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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鄭力仁 被 告 鄭美傑 鄭美豪 鄭力亓 鄭淑芬 賴鄭淑英 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1,7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2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下稱系爭權利範 圍),按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系爭權利範圍於起訴 時價額,並按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有比例計算之,而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間每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2,000元、總面積為303平 方公尺,有第一類謄本可佐,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利益為76 1,708元【計算式:362,000元×303平方公尺×1/12×1/12=761 ,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 1,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共有人 應有比例 鄭力仁 1/12 鄭美傑 1/6 鄭美豪 1/6 鄭力亓 1/12 鄭淑芬 1/6 賴鄭淑英 1/6 鄭淑真 1/6

2025-03-11

TPDV-114-補-50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84,8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 31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770 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 按年給付原告372,854元。則就原告訴請拆除工作物並返還 土地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 即系爭土地總面積4,797.49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為據,又參 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8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933,942元【計算式:4,797.49平方公尺× 820元=3,933,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就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其所請求起訴前即計至113年1 2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950,909元【計算式:( 20,500元+372,854元)×4年+(20,500元+372,854元)×11月 /12月+(20,500元+372,854元)×16日/31日÷12月=1,950,90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併計價額,至起訴後所生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884,851元【計算式:3,933,942元+1,950,909元 =5,884,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1

TPDV-114-補-9-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涵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威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 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 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向本 院提起訴訟,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予扶助,爰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尚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且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尚需經調查 審認,始能知悉勝負結果,實難遽認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 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1

TPDV-114-救-4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志昌 梁森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此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7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 19至223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1

TPDV-112-金-126-20250311-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周景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瑞杰 許汀奕 陳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雲 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雲英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浮覆 前土地(下稱000-0土地),李雲英之應有部分為10/36(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000-0土地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因全部坍沒 成為水道,於40年4月24日截止登記,嗣該地業已浮覆,且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經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將之編列為同 表所示浮覆暨分割後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下稱00-00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與李雲英之其餘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惟於90年3月21日經以更正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共有(其權利比例,詳如附表;下稱 系爭登記),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分別塗銷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嗣因地政就 000-0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已辦理分割登記為00-00土地,而 於本院減縮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71頁)。上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李雲英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町000-0 番地(下稱000-0番地),在臺灣光復後仍否存在不明,000-0 土地係於40年間始自母地號000土地分割而出,二者顯非同一 ,00-00土地既係依000-0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予以套繪分割 ,與000-0土地自非同筆土地。又000-0土地及00-00土地登記 面積不同,前者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 土地,其北側為同市○○區○○段○○段)西側,位處內陸;依日據 時期地籍圖所示,000-0番地相對位置在基隆河沿岸邊之抽水 站及相關水域,不符土地法第12條所稱浮覆地。況00-00土地 即令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 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不得逕以套繪成果圖做為浮覆依據。此外,李雲英 於光復後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之標的物為日據時期臺北市○○ 町000番地(下稱000番地),未包括000-0番地,後者尚未依 我國法令完成總登記,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起訴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已罹於時效,且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李雲英與其子李良秀及李良秀之女李姿慧依序於40年6月 14日、71年3月27日、109年1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李姿慧之 子,為李雲英再轉繼承人之一。李雲英於日據時期共有之000 番地,與臺灣光復後於35年7月31日辦理總登記之000土地為同 一土地(李雲英應有部分10/36),000土地嗣因合併、重測、 更正登記及徵收等故,改編為00土地之一部。另000-0土地於3 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地政套繪測量000-0 番地之面積及位置坐落於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附圖 編號A部分現已依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登記為00-00土地,現況為停車場與高速 公路間圍籬內之邊坡至國一平面臺北南下匝道、國一南下高架 路段(25.4至25.6K,含橋墩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55至156、472至473頁),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冊 、複丈成果圖、繼承資料、另案確定判決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32至43、48、68至79、282至360、384至465、51 0至56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200、401至402、463至465、479 至482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000-0番地與000-0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且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 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 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 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 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此應屬 該類土地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其使用應否受限 制之問題,尚不影響土地是否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斷 ,亦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  ⒉兩造均不爭執000番地與000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依下列客觀事 證,足認分割自000番地之000-0番地,與分割自000土地之000 -0土地,兩者為同一,理由如次:  ⑴日據時期沿用至光復初期之河合町土地登記簿第197號顯示,00 0番地之土地表示部第2至4番位分別記載,該地於昭和12年6月 21日因部分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之面積為5厘8毛9系,嗣 光復後另因分割以39年9月5日字1205號(下稱1205號)收件、 40年4月24日登記(下稱40年登記)面積變更為2分1厘2系,並 備註分割出之3厘4毛7系移載於登記簿第415號;另業主權部第 1至6番位分別記載,原業主王慶忠、王慶超、王實平、王實洲 、王海、王觀澱、王觀煌、王觀流等8人,其中王慶忠之持分 於昭和8年間因相續移轉予王實堅、王土龍、王實城,王海、 王實平、王實堅之持分陸續於昭和4至8年間買賣移轉予李雲英 ,王觀澱之持分於昭和10年7月4日因協定相續移轉予王觀煌( 原審卷一第282至288頁)。另河合町土地登記簿第415號顯示 ,000-0番地之不動產表示部第1至3番位分別記載,該地因分 割以1205號收件及40年登記係自第197號轉載,面積為3厘4毛7 系,嗣於39年10月20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故於40 年登記同日併予截止登記;另業主權部記載自第197號轉載,2 4年7月4日(昭和10年7月4日)時之業主為王觀煌、王觀信、 王慶超、王實洲、王土龍、王實城、李雲英,持分依序為2/36 、1/36、12/36、3/36、4/36、4/36、10/36(同卷第290至291 頁)。足認000-0番地係於39年9月5日分割自000番地,但於12 05號收件後之同年11月20日已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 因此於40年登記完成轉載之同日,併予截止登記。 ⑵光復初期之土地舊簿第207號顯示,000土地之土地標示部記載 ,35年7月31日字4534號(下稱4534號)收件,面積5厘8毛9系 ,嗣以1205號收件於40年登記面積為2分1厘2系,並備註分割 出之3厘4毛7系移載於舊簿第290號;所有權部則以4534號登記 為王慶超等7人。另舊簿第290號顯示,000-0土地以1205號收 件登記面積為3厘4毛7系,並備註係轉載自第207號,嗣以1205 號收件及40年登記本號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 視為消滅,應予截止登記;另所有權部以4534號登記所有人為 王慶超等7人。此外,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連名簿均記載 所有人為王觀煌、王觀信、王慶超、王實洲、王土龍、王實城 、李雲英等7人,且000-0土地於40年4月24日因滅失登記予以 截止(同卷第292至297頁)。 ⑶基上,足認上開舊簿應為前述日據時期沿用至光復初期之河合 町土地登記簿之轉謄,因此相關土地沿革例如分割、滅失原因 、收件字號及登記日期、面積、共有人等節均屬一致,故000- 0番地與000-0土地,應為同一筆土地無訛。又地政套繪測量00 0-0番地之面積及位置,係坐落於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其據以套繪測量之地籍圖(原審卷一第298、300頁、本院卷 一第215頁),係將65或66年間重測前地籍圖所示000-0土地, 套繪至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範圍(原審卷二第135頁),該重測 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起至完成重測前所有土地複丈、分割、登 記所憑之地籍圖,其上(即本院卷一第215頁)以螢光筆標示 之「000-0」、「000」,係套繪原000(即圖上「二一三」) 後予以分割標示,且同圖面所指000-0土地,依日據時期人工 登記簿記載000-0番地係於40年4月24日由河合町番地分割而出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23、225頁), 足徵00-00土地即為000-0番地、000-0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 李雲英於日據時期與他人共有之000-0番地於24年間已完成登 記,於光復後仍否存在不明,且000-0土地係於40年間始自000 土地分割而出,二者不同;00-00土地既係依000-0番地日據時 期地籍圖予以套繪分割,即與000-0土地非同筆土地,或爭執0 00-0、00-00土地之登記面積不同,前者應位處內陸云云,依 前說明,均無可取。  ⒊準此,00-00土地(即000-0土地、000-0番地,下同)於物理上 業已浮覆(回復原狀),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不待其或其 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請求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被上訴 人抗辯前開土地即令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處理原則之相關規 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逕以套繪成果圖做為浮覆依據 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為李雲英繼承人之一,00-00土地於浮覆(回復原狀) 時,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業如前述。則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系爭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與 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參照)。所謂「 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而000番地之所有權人 於35年間已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而於同年7月31日完成總 登記為000土地,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嗣該地於39年9月5日 分割新增000-0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全 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因此於40年登記轉載時併予截止登 記,亦如前敘,000-0土地自為前述總登記之效力所及,同為 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登記時間以更正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自屬對於公同共有系 爭應有部分之李雲英全體繼承人構成侵害。 ⒉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其系爭登記, 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時效,或欠缺確認利 益、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土   地 登記面積 (㎡) 應有部分 登記時間暨登記原因 現登記所有權人暨權利比例 管理機關 浮覆前 浮覆暨分割後 臺北市○○區○○町○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14  10/36 90年3月21日   更 正 中華民國 77743213/100000000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臺北市 22256787/100000000 高公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備  註 本院卷一第479頁

2025-03-11

TPHV-113-重上-319-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曾嘉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李雲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4年3月4日轉 送本院,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收案章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偵查 終結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725號),然於114年3月3日16時 許始繫屬本院,此有蓋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 南檢和修113偵34725字第114901519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即於原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刑事案件 尚未繫屬本院,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 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 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又此僅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567-2025031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雲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入 監執行,嗣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意旨所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 27日函、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而受 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11日,假釋後尚餘刑 期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聲保-103-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欣 居苗栗縣○○鎮○○○街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佩欣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 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李 佩欣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彭淑貞(於113年8月5 日已歿),實施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彭淑 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所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嗣因彭淑貞察 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李佩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197、22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臺灣PAY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給LINE暱稱「李雲」之人(下稱「李雲」),然矢口否認 有任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111年6月7 日接到詐騙電話,對方說我在網路上購買商品的分期付款多 刷了12期,要刷退給我,我就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跟臺灣PA Y的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還叫我加他LINE。當天我就打165 專線諮詢,165的人說,如果我目前沒有損失的話,就不用 特別處理,如果會擔心的話,就把本案帳戶裡剩下的錢領出 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彭淑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彭淑貞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其所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 43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之照片(偵卷第24至29 、125至128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0頁)、本 案帳戶之VISA金融卡資料及消費明細單(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歲之成年人,當時就讀逢甲大學行 銷學系,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 告112年10月18日刑事請假狀檢附逢甲大學課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4、43、49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正常,有 相當智慮程度之成年人。況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係在避免民眾受 騙,是依一般人之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金融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專櫃的官網上 看到最近有詐騙電話,我怕被騙,就立刻打給165,警察就 跟我說因為我的錢沒有損失,若擔心的話可以把錢領出來就 好,我111年6月7日當天就把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1 ,000元領出來。因為我111年4月到職新公司,有申請一個新 的薪轉戶,本案帳戶我想說放著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6月7日我跟「李雲」的LIN E對話紀錄會寫「如果我直接臨櫃查詢交易可以嗎」,是因 為我覺得當時已經過17時,郵局應該已經下班,怎麼還會有 人這樣跟我講帳戶的事情,所以我才故意這樣問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此有被告與「李雲」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自陳其接獲「李 雲」來電後,由「李雲」來電時間與郵局下班時間不符而發 現事有蹊蹺,足見被告相當機警,對「李雲」可能係詐欺集 團成員一事有所戒備;然被告於111年6月7日提供本案帳戶 的帳號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後,並未針對本案帳戶做任何 處理,亦未向郵局申請暫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前開舉措與其自 陳其因發覺有異,而於是日撥打165專線諮詢等情互相矛盾 ,且實際上被告當日並未撥打165專線諮詢或報案稱遭「李 雲」詐騙一事(詳後述),足認被告對於「李雲」收受本案 帳戶資料後,有持以從事金融詐騙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等情,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 李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仍抱持著「 不在意」或「無所謂」而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7日後就沒再使用本案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111年6月7日 當天有撥打165專線,警察問我錢有沒有不見,我說沒有, 警察說如果我擔心的話,就把我的錢領出來,不要留在帳戶 裡面,我提領之前有大概看一下餘額,現在我忘記餘額是多 少,當時就是領到沒辦法再領,領到剩下零頭等語(見偵卷 第120、121頁)。然經檢視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 稱本案帳戶交易清單),111年6月7日後,於同年月18日尚 有數筆「購貨圈存」之交易項目,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7、29頁),被告前開供述與本案帳戶交 易清單內容不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問我帳戶內有2筆刷卡紀錄,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我 後來仔細看,那2筆是我在蝦皮買東西的紀錄,我在偵查中 不是故意說謊,那是因為當時我的帳戶還可以使用,我覺得 我有使用帳戶是很合理的,而且當時看到帳戶還有餘額,所 以我才用該帳戶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說111年6月7日撥打165後就沒有再使 用本案帳戶,但是同年月18日還有2筆消費,是因為我有確 認帳戶裡面的款項是正當的款項,我才去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至234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⑵細觀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6月7日17時38分許辦 理「終止虛卡」,並於同年7月13日18時42分許再次辦理「 終止虛卡」。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表示, 「終止虛卡」係指終止HCE手機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功能, 申請人欲終止使用時,可自行於「臺灣行動支付」APP刪除 卡片、連線進郵局客服中心或至任一郵局辦理終止手續並停 止服務,該卡經終止後無法回復,需重新申請;而欲申請HC E手機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開卡,無須臨櫃申請或檢附資料 ,僅需下載「臺灣行動支付」APP,透過郵局線上身分檢核 (存簿帳號、留存於郵局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身分證末 4碼)並輸入OTP簡訊密碼,並設定密碼後,即可完成開卡, 此有郵局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5969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是由本案帳戶交易清單以觀,在 前揭2次「終止虛卡」之間,被告應曾申辦HCE手機VISA卡/ 金融卡雲支付開卡,縱使被告之存簿帳號、留存於郵局之手 機號碼、電子信箱因不明原因而外流予第三人,然若非被告 輸入OTP簡訊密碼,則無法線上申請開啟HCE手機VISA卡/金 融卡雲支付功能,是被告供稱其於111年6月7日後並未使用 本案帳戶,洵無可採。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11年6月7日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撥打165專線諮詢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68頁),經檢視本案手機之111年6月通話明細,11 1年6月7日18時5分許確有1通撥打165專線之紀錄,通話時間 為1分18秒,此有本案手機通話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9頁)。然經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手機號 碼查詢165反詐騙系統平臺,並無165專線進線紀錄,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打詐字第112601385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前情可能係因被告撥打 165之目的僅為諮詢而非報案,且被告未敘明個人資料,或 輸入個人資料時有誤所致,若因此而未能順利開案,則無法 以民眾個人資料在165系統上搜尋進線資訊,但民眾進線之 錄音檔均全數保存;又165專線雖有部分電話外包給民間電 信業者處理,然經165專線承辦人向遠傳電信確認,遠傳電 信並未接獲被告去電表示受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149頁)。本院向165專線調取111年6 月7日18時5分許進線之錄音檔案,該時段進線之電話僅有1 通,係桃園市葉小姐購買資生堂之商品後接獲詐騙電話,對 方要求葉小姐提供銀行帳戶以取消會員設定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參,並有「桃園 市葉小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1、152頁)在卷可佐。被告就前開勘驗結果表示:這 個不是我,因為通話內容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經比對被告111年7月13日22時50分許向警局報案內容 ,係其在NARS網路購物平臺購物後,接獲不詳人士要求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以取消重複扣款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 住居所均不在桃園市,且NARS與資生堂為不同化妝、保養品 牌,被告與「桃園市葉小姐」所接獲之詐騙話術亦不同,故 縱使依本案手機通話紀錄查詢,被告確實有撥打165電話之 紀錄,且因165專線並未記載該時段進線民眾之手機號碼, 而無法排除被告於諮詢165專線時假稱自己為桃園市葉小姐 等情,然被告確實未撥打165專線諮詢遭「李雲」詐騙要求 提供帳戶以取消重複扣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實不足採。  ⑷再檢視被告與「李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雲」完全 未傳送任何訊息給被告,僅被告傳送1張貼圖、文字訊息「C om」、「哈囉 如果我直接臨櫃查詢交易可以嗎」給「李雲 」,兩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僅有1頁,此有被告與「李雲」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那陣子LINE怪怪的,我刪除舊的重新下載,紀錄不 見了,卷內的LINE記錄對話截圖是我提供給警察的,我LINE 裡面還有「李雲」的帳號,但是沒有留下對話紀錄等語(見 偵卷第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就是完整的對話 紀錄,沒有前面,而且後面對方就沒有回我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02、203頁),被告與「李雲」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 事僅有不滿1頁之對話紀錄截圖,且「李雲」並未傳送任何 訊息給被告等情,已與常情有違,且僅憑上開截圖,本院無 從遽認「李雲」即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⑸綜上以觀,被告自陳提供「李雲」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更 改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與常情有違、且其供稱提供「李雲」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與事實有間、被 告供稱撥打165專線諮詢遭「李雲」詐騙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又其與「李雲」之對話紀錄中,「李雲」並未向被告傳送 任何訊息,是被告供稱係遭「李雲」詐騙而提供帳戶,僅為 被告一面之詞而無從採信,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而 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之法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等情,以及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工地之工作,月收約5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 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 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淑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9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20時31分許起,冒稱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打予彭淑貞,佯稱:彭淑貞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上購買果汁機,因客服人員疏失,導致將從彭淑貞所有之帳戶連續扣款12期之金額,若彭淑貞欲取消設定,須聽從指示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云云,致彭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帳號密碼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10日6時45分許 3萬元 李佩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44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43頁) ⒉告訴人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  ⑵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頁)  ⑷通話紀錄、簡訊畫面截圖(接獲ICASH PAY註冊驗證簡訊)(偵卷第77至79頁)  ⑸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89頁)  ⑹告訴人提出其損失明細(偵卷第91頁)

2025-03-06

TCDM-112-金訴-1111-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上訴人前 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 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03

TPDV-113-訴-3943-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0,525萬1,8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 萬1,0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義務給付遲 延,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按日給 付原告所失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8萬0,3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地址之變更,或歇業、停業之 註銷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3萬6,334元,揆諸上開說明,就 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68萬0,375元,另就第2項聲 明部分,因具定期給付性質且給付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權 利存續期間,故當由本院推定其第2項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並憑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 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應 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 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 原告私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即無得再主張權利存在, 是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據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準 此,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之權利,當可推定將存續 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本院復考量原告第1項聲明所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總金額已逾150萬元,本件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另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6年,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關於此部分聲明原告所受 之利益即為2億9,857萬1,460元【計算式:13萬6,334元×365 日×6年=2億9,857萬1,460元】。又原告第1、2項聲明,並無 選擇或競合關係,自應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億0,525萬1,835元【計算式:668萬0,375元+2億9,857 萬1,460元=3億0,525萬1,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萬 1,00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03

TPDV-114-補-21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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