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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8、2332、51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第5行關 於時間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就追加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詩婷」均更正為「黃詩庭」,附表編 號1、2關於提款金額之記載,更正為「提領9次計169,000元 」,及補充「被告潘瑋賢於偵查中供述、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高沛潔、邱家鈺、蘇聖慈、呂子欣、黃 詩庭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 ,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 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 匯款金額非鉅,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 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 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均不具主要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高沛潔、邱家鈺、蘇聖 慈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附卷為憑,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給家人錢支 付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雷同,罪 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 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高沛潔 、邱家鈺、蘇聖慈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 前揭調解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潘瑋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瑋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間某時、地,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款帳戶,潘瑋賢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犯意 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潘瑋賢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 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瑋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提供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書面告誡處分書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㈢ 1.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附表編號1、3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 1.證明被告接續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後 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高沛潔 佯稱:開通權限云云 112年8月31日14時58分許、15時4分許 4萬9,988元 4萬9,123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0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13度偵字第 2088號 2 邱家鈺 佯稱:簽合約云云 同日16時58分許 3萬0,297元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2332號 3 蘇聖慈 佯稱:認證云云 同日14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5187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潘瑋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2332號、第5187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瑋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匯 入帳戶」,潘瑋賢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犯意升 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潘瑋賢於該日下午,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 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瑋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告訴人黃詩婷、呂子欣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2332號、第518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提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樂天銀行及本案王道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他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與本案同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由被告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後 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呂子欣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6時14分 112年08月31日 16時16分 49,985 49,989 王道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31日 16時23分 至 16時56分 提領9次 計189,000 2 黃詩婷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6時43分 112年08月31日 16時45分 49,987 19,123 3 黃義智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3時38分。 15,000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31日 14時38分 提領25,000

2024-11-15

SLDM-113-審訴-1269-20241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8、2332、51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第5行關 於時間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就追加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詩婷」均更正為「黃詩庭」,附表編 號1、2關於提款金額之記載,更正為「提領9次計169,000元 」,及補充「被告潘瑋賢於偵查中供述、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高沛潔、邱家鈺、蘇聖慈、呂子欣、黃 詩庭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 ,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 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 匯款金額非鉅,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 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 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均不具主要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高沛潔、邱家鈺、蘇聖 慈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附卷為憑,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給家人錢支 付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雷同,罪 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 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高沛潔 、邱家鈺、蘇聖慈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 前揭調解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潘瑋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瑋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間某時、地,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款帳戶,潘瑋賢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犯意 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潘瑋賢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 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瑋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提供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書面告誡處分書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㈢ 1.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附表編號1、3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 1.證明被告接續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後 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高沛潔 佯稱:開通權限云云 112年8月31日14時58分許、15時4分許 4萬9,988元 4萬9,123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0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13度偵字第 2088號 2 邱家鈺 佯稱:簽合約云云 同日16時58分許 3萬0,297元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2332號 3 蘇聖慈 佯稱:認證云云 同日14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5187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潘瑋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2332號、第5187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瑋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匯 入帳戶」,潘瑋賢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犯意升 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潘瑋賢於該日下午,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 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瑋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告訴人黃詩婷、呂子欣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2332號、第518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提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樂天銀行及本案王道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他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與本案同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由被告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後 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呂子欣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6時14分 112年08月31日 16時16分 49,985 49,989 王道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31日 16時23分 至 16時56分 提領9次 計189,000 2 黃詩婷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6時43分 112年08月31日 16時45分 49,987 19,123 3 黃義智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08月31日 13時38分。 15,000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31日 14時38分 提領25,000

2024-11-15

SLDM-113-審訴-1297-2024111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 為「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湯信紳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洪信誠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 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未獲 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等 語,並無理由。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取款、暱稱「分析師阿魯米」、「邱雅婷 」、「D121好運蓮蓮」、「李老師」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分析師阿魯米」、「邱雅婷」、 「D121好運蓮蓮」、「李老師」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洪信誠 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洪信誠本 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審原訴字第33號審理中,又再次為 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顯無悔悟之心,更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 、契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工作證、收據及契約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 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6月4日「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其上有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林正安」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正安」署名1枚。 2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個 姓名:林正安、職務:外務專員、編號0112。 3 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其上有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手機 1支 Apple廠牌,黑色,型號iPhone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8號   被   告 湯信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信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三竹資訊 」之投資廣告,警員洪信誠察覺有異點擊加入後,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暱稱「分析師阿魯米」、「邱雅婷」、「D121好運 蓮蓮」、「李老師」接續佯稱:520財富翻倍遞增計畫、方 案預計獲利300%云云,並提供「LYCW」軟體要求會員以面交 、匯款之方式儲值,洪信誠乃扮演會員「黃聿凱」向詐欺集 團表示面交儲值新臺幣100萬元,湯信紳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易公司)外務專員「林正安」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樂 易公司收據(載有樂易公司大、小章印文、「林正安」印文 及署押,下稱本案收據)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12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Goodmans Coffee店,向洪信誠出 示本案工作證,要求洪信誠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向洪信誠 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湯信紳為警當場逮捕 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洪信誠職務報告、警員洪信誠提出之網頁截圖、對 話紀錄、假「LYCW」程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 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3張 2 本案工作證 2件 3 合約書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2024-11-12

SLDM-113-審原訴-62-202411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柏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 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而言。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偽造「永鑫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就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玉茹達成和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茲分述如下: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 收據乙紙上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上開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應允其可日領報酬500 0元,並按月結算,惟被告迄今尚未領得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已將本案領取之50萬元,上繳予詐騙集團之 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   被   告 林柏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男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俟廖玉茹觀之點擊 後加入投資群組,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雪紅」、「 劉佳琪」接續佯稱:現金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廖玉茹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林柏男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27日20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星巴克南港車站門市,向廖玉茹收取新臺幣50萬元,並交 付偽造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記載「永鑫投資」大章印文1 枚、經辦人「林柏男」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廖玉茹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林柏男收取之款 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廖玉茹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廖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 提出之本案收據、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6件、手機翻 拍照片、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497-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莊昭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王昱仁、莊 昭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昱仁、莊昭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王昱仁、莊昭安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 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 告王昱仁提領交付被告莊昭安,嗣再由被告莊昭安將款項交 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 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是被告王昱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昭安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王昱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莊昭安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2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王昱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莊昭安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王昱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10月23日20時48分、4 9分許數次提款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  ㈥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莊昭安所犯上開 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王昱仁及莊昭安正值青年, 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助長 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被告王昱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莊 昭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 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王昱仁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日 薪1,500元、未婚,被告莊昭安自述高中在學、未婚、與父 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莊昭安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莊昭安向前手收取共6萬元(計 算式:3萬元+3萬元)為洗錢之財物,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王昱仁提領被害金額共4萬9,987萬元後,轉交被告莊 昭安,再經被告莊昭安往上層轉,為洗錢之財物,各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王昱仁擔任本案車手工作,自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9頁),故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 領4萬9,987元之報酬為500元(計算式:4萬9,987元1%,四 捨五入計算)。被告莊昭安擔任本案收水工作,自承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5%(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91頁),故其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收水之10萬9,987元獲取報酬為1,650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4萬9,987元】1.5%)。被告王 昱仁及莊昭安上開獲取之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錡昕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邱奕志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王昱仁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莊昭安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王昱仁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為報酬擔任1號提款車手,莊昭安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為 報酬擔任2號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 帳戶,由王昱仁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 金額,所領款項均交由莊昭安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 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仁、莊昭安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取照 片、比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錡昕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奕志提 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莊昭安與 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游錡昕 佯稱:簽署保證條例云云 112年10月23日17時25、28分許,4萬9,986元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3萬元 王昱仁此部分犯行另行併辦 2 邱奕志 佯稱:誤設團體購買云云 同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20時48、49分許,在同上地點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4

SLDM-113-訴-640-202411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4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葉彥霆前於民 國109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10 年2 月 2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彥霆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彥霆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陳庭蓁指示不 知情之闕安提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本案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各該行為,其告訴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罪,仍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 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分別詐得1,000 元、15   ,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部分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部分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8號   被   告 葉彥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女友陳 庭蓁(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不知情友人闕安(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後,即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 款項作為其向陳庭蓁之還款;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後,再經 由陳庭蓁指示闕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號2樓汐止火車站將款項領出轉交葉彥霆得手。 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彥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帳戶申登人闕安、被告女友陳庭蓁及附表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一覽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 謝文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證人闕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張智傑 臉書賣家「Ray Jia」刊登販售「IPAD ARI5」, 俟張智傑聯絡,接續佯稱:先給1,000少500云云 113年1月6日18時58分許 1,000元 0 謝文鑫 臉書賣家「Ray Jia」於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刊登販售「IPAD ARI5」, 俟謝文鑫聯絡,接續佯稱:無貨到付款,運費我出沒關係云云 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 1萬5,000元

2024-10-29

SLDM-113-審訴-1414-202410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載後面 ,應補充記載「(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戊○○雖已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因遭圈存,致乙○○未能領 得款項,未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84、8 8、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為洗錢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併遞減其刑後 ,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2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或6年10月, 均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顯然新法 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而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 分所為係涉犯洗錢既遂罪嫌,固有未洽,然因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被告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 為,係其洗錢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洗錢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併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名,應屬贅引法條,併此指 明。  ㈢又被告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土地公」、「遇水則發」、「 許佩如」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洗錢未遂等罪 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犯,本得依上關於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兼提領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 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能到 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明細(見 本院卷第66、79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洗錢行為之既、未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 侵害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自由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資為懲儆。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6、84、88、89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 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被告供承: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5%為報酬,並自行 從提領得手之款項中抽取(見偵卷第14頁)等情,則其所提 領之5萬85元(含被告所抽取之報酬751元〈計算式:(100元 +4萬9,985元)×1.5%≒751元〉),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 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751元,其餘未 扣案之4萬9,334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4萬9,334元後,就所餘751元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丁○○部分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戊○○部分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1.5為報酬,擔任取簿手兼車手,乙○○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48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天富門市,收取陳秋穎寄交內有其 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所涉詐欺陳秋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由乙○○提領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 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人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帳戶申登人陳秋穎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秋穎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 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叫車 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 一覽表、手機翻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涉收集帳戶罪為洗錢罪之前階段行為,為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 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佯稱:賣電腦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 100元 2 丙○○ (提告) 佯稱:未簽署協議云云 同日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3 戊○○ (提告) 佯稱:簽署認證云云 同日20時32分許 9,179元

2024-10-17

SLDM-113-審訴-1027-202410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翊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翊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溫翊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08號裁定駁回,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13年 2月6日」更正為「113年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溫翊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大麻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 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警詢筆錄之 記載可知,被告因神情緊張且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主 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 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飲業、每月營業額約新 臺幣3、4萬元,惟尚處於虧損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該菸油經鑑定機關取樣已鑑析用罄,因 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係其所 有,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 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大麻成分之菸彈(含菸彈殼) 1支 ⑴驗前毛重:12.7356公克。 ⑵淨重:0.413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41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大麻成分。 2 加熱器 1個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1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溫翊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翊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9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將大麻放在加熱器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光復街82前盤查,經溫翊博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菸彈1顆(毛 重7.34克)、加熱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翊博未到案。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翊博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 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被   告 溫翊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二)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溫翊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柏」之男子,購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下稱本案菸彈)而持有。嗣警於 113年2月4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檢盤 查,經溫翊博同意搜索,扣得本案菸彈(含菸彈殼毛重   12.7356公克),經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查 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案物照片。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本案菸彈、加熱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持有本案菸彈復行施用 ,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8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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