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亨
顏本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
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即被告陳嘉亨及其辯護人顏本源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
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
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
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
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
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卷證,或為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
證據,或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書狀
及證據,或為原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尚未
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
附表所示卷證,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
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恐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
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IPCM-113-刑秘聲-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