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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62號 原 告 羅敏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勢地政事務所間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 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東勢地政事務 所代表人陳立欽是目前該所主任,負責執行政府在106~108 年委辦土地地籍重測作業,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主辦,由東勢 地政事務所負責執行,結果重測後成果圖繪製錯誤的非常嚴 重,又非常離譜,雖然經過訴請確認界址事件之訴,奈何法 官審判長看不懂地籍圖,執意以公部門扭曲事實偽造不實登 載公文書仍具有法律絕對效力率予判決,台中市政府地政主 管機關地政局主辦和負責執行的所有相關官員完全搞不清楚 自己所繪製的地籍圖完全都不正確,不得不尋求司法途徑再 度申請確認經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未具 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自原告起訴卷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難稱合法。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之具體 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如原告補正具體請求之 聲明內容,亦應同時具狀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關 資料(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 考依據),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V-113-豐補-962-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劉美榛 被 告 劉敏明 劉敏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龍 被 告 劉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 本院卷第37頁之民國110年11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與目前地政登記相違, 是系爭協議之效力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惠媖先後3次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成霖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劉敏龍、劉敏 文、劉敏明(下合稱劉敏龍等3人)當時向原告表示欲代為 辦理過戶,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情,並將空白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交予原告用印。詎被告劉敏龍等3人竟自行製作虛 偽不實之系爭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被告劉敏龍等3人所有,原告卻未獲分配。是 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系爭協議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不生協議分 割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 ,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 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二)被告劉敏龍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成霖所遺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原告無處居住,兩造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房地(下稱東坑路房地)讓原告繼續居住,並每月 支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後即於 系爭協議簽名、用印,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系爭協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時,因原告所蓋用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遭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退件,原告因此重新申辦印鑑證 明並於系爭協議補蓋其印鑑,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協議內容。 況原告確實居住於東坑路房地,被告劉敏龍等3人亦自111年 2月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迄今已26次。且原告前對被告劉敏龍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為 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及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劉成霖於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 系爭協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 月1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敏龍等3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後附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55、61、145至1 75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供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未經兩 造合意,原告係最早於空白之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因被告 劉敏龍等3人要求而分別蓋印圓形及方形印文,系爭協議應 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 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 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系爭協議下方立 協議書人欄位中簽名、用印均為其所為(參本院卷第394頁 ),亦未曾爭執各該被告簽名、用印之真正,揆諸前開規定 及裁判意旨,系爭協議即應推定為真正,並由主張變態事實 之原告就其係於空白協議書簽名、用印乙節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系爭協議,立 協議書人欄中上方第一排由左至右分別為被告劉敏龍之簽名 、印文、被告劉敏明之簽名、印文、原告之簽名、方形印文 ,且彼此間距、字體大致相當,而原告之方形印文下方另有 與其印鑑證明相符之圓形印文(參本院卷第37頁),則依一 般橫式書寫習慣,原告簽名、用印之順序係於被告劉敏龍、 劉敏明之後,顯較與常情相符;另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以不 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至臺中○○○○○○○○申請印鑑證明(圓形印 文),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於110年11月25日持系爭協議至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110年1 1月29日經該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補正,原告再於同日至臺 中○○○○○○○○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申辦印鑑證明(圓形印 文),後被告劉敏龍等3人即持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申辦之 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資料、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35至55、415至416頁),堪認原告初始係因 蓋用與印鑑證明不同之方形印文,而再次申辦印鑑證明並用 印於原本方形印文之下方,而非原告於簽名時同時蓋用圓形 及方形印文。則系爭協議既已於110年11月25日經被告劉敏 龍等3人持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填載完成擬分 割之不動產及分割方法,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後重新蓋用 圓形印文時,又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協議內容為何,益徵原告 前開主張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是供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既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其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係於空白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堪認系爭協議確係 經劉成霖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又系爭協議非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依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協議有何無效事由,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即乏所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則為民法第1146條 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 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 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 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系爭不動產既經劉成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意思合致而成 立遺產分割協議,業據前開認定,原告之繼承資格自未遭否 認,則被告劉敏龍等3人持系爭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即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原告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敏龍等3人塗銷前開 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尚屬無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劉敏龍等3人係依兩 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 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對系爭不動產亦已無所有權,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敏龍等3人塗 銷前開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第767條、第 114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被告劉敏龍等3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亦無從予以審 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024-11-20

TCDV-113-家繼訴-65-202411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許秋德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雅瑜 被 告 張曉明 訴訟代理人 呂煜文 被 告 詹美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詹美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45-78⑴部分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 、就被告張曉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45-145⑴部分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張 曉明為被告,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45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正確面 積以實測為準);同區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正確 面積以實測為準);同區段345-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 -14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張曉 明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追加詹美靖(與張曉明合 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有之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 341⑴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 平方公尺)、系爭345-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6 ⑴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原告就詹美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系爭345-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 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93 至19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就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面積及位 置所為之更正,僅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現無對外通行之道 路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對外公路即經由臺中市東勢區西盛 巷連接至東坑路,再由東坑路連接至中部橫貫公路以通往市 區,須分別藉由張曉明所有系爭3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 41⑴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符號345-14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 公尺)、系爭345-1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5-146⑴所示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及詹美靖所有系爭345-7 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 公尺)。又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目前除作為原告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使用,原告於該土地上亦有種植農作物 ,且將來預計擴大種植以營利使用,則原告請求通行上開土 地之通行寬度應以得供車輛及簡易農用機具通行之寬度為適 當。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 有之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1⑴所示部分(面積1 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 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系爭345- 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6⑴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詹美靖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345-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張曉明則以:原告取得之系爭345-141地號土地原即有道路可 供人通行,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緊鄰伊之住所,伊僅同意 原告告通行伊所有如附圖二符號345-145⑴所示部分(面積38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詹美靖則以:伊剛購買系爭345-78地號土地,對該現場了解 不多,且對系爭345-78地號土地利用亦不多,原告、張曉明 提出之通行方案,伊都可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系爭345-1 45地號土地、系爭345-146地號土地、系爭341地號土地為張 曉明所有;系爭345-78地號土地為詹美靖所有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97頁),復經 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8 -1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 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 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由此,判 斷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自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為周圍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 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3頁、第33至4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7至132頁、第148-1至14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345-141地 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⒉再查,系爭345-14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一鐵皮建物,及有原告 所種植之作物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照 片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亦自承:目前並無 居住於系爭345-1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堪認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現況並無供人居住情形。原 告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符號341⑴、345-145⑴、345-145⑶、34 5-146⑴、345-78⑴所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 惟查,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如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範圍面積加總後雖僅為117平方公尺 ,然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之通行方案非為平坦地形(本院卷第 133頁),不但須另行整地,且將通行至張曉明所居住之建 物範圍(本院卷第133、137頁),相較之下,如附圖二所示 方案,路面較為平坦,且被告亦均不反對原告通行附圖二符 號345-78⑴、345-145⑴所示範圍土地,應認如附圖二所示之 通行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符號341⑴、345-145⑴、345-145⑶、345 -146⑴所示範圍土地為既成道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所稱,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有系爭345-141地號土地因屬袋地,確有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345-78地號土地、系爭345-145土地如附圖二符號345-7 8⑴、345-145⑴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38平方 公尺)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倘被告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 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 開通行之土地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345-1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以被告所有之系爭系爭345-78地號土地、系爭345- 145土地,在如附圖二符號345-78⑴、345-145⑴所示範圍(面 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為通行路線,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 該部 分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   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爰斟酌兩造在本件 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一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158 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東土測 字第207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原告方案) 附圖二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158 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東土測 字第207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被告方案)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2-豐簡-560-202410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再興 吳延生 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温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 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吳再興、吳再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以下逕以姓名稱 之)之債權人,對賴永安有新臺幣(下同)245,868元及其 利息之債權。又賴永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温尤(於 民國70年3月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賴 永安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賴永安 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賴永安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 權利,而賴永安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 保全債權,乃代位賴永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再興、吳再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延生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6日中東地一字第113000200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3月29日中 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3260510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94 0、222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為被告吳延生所不爭執,而被 告吳再興、吳再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另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 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 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四、原告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 執行名義,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賴永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賴永安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 繼承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賴永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又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系 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賴永安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致損及賴永安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賴永安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 與賴永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温尤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33.09平方公尺) 17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88.53平方公尺) 17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54.78平方公尺) 48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87.77平方公尺) 48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08.51平方公尺) 17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18平方公尺) 17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45.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12平方公尺) 17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00.9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2.3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17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17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17分之1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17分之1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17分之1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1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再興 4分之1 2 吳延生 4分之1 3 吳再發 4分之1 4 賴永安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再興 4分之1 2 吳延生 4分之1 3 吳再發 4分之1 4 原告(代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 4分之1

2024-10-31

TCDV-113-家繼訴-13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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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王志堯 被 告 陳明煌 兼訴訟代理人 陳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 ertamini,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15),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明煌 、「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明煌、陳○○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無償贈 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11月 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明煌 之名義(本院卷頁15);嗣原告查明確認陳○○之真實姓名及 贈與標的物後,於113年5月30日以書狀更正被告「陳○○」為 陳瑞娥,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明煌、陳瑞娥間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 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瑞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陳明煌之名義(本院卷頁63-75),核原告所為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820元,及 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 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三 字第457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陳明煌除 系爭不動產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孰料被告 陳明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2年10月23日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瑞娥,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 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明煌、陳瑞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 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瑞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陳明煌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兄妹關係,因被告陳明煌有積欠被告陳瑞 娥債務,被告陳明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瑞娥 ,並提出其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至113年8 月21日止達1,558,336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位址在被告 陳明煌現居地桃園市龜山區附近,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用以抵償前 已積欠被告陳瑞娥之借款債務1,201,416元,因債務消滅而 減少消極財產,其總財產並無增減,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由被 告陳明煌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瑞娥,及於112年11月1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前自105年起多次向被告陳明煌聲 請強制執行、最近係於110年4月2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向該院對被告陳明煌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嗣再於 11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明煌所有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雖經拍賣程序未獲拍定而於112年10月12日塗 銷查封在案;及原告亦於109年5月20日查詢被告陳明煌之全 國財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嗣於113年3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 產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日期及結果紀錄、全國財 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21-45、67-69) ,可知原告於被告間112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3年3月13日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 動情形;而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5),是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煌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820元 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計286,890元未清償,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請 求項目試算表為佐(本院卷頁16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 日由被告陳明煌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瑞娥,及於112年11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 覆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頁77-89),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 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 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辯述因被告陳明煌對被告陳瑞娥有欠款,故於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後,被告陳明煌要先還被告陳瑞娥,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陳瑞娥之詞(本院卷頁154),可知被告間係於原告前開系爭不動產查封程序經塗銷後、即於112年10月23日贈與被告陳瑞娥及同年11月14日辦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回撤回,而於112年10月2日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在案,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756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亦知被告陳瑞娥係知悉被告陳明煌有其他債務之事實。  ⒉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關於被告間欠款之事,被告陳稱係由被告陳瑞娥玉山銀行帳戶轉錢至另一同屬被告陳瑞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由被告陳明煌使用,並提出其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至113年8月21日止達1,558,336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位址在被告陳明煌現居地桃園市龜山區附近等相關存摺帳戶封面、存戶交易及轉帳明細表、ATM機號對應地址表等件為佐(本院卷頁203-275),此部分縱認被告陳明煌確有使用被告陳瑞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惟因該帳戶尚有其他行庫多筆存入款項之資料,且被告陳瑞娥亦陳稱「(其他合庫、中信銀行提領情形,請說明?)那是打零工匯款過去的。我針對我固定用的帳戶轉帳給他5,000元或1萬元等匯款給他,因為他還有扶養三個老人家」之事(本院卷頁192),益徵被告陳明煌提領使用該帳戶之金錢是否係被告陳瑞娥轉帳款項或係其工作收入所得已非明確,且其用途除被告陳明煌單獨生活使用外,尚有扶養長輩之支出,審之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該等金錢用途無從逕認屬單純之借貸關係;從而,依被告上開辯述及舉證內容,無法認定被告陳瑞娥有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亦未可認定屬清償借款務而約定登記原因為贈與、存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是被告所為被告陳明煌因返還被告陳瑞娥借款,而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陳瑞娥之辯詞,尚難採信。 ⒊再查被告陳明煌除車輛3台外,無所得資料,且僅有系爭不動 產之財產,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頁29-31)   ,亦知被告陳明煌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承⒈所述,被告陳 明煌於112年10月23日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 陳瑞娥,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說明 意旨,被告陳明煌該項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瑞娥之無償 財產行為,已造成對於原告前述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 ,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承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既經撤銷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 據。故綜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 112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被告2人應將附表所示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煌所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2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2024-10-29

FYEV-113-豐簡-589-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卉妤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卉妤以被告黃春 華涉犯強制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5 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13年6月4日代為收 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 後,委任代理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舊有通道上 ,以在地上放置橫放水泥柱及直插2根水泥柱等方式,設置 路障,使聲請人無法騎乘機車或其他工具行經上開道路。 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1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所涉路障處之位置,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且被告設置路障之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 ;聲請人遲至當日下午2時許,始發現上開路障存在,且路 障僅有將水泥柱以1根平放於土地上、2根插在舊有路徑兩側 方式為之,人員仍可自由進出等語,業據聲請人到庭自承屬 實,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為上開設置路障行為 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而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甚明,縱被告行為,使聲請人無法利用上開通道騎 乘機車或以輪狀農具方式,利用通過被告土地之方式,進入 系爭土地鄰地即聲請人土地,難認被告行為,該當於妨害自 由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除此空言指訴外,無法提出確切證 據以實其說,難以上開路障阻礙聲請人利用上開通道之指訴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至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 被告事後將土地以鐵網門圍起並上鎖照片,及主張渠等有默 示通行權契約等事實,均為民事糾紛之權利攻防,而與刑事 責任無涉,無調查必要。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 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攜走他人工具、將他人之門戶以磚塊予以 封堵等案例,仍被認為有強暴、脅迫行為,而可成立妨害自 由罪等語,然查該等案例事實均係指以有形力量施加在他人 所有或管領權限之物品,而本件被告係在自己之土地上設置 路障,且聲請人從未支付通行之償金或租金予被告,業據聲 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況聲請人現仍 請求確認通行權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尚未 經法院確認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是以本件被告既未以 有形力量施加在聲請人擁有管領權限之物,被告主觀上亦認 係在自己土地上所為,自與刑法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逕以該罪相繩。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 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 指摘,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 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 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 ,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又其強 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 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 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 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 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 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㈡經查,被告因聲請人在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農地經營 果園,造成搬運機、機車、其他民眾出入,影響其果園及生 活品質等,為此在被告所有之同段37之1地號、54地號設置 水泥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偵卷第31頁)。 又聲請人之父黃阿清就被告所有之同段37之1地號、37之2地 號、54地號是否有通行權與被告間有所爭執,因而對被告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71 頁),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62號審理中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有無容忍聲 請人通行之義務,顯屬有疑。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其私有之 土地上設置水泥柱,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要通 行到55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就是被告把水泥柱兩邊擋起來立 高,看到時被告已經做完了等語(偵卷第45、118頁),足 證被告設置上開水泥柱之際,聲請人未在現場,而係事後始 行發覺,則被告所為,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聲請人因 不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故被告所為與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遽以該項罪名相繩。至聲請意 旨援引學者之見解,主張強制罪之情狀,直接或間接對人對 物均足以成立本罪,即使被害人不在現場,但如已使被害人 無法行使權利,而受有強制之效果,即可成立本罪乙節,則 為本院所不採。  ㈢復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準此,聲請人另提出另案民事案件之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影本等件 ,均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此部分證據顯非本院 所得審認。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聲請人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 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 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 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 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2024-10-09

TCDM-113-聲自-7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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