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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來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來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不願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 小學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雪糕1 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4號   被   告 林來有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雪糕1支(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食用完畢並離去。嗣店員卓心辰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來有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 聖年、卓心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為一位婦人,身 著黑色底色並伴有藍、紅色圖樣之上衣,腳踩紅色拖鞋,倚 靠拐杖行走,經與查獲時員警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相互比 對,二者之體態、衣物、使用輔具等生理特徵均相同,足認 監視器畫面中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雪糕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10

TYDM-114-桃簡-60-202501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林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組織變更前「樹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原告公司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因被告擔任負責人時多次 拒絕股東行使股東權益,故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遂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將公司變更組織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 10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林曉怡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此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在案。  ㈡被告於擔任樹城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7年12月3日以樹 城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捷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莆公司) 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樹城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捷 莆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共計 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5%營業稅外加),捷 莆公司應於簽訂契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 12張(到期日為每月3日),給付樹城有限公司按期兌現, 自次年度起亦同,押租保證金96萬元則由捷莆公司於簽立契 約同時開立一張到期日為107年12月3日支票給樹城有限公司 ,於捷莆公司廠房交付時交還(下稱系爭租約)。故原告公 司因系爭租約應可收到捷莆公司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支票96萬 元及每月租金336,000元【計算式:320,000×(1本金+0.05營 業稅)=336,000】。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查閱公司名下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30日結清帳戶)等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竟發現每年均無利息收入,甚至無任何相 當於租金之金額等兌現或匯款紀錄。  ㈢再查,捷莆公司於107年12月3日依照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96 萬元予樹城有限公司,然提示兌現之帳戶竟為被告設於彰化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另捷莆公司 於108年2月3日給付第一期租金時,其提示之帳戶亦非原告 公司前開名下之帳號,而是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之帳戶;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11日重新以原告公司名 義於蘆洲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依該帳 戶交易明細則於同年8月4日、9月4日、10月3日及11月3日均 有336,000元之租金匯款匯入。是以,系爭廠房自108年2月3 日起至112年7月期間為止之租金顯然遭被告侵吞入己,原告 公司受有之租金損害共54個月(108年2月至12月、109年全 年、110年全年、111年全年、112年1月至7月)及押租金96 萬元,總計19,104,000元【計算:336,000×54=18,144,000+ 押租金960,000=19,104,000】,自應返還予原告公司。  ㈣末查,原告公司於113年8月份開始以公司盈餘發還上述積欠 公司股東之股東往來借款,目前已發放兩期各75萬元(原告 公司股東林正毅、林來進、林根欉、林樹城持股比例各五分 之一,各應發放15萬元,林曉怡及林恩鋐繼承林光讚股份各 發放7.5萬元),其中被告因積欠原告公司1900萬餘元之租金 、押租金,原告公司就擬發放給被告之兩期股東往來共30萬 元行使抵銷權,故本件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租金、 押租金數額共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被告侵 占之租金、押租金)-300,000(原告公司行使抵銷之數額)】 。  ㈤被告並未將原告公司應有之租金及押租金存入公司所有帳戶 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取得前開之租金與押租金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公司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有理由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由被告擔任樹城有限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34年來 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經營。囿於公司法90年11月12 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需有5人以 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被告斯 時乃借用親兄長即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林根 欉、林正毅及林來進之名義登記為樹城有限公司股東,並將 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名下 ,故被告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就原告公司出 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林光讚、林根欉、 林正毅及林來進等人之出資額實際上均是由被告單獨出資, 被告為樹城有限公司唯一之實質股東,林曉怡非實質股東, 自不能行使股東權益,亦無權變更原告公司組織。  ㈡樹城有限公司78年6月5日創設,而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來 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000093號(被證61)告知要償還自樹城 有限公司創設30幾年來給被告之股東借款,由此可證,原告 公司創設至今,是原告公司欠被告股東往來借款,並非被告 積欠原告公司的錢,何來是被告不當得利,毫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爰以前開陳述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112 年1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捷莆公 司107年12月3日簽發面額96萬元支票影本、108年2月3日簽 發面額336,000元支票影本、被告名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公司名下蘆洲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認捷莆公司所簽發96萬元押租金 支票及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為止之各期租金支票均 存入其個人名義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 還,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固抗辯其為原告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原告公司現任法 定代理人之被繼承人林光讚並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無權 行使股東權利,亦無權變更公司組織云云。惟被告前曾對訴 外人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之被繼承人)起訴主張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以 下合稱林正毅等3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請求林正毅、林 根欉、林光讚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林正毅等3人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被告雖提出林根 欉於112年8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被證21)、社區大廳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證22)、112年7月24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公 司之照片(被證54)、112年8月16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社區 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5)、112年8月18日林根欉主動至 被告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6)、112年8月17日 錄音檔光碟(被證58、72)、錄音譯文(被證73)、112年8 月18日對話語音檔光碟(被證74)、錄音譯文(被證75)、 被告寄送林根欉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證59、60)為證,然 林根欉業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聲明書表示前開聲明書內容並 非事實,另於112年12月5日以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 證信函撤銷前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有林根欉112年9月21日 聲明書、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 證11,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是林根欉前後聲明書迥 異,難以證明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為真,亦難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定。又被告固提出112年10月12日臨時股東會 議錄影畫面光碟欲證明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惟無論 該次會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均無損於原告公司權 利之行使,是被告所提出該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被告抗 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實質股東,無權行使原告公司股東權 利或變更公司組織云云,難認有據,不可採認。  ㈢又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因原告公司欠款, 故就捷莆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押金及租金均存入其個人帳戶 云云。惟未見被告就其所抗辯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數額 提出具體說明並進行實質舉證,是被告空言抗辯與原告公司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則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以個人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之押金96萬元,並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為止之租 金,業據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自認如前(見本院卷二第65 頁),又被告雖曾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惟其個人與原告公司 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無從僅因其為負責人乙節即可任 意收取應歸屬於公司之收益,是其以個人銀行帳戶收取系爭 廠房押金、租金,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 公司受有押金96萬元、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止(共54 月)之租金18,144,000元(計算式:各期租金336,000元×54 月=18,144,000元),共19,104,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 同額利益,且被告迄未舉證其收取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押金、租金為不當得利,經與應返 還被告往來借款30萬元債務進行抵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300,000=18,804,000 ),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804,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0

PCDV-113-重訴-12-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21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債 務 人 元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元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乙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捌佰壹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3-司促-36421-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他字第5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4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聲請調解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雖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然自調解不成立之 日即112年1月4日之翌日起算20日,末日為112年1月25日, 依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2年1月25日為春節連 假期間,則末日應順延至上班日即112年1月30日,故抗告人 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應不另收聲請費,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 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扣除,其計算似 有違誤,爰請求予以修正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 4日以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 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予以免責確 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抗告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 清算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調解,於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起算20日之末 日為112年1月24日,係於春節連假期間,其未日延至上班日 即112年1月30日,故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聲請清算,符合 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不另徵收聲請費 1,000元;又抗告人於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清算程序 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28元,於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 達費用為7,928元,於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職權裁定 免責或不免責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87元 ,則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10,243元(計算式:1,128元+ 7,928元+1,187元=10,243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是本件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應向抗告人徵收郵務送 達費用9,243元(計算式:10,243元-1,000元=9,243元), 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計算有誤,應扣除其於聲請調 解時已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09

CYDV-113-他-55-20250109-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董銘哲 關 係 人 黃士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黃士亨先後於民國 110年10月1日、111年5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000 元、9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黃士 亨將該不動產先贈與其配偶王玉珊,再由受贈人王玉珊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董銘哲,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 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4,563,077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為證 。受贈人王玉珊於113年7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董銘哲,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 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5

PCDV-113-司拍-532-20250105-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楊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84萬元、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 年7 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 108 年7 月1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 年7 月23日向聲 請人借用70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合計770 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信用部個人購屋 貸款契約、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7 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截 至最近一期113 年11月23日貸款皆已繳款正常,目前無任何 欠款云云。然據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6日提出之113 年1 月 1 日至12月20日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相對人屢屢遲 延繳款,則依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即視為全部到期,不因相對人嗣於113 年11月27日將所遲 繳之款項全部繳清而回復未到期之狀態。再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 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 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02

SLDV-113-司拍-322-2025010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1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KLDV-113-司促-731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下稱編號2〉)部分: 一、編號2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賴建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 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編號2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此部 分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謂上訴人交易對象僅1 人,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縱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刑罰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下限應為 有期徒刑3年4月。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見原判決第20頁),仍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以上,顯然並無「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原判決猶以情輕法重為由,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編號2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 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 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依聲請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林來於原審陳稱:其 在第2次向上訴人拿毒品時,是上訴人自己過來人力派遣公 司,當時現場有其他的人,公司的人也都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270頁),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聲請調查呂明協,以證明其 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來之際,呂明協 當時在場聽聞上訴人提及毒品是要支援林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至199頁)。以上與上訴人所辯其係與林來合資購買相 關,且非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似難率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呂明協,拘泥於呂明 協自擬聲明書之部分用詞,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呂明協之書 面陳述與林來及上訴人陳稱之出資情節有異,即認無再調查 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定執行刑部分,因其 中之本罪已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已失 所依附,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光碟可知,上訴人自始即表明其 係與林來合資購毒,惟經員警以不斷誘導及多次暗示等不正 方法詢問後,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且未委請律師在場,致其誤 以為合資購毒也是屬於販賣毒品,為求寬典,始為自白,並 配合員警而佯稱有多賺0.2公克之毒品施用等語,實則上訴 人並非販賣毒品給林來。又依員警製作之毒品資料庫內容, 可知員警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9分許已經將上訴人之2份 警詢筆錄上傳;惟上訴人第2份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卻記 載為111年3月30日7時5分至11分,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員 警於111年3月29日究竟製作幾次筆錄、錄製幾次錄音檔等情 ,應由原審重啟調查,以釐清上訴人是否遭員警以不正方法 詢問。 ㈡林來於原審陳稱有拿錢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向「阿德」 一起拿毒品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與林來合資向李威德購 買毒品。且林來於警詢時又稱其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當 日上午,曾在○○市○○區附近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 林來於當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為毛重0.97公克 ,有別於其所稱向上訴人取得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不足1公克部分係因林來施用毒品所致(林來於查獲當日 之驗尿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濃度達11630ng/mL」), 並非上訴人從中獲取0.2公克作為合資購毒之代價。是以縱 認上訴人未受到員警以不正方式詢問,其於警詢時所述取得 利潤為0.2公克之毒品等語,仍與事實不符。原審以上訴人 前揭不實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理由 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人與林來同屬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因林來無購毒管道, 上訴人基於幫忙朋友之心態,受林來之託而合資向李威德購 毒,並依成本價將毒品交給林來,且將毒品上游李威德之電 話告知林來,使林來得以知悉購毒成本,並可自行聯繫李威 德。而林來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其於111年1月23日向上訴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為「1公克、2500元」;上訴 人於原審則表明其以「2公克、5000元」向李威德取得毒品 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存 有賺取價差之情事,其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已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原判決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又依上訴人自行播放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所製作 之詢答內容,就員警是否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情 ,仍有不明;且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李威德。原審未依上訴 人之聲請調查李威德,並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及查扣之 手機,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 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 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11年1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44號之某人力派遣公司內,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來並收取2500元等情;佐以林來之證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光碟 結果,員警雖有向上訴人告知偵審自白、供出上手等減刑規 定,然此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並非利誘或不正 方法。又員警於詢問過程中,雖屢次確認上訴人回答之真意 及筆錄記載之內容,惟未見有何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致 使上訴人陳稱其自行取用之毒品數量為0.2公克等語,足認 上訴人並無遭員警不當誘導而作出錯誤之自白之情事。⒉上 訴人於警詢時從未提及幫忙林來購毒或係其等2人合資購買 等情;且上訴人可自行將販賣毒品之價格告知林來,而毋須 詢問藥頭,足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決定權 。上訴人於警詢時又自承其在交付林來前有挖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作為利潤,佐以林來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 0.747公克,足見上訴人自承量差為其利潤乙情應屬可信。 縱使林來曾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無礙於上訴人賺取 量差之事實。⒊林來雖陳稱知悉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阿德 」及其電話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上游「阿德」即李威德於 警詢時陳稱不認識林來,也不知道上訴人將毒品賣給誰;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林來跟「德哥」不是很有交集, 故不直接找「德哥」各等語。則林來縱使知悉上訴人之毒品 來源為「阿德」,仍不能自行向「阿德」議價,僅得與上訴 人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由上訴人居於賣方地位與林來交 易。⒋員警在詢問時告知林來關於毒品條例之減免其刑規定 ,無足認定有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況林來於偵 查及原審均為相同之證述。上訴人聲請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 之錄音光碟,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李威德未曾表示其於111 年1月23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卷附李威德所持 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於111年1月23日與上訴人聯繫 之情形,縱使上訴人改稱其第1次向李威德購毒之正確時間 應為111年1月23日,惟因未經「查獲」而不符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查李威 德,並勘驗上訴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 第3至4、6至1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 欠缺必要性,均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林來之陳述為唯一證據, 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林 來於原審所述,其在111年1月23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未經秤量,係僅憑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而 主觀認定為1公克(見原審卷第267頁),亦即實際交易之毒 品重量有可能較1公克略有差異;該包毒品縱於賣出前先由 上訴人挖取0.2公克而不足其所宣稱之1公克;待林來買受後 ,再撥取不詳數量供己施用,最後所餘淨重0.747公克,於 常情無違;不能僅憑林來陳稱於員警查扣該包毒品當天曾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遽謂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挖取0.2 公克為其利潤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見第一審卷一第105至115頁),員警對於上訴人之詢問內容 ,並無暗示上訴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 或因其暗示,足使上訴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 陳述(錯覺誘導)等情事;即使員警曾就上訴人之回應有所 質疑或深入追問,亦屬釐清上訴人真意及喚起記憶所必要, 核與以不正方法為誘導詢問之情形有別。至於員警上傳警詢 筆錄之份數或時間等記載縱屬有誤,與上訴人自白任意性分 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於警詢時受不正方法詢問。又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以「量差」從中牟利,則其向林來宣稱之毒品單價 縱與購入時無異,非可據此推認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上 訴人另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認涉及 林來是否受到員警影響而為不實指控(見原審卷第301頁) 。然上訴人於警詢時既已自承挖取0.2公克作為利潤,且林 來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與其合資購買,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之片面臆測,而認有何 調查之必要。原審雖未一併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對於判決 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 詞,泛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或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無非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之 判斷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53-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林清元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五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參 加 人 林本堂 林大杉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數,合稱系爭 土地)為其與參加人林耀東、林本堂、林大杉、林義雄(下 稱參加人)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 另以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追加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7條 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 481、482頁,本院卷二第5、6、140頁)。上開追加之訴與 原訴,同係本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其所 得利益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害 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12萬96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法定遲延利息起 算日減縮為自被上訴人收受112年4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原審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本院卷一 第447、471頁),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系爭土地為伊與參加人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各為15/21。被 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建物(下分稱附 圖編號,合稱系爭建物),並將丙、丙1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合江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江公司),乙、乙1、乙2建 物及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0建物)出租予訴 外人崴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洋公司),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伊已於112年9月21日終止。  ㈡追加之訴部分: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借貸目的應僅 限於作為被上訴人建造廠房供自己使用,被上訴人將廠房出 租予第三人,依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土地。且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出租並收取租 金,伊亦得享有被上訴人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 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77條不法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及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2萬96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2,002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里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000-0、000-0土地;即000、000土地)原為上訴人及參 加人之祖父林謀所有,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父林來泉因繼承 取得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並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其餘應 有部分;林來泉基於節稅及該等土地為農地等原因,將其所 購得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 ;其後,000-0土地另分割增加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000-00土地;即000土地),林來泉仍保有對 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嗣被上訴人設立後,林來泉將系 爭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作為經營使用,並同意被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林來泉死亡後,前揭借名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仍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來泉之繼承人間,及 被上訴人與林來泉之繼承人間,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於興建000建物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物) 前,已取得上訴人及林來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 同意書載明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全部,且上訴人當時為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股東,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 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與林來泉間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均未約定借貸目的僅限於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供自己使用,且 被上訴人之所營事業項目包含不動產租賃業,被上訴人基於 經營事業,將系爭建物出租,符合使用借貸之目的,並無違 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借貸目的亦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 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且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 ,不成立不法無因管理。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之陳述同前揭二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  ㈠林謀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祖父,林來泉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之 父,林謀、林來泉已先後於67年7月20日、94年9月23日死亡 ;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林金玉、林錦雲、林明照(下稱 林金玉等3人)均為林來泉之繼承人。  ㈡重測前000-0土地於41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謀 所有。  ㈢重測前000-0土地於67年5月16日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增加重 測前000-0土地,並於同年6月12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 為林謀所有。  ㈣重測前000-0、000-0土地於69年3月28日各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由林來泉、訴外人林櫻木各取得應有部分1/3、訴外人林 金樹、張林俊龍各取得應有部分1/6後,林櫻木、林金樹、 張林俊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合計2/3,於69年8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林來泉及上訴人先後於69年8月30日、73年1月16日、同年7月 4日,以重測前000-0、000-0土地為共同擔保,依序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為200萬元、160萬元、19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改制前臺中縣大里鄉農會,以擔保林來泉對該農會之債務 。  ㈥重測前000-0土地於75年11月10日再分割增加重測前000-00土 地,並於同年12月27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由林來泉取 得應有部分1/3、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2/3。  ㈦重測前000-0、000-0、000-00土地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後,分別編定為000、000、000土地即系爭土地。  ㈧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21。  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除96、101至103年度部分,由上訴人繳 納後,再由被上訴人將稅款轉帳予上訴人外,其餘年度均由 上訴人繳納。  ㈩被上訴人於69年3月11日設立登記,於108年3月18日變更登記 ,將「不動產租賃業」增列為所營事業項目;上訴人自69年 3月11日起至78年7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於75年間,在重測前000之0土地上,興建重測前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房屋,範圍如附圖「原000建號」、「原00 0建號」部分所示),先後於75年11月10日、79年3月2日建 築完成,並分別於76年4月24日、79年9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  被上訴人於000、000建物建築完成後,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與合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 上訴人將丙、丙1建物出租予合江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未稅6萬5,000元(含 稅6萬8,250元),並經公證。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與崴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 上訴人將000建物及乙、乙1、乙2建物出租予崴洋公司,租 賃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未稅6 萬元。  000建物及甲建物現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母林金玉居住。  被上訴人除將000建物及乙、乙1、乙2、丙、丙1建物出租外 ,未使用000、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從事製造、零售業務。  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 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  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000土 地編號乙部分、000土地編號甲、乙1、乙2部分,同意以000 、000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480元,作 為土地價額之計算基準。  系爭土地位在大里工業區內,距離大里高中、大里老街、大 里區衛生所、超市約450公尺至650公尺,生活機能良好,交 通便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之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及其父林來泉共有,應有部分各2/ 3、1/3,嗣林來泉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林來泉之繼承人 為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經繼承、贈與、分割繼 承等登記原因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 上訴人應有部分15/21、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14;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000、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 一第97至101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 51至177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大里地政人員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 附圖(原審卷一第297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林來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3係林 來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林來泉死亡後, 該借名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來泉繼承人間;其與上訴人及 林來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 依該契約出名人無管理、使用借名財產之權利,亦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對第三人而言,出名人仍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其中2/3係林來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林來泉死亡後,該借名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來泉繼承 人間等語,縱屬真實,亦僅為上訴人與林來泉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被上訴人尚無從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 合法權源。  ⒉被上訴人於75年間,在重測前000-0、000-0土地上,興建重 測前0000、0000建物(即000、000建號,範圍如附圖「原00 0建號」、「原000建號」部分所示),先後於75年11月10日 、79年3月2日建築完成,並分別於76年4月24日、79年9月24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 第97至101頁)為證;被上訴人於興建000、000建物前,已 取得當時登記為重測前000-0、000-0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上 訴人、林來泉之同意,有其等於75年2月1日、同年6月25日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二第119、133頁)可參, 且其上記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均為「全部」。另重測前000- 0土地先後於67年5月16日、75年11月10日分割增加重測前00 0-0、000-00土地,嗣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重測前0 00-0、000-0、000-00土地,分別編定為000、000、000土地 即系爭土地,有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130、139 、000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51、160、169頁) 為證,堪認上訴人、林來泉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 重測前000-0、000-0土地,其範圍包含75年11月10日始自00 0-0土地分割增加之重測前000-00土地;亦即,上訴人及林 來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林來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林來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興建廠房 使用,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被上訴人使用0 00、000建物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建物之範圍等語。惟查, 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卸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後,被上訴人始 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 :系爭建物係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僱工興建, 時間為000、000建物興建後2、3年間陸續興建等語(原審卷 二第77頁,本院卷一第257、303、304頁);兩造就其等各 自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惟 觀諸系爭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本院卷一第33 、35頁),其外觀並非新穎,可見系爭建物均已興建使用相 當時日。而被上訴人自69年3月11日設立登記起至78年7月止 ,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且上訴人於78年7月卸任負責人 後,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有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二第247至265頁)、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63、295至297頁)可佐,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000建物為加強磚造、鋼架造、面積 為400.92平方公尺,000建物為加強磚造、一層面積為96.93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外觀均為鐵皮、面積合計達592.63平方 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97至101頁)、勘驗筆 錄、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附圖(原審卷一第29 7頁)為證,可見系爭建物面積不小,與000、000建物之構 造亦不相同,自外觀即可分辨係另行增建;而000建物及甲 建物現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母林金玉居住,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於其78年7月卸任被上訴人 負責人後,方始興建,然上訴人於78年7月以後,既仍為被 上訴人股東,其母林金玉亦居住該處,上訴人於前往被上訴 人廠區或探視林金玉時,自外觀應可輕易得知除000、000建 物外,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另行增建系爭建物。況上訴 人自承:依照卷內資料,目前能找到的證據是在108年10月 向合江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本院卷二第43、45頁)。倘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僅限於000、000建物坐落之基地,而未包含系爭 土地全部,上訴人豈有可能容認被上訴人另行增建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合計達592.63平方公尺土地,長久以來均 未曾干涉,遲至108年10月間始提出異議,顯與常理有違。 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來泉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林來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予被上 訴人興建廠房使用;林來泉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 、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為林來泉之繼承人,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即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 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間。因此,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及林來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 語,應為可採。  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上訴人主張:縱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借貸目的應僅限於作 為被上訴人建造廠房供自己使用,被上訴人將廠房出租予第 三人,依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 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上訴人與林來泉既出具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用以興建廠房,且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未見有該廠房僅限供被上訴人自己使用之相關記載,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借 貸目的應為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並未限於供被上訴人 自己使用。又包含000、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在內之被上訴人 廠房,現仍作為林金玉居住,及出租予合江公司、崴洋公司 作為廠房使用,並無毀壞而不堪使用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61至281頁)可佐,尚難認為依系爭土地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因此,上訴人以依使用借貸契約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使用,違反約定 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經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 ,其已於112年9月21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 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 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與合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丙、丙1建物出租予合江公司,於112年5月2日與崴洋公司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將000建物及乙、乙1、乙2建物出租予崴 洋公司,該等建物現仍由合江公司、崴洋公司作為廠房使用 ,有勘驗筆錄、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公證書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61至281頁)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8日變更登記時,始將 「不動產租賃業」增列為所營事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及林來泉於75年2月1日、同年6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時,自無從預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後,會 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而預為同意第三人使用廠房坐落之系 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 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 ,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等語,應為可採。  ⒉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 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來泉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林來泉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間,業如前述 ,該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既有數人,則依民法第472條第2 款行使終止權時,自應由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全 體為之,始生效力。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固有前揭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為證,然該存證 信函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單獨寄發,未由使用借貸契約之貸 與人即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全體為之,依照前揭 說明,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逾2/3,共有物出借 為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可單獨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一第473頁)。按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何為出租、出借等管理行為,所為規定,倘未獲 全體共有人同意時,固得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由該 等同意之共有人為出租、出借等管理行為;然倘全體共有人 均同意為共有物之出租、出借等管理行為,且以全體共有人 名義就共有物與第三人成立租賃、使用借貸等契約時,關於 該契約之終止,事涉契約關係存續與否,與共有物之管理有 別,自應依照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尚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係由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 有人即上訴人、林來泉共同與被上訴人成立,林來泉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故該使用借 貸契約現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 間,既如前述,關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即無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因此,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丙、丙1建物及000建物、 乙、乙1、乙2建物分別出租予合江公司、崴洋公司,而允許 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固有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情 事,然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林 來泉之其餘繼承人即參加人、林金玉等3人,上訴人於112年 9月21日以其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 存在。  ㈤被上訴人具有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以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之利益,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既 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即 具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77條不法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返還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利益,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 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7 條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返 還112年9月21日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之不法無因管理利益,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  編號 附圖符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甲 000 32.3 2 乙 000 64.74 3 乙1 000 48.23 4 乙2 000 75 5 丙 000 95.98 6 丙1 000 496.65 合計 592.63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之範圍、金額及計 算式 編號 土地地號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期間 計算式 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1 000 乙 64.74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2,480元(111年申報地價,下同)×64.7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下同)×15/21(上訴人權利範圍,下同)×10%×5年=57,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12萬96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2,002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2,480元×64.74平方公尺×15/21×10%÷12月=956元 2 000 甲、乙1、乙2 合計155.53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2,480元×155.53平方公尺×15/21×10%×5年=137,755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2,480元×155.53平方公尺×15/21×10%÷12月=2,296元 3 000、000 丙、丙1 592.63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68,250元(被上訴人出租予合江公司之月租金,下同)×15/21×5年=2,925,000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68,250元×15/21=48,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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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V-112-重上-232-2024123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來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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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補-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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