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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第507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 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告訴人施○卉為兄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 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 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接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陳○憲 、被害人劉○羽、林○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玻璃;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持油漆包噴灑,導致告訴人賴○ 彥物品、被害人蕭○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美觀功能 喪失,不堪使用,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 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時12分許即犯罪事實二(一),前 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告訴人賴○彥住處旁土地,毀 損前開車輛之玻璃後,旋即向員警自首,嗣後又於同年12月 28日16時3分許,再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告訴人賴○彥 居所前,噴灑油漆包,顯見被告2次屬分別起意。是被告所 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為接續犯,僅 構成1罪,尚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不滿,即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實屬不該,並衡酌其 均坦承犯行,毀損之價值,尚有恐嚇告訴人施○卉,告訴人 等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棍棒、鋁棒,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二(一) 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前開物品價值甚微,是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施○卉為兄妹,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 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34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砸毀施○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施○卉。復以臉書暱稱「施富丞」在臉書上發表 「先送你小菜、後面再請你吃大菜」等語並張貼上開車輛毀 損照片之貼文,以此加害施○卉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恫 嚇施○卉,致施○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 (一)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4賴○彥住處旁土地,持自備之鋁棒砸毀陳○憲、劉○羽 、林○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致上開車輛之 車窗玻璃均破裂,足生損害於賴○彥、陳○憲等人。    (二)112年12月28日16時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賴○彥 居所前,持預先備妥的紅色油漆朝該屋噴灑,致該屋之大門 、地面、L型組合櫃及蕭○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美觀功能因此喪失,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賴○彥。    三、案經施○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陳○憲、賴○彥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陳○憲、賴○彥、施○卉指訴及證人李○弘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臉書暱稱「施富丞」貼文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使 用(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害報 告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毀損並恐嚇告訴人施○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而造成告訴人陳○憲、賴○彥等人遭受損害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毀損告訴 人賴○彥所有之物品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 所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按刑法 第306條第1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 宅或建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有保護居家安全 之作用在,故實務上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 以玆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無此設 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之 行為地。經質之告訴人賴○彥自承:上開土地並無圍牆,也 沒有大門等語;復觀之現場照片,該處空地係一開放性空間 ,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用以隔離其私人土地與其 他公共空間之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非刑法第30 6條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賴○彥同 意進入該空地,亦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上揭犯罪事實二(一)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0-29

CYDM-113-嘉簡-1294-202410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 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3至4行「見李麗琴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在對向路旁」補充為「見李麗琴將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在對向路旁」、倒數第3行「內含 有三張提款卡、身分證件、健保卡、佰元鈔票18張及硬幣數 枚」補充為「內含有深藍色錢包1個,該錢包內含有三張提 款卡、身分證件、健保卡、佰元鈔票18張及硬幣數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自陳職 業別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等物品,為被 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1 深藍色側背包1個 2 深藍色錢包1個 3 郵局金融卡1張 4 漁會金融卡2張 5 身分證1張 6 健保卡1張 7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   被   告 蕭秀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8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 縣○○鎮○○路000號前路旁,見李麗琴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在對向路旁,並忙著搬運貨物之際,且車窗未 關之機會,即下車徒步橫越馬路後,徒手開啟駕駛座位車門 入內竊取李麗琴所有之深藍色側背包,內含有三張提款卡、 身分證件、健保卡、佰元鈔票18張及硬幣數枚,價值約新臺 幣3000元得逞後,駕駛其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麗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 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 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佳 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CYDM-113-朴簡-417-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王國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 見警卷第16至17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 費,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自陳 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其 因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而一時難以覓得穩定工作維生,且案發 時肚感飢餓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2、8頁), 再參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之意見(見偵卷第35頁 ),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以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16至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得手之現金 400元係屬犯罪所得,應依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還400元 給告訴人,和解書還沒寫」(見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明:「(被告是否有歸還400元? )他有要還我錢,但他說他沒錢吃飯,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用 還了」,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35頁)可佐,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其竊得之現金400元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陳俊余 ○ O ○○○○O ○O ○O ○○○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余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 號王國卿住處前,徒手竊取王國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經王國卿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 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國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500元現金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 開物品之事。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涉有竊取其所稱現金400元以外其餘金額之竊盜犯嫌,故應 認其此等部分犯罪嫌疑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CYDM-113-嘉簡-1241-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8頁),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酒 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 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 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 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自撞發生交通事故(見 警卷第16頁),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 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林寶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龍 山岩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晚19時59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龍 山村嘉117縣道5.6公里處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 慎自撞,滑落邊坡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 林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CYDM-113-嘉交簡-770-202410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澄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其餘省略)」(見偵卷第16頁 ),而被告李家澄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為「愷他命閾值1,891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1,815ng/ mL」(見警卷第18頁),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值,是被 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 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李家澄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澄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6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遊客中心停車場,將愷他命摻 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 鄉台82線與台61線路口時,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 為警攔查時,發現李家澄身上有愷他命味道,當場查扣愷他 命1包,且徵得李家澄同意為警於同日18時11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891ng/ml)、去甲基愷他命(1815 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CYDM-113-朴交簡-327-202410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同日時56分許」 更正為「同日0時56分」;證據部分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許東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止,在嘉義 縣大林鎮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路。嗣於翌(19)日0時56分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 與環南路口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警攔檢發現, 於同日時56分許,對許東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切結書、現場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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