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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姓名:他瓦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DONGNOK TH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記載更正為「 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名:他瓦財,下稱他瓦財)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 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尚無證據證明他瓦財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 ○街00號之宿舍。嗣其行經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時,因 不勝酒力倒臥路邊,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獲報並前往處理 ,發現他瓦財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PHONDONGNOK THAWATCHAI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且因此不勝酒力而倒臥路旁。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10時許, 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之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酒後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 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惟查 ,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 件,均僅可證明被告在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 於113年12月29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上 址宿舍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本院前開論罪之部分),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9 日10時許在上址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復查卷內除被告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上址宿舍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PHONDONGNOK THAWATCHAI             (中文名:他瓦財、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名:他瓦財,下稱他瓦財)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 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先前往南投市某泰 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18時許,承接酒後駕車之接 續犯意,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 縣○○市○○○街00號之宿舍。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時,因不勝酒力倒臥路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發現他瓦財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 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瓦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 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4-投交簡-9-202501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錫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錫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錫鑫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 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7號   被   告 蘇錫鑫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錫鑫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土城 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 和路與永安路口時,因後車牌燈未亮,經警攔檢稽查,發現 蘇錫鑫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案 件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NTDM-114-投交簡-1-20250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霆逸因細故對告訴人余冠璋不滿,㈠ 於民國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 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噴漆噴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 、左側乘客座車窗),造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 堪用。㈡又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 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棒敲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 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投簡597號卷第27頁),依 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NTDM-113-易-747-202501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錢包壹只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才眞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17分許,徒步走至南投縣草屯鎮 中山公園之機車停車場,見張嘉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張嘉仁 所有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學生證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得 手後徒步離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張嘉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屬 於被告徐才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表示對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意見(見院卷第91頁),則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  ㈡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未曾提及檢察 官於偵訊告訴人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表示對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 有意見(見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告訴人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 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 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機車停車場等情(見 院卷第90頁),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情 ,我在那裡找哪一台的機車的置物箱沒有鎖,我就找到一台 沒有鎖的把裡面的香菸拿走,不知道是哪一台,沒有直接證 據,人證、物證也沒有可以證明我拿走什麼東西,只有一張 拍到香煙、拍到我人在中山公園云云(見院卷第90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8時17分許,徒步走至南投縣草屯鎮中山 公園之機車停車場,逐一翻找停放於該機車停車場內機車之 置物箱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7至83頁)各1份在卷可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定是113年2月24日當天失竊錢包 ,我當日6點多到中山公園運動,一直到9點多快10點時才離 開,我很確定6點多時我的錢包還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後 來我騎該機車和朋友去吃早餐,到了早餐店發現機車置物箱 裡的錢包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大約6點半去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 園之機車停車場;我是10點左右發現錢包不見,裡面內的東 西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信銀行 金融卡、學生證等語(見院卷第105至106頁)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有 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錢包1只(內含現金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各1張、學生 證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確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竊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到中 山公園,只有拿一包菸跟打火機,我是在機車停車場內沒有 鎖的機車置物箱內拿香菸跟打火機;我一個一個翻看看,看 機車有沒有鎖,才找到一台機車裡面有放香菸跟打火機的等 語(見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被告於同日8時17分許走進告 訴人機車並在機車旁停留,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75 至7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翻找告訴人機車置物 箱,益徵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應屬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 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 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 度之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 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1200元現金及錢包1只,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 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易-652-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滄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滄鎰於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南投縣○○鄉○○路○ 號1K6884DB00號之電線桿附近不知名路口由北向南駛出,欲 左轉永平路往東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阮沛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東向西行 駛。被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該處為雙黃實線,依法不得跨越,竟均疏未 注意,逕行自小路駛出後跨越雙黃線往左行駛,告訴人行駛 至該處時煞車仍已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自用小貨車左側方向 燈及附近之保險桿,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期間長短未明、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 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審理前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交易-315-2024123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癸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交通事故 案)」(見本院卷31頁)、「被告黃癸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 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彰 化地檢112相318卷第3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致行駛途中拋錨於外側車道, 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 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 書在卷為證(見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家庭生活情狀,以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次因, 而其他用路人林峟頲、廖柏翰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主 因、次因等肇事情節及過失責任、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已75歲高齡, 其因一時疏失,而涉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 教訓而強化其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   被   告 黃癸林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癸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B車)搭 載友人黃炳嘉,沿南投縣○○鎮○○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至國 道三號219.9公里處,該自小貨車因拋錨故障暫停在外側車 道;廖柏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拖吊業 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C車)行經上開地 點,見黃癸林之自小貨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乃倒車欲拖吊黃 癸林之自小貨車時,詎黃癸林應注意妥為檢查車輛,且應注 意駕車在高速公路遇有上開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 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 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 助處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將B車暫停於上開路段外線車道,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廖柏翰應注意執行拖吊業務前,應於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均疏於注意;適林峟頲(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 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同日12時25分許,林峟頲因剎車不及,駕駛A車自 後撞擊黃癸林之B車,黃癸林之B車再往前撞擊廖柏翰之C車 ,致黃炳嘉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之傷 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4月3日因中樞神經衰竭併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炳嘉之子黃聖淇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準備三角故障標誌在車上,其駕駛B車拋錨,無法滑行至路肩而暫停在外側車道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妥善檢查車 輛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車上沒有三角故障標誌。 2 告訴人黃聖淇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峟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4 證人廖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C車駕駛即證人廖柏翰下車詢問拖吊事宜之事實。 4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 ㈡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車禍照片各2份。 證明被告之行車方向、事故發生之天候及路面狀況、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等情。 5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份。 ⒈證明被告之B車、證人林峟頲之A車、證人廖柏翰之C車通過ETC收費系統時間,並推斷B車故障後約2分42秒遭A車撞擊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有約2分42秒之時間可以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輔以被告又自白車上沒有三角故障標誌,可知被告並非來不及擺放三角故障號誌,而是無法擺放三角故障號誌,被告也是有未擺放故障號誌之過失。 ⒉證明被告未妥善檢查車輛、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且應有充裕時間可親自或指揮被害人黃炳嘉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⒊證明事故發生時證人廖柏翰向國道警察大隊通報車禍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製作之驗斷書及相片(附於相驗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相字318號相驗筆錄、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黃炳嘉因前開車禍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8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2095-UF號小貨車於112年3月22日之ETC紀錄1份。 鑑定結果認: ⒈證人林峟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因缺燃料拋錨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黃癸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致行駛途中拋錨於外側車道,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 ⒊證人廖柏翰駕駛救濟車,於高速公路執行拖吊業務前,未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8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有缺水、缺電或缺燃料。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第1款、同法第15 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無法在極 短時間內放置警告標誌,其仍無礙於被告未妥善檢查車輛之 事實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車上未準備三角警告標誌, 則被告於車輛拋錨後,也必然無警告標誌可以放置,是被告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之情甚明;再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導致死亡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其 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若被告於審判中有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再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NTDM-113-投交簡-570-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荃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BK000-H112054(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更正為「少年(為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然卷內無事證佐證 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A女」更正為「甲女」外;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另查被告為本案性騷擾犯行經過,利用於公車上準備下車 經過告訴人之際,乘機以手掌背面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並未 與告訴人交談,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短暫,而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佐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7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 稱,其不清楚被害人之年齡等語甚明(見院卷21頁),則本 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公車上乘告訴人於不及抗拒之際,驟然觸 摸告訴人胸部,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心理 感受,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所為實非難,兼衡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及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臨時工、家境小康、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2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10分,搭乘全航客運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公車,公車經過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頂路1 段路口時,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BK00 0-H112054(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及防備而 不及抗拒之際,在走道上以左手拿取一疊千元鈔票,再以左 手手背處碰坐在公車左側、靠近走道之甲女胸部2下,以此 方式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得逞,旋即下車。甲女在甲○○下 車前,先以手機對甲○○拍照蒐證,甲○○下車後,甲女隨即向 公車司機馬豪檡反應,並以手機通知父親BK000-H112054A後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覺得甲女好看,想認識甲女,所以拿出一疊鈔票想要和甲女交朋友,為了得到甲女的關注,所以用左手背來回碰觸甲女的右胸部;偵訊中坦承有拿出一疊紙鈔,要吸引甲女注意,沒感覺有碰觸到甲女的胸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女之父親BK000-H112054A之警詢證述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後,隨即以手機撥打Line告知父親之事實 4 證人即公車司機馬豪檡之警詢證述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被告下車後,甲女告知證人馬豪檡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被告騷擾甲女時,公車經過之地點 6 甲女拍攝被告之照片2張 被告遭性騷擾後,拍攝被告之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NTDM-113-投簡-636-20241230-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澤倫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 項:㈠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 禁止甲○○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代號BK000-A112111號女子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被告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K000-A112111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之姓名,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檢察官雖曾於補充理由書中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鄭奇中醫師, 為補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惟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故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觸碰告訴人之大腿內側數下以及用雙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再 把告訴人往自己之臉部方向拉近,試圖親吻告訴人等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 性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於當時未滿18歲告訴人之身 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補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 承犯行,且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足見被 告現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是被告經刑事相關程序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復考量 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 恐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 啟其戒慎愧恥之心,勿再蹈法網,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 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 訓,時時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同時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本人或利用第 三人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 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BK000-A112111(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之高 中三年級之補習班老師,已擔任甲女一對一之補習班老師多 年,知悉甲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11月19日2 0時許,利用在南投縣○○鎮○○街0號4樓之教室,坐在甲女右 方對甲女一對一上課之機會,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女意願,先用手觸碰甲女之大腿內側數下,都是碰一 下就收手,再用左手鉤住甲女之脖子,用右手抓住自己之左 手,用雙手把甲女之脖子圈住,再把甲女往自己之臉部方向 拉近,甲女之臉部靠近甲○○之臉部後,甲○○張嘴要親吻甲女 ,甲女伸出雙手擋住甲○○,並用力把甲○○推開而停止。甲○○ 繼續上課,甲女趁甲○○離開教室抽菸期間,於同日21時2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媽你現在來載我」、「快點」、「到 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先回家」、「不要問為什麼 快 一點」訊息給BK000-A112111A(即甲女之母親,下稱乙女) ,乙女至上開地點樓下接送甲女提早下課,甲女則於同日21 時22分奔跑上車後開始哭泣並告知乙女上情,甲女之家人討 論後乃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強制猥褻犯行,是甲女的大腿曾有過敏腫起來情況,所以拿冷凍的雞精包當冰敷袋給甲女使用;案發當日有拉甲女右肩、勾住甲女左肩,是要搖醒甲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具結指證 1.被告於犯罪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過程。 2.甲女趁被告抽菸離開教室時,以Line傳送訊息給乙女,要乙女趕快來接甲女下課之事實。 3 證人乙女之證述 1.甲女於未到上課時間預定結束之九點即突然以Line傳送訊息給乙女,要乙女不要問為什麼趕快來接甲女下課之事實。 2.甲女上車後即開始哭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4 甲女與乙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 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趁隙要乙女接甲女提早下課之事實。 5 甲女離開教室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甲女於案發日21時22分由樓梯跑出門外之事實,可佐證甲女應係害怕才用跑的方式下樓離開補習班。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甲 女犯強制猥褻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52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勤股)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南投縣○○鎮○○街0號4樓」之教室, 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街0號4樓」。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5之資料,係放置在彌封袋內 。 三、檢送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陳報狀,由陳報狀內容可知本案已對甲女造成嚴重身心壓 力,再請合議庭斟酌傳喚之必要。 四、聲請傳喚證人鄭奇中醫師,聯絡方式詳陳報狀,待證事實: 證明本案已對甲女造成嚴重身心壓力,證人所述,係證人自 身對甲女之觀察、診斷,為證人親見、親聞,自非甲女陳述 之累積性證據,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五、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2024-12-26

NTDM-113-侵訴-16-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宗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成員為3人以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10、11、12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 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被告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將另案 被告翁家佑之本案合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更 參與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12人金錢之損失(合計新臺 幣【下同】341萬1,000元),已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前,未能賠償被害人1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害人 王美媛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⒋被告葉宗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任板模工、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113金訴400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12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報酬為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2萬多 元,均分給另案被告翁嘉佑,自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 第121-122頁、偵卷第26-27頁),另案被告翁嘉佑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有給5至6次的紅包,每次紅包約3,000至6,000元 等語(警卷第7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害人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已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或由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合庫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鍾宜錚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林秀裕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顏君恬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陳玉惠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許巧宜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王美媛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卓桂蕋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陳永賢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林秀玲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白芸宥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黃玲瑤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陳威諭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鑫明知為年籍不詳之人收集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匯利 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59分,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翁嘉佑取得翁嘉佑(翁嘉佑部分 另行併案)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由其指示翁嘉佑申辦之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帳戶帳 號、密碼(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復接續於112年5月24日21 時許,在翁嘉佑當時工作、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海龍 王餐廳,取得翁嘉佑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翁嘉佑口頭告知)。嗣葉宗鑫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宗鑫知悉該詐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由葉宗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案合庫帳戶,旋遭葉宗鑫提領部分詐得款 項,並交付部分不法所得給翁嘉佑,其餘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 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葉宗鑫之供述 坦承自翁嘉佑處取得翁嘉佑之金融帳戶資料,再轉提供給他人;且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並自本案合庫帳戶領出獲利與翁嘉佑朋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嘉佑之供述 翁嘉佑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葉宗鑫之事實,並有自葉宗鑫處取得現金花用。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之警詢證述、被害人王美媛、黃玲瑤、陳威諭之警詢證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翁嘉佑之現代財富MaiCoin交易明細表 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款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另有部分款項流向翁嘉佑之MaiCoin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葉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涉犯數罪名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卷證所在) 1 (1)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鍾宜錚(有提出告訴),致鍾宜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2)鍾宜錚匯入之大部分款項(含其他來路不明金額),於112年5月31日15時8分網路轉帳71萬1000元至翁嘉佑名下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帳戶內。 鍾宜錚於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裕(有提出告訴),致林秀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裕於112年6月1日9時4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3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顏君恬(有提出告訴),致顏君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顏君恬於112年6月1日9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惠(有提出告訴),致陳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玉惠分別於: 112年5月30日9時10分、112年5月30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2分、 112年6月1日10時7分、 112年6月1日10時8分等6次均匯款5萬元(即總額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巧宜(有提出告訴),致許巧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許巧宜於112年5月30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6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美媛(未表示提出告訴),致王美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王美媛於112年5月30日9時14分匯款16萬、於112年6月1日9時45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7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卓桂蕋(有提出告訴),致卓桂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卓桂蕋於112年5月30日13時38分匯款25萬1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8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永賢(有提出告訴),致陳永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永賢於112年5月31日9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9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玲(有提出告訴),致林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玲於112年5月31日14時50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0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白芸宥(有提出告訴),致白芸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白芸宥於112年5月30日9時6分匯款10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8分匯款15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10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玲瑤(未表示提出告訴),致黃玲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黃玲瑤於112年5月31日9時13分匯款5萬元、112年5月31日9時1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威諭(不提出告訴),致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威諭於於112年5月31日9時2分匯款10萬元、112年6月1日9時3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2024-12-24

NTDM-113-金訴-40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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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騰翔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侵害法益他 人之建築物安全及管領權限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不佳;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凌晨擅自侵入告訴人 之營業場所,對他人建築物安全及管領權限造成危害之犯罪 之情節、手段;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張騰翔(原名:張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7E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2月8日入監執 行,執行至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位於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World Gym健身俱 樂部Taiwan草屯店(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 公司)雖為營業場所,然無正當理由或營業時間結束後,均 不得任意進入,而該店之營業時間為6時0分至24時0分,張 騰翔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 0時38分進入該店,先將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 愷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1 支、打火機1支放在該店1樓辦公室,後在該店內觸發保全系 統,新光保全人員陳俊傑於同日1時14分到達該店,發現張 騰翔在櫃臺,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張騰翔蹲坐在1 樓櫃臺斜對面之廁所內,並發現上開安非他命等物品在辦公 室,而獲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騰翔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放在辦公室之安非他命等物品為其所有,且在廁所之事實,惟辯稱:是在晚上7時許就進入該店等語。然監視器顯示被告係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進入該店,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 2 證人即該店營運部主管柯振峰之指證 1.該店營業事實為早上6點到晚上12點。 2.該店在晚上11時30分開始,即會陸續廣播將結束營業,請客人離開。 3.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警詢筆錄誤載為37分)進入該店。 4.綜上,被告係「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 1.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進入該店之事實。 2.被告進入時,店內已無任何客人。 4 現場照片 1.大門口有標示營業時間為06:00~24:00之事實。 2.被告有至1樓辦公室放置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 5 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加上1樓辦公室有放置被告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或可推知被告有到該店1樓辦公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顯係「無故」進入該建築物。 二、核被告張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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