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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洪慧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呂易諭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5萬5 ,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簽訂禾業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28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 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元合計327萬5,000元予被告。嗣兩 造因房屋瑕疵等糾紛未完成交屋程序,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請 求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下稱前案),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炫全,致原告無法再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且前案判決認定即便原告所述房屋 瑕疵存在,原告就物之瑕疵擔保與給付價金亦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權利,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合法解除 契約,據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茲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已受領之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雖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192萬元之違約金,惟此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為使利息起算日之起算簡單明確,原告 願以繳納最後一筆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31 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前案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原告自始即無於被告修繕房屋完畢、 完成地坪找補、且交屋給原告前給付價金之意;更無於催告 期日屆滿即112年5月21日前辦理貸款抵押設定、給付該期買 賣價金或為給付之準備,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函催期滿即發 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違約金192萬元(計算式:1,280萬元×15%=192萬元) 。又雖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然原告未理性解決兩造買賣爭 議,竟惡意懸掛紅布條及於社群媒體為詆毀、阻撓被告合法 賣屋權益(按就此部分被告已撤回抵銷抗辯),致被告受有 額外之利息支出等損害,被告扣減上開違約金核屬相當,無 依原告請求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至多僅須返還原告128萬元 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79-8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280萬元, 原告已前後共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原證1,本院卷第17-2 4頁)。 二、兩造因糾紛而未完成交屋程序,原告對被告提出請求履行買 賣契約等民事訴訟,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以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等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 證2,本院卷第25-32頁)。 三、除被證2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除買 賣價金320萬元外,另給付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元予被告 ,被告亦不否認曾代收該筆款項(本院卷第125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 元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合法解除, 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契約 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 返還受領款項本息之義務,即屬正當。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雖得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受領款項 本息之義務,惟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倘買方有 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 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 、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其他情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外, 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五日内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 相關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1、買方違反有關「付 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没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 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2、本戶房屋由賣 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權利請求權及抗 辯權。」,故被告於合法解除契約後,得依上開約定沒收房 地總價款之百分之15即192萬元;且原告未理性解決兩造買 賣爭議,竟惡意懸掛紅布條及於社群媒體為詆毀、阻撓被告 合法賣屋權益,致被告受有額外之利息支出等損害,被告扣 減上開違約金核屬相當,無依原告請求酌減之必要等語。而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 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院酌以:被告雖為自然人,但系爭房屋為禾業居建 案其中一棟,被告係興建四棟連棟透天厝出售,於經濟上及 締約上較具有優勢,參酌兩造資力、履約與違約情狀、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併參酌系爭契約第22條有關兩造違約之處罰 約定,其中第2項有關買方違約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為系爭房 地總價百分之15即192萬元,然而第1項有關賣方違約所應負 擔之違約金卻僅10萬元整,二者顯然嚴重失衡。又經本院詢 問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其僅以前詞主張其 受有額外之利息支出損害5個月共計57萬5,000元(計算式: 11萬5,000元×5=57萬5,000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被 證1,本院卷91-97頁)。惟該匯款單據僅有4張,加總金額 僅為35萬6,5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3+1萬1,150=35萬 6,500元),且亦無從僅憑該匯款單據即認定全屬因原告違 約所增加之支出;又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房地以 1,420萬元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0月19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5、154頁),相比兩造系爭契約約 定之價金1,280萬元,被告亦獲得約140萬元之差額利益(計 算式:1,420萬元-1,280萬元=140萬元)。是綜合上情,本 院因認系爭契約於本件就買方應付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百分之50即96萬元(計算式:1,280萬元×15%×50 %=96萬元)為公平合理。 四、本件原告前已依約繳納買賣價金32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 5,000元,共計327萬5,000元予被告,業據前述。被告雖辯 稱該瓦斯管線部分僅係代收代付,並提出電子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129頁)。然此部分金額確實為被告依兩造契約向原 告所收取,堪認被告依兩造契約向原告收取之總額確為327 萬5,000元。又本院既認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得沒收 原告96萬元違約金,則於扣減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1萬5 ,000元【計算式:327萬5,000元-96萬元=231萬5,000元】, 即屬有據。又其中96萬元乃經本院核減違約金,應認須待法 院判決確定,被告始須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年104年度台 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其餘135萬 5,000元(231萬5,000元-96萬元=135萬5,000元),原告併 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自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 之日即111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萬5,000元及其中135萬5,0 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4

CHDV-113-訴-1064-20250114-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林彣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30日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彣晴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後,於113 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受扶助人呂柏蒼與相對人林彣晴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本院彰化簡易庭 以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下稱本案)於主文第3項諭 知: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中4,338元,其餘由原告(即 呂柏蒼)負擔(按本案判決就此部分嗣於113年9月12日裁定 更正為: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8,38 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3,635元,其餘由呂柏蒼負擔)。然 異議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非該判決效力所及,無法依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關 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以「法院 未曾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且關於法律 扶助案件,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異 議人得依上開規定獨立向應負擔費用之他造請求。受扶助人 呂柏蒼因系爭事件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380元係由異 議人墊付,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追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准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 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基金 會或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93年1月7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立法理由第一點意旨參照),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因系爭事件對該案原告即受扶助人呂柏蒼為法 律扶助,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 在案,嗣後並就判決主文第3項於113年9月12日裁定更正為 :訴訟費用額(即鑑定費用部分)8,380元,由相對人(即 相對人)負擔其中3,635元,其餘由受扶助人呂柏蒼負擔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異議人 因呂柏蒼於系爭事件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支出鑑定 費用8,380元,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門診收據 、系爭事件判決更正裁定(見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25-2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系爭事 件之確定判決雖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 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是原裁定認系爭事件於判決主文第3項業已確定該事件之訴 訟費用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本案判決既已於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 及其分攤數額,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酌定;且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意旨參照)。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另 異議人於本件確定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6項規 定「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 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處理 ,附此告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4

CHDV-113-事聲-28-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施純泯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被 告 洪榮華 施京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京甫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彰土測字第2 46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施京甫負擔百分之95,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榮華於起訴後民國113年5月28日將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彰 土測字第246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面積 共計1,1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予施京甫(本院卷第75-76頁),施京甫於113年10月9日具 狀聲請代被告洪榮華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7-168頁),原 告表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拆屋還地)部分同意(本 院卷第174頁),被告洪榮華對此亦同意(本院卷第174頁) ,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拆屋還地)部分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⒈被告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358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 施京甫(本院卷第147頁),最後並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 本院卷第199-200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施京甫 為被告,然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洪榮華於107年6月28日自 本院執行處拍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 座落之基地不在該拍賣範圍內,故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因被告洪榮華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轉 讓予被告施京甫,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施京甫拆屋還地。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損害,依原告與被告洪榮華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下稱前案),囑託捷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2萬8 ,761元。又依原告與被告洪榮華於前案二審成立調解之內容 第四項:原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迄至112年10月11日 以前所生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洪榮華主張 等語。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0月12日以後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爰依民法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分別 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以後各自占用期間之損害或利益。 二、備位部分:   ㈠、如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 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則依同條第2項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8,716元,並請求被告2人給 付其等先後占用期間每月2萬8,716元之租金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施京甫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 基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洪榮華應給付原告21萬5,370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京甫應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716元。 ㈡、備位聲明:  ⒈請核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8,716元。  ⒉被告洪榮華應給付原告21萬5,370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京甫應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兩造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8,716元。 貳、被告共同答辯:   被告洪榮華已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事實 上處分權均轉讓予被告施京甫,又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 告父親施萬却所有,而系爭建物係施萬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而成,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同屬於一人即施萬 却所有,嗣施萬却於99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28日由被告 洪榮華拍定取得,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先備位之訴 均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8-109 、20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3土地 )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23頁)。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洪榮華於107年6月28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 得標買受,並於同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拍賣範圍不包含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本院卷第25-26、36頁)。 ㈢、系爭建物並未臨路,大部分座落於系爭土地,現況經由166-3 土地進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249頁)。 ㈣、被告洪榮華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事實上 處分權轉讓予被告施京甫(本院卷第75-76頁)。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施京甫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座落 之基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㈢、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㈣、原告備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依上開核定之金額給付租金, 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及被告 主張系爭建物及其所在基地原本均為施萬却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系爭建物之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彰地一字 第1130008829號函及其附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建物10 7年3月16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 6頁、第109頁、第123-129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 責,先予敘明。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施京甫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座落 之基地返還原告,應為有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 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 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然如該房屋之興建或 繼續使用,明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應拆除而不得繼 續使用,例如於農業用地上違章興建工廠,或違反農舍與農 業之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該條規定在上開情形下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始符立法目的,先予敘明 。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同屬於一人即施 萬却所有,嗣施萬却於99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28日由被 告洪榮華拍定取得,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 農業用地及耕地。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亦未主張 及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興建之農舍;且系爭建物長期供訴外 人國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彰公司)設籍營業並應維持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為被告於前案所自陳,並有其於 前案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5月26日彰稅房字第1100 008529號函在卷可稽(該案一審卷起訴狀及原證4)。又於 被告洪榮華拍定系爭建物前,系爭建物仍由國彰公司營業使 用;且其拍定後,原本要做出租使用,但因為國彰公司占有 中,故沒有出租成功,後來國彰公司清空後,因國彰公司將 系爭建物斷電,故系爭建物目前閒置僅簡單做倉庫使用等情 ,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76頁)。則依前開㈠之說明, 系爭土地為農(耕)地,本應供農業使用,則欲實現其被劃 為農地之分區目的,其上所興建之建物自亦應供農業使用, 方能完整實現農地之用途,始符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 係所欲達成使房屋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之立法本旨,而系爭建 物本屬違章興建而應拆除,且長期供國彰公司營業使用,而 非從事農業使用,則其繼續存在於農地上,反會影響該農地 發揮其設置之用途,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此外,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系爭 建物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先位聲明第 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施京甫 拆屋還地,應認有理由。 四、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依其與被告洪榮華於前案二審成 立調解內容第四項,其得對被告2人分別請求自112年10月12 日以後各自占用期間,以前案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價結果每月2萬8,761元計算之金額等語。姑不論被告 已爭執該金額過高,原告得否以上開鑑價結果為請求,已有 疑慮?且查原告業於前案訴訟中111年6月30日將其依民法第 179條對洪榮華因使用系爭土地持續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讓與國彰公司,並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 被告洪榮華且由國彰公司據以主張抵銷,且經一審判決抵銷 ,此有前案審理筆錄、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該 案一審卷第147頁、第177頁)及前案一審判決書可稽(兩造 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曾參與前案訴訟,對此情亦應明悉),核 該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意,實乃原告將其名下系爭土地遭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得向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之持續發生債權讓與 國彰公司,且未限定期間。是原告既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國彰 公司,本身已無債權可資行使,故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或損害,要屬無據 。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京甫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施京甫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將其名下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得向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之持續發生債權讓與國彰公司 ,已無該債權可資行使,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本於 該債權對被告2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 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原告以前開主張不被本院採取之備位 之訴為裁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彰土 測字第2469號複丈成果圖

2025-01-14

CHDV-113-訴-700-20250114-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0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第113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99、107-11 5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且尚 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 以林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 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資遣費4萬9,2 02元,共6萬2,2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2 02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 且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存摺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14、83-93、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堪信屬實。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 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原告 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 任職期間、薪資等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113年6月30日離 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萬3,000元部分,應 領之資遣費為4萬9,202元,業據提出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為 證(本院卷第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 105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 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1萬3,000元【 計算式:(13,000元÷30日)×30日=13,000元】,應屬有據 。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萬2,202元【計算式 :49,202元+13,000元=62,20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書 記 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HDV-113-勞小-21-20250109-1

勞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邱秀玫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3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第113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03-115頁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且尚未清 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林 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 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362元及資遣費10萬2,000 元,共11萬8,3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 62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 且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勝勝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資 遣費試算明細、存摺影本件為證(本院卷第15-16、73-9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當堪信屬實。又雇主 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 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0 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 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 等事實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 徵被告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公司於113年6 月30日無預警歇業後,曾告知其可領之資遣費為10萬2,000 元,惟並未向給付伊該資遣費等語,有其提出之被告公司員 工資遣費試算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 101年1月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 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1萬6,362元【計 算式:(16,362元÷30日)×30日=16,362元】,亦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1萬8,362元【計算式 :102,000元+16,362元=118,36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8,36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書 記 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HDV-113-勞簡-16-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裕雲 被 告 邱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邀請原 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交易網 站供登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1時45分,將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華南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爭執,伊是以1、2 萬元出售自己所有之華南帳戶,但伊並未拿到原告被詐騙的 錢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是以1 、2萬元出售該帳戶(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當堪信 屬實。又原告主張詐騙份子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交易網站供登入,致原告陷於錯 誤,將6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 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32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28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到遭詐騙款項等語。惟 查,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詐騙份子之行為,確對詐欺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騙成員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 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 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 認定。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並非單純被騙之人,而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亦堪為佐證。再被告交付華南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 成員詐欺原告,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60萬元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 未因此獲有全部利益或所得,亦應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從解免其責任。故原 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萬元,於法自 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 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9

CHDV-113-訴-1299-202501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賴秉鴻 被 上訴人 李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海公司)業務,其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伊陳稱龍海公司為 政府立案、合法經營,且經總統多次召見頒發建築園冶獎之 殷實企業。龍海公司為回饋社會,經政府特許推出鑫樂消費 型商品,其中「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下稱系爭 商品),得以本金(即購買系爭商品價金)在龍海公司推出 之APP內消費,如契約期滿未續約,龍海公司會扣除消費款 項後退還剩餘本金與消費者,另可獲得本金4%之利息收益等 語,推銷系爭商品。伊雖曾質疑龍海公司似涉不法案件,惟 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下稱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及相關不實文宣,表示訴外人即龍海公司負責人陳秋白係無 辜遭誣陷。被上訴人亦曾保證日後若龍海公司於契約期間因 不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即系爭商品價金) 受有損害,願無條件負全數賠償之責,以此方式詐欺伊,致 伊陷於錯誤,而與龍海公司簽訂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 約(SB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3 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購買系爭商品10單位,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50萬元匯 入被上訴人帳戶。詎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24日因涉違反銀行 法與詐欺案件宣告倒閉,致伊未能取回50萬元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龍海公司銷售業務,未參與龍海公司之 產品開發與經營決策,對龍海公司實質財務運作及業務均不 清楚。伊係相信龍海公司各項文宣說明及投資事業績效,且 伊與家人亦向龍海公司購買多項商品,伊不可能明知商品涉 嫌不法仍買受而使自己與家人陷於高度投資風險,更不可能 明知商品不實仍為銷售行為。伊未曾向上訴人保證若龍海公 司於契約期間因不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受有 損害,願無條件負全數賠償之責。上訴人固有匯款50萬元至 伊帳戶,惟係因系爭契約價金是由伊先簽發相同金額支票1 紙(支票號碼:T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龍海公 司兌領,該50萬元最終收受者係龍海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向龍海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㈡上訴人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商品10單位,價 金共計50萬元,契約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 止。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海公司,係為上訴人墊付系爭 契約價金50萬元。嗣上訴人匯款系爭契約價金50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收到2萬元款項。  ㈤系爭契約期滿後,龍海公司未將50萬元返還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相 關不實文宣詐欺上訴人云云,固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及文宣資料為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0200號卷第19至 27頁)。然查,依被上訴人自陳其自營咖啡廳,非龍海公司 員工,自108年起在龍海公司從事銷售業務,迄至110年下半 年始積極為之,其工作內容係推銷龍海公司商品,報酬係以 業績計酬;其雖是業務經理,然其上層尚有輔導長及龍海公 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6、100、105頁;本院113年度彰 簡字第125號卷【下稱簡卷】第252頁),堪認被上訴人僅為 龍海公司下層追求業績之銷售人員,尚與參與龍海公司決策 、營運、契約擬定之人員有別。而陳秋白曾涉詐欺取財罪嫌 刑事部分為無罪判決,已經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此判決 駁回相關損害賠償之訴確定,雖陳秋白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被上訴人於此有罪刑事判決前, 難認應知或可得而知陳秋白、龍海公司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況被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24日購買系爭商品(結算最 高額度50萬元),被上訴人家人再於112年6月29日購買系爭 商品(結算最高額度5萬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商品電子契約單存卷可稽(見簡卷第161、167頁),可見 被上訴人主觀上乃信賴龍海公司,始自行購入系爭商品後, 復推銷上訴人及其自身家人購買,故難謂被上訴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  ㈢至上訴人雖陳稱其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不清楚該等 款項有無入龍海公司帳戶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說明如上, 並提出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 票帳戶)支票存根、支票存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頁),其中系爭支票帳戶於112年3月20日經轉入50萬 元,備註記載「賴秉鴻一年期」,而系爭支票於112年3月25 日經提示兌現等節,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自足採取。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入錯誤,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日後若龍海公司於契約期間因不 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受有損害,願無條件負 全數賠償之責云云,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簡卷第87 、89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該對 話紀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惠美(暱稱「胡姊」)之對話 內容,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並未言及上訴 人與系爭契約,亦未言及上訴人所指之語,況上訴人復稱: 被上訴人係口頭保證等語(見簡卷第83頁),然迄未另舉證 足採,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上開保證合意存在。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3-簡上-140-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楊偉德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胡乃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8日前,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 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如有其他欠缺,原告亦應自行補正): ㈠、登記共有人蔡來福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提出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 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 以為佐證)。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務必參酌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以 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㈡、如共有人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比照上開說明,提出 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 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 限內補正載明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 三、前項補正後,原告並應重新提出起訴(更正)狀,記載正確 之被告姓名、住所(被告人數5人以上時請按謄本登記次序 給予編號如被告①、被告②,以利查找核對)及正確訴之聲明 等必要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4-訴-3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許郁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被 告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彰化縣○○段○○○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屋),然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兩造租約違約金約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 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詎系爭乙租約屆滿後,被告未 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 已約明期滿不續租。且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即拒絕向被告 收取每月租金,另於112年5月17日寄送存證號碼000096號存 證信函、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存證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 (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均言明系爭乙租約已於11 2年3月23日屆滿,因另有他用,故不再續約等語,可知原告 於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後,亦具體向被告表示不續租。是兩 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 迄至113年9月23日(112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18個 月)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 告,違反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依同條第3項約定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18萬元(計算式:1萬元X18 個月=18萬元)之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縱認系爭乙租約原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訴外 人即原告母親黃秀卿於110年11月間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近端 股骨骨折,術後不良於行、需乘坐輪椅,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顧,目前黃秀卿住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5樓房屋( 下稱介壽北路住所),該處一樓有階梯阻礙、不便進出,亦 缺少無障礙設施,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便於黃秀卿進出,且 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許郁祥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得就近照顧黃 秀卿,故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收回自住之情事;被告 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亦未依約給付 違約金,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故原 告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收回系爭房屋,且於系 爭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該終止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被告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 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與原告,暨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 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系爭 甲租約屆滿後之110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7日,原告仍將系 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嗣被告與許郁祥因故發生紛爭,原 告遂提議兩造簽訂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 至112年3月23日止,屆時視被告與許郁祥關係有無改善再行 打算。系爭甲、乙租約雖記載每月租金1萬元,然兩造為舊 識,故原告每月僅向被告收取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 前繳納,寬限期5日,每月23日為最後繳納日。  ㈡惟系爭乙租約即將到期前,原告未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且逕自至系爭房屋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7 日之租金1萬元(含當期水電費用,多退少補),是以,系 爭乙租約已法定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另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雖不再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意圖營造被告遲付租金之假象,惟被告已一 再聯繫原告前來收取租金。  ㈢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黃秀卿先 前長年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房屋,嗣因年邁行動不 便、在浴室跌倒骨折,原告為利照料黃秀卿,遂將黃秀卿攜 至介壽北路住所居住,原告則住在同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兩 棟相距15公尺,且黃秀卿住在介壽北路住所已有3年。而系 爭房屋1樓無房間可住,2樓雖有房間,然通往2樓之樓梯寬 度僅66公分,無法供輪椅上下樓,環境不適合黃秀卿居住, 原告理應將黃秀卿攜至其住所或許郁祥住所同住照料,是原 告所稱系爭房屋另有他用欲收回供黃秀卿居住,係虛假編造 之詞。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由定期契約法定更 新為不定期契約,被告迄今均按月匯款系爭房屋租金與原告 ,並無遲延或積欠租金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 而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事由,併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均屬 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簽訂系爭甲租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 月租金1萬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份租金,且應於每月23日前 繳付。  ㈡110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7日間,兩造有以系爭甲租約為底 本,由原告於每月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時,在系爭甲租 約末頁簽收欄位簽名。  ㈢兩造簽訂系爭乙租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每 月租金1萬元。  ㈣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存有租 賃關係,此段時間每月實際租金為系爭甲、乙租約約定租金 之9折即9,000元。  ㈤原告有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之1萬元款項 ,且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該1萬元記載旁註記有「加水電費」 等文字;原告有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後方簽名。  ㈥原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11月14日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 被告,前者內文記載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到期,另有 他用,不再續約等語,後者內文記載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 23日到期,另有他用,不再續約,請於收文後2個月內,完 成遷出等語,被告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乙租約是否於112年3月23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亦 或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如認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已終止兩造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無理由?有無符合土 地法第100條第1、5款之規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乙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2年3月23日屆滿後,已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 8日至112年3月23日,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未 再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仍繳納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18日起 至112年4月18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萬元,並由原告簽 收等情,有系爭乙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至179頁),是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租賃期 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即表示反 對之情,堪以認定,自屬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明。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已約明租約 期滿不續租云云。然查,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 「(第1項)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 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3項)承租人未 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 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 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文義 ,兩造僅約定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負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被告違反該義務時,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之一般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規定 ,未足解為系爭乙租約係具明文期滿後絕不續租而無適用民 法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之特別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112年4月18日起即拒絕向被告收取每月租 金,且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已具體向被告表示不再 續租云云。然系爭乙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2年3月23日屆 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論如上,原告單方所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足影響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伊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之1 萬元款項,係因後續尚有水電費,故結算至112年4月18日, 該1萬元款項非系爭房屋租金云云。然比較房租收付款明細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 日之列,該1萬元記載旁註記有「加水電費」等文字,與111 年9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2月18 日、112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18日之列,亦均有水電費之記 載,足徵該1萬元係系爭房屋租金加計水電費之款項,而非 水電費之結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事由主張終止前開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 50條第2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 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 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 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 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此於未定期限之房屋租 賃契約,無論租賃目的係供住屋或供營業之用,均有適用(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51年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意旨、94年3月15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450 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適用。  ⒉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 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 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 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 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需求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母黃秀卿於110年11月 間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不良於行 ,需專人照顧,目前黃秀卿住所設有階梯不便進出,且許郁 祥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得就近照顧黃秀卿,故有收回系爭 房屋自用之事由云云,並提出黃秀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黃秀卿現住所照片、黃秀卿乘坐輪椅照片、許郁祥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289至291、293至296頁)。然查, 依黃秀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黃秀卿於110年11月3 0日即經診斷術後不良於行、需人照護,生活因高齡而無法 自理,且黃秀卿斯時即住在介壽北路住所,嗣兩造訂定系爭 乙租約時,原告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堪 認原告容無將黃秀卿攜至系爭房屋照料之必要,況該評估日 期迄今已逾3年,原告亦未另舉證黃秀卿確有住用系爭房屋 之需,是難認原告現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必要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依約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 違反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 款所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246、265、266頁)。惟 查,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屆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違約金,難認有何違反系爭乙租約之情。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 被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終止該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均難謂合法,不生終止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效力,則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論如上,則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其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 使用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系爭乙租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均 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3-訴-612-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楊婷穎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林青華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於兩造婚姻存續間,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訴外人林育新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經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3 0日、12月5日、12月13日及107年2月14日為被告向林育新代 墊清償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98萬元合計218萬元。爰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擔任詠利達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即林育新的哥 哥林育聖為上開公司的股東,與被告各自持股百分之50,原 本計畫增加資本而向林育新立下借款200萬元之系爭借據, 但之後評估市場情況認無增加資本之需求,即取消增資計畫 ,並向林育新取回系爭借據,交由原告銷毀,故被告與林育 新之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關係,原告所清償林育新之款項, 係原告與林育新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5頁,本 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於106年6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 ㈡、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218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3日及107 年2月14日匯款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98萬元至林育新 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林育新帳戶),合計218萬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影 本、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9-21、47- 49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陸 續匯款共218萬元予林育新,尚不足以證明其係為被告代墊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向林育新所借,固據其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已否認收受系爭借款。查 證人林育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兩 造本均為伊之朋友,系爭借據應該是借款雙方各有一份,當 時是兩造夫妻一起來找伊,伊並不清楚究竟是誰要借錢?伊 並非依系爭借據上之記載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而係 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原告,且由原告簽名點收,該現金並非 交予被告,嗣後該筆借款已由原告匯款清償完畢,伊會將所 持有之另一份借據寄給法院參考等語(本院卷第86-91頁, 證人後寄之借據附於本院卷第97-99頁)。又原告對於證人 上開所述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200萬元, 確係由原告自己簽名點收,而非由被告收受取得。再被告否 認曾收受系爭借款,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借款確已轉交被告, 自難認定系爭借款已由被告取得。則原告既自行收受林育新 所交付之系爭借款,事後再自行以匯款方式還款予林育新, 當難認係為被告代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以其為被告 代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匯予林育新之218萬元,確係為 被告代墊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7

CHDV-113-訴-108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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