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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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16號 原 告 蕭燕欽 被 告 李舟生 王藝憓 梁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新臺幣56萬元,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見 原審刑事卷三第146頁、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84 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 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 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查多數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5-02-06

TPHV-113-審訴易-116-20250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琪珮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 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 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 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 部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許琪珮發支 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431號),惟相對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院因而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86,52 1元,應納裁判費1,990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1,490元(扣 除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聲請人固已撤回本案訴訟,惟 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6 63元(計算式:1,990元÷3=663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揆 諸前揭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 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簡-8-20250203-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0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俊廷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黃詩婷  住屏東縣萬丹鄉興全村福龍路321巷2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詩婷對第三人上德國際殯儀禮 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台南市安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1-24

PTDV-114-司執-6404-202501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2號 債 權 人 順合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榮 債 務 人 林俊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76,866元,及自本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4

CHDV-114-司促-862-2025012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敏 相 對 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66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240,6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   15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3

CHDV-114-司票-130-20250123-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返還股票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立中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14日內,向本院提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福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影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 日提出上開股票原本到庭。 被告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4日內,向本 院提出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歷來 股東名簿影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開股 東名簿原本到庭。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民國109年 12月間,由中福公司獨立董事林俊廷代表中福公司,由時任 中福公司董事長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 司)董事長之黃立中代表中整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買賣合約),約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3元,總價 148,823,553元,由中福公司出售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興公司)股份21,169,780股(下稱系爭股份,占已發 行股份總數51%)予中整公司,並陸續就上開股份買賣進行 股份及價金之交割,由中福公司取得價金148,823,553元, 由中整公司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並占有福興公司實體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中整公司並於福興公司增資時認股4,197, 613股,迄今持有福興公司股份共計25,361,397股。中福公 司先位請求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應將系爭股票及其後增資發行 之股份共計25,361,397股返還予中福公司;塗銷系爭股票受 讓人欄為中整公司之背書;確認登記於中整公司名下之系爭 股票所有權人為中福公司;福興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股 東名簿登記回復為中福公司所有;備位請求於系爭股票及其 後增資發行之股份不能返還時,黃立中、林俊廷、黃清晏、 胡立三、金志雄、胡冠屹、郭為中、廖桂珍、許美瑩應連帶 賠償中福公司260,848,512元。  ㈡為求特定請求標的及查明中整公司所持有之51%福興公司股票 所對應之股份數,本院已依函詢元大商業銀行及正大會計師 事務所,惟仍無法查明系爭股票及其狀態。而中整公司及黃 立中僅是泛稱找不到系爭股票而拒絕提出,蓄意拖延訴訟。 中福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 1項第5款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命中整公司、黃立中提出中整公司持有福興公司 之全部股票影本,及福興公司提出歷來股東名簿影本。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 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 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同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 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 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 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 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次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 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 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 度;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又按,「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 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 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 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 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 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 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 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 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中福公司聲請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提出之文書,係兩造所爭議 所有權歸屬之系爭股票及增資時認購之股份。原告主張系爭 股票原為中福公司所有,其後係因中福公司將之出售予中整 公司而背書轉讓。然系爭股票之號數為何?中福公司就系爭 股票有無為背書轉讓?所為背書轉讓予中整公司之行為是否 有效?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應否塗銷 ?系爭股票應否返還中福公司?中福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票 是否可能?均為兩造所爭執,且需確認系爭股票現有狀態方 能判斷,足見系爭股票及其上背書與福興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迄今之歷來股東名簿,均係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 ,確有提出於本院之必要。  ㈡系爭股票為中整公司所持有,並由中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中 整公司而占有一事,業據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商訴卷四第213頁),核與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歷 來抗辯中整公司經中福公司轉讓而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等節 相符,可認系爭股票現應在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執有中。又福 興公司就其股東名簿有製作並保管及因股份轉讓而記載之必 要,亦為公司法所明訂,足見福興公司確有提出股東名簿之 可能及義務。  ㈢本院前於113年5月1日函命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於文到7日內提 出中整公司所持有之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影本(商訴卷二第22 7頁),並於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16日再次詢問中整公 司及黃立中可否提出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中整公司所持有之 福興公司股票。惟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僅陳稱:中整公司持有 福興公司股份共為25,361,397股(商訴卷二第533頁),並 以中福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及公司搬遷為由辯稱無法提出, 均非不提出系爭股票之正當事由。是中福公司聲請本院命中 整公司及黃立中提出中整公司所持有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影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福興公司對於是否提出歷來股東名簿一事,僅泛稱與本案無 關而未有不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中福公司聲請命福興公司提 出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前後之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歷來股 東名簿影本,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中福公司聲請本院命 福興公司提出109年1月1日前之歷來股東名簿,並未釋明其 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本院依職權命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應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提出中整公司所持有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原本;福興公 司應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自109年1月1日起 迄今之歷來股東名簿原本,以確認影本之真實性。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22

IPCV-112-商訴-4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具保人 林俊廷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 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 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 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林俊廷因被告陶譽騰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將被 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拘提無著, 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具保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 433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聲明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2433號裁定不服,並非關於檢察官何種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未合,是以,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 法不合,應予以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就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 不服,依上開說明,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 明異議之事由,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聲-7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冠昕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小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冠昕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冠昕公司)、黃小茜(下合稱冠昕公司2人)皆 為對造上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股東 。中福公司之獨立董事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四案為解任 法人代表人董事即訴外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下稱黃 立中3人)、獨立董事即訴外人林俊廷,第五案為補選董事4 席(下稱系爭補選案)。系爭補選案中投予冠昕公司之選舉 票上將戶號蓋印為黃小茜之個人戶號「3」,而非冠昕公司 之戶號「93423」,符合中福公司之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 、7款規定情形,系爭股東會主席以戶號錯誤為由,將冠昕 公司111,822,265權數之選票記為廢票,非以損害冠昕公司 為主要目的。又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立中3人, 未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林俊廷,當日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 席次為3席,不得將使用「第4張選票」者計入董事候選人之 得票數,而選舉統計表上記載胡立三現場投票得票權數64,4 33,096,係將使用「第4張選票」合計32,216,548權數計入 ,其餘使用「第4張選票」投予冠昕公司、訴外人鮑廣廷合 計15,015,515權數,均遭計為廢票;然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之記載,股東會現場計票時,無人發現上開錯誤計算情形, 係中福公司於訴訟進行中重行計算當日委請公證人體驗公證 之選舉票後始查明,上開情形應屬計票錯誤,並無冠昕公司 2人所指中福公司擁護胡立三當選,排除冠昕公司當選,恣 意差別對待之情事,難認中福公司濫用權利、違反股東平等 原則、誠信原則,冠昕公司2人主張系爭補選案之決議內容 無效,尚非足取。惟冠昕公司2人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 表示已蓋印選舉票,而系爭股東會誤將使用「第4張選票」 計給胡立三之權數占其得票權數之半,致生董事當選爭議, 系爭補選案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已重大影響股東權益, 且於決議非無影響。從而,冠昕公司2人先位之訴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備 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選案決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 3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冠昕 公司2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655-20250122-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81號 原 告 黄巧芬 被 告 林青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青河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4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 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 5頁、第15至23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 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桃園市 龍潭區(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桃園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 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1-21

TPHV-113-審簡易-481-202501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誠鴻美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廷 上列聲請人誠鴻美食國際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林俊廷等二人間本 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誠鴻美食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是否業經提示及提示日期。 二、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誠鴻美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是否 有誤,請一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21

CHDV-114-司票-1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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