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關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補充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
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所」等語;第5列關於「
同日(66日)」等語,更正為「同日(6日)」等語;第6列至第
7列關於「經警到場」等語,補充為「經警到場發現」等語
;第8列關於「濃度測試,」等語,補充為「濃度測試,於
同日時35分許,」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至第3列
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等語,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語。
㈡證據補充:證人林鴻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參酌被告張國瑛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
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
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0年8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
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67,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9號 被 告 張國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瑛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北都飯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6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6日)22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張國瑛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張國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KLDM-114-基交簡-3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