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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大誠分駐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 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9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 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 路,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73號   被   告 林婉婷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2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鵬路口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葉辰」 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林婉婷明知施用毒品 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 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 3年10月10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大誠街 口前,因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4144ng/mL、84208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婉婷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4-中交簡-3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文社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之結果,其經濟上之價值,係使自己保有可以獲 得債權清償之利益,如將與債權人無關部分認定為訴訟標的 價額範圍,將使債權人必須預納龐大裁判費用,導致債權人 恐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用而無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以保全債權 之實現,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伊提 起本件訴訟之最大利益,僅係債權新臺幣200萬元獲得清償 ,其他之利益係相對人吳佩儒、吳昇洋、吳育晉、李美賞所 享有,與伊無關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明訴請確認相對人胡文社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之事實 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 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3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劉銘 義務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劉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劉銘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依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涉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 10月之重刑,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於本案亦 是經法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被告既受重刑諭知,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概然性甚 高,堪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 治安與被害人所肇危害,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 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848-20250114-2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誼亭(原名鄭雅心) 指定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林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4562號、第14064號、第15929號、第15930號、第1735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偉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陸 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雅心與林偉誠為配偶關係,林偉誠曾擔任長鴻人力資源顧 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下稱長鴻公 司)、旭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下稱旭豐公司)之負責人,鄭雅心曾擔任長鴻公司之經 理。鄭雅心及林偉誠均明知其等並無從事經營投資越南外匯 市場及換匯管道事業,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 者不得辦理銀行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 酬,鄭雅心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林偉誠則自105 年7月11日起與鄭雅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稱經營長鴻公 司仲介越南外籍勞工來台,有投資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 之美元匯率換匯之管道,並宣稱若以每投資美元1萬元、以1 週、2週或1個月為1期,每期均分配匯差報酬,保證有38.76 92至694.6509%不等之年投資報酬率、期滿保證領回本金, 另為取信投資人,提供鄭雅心或林偉誠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 擔保之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以此詐欺手法及承 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投 資人(以下合稱本案投資人),致該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鄭雅心、林偉誠使 用之帳戶(包含:1.長鴻公司之:(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2.旭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號帳戶,3.不知情之鄭佩伶【即鄭雅心之胞妹】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4.林偉誠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迄107年5月29日止,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億8,255萬7,820元(其中林偉誠與鄭雅心共同詐得之 金額,為前揭金額中之1億7,993萬20元)之不法利益。嗣投 資人未能如期收得投資報酬,且鄭雅心、林偉誠亦無力償付 本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雯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張鳳娥、王婉琳、翁書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莊雯婷、林婉婷、管之揚、楊佳凡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 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投資人12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偉誠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1第201頁),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林偉誠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投資人王婉琳、林婉婷、翁 書怡、張鳳娥、梅亞愛、莊雯婷、陳盈彰、楊佳凡、管之揚 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惟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 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限 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 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 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 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 有在公判庭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 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 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之適格。而查, 證人王婉琳、林婉婷、翁書怡、張鳳娥、梅亞愛、莊雯婷、 陳盈彰、楊佳凡、管之揚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下稱北他卷1】第87至92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64號卷【下稱偵卷1】第55 至61、97至103、327至353頁,107年度他字第2774號卷【下 稱他卷1】第279至284頁】),且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 ,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無受到外力干擾情形,應認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訊之 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除未就上開證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予以說明外,證人梅亞愛、陳 盈彰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林偉誠及辯護 人於本件審理中既未聲請傳喚證人王婉琳、林婉婷、翁書怡 、張鳳娥、莊雯婷、楊佳凡、管之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 院卷1第75至81、191至198、219至225、339至360、431至44 3,本院卷2第5至12、181至187、385至391、399至404,本 院卷3第5至9、233至240,本院卷4第23至33、103至111、24 5至251、269至275、363至373頁,本院卷5第15至53、105至 119、237至271頁),自無詰問權遭法院不當剝奪之情形, 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5第15至53、105至119、237至271、309至33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雅心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偉誠坦 承就附表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其有與被告鄭雅心 共同為非法收受投資及詐欺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7、9、10之投資人,則否認涉有非法收受投資、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 之投資人為非法收受投資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我的本案中信 帳戶不是我開的,我不知道有本案中信帳戶云云。被告林偉 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 資人均由被告鄭雅心單獨對其等對為非法收受投資及詐欺行 為,被告林偉誠均未參與相關招攬、介紹、資金操作、交付 獲利或與該等投資人接觸或聯繫。且被告鄭雅心最初使用被 告林偉誠之本案中信帳戶時,與被告鄭雅心從事本案投資方 案之收受投資行為沒有關係,無法認定被告鄭雅心使用被告 林偉誠之本案中信帳戶時,被告林偉誠就已經涉入本案收受 投資行為。又本案被告2人收受他人投資款項之目的,確實 為了要給付紅利,且本案投資人也幾乎都有拿到投資之紅利 ,故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66號判決意旨,被告林 偉誠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的犯意,容有疑義。另外,被告 林偉誠是於107年5月間由被告鄭雅心之弟轉述,才知道被告 鄭雅心之本案投資方案出現財務困難,於此之前,被告林偉 誠對於被告鄭雅心因本案投資方案出現財務困難、需挖東牆 補西牆而為之詐欺行為,是一無所悉的,故被告林偉誠於知 悉被告鄭雅心需挖東牆補西牆前,與被告鄭雅心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偉誠始終不清楚本案投資投資 之模式,未實際進行或協助投資操作,跟大部分投資人未有 任何接觸,可見被告林偉誠應非本案核心人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林偉誠曾擔任長鴻公司、旭豐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雅心曾擔任長鴻公司之經理。被告 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銀行 存款業務,被告鄭雅心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 間,以經營長鴻公司仲介越南外籍勞工來台,佯稱有投資 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之美元匯率換匯管道,宣稱以美 元1萬元,以1週、2週或1個月為1期,每期均分配匯差報 酬,保證38.7692%至694.6509%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年投資報酬率,並為取信投資人,提供被告鄭雅心或林偉 誠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保證期滿領回本金之投資方 案,以此方式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本案投資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二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 所示之鄭雅心、林偉誠使用之帳戶,而被告林偉誠就附表 一編號4、8、11、12部分,有與被告鄭雅心共同為上開非 法收受投資、詐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4第462至464頁,本院卷5 第16至17、106至107、240、260至261、310、331、334頁 ),並有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二「證據卷頁」欄所示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就起訴書漏列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林志明投資金額部分 ,及被告2人爭執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梅亞愛之投資金額, 本院認定如下:     1.就被害人林志明投資金額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案投資之金額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總 計為5,556萬元等語(本院卷5第24頁),而被告2人就此 亦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如附表二之二證據卷頁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林志明本案實際投資之資金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總計金額為5,556萬元,起訴書附表二 未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7至14、16至19、2 1至25、27至30之投資金額,並認被害人林志明係投資之 總金額為2,078萬元,容有誤解,應予補充。   2.就被害人梅亞愛之投資金額部分:被告鄭雅心辯稱被害人 梅亞愛投入本案之投資金額如附表二之七所示(即起訴書 附表七之編號2至4所示款項),總計1,126萬等語,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梅亞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入本案投資 金額約1,000多萬元,對於被告鄭雅心主張我投資金額如 附表二之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款項), 總計1,126萬元,我沒有意見。至於起訴書附表七除編號2 至4外之其他匯款紀錄之用途為何,我不知道。應該是被 告鄭雅心跟我說她缺,我就匯給她。因為時間太久了,我 記不起來。又我與被告2人間四份投資協議書(詳參他卷1 第246至253頁)是重複簽署,因為雙方討論要和解的金額 一直在改變,被告鄭雅心還不出來還要再加利息,故上開 4份協議書不是獨立存在,可能是重複簽署,故協議書之 投資金額與我所投資之總額1,126萬元才會對不上等語( 本院卷5第44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七證據卷頁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梅亞愛無法確認投資金額總數, 並同意被告鄭雅心所主張之金額,本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 ,爰認被害人梅亞愛之實際投資款項為1,260萬元,起訴 書附表七認定投資金額為3,638萬9,873元,容有誤解(逾 本院認定金額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林偉誠雖辯稱除附表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外 ,其未招攬其餘投資人云云,其辯護人並辯護稱:除附表 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外,其餘投資人的投資過程 中,被告林偉誠無招攬、介紹,或資金操作,或交付獲利 的行為,投資過程中亦無與他們接觸或聯繫,被告鄭雅心 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時被告林偉誠無法預見云云。惟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 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 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 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偉誠至遲自105年7 月11日起,與被告鄭雅心共同以本案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資人參與投資等節,有下 列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林偉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資人部 分有與被告鄭雅心共同為上開收受投資、詐欺行為,業如 前述。又被告林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105年這段 期間,我跟被告鄭雅心家庭收支狀況勉強維持,因為錢都 被被告鄭雅心拿去開旭豐公司跟長鴻公司,當時資金也是 不夠,有跟訴外人彭錦熙合夥,他有提供大部分資金。當 時家庭收支狀況差不多如我於107年11月16日偵訊時所述 「我跟鄭誼亭的薪水加起來每月應該有10萬元,我月薪約 5萬元,鄭誼亭也差不多是5萬元」。我於105年間購入1台 紅色BMW,當時購入好像90幾還是100萬左右,登記我的名 下。後來還有購入HONDA休旅車,總額163萬元,該車款項 是被告鄭雅心付的,這車應該是貸款買的。後面才買新北 市○○區○○街00號24樓【下稱本案汐止房屋】等語(本院卷 5第263至265頁),偵訊供稱時:本案汐止房屋價金3,200 多萬元中的600多萬元頭期款,還有HONDA休旅車155萬元 的頭期款,均是被告鄭雅心支付的等語(他卷1第401至40 5頁),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被告鄭雅心懷老二時,大 概是105年年底,就知道被告鄭雅心有在經營地下匯兌等 語(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頁 )。   2.證人即被告鄭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偉誠於105 年底知道我在做地下匯兌,我有告訴被告林偉誠。又於10 5年時我與被告林偉誠結婚大概2、3年,當時被告林偉誠 的收入無法負擔整個家庭的支出,我一定要負擔很大一部 份,被告林偉誠也知道不夠。而我在106年7、8月時買本 案汐止房屋,有用本案投資方案收取投資人之款項支付購 買房屋之620萬元頭期款,另外於105年間被告林偉誠向他 朋友購買1台紅色BMW,登記在被告林偉誠名下,是用105 年間用我從事本案投資方案的錢買的,於105年底被告林 偉誠知道我從事本案投資方案以及我拿這些錢買上開紅色 BMW。我招攬本案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有提出被告林偉誠 的簽約影片,因為投資人想要知道是否為被告林偉誠親自 簽名,因為他們認為長鴻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林偉誠,應該 被告林偉誠簽約才有保障,我找被告林偉誠簽相關投資協 議書時,被告林偉誠就知道我有招攬這些投資人做投資等 語(本院卷5第115至118頁)   3.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投資經過如同我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證述,被告鄭雅心於106年間跟我介紹本案 投資方案,被告鄭雅心一開始有拿投資協議書與我簽署合 約,並找她的先生即被告林偉誠當保證人,後續投資屆滿 被告鄭雅心跟我說因為投資過程有獲利,所以詢問我有無 意願再繼續投資,我們就繼續展延下去,每次展延我與被 告鄭雅心大部分都有簽署新的投資協議書,有些投資協議 書是被告林偉誠擔任保證人。有一次簽約時被告鄭雅心有 拍被告林偉誠簽約的影片,用以表示是被告林偉誠同意之 下而簽合約的。另外被告鄭雅心曾交付給我權狀,後來被 告林偉誠請求我先把權狀還給他時,被告林偉誠也有明白 跟我說他知道這件事。被告林偉誠擔任我與被告鄭雅心10 6年9月25日協議書之保證人,是因為剛開始投資時我擔心 有問題,沒有想要投資很多,被告鄭雅心說可以請被告林 偉誠當保證人,當時我認為被告林偉誠是旭豐公司之負責 人,有資力可以擔保我簽約之金額,所以我才願意投資較 多的金額等語(本院卷5第18至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7356號卷【下稱偵卷5】第11頁至14頁 ),並有被害人林志明所提與被告鄭誼亭於106年9月25日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偵卷5第573至575頁)。   4.證人徐詩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一開始投資時,會有被 告林偉誠跟我或被告鄭雅心跟告訴人陳美亭簽立投資協議 書,內容敘明我們投資越南外匯市場,還有投資金額、期 間、紅利分配金額、時間、擔保付款等,擔保付款的方式 是被告林偉誠或鄭雅心開立跟投資本金同額的本票給我們 。106年9月20日投資協議書就是被告鄭雅心招攬我參與本 案投資方案,而由我跟被告林偉誠簽署的合約,被告林偉 誠於同日開立的1張商業本票,作為前述投資協議書所附 的投資擔保。另外被告鄭雅心曾經跟我約在旭豐公司門口 見面拿匯差的現金給我,我看到是被告林偉誠在旭豐公司 裡將現金交給被告鄭雅心轉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5第27 至34頁,他卷1第10至23頁),並有被害人徐詩雅所提與 被告林偉誠於106年9月2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偉 誠開立之本票在卷可稽(他卷1第24至26頁)。   5.證人梅亞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卷1第252至25 3頁】此協議書,為何會是被告林偉誠簽的?)太久了, 忘記了,是被告林偉誠本人在場簽的等語(本院卷5第45 至46頁),並有證人梅亞愛與被告林偉誠簽訂之投資協議 書在卷可稽(他卷1第252至253頁)。   6.證人莊雯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偉誠是我老公的同學, 從一開始是他跟我老公開口說他們有一個投資的方案,後 來被告鄭雅心就打電話給我老公說明完整的投資案內容, 我們後來在107年4月8日簽約,地點是在他們當時住處即 本案汐止房屋,被告2人及我們夫妻都在,我們這裡決定 由我出面簽約,錢是由我及我老公支出,我匯了共287萬 元到長鴻公司的帳戶。107年3月的時候是被告林偉誠來遊 說,同年4月是被告鄭雅心來遊說,簽約當天2人都有遊說 ,也有提到其他投資人賺到錢的事情等語(偵卷1第327至 331頁),並有告訴人莊雯婷與被告林偉誠於107年4月8日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偉誠開立之商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偵卷5第21至23頁)。   7.證人楊佳凡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林偉誠107年3月15日 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是被告鄭雅心蓋章,被告林偉誠之簽 名則是事先就簽好了等語(偵卷1第99頁),並有告訴人 楊佳凡提出之被告林偉誠與告訴人楊佳凡於107年3月15日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4562號卷【下稱偵卷2】第183、185頁)。   8.證人管之揚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林偉誠保養廠的客戶 ,先前認識2年了,於107年4月時他突然LINE我問我有投 資嗎,他說他這2年有做投資美金匯差生意,年投報率有 百分之40幾,是他自己在操作的,目前小賺,問我有沒有 興趣,還說他賺了一間3,200萬元的房子搬到汐止來了, 我就問他投資的內容,他說他有一間人力仲介公司,是把 從越南臺商匯回臺灣的錢及外勞要匯回越南的錢做對沖, 還說他是做地下匯兌不是洗錢,好康報你知。我在他們內 湖的人力仲介公司內簽約,當時被告2人都在,一開始是 被告林偉誠跟我遊說,後來是被告鄭雅心跟我補充其他的 部分(偵卷1第331頁),並有被告林偉誠與告訴人管之揚 於107年5月15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偉誠開立予告 訴人管之揚之商業本票在卷可稽(偵卷2第57、175、177 頁)。   9.又依被告林偉誠與告訴人管之揚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林 偉誠對告訴人管之揚稱:「我這兩年在做美金匯差生意( 按:對話紀錄時間約在107年4月間)」、「年投報約有四 十幾%」、「目前小賺!你有興趣嗎?」、「(告訴人管 之揚問:30萬台幣一年回收1萬2?)一個月」、「(告訴 人管之揚問:一個月回收1萬2 一年投資30萬可以回收144 000 兩年回本?只賺不虧?)嗯!當然你也可以繼續是的 」、「(告訴人管之揚問:怎麼可能只賺不虧?而且美金 一直浮動)因為我有人力仲介公司」、「好康報你知」、 「(告訴人管之揚問:有客人也找你投資了?)目前只開 放給好朋友一些真的我看過有壓力的朋友!當然還有幾位 曾經力挺我的金主客人有阿!但是是很挺我」、「錢莊的 現在很多都跑來我這」,並傳送空白投資協議書照片稱: 「這是我給其他人的」等語,此有證人管之揚所提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1第399至421頁)。   10.互核被告林偉誠之供述及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偉誠 明知被告2人於105年間本身家庭經濟狀況僅勉強維持,卻 仍與被告鄭雅心於105年、106年間陸續購買價值約百萬之 BMW汽車、163萬元之HONDA汽車並支付頭期款155萬元、本 案汐止房屋並支付620萬之頭期款,其中BMW汽車與本案汐 止房屋均登記於被告林偉誠名下,並由被告鄭雅心以本案 投資所收取投資人之款項支付購車款項、本案汐止房屋之 620萬頭期款,復參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林偉誠 於107年4月間稱其近2年從事匯差生意、有開放好友、金 主、客人投資,並賺得1間房屋等語,足認被告林偉誠主 觀上業已明知被告鄭雅心違法從事本案投資之吸金行為, 仍與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之收受投 資、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林偉誠甚至陸續就本案投資擔 任被告鄭雅心與被害人林志明間投資協議書之保證人,並 與被害人徐詩雅、告訴人管之揚、莊雯婷簽立投資協議書 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又與被害人梅亞愛、告訴人楊佳凡 簽立投資協議書,且亦有提供自己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 受投資款項帳戶,則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林偉誠至遲自105年7月11日起(即被告林偉誠坦承與被 告鄭雅心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附表一編號 4、8、11、12之投資人中,最早投資之時點,即被害人徐 詩雅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匯款之日),即與被告鄭雅心互 相利用,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林偉誠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偉誠無參與對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資人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行為,核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不足採 信。   11.至被告林偉誠辯稱上開與告訴人管之揚間LINE對話記錄是 被告鄭雅心使用其手機傳送與告訴人管之揚云云,然查, 被告就此對話紀錄先是表示「都是鄭雅心自己在操作」、 「鄭雅心自己聯絡自己解釋」,並稱「鄭雅心跟管之揚不 熟」(本院卷5第261、262頁),經本院質以倘若該等對 話為被告鄭雅心所為,且被告鄭雅心與告訴人管之揚不熟 ,則為何上開對話紀錄會有管之揚問「乾你真的是偉誠哥 嗎我開什麼車?」,林偉誠之LINE答「X5」、管之揚問「 乾我結婚了嗎有孩子了嗎」,林偉誠之LINE答「你老婆是 女殺手」等,關於告訴人管之揚個人生活細節之對話,被 告林偉誠隨即改口稱「有些對話是我回答管之揚的」(本 院卷5第262、263頁),已可見被告林偉誠隨證據之提示 而變更其說詞,再者,被告鄭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林偉誠如何跟告訴人管之揚說的我真的不知道,但我很 確定投資方案的細節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管之揚說的,因為 是他帶小孩來我們家吃飯的那個晚上講的等語(本院卷5 第118頁),足見被告鄭雅心是以口頭而非通訊軟體向告 訴人管之揚說明投資事宜,此節核與被告林偉誠上開辯解 不符,故被告林偉誠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林偉 誠雖辯稱其不知道有本案中信帳戶云云,惟金融帳戶之開 立,除了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可請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代為辦理外,原則皆須本人親自到場,並需提出國民 身分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等證件,實難在被告林 偉誠均不知悉之情況下為其開戶;更況,被告上開辯詞, 亦核與被告鄭雅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直接跟被告林 偉誠借本案中信帳戶,他也沒有多過問就借我了等語(他 卷1第330頁)不符,故被告林偉誠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 (四)本案被告2人係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    被告鄭雅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自104年7、8月至107年 5月,大約有25個人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這25名投 資人都是我認識的週遭親朋好友、同學、前同事,有些是 我跟他們閒聊時,由我主動提到這個投資管道,但其他人 是看到過去那陣子我的生活過得還算可以,主動來問我, 我才跟他們說這個投資管道的。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並沒有資格上的限制等語(他卷1第325至327頁),於偵 訊時供稱:告訴人林婉婷是被害人陳盈彰的前妻,我會認 識被害人陳盈彰是因為被害人梅亞愛,告訴人林婉婷是自 己撥電話給我,問我一些被害人陳盈彰、梅亞愛的事情, 所以我們才認識。又我跟被害人陳盈彰關係很單純,我之 所以認識被害人陳盈彰就是被害人梅亞愛,被害人梅亞愛 從一開始我接觸這個事情,被害人梅亞愛就是跟著我做這 個事情的人,被害人梅亞愛可以提供我很多資金。告訴人 楊佳凡是我育達商職夜間部同學簡怡芳的老公,告訴人張 鳳娥、王婉琳是我育達商職夜間部同學。要參與我的地下 匯兌投資,沒有資格限制等語(偵卷1第548、549頁,他1 卷第395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招攬告訴人管之揚之過 程為我周轉不過來,我問被告林偉誠有無朋友要投資,介 紹給我,過了1、2個月,告訴人管之揚問被告林偉誠投資 的事,我就跟被告林偉誠說幫我約告訴人管之揚,被告林 偉誠便幫我跟告訴人管之揚約電話通話等語(本院卷5第3 31頁),被告林偉誠於調查局詢問持供稱:於107年4、5 月的時候,我高中同學蔡嘉銘來旭豐公司找我聊天,發現 我家境變得不錯,在他不斷追問原因下,我才跟他說是因 為被告鄭雅心有在從事美金匯差操作的關係,後來蔡嘉銘 還帶著他配偶來我家跟被告鄭雅心詢問投資細節,最後他 們就決定要參與投資等語(他卷1第371頁),足見被告2 人收受款項之對象,有被告鄭雅心育達商職同學、同學之 配偶、同事,或透過同事介紹(梅亞愛介紹陳盈彰)、或 不熟識之人主動打電話詢問(陳盈彰前妻林婉婷)、被告 林偉誠之高中同學、朋友等,均得參與本案投資,顯見被 告2人收受投資或借款之對象並無限制,投資人或以口耳 相傳或主動詢問方式投資,且隨時間流動而逐漸增加,顯 見被告2人係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或借款。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 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 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 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 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 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79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 與本案投資人就本案投資方案所約定之年利率介於38.769 2至694.6509%之間,而依公眾周知之事實,我國金融業者 所訂定之年利率,遠低於被告2人於本件所支付之年投資 報酬率,故被告2人所約定並支付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六)綜上,被告2人以投資越南外匯市場、有較優惠之美元匯 率換匯之管道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並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等事實,足堪認定。 (七)被告2人確實係以本案投資方案對本案投資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投資:   1.告訴人林婉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鄭雅心沒有拿出證據證 明他真的有把我們的錢轉成美金去越南,他說他都是現金 ,還花了很多錢打點臺灣的調查局,後來我才覺得都是謊 話,都是藉口等語(偵卷1第59頁)。被害人徐詩雅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投資這2年下我來不曾看到或聽到被告鄭 雅心真的有投資越南外匯市場的事實,我曾問過被告鄭雅 心有沒有可以佐證他有投資的資料,她也說沒有等語(本 院卷5第27至34頁,他卷1第14至15頁)。而被告鄭雅心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對本案投資人佯稱有本案投資方案,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匯款。   2.又被告鄭雅心曾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於104年間 我設立長鴻公司後,因為業務上需要,接觸到綽號「阿峰 」之外籍勞工仲介打來的電話,之後他介紹我地下匯兌業 務,我先用自己的資金作了2個月,覺得真的很好賺,我 就開始跟我的朋友分享這個賺錢管道,之後就陸續有更多 人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自104年7、8月至107年5月 ,大約有25個人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我收到投資人 給我新臺幣投資款後,會等候「阿峰」通知,他會派人拿 美元現鈔給我,我只要依照他的指示,將當日銀行換匯牌 價扣掉2元的匯率換算的新臺幣交給他指定的客戶,也就 是說每1塊美元,我可以賺2塊新臺幣。「阿峰」約在105 年4、5月用微信介紹綽號「阿國」之男子,說「阿國」是 他朋友的朋友,他跟「阿國」也不熟,我可以找「阿國」 接觸美元換成新臺幣的地下匯兌業務,所以我就依照「阿 峰」提供給我的微信帳號跟「阿國」聯絡,之後我大約每 隔一個星期,我就會用微信跟「阿國」聯絡,通常「阿國 」就會來長鴻公司這裡跟我收美元現鈔,並且用當日銀行 換匯牌價扣掉0.3元左右的匯率,拿新臺幣現鈔換我的美 鈔(假設當天美元兌新臺幣是1:30,「阿國」給我的匯 率就是1:29.7),另外有一部分的美鈔我是直接支付給 被害人徐詩雅或其他投資人作為我還他們的本金或利息。 我不知道「阿峰」、「阿國」的基本資料,我跟「阿峰」 、「阿國」都是靠微信聯絡。只有我見過「阿峰」及「阿 國」,其他人都沒有跟「阿峰」、「阿國」接觸過。(問 :「『阿峰』認識『阿國』,『阿峰』有何必要透過你去跟『阿 國』完成雙向地下匯兌,讓你從中賺取高額差價?高額差 價都被你賺走,『阿國』及『阿峰』要賺什麼?」)我真的不 知道原因為何。於106年7月間,「阿峰」依照慣例跟我約 在二重疏洪道交易美元,他派了2名男子拿了50萬美元現 鈔給我,這2名男子離開後,我拿了50萬美元現鈔回到車 子的過程中,突然有2名西裝筆挺自稱是調查局人員的男 子走向我,其中1名男子並向我出示他服務於調查局的證 件。他向我表示他是調查局的人,又說「阿峰」交給我的 美元現鈔,其實是「阿峰」在利用我幫北韓洗錢,所以這 50萬美元現鈔他要先暫時保管,到106年12月他才會把美 金還我,所以我就將這50萬美元現鈔交給該自稱調查局人 員,並且我在調查局人員離開之後,馬上用微信跟「阿峰 」聯繫,「阿峰」說他本來就知道調查局有在查了,只是 他擔心我害怕,所以他沒有跟我說實話,現在反正我也知 道實際情形了,他也挑明瞭跟我講,我們是在同一條船上 ,一定要把剩餘來自北韓的150萬美元現鈔也都換成新臺 幣,所以之後「阿峰」派人把美元現鈔陸續交給我,並且 離開之後,調查局的人就會出現(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知道 我的行蹤)把美元現鈔拿走,但同時之間,我還是要提供 新臺幣給「阿峰」指定的客戶,所以我就把我之前地下匯 兌賺的錢都虧光了,106月11月底,我最後一次跟「阿峰 」派來的人在宜蘭見面拿美元現鈔,並且在他們離開後交 給調查員後,調查員就跟我說,沒辦法按照約定在12月把 美元現鈔還給我,調查局會換成新臺幣之後,會在107年5 、6月一次給我,所以我之後只好將我從李志豪那裡借來 的錢,或是將蔡嘉銘(他是用他老婆莊雯婷的名義)的投 資款,先拿去付給原本的投資人,但是我一直撐到107年5 、6月,調查局都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付不出利息給投資 人,我才發覺我被騙了,但是當我把我被騙的過程跟投資 人說,他們卻都不相信,並且不斷地給我或我先生壓力, 我們2人真的是受不了了,才會帶著小孩一起出國避風頭 ,但是我寫給投資人的LINE沒說我不回來。「阿峰」指定 的客戶我均不記得,因為「阿峰」也是叫我去某一個地方 等他的客戶,並且把對方的車號跟我講,我再把新臺幣交 給他的客戶。對此,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我手機因為換 過,LINE被移除了,目前無法回復。(問:你說你想回來 面對這個案件,但是你卻將對你有利的證據,例如手機內 的LINE通話記錄移除,此豈不矛盾?)我要出境時因為沒 錢才將手機賣掉換便宜的手機等語(他卷1第323至339、3 94至399頁)。   3.倘若被告鄭雅心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自104年7、8月起 至107年6月間,與「阿國」、「阿峰」從事地下匯兌、透 過微信與「阿國」、「阿峰」,且被告2人另招攬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案投資人12人為長期投資、經手高達約1億8,0 00萬元之金流,則顯無可能對「阿國」、「阿峰」之真實 身份均一無所知,且無任何相關對話紀錄、金流紀錄、或 自「阿國」、「阿峰」或調查局人員取得相關收款憑證等 相關證據,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亦應無可能均未曾見 聞被告2人有實際從事地下匯兌之相關事證;再者,被告2 人於107年6月間僅是為避風頭方舉家逃往大陸,且被告2 人就本案投資方案所生爭議,亦非不願面對本案投資人, 若此,則被告2人於逃亡過程中,必當傾全力留存足以證 明其等確實有從事地下匯兌卻遭他人欺騙之相關證據,惟 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鄭雅心偵查中供述,可知除被告 鄭雅心以外,沒有其他人見過「阿國」、「阿峰」,且經 被害人徐詩雅要求提供相關投資越南外匯市場之證據,被 告鄭雅心亦無法提供,尤有甚者,被告2人竟於逃亡海外 過程,將存有足以證明被告鄭雅心上開主張之對話紀錄之 手機售出,致其2人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上各節均顯與 常情有違。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實並無從事本 案投資方案,仍對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投資人佯稱有本案 投資方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予被告2人。 (八)被告林偉誠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2人收受他人投資款 項之目的,確實為了要給付紅利,且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也 幾乎都有拿到投資之紅利,故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2466號判決意旨,被告林偉誠主觀上無詐欺取財犯意。 且被告林偉誠是在107年5月間才知道被告鄭雅心之本案投 資方案出現財務困難,此前對於被告鄭雅心因本案投資方 案後續出現財務困難一無所悉,故被告林偉誠與被告鄭雅 心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辯護人所引用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66號判決,其背景事實為該 案被告即保險業務員以虛偽之保險專案招攬資金,並將取 得之資金實際用於購買保單,藉以增長其業績,此與本案 被告2人實際上並無本案投資方案,竟以此方案對外招攬 投資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2人確 實並無實際從事本案投資方案,被告林偉誠卻仍陸續就本 案投資擔任投資協議書之保證人、與本案投資人簽立投資 協議書或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另有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項帳戶,且其簽立之投資協議 書、擔任保證人、開立本票之金額均非小,所承擔之責任 非輕,顯無可能對於被告鄭雅心實際上並無從事本案投資 方案均一無所知,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偉誠於107年5月以 前不知道被告鄭雅心本案投資方案出現財務狀況,無與被 告鄭雅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定被告鄭雅心、林偉誠經營非法 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分別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7年5月 29日止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期間雖有 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之前後,然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 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應屬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 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照上述說明,應直 接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 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 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 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 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 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 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 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 、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 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 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 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 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 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 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 為限。查被告2人均非銀行業者,向本案投資人佯稱投資 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之美元匯率換匯之管道,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紅利,致本案投資人均誤信而投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投資總額欄之款項,其中被告鄭雅心吸收犯罪 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總計為1億8,255萬7,820元(計算式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本案投資人投資總額加總,即3,8 67,300+55,560,000+10,420,000+37,355,500+595,200+4, 620,000+11,260,000+2,870,000+34,860,000+18,290,820 +1,980,000+879,000=182,557,820),被告林偉誠部分因 係自105年7月11日起,與被告鄭雅心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故就前揭款項,應扣除105年7月11日以前之投資 (經核有附表二之二王婉琳編號第1至8筆投資【合計541, 40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一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欄 】、附表二之六張鳳娥第1至5筆投資【總額:2,086,400 ,計算式詳參附表一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欄】), 故就前揭不法利益總額中之1億7,993萬20元(計算式:18 2,557,820-541,400-2,086,400=179,930,020。詳參附表 一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欄),為被告林偉誠與鄭雅 心共同吸收資金,均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 ,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雖均有多次之吸收資金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 ,均僅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自105年7月11日起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七、附表二之九至附 表二之十一所示之時間(被告林偉誠自105年7月11日起) ,以前揭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投資人,各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 (六)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 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 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 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 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 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 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 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 案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其2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對本 案投資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 ,堪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 (七)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7至14、16至19、21至25、27至30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2人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被告鄭雅心 部分達1億8,255萬7,820元,被告林偉誠部分就前揭款項 中之1億7,993萬20元與鄭雅心共同吸收資金,導致本案投 資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且迄今被告2人僅分別與本案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僅為部分賠償,本院於量刑時業 已考量(詳後述),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以合法方式賺 取所需,竟為滿足私欲,以事實欄所載虛捏不實投資方案 之不法手段,並以約定承諾給付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 定多數投資人詐騙吸金,導致本案12位投資人投入相當積 蓄,致生重大財產損失,被告鄭雅心藉此吸收資金達1億8 ,255萬7,820元,被告林偉誠部分就前揭款項中之1億7,99 3萬20元與鄭雅心共同吸收資金,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相 當危害,應嚴予非難。併審酌被告鄭雅心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林偉誠僅坦承附表一編號4、8、11、12部分之犯行, 被告鄭雅心雖與告訴人王婉琳、翁書怡、張鳳娥、被害人 徐詩雅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1第357、35 9、361、447頁),另曾於108年間償還被害人林志明10萬 元(詳參本院卷1第196頁被害人林志明之陳述)、自109 年6月起償還告訴人林婉婷49萬元(詳參本院卷4第331至3 49、365頁告訴人林婉婷之陳述即所提郵局交易明細)、 自108年7月26日至110年3月10日間償還被害人徐詩雅272 萬元(詳參本院卷2第17至35頁被告整理之還款金額表及 現金簽收單)、賠償告訴人莊雯婷55萬元(詳參本院卷4 第273、287、327至331頁告訴人莊雯婷之陳述及其整理之 還款表格)、自108年6月15日至109年9月7日償還被害人 陳美亭25萬5,000元(詳參本院卷4第273、289頁之被害人 陳美亭供述及彙整資料),惟被告鄭雅心自陳自疫情期間 後即未再為賠償(本院卷4第110頁),被告林偉誠僅與告 訴人管之揚達成和解(本院卷2第413頁),惟亦並未依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本院卷4第110頁)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5第270、333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 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 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 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 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 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 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二)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三)被告鄭雅心本案吸金規模為1億8,255萬7,820元,其中之1 億7,993萬20元,是由被告鄭雅心與林偉誠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1日至107年5 月29日間所收受,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本件被告2人雖 均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投資人投資款項是由被告鄭雅 心所支配(他卷1第377、396頁,偵卷1第533頁),然因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參酌被告2人於104至106年間購買 BMW牌、Honda牌汽車共2輛、本案不動產,其中本案不動 產及Honda汽車登記在被告林偉誠名下,並由被告林偉誠 之名義貸款,由被告鄭雅心支付清償債務等節,均如前述 ,顯見被告2人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共同使用本案犯罪所 得,於無明確分配上開犯罪所得紀錄下,自難以區分個人 實際分得之數,故就被告2人本案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1億7,993萬20元之範圍內,應認上開 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共同取得。又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金額時,應扣除如附表一還款總額欄所示之已返還投資人 之款項(被告2人返還各投資人數額之認定,詳如附表三 之一至附表三至十二所示),其中返還告訴人王婉琳之款 項,因無法區分究為被告林偉誠參與犯行之前或之後所返 還,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為被告林偉誠參與犯 行後所返還;至於返還被害人徐詩雅之款項,則均為被告 林偉誠參與犯行之後所返還。故1億7,993萬20元經扣除附 表一還款總額欄之總額總計9,253萬4,100元,被告2人就 此部分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739萬5,920元,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分別為4,369萬7,960元(計算式:87,395,920/2=43,697, 960)。至於被告鄭雅心單獨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2萬7,800元(計算式:182,557, 820-179,930,020=2,627,800),應屬被告鄭雅心單獨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則被告鄭雅心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6,325 ,760元(計算式:43,697,960+2,627,800=46,325,760) ,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上開犯罪所得。至被告2人支 付被害人、告訴人之利息、獲利,係被告2人使投資人相 信本案投資方案正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 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依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 所得沒收之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 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之旨,被告2 人此部分支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 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七認定梅亞愛之投資金額,逾本院所 認定之實際金額(起訴書認定逾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部分, 詳參附表四所示),惟查,前述逾本院認定金額部分,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等金額屬本案投資金額,業如前述,而屬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諭知。 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誠參與本案犯罪時間自104年9月10日 起(見起訴書第25頁),惟本院認定被告林偉誠參與時間自 105年7月11日起,故無法認定被告林偉誠自104年9月10日至 105年7月10日之期間內有參與本案犯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林偉誠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 論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李清友 、謝榮林、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08-金重訴-3-20250114-7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黃怡芬 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雪花 (已歿) 關 係 人 黃金旻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黃俊傑 黃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 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既 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 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9

TYDV-113-家聲抗-55-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第16052號、第16053號、第1605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及李家豪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經理」及「黑哥」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 二、張東昇即與「郭經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家豪與「黑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LINE通訊軟體帳號 結識田秀梅及葉俊宏後,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向 田秀梅及葉俊宏佯稱:可購入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將現金 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平台網址供田 秀梅、葉俊宏下載該軟體,邀請田秀梅、葉俊宏注資,實則 該等平台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款項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之張東昇,張 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更 改上開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田秀梅及葉俊宏誤信已買進等 值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田秀梅並未起疑,遂沿用 相同詐術,與田秀梅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 交款項,並指派李家豪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向田秀梅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李家豪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 田秀梅接洽,尚未收受金錢時,因警員巡邏至此察覺異常而 上前盤查,其犯行乃止於未遂。嗣本案詐欺集團亦關閉上開 投資平台,致田秀梅及葉俊宏受有損失。 三、案經田秀梅及葉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被告 李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款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張東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郭經理 」指示去收款,這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但我是擔任業務 員,業務員的工作就是類似幣商的身分,我本身沒有虛擬貨 幣,虛擬貨幣是郭經理那邊才有。交易流程是依照「郭經理 」的指示,去現場找客戶,拿免責聲明給客戶簽名,確認雙 方電子錢包是否正確,才會由郭經理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的 電子錢包內,在確認客戶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會向客戶收取 款項,收到款項會直接交給郭經理。郭經理是男性,約30幾 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郭經理去租,在臺中高 鐵站那邊交車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7-158、306-311頁)。  ⒉被告李家豪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黑哥」 的指示去交易虛擬貨幣,「黑哥」會以LINE跟我說客人要買 多少虛擬貨幣,我跟客戶見面後,會請客戶簽免責聲明書, 向客戶確認電子錢包的地址,再請「黑哥」將虛擬貨幣打進 客戶的電子錢包,等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再跟客戶 收錢。我不是第一次收錢,之前「黑哥」也曾指示我將錢交 給會計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9-13頁)。  ㈡查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張東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復依「郭經理」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他人,被告李家豪則與告訴人田秀梅接洽時遭警員盤查,而尚未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14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名義人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39-42頁,他卷第471-474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夏堃植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3-45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駿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田秀梅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19-130、131-142、143-150頁)、告訴人葉俊宏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51-157、159-164、165-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79頁)、自小客車租賃契約相關資料(併警卷第207-213頁)、【000-0000】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車行紀錄(他卷第349-41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9-4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1-64頁)、112年5月21日被告李家豪與告訴人田秀梅見面簽署文件之照片(偵一卷第65-67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被告李家豪與LINE暱稱「黑哥」之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9-71頁、第73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73頁)、告訴人田秀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好幣所」、「Welt-coin客服經理」、「張鼎恆」、「李廣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89、91-125、125-139、141-153、153-245)、詐欺集團成員「漲樂財富通109LINE」LINE帳號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田秀梅下載之「Welt-coin」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被告李家豪112年5月21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257-261頁)、告訴人田秀梅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3-299頁)、被告李家豪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與「黑哥」對話內容)(偵一卷第423-451、453-473、475、477-4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葉俊宏指認)(併警卷第373-37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7頁)、告訴人葉俊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09頁)、告訴人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本院卷一第111-14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原先是加入投資股票 群組,後來自稱「張鼎恆」教授之人說股票不好賺,要帶我 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並介紹「馬經理」給我認識,「馬經理 」提供「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連結讓我下載, 我操作的帳號及錢包都是該平台提供。我有購買泰達幣,由 好幣所介紹人來向我收現金,總共面交4次現金,我購買的 泰達幣都存在「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內 ,後來平台不在了,也聯絡不上「張鼎恆」、「馬經理」等 語(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頁) ;告訴人葉俊宏於本院審理證稱:一開始在臉書看到股票投 資群組,原本是投資股票,後來改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我 下載一個「SFTIM0」平台,我的電子錢包是對方提供給我的 。交易方式是透過玉璽商行聯絡,他會派人跟我收錢,我看 平台內的錢包確定泰達幣有入帳,才交錢給對方,我投入金 額總共130萬元台幣,平台內顯示帳面價值500萬元台幣,後 來我想出金時,對方就說不可以再玩,要我們拿錢給他,才 能提領平台內的錢,我覺得怪怪的直接報警。在我報警的隔 天平台就無法登入,群組也被退群。我自己記得之前沒有將 錢包裡的虛擬貨幣幣轉出去,平台上也沒有顯示轉出等語( 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 -14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 :h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告訴人2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中提及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可知告訴人2 人面交款項後,雖均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均於 匯入當日隨即轉出同額泰達幣至其他錢包,此有OKLINK電子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在卷 可按,並參以告訴人2人均證稱電子錢包地址分別由「Welt- coin」、「SFTIM0」平台APP提供,需先儲值現金至該平台A PP,方得以購買泰達幣,告訴人2人未及將泰達幣轉成台幣 領出,平台APP就無法登入查看等情,足徵該平台APP所顯示 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自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APP亦為詐 欺集團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 交易成功,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 入之虛擬貨幣。堪信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2人 有投資獲利之方法,引導其等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 稱可於該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 之幣商云云,致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APP 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 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參酌被告張東昇於本院自承:我在網路上應徵這份工作,並 依照「郭經理」指示去取款,工作月薪約4萬元,沒有去過 辦公室,也不用打卡上下班,也不是每天固定有工作。我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覺得這個工作內容很輕鬆,一個月不用 做幾天,又可以領到很多錢。我不知道「Welt-coin」、「S FTIM0」平台,客戶跟「郭經理」使用的平台我也不知道, 應徵工作後也沒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偵三卷第135-138頁 ,本院卷一第305-311頁),被告李家豪於本院自承:我是 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見面時對方說我的工作就是去跟客人拿 錢,並把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書拿給我看,說合約書就是要 給客人簽的。這份工作月薪2萬多元,沒有固定辦公室,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可以輕鬆賺錢。面試當天,把我約出去的 人就有給我工作機,工作機中LINE的朋友列表中已經有「黑 哥」,面試我的人說「黑哥」會傳訊息跟我說要去哪裡、跟 誰交易,我沒有接觸過客戶使用的交易平台,我只負責向客 戶問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再向客戶收錢。應徵工作後也沒 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二第8-12頁)。是依被告二人 之供述,其等雖應徵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員,然其2人均 稱未曾到過所應徵公司之辦公室,完全沒有接觸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沒有受過教育訓練,亦不曉得客戶如何確認是否收 到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僅需向客戶取款再轉交他人,對客戶 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手法及方式等業務範圍內之 事,一概不知,則其等所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擔任虛擬貨幣 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  ⒊次查,被告李家豪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內有其與「黑哥」於112年5月20日之對話內容,該日「黑 哥」先傳訊告知被告李家豪向告訴人田秀梅取款之地點、金 額及交易幣址,被告李家豪於112年5月20日上午回覆以「可 以延後15分鐘嗎」、「我看導航還需要15分鐘 10.沒辦法準 時到」,「黑哥」質問「怎麼會遲到 不是早早就傳了」, 被告李家豪稍晚傳訊「到」、「附近有兩台警車 我在走一 下」,「黑哥」回覆以「注意看一下 有狀況就別碰面」, 其後「黑哥」表示看錯時間,取款日應係112年5月21日10時 ,要被告李家豪留守中部,明日再前往取款等情,有數位鑑 識報告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53-461頁),由此可知,被告 李家豪取款時有意迴避警方,足見其對所為取款工作涉嫌不 法行為有所認識。  ⒋又觀諸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 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 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當無須透過欠缺 信賴基礎之被告二人自行駕車或搭乘計程車代為收款,再將 款項轉交給「郭經理」、「黑哥」指定之人,徒增交通往返 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二人收款後侵吞之風險,或被告 二人發現「郭經理」、「黑哥」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 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張東昇與「郭經理」間、被告 李家豪與「黑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 其2人向本案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款。而被告張東昇、 李家豪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其等付出 簡單勞力之工作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 且「郭經理」、「黑哥」分別指示被告張東昇、李家豪處理 金錢之流程也與正常情形有間,此一現金交易模式,目的顯 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張東昇、李家豪主觀上均明 知上手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涉及詐欺、洗 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經理」、「黑哥」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僅接觸「郭經理」或「 黑哥」等語,惟查,被告李家豪於本院供稱:面試我工作的 人,給我一隻工作機,內有「黑哥」聯絡方式,對方說「黑 哥」會聯絡我,告訴我客戶買幣的事情,我不是第一次收錢 ,台中還有其他案件,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57-158頁),是依其所述,本案參與之 人除面試者外,尚有「黑哥」以及向被告李家豪收款之人, 是被告李家豪顯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另依證人田 秀梅、證人葉俊宏警詢中所證,被告張東昇向證人田秀梅取 款時,自稱「好幣所」業務員,向證人葉俊宏取款時,改稱 為「玉璽商行」業務員,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 張東昇二人,應無須以創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並建構二 種不同之投資平台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縝密 ,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本案被告 張東昇向告訴人二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玉璽商 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則其主觀上應可得知本案尚涉及其 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  ⒍綜合上情,被告張東昇、李家豪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取遭詐款項之事 實,可以認定。是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有如下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 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生效,惟該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刪除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並刪除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其就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田 秀梅、葉俊宏以不同幣商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田秀梅、 葉俊宏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黑哥」、「郭經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取款,並依指示轉交款項,當 告訴人起疑或車手遭警方查獲後,詐欺集團即更改投資平台 APP資料,使告訴人無法登入,可見其犯罪手法縝密,非三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成員間互相搭配,無從達成犯罪目的,足 認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 組織。而其等所為取款行為,均核屬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惟就被告李家豪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因 其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止於未遂。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東昇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得 20萬元、26萬元詐欺贓款後,已轉交予「郭經理」,依上開 實務見解,其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張東昇上開所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 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被告張東昇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東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3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著手詐欺行為 者(葉俊宏於112年3月間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收取 該次贓款並上繳之犯行,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張東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家豪 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張東昇就本案2次犯行,與「郭經理」、暱稱「張鼎恆」 、「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黃善誠」、「林婉婷」、「琳聆」、「玉璽商行」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李家豪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黑哥」、「張鼎 恆」、「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東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張東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 ,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 受附表一所示損害金額,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二人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李家豪並無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張東昇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張東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 父母所有,月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 ,及被告李家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與朋友同住,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 須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東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審酌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張東昇所犯 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 二第159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領有報酬 ,故本院即無從對被告二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Ip 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 色Iphone8行動電話(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 李家豪,供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李家 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東昇供稱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20萬元款項、向告訴 人葉俊宏收取26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郭經理」,是該 等款項為告訴人二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張東昇既已將款項轉交 上手,若再對被告張東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空白酷幣商交易免責聲明書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家豪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田秀梅見面欲收取遭詐款項之行為,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李家豪自述進入案發地點後,剛坐下與告訴人田 秀梅接洽,提供好幣所交易聲明書予告訴人田秀梅簽署,而 告訴人田秀梅尚未交付現金時,被告李家豪即為警盤查並逮 捕等語(偵一卷第269-270頁,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 田秀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家豪先拿出好幣所合約書給我 ,並跟我確認金額,還拿出手機要全程錄影,簽完約後,他 才要聯絡老闆將泰達幣打入交幣地址,我剛簽完自己的姓氏 ,就遇到警方盤查,我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偵一卷第37 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說明可參(偵一卷第66頁),可 認該等遭詐款項30萬元,尚未進入被告李家豪之實力支配下 ,即難認定被告李豪所為已涉及著手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劉欣 雅、何昇昀、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使用車輛車號 面交車手 1 田秀梅 112年4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張鼎恆」、「李廣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Welt-coin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Welt-coin客服經理」直接提供「好幣所」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0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2 112年5月21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30萬元 (未遂) 計程車 李家豪 3 葉俊宏 112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黃善誠」、「林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SFTIMO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琳聆」直接提供「玉璽商行」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加吉利店) 26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 無。

2025-01-07

CHDM-113-訴-107-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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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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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婉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1,17 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為憑,堪認為真。此外,查 無聲請人有何營業收入,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3年 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 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富盛工程行,月薪27,47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第431頁),雖有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之資料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富盛 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 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 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 年6月薪資43,080元、11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 資22,800元(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 而依聲請人112年度所得額377,555元(見本院卷第251頁) 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 本院卷第253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聲請 人之智識能力,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僅以27,470元 陳報其月薪,顯然低報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聲請人陳報其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1,741元,另外支出扶養其 父林慶先之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然而,林 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1,76 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而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7,184 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 頁),顯然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8, 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應可認定,再者聲請人所 臚列必要生活支出21,741元(見本院卷第21頁),高於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之17,076元甚多,並未見有合理之說明,則聲請 人有浮報支出之情事,亦可認定。  ㈤依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顯示,聲請人債務發生日期為109至112 年,聲請人雖稱係因修繕房屋、遇到直銷詐騙、網路股票投 資詐騙才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但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文件,又聲請人所欠債務情形如下:  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共有2筆 借款,一筆有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計441,521元( 機車車牌000-0000)、一筆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 計198,914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還款明細、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2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12年度司票字第1562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  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 利息、訴訟費,合計60,32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9頁)。  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5日止,尚欠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108,62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629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8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5日尚欠信 用卡13,256元(無利息、無違約金),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欠款(見本院卷第231頁 )。  ⒍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借40萬元,目前 尚欠本金179,989元,於110年7月21日借40萬元,目前尚欠 本金226,658元,以上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406,647 元、利息22,300元、違約金186元、訴訟費用3,500元,合計 432,633元,有陳報狀、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債權計算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㈥以上,債務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聲請人保險解約金 31,198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2 24,069元,以聲請人月薪3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 76元,每月18,000元用以清償,不到6年即可清償完畢,如 以月薪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則約8年可清償完 畢,衡諸聲請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未來有 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低報其所得,浮報其支出,以致僅願每月1 ,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45頁),顯然並 無更生之誠意。而如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計算,其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不予准許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01-20250106-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獻聰律師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法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 4年1月23日11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育誠

2025-01-03

TPTA-112-稅簡-24-20250103-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獻聰律師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法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 4年1月23日11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育誠

2025-01-03

TPTA-112-稅簡-24-202501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承翰 林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71,463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承翰於民國(下同)105年就讀私立育民工家 時,邀同債務人林婉婷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26,575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9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 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 0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71,463元及請求事項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02

MLDV-114-司促-2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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