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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第1至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梁朝偉』」更正為「 『楊文斌』、『李希宸』」;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 3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33頁)」及被告何宗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他人共 組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與「楊文斌」、「李希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 其對於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 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1人而受損金額8萬元,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於區公所調解成 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 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油 漆工作,日薪3,000元,需扶養母親、祖母,因目前雙腳骨 折修養中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5,000 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 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供稱並非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8條,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   被   告 何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梁朝偉」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明吉,致吳明吉陷於 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何宗翰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吳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①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①告訴人遭詐欺而無摺存款至人頭帳戶。 ②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無摺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明吉 以LINE暱稱「陳思萍」佯裝與被害人交友,謊稱父親過世沒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20分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順店 8萬4000元 吳明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   被   告 何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 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少」、「 梁朝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明吉,致 吳明吉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指定帳戶,何宗翰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吳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何宗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 (三)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05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審訴字第 12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無摺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明吉 以LINE暱稱「陳思萍」佯裝與被害人交友,謊稱父親過世沒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20分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順店 8萬4000元 吳明吉

2025-01-24

TPDM-113-審訴-1241-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6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國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9月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趁許時誠不注 意之際,打開許時誠停放該處之車輛車門,徒手竊取車內許 時誠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包包1個得手,旋 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時誠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包包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鄭國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違反電信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下稱甲執行案)、4年 9月(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4年7月12日送監執行,甲 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11日,期滿後接續執行 乙執行案,嗣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3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 ,仍不知悔改,甫自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半年又犯本案竊盜 罪,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 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取之物已返 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保全,月 薪2萬8,000元,景文技術學院餐飲觀光科畢業,需要扶養大 嫂,大哥因大腸癌住院中,我有精神耗弱,有思覺失調症, 吃藥後就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會有聲音叫我去做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包包1個,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在卷,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667-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7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美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萬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素香所管領, 置放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奇異果2顆及松鼎品牌苦茶油、惠 家香品牌苦茶油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1,078元),得手後 藏放於其斜背在胸前的深色背包內,未於結帳時取出結帳。 嗣蘇美芬步出店門時,因警報器作響,始經店員發現攔下後 報警處理。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黃素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現場照 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  ㈣被告蘇美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揭商品皆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 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首揭商品,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93-202501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熒 古宗艷 古奇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為兄弟姊妹, 3人共同經營臺一湯圓專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臺一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臺一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起至111年1 月5日期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MELISA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一牛奶大王」營業處所從事站櫃臺、製作 飲料及備料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月5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第1項規定,裁處臺一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之11 1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聘僱未經許可已逾期居留之 印尼籍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等3人在 前揭營業處所從事煮湯圓及備料等工作。因認被告3人均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 G LIE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裁處書 、送達證書各1份、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書函、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書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蒐證照片及JOHANE 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 料等各1份、被告古宗艷提出之陳述狀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 為其論據。 四、然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 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經政府機關裁處罰鍰者為「公司 」,而檢察官起訴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者為「公司負責 人」,兩者在法律尚非同一人格主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 之行為,本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 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 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 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 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 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 該條第1項後段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需同一主體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符合同條 第2項(法人部分)或第1項後段(行為人部分)之構成要件 ,而應依該條規定處以刑事責任。 ㈡、經查,本案起訴意旨係以:「臺一公司」前於111年3月1日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處15萬元罰鍰為前提,認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該當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是前次行政罰鍰之受處分 人為「臺一公司」甚明,且該次罰鍰處分對象並未包含被告 3人,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 30061號裁處書1份存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第7 至8頁)。則被告3人既於本案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 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處...罰 鍰。五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無從以該條之 刑責相繩。 五、綜上,依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易-2748-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0、3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培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工作」補充更 正為「工作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黃柏豪』工作證」刪除; 附表編號1第二列告訴人「丁○○」部分:①「偽造之物及該偽 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⑴敦南公司黃柏豪工作證」刪除 、②「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關於贅載「載有偽造之『加百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各1枚」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咪嚕」、「花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共6,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而分別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第1 期款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目前已無經濟能力 與告訴人丁○○和解賠償,告訴人丁○○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員 ,月薪約3萬元,需負擔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 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供稱一次犯行所得為3,000 元,是其本案二次犯行所得共計6,000元,而被告已將6,000 元繳回予本院如附表二編號四,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二編號五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敦南公司黃柏豪工作證」,遍查 卷內並無該證據資料,起訴意旨應係誤載,經本院更正刪除 如前;又被告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記得本次 被告於收款時有無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 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 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83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欄 一 112年12月15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簽名)各1枚 二 113年5月9日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豪」印文各1枚 三 未扣案偽造之「黃柏豪」印章1枚 四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已繳回本院) 五 未扣案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   告 林聖翔          周培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周培源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 均擔任取款車手並經手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之工作,嗣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林聖翔、周培源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列印 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並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林聖翔、周培 源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聖翔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培源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4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5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之「張裕銘」工作證、載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照片、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黃柏豪」工作證、載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豪」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照片及被告周培源現場照片共8張、被告周培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周培源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6 工作證、載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榮順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廷東」印文、「林廷東」署押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照片及被告林聖翔現場照片共5張、被告林聖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GOOGLE地圖2份 證明被告林聖翔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7 被告林聖翔另案起訴書2份、另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00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林聖翔於本案案發當日及同年月11日,均以「林廷東」之假名擔任車手之事實。 8 扣案現金繳款單據、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483號鑑定書、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536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本 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培源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 距,是被告周培源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培源於 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3-審訴-2699-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行使偽造公文 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證據部分 補充「現場照片、扣案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 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237至238頁)」、被告曾彥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 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 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高麗香而行使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準文書電磁紀錄,載明為「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被告於持之交付予告訴人邱鍾玉嬌而行使之文書「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文書及準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 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 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分別屬偽 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甚明。 ㈣、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 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本案前開偽 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之「臺灣省雲林地檢署 印」、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 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是前開印文均僅屬偽 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 紀錄而傳送予告訴人高麗香行使,自係成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甚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 有誤會,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麥釦劫森」、「白大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持提款卡 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 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 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 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邱鍾玉嬌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犯行 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百分之一,而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合計 152萬5,000元(計算式:106萬+46萬5,000=152萬5,000),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5,250元(計算式:1,525,00 0×1%=15,25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其中 7,000元業已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自應依法 諭知沒收,其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押之行動電話iPhone XS為被告供犯罪使用之工作機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押之iPhone 13 mimi行動電話, 被告持以與上游指揮人員聯繫本案犯行,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69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而 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收受共犯所傳送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電磁紀錄),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為憑,亦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就附表二編號五、六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及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電磁紀錄)均諭知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電磁紀錄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 造之「臺灣省雲林地檢署印」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㈤、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高麗香部分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告訴人邱鍾玉嬌部分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欄 一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 二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三 扣押現金中之新臺幣7,000元 四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2萬3,250元(1萬5,250元加8,000元) 五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曾彥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2年12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釦 劫森」、「白大衛」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之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下旬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中戶 政事務所人員林淑芬、陳志豪警官撥打電話予高麗香,佯稱 :其證件遭盜用,且帳戶涉詐欺案件云云,又於113年3月4 日,假冒朱啟仁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提供名下帳 戶金融卡供金管會監管云云,致高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麗香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裝 入信封袋放在住處門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後,即指示 曾彥鈞前往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傳送蓋 有偽造之「臺灣省雲林地檢署印」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 紀錄1張予高麗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麗香及司法文書 之公信力。曾彥鈞取得高麗香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 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 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提 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白大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  ㈡於113年3月1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 員鍾淑芬、張俊德警官撥打電話予邱鍾玉嬌,佯稱:其個資 外洩遭利用,涉及槍枝暴力案件云云,又假冒林漢強檢察官 致電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確認有無洗錢云云,致邱 鍾玉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邱鍾玉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曾彥鈞,曾彥鈞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邱鍾玉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邱鍾玉嬌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曾彥鈞取得邱鍾玉嬌上開 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 表所示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白大 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㈢嗣員警接獲情資尾隨曾彥鈞,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許,見曾彥鈞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內, 操作自動提款機將犯罪所得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上前盤查 ,經其同意檢視手機對話紀錄後,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5,600元、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3支,復於同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雙連門 市,扣得曾彥鈞棄置之交易明細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麗香、邱鍾玉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2月底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飛機暱稱「麥釦 劫森」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高麗香、邱鍾玉嬌收取金融卡,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邱鍾玉嬌,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交給「白大衛」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鍾玉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高麗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高麗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名下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名下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遭盜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邱鍾玉嬌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國泰帳戶、邱鍾玉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遭盜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現金2萬5,600元、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3支、曾彥鈞棄置之交易明細3張之事實。 7 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共1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8 被告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IPhone XS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人數至少6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9 上海銀行帳戶、高麗香郵局帳戶、邱鍾玉嬌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詐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 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持金融卡為如附表所示提領之行為,係為 取得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 員潛行職權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潛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 潛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 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上揭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 紀錄各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萬5,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總計 1 高麗香 上海銀行帳戶 113年3月8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行外無人銀行區) 10萬元 106萬元 113年3月8日11時58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8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 10萬元 113年3月11日8時56分 4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38分 10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39分 4萬元 113年3月14日8時46分 1萬元 113年3月14日8時48分 10萬元 113年3月14日8時48分 3萬元 113年3月15日8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行外無人銀行區) 10萬元 113年3月15日8時59分 4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41分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42分 4萬元 113年3月19日7時51分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7時52分 4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1分 7萬元 高麗香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12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 6萬元 46萬5,000元 113年3月8日12時5分 4萬元 113年3月8日12時6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18分 6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19分 4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20分 4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4分 6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5分 4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6分 4萬元 113年3月14日9時3分 3萬元 113年3月15日8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5,000元 2 邱鍾玉嬌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0萬元 40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46分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53分 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中山雙連店)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55分 10萬元 邱鍾玉嬌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34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6萬元 15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35分 4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36分 5萬元

2025-01-17

TPDM-113-審訴-2686-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洪尉庭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其販售,且無履約交付演場 會門票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 至洪尉庭指定之帳戶而用以清償洪尉庭前所積欠之債務(部 分係交付現金予洪尉庭)。洪尉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金額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洪尉庭指定 之帳戶而用以清償洪尉庭債務。洪尉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尉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審訴卷第 78頁、第94頁、第10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9頁至 第244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第313頁至第318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 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均係先透過網 際網路,在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招徠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附表一編號1、3該被害人見此訊息與被 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各該被害人繼續施詐,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交款項,被告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依被害人尚婷妤於警詢所陳:我之前有向被告買過五月天 門票,那次有拿到票,後來張學友演場會我就問被告有無搶 到票,被告說有公關票,要我先付訂金才能保留,我就依指 示匯款等語,可見尚婷妤係主動向被告詢問而上當,並非因 見被告於網際網路散布售票訊息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尚婷妤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要件論認。  ㈡核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不同財物,加以犯罪時間間隔已久,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說 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 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被告於 本案3次犯行,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 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 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 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犯行 ,雖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亦無從依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 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 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112 年5月間即類似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其經偵查並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 經本院於本案前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5號判決論罪科刑,卻未因此習得教訓,再以相同手法繼 續犯案,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 願賠償被害人,然迄今未給付賠償任何金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 ㈠」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各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 如11萬1,722元、3萬9,880元、1萬0,600元,而被告業償還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5萬元等情,經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替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各獲得6萬1,722元、3萬9,880元、1萬0,600元,屬於被告各 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 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玟萱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poornhub1213」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吳玟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洪尉表達購買意願,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 2萬元 趙崇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 1萬1,760元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1萬7,640元 113年4月6日晚上7時42分許 1萬1,760元 連珮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晚上9時3分許 1萬1,760元 113年5月6日晚上9時47分許 1萬1,762元 曾琬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 3,520元 當面現金交付 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3,520元 2 尚庭妤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4月5日及同年月17日,以LINE暱稱「WEI」向尚庭妤佯稱其有張學友演唱會公關門票可販售,然需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致尚庭妤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下午6時44分許 5,880元 趙崇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 2萬4,000元 張瑋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9分許 1萬元 3 賴慧瑄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4月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poornhub1213」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賴慧瑄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洪尉表達購買意願,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 7,600元 張瑋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晚上7時37分許 3,000元 吳玟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吳玟萱 113年5月26日警詢(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95頁) 2 尚庭妤 113年6月7日警詢(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4頁) 3 賴慧瑄 113年6月4日警詢(偵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0頁至第2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PDM-113-審訴-1751-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等即共同基於」更 正為「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1至 14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為「並將提領之款項 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79巷保儀公園交予張盛凱,張 盛凱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仲信商務會館內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盛 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在旅館內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其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知悉共犯吳○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吳○洋、「一路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經本院曉諭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然並未陳明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 取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和 解賠償,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日薪1,900元,需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356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一路發」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 ,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供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件指示的人都不是同一集團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然被告本案向提領車手收取 款項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 構性之組織,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如次: ㈠第2列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3、4告訴人戊○○、己○○之款項) ㈡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1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六被害人庚○○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4告訴人丁○○、己○○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3告訴人丁○○、戊○○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 提領金額欄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2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2告訴人丁○○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少年吳○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民國11 2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等成年人 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吳○洋擔任1線人員,負責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張盛凱擔任2線人員,負責把風、向1線人員收取贓款後將取 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吳○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少年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庚○○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112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少年吳○洋取款時在附近把風進而收水之事實。 22 112年3月4日仲信商旅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有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少年吳○洋有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吳○洋、「一 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針對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當日獲得一萬餘元,堪認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16時27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16時35分 (2)16時36分 (1)60000元 (2)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16時29分 49981元 2 丁○○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39分許 2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21時42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1時55分許 3002元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4分許 4997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3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5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4 己○○(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5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2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29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22時43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6 庚○○ (未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45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12分許 4996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15分許 49968元 少年吳○洋

2025-01-10

TPDM-113-審訴-394-2025011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4號、第29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暱稱各為「藤原拓海」、「金利興」及同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柯淯豐」等人聯繫,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上開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以「吳郡億」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 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 之甚高報酬。張叡爵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 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 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 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然張叡爵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 待交付。張叡爵即依「藤原拓海」、「金利興」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張 叡爵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吳郡億」署押,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 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2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 予張叡爵。張叡爵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 邊或草堆,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 張叡爵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詐 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詐騙贓款以「死轉手」 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公司與「吳郡億」。嗣 林靜君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游慶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陳翠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叡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98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審訴卷第108頁、第113 頁、第115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 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 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公司客服 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 行騙。而被告依「藤原拓海」、「金利興」、「柯淯豐」等 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 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 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 告佯裝「吳郡億」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 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藤原拓海」、「金利興」、「柯淯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 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 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2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上繳,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各被害人遭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 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上游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收取款 項1%,並說之後會匯給我,但最後全部案件都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游慶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游慶榕與其聯繫,並向游慶榕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霖園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游慶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署押1枚之偽造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付款單據1張(見偵一卷第40頁) 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與錦西街口(彰化銀行對面) 2 陳翠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翠玉與其聯繫,並向陳翠玉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鼎智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陳翠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鼎智投資」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署押1枚之偽造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二卷第13頁)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游慶榕 112年10月15日、同年11月9日警詢(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游慶榕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虛構霖園投資APP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2 陳翠玉 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警詢(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5頁)、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陳翠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0頁至第52頁)、歷次收取之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025-01-09

TPDM-113-審訴-250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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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駿宏前即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 罪科之紀錄,其汽車駕駛執照因此早於民國105年間即遭監 理機關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深知其身體代謝 酒精並非快速,飲酒後不得任意駕車。邱駿宏嗣於113年9月 18日駕駛車牌號碼KEC-0726號營業用大貨車從臺中北上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某處工地施作工程,並於當日中午某時在 工地飲用不詳酒類,於同日下午6時28分前某時施工完畢欲 駕駛上開大貨車返回臺中地區,明知其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又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該大 貨車上路。嗣邱駿宏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駕車行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與余家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趕抵現場,徵得邱駿宏同意後, 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對邱駿宏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駿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96頁、審交易卷第 34頁、第38頁、第40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以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 及被告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9頁)在卷 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早從92年起,於92年間共2犯(第一犯及第二犯)、95年 1犯(第三犯)、103年間共3犯(第四犯、第五犯及第六犯 )、104年1犯(第七犯)、106年1犯(第八犯)體內酒精濃 度超出刑法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09年2月間飲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遇警攔查,由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2毫克(第九犯),其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年1月間飲酒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遇警攔查,經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04毫克(第十犯),其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第九犯、第十犯酒駕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 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不久,又犯相同罪名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本件已係其酒 後駕車之第十一犯,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本件主 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罔顧 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 為,不顧行車安全又犯本案,加以其無視駕駛執照早於105 年間即遭監理機關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 本件還違規駕駛危險性甚高之大型貨車上路,更企圖於夜間 駕駛高速公路前往臺中,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應認被告法敵對 意識甚高,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卷內 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交易卷第4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審交易-59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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