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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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石皓文 楊傅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劉彥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傅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石皓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劉彥廷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石皓文、楊傅凱均觸 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3人明示只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 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劉彥廷、石皓文、楊傅凱上訴意旨均以:被告3人因遭 被害人林信宏詐騙,致有債務糾紛,但被害人四處躲避,拒 不出面解決。經聯繫被害人配偶後,方知被害人所在及曾對 配偶家暴,被告3人始攜帶甩棍防身,並尋得被害人欲協調 債務。詎被害人甫見面即欲逃跑,被告3人因一時氣憤,而 將其圍毆,事後均悔悟自己所為妨害社會秩序,並浪費司法 資源,而積極尋求和解,惟因被害人始終不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被告3人非無賠償誠意,原審對其3人量刑均有過重,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酌本件係因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引起,且其 3人雖攜帶甩棍,惟僅對被害人攻擊,未傷及周遭民眾,行 為過程中亦無持續增加人數,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公眾生 命、身體等危險,亦未至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對其3人均 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3人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由 被告劉彥廷召集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持 甩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右手 、雙膝、右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造成路過民眾及孩童危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及 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並表明賠償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及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支配犯罪 之地位、參與犯罪之行為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彥廷有期徒 刑9月;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均有期徒刑8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 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 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且本院依被告3人 聲請再次移付調解,惟被害人表明並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而無從調解,原量刑基礎 既無變動,自難以從輕改判。被告3人仍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劉彥廷、楊傅凱部分):  ㈠被告劉彥廷、楊傅凱均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而偶然初犯,均 已坦認犯行,並表明有和解及賠償意願,頗見悔意,經本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2人心生警惕,並增進 法紀觀念,而不再犯,復可避免對於偶然初犯之人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2人併宣告不同期間之緩刑,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提供如主文第2、3項所示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2人 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至於被告石皓文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六、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 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訴-589-20250116-1

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 6號、第3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事 實 一、鄭羽閔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籌資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發起代號「神話」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 房),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 工具,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 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嗣何 柏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陳孟 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瑋、郭杰宜、 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王湧清、陳志暐、陳家 銘、林亞諾、柯冠宇、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潘瑞安進 入本案詐欺機房,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孟岳等人參與本案電 信詐欺機房之招募及進駐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並由陳孟 岳擔任庶務,受鄭羽閔指示於110年7月間,先承租臺東縣○○ 市○○路0段00○00號「福苑儀家民宿」作為當作本案詐欺機房 之運作所在地;嗣於110年8月23日起承租臺東縣○○市○○街00 0號「17歲咖啡宿舍」,並將本案詐欺機房遷移至此,另負 責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接送、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庶務工作 ;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 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 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級地 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由張琨彥、楊哲瑋、曾少宏、王湧 清、陳家銘擔任第2線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 作(犯罪手法如後述),分別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二、本案詐騙機房成立後,何柏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 查獲時止,由鄭羽閔即指派上開集團成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 職務,並提供詐騙所用工作手機、工作平板與各該成員及教 授詐騙技巧;另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 昇、蘇有成、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 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 地區各省級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利用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有違規發送簡訊等各種違規行為,可能遭 人盜用個資申辦電話門號,是否須要協助接通公安部報案後 ;再將電話轉假冒第2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張琨彥、楊哲 瑋、曾少宏、王湧清、陳家銘先以製作報案筆錄為由,要求 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或「易信」帳號,再以該 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分別出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 令凍結管制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誘使被害人說出自己帳 戶帳號、存款餘額後,復由第2線詐騙成員轉給擔任第3線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出示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哈爾濱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建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反 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 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記錄 之準私文書誘騙被害人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詐欺 方法,共同於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三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該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擔任第3線詐騙成員所指定帳戶,合計詐得人民幣439 萬9,600元,而擔任擔任上開第1線、第2線之詐騙成員,除 約定自鄭羽閔分得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外,另 如有約定底薪者尚可領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底薪;至於附表二 編號16至30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則各於著手實行詐 騙後未獲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10年8月31日12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 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何柏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 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但其陳述本案 詐欺犯行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 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41至142頁、第195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孟岳(警卷1第38至47頁、第48至54頁,他卷1 第83至91頁、聲羈卷1第25至29頁、本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 頁)、張琨彥(警卷2第450至463頁、第464至468頁,他卷3第 285至305頁,聲羈卷2第133至136頁,聲羈更一卷2第99至10 5頁,偵卷1-1第341至347頁,本院原訴卷1第263至267頁, 本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頁)、何偉仁(警卷1第154至155頁、 第156至172頁,他卷2第109至119頁,聲羈卷2第153至156頁 ,本卷第1第247至251頁,本院原訴卷5第25至29頁)、呂學 維(警卷1第270至274頁、第276至290頁,他卷2第327至345 頁,聲羈卷2第167至170頁,本院原訴卷1第255至260頁,本 院原訴卷3第325至328頁)、曾少宏(警卷2第502至503頁、第 504至520頁,他卷4第83至89頁,聲羈卷2第189至193頁,本 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頁)、楊哲瑋(警卷2第568至569頁、第 570至589頁,他卷4第173至184頁,聲羈卷2第197至201頁, 聲羈更一卷2第129至138頁,本院原訴卷4第141至150頁)、 郭杰宜(警卷2第620至621頁、第622至638頁,他卷4第269至 279頁,聲羈卷2第250至253頁本院原訴卷1第271至275頁, 本院原訴卷2第435至437頁)、黃駿騰(警卷3第722至724頁、 第726至736頁,他卷5第185至195頁,聲羈卷2第101至104頁 ,聲羈更一4卷第307至313頁,本院原訴卷2第433至435頁) 、楊駿昇(警卷3第770至771頁、第772至783頁,他卷5第273 至283頁,聲羈2卷第284至287頁,本院原訴卷1第299至304 頁,本院原訴卷3第323至328頁)、蘇有成(警卷3第818至820 頁、第822至841頁,他卷5第361至377頁,聲羈2卷第147至1 50頁,聲羈更一卷2第279至285頁,本院原訴卷5第27至29頁 )、張湘琪(警卷3第872至876頁、第878至895頁,他卷6第77 至85頁,聲羈卷2第213至217頁,聲羈更一2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原訴卷4第231至237頁)、鄭羽閔(警卷1第3至4頁、 第5至19頁,他卷1第263至275頁,聲羈卷2第93至97頁,偵 卷1-1第293至295頁、第309至317頁,偵卷1-2第5至13頁、 第31-33頁,本院原訴卷1第329至335頁)、王湧清(警卷1 第206至207頁、第208至225頁,他卷2卷第229至236頁,聲 羈卷2第264至269頁)、陳志暐(警卷1第328至340頁,警卷 2第342至354頁,他卷3第59至81頁,聲羈卷2第179至183頁 )、陳家銘(警卷2第390至403頁、第416至423頁,他卷3第 173至195頁,聲羈卷2第229至233頁)、林亞諾(警卷4第11 38至1142頁、第1144至1159頁,他卷7第191至203頁,聲羈 卷2第272至275頁,本院原訴卷1第309至313頁)、柯冠宇( 警卷4第1088至1089頁、第1090至1104頁,他卷7第77至89頁 ,聲羈卷1第39至43頁,聲羈卷2第109至113頁,本院卷1第2 91至295頁,本院訴緝3卷第75至78頁、第101至139頁)、林 信宏(警卷3第934至935頁、第936至952頁,他卷6第175頁 、第179至189頁,聲羈卷2第298至302頁,本院原訴卷1第28 1至286頁,本院訴緝4卷第38頁、第82頁、第158頁)、吳庭 宇(警卷3第986至988頁、第990至1006頁,他卷6第275至28 0頁、第285至287頁,聲羈卷2第236至240頁,本院原訴卷1 第319至324頁,本院原訴卷7第180至182頁)、陳怡善(警 卷4第1036至1037頁、第1038至1053頁,他卷6第379至383頁 ,聲羈卷2第221至225頁,本院卷6第355至357頁)、潘瑞安 (警卷1第100至101頁、第102至124頁,他卷1第181至195頁 ,聲羈卷2第141至144頁,本院原訴卷7第178至179頁、第18 1至18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手機(警編1-1號)對話紀錄照片54張(被害人對話)、 扣押物平板(警編1-2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74張(教戰問 答守則)、扣押物手機(警編1-4號)對話紀錄照片25張( 被害人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11號)對話紀錄照片16 張(群組對話)、扣押物手機(警編2-17號)翻拍手機內容 照片7 張(被害人通話紀錄)、扣押物手機(警編2-24號) 翻拍對話紀錄9張(招募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0號) 對話紀錄照片25張(群組神話會計部)、扣押物平板(警編 2-8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54張(假冒資料及教戰手冊)、 詐騙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資料(即偽造之「刑事逮捕 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影本 )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警卷1第92至95頁,警卷4第1240至1 292頁、第1323至1336頁、第1337至1355頁、第1356至1362 頁、第1363至1366頁、第1367至1368頁、第1369至1371頁、 第1372至1378頁、第1379至1393頁,警卷第5第1402至1474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何柏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 人民幣金額,依行為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雖已 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前揭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鄭羽 閔發起,同案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 宏、楊哲瑋、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 王湧清、陳志暐、陳家銘、林信宏、柯冠宇、林亞諾、吳庭 宇、陳怡善、潘瑞安及被告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1年8月6日起開始運作, 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3.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 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 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 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 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 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 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及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上開被害人之 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4.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1線詐騙成員工作,於其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16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 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 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6至3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1線詐騙成員工 作,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詐騙附表二、三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堪認被告與參與附表 二、三各次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其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害人等 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 ,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並有前揭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3.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被告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惟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與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等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 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前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兼衡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 數高達65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高達人民幣439萬9,600元,致生之損害甚為鉅大,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訴緝卷第117至131頁、第1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附表二 、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 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暨渠等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無前科紀 錄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傳送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偽造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哈爾濱銀行反 洗錢調查封存清單」、「建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中國工商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 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 清單」等電磁紀錄,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且因 傳送予上開被害人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 上偽造之印文,依現今科學技術,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 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情事,即應認無偽造之印章存在,而 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 (二)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0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所有 ,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 之物,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 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王凱玲 、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代號 約定工作底薪 (新臺幣) 招募時間 (民國) 進駐時間 (民國) 備註 1 陳孟岳 庶務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 潘瑞安 1線 不詳 2萬8千元至3萬5千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3 鄭羽閔 主嫌 蛋 主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 4 何偉仁 1線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5 王湧清 2線 飛 3萬元 110年7月底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6 呂學維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7 陳志暐 1線 7 3萬5千元 110年8月6、7日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陳家銘 2線 E 3萬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9 張琨彥 2線 不詳 3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0 曾少宏 2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1 楊哲瑋 2線 不詳 無底薪 不詳 110年8月24日 已審結 12 郭杰宜 1線 不詳 3萬元至4萬元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7日 已審結 13 何柏勳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14 黃駿騰 1線 D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8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5 楊駿昇 1線 G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6 蘇有成 1線 Y 4萬元 110年8月中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7 張湘琪 1線 U 3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8 林信宏 1線 V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9 吳庭宇 1線 F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0 陳怡善 1線 O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1 柯冠宇 1線 不詳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2 林亞諾 1線 C 3萬5千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欺日期/匯款日期 所行使之偽造電磁紀錄 匯款金額 (人民幣) 1 許子華 110年8月1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00,000元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915,600元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67,900元 2 王英蘭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8,800元 3 劉剛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0,000元 110年8月1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87,400元 4 程慧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00,000元 5 王豔平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5,000元 6 趙紅 110年8月2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67,5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47,500元 7 李改巧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26,000元 8 孟照臣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900元 9 劉彩雲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3,9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0,900元 10 王秀菊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0,000元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8,000元 11 郭成華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8,000元 12 傑秀文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2,300元 110年8月2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0,000元 13 張秀英 110年8月2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7,000元 14 徐豔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24,000元 15 張宇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900元 16 屈敏華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7 謝景延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8 孟令果 110年8月1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9 穆秀玉 110年8月12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0 李萍 110年8月1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1 肖桂傑 110年8月14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2 楊玉芳 110年8月1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3 趙欣華 110年8月1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4 焦玉珍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5 王香娣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6 甯文功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7 方桂琴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8 鄒麗豔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9 孫文萍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30 薛慧芝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合計得手金額:人民幣4,399,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地點 詐欺時間 通話長度 電話門號 1 劉麗紅 哈爾濱 0000-00-00  00:40:55 00:00:10 000000000000 2 金浩 瀋陽 0000-00-00  00:40:00 00:00:06 000000000000 3 林麗娟 瀋陽 0000-00-00  00:38:24 00:00:46 000000000000 4 張淑梅 哈爾濱 0000-00-00  00:37:27 00:00:41 000000000000 5 林明 瀋陽 0000-00-00  00:36:40 00:00:04 000000000000 6 寇秀豔 長春 0000-00-00  00:35:31 00:01:00 000000000000 7 郭淑麗 哈爾濱 0000-00-00  00:33:47 00:00:09 000000000000 8 王金輝 哈爾濱 0000-00-00  00:32:39 00:00:05 000000000000 9 曲相華 哈爾濱 0000-00-00  00:30:46 00:00:15 000000000000 10 陳晶 哈爾濱 0000-00-00  00:28:01 00:02:34 000000000000 11 楊秀珍 瀋陽 0000-00-00  00:27:13 00:00:43 000000000000 12 田鳳雲 長春 0000-00-00  00:25:03 00:00:38 000000000000 13 王立新 長春 0000-00-00  00:23:32 00:00:02 000000000000 14 王麗英 瀋陽 0000-00-00  00:21:08 00:01:39 000000000000 15 李穎 哈爾濱 0000-00-00  00:20:46 00:00:16 000000000000 16 王淑坤 哈爾濱 0000-00-00  00:19:25 00:00:42 000000000000 17 王翠香 哈爾濱 0000-00-00  00:18:17 00:00:03 000000000000 18 李月茹 瀋陽 0000-00-00  00:17:25 00:00:18 000000000000 19 徐玉英 長春 0000-00-00  00:16:28 00:00:25 000000000000 20 李翠 瀋陽 0000-00-00  00:57:20 00:18:22 000000000000 21 劉鳳琴 瀋陽 0000-00-00  00:55:35 00:01:12 000000000000 22 董淑傑 哈爾濱 0000-00-00  00:53:04 00:00:28 000000000000 23 楊曉紅 瀋陽 0000-00-00  00:52:36 00:00:07 000000000000 24 蘆亞平 哈爾濱 0000-00-00  00:51:29 00:00:18 000000000000 25 趙中珍 長春 0000-00-00  00:50:36 00:00:28 000000000000 26 崔喜華 瀋陽 0000-00-00  00:49:25 00:00:05 000000000000 27 劉振香 哈爾濱 0000-00-00  00:47:24 00:00:03 000000000000 28 楊華 瀋陽 0000-00-00  00:46:23 00:00:42 000000000000 29 田春英 哈爾濱 0000-00-00  00:12:30 00:09:16 000000000000 30 溫岩 瀋陽 0000-00-00  00:11:31 00:00:21 000000000000 31 李瑞菊 瀋陽 0000-00-00  00:08:08 00:03:15 000000000000 32 楊文舉 哈爾濱 0000-00-00  00:06:40 00:01:24 000000000000 33 鄭萍 瀋陽 0000-00-00  00:06:08 00:00:04 000000000000 34 李秋霞 瀋陽 0000-00-00  00:05:34 00:00:08 000000000000 35 曹麗萍 長春 0000-00-00  00:04:45 00:00:09 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5、8、9、11、13、15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10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7、12、14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6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16至30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三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1-2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0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2 1-25,粉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13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3 1-30,隨身碟 1支 陳孟岳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6 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陳孟岳 7 新臺幣(95張1000元,1張500元,11張100元) 9萬6,600元 陳孟岳 8 金融卡 5張 陳孟岳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1 齊力斷金符 1張 潘瑞安 12 記帳單 1張 潘瑞安 13 遠傳電信SIM卡 2張 潘瑞安 14 台哥大SIM卡 2張 潘瑞安 15 臺灣之星SIM卡 1張 潘瑞安 16 黑莓卡序號紙匣 2張 潘瑞安 17 國泰世華提款卡(000000000000) 1張 潘瑞安 18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19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1 1-1,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總機 22 1-2,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含SIM卡1張) 1支 鄭羽閔 23 1-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4 1-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5 1-6,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26 1-7,綠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7 1-8,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8 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9 1-10,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0 1-11,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1 1-12,香檳金IPHONE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2 1-13,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3 1-1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34 1-15,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5 1-16,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6 1-17,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7 1-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8 1-20,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9 1-21,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40 1-28,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1 1-29,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2 1-31,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43 1-32,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44 2-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5 2-4,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6 2-6,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7 2-8,香檳金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48 2-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9 2-1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0 2-1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1 2-12,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52 2-14,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3 2-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4 2-16,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5 2-17,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6 2-18,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7 2-1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8 2-2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9 2-2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0 2-22,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1 2-23,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62 2-27,SIM卡 1張 鄭羽閔 63 筆記本 1本 鄭羽閔 64 估價單 1本 鄭羽閔 65 遠傳電信網卡 23張 鄭羽閔 66 SIM卡(0000000000) 1張 鄭羽閔 67 新臺幣(200張1,000元) 20萬 鄭羽閔 68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69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1 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2 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73 1-22,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4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5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被統一保管 76 1-23,藍色廠牌IPHONE(密碼:122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湧清 77 2-2,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王湧清 78 網路SIM卡 5張 王湧清 79 電話SIM卡 1張 王湧清 80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 1張 王湧清 81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王湧清 82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呂學維 83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2張 呂學維 84 信箱、電話單 1張 呂學維 85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6 鐵灰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7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陳志暐 88 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8888,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89 1-18,銀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90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陳家銘 91 2-1,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2 2-5,銀色IPAD廠牌平版電腦 1台 張琨彥 93 金訴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4 1-26,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5 1-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6 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7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8 金融卡 1張 郭杰宜 99 SIM卡 1張 郭杰宜 100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郭杰宜 被統一保管 101 2-26,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何柏勳 102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柏勳 103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黃駿騰 104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5 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6 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7 SAMSUNG手機,銀色,被統一保管 1支 楊駿昇 108 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09 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10 國外不知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11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蘇有成 被統一保管 112 2-2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湘琪 無法開機 113 2-25,白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106,IMEI:0000000000000) 1支 張湘琪 114 新臺幣(6張1000元,2張500元,10張100元) 8,000元 張湘琪 115 金融卡 4張 張湘琪 116 金手鍊 1條 張湘琪 117 金項鍊 1條 張湘琪 118 金戒指 1顆 張湘琪 119 IPHONE,玫塊金,被統一保管 1支 張湘琪 120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信宏 121 筆記本 1本 林信宏 122 7-11發票 5張 林信宏 123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信宏 被統一保管 124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吳庭宇 125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吳庭宇 被統一保管 126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善 127 VIVO廠牌手機 1台 陳怡善 128 新臺幣(7張1000元) 7000元 柯冠宇 129 綠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柯冠宇 被統一保管 130 2-13,紫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131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張 林亞諾 132 遠傳SIM卡外套(0000000000) 1張 林亞諾 133 教戰守則 1張 林亞諾 134 戶頭便條紙 3張 林亞諾 135 藍色HTC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被統一保管

2025-01-16

TTDM-113-訴緝-6-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瓊娥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被告涉嫌詐欺,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彰檢曉偵字緝字第1462號通緝中,未 經刑事偵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罪,是被告尚難謂為上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6,7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14

CHDV-114-訴-3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受刑人並無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 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12/27 112/01/26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3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等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判決日 期 113/02/22 113/07/18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2/22 113/09/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6號

2025-01-14

PCDM-113-聲-5011-20250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大魚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萱 相 對 人 林信宏 周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6,8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97,12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8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1日,詎屆期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3-司票-1929-20250113-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王戯童 訴訟代理人 卓淑娟 被 告 鍾明峰 勤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1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峰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明峰如以新臺幣 30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勤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勤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當時為 被告勤祥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前 開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興益路(往永寧 路方向)之車道旁,欲開啟車門離開駕駛座時,原應注意汽 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禮 讓後方車輛先行,即率予打開車門。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益路往永 寧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貨車旁時,一時閃避不及,撞上被 告鍾明峰前開貨車之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肩 迴旋肌斷裂、右肩挫傷、左、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 害),被告鍾明峰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鍾明峰就本件車禍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勤祥公司 為前開小貨車之車主,應與被告鍾明峰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505,693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下稱前開醫療院所) 就醫之醫療費用93,153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手術住院期間之膳食費72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 合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八週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以 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56,6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至前開 醫療院所就醫,受有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損害合計42,120元 。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右肩未完全康復,右手 未能完全舉起,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3,100元。  ㈡承上,被告鍾明峰、勤祥公司(下合稱被告二人)前揭應賠 償原告之505,693元,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77,773元,被告二人尚應賠償原告427,92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 告427,920元。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427,920元(原 告訴之聲明,未據原告聲明連帶給付)。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鍾明峰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太高,原告是否已領取 強制險保險金,被告鍾明峰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勤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於汽車停 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 下車並關上車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明峰駕駛被 告勤祥公司名下之前開小貨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 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鍾明峰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之童綜合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詠鴻車業 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前開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且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法院(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前開刑事案件)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 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鍾明峰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 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被告勤祥公司為前開小貨車之車主為由,據此主張 被告勤祥公司應與被告鍾明峰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參諸被告鍾明峰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見偵 查卷第57、93、9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被告鍾明峰之勞保投保 紀錄(投保單位為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及前開小貨車之 外觀(見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等情以觀,除無從認定被告勤 祥公司乃為被告鍾明峰之僱用人外,亦無從認定被告鍾明峰 係經被告勤祥公司允許而駕駛使用前開小貨車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勤祥公司之認定。此外,原告對 於被告勤祥公司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勤祥公司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 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93,153元(詳附表一所 示),有原告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 附卷可按,堪認該93,153元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須支出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接受手術住院期間之膳食費720元,原告 除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外,且未能證明該等膳食係經醫 囑而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繕食所需而額外負擔之費用,自難 認係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前開傷害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即112年4月19日起計 4日)及出院後之八週(即56日)需專人照顧乙節,此觀前 揭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予憑採。且衡諸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乃為從事照顧服務員專職之每 日看護費用(見原告各項損賠償明細表之註二說明),與原 告由其親屬或家人之照護情形尚有差異,則於原告僅提出前 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單據(每日2,600元),未據原告提 出其餘出院後看護費用支出單據情形下,本院認為原告前揭 6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住院期間4日以每日2,600元、其餘56 日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 其看護費用之損害122,400元【(2,600×4)+(2,000×56)= 122,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前開醫療 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且參諸 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之網頁資料,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 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 提出各次就醫之車資支出單據證明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主 張因前開傷害往返原告住處、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受交通費 用之損害以21,060元為適當,原告就該21,060元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被告鍾明峰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本院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為維 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原告、被告 鍾明峰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 酌被告鍾明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4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13,10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詠鴻車業估價單即 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 爭機車自106年1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6日 ,使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0元(計算式:13,100×1/10=1,310) 。則原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損害1,310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鍾明峰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77,923元(93,153+1 22,400+21,060+140,000+1,310=377,923)。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77,77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證明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 金額後,被告鍾明峰尚應賠償原告300,150元(377,923-77, 773=300,15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明峰給 付原告300,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鍾明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一: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1 112年3月16日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500 2 112年3月20日 童綜合醫院 310 3 112年4月17日 童綜合醫院 310 4 112年4月19日 童綜合醫院 310 5 112年4月19日 童綜合醫院 84623 6 112年4月27日 童綜合醫院 170 7 112年5月18日 童綜合醫院 310 8 112年6月8日 童綜合醫院 510 9 113年1月5日 童綜合醫院 160 10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6日 一品堂中醫診所 5950 合計 93153 附表二:原告之交通費用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 來回趟數 交通費用 1 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月5日 童綜合醫院 115 8 1840 2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6日 一品堂中醫診所 190 106 40280 合計 42120

2025-01-10

SDEV-113-沙簡-287-2025011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8號 原 告 林佳佑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信宏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69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09

SLDM-113-附民-1258-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案發時因為我開遠光燈妨礙到他,他口氣很差, 我們才發生口角,「幹你娘」只是我的語助詞,我沒有要貶 低或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口「 幹你娘」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2號【下稱 偵卷】第6至8、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 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確認屬實,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張(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段可資參照)。  ㈢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 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 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 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 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 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 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 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 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 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 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 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 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又按「幹你娘」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 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 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 語助詞使用之可能。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 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為自己發洩情緒之助語詞,仍須 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 ,前因後果、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 者之感受等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 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 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起口角衝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 檔案名稱為「VID_00000000_022617」、「VID_00000000_02 2118」之影像檔全長分別為1分14秒及1分8秒,畫面彩色連 續無中斷、有聲音,此二影像檔為相反角度進行攝錄。畫面 開始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以下均同)為112年12月14 日19時38分49秒,畫面結束時為19時40分4秒。鏡頭係由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與被告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之畫面。開始播放檔案名稱「VID _00000000_022617」時,可見告訴人一路騎乘機車,再從檔 案名稱「VID_00000000_022118」可見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機車整路均 開啟遠光燈,於19時39分14秒時,告訴人靠邊停,對著跟隨 後方之被告機車稱:「不要開遠光燈啦!」,被告聽見告訴 人所稱,將機車騎至告訴人前方隨即停下,接著聽到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   被告:近燈壞掉了啦,啊不開遠光燈可不可以?   告訴人:你開遠光燈...。   被告:近燈剛壞掉了!   告訴人:我報警,我報警。   被告:你報警要幹什麼!   告訴人:衝三小!只有你會兇阿!   被告:衝三小!幹你娘,你是怎樣(台語)。   (此時可聽見雙方有肢體衝突之聲音。)   告訴人:我報警...我報警。   被告:怎樣!蛤!我近燈剛壞掉,我現在開遠燈可不可以,   要不然我不要開燈喔?蛤?你嗆什麼嗆?   告訴人:來,看導航、看導航,...是這樣騎車好,不是的   話就是違規,報警。   被告:關你屁事喔!關你屁事喔!你有什麼違規,蛤!   告訴人:我沒違規啊!你撞我幹嘛?   被告:你沒違規喔?  ㈥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被告於騎乘 機車時開遠光燈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認因其近光燈剛壞掉, 僅得開遠光燈,告訴人則認為被告不應開遠光燈,已有違規 情事而應報警處理,雙方相互僵持不下。是綜合雙方對話之 前後脈絡,及被告係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始脫口而出 「幹你娘」等語之舉措,可知被告係延續與告訴人就開遠光 燈一事之爭執,欲強調係因其近光燈壞掉才開遠光燈,對於 告訴人要報警處理一事感到不滿。衡諸雙方當時係在口角衝 突下,均有脫口「衝三小」等較為強烈之言語,被告因此口 出「幹你娘」之不雅言語,顯然係意在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 ,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當時之言論重點應在於「告訴 人為何報警」一事,此觀被告於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後 ,仍再次解釋其近光燈剛壞掉之情狀即明。是以根據當時雙 方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其個人偶發、單一之宣洩性言 論,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造成告訴人本身 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對其 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當無從直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駕駛人駕車或騎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即難以避免招致其他用路人之負面情緒意見,為 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或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 養不佳,刑事評價上同難認本件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反 應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文字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 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 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 ,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查庭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然因本 案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後,堪 認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傳喚之證據調查,尚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司法院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之判決旨趣,公 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 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尚不足形成被告所言對告訴 人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 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SLDM-113-易-699-2025010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O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OOO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其母,其因重度 智能障礙,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業據鑑定人即柯偉恭診所出 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因失智症,雖意識清楚,但對 人、時、地皆無法正確回答,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明顯缺損,依目前醫學常規難有 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其障礙程度為重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惟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丙○○均為乙○○○之子女,且 聲請人業對關係人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在案,復經本院通 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其等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就選任何 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照護方式表示意見,是為確保乙○○○ 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 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乙○○○程序監理人,當可 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 意,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 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 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先行預納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1-07

KSYV-113-監宣-100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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