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林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組織變更前「樹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原告公司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因被告擔任負責人時多次
拒絕股東行使股東權益,故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遂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將公司變更組織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
10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林曉怡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此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在案。
㈡被告於擔任樹城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7年12月3日以樹
城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捷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莆公司)
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樹城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捷
莆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共計
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5%營業稅外加),捷
莆公司應於簽訂契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
12張(到期日為每月3日),給付樹城有限公司按期兌現,
自次年度起亦同,押租保證金96萬元則由捷莆公司於簽立契
約同時開立一張到期日為107年12月3日支票給樹城有限公司
,於捷莆公司廠房交付時交還(下稱系爭租約)。故原告公
司因系爭租約應可收到捷莆公司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支票96萬
元及每月租金336,000元【計算式:320,000×(1本金+0.05營
業稅)=336,000】。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查閱公司名下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30日結清帳戶)等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竟發現每年均無利息收入,甚至無任何相
當於租金之金額等兌現或匯款紀錄。
㈢再查,捷莆公司於107年12月3日依照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96
萬元予樹城有限公司,然提示兌現之帳戶竟為被告設於彰化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另捷莆公司
於108年2月3日給付第一期租金時,其提示之帳戶亦非原告
公司前開名下之帳號,而是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之帳戶;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11日重新以原告公司名
義於蘆洲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依該帳
戶交易明細則於同年8月4日、9月4日、10月3日及11月3日均
有336,000元之租金匯款匯入。是以,系爭廠房自108年2月3
日起至112年7月期間為止之租金顯然遭被告侵吞入己,原告
公司受有之租金損害共54個月(108年2月至12月、109年全
年、110年全年、111年全年、112年1月至7月)及押租金96
萬元,總計19,104,000元【計算:336,000×54=18,144,000+
押租金960,000=19,104,000】,自應返還予原告公司。
㈣末查,原告公司於113年8月份開始以公司盈餘發還上述積欠
公司股東之股東往來借款,目前已發放兩期各75萬元(原告
公司股東林正毅、林來進、林根欉、林樹城持股比例各五分
之一,各應發放15萬元,林曉怡及林恩鋐繼承林光讚股份各
發放7.5萬元),其中被告因積欠原告公司1900萬餘元之租金
、押租金,原告公司就擬發放給被告之兩期股東往來共30萬
元行使抵銷權,故本件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租金、
押租金數額共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被告侵
占之租金、押租金)-300,000(原告公司行使抵銷之數額)】
。
㈤被告並未將原告公司應有之租金及押租金存入公司所有帳戶
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取得前開之租金與押租金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公司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有理由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由被告擔任樹城有限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34年來
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經營。囿於公司法90年11月12
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需有5人以
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被告斯
時乃借用親兄長即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林根
欉、林正毅及林來進之名義登記為樹城有限公司股東,並將
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名下
,故被告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就原告公司出
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林光讚、林根欉、
林正毅及林來進等人之出資額實際上均是由被告單獨出資,
被告為樹城有限公司唯一之實質股東,林曉怡非實質股東,
自不能行使股東權益,亦無權變更原告公司組織。
㈡樹城有限公司78年6月5日創設,而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來
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000093號(被證61)告知要償還自樹城
有限公司創設30幾年來給被告之股東借款,由此可證,原告
公司創設至今,是原告公司欠被告股東往來借款,並非被告
積欠原告公司的錢,何來是被告不當得利,毫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爰以前開陳述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112
年1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捷莆公
司107年12月3日簽發面額96萬元支票影本、108年2月3日簽
發面額336,000元支票影本、被告名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公司名下蘆洲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認捷莆公司所簽發96萬元押租金
支票及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為止之各期租金支票均
存入其個人名義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
還,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固抗辯其為原告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原告公司現任法
定代理人之被繼承人林光讚並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無權
行使股東權利,亦無權變更公司組織云云。惟被告前曾對訴
外人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之被繼承人)起訴主張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以
下合稱林正毅等3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請求林正毅、林
根欉、林光讚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林正毅等3人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被告雖提出林根
欉於112年8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被證21)、社區大廳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證22)、112年7月24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公
司之照片(被證54)、112年8月16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社區
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5)、112年8月18日林根欉主動至
被告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6)、112年8月17日
錄音檔光碟(被證58、72)、錄音譯文(被證73)、112年8
月18日對話語音檔光碟(被證74)、錄音譯文(被證75)、
被告寄送林根欉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證59、60)為證,然
林根欉業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聲明書表示前開聲明書內容並
非事實,另於112年12月5日以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
證信函撤銷前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有林根欉112年9月21日
聲明書、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
證11,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是林根欉前後聲明書迥
異,難以證明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為真,亦難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定。又被告固提出112年10月12日臨時股東會
議錄影畫面光碟欲證明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惟無論
該次會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均無損於原告公司權
利之行使,是被告所提出該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被告抗
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實質股東,無權行使原告公司股東權
利或變更公司組織云云,難認有據,不可採認。
㈢又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因原告公司欠款,
故就捷莆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押金及租金均存入其個人帳戶
云云。惟未見被告就其所抗辯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數額
提出具體說明並進行實質舉證,是被告空言抗辯與原告公司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則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以個人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之押金96萬元,並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為止之租
金,業據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自認如前(見本院卷二第65
頁),又被告雖曾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惟其個人與原告公司
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無從僅因其為負責人乙節即可任
意收取應歸屬於公司之收益,是其以個人銀行帳戶收取系爭
廠房押金、租金,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
公司受有押金96萬元、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止(共54
月)之租金18,144,000元(計算式:各期租金336,000元×54
月=18,144,000元),共19,104,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
同額利益,且被告迄未舉證其收取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押金、租金為不當得利,經與應返
還被告往來借款30萬元債務進行抵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300,000=18,804,000
),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804,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3-重訴-1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