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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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文欽 被 告 潘同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林文欽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被告潘同緯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2-20

HLDM-114-附民-18-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乙○○與李○○(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於民國111年至 112年3、4月間曾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所涉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使A女 回覆其聯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6時 2分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簡稱MESSENGER)傳送:「把你影片外流好了 幫你 這麼多 你這樣一直故意不理」等語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A 女,恫嚇其將散布A女之性影像,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 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案件,所 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 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A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 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以M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A女欠錢不還,故意不讀不 回,所以我才傳該訊息,訊息中所稱影片,是A女借錢時所 拍攝自白向我借錢的影片,我沒拍攝過A女之性影像,手中 也沒有A女性影像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約111年上半年,我去被 告家聊天後發生關係,當時被告用手機拍攝(性行為)影 片,當下我有叫他刪掉,但被告在111年年中有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給我影片,影片封面看得出是不雅 影片,我準備點開時他就立刻收回,所以我認為被告實際 上沒刪掉影片,之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以M 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恐嚇我和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 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先前有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因為那時候我喝的很醉,印象中被告有拍攝性影 像,被告還曾經傳給我,我有看過影像,但被告又馬上收 回,後來被告一直想要跟我發生關係,我都沒理他,被告 就一直密我,後面他就直接於112年7月28日傳送本案訊息 ,讓我心生畏懼,很怕被告外流該影像等語(見偵卷第30 至31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在我面前拍過我的 性影像,我有看到影片,我請被告刪掉,他在我面前刪掉 ,可是之後他又傳LINE給我看,我之所以認為被告所稱「 影片外流」是指之前拍過的性影片,是因為我跟被告在一 起,他只有拍過性影像的影片,且被告之前就有用LINE傳 性影像,同時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性影像的影片就要外 流,我一看到(影片)縮圖,看得出來是我本人,後來被 告就收回,我們之間,被告幫我拍過的影像只有性影像, 我當時看到本案訊息,會擔心如果(性影像)外流,我的 名譽會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觀諸證人A 女歷次證述,關於其先前與被告曾有性行為、被告曾傳性 影像後又收回、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傳送本案訊息 之內容等情,前後所證大致相同,且查無明顯重大瑕疵可 指。此外,A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於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確有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有 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55 頁),且與被告自承:於111年起至112年3、4月間已與A 女發生過無數次性行為,且曾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 予A女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俱足以 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A女上開所 證,應得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意旨散布A女性 影像之本案訊息予A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三)衡諸女性性影像,涉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女性身體隱 私部位影像,一般人對之當有隱私期待,依目前社會常情 及通念,若對外散布於眾或傳送給不特定第三人觀覽,確 實可能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外在評價,足使告 訴人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此觀A女明確 證述其收到本案訊息後,會擔心如果外流,我的名譽會受 損等語可明(見本卷卷第133頁),是被告前開行為自屬 惡害通知而合於恐嚇行為要件。又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鐵工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其對於向A女陳稱把A女性影像外流,將因而使A女 心生畏懼乙情,當能有所認識,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 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所指影片為A女自白借錢之影片,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A女缺錢,所以開始用性做 交易,每次交易金額不一定,依A女性交易結束後提出一 個金額,都是用借的名義,但都沒有還,期間我與A女間 因為性交給付3至4萬元,本案訊息所稱之影片是有一次A 女要跟我借錢,但A女沒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叫A女錄 一個自白借錢的影像,影像中A女說要以還錢的方式,沒 有提到性交易,影片沒有留存,因為後來於112年7、8月 前後交了女朋友,擔心女友知道,女友很敏感,於是把這 個影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如被告所 述為真,何以被告借錢多次予A女,且A女均未曾還款,被 告卻於該次始要求A女錄製自白借錢影片?況被告亦稱2人 間除該自白借錢影片外,並無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對被告而言,該影片為唯一A女曾 向被告借款之證據,被告既為索討借款,何以將唯一借款 證據予以刪除?再者,被告既供稱因借貸對象為女性,深 怕現任女友誤會而刪除本案訊息所指之影片,然被告卻自 陳:案發後,仍聯繫A女,但A女都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 34頁),且觀諸其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 12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傳訊息、撥打網路電話之方式主 動聯繫A女,然均未獲A女回應,此有前引之被告與A女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衡諸常情,被告為免遭 現任女友誤會及猜疑,理應一併斷絕與A女之聯繫,然被 告竟仍主動多次聯繫A女,可見被告所述刪除影片之理由 ,已與常情相悖。是被告關於借錢影片之抗辯,已有上開 諸多疑點可指,是其稱本案訊息所指影片為借款影片等辯 詞,自難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其未持有性影像,而無恐嚇犯意等語,惟揆 諸前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經查,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處於 相同情境下對於身體隱私、名譽之安全均心生畏怖,業如 前述,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實際上是否仍持有A女之性影像、以及其是否有 散布A女性影像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與被告是否構成恐 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 行尚可;2.被告竟以本案訊息恐嚇A女,致A女承受其性影 像可能隨時被外人知悉之心理壓力與精神上折磨,被告所 為殊值非難;3.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 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4.然被告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亦未賠償A 女之損害;5.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 損害、A女及檢察官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128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易-200-20250219-1

侵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 1月28日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緝 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 補正)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 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 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 再審狀」、「聲請再審(補正)狀」載明對於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述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蓮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 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花蓮 高分院為實體判決,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出之再審聲請,應 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花蓮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 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17

HLDM-113-侵聲再-1-20250217-2

原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謝筱薇 (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沈約平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約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 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17

HLDM-113-原簡附民-13-2025021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2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約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約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閘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 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 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防 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 繫住或加戴口罩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 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飼 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 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狗繩、鍊條繫 好繫緊或加戴口罩並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僅以不夠 堅固之隔板管束,以致告訴人謝筱薇遭咬傷,而受有如附件 所示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雖於8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此外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足認其素行勉稱良好;2.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 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竟疏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 管束犬隻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3.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89頁);4.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告訴人主張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0頁),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約平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 ,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 ,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 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 開犬隻栓上堅固狗鍊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卻 使用不夠堅固之隔板管束上開犬隻,適謝筱薇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1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沈約平 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即跳躍過隔板衝向謝筱薇,謝筱薇因受咬 傷,而有左腳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筱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約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筱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2-17

HLDM-113-原簡-108-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樺(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李睿芬(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睿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17

HLDM-114-交附民-3-202502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腕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毀損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保持緘默 ,然此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其態度不佳,並兼衡其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02號卷第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把,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發還被害人陳容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4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   被   告 鄭腕姿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腕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至同年月30日19時20分許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之北埔火車站廣場停車格,見陳容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車鑰匙遺留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1部及鑰匙1把得手,並將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神情恍惚經民眾報警協助,於同日20時28分許為警查獲上情而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腕姿於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保持緘默,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車主陳容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截圖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竊得之上開車輛及鑰匙,業經扣押由警方代保管待被害人陳容原前來領取,有代保管條1紙在卷為憑,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3-花簡-277-202502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陳文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孔令昇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57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飲酒,於同日21時26分許,見孔令昇與其友人李俊堂因行 車糾紛而在該處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朝孔令昇 之臉部毆打,致孔令昇受有左臉淺度撕裂傷約2.5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孔令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孔令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孔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案發地所有人黃虹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另受有右 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然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眼睛被打後,我有將手舉起來放 到臉面前保護自己,就開始有人跟我拉扯,所以右手才受傷 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另證人孔令睿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拿玻璃杯砸在告訴人臉上,後來告訴人還被其他人攻擊右 手等語,是被告應非傷害告訴人右手之人,且本案衝突應為 臨時發生,而非被告事先預謀,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傷 害告訴人右手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2025-02-12

HLDM-113-原易-217-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富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富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文富康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劉鎮溶 對楊庭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債權後,於113年1月31 日10時25分許,夥同邱傳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楊庭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中華路(地址詳卷)住處外,向楊庭偉索討債務之過程中,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庭偉出言:「我請一條給 你好不好,我給你打起來啦,大腿骨就好,200萬,我給你 打斷,160萬弄成意外這樣好不好,最快啊,我不用等你啊 ,我直接打一打就好了啊,我給你打斷,200萬拿出去,說 不定我一定賺,我也不差這錢,80%嘛160萬是拿得到的啦, 還是你要怎麼喬,你自己想看看。」等語(下稱本案言語) ,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庭偉,使楊庭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文富康於113年2月5日21時45分許,夥同 邱傳祺、吳家榮(所涉恐嚇、毀損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次前往 上述地點索討債務時,因楊庭偉仍未依約還款,竟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右拳搥打楊庭偉父親楊柳枝所有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玻璃一下,致本 案機車之儀表板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庭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家榮、邱傳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五)錄音譯文。 (六)本案機車外觀照片。 (七)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郵局存證函用紙。 (八)債權讓與契約書。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2日北院忠 112司執助丙字第20455號、北院忠111司執助丙字第12226 號執行命令、112年12月31日北院英112司執助丙字第2045 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25日、112年10 月30日、112年11月15日花院楓112司執孝字第23416號函 。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077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2.被告為索討債務,竟先後對 告訴人楊庭偉、楊柳枝為恫嚇、毀損其機車儀表板玻璃, 所為應予非難;3.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差;4.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HLDM-113-簡-181-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昱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昱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一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昱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2月1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 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 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 長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犯 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 行意見狀第三欄),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 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12

HLDM-114-聲-1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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