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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0年8月2日結婚。於兩造子女張家綺、甲○○出生 後,搬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嗣曾因被告疑似外遇而於91年8月27日離婚,後因被告 需照顧兩造子女遂於97年12月5日復婚,惟兩造復婚期間因 個性長年不合且因被告外遇之事心存芥蒂,對家中事務常爭 吵不休,彼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 103年即分床十年有餘,兩造之子女亦規勸兩人離婚。 (二)嗣於原告之母親連秀賢因112年11月間,因身體不適住院開 刀,被告亦未曾探望關照,並於連秀賢至系爭房屋休養時, 依舊與原告爭吵。原告遂於113年2月因欲照顧連秀賢而返回 土城居住,兩造自113年2月即分居至今。 (三)兩造於談論離婚協議時,原告原協議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被告可終身住在原先居住之2樓房間;後因被告反對,原告 遂將協議改為系爭房屋之2樓全供被告使用,1樓出租他人並 由原告收取租金,然原告於113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將個 人及母親之物品交由搬家公司時,被告又臨時反悔要居住在 一樓並報警阻攔搬家人員作業,言行反覆不一。 (四)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不合,多年相處上迭生摩擦爭吵, 長達十年未同床共眠,夫妻二人已形同陌路,彼此無彌補兩 造婚姻之意,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且無回覆 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自80年結婚後,被告即協助原告家族之骨董生意,被告 為貼補家用,自88年6月至107年於金融業工作,期間原告並 無工作,且時常出門飲酒、進入風俗場所,家庭開銷及子女 生活費皆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於婚姻期間外遇之情事,於 91年8月26日,乃為被告與公司客戶同乘一車洽公,原告因 聽取二人對談及車輛行進間晃動聲響,始誤會被告與客戶有 染,並於當日在被告工作場所外轉怒朝被告臉部揮拳,當日 晚間更要求被告立即返家離婚,並稱否則將使其在職場無法 立足,被告始同意先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暫時住在被告 姊姊住處,於後被告因欲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在經原告母 親連秀賢同意始搬回系爭住所,原告亦未反對,期間二人雖 分房互不干涉,然於後二人又再度同房重啟夫妻生活,持續 至97年辦理登記,兩造已冰釋前嫌,並非僅因考量雙方子女 始復婚,原告所言尚非事實。 (二)於104年原告父親去世後,原告情緒低落,經常夜間外出飲 酒影響被告作息,兩造始協議原告如返家時間較晚即去兩造 女兒之房間休息,惟此期間仍有同房並維持夫妻之實,持續 至108年兩造始正式分房,兩造雖分房然仍會關心彼此,討 論日常瑣事及子女狀況,原告所稱自103年分床即無任何正 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俱無可採。次原告母親連秀賢住院時 ,被告多有前至醫院看望,亦會幫助原告母親連秀賢做飯、 按摩,更將主臥房讓給連秀賢居住,兩造於此期間仍有協力 並互相配合照顧原告母親連秀賢,原告稱被告未曾有對連秀 賢探望及關照,兩造於母親居住於系爭住所期間亦時常發生 爭吵,尚非事實。 (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系爭住處,始發現原告在未經其同 意下,將原告及原告母親連秀賢之個人物品搬出,原告更於 同月13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是原告乃單方面向被告提出 離婚,兩造並無兩願離婚意思;另外,被告希望可以居住至 系爭處所至過世,並要求原告應對系爭住處簽屬使用借貸契 約並經公證始同意離婚,被告原先雖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然因考量年邁後腿腳關節退化,始另提議自己居住於一 樓,阻攔搬家公司亦是因原告未就使用借貸契約公證一事予 以回應,雙方尚未協議完成,擔心避免後續再有爭議,故原 告所言被告執著系爭房屋之利益分配,尚非屬實。 (四)被告婚後為家庭盡心盡力,除外出上班賺取家庭生活費用以 及子女教育費用外,下班後尚共同負擔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 及家務勞動責任,辛苦至極。然原告既選擇背棄被告多年奉 獻及情義,於被告需要彼此照顧之際,逃避對被告之照顧責 任,並試圖避免被告分享其財產;原告所稱兩造感情已破裂 僅屬片面陳述,實際乃原告隨意背棄婚姻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8月2日結婚,於91年8月27日離婚, 於97年12月5日復婚,並育有兩子女張家綺、甲○○,雙方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第32頁),為兩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堪信 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個性長年不合,對家中事務常爭吵不休,彼 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103年即分 床十年有餘,並曾欲協議離婚,僅因被告要求要居住於系爭 房屋,前後反覆而未能達成離婚協議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兩 造因主觀意識較強而爭執,也有長期分床,其後亦有分房等 情,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兩造同住期間 觀察兩造沒什麼在互動,都是在吵架,從我6、7歲開始,聽 到都是為了錢比較多,兩造分開睡已經有十幾年,去年開始 ,被告都在酗酒沒有工作,被告每天喝,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面,我看到房間滿滿都是酒瓶,被告喝酒喝到曾經把我才2 歲的小孩放在大馬路,我現在都不敢把我的小孩給他帶,被 告都會跟我說原告對她不好,被告也從來沒有與我們討論過 與原告如何經營婚姻關係,兩造吵架時很常提離婚,最近一 次是今年年初,因為原告之母開刀後要照顧她,所以我跟原 告想搬回土城,想把系爭房子出租,租金拿來照顧連秀賢, 討論要搬土城的事,被告一開始不同意回土城,原告有跟被 告說,土城會有一間房間給她使用,但被告還是不願意,後 來原告又跟被告說系爭房屋整層二樓給被告,被告一開始不 同意,後來有同意,結果後來又反悔,被告說她想要住一樓 ,原告也同意一樓給被告住,可是當我們搬家當天把東西搬 走時,我們把二樓東西搬到一樓,搬家公司準備要搬走時, 被告又報警說她不同意把她的東西搬走,並且當場打電話給 連秀賢,如果要搬她會死在房子裡,當天搬家沒有成功,後 來又協商,我和原告才真正從林園街搬去土城時,被告就先 搬回草屯與娘家住,兩造之前就有在吵離婚,但這件事算是 導火線,被告喝酒喝到住院,被診斷胰臟炎,被告之前就會 喝酒,但不會那麼誇張,這一兩年才比較嚴重,把自己關在 房間喝酒,最少都一整天。曾經有次在裡面三天,也不知道 她有沒有吃飯,跟她說話都不清不楚的,被告也曾經3 、4 年前,在我面前吞安眠藥說要去死,又有一次在5、6年前, 有打電話說要去死,我希望他們兩個離婚,我也不希望我的 小孩每天看他們兩個吵來吵去,且我覺得被告講話也時常無 中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9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母連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於112 年11月24日志工日去走路,發現脊椎壓到神經,我打電話給甲○○,他就帶我去看醫生,12月我就去開刀,開刀出院後我有去系爭房屋住,因為比較方便,與兩造同住,知道兩造相處真的很不好,以前都只是聽說,被告沒有什麼經營婚姻的行為,被告時常待在她自己房間,被告就一直進進出出,我不知道她在幹嘛,我只有聽到兩造吵,被告爭著要系爭房屋一層樓給她,是沒有說到過戶,之前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回來就一直說原告壞話,有時候說到要吵起來,但我急忙阻止,每次都這樣,被告跟我說要放棄這段婚姻,但我都沒有回應她,被告一直在肖想要當老闆娘,被告一下說要一下說不要離婚,我都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255頁)。  ⒊以上開證人均為兩造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應屬瞭解,應 堪採信。準此,兩造間因長年爭吵,從分床到分房,又因原 告飲酒等生活習慣,迭有不睦,導致感情破裂,嗣因兩造商 談離婚,並欲舉家遷離他處,而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而心 生嫌隙,無法理性溝通,長期關係惡劣,全然喪失夫妻間互 信互愛之基礎,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難以期待仍能繼 續婚姻生活,其婚姻之破綻已屬無法回復,又依上開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之事由,雙方均難辭其咎,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 為何,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 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則被告辯稱其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 具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歷經長年分床、分房,且於婚姻期間,兩造 因金錢觀、價值觀不同而感情不睦,期間長達10餘年,且因 兩造商談離婚事宜,未能就系爭房屋使用達成協議,終至分 居迄今,夫妻間未能積極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被 告因飲酒等生活習慣,有諸多不理性作為,而原告亦無意再 包容、接納被告,被告雖欲維繫婚姻,然於婚姻存續期間並 無實質作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原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且就婚姻家 庭長年奉獻,並無可歸責之處云云,惟除與前開證人甲○○、 連秀賢證述不符之外,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 痕之具體作為,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考量民法第10 52條第二項離婚之要件已毋須比較請求權人是否為主要歸責 之一方及雙方歸責之輕重,倘婚姻已生破綻而達不能回復之 情狀,且被告並非不可歸責,故本件亦應准許離婚。 (五)兩造間對於長年爭執,相處不睦,近年亦因被告飲酒習慣、 離婚爭議、系爭房屋使用規劃等衝突升高,夫妻間彼此互信 、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原告自得 請求離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雙方亦無就溝通或協 商實際付出,雙方分居二地,難以期待此婚姻之維持,雙方 間之誤會與不信任得以化解,並回復平靜。而「婚姻關係建 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 ,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 ,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 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 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PCDV-113-婚-42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30

TPDV-113-訴-5619-20241030-3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秀華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魏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續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960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 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 2段3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聲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成年人林○○(00 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沿同 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突遭被告之車輛擦撞,致聲請人 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緞則受有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陳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 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 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有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我有注意到聲 請人騎乘機車在我的右前方,看到聲請人當時想要右轉逆向 進入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 ,是聲請人甲○○轉頭與告訴人林張緞說話並向左偏行,才會 撞上我駕駛的汽車右側車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路口時,適有聲請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 成年人林○○,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兩車發生碰 撞,致聲請人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 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 緞則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5713號卷,下稱第15713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0 頁、44、48頁、第53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第29號偵 查卷,第114頁、第121至124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AA_02_CAA028993_CAA02899 3_00000000000000000.mkv)   (影片檔案00:12)聲請人機車(行駛於公車715-U3旁)出現           於畫面中    (影片檔案00:16)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聲請人機           車後方。   (影片檔案00:20)兩車位置逐漸靠近。   (影片檔案00:23)兩車逐漸駛出畫面外,因拍攝距離過於遙           遠,僅得確認兩車尚仍持續向前行駛。   (影片檔案00:24~00:30)因遭車流阻擋,無法確認兩車行               駛情形。   (影片檔案00:30~00:39)見得後方公車停下等候,因遭車               流阻擋,仍無法確認兩車行駛情               形。   (影片檔案00:49)見得被告車輛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已為靜           止狀態  ㈢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行駛 在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後方,然因車流阻擋拍攝視線及角度, 而無法得知兩車發生碰撞時之行車狀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4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18號函說明:「 二、旨揭事故經本局113年4月1日第8次覆議會第5案(11377 案)討論,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 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臺北地檢署偵查 卷宗等跡證,尚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B車之行向關係及事 故碰撞情形,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爰決議本案『跡證不足 ,不予覆議』」等語相符(見第29號偵查卷第135頁)。是以 ,本件尚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 指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事存在。  ㈣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一直有注意到 聲請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我看到聲請人想要右轉進入中 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是聲請人後來又向 左偏,才會擦撞到我汽車的右前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99號卷第23頁),此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WR AA1618.MP4),勘驗筆錄記載「(檔案時間00:55處)可見 得被告已行駛至聲請人機車左後方,聲請人及告訴人此時均 望向右側;(檔案時間00:55處)聲請人及告訴人仍望向右 側,而聲請人機車此時開始向左偏行駛」相符(見第29號偵 查卷第50頁);且聲請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我往 右側看是要右轉找停車位,後來我把機車車身拉回來,我認 為那不是左偏,就只是將龍頭往前直騎等語(見第29號偵查 卷第50頁)。基此,聲請人確實是先欲往右轉,爾後改為直 行,暫不論聲請人騎乘之車輛是否有左偏,聲請人確有調整 行進方向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聲請人行車方向 改變而與其發生擦撞等情,即非無所據,尚難單憑聲請人之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存在,逕以過失傷害罪予以 相繩。   ㈤至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經臺北地檢署 向警方函詢確認後,警方回覆本件交通事故之影像資料,僅 有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尚無其他車輛之 行車紀錄影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 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7817號及中正第二分局 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843號函各1紙 附卷可參(見第29號偵查卷第75、7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閱112年7月 4日聲請人間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以及聲 請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均無足 採,此並無礙告訴人另於兩造現繫屬中之民事案件再行送請 交通鑑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聲自-232-2024103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詹彩玉 關 係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炳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唐緯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炳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號7樓,民國107年5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炳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炳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炳貴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炳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炳貴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且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業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繼 承人王炳貴於民國107年5月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被繼承人王炳貴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 查函文、本院民事庭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林 唐緯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林唐緯律師之陳 報狀及律師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林唐緯律師乃職司律師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林唐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5

PCDV-113-司繼-4081-20241025-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唐緯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玉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玉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玉仁(男、大正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籍設住 所: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成福字小暗坑392番地、民國33年9月20 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王玉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玉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玉仁於民國33年9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31號 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8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25

PCDV-113-司家催-144-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志瑋(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偽造 之收據1張、識別證1張、「蕭宏宇」印章1枚、印泥1個及蘋 果牌手機1支(含其內SIM卡1枚)、SIM卡1枚,均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且係被告所有,應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5-27、60、78-79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 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 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觀諸卷 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詐欺犯行,且因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警員蔡育憲係因辦 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 遂犯,而認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得逕予爰依予以減刑。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是仍得援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嗣雖聲請羈押,於聲請中亦僅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嗣即逕予起訴,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㈡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實行,惟警員蔡育憲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 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 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恰;⒊被告同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漏未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難認恰當。被告上訴主 張為緩刑之諭知,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無可維持,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 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 尚可,且有上開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因偵審自 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 暨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營餐廳並自任內場、已婚、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 指明。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但考量本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僅因警員蔡育憲因辦案而佯裝 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仍見被 告輕踐他人財產法益,並無視金融交易秩序,至被告所稱因 經營餐廳及照顧幼子、定期帶父親回診,縱使易服社會勞動 仍有相當困難等節,亦非為未能執行刑之適法事由,故本院 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3831-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潘胡麗枝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黃阿牙 訴訟代理人 陳燁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就經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 二、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訴外人陳金 閔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本 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嗣陳金閔死亡而為 被告繼承,兩造並約定解除前揭調解筆錄等情,經本院調取 該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合意撤銷調解筆錄協議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本院考量原告前開請求之性質,乃屬私權紛爭,於公共利益 並無重大關聯,對第三人之權益亦無重大影響,兩造拋棄因 調解成立所生之既判力,自為法之所許,原告本件起訴並無 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遭訴外人陳等元以其所建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嗣被告輾轉繼承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應為9號,且被告並無非法占 有,又原告要拆系爭建物可以,賠被告兒子的命就好等語 ,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人,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蘆竹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覆 表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1至23、45至55 、59至65頁、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卷 第106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可採認,被告除了空言否 認,並且要原告賠命以外,說不出其占有系爭土地的本權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桃園市○○區○○路○段0號與9之1號的相對位置,本院履 勘所見,由山林路一段由西向東,會先看到9之1號,接著 才會看到9號(見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87至89頁)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檢送的門牌歷史資料及門牌編釘申請 資料所示恰好相反,9號應該在9之1號東邊(見本院卷第9 7至103頁),兩者顯有不符。然原告既已表明,其要拆除 的建物,現況的門牌就是9之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該建物所在並經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 圖所示,其主張顯已明確,足可特定起訴、審理及判決之 範圍,被告仍橫加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 ,83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 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7

TYDV-113-訴-1295-20241017-2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林唐緯律師(即被繼承人呂俊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俊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呂俊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民國110年3月2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俊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俊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俊儀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109號 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   41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07

PCDV-113-司家催-127-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張為翔律師 被上訴人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一)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川大立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就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台北信義A8館(下稱信義 A8館)半透明立體高空溜滑梯(下稱系爭溜滑梯)相關工程 施作等事宜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 負責系爭溜滑梯之硬體設備安裝架設及維修工程、活動道具 維修與養護、硬體設備保管及維護工作等(下稱系爭工程)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即伊與新光三越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二 館簽訂之「戶外藝術裝置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 )第6條約定,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信義A8館營業時間開放 系爭溜滑梯之營運。嗣大川大立公司於營運過程中,發現系 爭溜滑梯每逢雨天雨勢較大時即會發生嚴重滲漏情事,致伊 在溜滑梯漏水時被迫停業,未達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新光三 越公司信義A8館營業時間均開放營運之設備功能,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顯有瑕疵。伊於獲悉系爭溜滑梯漏水後,均有 請求被上訴人儘速進行瑕疵修補等修繕,被上訴人於營運前 半年雖有前往修繕,但除遲延修繕外,亦未將漏水瑕疵修繕 至未漏水,甚至於107年8月30日後,經伊數度請求,被上訴 人仍未前往修繕系爭溜滑梯漏水,伊僅得於108年11月5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及致電方式試圖聯絡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拒絕聯絡,遑論進行系爭溜 滑梯之瑕疵修補工作,致伊因系爭溜滑梯瑕疵所生如營業損 失等損害不斷累積、擴大。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溜滑梯應於106年7月31日 前完成安裝,然系爭溜滑梯自營運開始,每逢雨勢較大時即 會漏水,可見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備功能及品質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未完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又伊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伊因系爭 溜滑梯漏水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6萬2,313元 。伊於109年6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溜滑梯之定期安 檢及修繕,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伊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 ,伊乃於109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5日自行委託第三人進行定 期檢修,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定期檢修費用2萬1,000元 。另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2月8日系爭契約期滿後2週內將系 爭溜滑梯拆除、將場地恢復原狀,致伊須每月支付新光三越 公司場地租金,及代僱工拆除系爭溜滑梯、恢復場地原狀, 受有租金損失及場地復原費用之損害,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租金損失56萬2,647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地復原費用4 2萬0,367元。合計216萬6,327元。 (三)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4項 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安裝、架設、維修、養護系爭溜滑梯之 義務,伊始有依約支付月營收分潤之責,因系爭溜滑梯每逢 雨勢大時均會漏水,被上訴人除遲延修繕外,亦未將漏水瑕 疵修繕至沒有漏水狀態,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 出給付效力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30日後即 未再進場修繕,未盡契約義務,系爭溜滑梯現已拆除,已無 法補正其不完全給付,在被上訴人賠償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前,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營收分潤;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   (四)爰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0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216萬6,327元,及其中118萬3,31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56萬2,647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42萬0,367元自111年7月4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5萬3,906元、定期檢修費用2萬1 ,000元、租金損失53萬6,570元、場地復原費用42萬0,367元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萬1,843元,及其中7萬4,9 06元自109年9月29日起,53萬6,570元自110年11月9日起,4 2萬0,367元自111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違約金100萬元及營業損失10萬8,407元共計110萬8,407元及 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明不服, 因未繫屬,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 萬8,407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判決關於反訴命 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廢棄。 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如下: (一)伊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溜滑梯之裝設,經上訴人及新光三越 公司驗收通過後開放營運使用逾3年,足認伊完工交付之系 爭溜滑梯已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功能、數量、規格,伊 已完成契約義務,並無遲延。系爭溜滑梯裝設在戶外,滑道 各部件接合處均以矽利康填補接缝,難免因長期遭風雨侵蝕 或遊客使用時摩擦滑道,而使矽利康脫落缺損導致密封性下 降,重新填補矽利康回復系爭溜滑梯滑道密封之修補工作, 乃伊保養、維護、養護等保固責任範圍,與完工交付之義務 無涉,系爭經營合約並無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信義A8館營業 時間開放營運之約定。另上訴人就系爭溜滑梯設備並無給付 任何工程款或投資款,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計 算賠償金,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 (二)系爭契約雖名為工程合約,然依第4條約定及合約全文並合 約精神觀之,伊與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三方係以共同經營 系爭溜滑梯為契約目的,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而非承攬 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 ,應屬有誤。又系爭溜滑梯如有維護、保養之需求,係由負 責現場營運之大川大立公司提出,伊皆有即時處理,且定時 派員進行維護保養,並無不進行修繕之情事,上訴人以伊未 修繕為由,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為無理由。再依大川大立 公司提供之日報表,系爭溜滑梯於營運期間雖有因漏水問題 暫停售票、停止營業情形,惟暫停售票之日亦均有營收,營 業額亦不遜於同月其他未漏水日之營業額,且有暫停營業之 月份之月營業額亦不遜於相鄰月份之營業額,足證系爭溜滑 梯之漏水情況並未實質影響營業額,難以該月有漏水情事推 論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系爭溜滑梯屬遊憩設施,而影響月 營業額之原因多端,於開幕後之蜜月期較能吸引遊客消費, 營業額較佳,然隨熱潮退卻後,營業額會漸趨於正常,上訴 人以系爭溜滑梯開幕3個月之營業額平均值為營業損失之計 算基準,為無理由;另自108年12月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以來 ,亦影響消費者出遊及遊玩系爭溜滑梯之意願,難以系爭溜 滑梯漏水遽論影響營業額。縱認伊應負擔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營業損失應按當月份平均日營業額之30%計算,且因系爭 契約係三方約定共同經營分潤,上訴人僅得請求其自己之營 收分潤33%。 (三)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 將各月營收款項,於新光三越公司月結後15日內,按第4條 約定之比例即每月營收比例之33.5%分配予伊,然上訴人自1 07年8月1日起即以各種理由藉故推託拒不付款,至109年8月 止共積欠伊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四)爰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本院卷145頁): 兩造與大川大立公司三方於106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丙方(即被上訴人)承接甲方(即 上訴人)位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A8館半透 明立體高空溜滑梯工程施作,三方同意訂定本合約,俾利共 同遵循。」第4條約定:「三方合作模式:三方拆帳比例依 下列:甲方:甲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含稅( 包含新光三越台北信義A8館場地營收抽成費用)。甲方須負 責對外一切行銷宣傳活動、媒體曝光,每季至少執行一場宣 傳活動,如遇特殊節慶(例:西洋情人節、七夕情人節、聖 誕節、跨年…等)需增加曝光活動。乙方(即大川大立公司 ):乙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乙方 須負責營運現場經營管理(包含人力分配及所有營運所需使 用耗材,相關成本由乙、丙雙方共同負擔)、支付工程設備 款。丙方:丙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 包含設備工程款、設備安裝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丙方須 負責提供設備、安裝、設備保養維修及人員教育訓練。」第 6條第4項約定:「丙方提供本藝術裝置工程施作及後續所需 之維修服務,包括硬體設備之安裝架設及維修、活動道具之 維修及養護。」第7條第2項約定:「本藝術裝置由丙方負責 保管、保固及維護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9-44頁系爭契 約)。   四、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 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0萬8,407元(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 備功能及品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未完工, 復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溜滑梯漏水無法營運而 受有營業損失,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10 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溜滑梯有未完工情事。 (二)經查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工程合約」,惟觀諸系爭契約前言 及第4條、第6條第4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詳三), 暨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附件1新光三越公司與上訴人 於106年3月9日所訂系爭經營合約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5- 50頁),足知係上訴人先與新光三越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合約 後再與被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 約之三方分由上訴人取得新光三越公司同意提供設置系爭溜 滑梯之場地,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設備即系爭溜滑梯、安裝等 ,大川大立公司則負責現場營運管理,並約定營收分潤比例 ,堪認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承攬契約, 而應為三方合資經營系爭溜滑梯之無名契約,三方之權利義 務應依系爭契約定之。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被上訴人分 潤比例約定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包含設備工程款 、設備安裝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即被上訴人須負責提供 設備、安裝、設備保養維修及人員教育訓練(見原審卷一第 40頁),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溜滑梯之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堪以採信。 (三)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依合 約要求至合約地點進行工程安裝,安裝工作期限為設備進場 後的15天完成,最遲應於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安裝。」第1 0條約定:「丙方應依約準時完成合約工程,如無法如期完 工,則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本藝術裝置總投資 金額千分之一,最高累計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若非歸 責丙方因素及不可抗拒之天災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 第4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逾期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 溜滑梯工程為要件。經查大川大立公司負責系爭溜滑梯業務 之專案事業部人員楊明宇到場證稱系爭溜滑梯約106年12月2 4日左右開始營運,聖誕節那天一定有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41、443頁),又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表記載106年12月 總營業金額含稅為71萬8,671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另 大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日報表記載106年1 2月17日「試營運價100元」、同年月21日起至31日每日均有 營業收入(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再參新光三越公司台北 信義分公司二館110年3月2日函載:㈠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 0日與本公司簽訂場地合作合約書,㈡上訴人於本公司裝設之 溜滑梯藝術裝置完工後,本公司曾查看完工情況,但非由本 公司進行驗收;㈢溜滑梯藝術裝置開放使用後,上訴人曾提 供溜滑梯由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查之紀錄及相關文件予本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堪認系爭溜滑梯已施作完 成,並自106年12月間起對外營運。上訴人主張系爭溜滑梯 未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106年7月31日期限完成,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 。 (四)雖上訴人以系爭溜滑梯自營運開始,每逢雨勢較大時即會漏 水,主張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備功能及品質,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其 交付之產品具有約定之設備功能、數量、規格,若有不符, 視同未交付與完工。」(見原審卷一第42頁),應視為未完 工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 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係適用 於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作業時,如經查驗有不符約定之設備 功能、數量、規格,視同未完工;並非系爭溜滑梯已完工經 驗收及交付使用後,嗣發見瑕疵,仍得回溯認定未完成。 (五)再查新光三越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系爭經營合約第6條第1項係 約定:「裝置開放時間:裝置開放時間依照甲方(即新光三 越公司)營業時間而定,故甲方需提供乙方(即上訴人)營 業時間表,如有異動時亦應於前一週通知乙方(但因天候因 素所致之異動得於當日通知)。」並未約定系爭溜滑梯不論 晴雨天均須開放營運。衡諸系爭溜滑梯屬戶外設施,滑道管 路銜接處之縫隙雖有以矽利康密封以防雨水滲入,惟系爭溜 滑梯高度16公尺,滑道總長42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被 上訴人陳述),當人體進入滑道滑行必會產生震動,致慢慢 造成縫隙些微增大,又因矽利康受日曬高溫會變形劣化,則 在雨勢過大時出現滲漏水,應非不可預見之情形,尚不得以 系爭溜滑梯對外營運近1個月後,因雨勢過大發生漏水致無 法營運,遽謂系爭溜滑梯不具有約定之設備功能、品質。上 訴人以系爭溜滑梯於雨勢較大時即會漏水無法營運為由,主 張應視為未完工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硬體設備於本合約期間歸丙方所有,若發生障礙,除 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丙方於甲方(即上訴人)告知時起24小 時内自費修復。」「本藝術裝置由丙方自負保管、保固及維 護責任。」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應負維修、 養護之責。又系爭溜滑梯於營運期間有發生漏水情形,業經 證人楊明宇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3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應於受告知時起24小時内修復。次 查依證人楊明宇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3-444頁)及大 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391、393頁),可知大川大立公司人員於系 爭溜滑梯發生漏水時會向被上訴人報修,並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383頁)。再參證人楊明宇證稱: 被上訴人於系爭溜滑梯開始營運後前半年來修復頻率比較高 ,「來的速度都算快,但之後因為漏水問題一直持續,後面 請他們來修,就拖很久才來,快結束兩年,就都沒有來修, 我印象中沒有來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與大川 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所示相 符,堪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維修責任之情形,即可認被上訴人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溜滑梯因漏水無法營運,致其受有營業損失 一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前揭大川大立公司提供 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91 、393頁)及該公司111年3月8日川字第000000000號函提供 之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465-589頁),可認系爭溜滑梯於 大川大立公司營運期間,共有47日因漏水問題暫停售票,5 日因漏水嚴重停止營業(見原審卷二第31-33頁被上訴人製 作之附表3,上訴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176頁)。按 停止營業、暫停售票勢將造成當日、停止售票後無營業收入 ,乃屬常情,被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附表4分析表(見同上 卷35頁),辯稱暫停售票日之營業額不遜於同月其他未漏水 日之營業額,有漏水報修之月營業額亦不遜於未漏水之鄰近 月份,系爭溜滑梯漏水並未實質影響營業額云云,為不足採 。 ⒊按影響系爭溜滑梯營業額之原因多端,如初開始營運期間( 約3個月)之蜜月期、學生寒暑假、重要節日如母親節、父 親節或百貨公司周年慶、新冠肺炎疫情等,應未能逕以開始 營運期間之營業額計算系爭溜滑梯因漏水停止營運、暫停營 運之損失。原審認「營業損失應以系爭溜滑梯實際因漏水無 法售票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以每月總營業額除以該月實際營 運之日數,計算該月每日營業額,再乘以實際無法營運之日 數,計算營業額之損失」,上訴人表示其亦主張以此種方式 計算,但如遇暫停售票狀況則應以半日計算,被上訴人則認 停止營業應以全日計算,暫停售票部分應以30%計算(兩造 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因自大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 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日報表均無從判斷「暫停 售票」當日實際停止營運時間,亦無資料足以認定係上午、 下午或當日何時間起暫停售票,衡諸系爭溜滑梯因下雨漏水 後,現場人員必須等雨勢變小、擦拭水跡、修整檢查系爭溜 滑梯漏水情形,經認定可營運後才開放營運,而顧客於發現 系爭溜滑梯公告暫停營業後,除其係專程為遊玩系爭溜滑梯 而前來者外,往往當日不會再關注系爭溜滑梯是否會恢復營 運而再次前往購票,原審認因漏水導致暫停售票所生營業損 失應以半日計算(見原判決第14頁),堪認為相當。  ⒋依上述計算方法,系爭溜滑梯因漏水暫停售票、停止營業所 致之營業損失為16萬2,313元(參原審卷二第159-161頁上訴 人製作之附表1所示,原判決誤載為16萬3,353元),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之營收分潤比例上訴人每月分受營收比例33% 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營收分潤損失) 為5萬3,563元(162,313×33%=53,563.29,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5萬3,906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金額),因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認 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5萬3,9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有無理由,論述如 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比例分配營收分潤給伊,迄109年8月止,共積欠伊營收 分潤105萬7,01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受營收分潤之比例 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包含設備工程款、設備安裝 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詳三),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大川大立公司)、丙(即 被上訴人)三方依據甲方與新光三越百貨(股)公司台北信 義分公司簽訂之合約做依據,甲方須於新光月結後15日内分 別就三方可分配部分支付予乙、丙雙方款項;另甲方須提供 新光三越百貨月結報表及三方分配金額報表予乙、丙雙方, 乙、丙方須於收到新光三越百貨月結報表及三方分配金額報 表後三日内,按各自可分配金額開立發票(含稅)向甲方請 款。」(見原審卷一第39-42頁),足認上訴人每月應於新 光三越公司月結後15日内,按營收金額比例33.5%給付營收 分潤予被上訴人。 (三)次查系爭溜滑梯於107年8月至109年8月間之營收情形有大川 大立公司111年3月8日函檢送之月報表及日報表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463、503-589頁,另參原審卷二第31-33頁被上訴 人提出之附表4「月營業額」欄),上開期間之每月營業額 合計319萬6,340元,依被上訴人分受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 收比例33.5%計算共計107萬0,774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未逾此金額,應認被上訴人依前 述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 並無不合。 (四)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維修溜滑梯,未為對待給付為由 ,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其依民法第2 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營收分潤 云云。惟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有如前述(詳四、(二)) ,被上訴人係請求系爭契約(三方所訂契約)之營收分潤並 非承攬報酬,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難 認有理。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固有 維修系爭溜滑梯之義務,然其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係 建造完成系爭溜滑梯,提供予大川大立公司營運,上訴人則 係於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按約定之每月營收分潤比例支付營 收分潤予被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倘系爭溜滑梯無不能供 營運使用之情形,應難認被上訴人所負維修保養義務與上訴 人所負支付營收分潤之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兩者間並無互 為對待給付關係。又系爭契約已因三方合作期間屆滿而終止 ,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賠償損害)前,其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營收分潤云云, 為不可採。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0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營業損失10萬8,407 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就被上訴人上開反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 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4

TPHV-112-上-10-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所有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是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如其中一訴訟專屬 他法院管轄者,因事關公益,仍不得就該訴訟向無管轄權之 法院合併提起。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 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 屬管轄之性質;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 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 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 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 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執有原告與前配偶林䊃 宸(原姓名:林玟伶)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於104年間,持該 等本票裁定分別向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發給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間 ,持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持附表編號2所示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10832號、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從無向被告貸款,亦無與林 䊃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之「王識 凱」簽名及用印非原告所為,亦無授權他人所為,為此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及被告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該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一併請求確認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係基於該本票簽發 之同一原因事實,專屬管轄及非專屬管轄部分自不宜割裂審 理,故亦應由新北地院一併審理。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所提起之所有訴訟(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至三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定有專屬管轄即 新北地院專屬管轄,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合併 向本院提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仍繫屬於 本院,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債權憑證 1 102年5月7日 34萬8516元 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49號 2 102年5月7日 38萬3400元 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511號

2024-10-04

TPDV-113-訴-56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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