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
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600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觀原
告主張之事實,且事實皆為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
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原告變更後之
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實與原請求相同,且系爭房屋係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而補充法律上陳述如更正後之聲
明,故原告所為之變更,實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美玲之母阮慧卿所
有,阮慧卿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兩造及李美玲協議將系爭
房屋分割登記於原告單獨所有,其後被告之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債權提起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
,經鈞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判決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
,及命原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系爭房屋即應由兩
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居住其內並經營生鮮水餃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前因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453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8日至1
11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收益數額,每月應以13,000元為適
當,原告受有3分1之租金損失,應於上開期間給付原告3分
之1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等情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被告迄
未給付且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即應依同一標準,每月應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收益數額為4,300元(計算式:13,000元
÷3=4,300,僅算至百位數)。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
三、被告則以:我從小就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李
美玲共有,我當然有權居住,也有繳納房屋稅繳到109年,
是原告之後沒再拿繳費單給我,我才沒辦法繳,且原告也可
以回來居住,是原告自己不來住的;此外,我從111年1月開
始以後就沒有出租系爭房屋,也沒有租金收入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原為阮慧卿所有,於阮慧卿死亡後,由兩造及李美
玲繼承,因兩造及李美玲前述分割遺產協議遭法院判決撤銷
失效而不存在,有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民事簡易判決
書、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基於前述分割遺產協議所為登記已經無效,則系爭房屋現
為兩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
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
)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
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為2樓房屋,被告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並在1樓開設水餃店,未曾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租
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系爭前案
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29、58頁),
顯見系爭房屋實由被告支配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本應歸兩
造及李美玲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益,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喪失可得收益3分之1,應
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有使用收益權,原告
仍可返回系爭房屋同住云云,惟被告因自109年7月7日至111
年12月間占用系爭房屋而於系爭前案涉訟,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自陳略以:原
告原先所住的房間即現在被告跟配偶住之房間,但家裡仍有
其他空房可以利用,樓上至少有2個空房間,1樓就是公共空
間,有被告工作的地方、廚房、廁所等,因為大姐行動不便
,有隔1個房間給大姐住,目前系爭房屋就是被告、被告之
配偶及李美玲住,都沒有小孩,本來有申請外勞給大姐用,
但外勞做不習慣就沒有做了,外勞原本是跟李美玲住同一間
,就是李美玲的房間裡有另外擺1張單人床,方便外勞照顧
李美玲,2樓是3個房間加1個客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68號判決書可憑,是系爭房屋大抵為被告個人單方所
彈性運用,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有
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就共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應就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負不當利益返還之責,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前案判
決係參考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該案曾囑
託訴外人張順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3年4月至11
1年1月間之每月租金數額歷年月租金數額約在13,889元至14
,864元之間,被告雖於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曾將
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並收
取租金(見系爭前案卷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然另案訴訟之鑑定價格係鑑定人於112年3、4月間進行勘查
後所得之結果,當時使用情形為:1樓部分被告作為水餃店
使用,1樓後方亦供李美玲使用,2樓部分均作為住家使用,
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核與目前使用現況並無不同,均無
出租之情形,且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又該鑑定書中針對
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細分析,是應可認為接近系爭房
屋之市場價值,應屬可採。並審諸系爭房屋為2層樓已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7月18日,屋齡已近5
0年,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又系爭房屋位於乙種工業園區,臨24公尺寬計畫道
路即彰美路3段,區域交通便捷,惟生活機能略有不足,有G
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新舊程度
,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等情狀,認系爭房屋月租金數額為12,000元,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此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00元(計算式
:12,000元÷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3-彰小-64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