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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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張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67元,及其中新臺幣45,491元自民國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小-389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陳建旻 被 告 何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9年8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 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於原告或其他金融 機構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撥付系爭借款,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3 年5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違約金900元、本金1,137,964元及其自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864元,及其中1,137 ,96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6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25

TPDV-113-訴-5934-202412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61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佳伶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須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如債權人已 指定執行標的,自應以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 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存款、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該債務人往來之證券經紀商及股票資料等 ,如查詢有結果並請求執行債務人之存款、薪資、股票債權 ,因聲請時尚無從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設在臺南市,非屬本院管轄 ,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依法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19

PTDV-113-司執-84619-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 林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3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47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邀同被告林文財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10年1月21日、110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50萬元、20萬元,詎林周 美即佳新企業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林文財辯稱:我是林周美的先生,擔任其連帶保證人, 因生意不好,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林文財所不爭執,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 社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文財雖辯稱其無力償還等語,但無力償還並非得解 免或延緩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322-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TPEV-113-北小-407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何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7萬元,並約定利息,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得刷卡記 帳消費,按月支付消費款項,並約定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並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以下所示(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9,766元,及其中608,566元自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01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6元,及其中29,851元自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4.上開第2項得假執行。

2024-11-27

TPDV-113-訴-452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秉源(原名陳罡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547,803),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零玖元($546,609)自民國113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9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473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5,658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6,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速可達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7 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向本院 呈報被告張凱傑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中院 平非參113司司290字第1139014699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速可達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7至69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 被告張凱傑即為被告速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速可達公司於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3.44%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8%),嗣後原告調整 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 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於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 保證凡另一被告速可達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 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 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 、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 、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 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 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 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 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求保證人應 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  ㈢詎料被告速可達公司借款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止,嗣後即 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 ,目前被告速可達公司尚欠本金1,336,974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因新冠疫情期間及 大環境不佳影響,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重大虧損, 以致無力償還貸款,且多次向家人及朋友借款因應公司支出 ,但仍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4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所提民事答辯 狀中並未爭執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自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貸款等語,僅 屬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本件有無清償責任無涉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速可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37至39頁),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被告速可達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張凱傑、魏琦窈自應與被告速可達公司,對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1,336,974元 5.16%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7

TCDV-113-訴-274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江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後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約定該月結算時,應支付記帳消費之款項,並約定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融資額度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以下所示(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65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2.被告應給付原告88,176元,及其中79,802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TPDV-113-訴-4452-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廖哲伍 被 告 林秦榮 林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秦榮、被告林群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群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 之所有權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秦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秦榮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2 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詎 被告林秦榮僅分別攤還至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6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9,975元、17萬0,031元,共計 37萬0,006元(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林秦榮於113年3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偉。然被告林 秦榮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偉後,其名下僅餘廠牌 :日產、出廠年份:106年、汽缸容量1,598CC之車輛一臺( 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行情約為31萬4,000 元,且系爭車輛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248萬元予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經查詢裕融公司之 債權餘額高達104萬6,055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可知,被告林秦榮之擔保放款金額 達137萬元,顯見系爭車輛之價值已不足清償被告林秦榮之 債務,被告林秦榮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 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3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群偉應將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1日 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秦榮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 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上記載「 資料查詢時間: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月31日調閱上開資料後,始知悉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而原告 係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 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以保全其債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 車行情查詢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79號裁定及聯徵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層次:2層 面積:28.08 陽台 面積:2.64

2024-11-22

TPEV-113-北簡-823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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