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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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俐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點三四六七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俐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毛重0.346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晶體1包(驗餘毛重0.346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單禁沒-3-20250305-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9月19日14時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  ㈢於113年9月19日14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 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於113年10月17日10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市○○路0段00 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於113年11月14日14時1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市鎮○路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①②③⑤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 驗,結果檢出①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②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④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被告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於93年1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3年1月30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毒聲-28-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0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乳液參瓶(驗餘淨重共計九○點八 公克,含包裝罐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秋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乳液3瓶(驗餘淨重90. 8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 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乳液3瓶(驗餘淨重共計90.8公克),經送驗後,均檢 出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2年11月24日調科 壹字第112232115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 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3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單禁沒-21-2025030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羅珮綾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附民-331-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關係,雙方因探視子女問題產生糾紛, 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 29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乙○○住所前,朝門 口處丟擲2瓶玻璃瓶,致令上址房屋大門及落地窗玻璃共2片 破裂不堪使用;復另行起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以倒車衝撞之方式,撞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輪受損, 致上開車輛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丙○○。 二、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4頁),並有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分別毀損告訴人乙○○住處大門及落地窗玻璃、告訴人丙○ ○所有之車輛,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倒車衝撞告訴人乙○○所使用之 車輛,並不知該車輛為告訴人丙○○所有,故認本案2次毀損 犯行應為接續犯等語,然被告前後2次毀損行為地點、方式 、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甚而被告於2次犯行間尚須駕車至 不同地點,足認其所為2次毀損行為具有相當獨立性,縱行 為時間相近,亦難認構成接續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俱不需加重 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有所差異 ,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 子女探視議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率以丟擲玻璃瓶毀 損告訴人乙○○住處玻璃、倒車衝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之 方式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3名由告訴人乙○○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及配偶扶養,入監前曾從事泥作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ILDM-113-易-566-202503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廖敏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70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敏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7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附民-675-202503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莊旻蓁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羅珮綾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附民-192-202503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郁嵐心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羅珮綾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附民-202-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一○七五○○號、○○○○○○○○○○號SIM卡各壹枚)、蘋果牌iPhone 6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龍蝦」、「章魚」、「館長」、「灰色衣服」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 ,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甲○○即與「龍蝦」、「章魚」 、「館長」、「灰色衣服」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復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與「灰色衣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 37頁),並有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提 領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 紀錄(見警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①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遞抽獎活動中獎之不實訊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②假 冒臉書買家「鄭珽予」、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欲購 買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丁○○。然告訴人丙○○、丁○○ 並未提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施以詐 欺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並無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 ,尚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告訴人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分多筆提領, 然其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龍蝦」、「章魚」、「館長」、「灰色衣服」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前開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之5,000元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SIM卡各1枚)、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6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等持 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3人受騙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 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ILDM-113-訴-682-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敏伶與告訴人童廣韻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宜蘭轉運站,搭乘由 蘇詠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 於同日16時2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均上車後,被告原應注意 營業大客車前後乘客座位之間距空間狹小,前座乘客若欲調 整座位椅背之角度時,應隨時注意後方乘客動態,且能注意 緩慢適度調整,以免椅背碰撞到後座乘客腳部,惟其竟疏忽 未注意而貿然將告訴人前方座椅向後調整,致使椅背碰撞到 告訴人雙膝,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 勢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調整告訴人前方 座椅椅背。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19時59分就診,經診斷受 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調整告訴人前方座椅的椅 背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膝蓋,從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來告訴人 的坐姿是如何,且縱使我把椅背調到底,也不會碰到告訴人 的膝蓋。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因 為案發時間距離就診時間達3個多小時,當下員警來處理時 ,告訴人也說不用驗傷,並沒有壓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調整告訴人前方座椅椅背。告訴 人於113年5月20日19時59分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廣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至第 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 頁、第67頁至第7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0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客運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1月27日警蘭 偵字第1130032420號函暨檢附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 5月20日搭乘A車,司機準備要發車時,被告說要讓她兒子睡 覺,所以要把座椅全部躺平,我有制止被告但被告不聽,我 前方的座椅打到我的雙腿膝蓋,導致我受有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 頁至第9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雖尚可認一致,然依前 開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DATE( 0000-00-00)T IME( 16-26-12)] CH07_乘客席」,結果如下: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自A車內前方向下俯拍乘客席畫面。   ⒉【16:27:02】至【16:29:04】被告之子(下稱甲童)自畫 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左邊第一排乘客席靠窗位子入座,隨 後被告之女(下稱乙童)亦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邊 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入座。畫面時間[16:27:13],被告自 畫面下方出現,先朝第二排乘客席走去(甲童亦欲跟隨其 後),隨後又折返回畫面左邊第一排乘客席入座,被告入 座後即與一雙兒女交談。畫面時間[16:28:10],告訴人自 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邊第二排單人座乘客席入座,入 座後告訴人低頭整理自身物品,自畫面中無法看出告訴人 之膝蓋位置(如截圖一所示)。   ⒊【16:29:05】至【16:29:31】被告自座位處以左手按壓甲 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右手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 後傾倒,椅背傾倒到一半出現頓點,同時告訴人抬頭並且 張嘴疑似對話(如截圖二所示),接著又低下頭,而被告 隨即以右手將椅背往前回推,回推後被告望向告訴人,此 時告訴人似乎在向被告表示意見。畫面時間[16:29:12], 被告自座位處以右手按壓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左手 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後緩慢傾倒(此次傾倒幅度不 大),過程中告訴人面露不悅對著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 隨後亦與告訴人進行交談。畫面時間[16:29:23],被告再 次自座位處以右手按壓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左手扶 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後稍微傾倒(如截圖三所示), 過程中告訴人持續與被告對話。畫面時間[16:29:29],被 告坐在座位上,左手持續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右手則伸 到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處,隨即馬上將手收回,過程 中甲童椅背未見向後傾倒或向前回推。同時,告訴人持續 坐在位子上對被告表示意見。    (中間略)   ⒋【16:33:01】至【16:37:52】告訴人將安全帶解開,拿著 手機朝前,身體稍微往前挪動,隨後站起又坐下,坐下後 身體朝走道處傾靠於扶手及椅背上,接著坐正並將左手放 在前排椅背上施力往前傾靠,此時甲童見狀起身查看,告 訴人將手收回,被告揮手示意甲童過去一同乘坐,告訴人 則開口繼續表示意見。畫面時間[16:33:40],告訴人自座 位上站起,隨後走至車輛前方位子向外觀看,接著再走回 座位處,站在該處使用手機交談。畫面時間[16:34:24], 告訴人再次自座位處向走道移動,走至畫面右邊第一排單 人座乘客席後又走回其原先座位處坐下,隨後四人坐在座 位上持續等待,期間告訴人行動如常,未有查看腳部之行 為。   ⒌【16:37:53】至【16:38:30】告訴人自座位上站起,走至 畫面右邊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右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 如截圖四所示),左手搭在椅背上將椅背向後推倒並按壓 ,隨後又將椅背稍微往前回推後,再次將椅背傾倒,接著 稍微往後方移動觀看椅背後方,然後回到第一排單人座乘 客席旁邊,再次伸出右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左手將椅背 稍微往前回推後,再次將椅背傾倒,接著再走回座位處坐 下觀察,隨後又起身走向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旁邊,以右 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左手搭在椅背上將椅背往前回推, 隨後坐回原先座位處。(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7 頁至第71頁)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搭上客運後,雖未能確實見諸 其腳部位置,然畫面尚可見其腿部大致貼於座椅前端處(如 勘驗筆錄截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腳部並未偏離其座椅過多,而上開監視器畫面為自A 車內前方向後照,無從自側面看清被告確切移動告訴人前方 座位椅背之幅度及是否碰觸告訴人之膝蓋,再觀諸被告於本 案中調整甲童座椅椅背之幅度最大處即如勘驗筆錄截圖二、 三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未見異常傾倒之跡 象,輔以A車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 前後座椅間均有相當距離,復參以座椅最大傾倒幅度而言( 見本院卷第70頁,檔案名稱:5號座位傾倒位置之圖片), 依常情亦不致壓傷後方乘客之膝蓋,更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時 調整椅背時,其幅度未達上開傾斜角度,自難認被告調整上 開椅背之舉,確有壓傷告訴人膝蓋之情。而於車上乘客下車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等待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均未查看其腳 部,甚而更有將雙腳膝蓋抵住座椅而調整椅背之舉(如勘驗 筆錄截圖四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而以一般人受有擦、 挫傷等外傷之常情,於案發後應均有查看傷部或避免傷部接 觸其他物品之舉,以避免再次受傷或疼痛加劇,然告訴人均 無此行為,甚而可行動如常,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 調整椅背之舉,是否確有壓傷告訴人膝蓋之情,尚無從自上 開畫面中得出,而難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客運座位後方有很厚的塑膠版 ,且前方座位下方有腳踏板,因為我身高不高,所以我案發 當時我是把腳踩在前方座位下方的腳踏板上,所以椅背往後 傾斜時我所說的塑膠版就會壓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然觀諸前引客運座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均未見有告訴人所稱「很厚的塑膠板」之物,而依常情 一般客運椅背均有供乘客置放物品之空間,然應僅稍微突出 於椅背,不致佔用太多後方乘客之座位空間,又告訴人前開 所稱其膝蓋擺放位置,綜觀卷內亦乏補強證據,是均難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雙 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然依卷內證據既難認定 被告調整椅背之舉,確有碰觸告訴人之情,自難僅以被告於 案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勢,遽認其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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