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旻澔
劉威伶
相 對 人 劉翰杰
劉威進
黃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翰杰應給付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翰杰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威進應給付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威進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重家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雪玉對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相對人劉翰杰、劉威進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表一部分,由兩
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餘
由劉旻澔、劉威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
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458元 74,45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3,888元、 547,535元(增列遺產之裁判費) 由聲請人即上訴人預納。 20,062元、 193,826元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 黃雪玉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8,916元,其中關於系爭判決附表一部分之裁判費為136,453元(計算式:148,916×33,975,748÷37,079,014=136,453),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即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各負擔27,290元,相對人黃雪玉、劉翰杰、劉威進各負擔27,291元(計算式:136,453÷5=27,291,136,453-27,291×3=54,580,54,580÷2=27,290)。至於其餘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自行負擔,故省略計算。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3,888元及547,535元(後者為增列遺產之裁判費),其中關於系爭判決附表一部分之裁判費為195,987元(計算式:213,888×33,975,748÷37,079,014=195,987),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即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各負擔39,198元,相對人黃雪玉、劉翰杰、劉威進各負擔39,197元(計算式:195,987÷5=39,197,195,987-39,197×3=78,396,78,396÷2=39,198)。至於其餘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自行負擔,故省略計算。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黃雪玉所繳納: 相對人黃雪玉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3,888元,其中關於系爭判決附表一部分之裁判費為195,987元(計算式:213,888×33,975,748÷37,079,014=195,987),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即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各負擔39,198元,相對人黃雪玉、劉翰杰、劉威進各負擔39,197元(計算式:195,987÷5=39,197,195,987-39,197×3=78,396,78,396÷2=39,198),其餘部分之裁判費則為17,901元(計算式:213,888-195,987=17,901),由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負擔。 (四)綜上: 1、相對人劉翰杰、劉威進應各給付聲請人66,488元(27,291+39,197),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黃雪玉部分: 聲請人可向相對人黃雪玉求償之金額合計為66,488元 (27,291+39,197),而相對人黃雪玉可向聲請人劉旻 澔、劉威伶求償之金額合計96,297元(計算式:39,19 8+39,198+17,901=96,297),經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後,經核本件聲請人 尚各應賠償相對人黃雪玉之訴訟費用額為14,905元、1 4,904元(計算式:96,297-66,488=29,809,29,809 ÷2=14,905,29,809-14,905=14,904),而相對人 黃雪玉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雪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至聲請人陳報之費用35,056元(繳款人李雅惠),為本 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420號案件之裁判費,與本案無 涉,故不予列計。
PCDV-113-司家聲-6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