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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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於113年9月24日陳報聲請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225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耀駿與同案被告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俱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 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等俱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而有 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俱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俱自該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當庭 詢問就被告繼續羈押及解除禁見有何意見後,均答稱再具狀 表示意見等語,本院並當庭告知定於同年月26日續行審理( 見113訴787卷,下稱訴卷,第410頁),嗣其等於21日後之 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稱:聲請解除委任郭欣妍律師,本案唯 一辯護人林倩芸律師請喪假不克於2日後到庭,未就被告繼 續羈押及解除禁見事項表示任何意見;嗣本院於同年9月26 日詢問被告就繼續羈押及禁見詢問有何意見,被告則表示希 望可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交保,對禁見無意見等語(見訴卷 第463頁),經本院考量原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於 同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四、嗣辯護人以延長羈押未通知辯護人到場辯護為由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撤銷前揭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同日再次通知辯護人到場並提訊被告後,被告仍坦承有本案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業據同案被告蘇偉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香港入境臺灣來收本案包裹是「善變老王」電話聯繫我來的,他香港名「家豪」,電話中他說因為簽收包裹的人有事要回香港、不能再做了,讓我去把錢收回來,我答應後,便由他們幫我訂機票,我準備搭機入境臺灣前,「hoho」及「RC」都在香港機場等我,我一到臺灣約定地點就被抓了,現在想起來,覺得還蠻像一個局。之前我還有跟被告於113年4至5月間一起來過臺灣,那次是因為我虧錢而財務困難,接了個收包裹的工作,本來說好是每收1個包裹酬勞港幣1萬元,沒事時還有每週生活費港幣6000元,來臺當天早上我才被加入一個群組(下稱群組A)裡,成員有「善變老王」、「hoho」及「RC」,該次搭機前我到香港機場才看到「hoho」及被告,「hoho」跟我說有事就找被告,被告並當場上網辦理我的入臺簽證手續,之後我便與被告一起搭機入臺;該次在臺期間,我沒付過住宿費,訂房要續都是跟被告說,沒有拿到說好的生活費時,也是向被告反應,我沒有在群組A裡問為什麼都是找被告,不知道被告來臺負責什麼,但因為收包裹需要地址,他們於群組A裡說過要我安心,要請被告去找收包裹的地址,我與被告用通訊軟體接洽時,他也說過找收包裹的地址很容易,只要找個i郵箱就好了;之前聊天時,我還聽「hoho」說被告待過東埔寨,也聽被告說他在臺灣讀過書、認識「善變老王」,就我認知,我剛接這個工作,被告就是幫老闆做事的人等語(見訴卷第389-402頁),並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因為以我名義作為收件人、寄達i郵箱(址設西門町電影公園)之本案包裹(內含總淨重約980公克之大麻花)收不到取件的驗證碼,「阿智」即「RC」才於113年5月7日緊急通知我來臺處理,我便搭乘同日21時45分香港起飛班機前來臺灣;來臺前,於同日16時48分許「河馬」用「~Tc」的帳號跟我聯繫訂旅館事宜時,我語音回覆如果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隔壁就有一個旅館,「河馬」於同日16時56分便向我確認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沒有錯後,我才回他「是的話我就住艾特文旅」,就我的認知,「阿智」就是要以i郵箱建立送貨管道,因我於出事後配合員警聯繫「阿智」等人,然後才有蘇偉賢搭機飛來臺灣的事情,這不是本來就說好的等語(見訴卷第76-77頁,113偵16735卷【下稱偵卷】第27頁)俱屬相符,並有本案包裹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卷內事證可佐。 五、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情節難謂輕微。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重罪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提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危險;復參以被告長年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除多年前曾於我國就學外,係為特定任務始入境我國,縱何皓元代理被告姊姊梁冠瑩有於113年9月19日簽訂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見113抗2253卷【下稱抗卷】第27-65頁)之情事,及陳報稱前揭住宅將會作為被告將來之在臺居所,仍然難謂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迄今仍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犯罪支配程度主張不知情、洵屬湊巧之辯解,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境,且依其等 原定計畫將在我國境內建立常設之運毒管道,對我國之社會 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 非輕,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 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酌被告對羈押期間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 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得抗告。

2024-10-30

TPDM-113-訴-787-20241030-3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家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均 沒收。 事 實 黃佑家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鴻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鴻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鴻耀公司以舉辦桌遊活動為業。黃佑 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AVERY」名義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張貼鴻耀公司求才廣告,因而結識代號為AD000-A1 12018號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黃佑家於112年1月7日19時52分許,與A女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千彩格旅店,辦理休息登記 手續後進入203號房。詎黃佑家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A女 之性器等性影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頁、第79頁、第32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994號不公開卷第79至83頁、 偵6892號卷第85至91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鑑識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屬實(見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附圖見本院不公開資料),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狀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語,經查 : (一)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先於鴻耀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桌遊活動場 地幫其占卜,並在占卜完畢後,以占卜是洩漏天機為理由 ,詢問其能否當被告之抒發窗口,再把其帶至千彩格旅店 。2人進入千彩格旅店後,其先進入房間廁所向主管求救 未果,從廁所出來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將其推至床上親 吻,並脫掉其上衣。其有反抗但沒有成功,被告即逼迫其 幫被告口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被告有拿手機 出來拍攝等語(見他994號不公開卷第80至82頁、偵6892 號卷第87至90頁)。 (二)惟依據勘驗自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還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附圖詳 見本院之不公開卷,僅勘驗檔案名稱為「.trashed-00000 00000-video_00000000_212826」之影片),可知A女於過 程中主動對被告口交、於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過程 中亦未有任何反抗動作、於被告詢問「喜歡爸爸幹你嗎? 」時亦回稱「喜歡」等情,於此,即與A女前揭所證述「 被告未徵得其同意、不顧其反抗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證述 顯不相符,則A女所指述之情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三)另外,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過程中將手機拿出來, 但因為沒有聽到被告操作手機發出之聲響,被告也沒有給 其看,不知道被告是否在拍攝等語(見他944號不公開卷 第82頁),惟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除已有前 揭瑕疵外,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被告拍攝 過程中有睜開眼睛(見本院卷第176頁),且依據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案發後A女尚傳送「影片不要外流」之 文字訊息與被告(見偵6892號卷第105頁),由上,足認A 女明確知悉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持手機進行錄影。再 觀之本院前揭勘驗結果,A女在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之過 程中,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乙事未有任何反對之舉動,事 後亦僅要求被告不要外流影片,倘被告未經A女同意即拍 攝A女性交過程之影片,衡情A女應會以強烈之措辭要求被 告刪除影片,而不至於僅輕描淡寫要求被告不要外流影片 。綜上,依據現存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利用違反A女 意願之狀態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等行為。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 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 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核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 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 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 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 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 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 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 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 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 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 (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 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 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案 發時為16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按。被告固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持手機錄影,拍攝A 女性交之過程、A女之性器等性影像,然卷內未有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成A女合意被拍攝性影像,或被告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 方法,促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之行為,應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自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3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明知A女案發時係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 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 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經起訴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 ,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女和解金新臺幣35萬元 ,有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第263至2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 ,以及公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案列: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 已經鑑識方法還原(見他944號不公開卷第113至119頁)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於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經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散布或留存A女 相關性影像之跡證(見偵6892號卷第321至335頁電腦鑑識 報告),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案發當日於千彩格旅店,違反A女之 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 內抽插,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利用違反A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之狀態,無故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A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與同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依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所示影片之結果,難 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或利用違反A女 意願之狀態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犯行成 立,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廠牌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0 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見他944號不公開卷第113頁至119頁,檔案名稱分別為「.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2826」、「.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3221」、「.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3434」) 0 廠牌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0 桌電主機1臺(廠牌titanium) 0 桌電螢幕(廠牌acer)

2024-10-17

TPDM-112-侵訴-60-2024101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姿彣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李皓勛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 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偵查中,該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停止在案(見本院 卷二第113-114頁)。   二、經查,上開偵查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 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4頁、 限閱卷),是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故本件有撤銷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1-勞訴-85-2024101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月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等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霍月桂明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入境我國前,亦會透過廣播 告知不得運輸或進口毒品至我國國境,且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又可預見約定或收受報酬 為他人代運物品,為各國所禁止,且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仍基 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為圖獲得免費出國旅遊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由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陸先生」與霍月桂連繫,要求其提供照片及香 港身分證等資料予另一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辦理赴泰 國簽證及入臺許可證,再由「陸先生」安排霍月桂前往泰國曼谷 行程,並於行前交付泰銖5千元(除其中鈔票號碼「6J0000000」 紙鈔係供霍月桂作為取得內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之信物外,其餘4 千元均供霍月桂於旅途花用)。霍月桂旋於113年4月29日,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嗣於同年5月5日晚間,「陸先生」再安排姓名不 詳之男子2名,前往霍月桂下榻飯店,由霍月桂將「陸先生」所 交付之作為信物之泰銖1千元紙鈔轉交該2名男子後,其等隨即將 內裝有大麻及菊花之行李箱2個交霍月桂。霍月桂即按原定計畫 ,於113年5月6日,自泰國曼谷搭機經由香港轉機後,到達我國 桃園機場,再於行李轉盤處等候「陸先生」所安排之人陪同出關 ,霍月桂再配合在台停留約4日後,始搭機返回香港。上開托運 行李於入境我國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官執檢關員發覺有異, 以毒品試劑測試後發現呈陽性反應,隨即將霍月桂當場逮捕,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詳後述)、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重訴卷第25至30頁、第59至64頁、 第95至106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6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064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5號卷【下稱偵23675卷】第25 至2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 23675卷第29頁)、扣押現場及扣案大麻、行李箱照片(偵236 75卷第32至3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相簿留存泰銖截圖 之翻拍照片(偵23675卷第35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 軟體W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偵23675卷第37至4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W 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 3675卷第45至51頁)、扣案泰銖信封袋影本(偵23675卷第55 頁)、扣案飯店入住資料影本(偵23675卷第57至59頁)、扣案 手寫筆記影本(偵23675卷第61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675卷P73至7 9頁)、霍月桂入境資料(偵23675卷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 扣押物品清單(桃檢113保字第3583號)(偵23675卷第157頁) 、扣案大麻照片(偵23675卷第161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23675卷第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560號鑑定書(偵23675卷第1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手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1191號卷【下稱偵31191卷】第13至16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認罪後之歷次供述均陳稱 :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但有懷疑過「陸先生」請我帶 的是違禁品等語,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物為大麻,確實已明知並有 意發生,則在無法排除被告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之情況下 ,其對於運輸、私運進口之違禁物可能是毒品等情有粗略認 知,而得預期其運送之違禁物可能是第二級毒品,卻基於容 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主觀 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 接故意為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㈣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予以否認,但本案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同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表示坦承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第11 390739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 第1139077524號函暨刑事認罪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 (本院卷第5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雖 於113年6月4日即已偵查終結,但毒品危害防制候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偵查中」,參照刑事訟訴法第108條第 3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 前,亦屬之,故被告於檢察官絡結偵後,至卷證移送本院繫 屬前,具狀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倘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 、具體、特定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不至於與其他犯罪事實 相互混淆,並參佐與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經與被告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應即符合上開 規定所揭櫫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 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之指 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而最高法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 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 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 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已提出飯店訂房紀錄及與「陸 先生」見面之時間、處所等資料,而訂房紀錄內容會有訂房 人員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且香港申請行動電話係採 實名制,檢察官及調查局可通過國際合作,調取訂房人員之 姓名、年籍、刷卡資料、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進而查獲 上游,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 處113年8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6095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23頁)。辯護人固為上開主張,然被告不僅未能提供「陸 先生」或「余先生」之真實姓名等基本資料,於自被查獲至 本院審理間,就本案與該2人連繫過程、犯案經過、約定內 容等事項,亦履次為前後矛盾之陳述,自難據此予以認定「 陸先生」或「余先生」究為何人;況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 常有使用人頭帳戶或一人分飾多角之情況,而被告對於「陸 先生」之資料,僅能提供年約40多歲、身高約150多公分、 身材消瘦、皮膚白有蓄鬍等不明確之資訊(偵卷第15頁),而 卷附被告手機內之台北住宿資訊,亦僅有飯店名稱、地址、 入主及退房日期等內容,並無付款資訊,自難就此可推知該 筆消費確係以信用卡付款,或確係「陸先生」或「余先生」 本人訂房而非透過訂房網站所為,進而可以此方式查知上開 2人之年籍資料。故縱辯護人所提供之查緝方式非不可行, 然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尚不足以使偵查機關特定人別,進 而請求香港司法或金融機關加以查緝,自與客觀上無法或難 以調查之情有間,而非屬偵查機關之消極不作為之情形。是 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刑之要件至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提供「陸先 生」、「余先生」之資料協助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 其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淨 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如順利進入國內,除助長吸毒者犯 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 而被告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為謀私益而 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 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 16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 ,所為實應嚴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就本案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前後 反覆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對於本案之嚴重性之認知未 必與一般成人相同,又身患宿疾,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身患疾病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 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香港籍之 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其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56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燬 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附 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 等情,均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在卷供 參;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泰銖1千元,被告則陳稱係 用以於泰國收受扣案行李箱時,交與不知名之人所用,亦應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自「陸先生」處收受5千元泰銖幣作為住 宿費使用,其中1千泰銖係用以於泰國時收受內裝有大麻之 行李箱時使用,另外自己在泰國的時候,曾拿港幣去換泰銖 等語(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565頁、第570頁)。是 本案雖扣得9,020元泰銖,然其中部分為被告自己所換兌, 「陸先生」固曾交付泰銖5千元,然其中1千元已於泰國交付 他人而非為被告犯罪所得,是就「陸先生」所交付之剩餘4 千元泰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有第四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64包 合計淨重16038.51公克(驗餘淨重16038.23公克)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2個 4 飯店及住宿資料1張 5 裝泰銖之信封袋1個 6 泰銖1千元 鈔票號碼「6J0000000」 7 泰銖4千元

2024-10-11

TYDM-113-重訴-46-202410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23號 原 告 徐博清(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如(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英(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秀(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翟家睿 居臺中市○○區○○里○○巷000號0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饒允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113.09.04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8585元整,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新臺幣124萬4415元及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各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42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24萬4415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45萬3673元等語。嗣於訴訟中因原告徐楊 麗玉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於訴訟中追加起訴,並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整,及自目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15元及給付徐博清、徐碧如 、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整,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93-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徐博清、徐碧 如、徐碧英、徐碧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楊 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繼 承人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情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所為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 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適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閃避違規停放於該 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時,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楊麗玉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及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致徐楊麗玉受有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非財 產上損害,嗣因徐楊麗玉死亡,上開權利由追加原告繼承, 而追加原告為徐楊麗玉之子女,因徐楊麗玉死亡,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及殯葬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①醫藥費用64萬6419元、②醫藥用品費用1萬9206元③殯葬費24 萬4415元、④精神慰撫金:被繼承人徐楊麗玉600萬元、其餘 原告各10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 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對車禍發生經過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並非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本交通事故已向產險公司請領賠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10萬7,0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應予扣除。  ㈡附表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元、附表二‚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80元、附表二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證8)無意見,惟就附表二‚清泉醫院健保給付之總額78,116元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醫療給付後,其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業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而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自不得就此再向被告重複請求賠償。  ㈢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此觀徐楊麗玉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之死亡原因並記 載「肺炎併休克」,可見徐楊麗玉係因感染肺炎死亡。而就 系爭車禍造成徐楊麗玉臥床之客觀事實以觀,並非通常臥床 之人均會受到其他疾病所感染,則徐楊麗玉感染肺炎為與系 爭車禍所不相干之因素,是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前發生之 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就喪葬費用244,415 元之支出,並非系爭車禍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不應准 許。 ㈣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對被告實有過苛,請衡 酌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刑事簡易判 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⒊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已因系爭車禍於111年2月2日向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請領強制險體傷理 賠給付共計新210萬7040元整,原告並同意將上開強制險 理賠金額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⒋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原告等 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 ⒌被告對於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追加狀附表二①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 元(原證1 、原證2 )、 附表二②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 80 元(原證7 )、附表二③④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 證8)無意見。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死亡結果與本件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⒊原告是否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之醫療給付? 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機 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 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屬實(見本院卷第45-55頁);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在中山路1段往北執行,前 面的小姐騎很慢,在我前面還有另一台機車,那一台機車超 那小姐的車,我就看到那小姐,就緊急煞車,我就摔倒,車 子就滑去前面撞到那個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 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徐楊麗玉之死 亡,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對於嚴重腦外傷而成 為植物人之成年人,許多醫學研究均證實其餘命(尚可期待 生存之年數)將明顯縮短:一年之死亡率為30-33%,三年之 死亡率為47-82%,五年之死亡率為73-95%。因此,因嚴重腦 外傷而成為植物人之成年人,可預期大部分將在幾年內死亡 。而植物人常見之死亡原因有: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呼 吸衰竭、全身性系統衰竭等。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109年12 月17日18時43分許,囚車禍事故致嚴重腦外傷而成為植物人 ,而於112年4月7日因肺部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預期 中非常可能之結果。因此,徐楊麗玉於112年4月7日死亡, 與其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因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44-246頁),核其鑑定之前提事實與本件車禍相同 ,且基於醫學實證文獻所為推論,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上揭鑑定意見,自應認本件徐楊麗玉 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為指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2段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 閃避違規停放於該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遭翟家睿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 楊麗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 、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法侵害徐楊麗玉之身 體權,嗣後並死亡,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繼 承人徐楊麗玉及其繼承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被告對於徐楊麗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清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6萬7223元、醫療及生活 照顧費(即看護費)40萬1080元、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萬4356元、4850元等不為爭執,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給付徐楊麗玉之看護費用7萬8 11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係健保給付,原告不 得請求,惟該部分係徐楊麗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自費 費用,並非健保給付,此觀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明 (本院卷137-139頁),徐楊麗玉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是 徐楊麗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合計為66 萬5625元(計算式:16萬7223元+40萬1080元+1萬4356元+48 50元+7萬8116元=66萬5625元) (二)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等人為處理徐楊麗玉 後事所支出殯葬費用合計為24萬4415元,查其支出單據明細 分別為接體車費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使用規費收據、請款 單明細、銷貨單、送貨單、更添單、收據、臺南市關廟區公 所們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單據明細,均屬喪葬事宜,自屬 可採,是原告此部求,亦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查徐楊麗玉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 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傷害,形成植物人狀態 ,此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終身癱瘓,需人終身照顧 ,無法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則徐楊麗玉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徐楊麗玉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徐楊麗玉及被告各自之教育 程度、從事職業,每月薪資收入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 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 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徐楊麗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 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終身癱瘓,須人終身看護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萬元 為相當,故徐楊麗玉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 2.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倘父母因車禍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子女基於親 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徐楊麗玉為 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之母,此有個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17-127頁)。被告不法侵害徐楊麗 玉之身體、健康權後,仍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 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 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 傷害,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繼而侵 害其生命權,則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為照 顧、陪伴其母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子、母女關係 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 大,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本 院審酌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及被告之身分 、學歷、職業及侵害情節,暨其財產狀況,此有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資料外 放)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上開學經歷、財產資 料,認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繼承被繼承人徐楊 麗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5萬1269元(計算式:6 6萬5625元+300萬=366萬5625元);原告徐博清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24萬4415元(計算式:24萬4415元+100萬=12 4萬4415元),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各為100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系爭 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704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徐楊麗玉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5萬8 585元(366萬5625元-210萬7040 元=155萬8585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繼承人徐楊 麗玉部分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博 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部分已於112年6月6日閱卷得 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5頁 ),原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徐楊麗玉請求 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 承人徐楊麗玉155萬8585元、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徐碧 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暨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 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 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簡易判決,依民訴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4223-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郁文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號、第4837號、 第5300號、第5828號、第5829號、第6702號、第6924號、第7528 號、第7749號、第8052號、第10059號;移送併辦字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12268、13481、14765、15233、22022號、113年度偵字 第1859、2556號),上訴本院又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 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郝郁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郁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之必要,而已預見 以高額代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 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在桃園火車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MYWAY數位帳戶 2、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丙美金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有上述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 P之手機等交付收購者,再由收購者轉交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該集團取得郝郁文前揭甲、乙、丙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操作手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甲或乙帳戶內,並由 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轉入丙帳戶,再轉 到國外,詐欺款項現已去向不明。 二、案經附表各被害人報警後,由各警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郝郁文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8頁、本 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甲、乙、丙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有中國信託網銀APP之手機提 供他人,因此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並陳稱: 對於把帳戶交 出去很後悔,希望判輕一點,我是整支手機給他們用,我的 手機裡面都有帳戶的資料(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交付帳戶,關於集團如何詐 騙被害人,被告並不知悉。郝郁文對於起訴書和移送併辦意 旨坦承不諱。本案起因乃郝郁文事發時年為20歲,社會經驗 有限,思慮不周將帳戶交給他人,導致其帳戶流入不明款項 眾多,然郝郁文對於能聯繫或是調解庭到場之被害人,或是 二審中新提出求償之被害人,均積極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應 給付的金額。郝郁文思慮不周未盡查證,淪為詐欺集團幫手 ,然非詐欺集團要角,其犯罪情節輕微,再請斟酌郝郁文努 力復歸社會,目前對於未來尚須給付賠償金額,努力工作已 有一段時日,並非以詐欺他人為業等情,維持原審之量刑。 請鈞院考量郝郁文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此財產犯罪造成的金 錢損害極力彌補,使法益侵害尚屬輕微之情況,維持原審之 量刑(審理筆錄)。 三、本案被告交付出甲乙丙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手機後,甲乙 丙帳戶從111年12月2月被使用於本案,但是被告沒有拿到約 定的報酬,於是111年12月8日晚間某時許,由林正東、郝郁 文、焦崇德、黃榮毅、方子豪等人計畫暴力討債,卻演變成 擄人勒贖,對被害人陳宗勳、謝敏瑄暴力攻擊並限制行動自 由後,帶到新北市三峽區愛莉亞汽車旅館內,命陳宗勳、謝 敏瑄通知家人前來以300萬元贖人,經陳宗勳之母親鄭鳳雯 報警,警方於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30 3號房內逮捕郝郁文,及共犯粘奇勛、焦崇德,並扣得犯案 工具。被告因該案自111年12月10日起被羈押至112年8月25 日。該案112年2月8日起訴,112年10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郝郁文因共同犯擄人勒 贖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二審113年8月7日上訴駁回(未 確定),以上有起訴書、判決書列印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四、被告甲、乙、丙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遂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上開甲帳戶或乙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轉入丙美金帳戶, 再轉出到國外,致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現在已去向不明之事實 ,除被告自白外,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附表二資金流向等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五、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 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出租帳戶此舉,一 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且既須使用他人之帳戶,亦可 知係詐欺犯罪者要收受犯罪所得並用以遮斷金流,此情當為 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自承已預見詐騙 集團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騙使用,更可認識到詐騙集 團以高達25萬元之價額收購被告帳戶之目的,係為了使實際 詐欺之人不會遭到查獲,產生金流斷點,對於提供帳戶將供 作洗錢工具使用一事,更應有所預見,但被告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有網銀APP之操作手機,造成2 8名被害人受到詐騙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二、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起訴書及本院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000年00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遺失設有網銀APP操作手機,遭人盜用,故並未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197號卷第79、97頁);被告於原審中否認幫助洗錢(原審卷第377、457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適用行為時法即可獲得減刑。而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以行為時法之法定量刑上限5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已經低於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依照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減輕其 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❶原 判決僅論述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事實上被告同時提供丙美 金帳戶,被害人贓款經由甲乙帳戶,轉入丙美金帳戶後又轉 往國外,此為原審漏未論述。原審認定被告一併交付存摺提 款卡,但被告偵查中說存摺提款卡還在家中,且甲乙丙銀行 明細裡記載,自從111年12月2日以後,都是網路轉出,並無 ATM提款或臨櫃提款紀錄,故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存摺提款卡 交付給收購者。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獲得依照行為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處斷刑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適用,稍有瑕疵。❸被告一次提供甲乙丙帳戶,導 致諸多被害人受騙匯入甲乙帳戶,其中包括被害人「李豐榮 」匯入26萬元進入甲帳戶,因想像競合同時為起訴效力所及 ,但原審漏未審酌,經檢察官上訴後併案,犯罪事實已有擴 大。❹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增加對被害人吳晏綮之和解(本院 卷一第285頁),另增加對被害人陳慶平、李豐榮、羅允淇 之和解(本院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二第5頁),此部分 犯後態度有利因子增加,也是原審不及審酌。本院併將被告 對全部被害人有無和解之情形,彙整如下: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和解情形: 1 陳佩儀 111年12月5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2 張淑華 111年12月5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9時10分許 4萬元 3 郭宇辰 111年12月6日 13時15分許 35萬3,740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郭宇辰達成調解,願給付12萬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到郭宇辰土地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231頁)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見原審卷第388頁)。 被害人郭宇辰113年7月19日「調解說要付我12萬,每個月至少給1000,目前已經給付了2萬元。」(本院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林李紅玉 111年12月6日 12時8分許 86萬7,000元 5 黃萬富 111年12月5日 11時50分許 15萬元 6 楊宗穎 111年12月5日 10時12分許 1萬元 7 朱湘吟 111年12月6日 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6日 13時3分許 5萬元 8 吳晏綮 111年12月5日 9時10分許 1萬元 ①113年7月11日和解書:被告應給付吳晏綮5000元,於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本院卷一第285頁)。 ②113年7月18日已經完成匯款5000元入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0頁)。 9 周亭妤 111年12月5日 14時37分許 3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周亭妤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周亭妤新臺幣3萬元,並自113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到周亭妤指定帳戶(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影本於原審卷第391頁) 111年12月5日 14時48分許 3萬元 10 黃威龍 111年12月2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11 徐書綺 111年12月5日 9時22分許 28萬7,320元 12 王柄洋 111年12月5日 9時36分許 3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王柄洋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王柄洋1萬5000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王柄洋、中國信託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233頁)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影本於原審卷第389頁)  13 林寶冬 111年12月5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林寶冬達成調解,願給付林寶冬2萬5000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林寶冬、元大銀行臺中德芳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35頁) ②被害人林寶冬113年7月12日來信表示:被告至今匯款正常(本院卷一第107頁) 14 林育甄 111年12月5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5 李艿芯 111年12月5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李艿芯達成調解,願給付李艿芯3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李艿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37頁) ②李艿芯103年7月11日來信表示:只有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17日各獲得匯款1000元;另103年5月22日收到匯款1萬6000元。目前共獲得2萬元賠償(本院卷一第87頁)。 111年12月5日 14時17分許 1萬元 16 丁家治 111年12月5日 14時51分許 30萬元 111年12月5日 14時57分許 10萬元 17 杜偉明 111年12月5日 11時42分許 9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杜偉明4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杜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39頁調解筆錄)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影本於原審卷第390頁)  18 林啟光 111年12月5日 9時52分許 12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林啟光4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1500元入、「林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41頁調解筆錄) 19 顏妙淑 111年12月5日 9時6分許 3萬元 ①願給付顏妙淑3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1500元入、「顏妙淑、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43頁調解筆錄) ②113年1月11日匯款1500元(匯款單影本,原審卷第385頁)  111年12月5日 9時8分許 3萬元 20 葉春傑 111年12月2日 13時30分許 160萬元 ①被告與被害人葉春傑達成調解,約定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40萬元匯入葉春傑、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229頁調解筆錄)。 ②被告112年12月27日已經一次履行40萬元完畢(原審卷第383頁匯款單影本、本院卷一第65頁)。 21 羅允淇 111年12月5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羅允淇1萬7000元,113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1500元入「趙國揚、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245頁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65頁) ②113年1月10日已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69頁)、113年2月9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1頁)、113年3月7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3頁)、113年4月9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5頁)、113年5月8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7頁)、113年6月7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79頁)、113年7月10日匯款1500元(本院卷一第281頁)。 111年12月5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羅允淇5萬元,113年9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16667元、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第二期16667元、113年11月10日日前給付第三期16666元,指定匯入「趙國揚、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本院卷二第5頁、113年8月20日和解協議書) 22 林育丞 111年12月5日 9時44分許 4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林育丞2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林育丞、中國信託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47頁調解筆錄) ②113年1月10日匯款1500元、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見原審卷第387頁、395頁)  23 陳慶平 111年12月6日 9時56分許 39萬4,000元 ①被告當場給付8萬元給被害人陳慶平,陳慶平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113年9月9日和解書、本院卷二第55頁) 24 郭進誠 111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①被告願給付郭進誠5萬元,113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匯1000元入、「郭進誠、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審卷第249頁調解筆錄) ②113年1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單影本於原審卷第393頁)。  25 王莉莉 111年12月2日 10時44分許 80萬元 26 林婉琳 111年12月6日 13時5分許 30萬元 27 陳俊蔚 111年12月5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28 李豐榮 111年12月5日 9時39分 15萬元 ①被告當場給付李豐榮新臺幣7萬元,李豐榮對被告其餘之請求拋棄(113年9月11日和解書、本院卷二第57頁) 111年12月5日 9時42分 11萬元 ❺綜上,本院與原審判決之事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也有不同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並重 新適用法律如上。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三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操作AP P的手機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且被告1次交付3個帳戶資料、 造成28名被害人受詐騙,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但是於一審中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卻否認幫助洗錢, 到本院上訴審時全部自白犯罪。被告於審理中已經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詳如上述);而被告於另案涉犯重罪之情況下, 已確定不可能受到緩刑,但被告卻仍願意賠償被害人,並當 場或分期支付和解金,堪認被告確實積極面對之過錯,有所 悔意。原審量刑不重,但上訴本院後發現犯罪事實擴大,被 告提供的犯罪工具變多,被害人也變多,此為不利被告知量 刑因素;但審理中自白減刑、被告上訴後增加和解對象、持 續賠償被害人,此亦為有利被告的量刑因素。兼衡被告於原 審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鐵路修繕工作,與父母、奶奶 、妹妹同住等一切情況,重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因收購者並未將報酬交付給被告,被告遂與其他人將詐 騙集團成員擄走,犯下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二審上訴駁回( 未確定)。可證被告確實尚未從收購者手上取得報酬,故無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併案,檢察官高如應、林佳裕移 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被害事實與認定之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新臺幣) 資金匯出 所憑證據 匯入被 告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佩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時25分許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財豐官方客服」,與陳佩儀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41分許 / 3萬元 1.陳佩儀之指述(偵2197卷第41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7卷第47至51頁、第6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53至5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2197卷第57至59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2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9時1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分析師陳文章」,與張淑華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8分許 / 5萬元 1.張淑華之指述(偵4837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37卷第37至40頁) 3.元大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41至43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4837卷第45至58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 / 4萬元 3 郭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比非」等人,與郭宇辰聯絡,佯稱:網路拍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 / 35萬3740元 1.郭宇辰之指述(偵5828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28卷第23至58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被害人存摺封面(偵5828卷第59至73頁) 4.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1至232頁) 4 林李紅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17時34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平安」之人,與林李紅玉聯絡,佯稱:急需支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2時8分許 / 86萬7000元 1.林李紅玉之指述(偵5300卷第25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00卷第31至37頁) 3.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00卷第43至45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5300卷第39至41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5 黃萬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宜靜」等人,與黃萬富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 / 15萬元 1.黃萬富之指述(偵5829卷第7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29卷第45至56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829卷第23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5829卷第37至39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6 楊宗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8時許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怡靜」等人,與楊宗穎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12分許 / 1萬元 1.楊宗穎之指述(偵6702卷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02卷第35至61頁、第77至79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6702卷第63至75頁) 4.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7 朱湘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怡瓔」,與朱湘吟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3分許 / 5萬元 1.朱湘吟之指述(偵6924卷第9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6924卷第37至55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6924卷第19至31頁) 4.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111年12月6日13時3分許 / 5萬元 8 吳晏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怡靜」等人,與吳晏綮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 / 1萬元 1.吳晏綮之指述(偵7528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528卷第31至54頁) 3.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偵7528卷第55至62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7528卷第63至66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9 周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依函」等人,與周亭妤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7分許 / 3萬元 1.周亭妤之指述(偵7749卷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49卷第23至3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7749卷第17至21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7749卷第33至37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111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 / 3萬元 10 黃威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欣怡」等人,與黃威龍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0時42分許 / 3萬元 1.黃威龍之指述(偵8052卷第63至6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52卷第57至69頁、第79至89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8052卷第71至77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11 徐書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透過臉書及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怡靜」等人,與徐書綺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22分許 / 28萬7320元 1.徐書綺之指述(偵10059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59卷第43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0059卷第13至27頁) 4.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12 王柄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Eva-Linna」等人,與王柄洋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36分許 / 3萬元 1.王柄洋之指述(偵12268卷第53至5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68卷第55至58頁、第63至64頁) 3.轉帳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偵12268卷第59至61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13 林寶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57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琳」等人,與林寶冬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0分許 / 5萬元 1.林寶冬之指述(偵12268卷第73至8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68卷第81至83頁、第125至130頁) 3.網路銀行轉帳訊息通知、存摺內頁影本(偵12268卷第85至10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2268卷第112至123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5至236頁) 14 林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雅惠」等人,與林育甄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4分許 / 5萬元 1.林育甄之指述(偵12268卷第135至14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68卷第143至147頁、第171至178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2268卷第149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2268卷第151至169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15 李艿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等人,與李艿芯聯絡,佯稱:可代操作博奕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15分許 / 5萬元 1.李艿芯之指述(偵12268卷第183至18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偵12268卷第187至191頁、第203至207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2268卷第193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2268卷第195至201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7至238頁) 111年12月5日14時17分許 / 1萬元 16 丁家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等人,與丁家治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51分許 / 30萬元 1.丁家治之指述(偵12268卷第213至21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268卷第217至221頁、第229至2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268卷第223至22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2268卷第227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111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 / 10萬元 17 杜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景仁」等人,與杜偉明聯絡,佯稱:代操作黃金及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 / 9萬元 1.杜偉明之指述(偵13481卷第5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481卷第11至25頁、第51至55頁) 3.匯款交易明細(偵13481卷第27至33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3481卷第35至50頁) 5.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9至240頁) 18 林啟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琳-Lynn」等人,與林啟光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2分許 / 12萬元 1.林啟光之指述(偵14765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765卷第3至109頁) 3.匯款交易資料(偵14765卷第56至64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4765卷第43至53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1至242頁) 19 顏妙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財豐官方客服」等人,與顏妙淑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6分許 / 3萬元 1.顏妙淑之指述(偵14765卷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65卷第33至115頁) 3.匯款交易資料(偵14765卷第67至77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4765卷第78至104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6.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3至244頁) 111年12月5日9時8分許 / 3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許 / 3萬元 20 葉春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葉春傑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 / 160萬元 1.葉春傑之指述(偵15233卷第9至1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233卷第79頁) 3.匯款申請書(偵15233卷第71至77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29至230頁) 21 羅允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靈」等人,與羅允淇聯絡,佯稱:可協助辦理代貸款,惟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36分許 / 5萬元 1.羅允淇之指述(偵15233卷第21至23頁、第167至1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3卷第95至96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5233卷第83至93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5至246頁) 22 林育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郭政泓」及「陳曉琳Lynn」等人,與林育丞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許 / 4萬元 1.林育丞之指述(偵15233卷第35至45頁) 2.台幣活存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15233卷第109至121頁) 3.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4.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23 陳慶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郭政泓」及「劉芳玲」等人,與陳慶平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56分許 / 39萬4,000元 1.陳慶平之指述(偵15233卷第47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3卷第137至138頁) 3.第一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偵15233卷第125至135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24 郭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王如夢」等人,與郭進誠聯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1時41分許 / 10萬元 1.郭進誠之指述(偵15233卷第25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3卷第105至106頁) 3.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5233卷第99至103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5.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9至250頁) 25 王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莉莉,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莉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 / 80萬元 1.王莉莉之指述(偵22022卷第5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22卷第59至89頁) 3.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APP轉帳紀錄(偵22022卷第79至86頁) 4.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26 林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經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致林婉琳瀏覽並續與佯裝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1.林婉琳之指述(偵22022卷第55至5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59卷第33至45頁) 3.乙帳戶交易明細(偵4837卷第23至31頁) 27 陳俊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起,陳俊蔚與佯裝為投資專家之詐欺集圑成員聯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陳俊蔚之指述(偵22022卷第55至5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6卷第29至54頁) 3.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556卷第55至7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2556卷第79至87頁) 5.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197卷第19至29頁) 111年12月5日9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繕為9時54分) / 5萬元 28(上訴併案) 李豐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李豐榮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豐榮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應用程式財豐APP並操作匯款,可抽取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豐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39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豐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3.甲帳戶明細。 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 11萬元 附表二(資金流向)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轉入帳戶 丙美金帳戶轉出時間金額/轉去之銀行帳號 10 黃威龍 111年12月2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新臺幣17萬5,000元(其中僅3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金5717.27/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1:11:13轉出7318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65頁) 24 郭進誠 111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 12時1分許/新臺幣10萬元換成美元1600.84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同上一筆 25 王莉莉 111年12月2日 12時56分/ 80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 13時20分許/新臺幣79萬9,000元換成美元26094.91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3:52:05轉出29360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69頁) 20 葉春傑 111年12月2日 13時30分許 /160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54分許/新臺幣49萬3,000元換成美元16101.11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3:58:06轉出16102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73頁) 111年12月2日14時04分許/新臺幣57萬3,000元換成美元18713.87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4:09:20轉出18713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77頁) 111年12月2日14時24分許/新臺幣53萬2,000元換成美元17380.51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2日14:26:17轉出17381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81頁) 19 顏妙淑 111年12月5日 9時6分許/3萬元 /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13分許/新臺幣70萬7,000元(其中僅6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元23143.9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09:18:08轉出23209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85頁) 111年12月5日 9時8分許/3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13分許/3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新臺幣41萬元換成美元13441.74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09:58:16轉出18359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93頁) 12 王柄洋 111年12月5日 9時36分許/3萬元/匯入甲帳戶 21 羅允淇 111年12月5日 9時36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38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28 李豐榮 111年12月5日 9時39分/15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42分/11萬元 /匯入甲帳戶 13 林寶冬 111年12月5日 9時40分許/5萬元 /匯入甲帳戶 22 林育丞 111年12月5日 9時44分許/4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8分許/新臺幣15萬元(其中僅4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元4917.87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同上一筆 18 林啟光 111年12月5日 9時52分許/12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0分許/新臺幣31萬9,000元換成美元10457.64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0:09:46轉出14326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97頁) 14 林育甄 111年12月5日 9時54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27 陳俊蔚 111年12月5日 9時54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58分許/5萬元/匯入甲帳戶 1 陳佩儀 111年12月5日 11時41分許/3萬元 /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 11時57分許/新臺幣3萬元 換成美元984.03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2:03:40轉出9842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05頁) 23 陳慶平 111年12月6日 9時56分許 /39萬4,000元/匯入甲帳戶 111年12月6日 10時22分許/新臺幣39萬4,000元換成美元12901.96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6日10:23:42轉出19354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17頁) 2 張淑華 111年12月5日 9時8分許/5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23分許 /新臺幣28萬5,000元換成美金9340.59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 111年12月5日09時34分/新臺幣31萬8000元換成美金10423.15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09:36:54轉出19764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389頁) 111年12月5日 9時10分許/4萬元/匯入乙帳戶 8 吳晏綮 111年12月5日 9時10分許/1萬元/匯入乙帳戶 11 徐書綺 111年12月5日 9時22分許/28萬7,320元/匯入乙帳戶 6 楊宗穎 111年12月5日 10時12分許/1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12分許/新臺幣15萬元(其中僅1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金4918.36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0:27:54轉出16067元美金。 17 杜偉明 111年12月5日 11時42分許/9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許/新臺幣27萬元換成美金8858.27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2:03:40轉出9842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05頁) 5 黃萬富 111年12月5日 11時50分許/15萬元/匯入乙帳戶 15 李艿芯 111年12月5日 14時15分許/5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0分許/新臺幣11萬元(其中僅3萬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金3607.42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月5日14:55:35轉出17712元美金。 111年12月5日 14時17分許/1萬元/匯入乙帳戶 9 周亭妤 111年12月5日 14時37分許/3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 14時48分許/3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53分許/新臺幣34萬元換成美金11152.29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16 丁家治 111年12月5日 14時51分許/30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 14時57分許/10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04分許/新臺幣6萬8,000元換成美金2230.31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5日15:30:52轉出2231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13頁) 4 林李紅玉 111年12月6日 12時43分許/86萬7,000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2時52分許/新臺幣轉出49萬元換成美金16008.36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6日13:01:00轉出30752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21頁) 111年12月6日12時55分許/新臺幣轉出45萬1300元換成美金14744.03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7 朱湘吟 111年12月6日 13時3分許/5萬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5日13時12分許/新臺幣43萬1,200元換成美金14087.36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6日13:22:31轉出17237元美金。 111年12月6日 13時3分許/5萬元/匯入乙帳戶 26 林婉琳 111年12月6日 13時5分許/30萬元/匯入乙帳戶 3 郭宇辰 111年12月6日 13時15分許/35萬3,740元/匯入乙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54分許/新臺幣41萬8,951元(其中僅35萬3,740元與被害人相關)換成美金13687.18元/轉入丙美金帳戶 西元2022年12月6日14:10:13轉出13687元美金。/轉去美國BENEFICLARY'S BANK 之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C INC.(本院卷一第425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781-20241004-1

調家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錦龍間撤銷家事調解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2-調家訴-1-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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