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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進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 目的而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 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可知,對於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單純事實敘述、 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釋示,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又即使對具有規 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亦須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並須對公益維 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的 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 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OOO巷OO號鐵皮屋,係於20年前向兩位榮 民購買,卻遭相對人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相對人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通知拆除期限(下 稱系爭函),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 處)於現場張貼訂期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訂於 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臺北市政府與建商 在臺北市○○區○○路OOO巷進行都更(下稱系爭都更),卻將 聲請人這戶排除在外,爰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臺北市建管處於114年1月8日前往現場執行時,因臺北市○○ 區○○路000巷正在施工無法進入,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並將按時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110年11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00709號函通 知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OOO巷OO號,材質為金屬等造,樓層數1層,高約6.0公尺 ,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下稱前處分 )。嗣以系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之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於11 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訂於114年1月8 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 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有前處分、系爭函及系爭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卷查明。 ㈡相對人先以前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以系 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於11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 拆除,逾期則於114年1月8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 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是前處分認定系爭構 造物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為一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至於系爭函僅係相對人為執行前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 人應執行拆除期限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 政處分(系爭函僅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之書面履 行通知,因此本案事實之規範特徵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有別)。聲請人以非行 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92號、第141號裁定參照)。  ㈢縱認系爭函對聲請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法律效果,非觀念 通知或前處分之接續行為,而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然聲請人因系爭函致系爭構造物遭拆除,固足致聲 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至聲請人 指稱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之實體爭議,須由本案訴訟經 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另指摘系爭都更之合法 性等,核與相對人依建築法令作成系爭函之適法性無關,亦 無從依此釋明系爭函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所定之要件,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10

TPBA-114-停-3-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回訴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回訴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救字第 2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27日113 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9

TPBA-112-訴-1365-202501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回訴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回訴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銘洋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由 院長許宗力變更為代理院長謝銘洋,有被告之院長簡介可稽 。茲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8

TPBA-112-訴-1365-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8

TPBA-113-訴-1052-20250108-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何潘素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梁紹芳 呂承嶸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錦富(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擬具「變更臺北市 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報核,遞經被 告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民國107年9月21日舉行聽證後, 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 會議(下稱第349次會議)決議同意修正計畫後通過,被告遂 以1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核定實施系爭 更新案(下稱108年1月31日核定函),並副知更新範圍内各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更新案内臺北市士林區光華 段4小段532-2、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各1/6,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713萬6,340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018萬1,6 13元,應負擔之共同負擔為550萬4,640元,實際更新後應分 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為1,467萬6,973元。因系爭更新 案最小單元價值為1,781萬9,959元,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及 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未能與東馬 公司達成協議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東馬公司爰依第349次 會議決議内容,將其列入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名單,嗣於10 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並於108年5月27日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再於108年6月5日列冊送 請被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 083013043號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 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東馬公司在案。原告 不服第349次會議紀錄、108年1月31日核定函、108年7月2日 函及被告就其請求回復參與系爭更新案分配權利有應作為而 不作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 3003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回復參與系爭更新案分配權利,並撤銷第349 次會議關於「請東馬公司於計畫核定前與原告達成協議,若 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之名單」部分,以及撤銷被告 108年7月2日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返還原告。 三、東馬公司為被告所核定系爭更新案之實施者,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東馬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 要,爰依職權命東馬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3

TPBA-113-訴-1036-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30號(案號:第1120115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曾 智祥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16筆(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0A4/E797號等,詳如附表所示, 下合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曾 智祥並於112年9月14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證稱未購買系爭貨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EZ WAY APP(下稱實名認證),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 電話號碼計10支,更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以 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515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 起7日內,提供曾智祥簽署之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 下稱112年9月25日函),惟迄未獲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確受曾智祥委任報關;案涉刑事偽造文書等部分, 被告則以112年11月2日北普竹字第1121059528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下稱112年11月2 日函)。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 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 112年第11210338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共21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以113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30號(案號:第11 2011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 系爭貨物係大陸地區奔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奔騰公司)委 託原告辦理報關,並支付原告30,095元之報單費,原告已確 認收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縱 納稅義務人未為實名回復,貨物仍能正常通關。原告就納稅 義務人資料之真實性僅能以所得資料形式審查,無從為實質 調查,原告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冒名 申報係因海關推行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未能與時俱進 修正相關處罰規定,自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者承擔。 原處分裁處超過原告收費71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縱認 原告有過失,亦應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 定裁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就系 爭貨物並未經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 授權條件不符,原告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任書原本, 然原告未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 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被告審認 原告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以原處分予以裁 處,洵屬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 具有主觀責任要件? ㈡原處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6萬元,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 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3附件1)、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清 表(原處分卷2附件2)、系爭聲明書(原處分卷2附件3)、 被告112年9月25日函及送達回執(原處分卷1附件3)、被告 112年11月2日函(原處分卷2第55-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卷1附件1)、訴願決定及送達明細(原處分卷1 附件4)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 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 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 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 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 業者辦理;……(第3項)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 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 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 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 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 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裁罰 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111年5月11日修 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 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其中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 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 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 ,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 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 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 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 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 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 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 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 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4條規 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39 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 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可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範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 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 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即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 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 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 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 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 1萬元。綜合比較該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 ,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  ⒊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2 年2月2日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中第17條規定 :「(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 ,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 ,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 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 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 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 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 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 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 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 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 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⒌綜上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 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 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 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 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 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因故 意或過失,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 具有過失: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本院卷第113頁),於110年3月至8月間以 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曾智祥名義,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書,向被告報運空運快遞系爭貨物進口(原處分卷3附件1) ,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原處分卷2附件2、原 處分卷3附件8),經被告查核結果,曾智祥出具系爭聲明書 表明其非實際貨主,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電話 號碼計10支,更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處分卷2 附件3),經被告以112年9月25日函請原告提供曾智祥簽署 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文件等相關資料 協查(原處分卷1附件3),惟未獲配合辦理。是被告審認原 告未能提出曾智祥簽署之委任書及報關文件,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 事,核有過失,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要件,爰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其已確認收 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已盡相 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冒名申報係因海關推行 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所致,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 者承擔等語。惟:  ⑴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 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 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故規定 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 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 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準此,原告以 曾智祥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曾智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 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曾智祥是否授權 委任報關,倘原告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率爾申報,自應由 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尚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 其查證義務。是原告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 等語,洵非可採。  ⑵原告自101年1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經營航空貨運承攬、 報關及國際貿易業務(本院卷第13頁),依其從業之知識及 經驗,當知悉製作進口報單,應依據法定必備報關文件辦理 。又報關業者於申報貨物進口前,除得於海關實名認證系統 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申報 貨物進口後,亦得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回復情形(原處分卷3附件6),倘顯示「申報相符」,即 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然若顯示「申報不符」或「未回覆」, 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即應特別審慎注意。而系爭貨物 係由大陸地區集貨商奔騰公司安排飛機艙位後,將出貨方提 供之系爭貨物資料匯整為報關明細資料,並透過電子郵件方 式傳送原告,原告再依該報關明細資料辦理本件報關事宜, 報關過程如須補正相關文件,原告係透過集貨商奔騰公司與 出貨方或進口人聯繫,本件因原告接獲被告112年9月25日函 通知補正時,已與奔騰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又無法聯繫,故 未能補正等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5、168頁) ,足見原告確未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報關 文件,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  ⑶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相關 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 其辦理報關事宜。原告明知集貨商奔騰公司僅提供系爭貨物 之報關明細,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 ,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除於海關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 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自當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 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覆情形, 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甚或主動以收貨人電話號碼聯繫 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然原告自110年3月至8 月間,以曾智祥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216批,而 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未曾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 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原告有透 過上開線上平臺稍加查核確認,即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 書之疑慮,而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並審慎評估是否 續行報關事宜,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然原告卻 疏於詳查,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逕 以曾智祥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難謂已盡前揭法令 課予報關業者確認納稅義務人身分及審查相關法定報關文件 之義務。原告復不能提供其確受曾智祥委任報關之證據,無 從認定原告與曾智祥間存在實質委任關係,致生本件冒用進 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 應論罰。至於未經納稅義務人委任回覆之系爭貨物,縱能正 常通關,仍無從解免原告依法應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 定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確認收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 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 失,本件冒名申報係因海關推行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所 致等語,亦非可採。  ㈣原處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6萬元,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係處罰違反同辦法第12條已 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同辦法 第39條第2項規定,則係處罰情節較重之報關業者未獲委任 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已如前述。原告未獲 委任,有過失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前 已認定,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冒用曾智 祥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 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冒名人遭受追查致生因 擾,乃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 處最低額罰鍰1萬元,216筆共216萬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 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洵屬適法允當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超過其收費71 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縱認其有過失,亦應依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等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31

TPBA-113-訴-522-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與○○○路0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所屬板橋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 汽車停至路邊後,填製掌電字第C6QG5016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不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2年11 月29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C6QG501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 45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 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故系爭 規定所稱「於行駛道路時」,應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 動態情形,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 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縱有員警所指停等紅燈使用手機之行為,但當時所有車 輛均靜止而停等紅燈中,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與行進中使用手 機有相類程度之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被上訴人是否會因使 用手機而有未注意號誌已轉變為綠燈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 違規,亦尚未發生,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系爭規定之 要件等語,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 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其法理 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 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 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 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 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機 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考 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 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 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 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 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 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 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 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 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 、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 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 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98、107-109、139-141頁、 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 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277頁) 。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 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 ,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 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 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 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 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 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 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 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 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 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 ,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核屬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 圍,且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 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 ,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 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 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 本院所適用。  ㈣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 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 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 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 、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 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系爭 規定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㈤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23日15時41分許,在系 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其專注瀏覽手 機內容並點控操作使用,直至執勤員警駕駛機車行至其旁, 示意被上訴人搖下車窗,被上訴人始察覺等情,有卷附執勤 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及採證影像光碟呈現內容 (原審卷第55-56、57、95-10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持用手機 行為,已造成其分心,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並注意周遭交 通狀況,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自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無須再就被 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 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依系爭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即無不合。惟原判決卻以 被上訴人係在停等紅燈時遭執勤員警發現在點控手機,而在 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遭取締、舉發;縱若被上訴人有執勤員警 所指停等紅燈使用手機之行為,但當時所有車輛均靜止而停 等紅燈中,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與行進中使用手機有相類程度 的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甚至,執勤員警在號誌仍為紅燈時 即為取締舉發,被上訴人是否會因使用手機而有未注意號誌 已轉變為綠燈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亦根本尚未發生 ,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因此撤銷原 處分。原審就此法律之適用,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 犯之概念,討論系爭規定「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顯 然忽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駕駛人因駕駛分心, 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31

TPBA-113-交上-33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至韋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4670號(案號:第1120113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會同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下稱宜蘭查緝隊),查獲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上裝有「大7硬盒香菸(焦油:9mg、尼古丁:0.7mg)」3,5 00包、「大7硬盒香菸(焦油:7mg、尼古丁:0.5mg)」17, 000包、「大7黑硬盒香菸(焦油:8mg、尼古丁:0.6mg)」 16,500包及「大7硬盒香菸(焦油:5mg、尼古丁:0.4mg) 」7,500包,計44,500包(下合稱系爭菸品)。經循線調查結 果,以緝獲之系爭菸品係黃俊達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 原告,從新北市瑞芳某地至基隆市維德醫院旁後,由原告下 車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新北市貢寮龍洞灣(下稱貢寮龍洞 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待黃俊達及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將事先置放該處之系爭菸品堆疊至系爭小貨車後,原告 再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義棧手工窯烤披薩(下 稱基隆義棧手工窯烤披薩)附近,於同日21時許,在台2線 道為宜蘭查緝隊查獲。因原告與黃俊達無法提示發票證明系 爭菸品之來源,認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被告審 認原告與黃俊達故意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成立,因查獲時系 爭菸品現值新臺幣(下同)2,892,500元,已超過500,000元, 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參據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2025012 9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2,892,5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5月9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4670號(案號:第11201139號)訴願決 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受黃俊達指揮,根本無從檢查及確認貨物為何,主觀 上對於私菸並無認識,自不具運輸私菸之故意、過失。原告 縱有故意、過失,惟原告查獲後,業已翔實供出委託原告載 運系爭菸品之人為黃俊達,而黃俊達到案後,亦坦承確實聘 僱原告載運系爭菸品,且原告於此次交易中係受黃俊達指示 ,涉案行為情節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原處分未依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減輕罰鍰至四分之一,又未依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受責難程度、所得之利益,考量原 告於經濟上為無資力,復未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審酌共 同行為人間行為之輕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查緝人員於112年5月20日會同宜蘭查緝隊查獲原告駕駛 之系爭小貨車上載有系爭菸品。經循線調查結果,系爭菸品 係黃俊達綽號「志明」之朋友所售與,並由黃俊達輾轉請原 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貢寮龍洞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旁載 運,且由黃俊達在現場與另外3、4人將系爭菸品搬上該車, 由原告駕駛載運至基隆義棧手工窯烤披薩附近後,再由其他 人接手駕駛運往他處。而原告與黃俊達於調查時,均未能提 出系爭菸品發票證明其來源,又無配合提供該私菸來源因而 查獲之情事,原告與黃俊達故意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 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按 查獲系爭菸品現值1倍之罰鍰2,892,500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運輸私菸之行為,並具備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裁量怠惰或濫用之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112年5月20-21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 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頁)、宜蘭查緝隊112年5月25日 偵宜蘭字第1121400555號函及檢附之原告、黃俊達調查筆錄 、系爭小貨車車行路線示意圖(原處分卷第2-12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原證1、原處分卷第14-17、18頁)、訴願決 定及送達證書(原證2、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屬實 。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現行即103年6月18日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其修正理由略以:「一、為使私菸、私酒之定義更為明確,並考量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於本法中規範,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私菸、私酒之態樣,移列至第1項規範之,說明如下:㈠第1款及第2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及輸入之菸酒,原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經檢討仍宜列為私菸、私酒。……㈢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4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㈤另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考量業者產製或輸入菸酒之許可執照一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後,其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實與修正條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無異,故不重複納入規範。……」等語,可知凡是菸酒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或已取得許可執照但其輸入未向海關申報、匿報、短報,甚或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許可執照而輸入者,均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菸、私酒,所不同者僅在於該等菸酒被歸類為同條項第2款或第4款之區別而已。換言之,由外國產製之菸酒不僅需由取得輸入許可執照之進口商自海外輸入,且需屬該進口商申報之一定數量,始得於國內販賣、運輸、轉讓及陳列。  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 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 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 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所謂運輸私菸者,指將同 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私菸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不論 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亦不限自 國內運出、自國外輸入或在國內各地運送。準此,運送人運 輸之進口菸酒,如非取具合法許可執照之進口商及其經海關 申報進口文件,即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運輸私菸、 私酒行為。又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理 由:「為有效杜絕私菸、私酒之源頭以健全菸酒管理,爰參 酌行政罰法第18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規定精神,增訂違反規定如配合提供其私菸、私 酒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得按其情節減輕處罰之規定。」可知 ,所謂「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行為 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行為人所 指其私菸、私酒來源其事。亦即行為人所供述其所販賣、運 輸、轉讓私菸、私酒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或調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私菸、私酒來源,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罰鍰之規定。  ⒊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查緝處理作業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 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 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 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 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準此,所謂「共同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從而,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與他 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其為 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   ㈢原告確有與黃俊達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間接 故意:  ⒈原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台2線道,經 宜蘭查緝隊查獲車上載運系爭菸品,嗣經被告會同清點及查 扣,系爭菸品為「大7硬盒香菸」等4款菸品,共計44,500包 ,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取樣及移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府 (下稱臺南市財稅局)協助鑑定真偽,經臺南市財稅局詢據 「大7硬盒香菸」進口商高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銘 公司)表示,該公司均有隨貨開發票,本案須出示發票始能 確認是否為該公司進口之菸品,系爭菸品銷售價格皆為每包 (條)650元等語,然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菸品之合法來源證 明,並於詢問筆錄中坦承係為牟取報酬而答應黃俊達幫忙載 運等情,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乙 證4)、查緝現場照片(乙證5、7、10)、原告及黃俊達之 詢問筆錄(乙證1、2)、高速公路涉案車輛(即系爭小貨車 )—車輛歷史軌跡(乙證3)、臺南市財稅局112年6月9日南 市財菸字第1121450205B函及檢附之高銘公司負責人談話紀 錄、進口報單(乙證8)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 現場查緝影片及彩色照片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69、173-179 頁、卷末證物袋)。是被告審認原告與黃俊達共同運輸私菸 ,故意違反菸酒管理法事證具體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裁處,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受黃俊達指揮,無從檢查及確認所載運之貨 物為何,其對於運輸私菸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 ⑴原告與共同行為人黃俊達均設籍在基隆市(本院卷第61、65 頁),而系爭小貨車係於112年5月20日10時許自屏東竹田系 統北上,於同日17時許由五堵—大華系統下國道1號(乙證3 ),雖系爭小貨車之車主大吉汽車商行無法提供該趟運輸之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3、149頁),然參據原告與共同行為 人黃俊達於詢問筆錄稱,系爭菸品係黃俊達綽號「志明」之 朋友所售與,黃俊達乃請原告至系爭菸品存疊處所即貢寮龍 洞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旁載運,原告為賺外快,因而應允, 並由黃俊達於112年5月20日18時許,先駕駛系爭小客車至新 北市瑞芳搭載原告至基隆市維德醫院附近,再由原告在該處 接手駕駛黃俊達所借用之系爭小貨車,前往貢寮龍洞灣下方 九孔池停車場旁載運貨物,黃俊達則另駕駛系爭小客車至貢 寮龍洞灣下方等候原告前來載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 至貢寮龍洞灣下方九孔池停車場時,現場除有3、4個人幫忙 將系爭菸品疊貨上車外,無其他人、車、船,且黃俊達係告 知原告將貨物載運至基隆義棧手工窯烤披薩附近,之後會有 其他人接手系爭小貨車等語(乙證1、2)。果若原告載運之 貨物屬合法貨物,黃俊達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先指派屏東之 系爭小貨車北上,再利用不同司機,於夜間、在不同地點, 以分段接駁載運貨物之方式進行運送,該載運貨物方式,顯 異於常情。 ⑵原告為運輸業司機(本院卷第65頁),按一般運送人為評估 託運成本、風險,並確保貨物之送達及運送費用之收受,對 於所運送物品之種類,均應事先了解,並確認所載運之貨物 並非違禁物品或危險物品,始進行運送。原告明知系爭菸品 之載運方式,有前述於短時間內,透過不同司機、於不同地 點,進行分段接駁,且其接駁貨物之時間在晚間,地點又在 杳無人煙之風景區停車場等有違常情之處,本應有合理之懷 疑。且原告在事發當日由黃俊達從新北市瑞芳載往基隆維德 醫院前,本有足夠之時間詢問貨物內容及來源,惟原告並未 為之;又由查獲時系爭小貨車上堆置之系爭菸品均排列整齊 ,數量共計89箱(乙證5、本院卷第173、195、199、203、2 05頁)以觀,可見搬運系爭菸品堆疊上車,顯非短時間內可 以完成,原告於貢寮龍洞灣九孔池停車場接駁貨物期間,當 有充裕的時間可以下車查看並確認所載運之貨物為何,然原 告卻未加聞問,即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綜觀上揭事證,審認 原告與黃俊達有相當配合默契,而對所裝載之貨物為不法私 菸,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告未加查證菸品來源,逕以與常情 不符之分段接駁方式,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系爭菸品計89箱 ,共44,500包,毫不在意有無觸法風險,足證原告對運輸私 菸一事,有容任其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運輸私菸之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等語,並不足取。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濫 用之違法:  ⒈原告確有與黃俊達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間接故意,前已認定。而本件查獲之系爭菸品,為大7硬盒香菸(焦油:9mg、尼古丁:0.7mg)3,500包、大7硬盒香菸(焦油:7mg、尼古丁:0.5mg)17,000包、大7黑硬盒香菸(焦油:8mg、尼古丁:0.6mg)16,500包及大7硬盒香菸(焦油:5mg、尼古丁:0.4mg)7,500包,總計44,500包(乙證4),上開4款菸品每條銷售價格均為650元(本院卷第134頁),而每條菸品內有10包,故每包菸品之現值為65元(本院卷第116頁),系爭菸品總現值為2,892,500元(44,500包×65元=2,892,500元)。 ⒉因系爭菸品於查獲時之現值已逾500,000元,原告又係與黃俊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菸酒管理法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另原告僅供出與其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人黃俊達,而黃俊達於調查時亦僅稱,系爭菸品係綽號「志明」之朋友所售與,「志明」人在大陸,係透過朋友以「王八機」(盜拷複製他人門號的手機)聯絡,現在無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2頁),偵查或調查機關並無從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系爭菸品之來源,當無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減輕罰鍰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參酌原告本件違法情狀,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至5倍進行裁罰,並參據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告係第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為由,對原告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裁罰即2,892,500元,已屬最低倍數之裁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14條之情事,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減輕罰鍰至四分之一,又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受責難程度、所得之利益,考量其於經濟上為無資力,復未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審酌共同行為人間行為之輕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等語,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並參據查緝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裁處罰鍰2,892,50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31

TPBA-113-訴-813-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藍今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與○○○路0段000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 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WJ2N6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陳碧玉,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 上訴人以交通案件違規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填寫 「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駕駛人,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2年12月29 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WJ2N6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11 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 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11日113年 度交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停放系爭車輛之巷弄 非屬道路範圍,而屬封閉、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非供通 行之社區通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當不可能有違 規情事,舉發員警不法舉發,原審亦未詳審,原判決所為事 實認定,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原判決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其規範目的,無非 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 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依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61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 現場測量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現場照片及地 籍圖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屬道路用地,且距離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口3公尺,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上訴意旨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證一至證 五之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圖、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函文(本院卷第41-45頁),本院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四、另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係:原處分撤銷(原審卷第33 頁),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除 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外,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 罰鍰9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3頁)。其中上訴聲明合併請 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法定利息部分,係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 始提出之訴訟,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7

TPBA-113-交上-36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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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蘇柏嘉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李蔡彥(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3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 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 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 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 構應保存2個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 之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 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 3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 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 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 於訴願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不影響前已 合法送達之事實。 三、原告原係被告政治學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退 學),因修習111學年度第1學期政治學系錢宜群助理教授開 設之「比較政治理論與方法」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成 績0分,成績不及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學生 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3月30日第26屆第5 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由被告以112年5月22日政學務字第11 20015918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 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 部以112年1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3602號訴願決定書決 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重看作業之申請,作成系爭 課程之成績評定為及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2頁)。 四、惟查,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卷第164頁), 並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訴願可閱卷第2 2、27頁、本院第122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 2年11月29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木柵郵局(台北170支), 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 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訴願可閱卷末頁),自與訴願 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 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算至112年12月9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告於113年 1月10日(本院卷第103頁)始前往寄存郵局領取,並不影響 訴願決定已於112年12月9日合法寄存而生之送達效力〕。則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0日起算2個月,至113年2月15日屆滿(原告之住所位於 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 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但因期間末日113年2月9日為 春節放假日,故應順延至113年2月15日上班日),而原告遲 至113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 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1頁)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 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 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 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7

TPBA-113-訴-42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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