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
2號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自113年2月16日為警查獲後至1
13年6月3日止」外),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
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CHDM-114-聲-17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