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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及退還上訴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6號 (下稱8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866號卷第33頁) ,於同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下稱254號)判決(下稱25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聲請人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254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併為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21號(下稱321號)裁定(下稱3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將回復原狀聲請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聲請人再向原法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回復原狀及退費聲請均予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雖於112年11月2 8日在宜蘭縣○○市居所親自收受254號判決,但伊住所位於澎 湖縣,上訴期間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伊於同月19日聲明上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伊於 同月18日下午已搭車前往原法院欲遞送上訴狀,因遇前方交 通事故堵塞,考量恐無法於當日17時前抵達原法院,乃電請 友人先以限時掛號寄出上訴聲明狀,該狀於翌(19)日送達 原法院,考量交通事故有如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情事,且伊 已於同月18日寄出書狀而為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應予司法 救濟之機會。又伊提起上訴已繳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7,983元,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未經二審法院正 式受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二審裁判費3 分之2。伊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及退還裁判費遭系爭裁定 駁回,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該裁定之抗告,顯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構成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遲誤上 訴期間係因上開意外事故所致,亦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 定及系爭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 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 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同法第440條、第162條第1 項本文、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 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故聲請退還裁判費 ,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 倘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陳報其住址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0樓,歷次開庭通知及裁判書俱依該址送達,254號判決 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上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歷次書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25 4號卷第9至12、31、37至38、127至133、205至221、231 、287頁),聲請人既於原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法定不 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254號判決之上訴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112年12月18日屆滿,聲請人 遲至同月19日始提出上訴聲明狀(254號卷第293頁原法院 收件戳),其上訴顯已逾期。25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 駁回上訴後,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1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併聲請回復原狀(321號卷第9至15頁),主張因112年12 月18日交通堵塞事故致遲誤期間云云,然此並非天災或其 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遲至113年1月15日始聲請回 復原狀,顯逾10日期間,於法不符。又聲請人於112年12 月19日對於2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繳納上訴裁判 費1萬7,983元(254號卷第293頁)後,經原法院以254號 裁定駁回,訴訟程序即已終結,其於113年4月18日始具狀 撤回上訴併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254號卷第335至339 頁),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 故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原 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此條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交通 意外事故所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 現新證物無涉。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 確定裁定及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3

TPHV-113-再抗-15-20250113-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 期間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 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該條項後段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下稱25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 上訴(下稱254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21號(下稱32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因不得再抗告,於裁定時即告確定。 三、原確定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321號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未斟酌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交通意外事故所致,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254號裁定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故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有關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未表明係原確定裁定送達後發生或知悉並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於同年9月26日始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254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係專屬於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3

TPHV-114-再抗-1-20250113-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李秀枝 再 審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 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對於同 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 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 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 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全部敗訴,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其逾上訴 期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甲裁定),再審原告再對 甲裁定提起抗告併為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 2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就回復原狀 聲請發回宜蘭地院另為處理。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同時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甲、乙裁定聲請再審(再審 原告誤載為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與甲、乙裁定,非屬 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 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為該判決之宜蘭地 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該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甲、乙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3

TPHV-114-再抗-1-202501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 訴 人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夏顧問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尹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子原 陳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1-07

TPHV-113-重上-265-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童潤蕙 紀馨惠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謝靜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靜緗、童潤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靜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 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童潤蕙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二,餘由上訴人紀馨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下各稱其名 ,合稱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定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 受領佣金。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分別於103年8月、103 年8月、105年7月登錄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為其從事招攬 保險業務,嗣依序於110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3 日離職,同時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付離職後之報酬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 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41萬1,882元、39萬8,379元、49萬 2,085元,及其中10萬元、6萬3,492元、10萬7,586元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萬1,882元、33萬4,887元、38 萬4,499元均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及撤回上訴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之在職期間,即以訴外人即 謝靜緗女兒卜瑀安之名義,同時為訴外人欣台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台保經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有 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款、第2款及第3款等競業行為,又紀馨惠於在職期間,以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慫恿或唆使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周寶宜到欣台保經公司任職,有系爭管理辦法第 1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上 訴人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靜緗41萬1,882元,及其 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萬1,882元自民 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童潤蕙39萬8,379元, 及其中6萬3,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萬4,88 7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紀馨惠49萬2,0 85元,及其中10萬7,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8萬4,499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均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7月25日 、105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嗣依序於110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 3日離職,離職後均登錄為欣台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系爭契約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勞動關係。  ㈢系爭管理辦法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㈣被上訴人自終止系爭契約後至111年11月18日止,停止發放謝 靜緗、童潤蕙、紀馨惠之佣金金額依序為41萬1,882元、39 萬8,379元、49萬2,085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佣金未給付上 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有系爭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2、3款之競業行為,依同條規定得停止發放 佣金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有要 保意願之要保人簽妥之要保書及其他保險相關文件,連同首 期保險費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並由甲方轉交與之簽約 之保險公司,契約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支領相關承攬報酬。」(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 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如本公司知悉業務人員與本公 司簽訂承攬合約期間,有下列之競業行為時,基於善良管理 原則,本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解除或終止該員之合約,並停 止發放所有未發放之佣金及各項獎金:⒈以自己或利用其直系 血親、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名義,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 性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⒉威脅、利誘、慫恿或唆使本 公司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合約或在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 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 。⒊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 務性質之公司從事徵募活動。」(見原審卷第95頁)。  ㈡謝靜緗、童潤蕙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謝靜緗、童潤蕙與被上訴人仍有合約關係時 ,同時為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性質之欣台保經公司從事業務 招攬及徵募活動等情,並以欣台創富事業部LINE群組對話紀 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一,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8、293至3 23頁)為證。經查:   ⒈觀諸110年2月23日對話內容雖顯示:「歷經千辛萬苦終於 邀請業界超強團隊來到我們欣台創富事業部…鄭重向大家 介紹台中日泰營運中心謝靜緗營運長及所屬團隊成員」、 「日泰團隊從去年就在欣台潛水,大家真的很低調…去年1 2月份舉績260萬C,真的很不容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99、311頁),惟斯時謝靜緗、童潤蕙已自被上訴人離職 ,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即有競業行為 。   ⒉且證人即欣台保經公司副總經理魏順福於本院結證稱:謝 靜緗、童潤蕙分別於110年2、3月間成為欣台保經公司員 工,伊等未離職前因為沒有登錄,所以沒有在欣台保經公 司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保險業必須登錄才可以在該公 司招攬業務,謝靜緗、童潤蕙從前公司離職後才加入群組 ,應該已經登錄為欣台保經公司之業務員,伊在系爭對話 紀錄一貼文『臺中日泰營運中心謝靜緗營運長及所屬團隊 成員』、『日泰團隊從去年就在欣台潛水,大家真的很低調 …去年12月份累積260萬』,業績是伊激勵群組的人,業績 不是謝靜緗、童潤蕙的業績,業績表是卜瑀安的業績,伊 拿來激勵大家,與謝靜緗、童潤蕙沒有關係,潛水是指伊 與謝靜緗、童潤蕙接觸,伊知道謝靜緗要退休,去接觸其 邀請其等來欣台保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 )。參諸證人卜瑀安於本院具結證以:伊於109年12月到 欣台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日泰團隊營運長是魏順福,其 係伊主管,伊剛進欣台保經公司時,剛好很多家保險公司 停賣失能險,所以很多親朋好友、客戶來詢問,伊也會主 動推銷,那時候的業績比較高,但不是只有伊一個人高, 那時候營業處的同事業績都做的很好,伊不清楚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伊的業績沒有260萬元那麼多,這些業績的保 單客戶,都是伊自己開發、接洽而來,謝靜緗、童潤蕙沒 有介紹客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足見 謝靜緗、童潤蕙於離職後始加入證人魏順福於欣台保經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團隊,證人魏順福所稱業績係屬證人卜瑀 安之業績,無足認定謝靜緗、童潤蕙於系爭契約存在時, 以自己或利用其直系血親、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名義從事 業務招攬、同時為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性質之欣台保經公 司從事業務招攬及徵募活動。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拒絕發放謝靜 緗、童潤蕙之佣金,為無可採。  ㈢紀馨惠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紀馨惠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其員工周寶宜至 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為紀馨惠所否認。經查,紀馨惠傳 訊予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門資深區經理周寶宜之LINE對話 紀錄(時間不明)記載:「寶宜姐,我們走你有什麼想法… 幾乎全來了,差你一個…因為收入很高…找一天聊聊」等語(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二,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而周寶 宜於原審結證稱:伊曾與紀馨惠一起任職被上訴人至尊團隊 語珊處,紀馨惠後來到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系爭對話紀錄二 是伊與紀馨惠的對話,紀馨惠回到辦公室看到伊一個人在, 其離開辦公室後就傳訊息給伊,伊知道是其等跳槽的事,語 珊處與靜緗處的同事中,當時同時期一起到被上訴人的都走 了,只剩伊沒走,從訊息字面來看其意思是要伊一起到欣台 保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 述:伊與紀馨惠是同事,都是保險業務員,紀馨惠在系爭對 話紀錄二當天,曾來辦公室與伊面對面講到系爭對話紀錄二 的內容,所以後來傳訊息予伊…公司的業務員都有辦公室的 磁扣可以進出辦公室,離職要交回磁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4至158頁)。由上堪認紀馨惠有慫恿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 司任職之行為,且由紀馨惠於傳訊當日仍可任意進出被上訴 人辦公室,可知紀馨惠尚未交還磁扣而仍在職,其慫恿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周寶宜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舉,構成系 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被上訴人依該條 規定拒絕發放紀馨惠之佣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謝靜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1萬1,882元,及其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27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 度北簡字第12802號卷第29頁)起,其餘31萬1,882元自民事 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 卷二第11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童潤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萬8,379元,及其中6萬3,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7月27日起,其餘33萬4,887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紀馨惠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2,085元,及 其中10萬7,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其餘38萬4,499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靜 緗、童潤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謝靜緗、童潤蕙勝訴部分未逾150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紀馨惠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卜瑀安於109年7月1 日至110年1月3日期間透過欣台保經公司辦理投保之保單, 證明謝靜緗、童潤蕙利用卜瑀安從事業務招攬乙情,與本件 請求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31

TPHV-113-上-408-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結算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梁建偉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全偉 黃憶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共同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之財產狀況。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建偉 、黃憶婷(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 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全偉、黃憶江(下各以 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各該編號)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態,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於上開結算結 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 68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7月9日之財產狀況,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 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均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 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 卷二第366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黃憶江為黃憶婷之姊,呂全偉為 黃憶江之夫。伊等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於100年間覓得系 爭不動產而邀同被上訴人合資,經伊等斡旋與出賣人議價成 交後,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下稱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成 立類似合夥關係,並為貸款成數考量,將編號1不動產登記 於黃憶江名下,編號2至5不動產登記於呂全偉名下。系爭契 約未定存續期間,伊等於111年6月27日共同寄發臺北圓山郵 局000227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 ,於同月28日送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財產狀 況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 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並於本院追加 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及追加 主張如認伊等111年函不生退夥效力,伊等已再以113年5月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3年書狀)聲明退夥,繕本 於同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 狀況;又如認伊等前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峯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下稱104年律師函)、同月20日送達被上訴 人時已聲明退夥,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次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 等語,追加求為判決: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 ,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㈡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以「上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 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契約不生效 力。又兩造僅就編號3不動產係簽約購買前即達成合資合意 ,其餘不動產均為伊等先出資買受後,上訴人始表示要合資 而與伊等達成合意,上訴人係投資伊等購買並登記於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約定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兩造 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為請求。且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104年律師函時 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不得嗣後再重複聲明退夥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7、475頁、卷二第30、219 、243、370至373頁):  ㈠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 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未約定經營 共同事業。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情形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年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於同月 20日送達。  ㈣上訴人於104月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下稱另案1),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原法院於105 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呂全偉於105年3月18日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下稱 另案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編號2不動 產,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呂 全偉敗訴,其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重 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 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廢棄發回,呂全 偉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編號2不動產騰空 ,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 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  ㈦兩造迄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結算或清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類似合夥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另案1及另案2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為類似 合夥之無名契約,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按所 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另案1係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兩造於另案1訴訟 固不爭執就系爭不動產曾存在共同投資協議,然並未主張 或抗辯此共同投資關係為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 另案1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約定,未將「兩造間是否為類似合夥或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列為爭點進行判斷等情,有另案1確定判 決可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至另案2之當事人僅上 訴人及呂全偉,不包括黃憶江,與本件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且觀諸另案2確定判決內容(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 上訴人與呂全偉於另案2訴訟亦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契約為 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另案2確定判決亦未對該 爭點進行判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另案1、另案2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 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 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 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 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 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財產為合夥人公同 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隱名合 夥則不具團體性,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 ,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又合夥 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亦得代之,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 限。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契約為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經查,兩造依系爭契約合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不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非屬典型之合夥契約。 次查,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均係上訴人覓得後再推 介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73、304頁),依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情形,其 中編號1、2不動產雖係分別由黃憶江、呂全偉向原預售屋 買方買受預售屋之權利後,再與建商、地主分別簽訂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未約明買賣價金支付之帳戶 (本院卷二第51至166頁編號1、2不動產買賣契約),而 載有土地款、房屋款及代辦費各應匯入帳戶資料之編號1 、2不動產成交報告單,係傳真通知黃憶婷以為後續處理 (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成交報告單),且由其辦理上開 不動產交屋事宜及支付交屋尾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又編號3至5不動產係以梁建 偉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其就編號4、5不動產與出 賣人共同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信託事宜,且係上訴 人支付信託專戶開戶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 第223、372至373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 結算書及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95至197、381至385、 393至398頁)。嗣系爭不動產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除就買賣價款中之貸款分擔部 分期間利息外,亦針對屬於房屋建案之編號1、2不動產分 擔部分期間之管理費。於系爭不動產交付後,編號1、3至 5不動產閒置未利用,至編號2不動產則由上訴人領有1副 鑰匙及磁扣,並曾為梁建偉經營之澄觀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所使用收益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4、2 65至267、370至373頁)。綜上以觀,系爭契約係由上訴 人覓得系爭不動產為投資標的後,始推介予被上訴人、邀 同其等共同投資,其中編號3至5不動產並先由梁建偉出名 簽約購買,且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磋商、議 價、成交、簽約後價款支付、標的物交付等事宜,購入後 亦曾就編號2不動產實際使用收益。足見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同決定投資購買,且於磋商買賣交易時即達成合資合 意,乃基於共同投資人地位,由上訴人投入斡旋專業之勞 務及分擔部分買賣價款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投入價款之 主要部分為其出資,以達買賣系爭不動產,待日後出售再 按出資比例分受增值利潤之目的,應屬合資契約,核與合 夥關係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合資購買之 系爭不動產)性質相似,與隱名合夥關係僅一方對於他方 經營之事業(投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出資,隱名合夥事 務專由出名營業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 執行等性質有別。被上訴人抗辯係其購入系爭不動產後, 上訴人始表示要出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兩造為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洵非可採。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合夥之 關係,堪予認定。   ⒋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 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 出資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並不 影響合夥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以「上 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約定,上 訴人縱未足額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款項,至多僅屬債務 不履行問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委無足採 。  ㈡上訴人何時聲明退出系爭契約此類似合夥關係?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 68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 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 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即已發函聲明退夥等 語。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同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之104年律師函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 投資購買,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認被上訴 人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共同投資關係,且有侵占伊等投資 權益之意,乃以此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函到5日內與伊等結算上開共同投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之 部分等語(訴字卷第159至163頁);嗣於同月7月14日即 本於上開主張,執104年律師函等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 提起另案1訴訟等節,有另案1民事起訴狀及歷審裁判存卷 可憑(司調卷第40至51頁、訴字卷第167至197頁,本院卷 一第9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卷核屬無訛 。審酌上訴人於上開104年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侵占其 投資權益,乃「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結算」兩造合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 之部分等情,可見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契約即聲明退出該 類似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該函104年4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時,即生通知退夥之效力。至上訴人於該函另主張 兩造合資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乃於共同投資系 爭不動產之基礎上如何登記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意 思表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之聲明退夥函於104年4月20 日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 規定於2個月後即同年6月20日生退夥效力,兩造應以斯時 系爭不動產之狀況為結算。   ⒊基上,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20日退夥,即無從再於111年 6月28日、113年5月9日聲明退夥,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及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 財產狀況,均屬無據。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 月20日之財產狀況,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 之財產狀況,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類 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 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以 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 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請求退夥結算部分既有 理由,本院自應就該請求結算類似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 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請求部分,俟結算 報告後,再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次備位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223-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下各以姓 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前訴請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伊應給付 黃秋來新臺幣(下同)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7元 、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 )。被上訴人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 執字第441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含第1至4層及屋頂突出物層合計面積248.9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 經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289萬元拍定。惟另案一審 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下合稱另案訴訟)。伊因系爭假執行拍賣結果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受有系爭房地拍賣時應有市價20,929,261元與拍定 價額1,289萬元之價差損害8,039,261元;且伊原將系爭房屋 1樓以每月租金43,000元出租他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原承 租人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亦無其他第三人 願承租,伊受有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租金損失488,767元,以上共 計8,528,028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28,0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 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依職權調查內政部 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1,260萬元,與 市價相當,系爭房地嗣以1,289萬元拍定,上訴人未受有價 差損害。又系爭房地租約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未證 明依通常情形、已定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 得以每月租金43,000元續租他人,難認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 ,且縱認得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應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8,0 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經臺 北地院於108年3月29日以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 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秋來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 7元、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系爭假 執行)。嗣該判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另案二審判決 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含系爭房地) 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列管為違章建築。  ㈢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由 訴外人李宜庭以1,289萬元拍定;執行法院嗣於同月29日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李宜庭於同年6月4日收受,此拍定案款尚 未分配予被上訴人,現由李甫峰聲請假扣押執行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兼 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 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然另案一審判決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系爭假執行判決即失其效力,且另案二 審判決之結果業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另案訴訟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而提出給 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與 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而言;所謂積極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消極的損害,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又主張因假執行受 有損害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拍定價格與市價差距之價差 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拍定,經執 行法院於109年5月29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 行程序全數終結,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客觀上已無從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以金錢賠償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拍定價格低於當時市價,致其受有價差損害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⑴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 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執行法院 為拍賣不動產而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 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 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所核定之價額,為拍賣 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 高價額之限制,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 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 前,先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亞估價事 務所)鑑定,該所於108年10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1),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6,208,244元( 系爭土地3,768,200元、系爭房屋2,440,044元)。因上 訴人就此鑑定價格有疑義並同意自費再行鑑定,執行法 院乃再囑託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育 德估價事務所)鑑定,而於109年2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2),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20,929,26 1元(系爭土地7,092,113元、系爭房屋13,837,148元)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亦具狀對鑑定報告2提出質 疑。執行法院遂依職權調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參考鄰近土地(素地)之每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土地 價值為6,362,782.76元,再乘以1.1後進位至百萬位而 核定拍賣底價為700萬元,及審酌鄰近僅交易建物之每 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房屋價值為5,076,575.4元,再 乘以1.1後進位至十萬位而核定拍賣底價為560萬元,而 將系爭房地拍賣底價核定為1,260萬元,並於109年4月2 1日為拍賣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 293、321、323頁),復有鑑定報告1、上訴人109年1月 15日書狀、執行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鑑定報告2、被上 訴人109年3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法院不動產公 告拍賣進行單及109年4月21日拍賣公告存卷可憑(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司執影卷〉第13至36、41至47、72至 103、107至109、111至121、124至126頁)。徵諸鑑定 報告1與鑑定報告2之估價結果差距高達1,400萬元,要 難偏採。則執行法院考量上情,依職權調查前開鄰近區 域不動產交易資料,並審酌當時市場合理行情而為底價 核定,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況系爭房地嗣於109年5月 21日經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以1,260萬元得標拍定,應可 認係依當時市場需求等因素所決定之合理交易價格。上 訴人徒以育德估價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2「估定」之參 考價值數額,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拍定價額不符拍賣當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受有價差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租金損失部分:      ⑴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 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 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鍾東祥供水 電行營業使用,已承租二十餘年,最近1份租賃契約租 期為105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24日,每月租金43,000元 ,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出租他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36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108年6月12日查封筆錄及中亞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 1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存卷為證(原審卷第49至51頁 ,司執影卷第9至10、27至32頁)。審酌承租人鍾東祥 已承租系爭房屋1樓營業多年,及系爭房地所在道路側 之1樓建物均為商業店鋪使用乙節,有鑑定報告1及鑑定 報告2之現況照片足憑(司執影卷第29、32、100至101 頁),堪認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依通常情形, 上訴人應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客觀確定性,則於 租期將屆之際,系爭房地於同月1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 有查封筆錄、現況照片可參(司執影卷第9、29頁), 衡諸常情自會影響原承租人續租意願,且足使租賃市場 上其他原有意承租之第三人卻步,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房屋1樓因系爭假執行致未能續租,亦無其他第三 人願承租,其受有租金損失,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 房地所有權(即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證書日 )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系爭房屋1樓租金損失,洵屬 有據。    ⑶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經查,系爭房屋1樓原租約每月租金雖為43,000元, 惟租期已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本須與承租人再 訂新約,而上訴人未提出先前租約等足以佐證歷來租金 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僅憑此份租約之租金數額認 定其所失利益。爰參酌育德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2(價 格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中,以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 一般市場上之合理租金收益,綜合衡量系爭房地為臺北 市○○區○○路上之店鋪與住宅,及鄰近醫院、市場、國小 、國中之市場性與交通條件,暨其居住環境、建物構造 及整體維護狀況,推估系爭房屋1樓地面層商鋪每月租 金為29,204元(司執影卷第81、85頁),應可作為本件 估算上訴人若能續租之租金收益數額參考。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 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 護承租人。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作為 商業店鋪使用,參諸上開說明,其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 數額應受此項規定之限制云云,要非可採。基此,系爭 房屋1樓每月可得租金以29,204元計算,上訴人所受租 金損失為331,952元(計算式:29,204×〈11+11/30〉=331 ,95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331,952元。  ㈢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 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兩造並無明示 ,法律亦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負之金錢賠償責任非給付不可分,亦無民法第 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1,952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 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不併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且上訴人 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49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廖本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謝惜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 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 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夫廖本堯均為訴外 人廖福俊(於民國94年9月8日死亡)之子,伊於89年1月13 日自廖福俊受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詎廖本堯前未經廖福俊同意,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作 為其所有坐落同段182地號土地上同段93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一部(即套繪),嗣於96年8月24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舍、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相對人並無套繪於系爭土地之依據,已妨害伊之所有權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價值減損金額新臺幣(下同 )2,786萬8,324元,伊之前對相對人一部請求,經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93萬8 15元,故伊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593萬7,509元。惟相對人 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且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 秀金、廖阿劍及廖秀珠債務,其112年之財產較111年大幅減 少120萬元,有脫產之嫌。因認伊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6月27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 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 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 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 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各 該債權金額為準,而非以債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金額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請求相對 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金額2,786 萬8,324元,前向法院起訴為一部請求,經前案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193萬815元,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509元 之債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案判決及估價報告書為證( 見原處分卷第6至16頁、原裁定卷第11至17頁),堪認就假 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 509元之債權,惟其已表明本件假扣押對相對人所欲保全請 求之金額為3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 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300萬元為準。查相對人 有安泰銀行存款、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等財產,有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 ),就安泰銀行存款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112年所得 利息2萬172元按一般存款利率百分之1.5推算,存款金額應 為134萬4,800元,就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部分,抗告人主 張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推估,價值應為1,924萬5,000元,足見 相對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約為2,058萬9,800元(見本院卷15頁 ),縱令扣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秀金、廖阿 劍、廖秀珠所負債務各30萬7,511元,仍遠高於本件請求保 全之金額300萬元,難認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利息所得較111 年減少縱令屬實,惟其原因多端,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即有 脫產、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 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以提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7

TPHV-113-抗-1468-20241227-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原法院雖 係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提起抗告 ,且尚未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仍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 ,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5月15日經加拿大 法院判決離婚生效,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家財 字第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 具加拿大國籍且旅居國外,為減少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於109年7月委託其子甲○○代為出售婚後購入之桃園市○○ 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嗣於111年3月8日售出,復 於113年10月22日將另筆同區○○段房地(下稱○○段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商銀)、於同月28日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明○姓親屬,欲將變價後之資 金移往海外帳戶隱蔽。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 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固命伊供擔保300萬元後准 許之,惟伊已充分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免供擔保為 假扣押,如認仍有供擔保必要,考量伊退休許久、無固定收 入而資力有限,且相對人多次脫產後名下財產價值已大幅降 低,原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就本案訴訟判決伊全部勝訴 ,相對人財產將來受假扣押執行之時程已縮短,擔保金額應 予免除或酌減。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供5萬元以下之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前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擔保係備賠償債務 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適當,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前經判決離婚,其對相對人訴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 000萬元,經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其勝訴。因相對人具加拿 大國籍且旅居國外,復於111年3月8日出售所有之土地,另 於其他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隱匿財產,致其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就3,00 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提出本案訴 訟之起訴狀、相對人請求甲○○交付委任款項事件之原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財務 報表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參 原審卷第7至9、14至28頁),可知相對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 ,恐使抗告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 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乃裁定命其供擔保後 ,准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擔保金,相對人脫產後名下財產 價值降低云云,乃屬其有無資力供擔保,及嗣後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非裁量本件假扣押供擔保數額時所須 審究。而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之金額,係以債務人因假扣押 可能蒙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本案訴 訟已判決其勝訴,假扣押之時程將縮短部分,亦屬原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審酌上情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約為其請求假扣押金額之10分之1 即300萬元為擔保金額,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5

TPHV-113-家聲抗-6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曾正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建宏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等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事 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9月23日、同年月25日準備程 序期日及同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4

TPHV-113-聲-47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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