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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雅惠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 ⒉請債務人提出現職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 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 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 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 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 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⒊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⒋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⒌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⒍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若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⒎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⒏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係屬有擔 保債務,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若均已 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 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若是,請更正債權 人清冊。 ⒐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載有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無擔保債務50,220元,於債務之種類欄復填載「因資金需 求找創鉅有限合夥辦理小額貸款」等語,請說明該筆債務之債 權人究為「創鉅有限合夥」或「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若是, 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⒑債務人提供之土地、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8萬元予債 權人新光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請說明上開抵押權目前擔保之債務數額若干?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⒒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638-2024120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戎璿宥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黃家鳳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0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 口前,違規左轉,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不 能工作損失30,39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7,000元、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358,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以 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請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與加害之程度 等情形,酌定精神慰撫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不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於設有雙白實線(即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 ,起駛時違規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 刑事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 2、41-44頁、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3-7、17-25、4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此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36 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搭乘計程 車就醫支出交通費7,400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成 大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為 證(調解卷第27-28、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0,39 4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394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憑(調 解卷第19、22、2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3年3月12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經 醫囑需休養30日,嗣於同年4月12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經 醫囑需再休養1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前任職於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虹公司),月 薪為34,800元乙情,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42,920元【計算式:34,800×(1+7/30)=42,9 20】,而原告僅請求30,394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甲○○所有,係107年3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87,000元(含零件47,005元、工資39,995元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5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故 自出廠起至113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超過前述耐用 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7,00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834元【計算式:47,005÷(5+1)=7,83 4】,至工資39,995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應為 47,829元【計算式:7,834+39,995=47,829】。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已貶 損其中古車市值,貶損價約為2萬元,有該會車輛鑑價書及 檢附之車輛結構報告書、修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 3頁),堪認為真。又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天虹公司,月薪34,80 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432, 778元、343,10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 為1,384,222元、2,105,66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汽車2輛、投資15筆等財產等情,有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本 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8,953元(計算式 :3,330+7,400+30,394+47,829+20,000+120,000=228,953)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8,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6

SSEV-113-新簡-648-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凡 李旭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超商山莊門市門口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交予甲○○,嗣甲○○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 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199頁),核與告訴人丁○○、丙○○、證人蕭旭翔於警詢中證 述及證人吳柏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346 7卷第39至41、223至225頁,偵45044卷第27至 31、33至37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467卷第111至117 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 ,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 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乙○○於偵查中曾坦承犯 罪,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甲○○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及幫助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 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6 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被告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 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 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乙○○前案雖與本 案罪質不同,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對被告乙○○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甲○○就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僅記 載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甲○○分擔之犯行,且被告 甲○○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涉犯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甲○○亦於審理程 序中就併辦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併 辦部分就被告甲○○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均應併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被告甲○○並替其轉交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等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 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 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 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達38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惟其等未 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板模工,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3名各7歲、2歲、1歲之 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380萬元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 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3467卷第111至11 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 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2人亦均於審理程序中供 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自無從 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乙○○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2人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 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 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 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註1: 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甲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施詐之人於111年9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與法人同行1【專案班】」、「黃豐凱」、「楊欣妍」、「Blanche」與丁○○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右列第一層金額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透過台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4次各匯款75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李雅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31日上午10時44分許,施詐之人旋自左列李雅惠帳戶轉帳29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23467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467卷第127至128、129頁) ⑶被害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73頁) ⑷李雅惠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121至125頁) ⑸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111至11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丙○○ 施詐之人於111年9月2日,誘使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海如潮15實戰班」等 群 組 ,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右列第一層金額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1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許匯款80萬元至蕭旭翔(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111年11月2 日11時14分 許,施詐之人旋自左列蕭旭翔帳戶內轉帳7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5044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他343卷第215至216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43頁) ⑷蕭旭翔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79至93頁) ⑸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95至102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CDM-113-金簡-80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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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2024-11-29

PCDV-113-訴-313-20241129-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0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01-20241126-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旻澔 劉威伶 相 對 人 劉翰杰 劉威進 黃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翰杰應給付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翰杰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威進應給付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威進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重家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雪玉對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相對人劉翰杰、劉威進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表一部分,由兩 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餘 由劉旻澔、劉威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 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458元   74,45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3,888元、   547,535元(增列遺產之裁判費) 由聲請人即上訴人預納。   20,062元、   193,826元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 黃雪玉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8,916元,其中關於系爭判決附表一部分之裁判費為136,453元(計算式:148,916×33,975,748÷37,079,014=136,453),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即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各負擔27,290元,相對人黃雪玉、劉翰杰、劉威進各負擔27,291元(計算式:136,453÷5=27,291,136,453-27,291×3=54,580,54,580÷2=27,290)。至於其餘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自行負擔,故省略計算。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3,888元及547,535元(後者為增列遺產之裁判費),其中關於系爭判決附表一部分之裁判費為195,987元(計算式:213,888×33,975,748÷37,079,014=195,987),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即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各負擔39,198元,相對人黃雪玉、劉翰杰、劉威進各負擔39,197元(計算式:195,987÷5=39,197,195,987-39,197×3=78,396,78,396÷2=39,198)。至於其餘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自行負擔,故省略計算。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黃雪玉所繳納:    相對人黃雪玉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3,888元,其中關於系爭判決附表一部分之裁判費為195,987元(計算式:213,888×33,975,748÷37,079,014=195,987),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即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各負擔39,198元,相對人黃雪玉、劉翰杰、劉威進各負擔39,197元(計算式:195,987÷5=39,197,195,987-39,197×3=78,396,78,396÷2=39,198),其餘部分之裁判費則為17,901元(計算式:213,888-195,987=17,901),由聲請人劉旻澔、劉威伶負擔。 (四)綜上: 1、相對人劉翰杰、劉威進應各給付聲請人66,488元(27,291+39,197),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黃雪玉部分:      聲請人可向相對人黃雪玉求償之金額合計為66,488元   (27,291+39,197),而相對人黃雪玉可向聲請人劉旻   澔、劉威伶求償之金額合計96,297元(計算式:39,19   8+39,198+17,901=96,297),經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後,經核本件聲請人   尚各應賠償相對人黃雪玉之訴訟費用額為14,905元、1   4,904元(計算式:96,297-66,488=29,809,29,809   ÷2=14,905,29,809-14,905=14,904),而相對人   黃雪玉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雪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至聲請人陳報之費用35,056元(繳款人李雅惠),為本   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420號案件之裁判費,與本案無   涉,故不予列計。

2024-11-25

PCDV-113-司家聲-62-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想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 61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 罹患糖尿病多年,導致精神耗弱,母親、哥哥也都有精神分 裂症,不知道有無被遺傳,才會於民國110年間上網借貸時 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得到任何 報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此以被告有精神 耗弱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給予再審之機會,免除或減輕 被告之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 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既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 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文龍」、 「貸款達人李建德」、陳仕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依「林文龍」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提供其所 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供「林文龍」使用。嗣「林文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告訴人洪美鏡、李雅惠,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林文龍」指示,將元大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透過臨櫃 提款102萬元,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並分別於110 年6月8日下午6時9分許、110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交付予陳 仕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已詳述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精神耗弱之事實未經原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僅為 其猜想、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其確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 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前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 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再-452-20241125-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7號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誠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李雅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161,471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1,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4

TPDV-113-司他-357-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辰韋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政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馮于繼、張鳳蘋、李雅惠、 林欣儒、高佑群(下稱馮于繼等5人),致馮于繼等5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馮于繼等5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戴辰韋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信貸,在網路上看到 辦貸款的業者,跟自稱「黃政廷」之人連絡,對方說沒有工 作,叫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幫我優化帳戶好申請貸款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黃政廷」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認屬實(偵卷第19至21、171至173頁),並有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3至41頁);又告訴人張鳳蘋、李雅 惠、林欣儒、高佑群、被害人馮于繼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馮于繼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馮于繼等5人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1頁),及馮于繼等5人提出之相關 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洗金流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黃政廷」之對話記錄為證 (偵卷第175至309頁),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黃政廷」 固有提及欲辦理貸款須優化存摺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上開對話記錄中,亦有 提及「我怕出問題」、「不會出問題吧」、「那不會犯法啦 ?」等語(偵卷第203、205、251頁),可見被告亦曾慮及 若其提供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但被告卻在與對方 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 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 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 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 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馮于繼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馮于繼等5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馮于繼 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馮于繼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馮于繼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馮于繼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06分許假冒馮于繼姪子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于繼,佯稱要借款以給付款項給廠商云云,致馮于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4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53至55頁、第59頁) 2 張鳳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5時52分,假冒張鳳蘋姪子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鳳蘋,佯稱因借貸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張鳳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3頁、第75頁) 3 李雅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雅惠,並提供連結下載網址,佯稱下載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89頁、第93至95頁) 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6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4 林欣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欣儒,佯稱活動廣告抽中獎金,需匯款做信用評估,才能取得獎金云云,致林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0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至121頁) 113年3月9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5 高佑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高佑群,並提供連結下載網址,佯稱下載APP儲值,有專人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高佑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01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137至148頁)

2024-11-07

KSDM-113-金簡-718-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宗鴻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7

TCEV-113-中簡-805-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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