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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怡靜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怡靜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53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 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為過重, 本案只是小擦撞,也非蓄意致他人受傷,且我嗣後已經和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就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量刑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 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詳後述),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 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執前 詞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情,則由本院於審酌是否給予緩刑時加以斟酌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 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0、49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怡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盧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警方調 查成本有所節省、被告無前案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當自路邊起駛 逆向斜穿道路,致與告訴人蕭璧望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 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傷勢非輕;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 事因素(見偵卷第12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 解不成立,起訴後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 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6頁),尚知悔悟;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就量刑向本院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3號   被   告 盧怡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靜於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海路由東往南方向路 邊起步,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不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適蕭璧 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星海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不慎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盧怡靜 、蕭璧望均人車倒地,盧怡靜因此受有左腿內側破皮、瘀傷 、左手臂瘀傷等傷害(蕭璧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蕭璧望因此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 折合併氣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盧怡靜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蕭璧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怡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路邊起駛,而與告訴人蕭璧望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璧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4-10-24

TCDM-113-交簡上-8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森 現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述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英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錫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進長 陳志豪 吳承龍 吳忠展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11 1年度偵字第8333號、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廖述樑與廖柏捷前因債務問題而 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廖述樑即邀約王 信邦,王信邦(待緝獲另結)再邀集王錫瑶、林進長、陳志 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廖述樑等人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詳後述)等人前往「銀櫃KTV」,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 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 、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柏捷、謝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述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68-70、76-79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四第8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述樑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廖述樑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述樑不思循以理性方 式解決債務,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廖述樑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廖述樑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 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廖述樑所有,且與本案無 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被告廖述樑)及無罪(被告王錫瑶、林進長、 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樑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 ,除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尚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所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意森、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 吳承龍、吳忠展(以下與被告廖述樑合稱「被告廖述樑等人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之,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 序,因認被告廖述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意森 、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等人,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告 訴人廖柏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告訴人謝宏 鈞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 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 ㈠、被告廖述樑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不能因包廂是我訂 的就說我是首謀,我們都是陸陸續續到的,並非預謀等語。 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妨害秩序犯行須行為造成失控情緒 蔓延到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因外溢作用造成公眾的危害,使 公眾發產生不安的感受,惟本案係發生於503號包廂,衝突 時包廂房門是關上的,且衝突時間僅有1分鐘,既係於密閉 空間且時間甚短,無波及包廂內其他人,包廂外的人亦無從 窺探包廂內之情形,是被告廖述樑當無妨害秩序之客觀行為 及犯意等語。 ㈡、被告林意森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當初是說要唱歌, 他們起衝突時我在唱歌,他們是唱歌臨時接到電話邀約的, 沒有事先說好,跟對方也不認識等語。 ㈢、被告王錫瑶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我們在唱歌,他們 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只認識王信邦、林意森,我沒有 動手打人、也沒講話等語。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王 錫堯是受邀前去唱歌,對於妨害秩序強暴脅迫等情無認識, 且發生地點不在KTV大廳或走道,而是私密之包廂,非公共 場所,與妨害秩序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㈣、被告林進長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因為林意森手受 傷才載他去現場,林意森邀我去唱歌,那天還有載陳志豪、 吳忠展,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都在旁邊唱歌,他們發生衝 突我有去勸架,沒有動手等語。 ㈤、被告陳志豪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只是人家找我去唱 歌而已等語。 ㈥、被告吳承龍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因為王信邦找我去 唱歌,當時他受傷所以出門都要我載他,我只有一開始到場 的時候有到那裡(即503號包廂),後來我都在隔壁包廂, 我連被害人都沒有見到等語。 ㈦、被告吳忠展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被林進長邀去唱 歌,不知道會有這個糾紛,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廖述樑邀約被告王信邦,被告王信邦復邀集被告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至「銀櫃 KTV」503號包廂,告訴人2人因為處理與被告廖述樑之債務 糾紛,亦前往上開包廂,後協商債務未果,與被告廖述樑發 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廖柏捷併 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 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偵8333號卷第621-623頁),並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及病歷、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本票、車輛買 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廖述樑等人就其等前往「銀櫃KTV」之原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相邀前往唱歌等語(見偵8646卷第53 8、540、542、546、544、549-551頁、偵8333號卷二第652 頁),而卷內查無被告廖述樑係出於欲對告訴人2人於上開K TV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目的,而邀集其他被告前往「銀櫃KT V」之事證,則被告廖述樑等人聚集在「銀櫃KTV」時是否具 妨害秩序犯意,即有疑義。又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往「銀櫃K TV」之緣由,則係因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相約在「銀 櫃KTV」503號包廂協商債務乙節,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175-176頁)。堪認被告 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見面之目的係為協商雙方之債務,益徵 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約定見面、邀同其餘被告前往「銀 櫃KTV」503號包廂時,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 ㈢、復查,告訴人廖柏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廖述樑說我們詐賭 ,因為之前謝宏鈞有在群組罵廖述樑,廖述樑詢問此事,謝 宏鈞承認後,被告廖述樑就開始毆打謝宏鈞,後來包廂陸續 進來20人,進來之後就開始毆打我和謝宏鈞,我們都是在50 3號包廂內,印象中當下「銀櫃KTV」的員工沒有進出,當天 前往KTV時503號包廂附近沒有聽到唱歌或播放音樂的聲音( 見本院卷二第137-139、166-167頁);被告謝宏鈞於審理時 則證稱:我進到包廂後,大概不到2、3分鐘就進來一堆人, 接著廖述樑就問我有沒有麼樣,然後他就一拳打我,後面跟 著一堆人都跑過來打我,後來就聽到他們開始談錢的事,中 間他們有讓我去廁所清理一下。我們被打的這段期間包廂的 門都是關的,中間沒有其他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180、190頁);證人林泓逸另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告訴 人2人已經被打完了,沒有在打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衝突之對象僅針對告訴人2人 ,並無殃及後來到場之證人、他人或他物,則被告廖述樑等 人主觀上是否存有欲生妨害秩序之意欲,誠有疑義。 ㈣、再查,「銀櫃KTV」雖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然本案發生 之地點係為503號包廂,衡以一般KTV包廂因設有房門,而與 包廂外之空間,有相當之區隔,其內之活動在外之人不易見 聞,有相當之隱密性,除包廂使用者外,其他人未經同意自 不得任意進入,難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妨害 秩序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寬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任意出 入之場所,惟上開包廂於衝突發生時未有其餘人員進出,業 據告訴人2人證述如前,足認案發時該包廂係呈現密閉空間 之狀態,再稽以本案衝突過程、甚於被告廖述樑等人及告訴 人2人離開503號包廂時,503號包廂外均未見有KTV員工及其 餘顧客經過,有案發當日503號包廂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可佐(見偵8333號卷二第220-228頁),實難認被告廖述樑 等人所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 情形,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㈤、末查,告訴人2人遭帶離「銀櫃KTV」時雖有路人在旁,惟該 用路人於告訴人2人遭帶離過程中均停留於原地閒談,無驚 嚇失措逃離或閃避等行為,益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應無擾亂公 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此觀111年1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自明( 見偵8333號卷第229-232頁)。是本案衝突之場所係封閉之5 03號包廂,針對之人僅告訴人2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縱寬認該包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觀之本案發生過 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有何殃及鄰人或他人物品 、或造成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 眾因而恐懼不安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有蓄意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 觀上亦難認已達於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而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廖述樑等人是否涉有 起訴書所指妨害秩序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 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廖述樑部分,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廖述 樑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 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既其等犯行亦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宏鈞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07-11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2-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2-703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5-20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17-12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1-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1-702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36-17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三、證人林泓逸 ①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05-221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信邦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9-3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31-4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7-539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2-493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錫瑶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1-42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3-5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9-541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0-49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1-222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6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7-74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3-545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89-49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意森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1-53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5-63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1-543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9-66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6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03-309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 ①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5-84頁) ②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5-547頁) ③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3-25頁) ④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49-51頁) ⑤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院二第59-65頁) ⑥112年11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9-472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龍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5-8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7-95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8-550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49-65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展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7-98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9-106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50-552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1-652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二(偵8333號卷二) ①0000000廖述樑等8人涉嫌妨害秩序案關係人一覽表(第11頁) ②111年1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5-16頁) ③111年1月7日謝宏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3-116頁) ④111年1月7日廖柏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3-126頁) ⑤111年1月7日王信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133頁) ⑥111年1月7日王錫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7-141頁) ⑦111年1月7日林意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5-149頁) ⑧111年1月7日林進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3-157頁) ⑨111年1月7日陳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1-165頁) ⑩111年1月7日吳承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9-173頁) ⑪111年1月7日吳忠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7-181頁) ⑫查獲王信邦等7人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GOOGLE地圖(第213頁) ⑬銀櫃KTV包廂紀錄(第215頁) ⑭銀櫃KTV503號包廂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位置照片(第215-216頁) ⑮警方逮捕涉嫌人照片(第217-218頁) ⑯警方經王信邦同意,發現包包內物品(第219-220頁) ⑰111年1月7日案發銀櫃KTV 503號包廂外監視器影像截圖( 第220-228頁) ⑱111年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29-237頁) ⑲謝宏鈞及廖柏捷傷勢照片(第237-240頁) ⑳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241頁) ㉑廖柏捷簽立之車輛買賣讓渡書(第243-247頁) ㉒廖柏捷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49-251頁) 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65-667頁) ㉔贓證物品照片(第669-672頁) 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貴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3頁) ㉖贓證物品照片(第675頁) ㉗廖柏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廖柏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第711-71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偵8646號卷) ①111年3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7頁) 三、本院卷一 ①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1-222頁) ②本院111年度院貴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1頁) 四、本院卷三 ①112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第65頁) 3 【被告廖述樑筆錄】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7-2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1-28頁) ③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2-654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⑤112年9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3-466頁) ⑥11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97-99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借款契約書(共2張)1份 王信邦 2 車輛買賣讓渡書(共3張)1份 3 駕照影本1張 4 商業本票簿(NO.550584)1本 5 IPHOME智慧型手機1支 6 OPPO RENO 6Z智慧型手機1支 王錫瑶 7 Sugar T30智慧型手機1支 林意森 8 ASUS智慧型手機1支 林進長 9 OPPO A54智慧型手機1支 10 HUAWEI智慧型手機1支 陳志豪 11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黑) 吳承龍 12 OPPO R17智慧型手機1支 吳忠展

2024-10-22

TCDM-111-訴-1855-2024102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36號、第44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黃明祥(待緝獲另結)、陳秄潼(本院另行審結 )及丙○○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南屯蕭爌肉飯」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用 餐時,與乙○○發生衝突,而為以下行為:㈠、黃明祥及丙○○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祥以拳頭、皮帶毆打乙 ○○,丙○○則徒手毆打乙○○,乙○○因而受有頭頸部、胸部及右 肩部鈍挫傷等傷害。㈡、後因乙○○欲報警處理,黃明祥、陳 秄潼及丙○○(下合稱黃明祥等3人)另共同基於強制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聯絡,黃明祥等3人向乙○○嚇稱:「你報警,我 就把你打死」等語,並辱罵「幹你娘、你這咖小」等語,乙 ○○因而心生畏懼,且個人人格名譽亦遭到貶低;陳秄潼則見 乙○○欲撥打電話報警,上前試圖奪取乙○○之手機,以此妨礙 乙○○撥打電話之權利,因乙○○往後退,而未得手,陳秄潼竟 將乙○○推撞冷氣機,致乙○○頭部撞到冷氣機,後黃明祥等3 人見乙○○欲離開現場,再將乙○○推向牆壁,阻止其離去,向 乙○○嚇稱:「打死你、讓你死在這」等語,乙○○因而心生畏 懼。嗣黃明祥等3人於離開店家之際,又聽到乙○○請店家代 為報警時,黃明祥等3人乃承前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向乙○ ○嚇稱:不得報警,不然要打死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 ,黃明祥、丙○○則另分別持酒瓶及徒手毆打乙○○,妨礙乙○○ 撥打電話及行使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皮帶1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在場 之林仁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2份」、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42號 函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衡以「咖小」含有輕蔑之意,「幹你娘」一詞則為眾所 周知之不雅言詞,且「幹你娘」之含意,隱喻將他人至親貶 為得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 之意涵,主觀上顯係故意予以羞辱,並藉由親屬關係進而貶 抑對方之地位,從而損及其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 反社會性甚明。再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其與 告訴人乙○○並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對其有 所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自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 明。 二、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外,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惟被告係在實施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口出恐嚇言詞 ,而該恐嚇言詞係妨害告訴人行使合法權利之脅迫手段,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強制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以恫嚇、毆打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 及離去之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強制犯行。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明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與同 案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及公然侮辱 等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而與告訴 人產生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報警離開現場 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辱罵告訴人, 所為顯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訴字卷第247-248頁 ),及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經驗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3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 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拘役之宣告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頁),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 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 一)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參、至扣案之皮帶1條,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 111年度偵字第44528號   被   告 黃明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秄潼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等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祥(傷害林仁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女友陳秄 潼及丙○○(上2人恐嚇林仁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6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蕭 爌肉飯」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用餐,與乙○○及 林仁楚發生衝突,(一)黃明祥及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黃明祥以拳頭、皮帶毆打乙○○,丙○○則徒手毆 打乙○○;(二)黃明祥、陳秄潼及丙○○等人另共同基於恐嚇 、公然侮辱及妨礙乙○○行使撥打電話、離去之權利之犯意聯 絡,黃明祥、陳秄潼及丙○○等人向乙○○嚇稱:「你報警,我 就把你打死」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等3人並以 :「幹你娘、你這咖小」等語辱罵乙○○,使乙○○個人人格名 譽遭到貶低;乙○○見狀,欲撥打電話報警,陳秄潼見乙○○欲 撥打電話,上前欲搶乙○○之手機,因乙○○往後退,而未得手 ,陳秄潼竟將乙○○推撞冷氣機,至乙○○頭部撞到冷氣機,黃 明祥、陳秄潼及丙○○見乙○○欲離開,再將乙○○推向牆壁,不 讓其離去,接續向乙○○嚇稱:「打死你、讓你死在這」等語 ,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陳秄潼及丙○○等人於離開店 家之際,又聽到乙○○請店家代為報警時,黃明祥、陳秄潼及 丙○○等人乃基於上開恐嚇、強制之接續犯意,向乙○○嚇稱: 不得報警,不然要打死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 、丙○○為免乙○○離開、報警,竟或徒手、或持酒瓶毆打乙○○ ,乙○○因而受有頭頸部、胸部及右肩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方到場,逮捕黃明祥及丙○○,並扣得皮帶1條。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明祥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1-162頁、第181-184頁) 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被告黃明祥僅坦承傷害犯行。 二 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3頁、第189-190頁) 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被告丙○○僅坦承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犯行。 三 被告陳秄潼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8-189頁) 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 四 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2頁、第188-191頁、第217-218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林仁楚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2-183頁、第188頁、第221-222頁)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85頁) 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9頁) 扣得皮帶1條 八 職務報告 警方到場處理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祥、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核被告陳秄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被告黃明祥、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明祥、丙○○、陳秄潼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明祥、丙○○、陳秄潼就犯罪事實(二)恐嚇 、強制犯行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 一罪;被告黃明祥、丙○○2人就犯上開傷害、恐嚇、妨害名 譽、強制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陳 秄潼就犯上開恐嚇、妨害名譽、強制等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傷害 被害人乃行使強制罪之手段,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刑事裁判要旨) 。 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 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或拉、或推或打告訴人乙○○, 為避免告訴人乙○○報案及離開,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於過程中,導致告訴人乙○○,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扣案皮帶,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2024-10-18

TCDM-113-簡-1095-2024101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甲○○」應為「辛○○」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2頁 ,本院卷二第1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首謀,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丙○○、甲○○、己○○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因參與犯罪程 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 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 、己○○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召集同案 被告丙○○、甲○○、己○○至案發現場,前後包夾被害人丁○○、 辛○○,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自稱有與被 害人辛○○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相關書狀供本院審酌,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工人,日薪為新臺 幣3,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二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戊○○、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乙○○、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8 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巷口 時,乙○○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辛○○,為與自 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乙○○、 丙○○、甲○○、己○○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人,竟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由「 黑屎」依乙○○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 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辛○○所乘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 而阻擋辛○○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甲○ ○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 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辛○○所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 」、甲○○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丁○○駕駛該車離去 、及搭乘該車之辛○○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丁○○、辛○○遭 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乙○○、「黑屎」、己○○、丙○○等4人 乃下車並圍上辛○○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丙○○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辛○○從該空隙步行 逃離),乙○○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 辛○○下車,己○○見辛○○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 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辛○○逃離。嗣辛○○因所搭乘之車 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 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乙○○之命 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丙○○等人並於甲○○上車時,圍於其後方,丙○○ 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在辛○○右側,而以此方式造 成辛○○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逃脫;甲○○並駕駛該車搭載辛○○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讓乙○○與之「商談債務」,待 辛○○簽立本票給乙○○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辛○○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辛○○還我錢;被害人辛○○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辛○○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辛○○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辛○○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辛○○看到我後就把副 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辛○○下車,但 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 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顯見 被害人辛○○、丁○○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並 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包夾 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等遭 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上來 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璃乃 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碎玻 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在車 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辛○○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續躲 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則焉 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自願 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自願 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處「 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供稱 :被害人辛○○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害人 辛○○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陳稱 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人對 被害人辛○○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 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己○○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車 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己○○自始無欲施暴,為何 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己○○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倘被告 己○○所述為真,被告己○○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輛一圈,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部打碎?何 況駕駛人即被害人丁○○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係遭被 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故被告4 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丁○○為了自身安 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嫌犯身體, 亦係被害人丁○○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己○○顯無對 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甲○○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講 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己○○先後打破對方車 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甲○○ 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施暴、 顯知悉被害人辛○○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下車並 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甲○○卻持續停車、而作為前後 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駛離,被告甲○○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全未有駕車 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甲○○並於被害人辛○○如上揭所述 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依其他被告指 示駕車將被害人辛○○載往「討債之工地」,自難解被告甲 ○○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辛○○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 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 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 對被害人丁○○、辛○○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 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乙○○ 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丙○○、甲○○ 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己○○係第150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被告己 ○○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 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 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甲○○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TCDM-111-原訴-44-2024101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伍純玉」應為「丁○○」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伍純玉、曾志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屎」 之成年人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 「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本案犯行首謀之被告朱靖凱,與前述下手實施之 同案被告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 行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朱靖凱、伍純玉、曾志佳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強制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隨同同案被告朱靖凱、伍純玉、曾志佳及暱稱「 黑屎」之人至案發現場,前後包夾被害人乙○○、丁○○,足見 其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乙○○、丁 ○○調解,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31頁),應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新 臺幣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原訴卷二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乙○○、丁○○達成調解 或和解,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留之電話號碼現均暫停使用,且 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其等亦均未如期到庭,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 29、431頁),是就未與被害人乙○○、丁○○成立調解,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 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並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朱靖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純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朱靖凱、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伍純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志佳、甲○○,於民國110年10月9日 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 巷口時,朱靖凱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丁○○, 為與自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 朱靖凱、甲○○、伍純玉、曾志佳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3分許,由「黑屎」依朱靖凱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 並以車身向右前方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丁○○所乘座上把 小客車之車頭前,而阻擋丁○○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 駕駛另1輛車之伍純玉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 屎」所駕小客車之後方,而以此方式阻擋丁○○所乘坐之小客 車後方去路,「黑屎」、伍純玉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 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 駛人乙○○駕駛該車離去、及搭乘該車之丁○○搭乘該車離去之 自由。嗣乙○○、丁○○遭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朱靖凱、「 黑屎」、曾志佳、甲○○等4人乃下車並圍上丁○○所乘坐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甲○○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 之空隙妨止丁○○從該空隙步行逃離),朱靖凱乃先行徒手拍 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丁○○下車,曾志佳見丁○○不 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 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甲○○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 止丁○○逃離。嗣丁○○因所搭乘之車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 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 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朱靖凱之命令而單獨下車,並坐 上伍純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甲○○ 等人並於伍純玉上車時,圍於其後方,甲○○並跟著坐上該小 客車後座而乘坐在丁○○右側,而以此方式造成丁○○之壓力而 無法於車內逃脫;伍純玉並駕駛該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之某工地,讓朱靖凱與之「商談債務」,待丁○○簽立本 票給朱靖凱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丁○○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丁○○還我錢;被害人丁○○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曾志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丁○○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丁○○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伍純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丁○○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朱靖凱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丁○○看到我後就把 副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丁○○下車, 但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曾志佳於警詢中供稱:「我 看到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 顯見被害人丁○○、乙○○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 ,並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 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 等遭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 上來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 璃乃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 碎玻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 在車內之人身上,被害人丁○○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 續躲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 則焉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 自願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 自願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 處「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 供稱:被害人丁○○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 害人丁○○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 陳稱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 人對被害人丁○○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 尚需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曾志佳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 車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曾志佳自始無欲施暴, 為何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曾志佳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 倘被告曾志佳所述為真,被告曾志佳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 輛一圈,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 部打碎?何況駕駛人即被害人乙○○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 由,係遭被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 ,故被告4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乙○○ 為了自身安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 嫌犯身體,亦係被害人乙○○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 曾志佳顯無對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 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伍純玉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 講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曾志佳先後打破對 方車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 伍純玉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 施暴、顯知悉被害人丁○○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 下車並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伍純玉卻持續停車、而 作為前後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駛離,被告伍純玉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 全未有駕車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伍純玉並於被害人丁 ○○如上揭所述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 依其他被告指示駕車將被害人丁○○載往「討債之工地」, 自難解被告伍純玉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丁○○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 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 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 對被害人乙○○、丁○○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 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朱靖 凱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甲○○、伍 純玉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曾志佳係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 。被告曾志佳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4人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伍純玉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伍純玉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 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伍純玉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TCDM-113-原簡-82-2024101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純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純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伍純玉」應為「蘇鈺婷」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伍純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交簡字第85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固為 累犯,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予以加重其刑,為協商範 圍所斟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 ,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朱靖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純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朱靖凱、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伍純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志佳、林承恩,於民國110年10月9 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 巷巷口時,朱靖凱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蘇鈺 婷,為與自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 後,朱靖凱、林承恩、伍純玉、曾志佳及姓名不詳之「黑屎 」等5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晚間8時3分許,由「黑屎」依朱靖凱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 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蘇鈺婷所乘 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而阻擋蘇鈺婷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 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伍純玉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 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蘇鈺婷所 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伍純玉乃以1前1後駕車 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駕駛人張祐銓駕駛該車離去、及搭乘該車之蘇鈺婷 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張祐銓、蘇鈺婷遭2車包夾而無法 離去後,朱靖凱、「黑屎」、曾志佳、林承恩等4人乃下車 並圍上蘇鈺婷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 承恩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蘇鈺婷從該空隙步行 逃離),朱靖凱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 令蘇鈺婷下車,曾志佳見蘇鈺婷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 擊破該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 後照鏡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承恩則持續站在2 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蘇鈺婷逃離。嗣蘇鈺 婷因所搭乘之車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 乎全遭砸碎,知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 而依照朱靖凱之命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伍純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承恩等人並於伍純玉上 車時,圍於其後方,林承恩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 在蘇鈺婷右側,而以此方式造成蘇鈺婷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 逃脫;伍純玉並駕駛該車搭載蘇鈺婷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 工地,讓朱靖凱與之「商談債務」,待蘇鈺婷簽立本票給朱 靖凱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蘇鈺婷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蘇鈺婷還我錢;被害人蘇鈺婷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曾志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蘇鈺婷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蘇鈺婷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伍純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蘇鈺婷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蘇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張祐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朱靖凱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蘇鈺婷看到我後就 把副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蘇鈺婷下 車,但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曾志佳於警詢中供稱: 「我看到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 語,顯見被害人蘇鈺婷、張祐銓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 觸、商談,並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 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 ,衡情渠等遭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 一群人圍上來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 中3面玻璃乃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 片以觀,碎玻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 應也會灑在車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蘇鈺婷顯係因無法逃離 、亦無法繼續躲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 之車輛,否則焉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 ,會因此「自願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 己安全、而自願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 道被載往何處「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 後一併串供供稱:被害人蘇鈺婷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 實情;甚至被害人蘇鈺婷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 實辯解,向警方陳稱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 容,顯見被告4人對被害人蘇鈺婷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 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 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曾志佳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 車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曾志佳自始無欲施暴, 為何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曾志佳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 倘被告曾志佳所述為真,被告曾志佳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 輛一圈,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 部打碎?何況駕駛人即被害人張祐銓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 自由,係遭被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 開,故被告4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張 祐銓為了自身安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 輛或嫌犯身體,亦係被害人張祐銓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曾志佳顯無對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 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伍純玉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 講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曾志佳先後打破對 方車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 伍純玉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 施暴、顯知悉被害人蘇鈺婷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 迫下車並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伍純玉卻持續停車、 而作為前後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駛離,被告伍純玉於其他人施暴過程 中全未有駕車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伍純玉並於被害人 蘇鈺婷如上揭所述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 ,仍依其他被告指示駕車將被害人蘇鈺婷載往「討債之工 地」,自難解被告伍純玉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蘇鈺婷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 2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 分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 而對被害人張祐銓、蘇鈺婷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 至對向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朱靖 凱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林承恩、 伍純玉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曾志佳 係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 )。被告曾志佳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 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伍純玉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伍純 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 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伍純玉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TCDM-111-原訴-44-202410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昌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山靈 骨塔附近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神經 」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口徑 9x19mm),以此抵償「神經」積欠陳昌洋之債務,而非法持 有之。嗣陳昌洋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夜都KTV消費,於同日上午2時11分許,持上開非 制式手槍並放在櫃台上,經櫃台人員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 場,在夜都KTV之後門防火巷,發現陳昌洋所掉落之上開非 制式手槍1枝,並在上址2樓休息室之沙發旁發現彈匣1個( 內含制式子彈10顆),陳昌洋坦承為其所有,經警於同日2 時43分許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昌洋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25至30、151至152頁、 本院卷第83、107頁),核與證人林正旺、阮茹蘭於警詢、偵 訊、證人黎金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正旺部分見 偵卷第31至34、165至167頁;證人阮茹蘭部分見第41至46、 165至167頁;證人黎金幸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證人黎金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阮茹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75至81頁)、受執行人:陳昌洋;執行時間:11 3年2月16日2時2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夜都KTV);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 至91頁)、現場、蒐證及槍彈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26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 槍枝初步檢視初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 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9張(見偵卷第133至14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177至182頁)、113年度彈保字第35號、113年度 院彈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 1、31頁)、113年度槍保字第43號、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3、43頁)附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上開扣案之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備 註」欄所載,均認具有殺傷力,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 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 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10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未於偵查機關查覺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前,主 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槍彈,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槍彈 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神經」之人,取得具有殺傷 力之本案槍、彈,雖無證據顯示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 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 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 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肇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 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於 110年間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非法持有迄於113年 2月16日遭查獲,期間約3年之久,被告持有本案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益徵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惟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之7顆子彈均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之3顆子彈,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 ,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 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經試射已擊發,未具殺傷力)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0-08

TCDM-113-訴-61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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