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玲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41-50 筆)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彭國智 被 告 林瑋婕 吳陳奕勲 林嘉玲 洪鋌皙 吳志彰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冠麟 鄭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原小-119-2024112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輝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徐仲暐 劉冠麟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 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 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 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紫彤為詐欺 集團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 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 所得贓款轉移、隱匿,由被告徐仲暐則擔任車商,即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提供名 下之公司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 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被告林瑋婕指示 ,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 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 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於朱紫彤為櫃員 時,負責帶領、陪同車主即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 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自願接受詐欺集團 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綁定臺幣 、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辦理相 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 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 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伊對於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 如、吳柏叡、鄭博譽所不爭執,且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徐仲暐、劉冠麟所為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 罪刑在案,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 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 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朱紫彤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 林瑋婕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  洪鋌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7頁) 吳陳奕勲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  吳志彰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  林嘉玲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0-1頁) 黃詣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7頁) 呂思帆 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  劉泊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  徐仲暐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  劉冠麟 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曲德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楊惠如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林子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吳柏叡 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鄭嘉展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3頁) 周晴慧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俞詠祥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6-1頁) 鄭博譽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劉文傑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胡嘉玲 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2024-11-26

TYDV-113-原訴-29-202411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梁以樂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 ,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45),經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騎乘自行車(即Ubi 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 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為2萬7,152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7,152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自行車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 來看,系爭車輛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騎乘腳踏自行車(即U bi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 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修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行車執 照等為憑(卷5-10),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卷13-22),此 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人行道 往車道方向行駛,因騎車不穩,自行車車頭碰撞到同路段外 側車道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情,此有被告及訴外 人涂鈞堯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卷15反-16 ),是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來看,系爭車 輛沒有受損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修車現場之系爭車輛之修 車放大照片(卷48-50,如下列所示照片A、B),系爭車輛 右後輪弧旁之車身確有可辯識之2條擦痕(參照片B),與被 告所稱自行車碰至系爭車輛輪弧之位置相鄰(參照片A), 且系爭車輛送修時間為113年1月5日(卷9),與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相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輪弧旁之車身旁之擦 痕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屬有據,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 證以資證明,難認可採。   (照片A:圈出部分為擦痕所在範圍)  (照片B:為照片A 圈出部分之放大照)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出廠(卷10),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零件費351元扣除折舊後為20 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後,必 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計算式:201元+2萬6,951元=2萬7, 152元)。  ⒊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 年度 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嘉玲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上開照片B所示,應為2條 擦痕(下稱系爭擦痕),且要放大照片方可辨識,堪認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甚小。再者,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修理 方式係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烤漆、安裝等工 項,而系爭擦痕佔後保險桿僅為極小部分(比較上開照片A 、B),然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多少存在舊有傷損痕跡(如 卷43所示之照片,在保險桿右方靠近輪弧附近,於無法辨識 系爭擦痕之情況下,仍可在系爭擦痕附近發現有點狀及色差 之痕跡)下,應屬常態,是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重新 烤漆後,除系爭擦痕外,其餘舊有傷損痕跡必也修復,訴外 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包含系 爭擦痕及舊有痕跡之修復,而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須負責部 分應僅限於系爭擦痕之修復。然依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系 爭擦痕之修復方式,必須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 、烤漆、安裝等方式處理,而訴外人林嘉玲因而獲得舊有痕 跡之修復利益,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 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即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扣除 所受之利益(即受有舊有痕跡之修復利益),以為實際之賠 償額。惟現實上,無法區分系爭擦痕、舊有痕跡之修復費各 為何,況且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均予以拆修塗裝完畢,已 無法認定舊有痕跡範圍,本院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訴外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產生之系爭擦痕損害,可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應為1萬3 ,576元,方為公允。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3,576元,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576元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卷25)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57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0.36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130=221 第2年折舊值    221×0.369×(3/1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20=2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保險小-540-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6號、第4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 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 「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 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 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 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 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 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 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 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 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 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乙○○、丙○○與林瑋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3日12時27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按:實為400萬 元,業經後述甲、乙判決更正)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於同日13時15分轉匯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99萬850 0元再於同日13時18分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乙○○、丙○○等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其等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632號等號提起公訴(見該 案起訴書附件三編號2,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5日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由該院以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嗣該院於112年12月29日就被告 劉嘉玲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該日判 決書所附之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3、附件三編號3, 下稱甲判決),另於113年3月13日就被告丙○○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該日判決書所附之丙○○罪 刑附表編號93、附件三編號3,下稱乙判決);被告劉嘉 玲就甲判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檢察官就乙判決提 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駁回,但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甲、乙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634號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2人、林瑋婕 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 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2時27分匯 款40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99萬8500元於同日13時18分再轉匯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顯屬同一案件無 訛。準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2人對告訴 人甲○○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以113年度偵 字第36966號、第4218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9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真11 3偵36966字第11391159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 係就已在桃園地院繫屬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 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丙○○(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有罪)、林瑋婕(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乙○○,於民國111年1 2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共同向辛綺紋收取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以辛 綺紋之上開資料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虛擬帳戶(綁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不詳之人使用暱稱「Shayna」、「郭 盈盈」、「創富股社」、「裕盈-客服」接續於111年10月26 日起,對甲○○佯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獲利云云,使 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3日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簡韋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提起公訴)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瑋婕再於112年1月3日 13時18分許,將其中199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辛綺玟帳戶, 後續又將款項分為48萬5,600元、48萬9,500元、49萬8,700 元、44萬6,175元、4萬5,000元轉匯至上開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 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林瑋婕於警詢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簡韋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辛綺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與「郭盈盈」、「裕盈-客服」 及「創富股社」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 書、金流圖、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040號搜索 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 料、證人辛綺玟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被告乙○○、丙○○所為之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乙○○、丙○○。 ㈡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乙○○、丙○○與林瑋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1-18

TCDM-113-金訴-321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8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志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首次 犯罪,告訴人損失的金額,以及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8號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榮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 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 其他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林嘉玲佯稱:使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程 志榮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嘉玲,林嘉玲遂依其在電話中指 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林嘉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請,並以每個門號1000元或15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擷圖、收據各乙份 告訴人林嘉玲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林嘉玲依其在電話中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乙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4-11-11

TNDM-113-簡-3445-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29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附民-1313-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立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匯款、提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在臉書張貼「短沖媽媽桑」投資股票的廣告,林嘉玲於 112年9月中旬某日看到該廣告後,依該廣告指示與LINE暱稱 「林夢涵」之人成為好友,「林夢涵」並邀請林嘉玲加入「 一路長紅」的LINE群組,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為由,請林嘉 玲下載「國寶」APP,並謊稱需在該「國寶」APP儲值始能買 賣股票,致林嘉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5日15時45分 許、同日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嘉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立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錢的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對 方說可以協助向銀行借錢,需要提供工作資料及銀行帳戶, 要拿去洗金流,這樣比較容易貸到錢,對方有先借我4千元 ,等貸款下來再還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住處附近,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本案帳 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 人林嘉玲匯款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股票真詐 騙之手法,致林嘉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5時45 分許、同日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所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 盈潔」個人頁面及ID擷圖、「國寶」APP擷圖、LINE暱稱 「林夢涵」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國寶官方客服- 盈 潔」、「林夢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 明細查詢擷圖、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電子函文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存款之 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 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 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 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 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 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建築工地工作,案發 當時為已年滿27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 當時實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雖辯稱要申請網路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的工作不穩定 ,沒有勞健保、薪資證明及其他資產可以供擔保,所以沒 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被告自 知其自身資力難以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對方竟未能 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包裝美化帳戶之方式協 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且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對方之說法已不合常理。再者 ,包裝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 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 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 段,已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 資力不足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 責風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同 意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缺正當理由而 交付,應可以認定。況且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辯解,均未 見其提出其與對方對話紀錄、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全係被告之片面說法,已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 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 益,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 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遭受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因受 騙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 非被告所得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2024-11-07

ILDM-113-訴-742-2024110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張立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立廷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嘉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附民-560-20241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42-2024110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將A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將A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惺慧』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蔡龍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 。   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0號、第321號、第368號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62、91-92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被害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 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7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嘉玲、 陳如琦、張淑君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損害等情,固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0號、第321號、第36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2、91-92頁),惟被告經本 院通知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到場與其餘被害人進行調 解卻無故未到,且被害人陳如琦表示被告事後未遵期履行 調解內容等節,有卷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7、115頁),其犯 後態度難認良善;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此外,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 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且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而無法宣告緩刑,故被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附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暱稱「林夢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嘉玲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嘉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5時57分許 ③112年10月26日09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6頁)。 ⒉告訴人林嘉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110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林夢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9-123、126-13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3、141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2 張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8時56分前某日時,以暱稱「王佩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君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08時56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08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告訴人張淑君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178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王佩茵」、「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20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04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3 陳如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先後以暱稱「李雅雯」、「林淑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如琦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如琦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1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如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9-212頁)。 ⒉告訴人陳如琦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1-222頁)。  ⑵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227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李雅雯」、「林淑悅」、「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寶」APP網頁截圖(偵卷第229-250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4 劉紹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以暱稱「林文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紹文取得聯繫,佯稱為劉紹文之朋友,向劉紹文借款等語,致劉紹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紹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9-261頁)。 ⒉告訴人劉紹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5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林文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9-28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83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5 林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蕭湄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紀瑜取得聯繫,佯稱其提供之銀行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等語,致林紀瑜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紀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288頁)。 ⒉告訴人林紀瑜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03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蕭湄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5-313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止間某日時,將吳建億(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彰化站,將A帳戶寄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林嘉玲、張淑君 、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A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 所示)。 二、案經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止間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證人吳建億居處,向證人吳建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4 A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龍隆將A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次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 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金簡-373-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