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麗萍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41-50 筆)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郁淵 相 對 人 林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弘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郁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弘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弘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郁淵為相對人林弘民之父,相 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手術後長期使用呼吸器,雖 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林建 志即相對人之三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中地方法院函 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在 該院沙鹿院區5A-16病房實施鑑定程序,鑑定人黃尚堅醫 師當場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躺臥病床,經氣切 及裝置鼻腸管,無法言語,對於叫喚能以眨眼或點頭反應 ,對於簡單指令如閉眼、動腳趾頭可以遵循。依鑑定內容 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屬輕度失智症,對於時間、 空間及人的定向感尚可,惟對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解、 判斷能力及行為自主性,其精神狀態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建志、林建 宏、林建辰,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於醫院護養治療, 受照顧狀況尚為理想,聲請人、關係人林建志為相對人之 重要支持者,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 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相對人之弟林 建宏、林建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單 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270-202501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左弘章 相 對 人 左黃貴梅 關 係 人 左千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左黃貴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左弘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左黃貴梅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左千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左黃貴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左弘章為相對人左黃貴梅之長子 ,相對人因腦中風併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左千賢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關係人左妮臻之對話記 錄截圖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往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 醫師、相對人及關係人左千賢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僅 能以點頭或搖頭回應,無法理解基本之加減法,無法辨識 新臺幣數額、關係人左千賢之身分,不知日期、歲數、所 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退化,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 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 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左千賢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左妮臻為相對人之女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左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關係人佐妮臻之對話記錄 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竹市政府、社團法人台灣福田 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左千賢,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83歲,現由外籍看護24小時居 家照顧,聲請人具正當且穩定工作,與關係人左千賢每週 輪流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物、提供醫療協助,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左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利,關係人左妮臻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左 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 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 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左千賢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左千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275-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接獲通報,相 對人CP00000000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其母CP00000000M 留於醫院,相對人母經多次聯繫,態度消極,且有出養意願 ,不願接返相對人,拒絕告知住處資訊,顯有刻意遺棄之情 ,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 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家庭 處遇評估略以:相對人母遷往高雄居住,不願透漏經濟及生 活情況,且表明無扶養及照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 蹤不明,復無適宜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相對人轉換處所 迄今,逐漸適應環境及人物,飲食狀況佳及睡眠狀況穩定, 固定接受職能及物理治療。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自相對人 出生後未曾提供扶養照顧,相對人母生活情形不明,相對人 父現遭通緝,無妥適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狀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在醫院產下相對人後便遺棄之,相對人父及其他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安置 。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無照 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蹤不明,復無妥適支持系統 ,相對人甫滿周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 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護-228-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瑞英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黃炳祥(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於中華 民國之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於民國76 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 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 日修 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英與相對人黃炳祥為兄妹關係, 因兩造之姐姐黃桂英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 父母已歿,兩造同為黃桂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相對人於 66年9月17日遷出戶籍前往美國後未再返台,亦未與其他手 足聯繫,且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於黃桂英去世前早已失 蹤,甚或死亡,應非黃桂英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24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台灣新生報1份 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 人黃炳祥失蹤時為未滿7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 宣告。又失蹤人黃炳祥自66年9月24日失蹤,迄今已逾47年 ,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 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黃 炳祥於66年9月24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民國76年9 月24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亡-4-20250106-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千卉 相 對 人 韓運寬 關 係 人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陳碧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 人韓運寬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運寬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 即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 為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爰依法聲請選任關 係人陳碧珠即相對人表姊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因 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 人遺產分割之事宜,有利益相反情事,此有戶籍謄本、112 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審 酌關係人陳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表姊,非本件遺產 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可 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碧珠為 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監宣-333-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3

TPDV-114-司票-259-202501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劉茂龍 相 對 人 劉茂文 關 係 人 劉茂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 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兄羅茂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自幼 罹患唐氏症由其父母照顧,於其父母往生後,由相對人之四 兄弟輪流照顧,但兄弟中有人亡故及年衰,曾請看護照顧, 現於苗栗縣通霄鎮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安置,其醫療、安養照 護支出,費用甚鉅,相對人之存款已快用完,爰聲請准許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 物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醫療及養護支 出費用明細、郵局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受養護中心全日照顧、定期醫療 及住院,所需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所需,就附表所示各筆 不動產妥適為處分,並應妥適為受監護宣告人管理所得價金 ,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5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 1/6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6.92平方公尺) 1/6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9.11平方公尺) 全部 5 苗栗縣○○鎮○○段000○號房屋 (面積146.61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02

MLDV-113-監宣-247-2025010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江美珍 相 對 人 許文龍 關 係 人 許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文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許家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龍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江美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美珍為相對人許文龍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因過往跌倒腦部開刀,退化嚴重, 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參女許家欣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9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家欣等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辨識家人姓名,對簡易數字運算有 違誤,對於住所不明,經提示相對人證件,相對人看著證 件答非所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 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10年前顱內出血經手術 治療後,生活治理尚可,近一年迅速退化,經成人簡易智 能評估得分2,有明顯智能衰退,為重度失智症,對一般 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之參女,相 對人之子女許家嘉、許家鳳及其他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家欣、 許家鳳,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與聲請人同住,平日日間至日照據點參與活動 課程,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結婚40年, 關係緊密,關係人許家欣為接案講師,工作時間彈性,定 期返家探視相對人,積極連結資源,安排相對人參加長照 替代照顧服務、失智症團體家屋,與相對人具相當之緊密 關係,評估由關係人許家欣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等語,有前開函覆之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 之參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 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2

MLDV-113-監宣-222-20250102-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吳有城 屠敏訓 屠婉雲 吳依儒 胡吳秀廷 吳德忠 吳秀甜 被代位人 吳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德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吳慶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吳有昌之債權人,吳有 昌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 繼承人吳德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吳慶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過世後 ,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吳有昌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 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吳有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57765號債 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全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有昌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有昌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有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有昌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 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 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有昌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吳有昌與被告按 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 平。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有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有昌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德基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有城、屠敏訓、屠婉雲、吳依儒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慶榮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德忠、胡吳秀庭、吳秀甜、吳有城、屠敏訓、吳依儒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德基)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5 被告吳有城 1/5 被告屠敏訓 1/5 被告屠婉雲 1/5 被告吳依儒 1/5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慶榮)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16 被告吳有城 1/16 被告屠敏訓 1/16 被告吳依儒 1/16 被告吳德忠 1/4 被告胡吳秀廷 1/4 被告吳秀甜 1/4

2024-12-26

MLDV-113-苗家繼簡-17-20241226-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劉建榮 相 對 人 劉林鳳梅 關 係 人 劉富城 劉秀嫚 劉之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選定抗告人劉建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關係人劉富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劉秀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林鳳梅之共同 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表所示。 指定關係人劉之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林鳳梅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劉富城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 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劉林鳳梅之子女,關係人劉之立為 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心退化嚴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苗栗 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受專業之醫療及生活照護,為此 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關係人劉富城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劉之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經原審審理及參酌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宣告相對人劉林鳳 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社工訪視報告,考量相關親屬 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適人選之意見,選定關 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 劉建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林鳳梅在醫院住院治療或在安 養中心居住照護期間,關係人劉秀嫚甚少付出心力及分擔費 用,大多由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照顧陪伴及分擔費 用,並申請政府相關補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選 任關係人劉富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抗告人劉建榮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之子女, 關係人劉之立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 心退化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目 前居住於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受機構 24小時專人照顧,並無欠費或遲繳紀錄,依機構訪客紀錄 所載,相對人於112年9月25日入住機構後,抗告人劉建榮 、關係人劉富城探視次數較少、停留時間較短,與相對人 劉林鳳梅互動較平淡,關係人劉秀嫚探視次數較多、停留 時間較長,與相對人劉林鳳梅互動較親密,依社工之訪視 評估,關係人劉富城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建議由關係 人劉富城及劉秀嫚共同擔任監護人,由抗告人劉建榮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美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臺灣福田社會福利發 展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函覆之訪視報告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本件審理期間,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多 次具狀,舉證證明自己長年用心照護相對人,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互相指摘他方 未分擔費用或善盡孝心。為此,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參酌 原審卷證及兩造、關係人所提資料,調查及協助下列事項 :1.評估合適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2.評估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及療護養治計畫;3.協助兩造及 關係人協議分工照護方案,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 (四) 嗣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參酌本件卷證資料,並實地訪視抗告 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之立、劉奕瑄,並電話訪談 關係人劉秀嫚、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相 關人員,評估建議如下:    1.抗告人劉建榮為相對人入住上開養護中心之簽約人,為     養護中心聯繫案家之窗口,第一時間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關係人劉富城為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前之同住家     屬,協助相對人最初生病時之照護,抗告人劉建榮及關     係人劉富城均為相對人醫療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2.關係人劉秀嫚熟悉目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入住     養護中心後,長期穩定探望及關懷相對人,為相對人生     活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3.目前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暫無須管理。對於相對人之     療護養治計畫,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     均希望維持現狀,相對人續住養護中心,由抗告人劉建     榮續任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之簽約人,均願協助處理相     對人之醫療事務。    4.考量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均有參與相     對人之生活、醫療事務,對相對人未來之照護計畫亦屬     相同,關於扶養費用之爭執已在他院訴訟,建議選任抗     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惟相對人之醫療事務由養護中心之簽約人即抗     告人劉建榮單獨決定,住院或轉院時應通知全體監護人     ,以免因欠缺理性溝通而延宕醫療事務。    5.關係人劉之立熟悉相對人之醫療資源、社政資源、財產 狀況,並為相對人醫療費用主要負擔者之一,建議選任 關係人劉之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調查期間已協調抗告人及關係人,關於相對人入住養護 中心之費用分擔方式,由抗告人拍攝收據提供予關係人 ,關係人於每月15日前,將應分擔之住宿費用轉帳至關 係人劉之立帳戶。 五、綜上論述,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 之子女,均屬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及扶養義務人,均實際參與 相對人之生活、醫療事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未來之照護計畫相同,關 於扶養費用之爭議已循他院訴訟解決,參酌原審及本件相關 事證,佐以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是以,本件依職權 選定抗告人劉建榮、關係人劉富城、關係人劉秀嫚依附表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 劉之立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熟悉相對人之醫療資源、社政資 源、財產狀況,並實際分擔相對人醫療費用,適宜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3項所示。抗告意 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選定關係人劉秀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一、共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積極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二、共同監護人應積極探視、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分擔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三、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事務及非緊急醫 療事務,應理性溝通、討論,並以多數決決議之。 四、受監護宣告人之緊急醫療事務由監護人劉建榮單獨決定,但 住院或轉院時,應通知監護人劉富城、劉秀嫚。

2024-12-24

MLDV-113-家聲抗-5-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