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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以亮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以亮與周玉桂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之後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11 1年5月至7月間,向周玉桂佯稱: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 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 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致周玉桂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18萬元,嗣周 玉桂經警通知查獲另案陳傳富人頭帳戶兼車手案(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周玉桂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周玉桂之指訴、周玉桂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 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 號函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   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 告訴人說要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 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 ,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並無持有手機0000000000並與周玉桂加LINE,進 而向周玉桂索取錢財,該手機門號為第三人林揆鑫所申辦, 且林揆鑫證稱不認識被告、周玉桂,而陳傳富也證稱不認識 被告及周玉桂,其收取周玉桂的匯款,是由另外一位李美玲 要求其收取,本案第三人林揆鑫及陳傳富不認識被告,無法 證明被告與犯罪集團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83頁) 。 五、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周玉桂(下稱其姓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相 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玉桂因受「阿亮」之人佯以帶母 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 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 轉等話術,陷於錯誤,依「阿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418 萬元等情,業據周玉桂證述明確,復有周玉桂與自稱「阿亮 」之人LINE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 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 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 土城字第00048 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 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可稽(見附表「 證據資料」欄),堪認上情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周玉桂歷次指證俱有瑕疵,茲論述如下:  ⒈周玉桂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下稱第一次警詢)指稱:伊 與加害人係透過LINE聯繫,對方之聯繫方式為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但都用LINE通話,伊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款項, 都向銀行行員表示伊欲出脫別墅與空地,才來匯款,迄接到 臺中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電話,才說到員警有抓到1位 車手,因此前來報案,才察覺自己遭到詐欺;伊見過匯款帳 戶持有人陳傳富,該人在中國與被告等人飯局上碰面,但不 清楚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總是告知伊有收到款項;被告係 伊的小學同學,兩人在中國有與被告親戚一起購買房產,之 前都透過被告在中國的同事「傳富」帶現金,後來才改用匯 款,與被告間都是用LINE聯繫,一開始與被告也是有碰面, 直到雙方加LINE才開始改用網路聯繫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 頁)。  ⒉周玉桂於111年8月1日警詢中(下稱第二次警詢)則改稱:伊 不確認首次所說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否為被告所有 ,伊的同學曾協助確認該門號所在,確認是有人使用黑莓卡 在香港打出來的,另第一次筆錄完成後,被告提到要回台找 伊,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才確認該位自稱「尹以亮」之人應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人則在香港太古華電集團任職;伊提 供自稱「尹以亮」之人的照片,經其他知悉伊遭詐騙情節之 同學協助指出,伊更加確定行騙之人為被告,又僅知道對方 是53年次,其他資料則均不曉得云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  ⒊周玉桂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均不實在,係因 被告之指示才這樣說的,實際上係在網路認識被告,被告亦 非伊之同學,而匯入款項的帳戶,都是被告提供的;伊與被 告自111年6月相識後,因伊之父親、先生相繼過世,還要照 顧母親,一時疏於防備,才外出與被告在府中站外公園見面 ,被告提及「帶母親去昆明」、「剛離婚手上沒錢」、「舅 舅過世,媽媽也過世了」、「有舅舅、媽媽的房產要繼承, 且須整合共有,都需要錢來繳稅」等語,才匯出款項,後來 伊的兒子知道,伊還被責備;先前做完警詢筆錄後,「尹以 亮」有與伊聯繫,說到要還伊100萬元的利息,之後才驚覺 被騙;先前於警詢中提及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加入「 尹以亮」LINE,應是這個門號無誤;被告提過在做拆除工程 ,但沒提及在太古公司上班,也沒說在何處工作;匯出款項 後,「尹以亮」都以語音跟伊確認,但收到錢後,還是會繼 續跟伊要錢,就是被告與伊碰面說話的聲音云云(見偵卷第 70頁至第72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伊沒有與「 尹以亮」交往,雙方並非男女朋友,通訊時稱「老婆」也不 代表什麼,有跟被告相約在府中捷運站附近相見數次,也有 匯款至「尹以亮」指定帳戶,「阿亮」以上述不實話語,以 各種理由,如自己在中國被地下錢莊押走,遭到拘禁,所以 要錢,還提到伊可從中收到100萬元利潤,但是否屬實,伊 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388頁)。  ⒋周玉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亮」以前開不實話術,要伊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帳戶持有人都在中國,因「阿亮」的友 人在中國有鐵工廠,所以才用鐵工廠的帳戶收款、匯款,說 這樣才收的到錢,甚至提及要帶伊一起到中國去賣繼承房產 ,最後看伊沒有錢,接著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也提到一下 飛機就要還錢,還要給伊500萬元,伊認為被告是做粗工的 ,是老實人,沒想到仍遭人欺騙;「尹以亮」所提之不實話 術,都是在LINE聊天時說的,另在府中捷運站外的小公園見 過被告,聊的都是平常話;伊於警詢中所述的確不實,係為 了保護「尹以亮」,為了讓其沒事,才能把被拿走的錢要回 來,雙方沒有在中國碰過面;伊與被告在捷運府中站外的公 園碰面,還在LINE聊一段時間後,才開始借錢,匯款帳戶都 是「阿亮」給的,如帳戶持有人「李致祥」、「胡海漢」及 「陳傳富」等資料,還說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被告從臉書 開始與伊聯繫,目前還在使用中,與伊的聯繫資料則沒有保 存,伊有使用臉書、LINE與「尹以亮」聯繫,多以訊息方式 ,但用於通話上僅1、2次;被告是緬甸籍,看微信是在做粗 工,加深伊對被告的同情,但不認識在中國協助處理「尹以 亮」房產的「李致祥」律師,或在飯局上見過「陳傳富」; 「尹以亮」開口跟伊借錢的時候,都說在中國處理舅舅、鐵 工廠的事情,還說自己被黑道打,要伊趕緊寄錢過去,但被 告做粗工的地點是在臺灣;伊的兒子知道伊與被告有對話、 對談與交往,在LINE自稱「阿亮」之人,就是伊認為的「尹 以亮」,雖然對方稱自己為「老婆」,對話中還提到雙方見 面時有親密動作,但認為這是正常社交互動;雙方一度在臉 書上加微信,想說微信說話不用錢,但後來改用LINE,微信 就沒有使用了,「尹以亮」在微信上聯繫,也為了騙錢,雙 方用臉書之次數不會超過10次,加入微信是用來打電話,期 間有3個月至半年,LINE使用最多,但此部分聯絡資料都不 存在了;雙方見面前,就開始用LINE了,但與微信一樣,都 在線上加入的,也在線上約伊出來,都稱對方為「阿亮」, 對方稱自己為「玉桂」、「老婆」或「阿桂」;伊與被告見 面時,是在府中站外的公園處,僅聊起彼此工作、家人等問 題,但都沒有聊到錢的事情,此外,未在其他地點碰過面, 但不是在該處加入被告LINE或微信云云(見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  ⒌衡以周玉桂歷次指證內容可知,周玉桂於警詢中與偵查時之 指陳,顯有歧異。其於偵查時僅說明此舉是為保護被告,為 免被告遭緝獲,恐其無法返還先前向其借用之金錢,才於警 詢中說出不實指訴,然周玉桂仍無法說明提及「被告為伊之 國小同學」之身分,還提出被告大頭照及任職公司,甚至指 出係受到被告以不實話術才匯款。如此一來,周玉桂究如何 「保護」被告,可使其不受檢警詐欺訴追,令人費解?況周 玉桂提出身穿太古華電公司制服之被告照片,向被告確認後 ,非其提供周玉桂,甚至與周玉桂間並非有同學關係(見偵 卷第8頁、第72頁)。從而,不排除是周玉桂遭人詐騙後, 基於一己之見,質疑遭到被告下手行騙,指證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又關於「周玉桂加入『阿亮』的LINE」及「相約在外會 談內容及會面經過」各節,周玉桂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表示 ,係對方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而加入等語,據以推論 ,應係周玉桂在臉書互動過程,才依對方提供上述手機號碼 ,加入自稱「阿亮」的LINE,則觀以周玉桂與被告在臉書互 動不多,多以LINE聯繫彼此,隨後相約外出見面,見面內容 也是閒話家常,之後才在線上以不實話術,使之受騙而匯出 款項,然周玉桂聲稱加入「阿亮」LINE之手機號碼,業經被 告否認係其持用(見偵卷第8頁、第71頁),另由周玉桂與 「阿亮」之LINE對話頁面所示,被告表示在LINE上雖自稱「 阿亮」,但LINE頁面所示對話非其所為。況其與周玉桂有陣 子沒聯繫,早就刪除伊的LINE,臉書部分,也因周玉桂誣指 其行騙,早遭其封鎖往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379頁) ,另參以周玉桂坦稱自己與被告相約碰面,但所聊內容均為 一般家常,不涉及金錢借貸,無論使用臉書、LINE或微信, 雙方多用訊息功能互動,少以語音聯絡,如此一來,周玉桂 聲稱「阿亮」收到伊之匯款時,對方以語音確認收到款項, 周玉桂審認此與被告碰面時之說話聲音相同,然酌以雙方碰 面、說話次數有限,是否足使周玉桂辨別說話聲音為同一人 所為,要非無疑。況周玉桂持被告之臉書頁面大頭照,直指 此為對伊行騙之人,並將未與被告建立連繫關係之「李致祥 」、「胡海漢」及「陳傳富」等帳戶持有人資料,均稱係被 告本人提供。從而,周玉桂前後指證歧異,且無法提出合理 說詞,與被告又多以網路訊息互動,伊確可單憑與被告數次 會面,及被告習於自稱「阿亮」各情,即行斷言「本案以不 實話術指示匯款之人,就是被告所為」,除上開指陳顯有瑕 疵可指外,亦難憑既有事證,作為補強「被告就是本案詐欺 取財之人」指訴之可信性。  ㈢證人林揆鑫(下稱姓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均不認識本案 被告、周玉桂及證人陳傳富,伊在永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號碼「0984」開頭之手機門號,共20組,是陸生 同學王斌請伊幫忙,但沒有質疑王斌何以需要申辦如此多的 門號,僅聽王斌說是要辦給在臺灣之陸生同學使用,不清楚 這些門號的帳單是何人支付,後來有舊換新門號的情形,此 與伊無涉;伊不清楚代為申辦的門號去向,其中有門號涉嫌 犯罪,檢警開始將伊列為幫助詐欺的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95頁至第99頁),另佐以林揆鑫向永昌網通公司申辦門 號之申請書、聲明書所示,其中確有伊申辦「0000000000」 號,而於108年11月26日更換成「0000000000」號,藉由此 一更換後之手機門號,使周玉桂加入「阿亮」之LINE後,再 以「阿亮」之身分與周玉桂持續互動,接著向伊下手行騙。 但依憑上開事證,僅可證明上開門號乃林揆鑫為他人申辦, 但「阿亮」是否為被告本人,或該門號是否為被告掌握,猶 屬有疑,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傳富(下稱姓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 周玉桂,也不認識證人林揆鑫,或自稱「李致祥」的律師, 也沒有在中國與他人洽談投資,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中 華郵政公司戶頭,是之前在高雄工作時所開立,周玉桂有匯 錢至伊國泰世華銀行與郵局帳戶,原因是伊先前認識1個女 友,叫「李美玲」,說「周玉桂」是她的阿姨,為了幫忙贖 身,才匯款至伊之帳戶,後來把款項領出來後,幫忙把錢拿 到高鐵臺中站、曉明女中給他人,但與拿錢的人都不認識, 僅在臺北見過李美玲數次,是透過李美玲把伊之照片傳給前 來取款的人辨識,再由伊把錢拿給對方,但不清楚對方是否 為酒店的人;「周玉桂」匯多少錢,伊就拿多少給對方,在 上開過程中,伊從沒有見過「周玉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00頁至第104頁)。另陳傳富於他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案件偵查中,因伊受「李美玲」之 託臨櫃提領90萬元時,為員警當場藉陳傳富之手機去電「李 美玲」,「李美玲」驚覺遭到員警識破,遂掛斷電話,並將 陳傳富封鎖,檢察官認為陳傳富非下手行騙周玉桂之人,而 欠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3頁)。準此以觀 ,除無法認定陳傳富為詐害周玉桂之犯嫌外,審酌周玉桂指 陳傳富為被告提供之帳戶持有人,甚至於警詢中尚稱該人為 「阿亮」在中國的同事云云,同乏憑據。加上陳傳富對周玉 桂、被告均無所知,且對周玉桂所稱遭人詐騙的背景所涉及 之人、事、物,除證明周玉桂指陳傳富為「阿亮」在中國的 同事,委託伊幫忙帶現金,處理「阿亮」在當地遇到的困難 各情,確為他人捏造之不實情節外,仍無從判斷本案指示陳 傳富所為之人與被告之間,究有何關聯。揆之前開說明,雖 可認定周玉桂遭「阿亮」之人在線上施以不實話語所詐害, 然無法證明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周玉桂與被告非從不相識之人,其二人自臉書相識後有多次 見面之舉,其於111年邀約周玉桂外出見面時竟向周玉桂稱 要與配偶離婚而與其繼續交往,而此舉使周玉桂對其有所期 待,周玉桂與被告電話中之通話時間非短,殊難想像周玉桂 在如此長時間內之對話會有誤認被告真實身分之可能,更何 況在此長達數月的時間內,周玉桂尚與被告有更多密集之對 話,此一對話時間亦涵蓋見面前後之期間,更足以確認周玉 桂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另本件告訴人之子周育德亦在111 年5月31日間亦有與被告尹以亮加入對話,而本案係被告令 周玉桂陷於被告之感情話術無法自拔,周玉桂案發時已逾60 歲,而被告當時年紀尚且小於周玉桂,故被告實無真意且無 法在感情上與告訴人交往,故可斷言被告對周玉桂有所圖者 乃感情以外之事。  2.如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封鎖周玉桂之事,則豈不證明被告自始 至終使用(阿亮)LINE的帳號,否則若非被告在使用(阿亮 )LINE的帳號,則其如何封鎖非其在使用的(阿亮)LINE的 帳號,原本「真正」用來和周玉桂對話的「阿亮」帳號和「 真正」之對話又在何處?被告迄今仍無法自圓其說。況且, 被告未曾有更換手機之事實,也提不出被告自稱的真正的對 話紀錄以資證明,實際上若有遭人LINE盗用手機情事發生, 在當事人通訊軟體被盗用之期間理應會有反應或發覺。本件 係「感情詐騙」案件,其詐騙手法係針對感情創傷的受害者 為詐騙,故受害者經常會對加害人抱有「情感上的期待」, 此種「情感上的期待」甚且會持續到偵審程序中云云。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經查,周玉桂坦稱自己與被告相約碰面,但所聊內容均為一 般家常,不涉及金錢借貸,無論使用臉書、LINE或微信,雙 方多用訊息功能互動,少以語音聯絡,則周玉桂聲稱「阿亮 」收到伊之匯款時,對方以語音確認收到款項,然酌以雙方 碰面、說話次數有限,是否足使周玉桂辨別說話聲音為同一 人所為,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周玉桂前開自警詢、 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所述俱有重大瑕疵及不合常理之處,自 不能遽以被告曾與周玉桂見過面,並以被告年紀小於周玉桂 ,率以推論被告無真意且無法在感情上與告訴人交往,進而 斷言被告對周玉桂所圖者係詐騙其財產之事。質言之,本案 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倘積 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前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 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 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 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 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 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被告僅於訴訟進行 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 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經查,周玉桂聲稱加入「阿亮」LINE 之手機號碼,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持用(見偵卷第8頁、第71 頁),另由周玉桂與「阿亮」之LINE對話頁面所示,被告表 示在LINE上雖自稱「阿亮」,但LINE頁面所示對話非其所為 ;況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周玉桂有陣子沒聯繫,早就刪除 伊的LINE,臉書部分,也因周玉桂誣指其行騙,早遭其封鎖 往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379頁),此情業據本院逐一 說明如前,是以,被告究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應由檢 察官就此部分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本即不負 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 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提不出被告自稱真正之對話紀錄以資證明,且被告 被盗用理應會有反應或發覺,並以本件係「感情詐騙」案件 ,受害者經常會對加害人抱有「情感上的期待」,此種「情 感上的期待」甚且會持續到偵審程序云云,俱屬主觀上之推 測,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準此,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周玉桂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玉桂 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向周玉桂佯稱: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致周玉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共計418萬元 111/5/24 30萬元 戶名:李致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周玉桂之指訴(111偵36578號卷第11至15、17至20、69至73、83至84、387至390頁、112審易2064號卷第49至53頁、113易135卷第55至66頁) 2.周玉桂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6578號卷第105頁至第2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111偵36578號卷第217至218、219至220、211 至214、215至216、229至231、269至273、291至303、325 至330頁) 4.被害人提供尹以亮在太古華電工作服照片(111偵36578 號卷第25頁) 5.善化區農會112年4月26日善農信字第1120001613號函暨胡海漢帳戶開戶資料、胡海漢112年5月19日庭呈之善化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6578號卷第243至245、281至285頁)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4月28日上票字第1120009795號函暨李致祥客戶基本資料、李致祥112年5月26日庭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6578號卷第251至253、315至317頁) 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2572號函暨吳有騰開戶資料、吳有騰112年6月16日庭呈之111年8月5日提領周玉桂開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本行支票194萬元至吳有騰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因相關資料(111偵36578號卷第347至349、359至369頁) 尹以亮無罪。 111/6/7 14萬元 戶名:胡海漢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9 4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13 25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3 4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3 4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4 75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6/24 10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7/12 90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7/12 9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418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10-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李陳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路○ 段000巷0弄00號)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母親,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美玲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8

CYDV-113-繼-200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1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業經告訴人取回之失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另 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 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 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 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 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 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參仟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2號   被   告 李美玲 女 53歲(民國60年6月19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17時57分許,在 新光三越A8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嬪婷專櫃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盧秀 美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 嗣盧秀美發覺其背包遭竊,經警方通知上開背包遭拾獲後, 盧秀美始發現背包內現金失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盧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盧秀美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現金約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 項花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502-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李美玲 代 理 人 吳沂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玉山銀行、甲○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 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另聲請人稱目 前薪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並請具體釋明無法取得符合法定 基本工資工作之原因,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就其所 積欠花旗銀行(現為甲○銀行)之連帶債務主債務人林淑美 之關係、債務發生原因具體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816-202412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曾豪清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賴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9時許,在被上 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以「幹你娘」、 「幹你娘雞巴」、「臭雞巴」(下稱系爭言詞)等足以貶損 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因而感到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美玲吵架, 才會說系爭言詞,並非辱罵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及自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 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智昌街, 有說系爭言詞。 (二)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 (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下稱系爭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證2光碟(橋簡卷第21頁),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後 ,並未錄到任何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畫面(系爭誣告案 件偵查卷第21、23頁)。 (五)李美玲已於112年9月19日去世。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盡其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7 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們本在屋內,等我們走到門口時 ,他即縮口稱不怕我們報警」(系爭妨害名譽案件警卷第 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柯竣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當時伊在屋內坐著正要吃便當,伊出去後,上訴人就 沒有在罵了,當時上訴人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橋簡卷第12 1、122頁),顯見上訴人為系爭言詞時,被上訴人係在屋 內,上訴人是否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即非無疑。而 原證2光碟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後,其內容為:「李美 玲:阿樺,我跟你對不起(臺語)。」、「上訴人:如果 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我有錄音,不要再講了。 」、「李美玲:好啦,你來這裡做什麼。」、「上訴人: 這是公家的地方,我來這裡不行嗎?」(系爭誣告案件偵 查卷第21、23頁)。李美玲固曾對被上訴人說「阿樺,我 跟你對不起」等語,惟此究係因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 上訴人,抑或是因兩造間之鄰里關係不睦而向被上訴人表 示歉意不明,而李美玲已去世,無法傳訊其到庭作證以明 其意;上訴人雖曾說「如果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 」等語,然上訴人抗辯稱係對李美玲說(系爭誣告案件偵 查卷第23頁),是上訴人究係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 抑或與李美玲爭執,甚至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鄰里關係不 睦而與李美玲爭執,亦屬不明;因上訴人說系爭言詞時, 被上訴人夫妻係於屋內,業如前述,故李美玲稱「好啦, 你來這裡做什麼。」,上訴人回覆稱「這是公家的地方, 我來這裡不行嗎?」,究係上訴人一開始就是在被上訴人 住處前為系爭言詞,抑或是被上訴人夫妻出來後,才至被 上訴人住處前亦不明,原證2光碟亦未錄到可證明上訴人 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內容,是就原證2光碟之內容 而言,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詞辱罵 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 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簡上-161-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0 號、第15593號、第15896號、第18666號、第21286號、第21541 號、第23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才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2月(共10罪)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⑬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13年6月19日至113 年8月18日)。上開①至⑫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 刑2月25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71頁),是被告並不符累犯之要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搶奪及多次竊 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 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李曜竹、蘇蓉、王宏元、李美玲調解成立,惟並未 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5至166頁,審簡字卷第73 至77頁);至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洽談 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至149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未婚、需扶養大伯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2頁);併考量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 1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 2 113年2月20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3 113年2月20日 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雪莉桶1瓶(價值850元) 4 113年2月24日 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1,700元) 5 113年3月19日 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①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②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6 113年5月4日 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7 113年5月24日 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73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 逞。 二、案經李曜竹、蘇蓉、王宏元、楊淑茹、李美玲、陳秀卿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才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三) 1、告訴代理人瓦旦.尤詺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四) 1、告訴人王宏元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五) 1、告訴人楊淑茹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六) 1、告訴人楊淑茹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七) 1、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八) 1、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5、7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竊取財物(新臺幣計價) 1 113年2月15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武昌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 2 113年3月19日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3 113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雪莉桶1瓶(價值850元) 4 113年2月20日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5 113年5月4日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6 113年2月24日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1700元) 7 113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2024-12-13

TPDM-113-審簡-237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 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 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 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努力工作,竟竊取被害人曾金嬌 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指)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1千元、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鑰匙2串、藥物1包、鏡 子及梳子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側背包1個,皮包1個 、現金1萬1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鑰匙2串、藥物1包、鏡子及梳 子各1個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此純屬私人信用證明或個 人日用品(價值不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 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1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餘罪刑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徒手竊取曾金 嬌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千元、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鑰匙2串、藥物1包、鏡子 及梳子各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曾金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而被 告於刑滿釋放後未滿1年隨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 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2-13

PCDM-113-簡-4976-2024121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 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600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觀原 告主張之事實,且事實皆為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 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原告變更後之 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實與原請求相同,且系爭房屋係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而補充法律上陳述如更正後之聲 明,故原告所為之變更,實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美玲之母阮慧卿所 有,阮慧卿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兩造及李美玲協議將系爭 房屋分割登記於原告單獨所有,其後被告之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債權提起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 ,經鈞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判決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 ,及命原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系爭房屋即應由兩 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居住其內並經營生鮮水餃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前因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453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8日至1 11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收益數額,每月應以13,000元為適 當,原告受有3分1之租金損失,應於上開期間給付原告3分 之1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等情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被告迄 未給付且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即應依同一標準,每月應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收益數額為4,300元(計算式:13,000元 ÷3=4,300,僅算至百位數)。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 三、被告則以:我從小就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李 美玲共有,我當然有權居住,也有繳納房屋稅繳到109年, 是原告之後沒再拿繳費單給我,我才沒辦法繳,且原告也可 以回來居住,是原告自己不來住的;此外,我從111年1月開 始以後就沒有出租系爭房屋,也沒有租金收入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原為阮慧卿所有,於阮慧卿死亡後,由兩造及李美 玲繼承,因兩造及李美玲前述分割遺產協議遭法院判決撤銷 失效而不存在,有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民事簡易判決 書、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基於前述分割遺產協議所為登記已經無效,則系爭房屋現 為兩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 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 )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 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為2樓房屋,被告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並在1樓開設水餃店,未曾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租 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系爭前案 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29、58頁), 顯見系爭房屋實由被告支配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本應歸兩 造及李美玲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益,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喪失可得收益3分之1,應 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有使用收益權,原告 仍可返回系爭房屋同住云云,惟被告因自109年7月7日至111 年12月間占用系爭房屋而於系爭前案涉訟,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自陳略以:原 告原先所住的房間即現在被告跟配偶住之房間,但家裡仍有 其他空房可以利用,樓上至少有2個空房間,1樓就是公共空 間,有被告工作的地方、廚房、廁所等,因為大姐行動不便 ,有隔1個房間給大姐住,目前系爭房屋就是被告、被告之 配偶及李美玲住,都沒有小孩,本來有申請外勞給大姐用, 但外勞做不習慣就沒有做了,外勞原本是跟李美玲住同一間 ,就是李美玲的房間裡有另外擺1張單人床,方便外勞照顧 李美玲,2樓是3個房間加1個客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68號判決書可憑,是系爭房屋大抵為被告個人單方所 彈性運用,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有 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就共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應就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負不當利益返還之責,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前案判 決係參考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該案曾囑 託訴外人張順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3年4月至11 1年1月間之每月租金數額歷年月租金數額約在13,889元至14 ,864元之間,被告雖於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曾將 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並收 取租金(見系爭前案卷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然另案訴訟之鑑定價格係鑑定人於112年3、4月間進行勘查 後所得之結果,當時使用情形為:1樓部分被告作為水餃店 使用,1樓後方亦供李美玲使用,2樓部分均作為住家使用, 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核與目前使用現況並無不同,均無 出租之情形,且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又該鑑定書中針對 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細分析,是應可認為接近系爭房 屋之市場價值,應屬可採。並審諸系爭房屋為2層樓已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7月18日,屋齡已近5 0年,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又系爭房屋位於乙種工業園區,臨24公尺寬計畫道 路即彰美路3段,區域交通便捷,惟生活機能略有不足,有G 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新舊程度 ,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等情狀,認系爭房屋月租金數額為12,000元,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此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00元(計算式 :12,000元÷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0

CHEV-113-彰小-642-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3號 聲 明 人 楊毓婷 楊舜博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甄惠 聲 明 人 楊暐瀚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詩穎 聲 明 人 張洛語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鈺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枝於民國113年9月4日死 亡,聲明人楊毓婷、楊甄惠、楊詩穎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 人楊舜博、楊暐瀚、張洛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枝於113年9月4日死亡,聲明人楊 毓婷、楊甄惠、楊詩穎、楊舜博、楊暐瀚、張洛語等為被繼 承人之孫及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繼承 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秀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繼承人中,除朱宏為、朱宏達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5051號、第5122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 查,及李美玲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威震未為 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威震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明人楊毓婷、楊甄惠、楊詩穎、楊舜博、楊暐瀚、張洛 語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09

TCDV-113-司繼-4863-202412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51號 聲 明 人 朱立璿 朱懋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枝於民國113年9月4日死 亡,聲明人朱立璿、朱懋瑜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枝於113年9月4日死亡,聲明人朱 立璿、朱懋瑜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秀枝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李美玲、朱宏達分別於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863號、第5122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准予備查,及朱宏為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 朱宏達、李威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朱宏達、李威震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朱立璿、朱懋瑜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09

TCDV-113-司繼-505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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