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文欽
被 告 潘同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林文欽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被告潘同緯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HLDM-114-附民-1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