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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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掉落在地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許淑敏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園華興店前停車場內,拾獲李翊葳所有 掉落在地之紐西蘭雀巢奶粉1罐(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 本案奶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奶粉侵占入己。嗣李翊葳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翊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奶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將本案奶粉放置 在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 在地上撿到等語,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受限於拍攝距離 、解析度,無從自監視器畫面辨別被告係在地上,抑或自腳 踏板上拿取本案奶粉,有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參,本 件尚無法排除本案奶粉自腳踏板上掉落在地,被告在地上撿 起之可能性,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則被告所拿取者,係掉落在地遺失之本案奶粉,顯已脫離 被害人之持有支配,該當於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 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桃簡-234-202502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李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參佰元,其中之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票-580-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鈴惠 李自在兼呂水金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李翊睿 李界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非訟事件法第38條)。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經查,附表拍賣之標的物為王鈴 惠、李界穎、李翊睿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拍賣抵押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相對人應僅為標的物之 所有權人即可,故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原裁定,相對人除了王 鈴惠、李界穎、李翊睿三人以外,其他原裁定所列之債務人 ,屬利害關係人。但抗告人李自在係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繼 承人,就本件裁定,屬利害關係人,依法亦得抗告,故本件 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17日之抵押借 款,並設定216萬元之抵押權,該筆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 抗告人李自在雖然向相對人信用貸款10萬元,但與本件抵押 債權無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 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均同此見解)。另按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債務人呂水金於㈠民國92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0元,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7日起至142年2月 17日止;㈡101年7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 自在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15日;㈢106年8月30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翊鳴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6年8月28日。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李翊鳴於106年9月 4日邀同呂水金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 年9月4日。又債務人李自在與聲請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聲請人已對債務人李自在取得債權憑證。詎債務人李翊鳴 迄今尚積欠本金56,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 李自在迄今尚積欠本金90,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113年 1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97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呂 水金之繼承資料等影本為證。又債權清償期已屆期,相對人 主張債務人並未清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已清償完畢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實體權利 存否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 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著有規定 。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 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 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 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附表(土地)︰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下塗溝 94-1   1,647.00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第 第 積 備考 材料及 一 二 三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16 嘉義縣○○鄉○○村○○○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168.43 168.43 71.78 408.64 陽台 陽台附一:3.06;陽台附二:2.96;陽台附三:19.49 平方公尺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2025-02-20

CYDV-114-抗-8-20250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敏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206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李月敏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補充更正為「至附表所示李月敏本案帳戶,嗣後除附 表編號7鄭聿銘匯入之款項,其餘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附表編號7鄭聿銘匯入之款項, 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該筆款項而未及轉出 、提領,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的部分,補充增列「113年5月27日16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案花壇農會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月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台中商業銀行114年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40002269號函暨存 款餘額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4 0002531號函暨警示帳戶返還款相關資料」、「花壇鄉農會1 14年1月17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103號函暨相關資料」、 「帳戶餘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 團成員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 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 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 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 人鄭聿銘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女給付款項、國民年金以及向胞弟 借款(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本案花壇農會帳戶內剩餘款項1185元,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該帳戶於113年5月27日有 跨行轉出10元,餘額115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核 與詐騙集團收到金融卡片後,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相符 ,是該帳戶餘額1185元,經扣除帳戶原有餘額115元後,其 餘之1070元(計算式:1185元-115元=1070元)可以認定係 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剩餘款項5236元,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該帳戶於113年5月20日啟用後,當日有存入1000 元後,提領900元,餘額1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5、145 頁),是該帳戶餘額5236元,經扣除帳戶原有餘額100元後 ,其餘之5136元(計算式:5236元-100元=5136元)可以認 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準此,被告上開帳戶內合計6206元之款項(計算式:1070元+ 5136元=620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1至6、8至13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而附表編號7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已匯還 告訴人鄭聿銘,有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4 0002531號函暨警示帳戶返還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7至15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李月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敏學歷為彰化縣某高級中學肄業,為68歲成年人,已有 多年工作經驗,明知應徵新工作,不須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又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至某址之統一超商, 以分別交付花壇鄉農會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各獲取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之對價共3萬元,將其 所申設之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 壇農會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以傳 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NE暱稱「林雅婷」。而取得上開花壇農會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 月敏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〇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超逸、郭鈞銘 、陳肇敏、方奕祥、蔡秀琇、鄭聿銘、李翊瑄、陳芊聿、CH AU THI KIM NGAN(中文名:周氏金銀)、劉俊宏、葉廸立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月敏於偵訊時供述:伊也是受害者。伊在臉書找工作 ,有一位張育寧,問伊是找工作還是手工,伊說找手工,他 介紹伊一位林雅婷,張育寧說提款卡寄給她沒有關係,林雅 婷、張育寧都說一張提款卡可以補助2萬元(觀之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為1萬5,000元),拿手工的材料要用伊名字云云 。經查:告訴人詹〇瑞、楊超逸、郭鈞銘、陳肇敏、方奕祥 、蔡秀琇、鄭聿銘、李翊瑄、陳芊聿、周氏金銀、劉俊宏、 葉廸立及被害人莊嘉豪就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花壇農會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政機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張 育寧」、「林雅婷」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應成立幫助 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 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 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 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 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 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 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 ,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 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 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 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 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 ,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 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 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 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 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 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 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 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 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 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自承為彰化縣某高級中學肄業,為68歲成 年人,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 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只要交付1個帳戶予 陌生之人無庸任何擔保、手續即可獲得高額1萬5,000元補 助,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有多年工廠工作經驗。如果帳 戶裡面有錢,伊也不敢寄給對方,怕對方騙伊。因為詐騙 很多,所以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有覺得奇怪、會怕 ,但張育寧說伊也是做他的手工,就寄給他沒有關係。寄 1張提款卡就可以領2萬元補助,伊也覺得奇怪等語。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提供帳戶可獲 得補助(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 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 ,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 )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本案被告並 無查詢對方之工作公司住址或撥打一通電話至該公司人員 為任何查證追問),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 ,且決意為之),其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 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 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高額之代價借 用帳戶,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 會、生活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 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 交付帳戶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思。 (七)又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容任 故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月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爰請審酌被告李月敏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尚可,且被告身體健全,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取得4 萬元高額不法金錢,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 人頭帳戶使用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交付帳戶遭損失之金額共22萬3,652元 、數額非輕,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部分損害,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及司法為民同 理心,同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 金錢上重大損失,被告犯後藉口狡飾,請依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量處被告適當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〇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9時許,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錢匯入後遭到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認證等語,致使詹〇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李月敏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9分許 1萬0,001元 2 楊超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20時4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發現帳號已遭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情況等語,致使楊超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5分許 2萬6,001元 3 郭鈞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佯稱投資今彩539,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郭鈞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4 陳肇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陳肇敏,嗣陳肇敏與之聯繫,即佯稱貸款須支付開辦費等語,致使陳肇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5 方奕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佯裝販售鬃獅蜥蜴,致使方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40分許 1萬0,050元 6 蔡秀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7分許,假冒友人與蔡秀琇聯繫,佯稱要借錢等語,致使蔡秀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7 鄭聿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佯裝販售腳踏車,致使鄭聿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6時35分許 8,500元 8 李翊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李翊瑄與之聯繫,即佯稱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帳戶無法退款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李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15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李月敏上開花壇農會帳戶 9 陳芊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陳芊聿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訂金等語,致使陳芊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10 周氏金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31分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周氏金銀與之聯繫,即佯稱先付訂金即可第一位看房等語,致使周氏金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57分許 1萬8,000元 11 劉俊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與劉俊宏聯繫,佯稱介紹投資APP,並想與其有未來規劃,要匯款至APP上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劉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 1萬6,100元 12 莊嘉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9時18分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莊嘉豪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押金等語,致使莊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 1萬元 13 葉廸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與葉廸立聯繫,佯稱投資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葉廸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8時45分許 1萬9,000元

2025-02-20

CHDM-114-金簡-3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笙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輕率 、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之素行狀況、具身心障礙身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終 能坦承本案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並考量被告之 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 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 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張庭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笙曾為桃園市立振聲高級中學(下稱振聲高中,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學生,並為社群軟體「抖音」帳號 「聖母猴園」(下稱系爭帳號)之管理人,負責透過GMAIL 電子信箱接收他人匿名投稿之文章(主要係與振聲高中相關 之內容),並將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詎張庭笙明知李翊 瑄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李翊瑄等資料 ,未經李翊瑄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意圖損害李翊瑄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系爭帳號,並將含有李翊瑄之個人照片之文章發布 於系爭帳號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 瀏覽而散布,並使觀看者因而知悉有關李翊瑄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李翊瑄。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 伊發布的照片中只有告訴人使用的臉書帳號,該帳號可以連結到告訴人使用的INSTAGRAM帳號,但上開帳號都不是用告訴人的本名等語。 2 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3 系爭帳號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笙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觀諸系爭帳號頁面截圖,可知被告 發布文章時,固加註:「我到底看了三小」、「振聲國中部 的未來:(蝦子圖樣)」、「#蝦妹#瞎妹#瞎妹日常#瞎妹先 不要#振聲高中#國中部#FXSH#桃園#內壢#中壢」等文字,然 此文字客觀上並無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處,縱用語造成告訴 人不快,亦難逕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惟上述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2-20

TYDM-114-簡-63-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李文 亮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翊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史努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4行所載「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所載「欣林投資 公司」更正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 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不實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李文亮 」工作證,及不實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向告訴 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4、70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伯樂」、「史努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莊桂錦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以拆模為業,月收入 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存入憑條、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李文亮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 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香港 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章」、「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玉娟」印文各1枚,已因 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5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8號   被   告 李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底,透過暱稱「伯樂」之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職位,即接受 詐騙集團之指示,至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 交付其上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於LINE群組中,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莊桂錦,使莊桂錦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李翊宏即依指示於113年7月30日9時許, 持欣林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文亮)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仁美國小」旁,向莊桂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交付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給莊桂錦後,再 依指示交予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莊桂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交付其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桂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236-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 債 權 人 李翊豪 債 務 人 陳柏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促-3883-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李翊榛 李寶園 李泓潁 李張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聖希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5,7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522-20250217-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吳翊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陳榛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剔除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 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3吳翊華之票款債權新臺幣1,07 1,041元全部之部分廢棄。 二、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聲明異議,嗣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 事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又原裁 定之異議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就本件異議人之債權提出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22號卷一第314、315頁、卷二第87頁),固本件相 對人僅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30日至111年6月20日陸續 匯款合計6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另於111年4月30日交付現金 40萬元予相對人,證明異議人之債權存在,且債務人向本院 提起113年度潮簡字第1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徵 債務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公 告債權表,相對人不服,就異議人之債權提出異議,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前開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票款債權本金100萬元、利息69,041元、程序費用2 ,000元,合計1,071,04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 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485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對於裁定後之新發 生事實,當事人仍得主張提出,抗告法院仍得審酌。亦即, 因在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抗告法院之 裁判,除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資料外,並應斟酌新事實新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7條之規定自明,前 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之抗告準用 之。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異議及抗告程 序,仍屬事實審之範疇,而未有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 之情形,從而,當事人自得於異議及抗告程序中提出有利於 己之事證,以求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 ㈢、查債務人將系爭債權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記載於其債權人 清冊中(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14頁),又債 務人雖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潮簡字第182號(下稱系爭債權訴訟)受理在案, 惟於第一審判決前自行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則系爭債權是否不存在,已非無疑。其次,異議 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為證,其中匯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翊瑄,核與債務人於系爭債權訴訟主張收受異議人借款之 帳號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9頁、系爭債權訴訟卷第13- 15頁),堪信異議人確曾將借款匯入債務人帳戶,堪認異議 人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則原裁定剔除異議人全部債權,顯 有違誤,應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債權之數額為妥適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中關於剔除系爭債權之部分廢棄,併同數額部分發回由司 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7

PTDV-113-事聲-18-2025021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李浩維 李翊菱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李翊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山路1312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50公里,經測 速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逕行舉發。 嗣經上訴人李浩維陳述意見(未辦理歸責於李浩維),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1 13年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3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1)對李翊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3年4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對 李翊菱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等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李翊菱係重度地中海貧血患者,需定 期至醫院進行治療與回診,系爭車輛為李翊菱日常生活及醫 療需求之重要工具,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李 翊菱之健康管理及基本生活需求。且系爭違規係因李翊菱健 康狀況突然不適,當時李浩維為協助李翊菱回家服藥,故在 情急之下,未能完全遵守速限規定,此情況並非蓄意,應屬 於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請求法院酌情滅輕或免除相 關處分,僅維持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免予吊扣汽 車牌照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李浩維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⒉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1、2之受處分人皆為李翊菱,並 非李浩維,是李浩維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原判 決第2頁第20至第22行)。是原判決已將認定上訴人就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及證據等,詳述於判決理由,其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綜觀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 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李翊菱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李翊菱位於○○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87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9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1 1月20日(星期三)即屆滿,上訴人李翊菱遲至113年12月2日 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131頁),顯已 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14

TPBA-113-交上-38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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