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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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2行「5月3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5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豪未能理性訴諸合法管道解決紛爭,在友人 邀集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除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原諒而無意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卷附足參(見112偵18591號 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前揭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信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豪、李胤晟、莊昀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5月3日,相約李政穎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仁德茶莊聊 天,嗣彼等因細故與李政穎發生口角,雙方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天后宮前,詎李胤晟、陳信豪、莊昀燊3人均明知 上址處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李政穎,致李政穎受有 頭皮2.5公分撕裂傷、右手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 之傷害(陳信豪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前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其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政穎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胤晟、莊昀燊、 蔡季霖、蔡敦祐、陳建中、林子傑、劉奕賢、戴郁銘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NDM-113-簡-444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113年度 執字第4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 ,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聲-306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6號 原 告 李駿誠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237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28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時 ,因不滿甲○○駕駛車牌號碼7***-Q2 號(車號詳卷)自用小 客車於其後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停等紅燈之 際,手持開山刀(無證據證明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刀械)下車,並走向後方由甲○○所駕車 輛之駕駛座旁,而對甲○○口出幹你娘黏三小等語(涉犯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徒手敲打甲○○所駕車輛之車窗,以 此揚言將加害甲○○之生命、身體,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其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5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67至68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51、53、5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影像之結果,因攝影角度關係未見被告有持開山刀敲打 車窗,而被告復否認此節,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手 敲車窗,但因為我有戴金戒指,敲打的聲音會比較清脆等語 (本院卷第51頁),故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 告有以開山刀敲打車窗之情,準此,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開山刀敲打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一 節,尚難逕採。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 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 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手持開山刀下車 、徒手敲打車窗,又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黏三小等語,自足 使見聞被告此等舉動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此 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只是任由被告敲打車窗、對其辱罵 ,而未搖下車窗等語(偵卷第31頁),亦可為證。再者,被 告受有相當教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頁),並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衡以,被告 前因行車糾紛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法院論罪科刑( 詳下述),有關對他人施加前揭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 、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 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是被告所為 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方式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其中因行車糾紛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曾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此案被告有持長刀揮舞之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此案被告有抓住告訴人外套衣領之情),另因行車糾紛而涉 犯強制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偵卷第69至72、73至75頁,本院卷第27至30、39 至42頁),慮及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仍再犯 本案,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且與從無類似 不法紀錄之其他犯罪行為人有所不同,此於量刑上應併予斟 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白牌車司機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所持之開 山刀,然供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開山刀並未扣案,且是 否現仍存在尚屬不明,何況該物乃隨處可得之日常生活用品 ,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未扣案之開山刀,難 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423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王振源(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美雲(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沛心 王振峰(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振文(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黃雪娥(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林桂長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源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武信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昕儀 林倢瑀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王添火與被告共有,王添火之權利範圍為1/5 。嗣王添火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過世,系爭土地由伊繼承,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以契約約定 不為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 地與鄰地有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係屬有利且保障共有權利之最佳方式 ,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周圍共33筆土地為伊共有,具有共同開 發之經濟利益,原告主張變價系爭土地分配價金,欠缺妥當 性而不符誠信原則。又原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以希望原告辦好繼承登記後再來請求分 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而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之土 地,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均為王添火之繼承人,且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 王添火名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可知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尚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 。是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之前,所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主張 ,自有未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原告辦畢繼承登記前 ,於法即有未合,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6

SLDV-113-訴-1942-20241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傑(原名:林坤慶)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6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萬7,438元 1 利息 2萬7,438元 102年11月1日 113年6月2日 (10+215/366) 5% 1萬4,524.9元 小計 1萬4,524.9元 合計 4萬1,963元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4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周宜樺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昆培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文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雷皓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謝正雄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 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羅振原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黃蕙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正雄(以下逕稱其名)為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匠公司)之創始董事長,該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間變更 董事長為楊文仁,謝正雄當時持股1,490,846股,變更後為4 00,000股(400張)。神匠公司為未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得對外 招募未上市股票,否則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應負刑事責任,該條款亦在保護投資大眾。被告羅振原 (以下逕稱其名)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亦有收 到目錄,並透過工商時報刊登廣告吹噓不實事項「打入鴻海 MIH供應鏈」下欄並有標謝正雄名字,上開行為已違反證交 法上開規定。  ㈡謝正雄欲出脫持有之神匠公司股票,交待羅振原與被告黃蕙 菁(以下逕稱其名)對外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讓 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 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又介 紹「謝正雄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 共同開發無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110 年12月23日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 協助處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以下逕稱 其名)一起操盤,要全心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公司打造到上 市。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不實利多消息,讓原 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此外,又可幫助羅振 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相當看好,擬擔任神 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其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 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 另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 ,故意致人誤信。  ㈢羅振原謊稱,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晶技公司) 股票要釋出1,800張,議價新臺幣(下同)22元,他會買100 張。陳良榮董事預計買上千張,要進去董事會參與神匠的經 營,也要爭取一席董事,已議價到每股22元。其中晶技介紹 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公司今年EPS10以上元,10月底每股淨 值17元等語,以哄抬股價。又,羅振原並於109年11、12月 間製作並提供內載「神匠公司今年獲利稅後淨利可達一個股 本整年度EPS可達10元以上」、「預計興櫃:2021年第四季 」、「2020年神匠創意在疫情肆虐下繳出漂亮成績」、「神 匠創意今年109年因疫情額溫槍、耳溫槍等防疫科技產品大 賣整年度EPS可達11元以上」、「未來股價表現非常樂觀」 等不實內容之神匠公司目錄及媒體相關報導予原告,此有原 告與羅振原及原告與訴外人黃朝枝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 原傳遞上開資訊,業經神匠公司函覆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 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為 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匠 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109年度獲利根本不足以彌補102 年度至108年度之虧損,羅振原卻仍佯稱109年度稅後每股淨 賺8.5元以上,顯係刻意誤導投資人對神匠公司股價之投資 判斷。據此可見,羅振原明知神匠公司初始起步,研發進程 未知,109年以前之公司營收均為虧損,營運及財務狀況不 佳,且創辦人謝正雄對公司並無信心,亟欲脫手持股,並無 計畫引領神匠公司研發熱感應偵測技術,竟虛偽佯稱神匠公 司研發產品有成,即將接獲熱映公司、盛群公司、晶技公司 共計超過70,000,000元之大筆訂單,並將與鴻海集團合組公 司,預計於110年上市櫃、獲利可期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 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不實訊息,並預測神匠公司屆時 上市櫃之股價、獲利金額,更一再強調其將出任神匠公司董 事及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之規畫,顯屬故意以虛偽不實資 訊,營造其所推銷之神匠公司股票,已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 ,確定會上市櫃、穩賺之假象,就其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係 事項所為不實陳述,自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施用詐術行為 ,殆無疑義。  ㈣原告因相信被告等三人之不實誑稱神匠公司有上開利多消息 ,乃透過羅振原於12月底向謝正雄購買300張,每股22元, 出資共計6,600,000元之神匠公司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黃永裕名下、訴外人周桂芬名下10張、訴外人謝 麗秋名下18張、訴外人林育陞名下12張、訴外人林子傑名下 5張,以下均逕稱其名)。並訂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大 安區新生南路1段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柏堯為黃蕙菁之胞弟)與謝正雄辦理300張神匠公司股票交 易,登記在原告借名登記之黃永裕等人名下。又依羅振原指 示,開立109年12月30日之支票4,300,000元由謝正雄簽收且 原告當場交付,並經羅振原及黃蕙菁之要求,同日自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匯款2,300,000元至黃蕙菁之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㈤黃蕙菁至今未表明於112年12月底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帳戶匯款1,500,000元予謝正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 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謝正雄表示該筆款項亦屬委任黃惠菁 待售神匠公司持股之價金,互核以觀,謝正雄及黃蕙菁就委 託代售神匠公司股票、匯款1,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等事實 ,說詞互有齟齬,顯見兩人臨訟誑言推諉卸責,故意隱瞞渠 等與羅振原共謀傳遞虛偽資訊予原告,共同實施證券買賣詐 偽行為等情。再者,112年12月29日黃蕙菁於原告匯入2,300 ,000元旋即轉匯1,000,000元予羅振原,此有黃蕙菁自呈與 羅振原資金往來資料可稽,益徵被告等三人基於證券買賣詐 偽之意思聯絡,由羅振原傳遞不實資訊予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決意購買謝正雄持股,並分別交付4,300,000元予謝正 雄,2,300,000元予黃蕙菁後,三人復依渠等內部協議,重 新分配原告交付之價金即不法利得,核其所為,自屬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黃蕙菁曾提及其收受原告匯付之2,300,000元 係因其與羅振原以私人借貸關係存在,然而,就黃蕙菁提供 之私人借貸證明、匯款單,係隨時可事後臨時製作之文書資 料,其形式上真正容有疑慮,更無法直接證明與原告匯付之 2,300,000元有關。又,黃蕙菁屢次辯稱不認識原告、不清 楚神匠公司之經營情況、未受謝正雄所託推銷神匠公司股票 云云,惟倘若黃蕙菁未參與此誘騙投資之過程,則原告何須 將高達2,300,000元現金匯付至素未謀面之黃蕙菁帳戶中? 且謝正雄一再表示其確實有委請黃蕙菁代為推銷神匠公司股 票,甚至提及交易細節,顯見黃蕙菁所言不足採信。況且, 羅振原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中,亦曾提及「神 匠創意股票交易約下週一可以嗎?交易完,對方要分存到不 同銀行」,倘若如黃蕙菁所述,其與羅振原間之金錢流動是 肇因於借貸關係,則為何羅振原會直接向原告表示「交易時 」要將款項分批處理,更於109年12月29日當天交易時,於 謝正雄面前主張將另一筆款項匯至黃蕙菁指定之帳戶,可證 被告等三人皆明知且故意要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支付6,600, 000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而根本無所謂的借貸關係、指示 交付情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兩紙形式上真正且羅振 原與黃蕙菁存在借貸關係,亦僅為被告等三人就如何分配騙 取原告6,600,000元贓款所據之內部法律關係,自無礙於其 共同基於證券詐偽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意思聯絡。  ㈥依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 為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 匠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而無上市櫃及獲利之可能,且神 匠公司於112年6月間即爆出負責人宋奕慶、創辦人即謝正雄 涉嫌利用放出「公司正準備上市櫃」、「印股票換鈔票」、 「股價有機會飄破280元」等不實資訊推銷販售未上市股票 吸金,而遭檢調偵辦移送之新聞,原告曾親自參與神匠公司 於112年6月27日股東常會,現場已有多名被害人因同樣詐欺 手法受害,組成自救會於股東會抗議,則原告即使有意出售 持股,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應無買入股 票之意願。準此,原告持有神匠公司300張股票形同廢紙, 應已無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為0元,原告因被告等三人 共同詐欺行為陷入錯誤,而購買神匠公司300張未上市櫃股 票,受有當初購買價格之損害共計6,600,000元,且該損害 係被告等三人之前揭證券買賣詐偽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6,600, 000元,實屬有據。  ㈦被告等三人辯稱原告現仍持有系爭股票,現神匠公司並未停 業,尚在營運中而仍有市場交易價值云云,殊不可採。被告 等三人所稱原告與陳良榮之股票轉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時點為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致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 交付6,600,000元而有受有損害之後,則原告於109年12月29 日即因被告等三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6,600,000元損害, 是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與原告決意購買股票間,及與原 告受有損害6,600,000元損害間,具備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 因果關係,復具備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三人自已共同構成侵權行為,而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109年12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等 三人6,600,000元時損害即已發生並完成,期間並未發生中 斷之情,被告等三人所辯因果關係歷程已中斷,難認可採。 況且,羅振原於109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系爭股票後,於110 年2月23日向原告表示神匠公司擬增資發行新股,陳良榮請 求原告出借系爭股票,使陳良榮得以每股12元之價格認購新 股,俾利爭取神匠公司董事席位,此有原告與羅振原當日手 寫之聲明書可稽。110年3月16日羅振原居間收受陳良榮予原 告之510,000元報酬款項,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此有原告 與羅振原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原向原告表示:「若有 產生任何稅,我願意幫您付,畢竟當時,是我找您投資的」 、「謝謝您的信任,我會盡快讓您盡快退場」等語,足見原 告不過與陳良榮約定以「借券」方式出借系爭股票予陳良榮 ,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陳良榮於借用後仍須返還原告, 故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㈧再者,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交付系爭股票予羅振原後,羅振 原、陳良榮遲未依約返還系爭股票,原告遂傳訊要求羅振原 、陳良榮返還,羅振原方於110年3月20日返還系爭股票予原 告。詎料,原告發覺羅振原、陳良榮未經原告及原告配偶黃 永裕授權,竟擅刻黃永裕之印章並用印於系爭股票背面轉讓 登記表上,作為原告同意移轉或受讓系爭股票之證明,此觀 系爭股票背面於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所蓋「黃永裕」 印文文字與外框之間距,與109年12月29日之印文顯然不同 ,足證前者確係羅振原、陳良榮等人所偽造之印文無疑。基 此,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 日轉讓紀錄之「黃永裕」印文,並非黃永裕或原告所用印, 且原告及黃永裕從未授權羅振原、陳良榮使用本人名義之印 鑑,則羅振原、陳良榮二人故意偽造系爭印文作成虛偽之股 票轉讓紀錄,已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故系爭股票於110 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之股票轉讓行為亦屬無效,則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自109年12月29日自謝正雄交付原告起迄今, 從未發生變動,原告均為所有權人,是被告等三人抗辯255 張系爭股票幾經移轉,原告109年12月29日因被告等三人共 同施用詐術陷入錯誤購買股票而致損害,其損害之因果關係 歷程業經中斷應與被告等三人無關云云,顯無可採。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原告 向被告等三人請求連帶給付6,600,000元於法有據。又被告 等三人違證交法第22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乃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開請求權競合,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謝正雄則辯以:  ㈠謝正雄原為神匠公司創辦人,因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 考量退居二、三線改以研發為主之事業,遂於109年7月間規 劃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郭俊男(以下逕稱其名)接手經營神 匠公司。惟謝正雄事後發見郭俊男對遠紅外線熱電堆感測器 產業認識不足,擔憂其難以勝任經營、自己窮盡一生創辦之 神匠公司聲譽恐會受損,故與郭俊男於109年11月間協商依 原協定合約由謝正雄以原價買回所售股份,雙方依原合約之 約定謝正雄最遲應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全部買回款予郭俊 男。然而買回款一時難以湊齊,謝正雄僅得出售其他持股以 籌措買回款。  ㈡謝正雄透過現任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於109年11月間委託其 親友即黃蕙菁為謝正雄尋找買家、出售謝正雄持股,出售價 格區間行情為1股11元至15元不等,黃蕙菁表示會向買家收 取服務費用,不會另向謝正雄收取服務費用,謝正雄予以同 意。嗣後謝正雄經黃蕙菁與原告認識,經告知已與原告議定 300,000股、以每股約14.3元、總價為4,300,000元成交,當 場謝正雄並收受原告交付面額4,300,000元之日盛銀行竹北 分行支票一紙。當日氣氛融洽,謝正雄僅與原告寒暄閒聊, 亦信任黃蕙菁提供之資訊,故當日謝正雄並無再與原告確認 具體交易金額,然而客觀上神匠公司應已於109年12月29日 以股票轉讓登記表將謝正雄所執股票出讓予原告指定之人。 惟事後原告透過第三人向謝正雄查證股票買賣交易金額,且 抱怨黃蕙菁、羅振原,渠等係將上開股票以每股22元、總價 6,600,000元出售予伊。然而謝正雄與原告交易價格為4,300 ,000元,原告主張差額2,300,000元謝正雄絕無收受分毫, 黃蕙菁、羅振原是否將上開款項以佣金、手續費方式收取, 謝正雄完全不知,亦從未對原告為任何不實資訊之告知。  ㈢謝正雄不認識羅振原、從未閱覽過原告與羅振原之LINE訊息 ,無論渠等2人有何討論與約定,過程中均無透過謝正雄、 事後亦無知會謝正雄,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已難認與謝正雄 有何關係。原告跟謝正雄表示係遭業務人員羅振原所欺騙, 並為施壓謝正雄,透過媒體不實佯稱業務人員是以「街頭」 或「電話」攔人等行銷方式吸引投資者招攬投資,塑造遭業 務人員陌生開發,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受騙之形象。實 則,原告早於104年即已認識羅振原、當時雙方有針對天然 氣投資案引薦總經理,後來雙方又有借牌約定,由羅振原與 女友共同經營評價公司至110年4月。果爾,原告與羅振原關 係緊密,過去即有生意合作、資金往來,乃屬熟悉之舊識, 絕非其所述遭業務人員陌生開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而遭 受騙。又原告一方面自認自己與配偶黃永裕同意出借股票予 陳良榮,另一方面又主張上開出借股票、出讓用印構成偽造 文書,足認原告絕非信實之人,所為主張絕非可信。  ㈣本件謝正雄以市價出售原告股份,業經變更登記完成,原告 應無財產損害。原告之全部交易資訊來源,均為業務員羅振 原提供,該交易條件係黃蕙菁、羅振原與原告先行談妥,黃 蕙菁、羅振原如何與原告告知、兜售,且上開差額2,300,00 0元渠等究竟係如何給付、受領,謝正雄確不知情,更難認 與謝正雄有何干係等語。  ㈤有關黃蕙菁提出109年12月29日匯款至謝正雄帳戶1,500,000 元。經查,上開匯款乃係謝正雄透過黃蕙菁出售其子謝弘文 之神匠公司股份105,000股、價金1,500,000元予第三人許芳 瑜、楊雅筑,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不容原告、黃蕙菁誤導 。謝正雄與黃蕙菁並無任何私人間之金錢往來,倘非宋奕慶 引薦,謝正雄與其根本不識,遑論本案謝正雄根本不認識羅 振原。再者,105,000股、總價金1,500,000元,合計每股為 14.28元,亦與謝正雄所述,當時謝正雄僅期待每股可售得1 3、14元、收售予原告每股14.3元相符,絕無原告所謂炒股 、後續可售得每股1、200元等情相合,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羅振原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羅振原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主張或為 不實,實無可採,謹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羅振原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與友人 謝麗秋、其子林子傑有收到目錄。」云云。乃羅振原並未有 寄送神匠公司目錄之行為,況且羅振原並不認識謝麗秋及林 子傑,亦無其連絡方式,如何寄送?原告上開主張,實非真 正,自無可採。  ⒉工商時報:依工商時報之新聞報導與羅振原並無關涉,且由 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係。  ⒊109年6月4日Line截圖:按原告與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以 下逕稱其名)合夥設立鼎富資產評值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 司),經營包含工商徵信服務業、管理顧問業、辦理金融機 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投資顧問業等項目。是鼎富公司係以評價公司資產價值及 投資價值為業務之公司。該LINE群組為鼎富公司股東之群組 ,係股東間分享資訊、回報、討論業務之用。109年6月4日L ine截圖所載,「公司會上市嗎?…我們會去開發澳洲地熱發 電的項目…」云云,其上所指之公司為其他公司,並非神匠 公司,蓋羅振原於109年11月間始與神匠公司接觸,且是為 鼎富公司接洽評價業務。此由原告所提出109年11月11之Lin e截圖所載,羅振原於109年11月11日於該群組報告:「下周 一我將會去新竹拜訪這一家,也是須要做評價。…。」即足 明之,乃原告誣指該Line截圖所指之公司為神匠公司,顯無 可採信。況且依其上所載,羅振原乃被動回答王松霖之提問 ,是原告攀附而指摘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 讓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云云,實屬無稽。  ⒋109年11月11日Line截圖:按109年11月11日時值羅振原擔任 鼎富公司的總經理,於該群組報告其業務及進度,乃羅振原 之日常工作之一。  ⒌相關產業比較表:此為網路公示之資訊,眾人均可憑查詢而 得,尚難據以認定該表係羅振原所提供者。退萬步言之,縱 認係羅振原所提供,然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並非羅振 原所製作者,實難遽以認定係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 息,其理甚明。  ⒍109年12月5日Line截圖影本: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且 其上有數家公司之資料,實無法據以認定羅振原有吹捧神匠 公司之利多消息之證明。  ⒎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9日Line截圖:按王松霖任職於創 投公司(兼任評價公司評價師),時常詢問投資標的,故羅 振原就所瞭解神匠的情況,將收集到的信息,分享給合夥人 參考,並非提供不實之資訊。  ⒏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就此Line截圖內容,Tina的確有設 立一家SPAC,且在Nasdaq掛牌。  ⒐109年12月25日Line截圖:此為原告自行評估神匠公司之淨值 ,是原告詢問羅振原有關神匠公司之資訊,羅振原僅將其查 詢所得資訊與其分享。且原告具有數十年的投資經驗,且為 資產、投資評價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價值自具有判斷 之能力。  ⒑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該Line內容係在 討論鼎富公司之評價業務,包含路迦生醫跟神匠公司,神匠 公司僅係羅振原之評價對象之一,自難以羅振原向公司報告 業務情形,即認羅振原係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息。  ⒒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當時原告表示其有投資人要買神匠 公司股票,要求羅振原去詢問何時可以交易,因謝正雄出售 他人名下之股票,故其要求價金分存不同人名下,羅振原僅 係代為轉告而已。  ⒓109年12月29日謝正雄簽收支票及109年12月29日匯款單,與 羅振原無涉;律師函、神匠公司函覆均屬私文書,是羅振原 否認其真正,再者,依其內容亦無法證明羅振原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在109年12月29日前未曾與謝正雄謀面。然109年12 月28日前,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3日及109年12月21日兩次 在神匠公司(工研院育成中心52館3樓)會議室,跟謝正雄 見面,原告與謝正雄互換名片留有聯絡方式,工研院就此留 存有記錄可按。又原告主張羅振原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 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故意致人誤信。惟羅振原 並未提供公司目錄,原告上開主張委實不實,且該新聞報導 與羅振原並無關涉,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 係,是原告任意指摘,實難採信。  ㈢原告稱:「1.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 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2.『羅振原介紹謝正雄 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共同開發無 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3.110年12月23日『 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協助處 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一起操盤,要全心 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創意公司打造到上市。」依上開對話,係 羅振原與王松霖評價師之間的對話內容,對話對象並非原告 ,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亦足見羅振原無推介原告買受神匠公 司之股票之意思或事實。復神匠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會議 中亦有討論:1.神匠公司增設「策略長」等職位。2.謝正雄 成立「公益信託基金會」。3.謝正雄專利技術入股神匠公司 (專利評價業務)之事實,足見羅振原所言非虛。又由羅振 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 ,負責資本市場規劃」、「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 」等資訊,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係屬利多信息。再者,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並無羅振原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 原告鼎力相助等文字,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確係出於幫助 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而買受系爭股票,衡情係出於原告自 由意志之決意,尚難據以認定係出於受羅振原之詐欺行為, 其理甚明。是原告主張「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 不實利多消息,讓原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 此外,又可幫助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 相當看好,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羅振 原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 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云云。」委實無可採。  ㈣羅振原知悉台灣晶技公司出售股票乙節,乃出於王松霖詢問 羅振原神匠公司有無股票要賣,羅振原打聽後得知台灣晶技 公司有出售之意願,惟其出售條件係要整批1,800張一起出 售,是王松霖沒興趣,故羅振原詢問技嘉陳董確認其欲購之 張數,惟其願買受之張數與羅振原欲買之100張,合計不足1 ,800張,故未為交易,嗣後台灣晶技公司將該1,800張出賣 給他人。羅振原欲購買之100張神匠公司股票,則係由其女 友之母向謝正雄購買。又技嘉陳良榮確實是神匠公司董事,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上開台灣晶技公司出售 股票事件,與本件並無關涉,是原告故意攀附藉以混淆本件 事實,委實無可採。又原告自認109年12月29日當日有與謝 正雄見面,是原告最遲於交易前即已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 票者為謝正雄,苟確如原告所主張者「如果連創辦人都要賣 股票落跑,原告絕對不會去買的。」則於109年12月29日當 時,原告自可不買,是原告於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票者為 謝正雄,而仍與其完成該買賣,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非出於真 實,自無可採。復神匠公司之EPS10元以上之資訊,係出於 該公司網站之公開資訊,此由原告所提出神匠公司於111年8 月11日回覆原告所委任律師之函文內容亦足明之。  ㈤又原告稱:「109年12月23日羅振原稱其與:1.羅振原、黄蕙 菁Tina要進入神匠創意,他們要去幫公司弄到美國上市,技 嘉科技的陳良榮也有興趣參與。」內容係羅振原跟王松霖討 論的內容,且SPACs與神匠公司無關,實無可採。復原告稱 :「若神匠公司果如被告所言,其獲利頗豐、前景看好,則 羅振原為何要誆騙誘拐原告已先購入100張股票?而係要待 原告購買後,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增資股12元的股價,6 月份拿到增資股後,8月底即轉手馬上用上百元的高價賣出 ,不到3個月出脫光手中持股」。是依原告上開主張,於原 告109年12月29日買入神匠公司股票後,於110年8月底之神 匠公司股票股價為「上百元」,準此以言,原告以每股22元 購入系爭股票,自未受有損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羅振原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理由。  ㈥陳良榮確有向原告借券,是原告改稱,那就先賣給陳良榮, 故此方有過戶之情,原告並已收取510,000元定金,嗣後, 原告反悔不賣,要求過戶回來,訂金也不退,是又將255張 股票過戶回黃永裕名下,此為系爭股票轉讓給陳良榮後再轉 回之緣由。當時黃永裕確有要賣股票之事實,並經由原告將 股票跟印章交給羅振原辦理股票登記事宜,是原告反悔不賣 後,255張股票亦過戶回黃永裕名下,並無損害其權益。黃 永裕之印章係原告所交付者,羅振原並未私刻印章。羅振原 係於110年3月15日以「特定人」之身份參與神匠公司之增資 ,與原告並無關涉。又上開增資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與謝 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之後,自難認原告與謝正雄間成立買賣 關係係出於上開羅振原參與神匠公司增資之事實,其理甚明 。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謝正雄間,與羅振原並無 關涉,羅振原並非系爭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亦非出賣人,復未有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 行為,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及客體,原告 主張羅振原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羅振原誆騙誘拐其與 謝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其目的係為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 增資股12元的股價云云,與常理實有不符。  ㈦原告有豐富的投資經驗,目前尚擔任評價公司董事長,具有 公司評價的專業,其於與謝正雄交易前,即自行研究、判讀 神匠公司每股淨值,交易當日亦向賣方即謝正雄詢問甚多問 題,其交易價格亦係原告與謝正雄買賣雙方所自行合意而定 者,是渠等間因買賣關係所生爭議與羅振原自無關涉。又公 司之資產價值本會隨公司之經營及產業變化等因素而變動, 乃原告以其買賣關係成立後一年,該公司之現金增資價額變 低,即指羅振原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羅振原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黃蕙菁則以:  ㈠黃蕙菁並未受謝正雄所託,向原告或其他人推銷神匠公司股 票。事實上,原告與黃蕙菁之間,只因短暫遭遇而有社交性 之點頭致意,二人沒有彼此手機,沒有通訊軟體好友關係, 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購股當時,黃蕙菁也未參與。因此, 原告就所謂之證券詐欺,指稱黃蕙菁參與其中云云,過度牽 扯。黃蕙菁於110年1月14日起之約半年間,曾經短暫擔任神 匠公司監察人。而黃蕙菁始終未持有神匠公司股票,當時是 因具備法律背景與商業經驗,受神匠公司負責人即表兄宋奕 慶邀約,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曾依公司法第21 6條以下規定執行監察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查核 神匠公司財報,但未在財報上簽章。由於原告所稱購入股票 時間是在109年12月29日,黃蕙菁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時間 是在110年1月14日。因此,原告所稱之股票交易,全然無關 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職務。又原告為鼎富公司之董事。原告 對於神匠公司之合理股價,顯有評價能力,本應就所為評價 ,自行負責。同時,原告所提神匠公司業務相關報導,黃蕙 菁並未參與,且部分報導時點,根本是在109年12月29日股 票交割以後,原告本其專業,自當知悉該等報導必須妥為查 證,不宜輕信,故原告事後再牽拖提起本件訴訟,更屬不該 ;再者,據悉原告事前曾至工研院拜訪謝正雄,瞭解神匠公 司營運狀況,並向謝正雄請託自己兒子交大博士班免試入學 事宜,本件投資又是推薦他人持有神匠公司股票,於此,原 告為謀己身利益,罔顧資產評價專業倫理之投資推薦行為, 理當自己負責,原告卻是自己推薦,再訴請黃蕙菁負責,本 件原告之訴,實甚無理。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每股22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之際, 是原告經過自己評價所為市場行為,自不能認定受有損害。 原告又一再表示,當日以後,仍有更多人以更高價不斷購入 神匠公司股票等情,則原告主張自己受有每股22元之損害云 云,更屬無稽。而109年12月29日當時,神匠公司股票之真 實價格,原告從未舉證,原告空言宣稱受有損害云云,要非 事實。神匠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涉及眾多不可計數之市場 因素。因而,109年12月29日至今,神匠公司股價之變動, 不可能歸因於黃蕙菁或共同被告。尤其原告於111年10月18 日,曾聯繫未上市盤商陳淑美,商議要將以每股30幾元之價 格,轉售神匠公司股票,更難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因此,本 件起訴時乃至目前為止,神匠公司股價如何,固有該公司近 期財報可以參考,但此段期間之股價波動,與原告所謂之損 害,欠缺關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就 所謂之侵權行為人造成損害一事,舉證證明;尚應就所謂損 害之實際金額一節,舉證證明。然而,原告全未舉證,自非 允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正雄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與 原告周宜樺會晤,被告羅振原在場。謝正雄出售神匠公司股 票股數300,000股(300張)予原告,並同時受領原告交付面 額4,300,000元之支票。  ㈡又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230萬元至黃蕙菁國泰世華銀行 東門分行帳戶。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將購買之系爭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 黃永裕名下。  ㈣原證1、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所提鼎富資產LINE群組(原證2至原證3、原證5至原證11 )內之成員為原告、被告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3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謝正雄購買300,000股,是否均為原告所 有?原告此部分起訴有無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 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 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 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不法證券詐欺 行為,致誤信利多消息而出資向謝正雄購買神匠公司之股票 300張,指定登記於黃永裕、周桂芬、謝麗秋、林育陞、林 子傑等人名下,因而受有損害,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可採。  ㈡被告等是否基於詐欺之分工,由謝正雄指示羅振原、黃蕙菁 對原告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使原告購買謝正雄所 持有神匠公司300,000股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6,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此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旨在維護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且違反該規定者 並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故公司法第9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堪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謝正雄為神匠公司創辦人,並擔任董事,為公司法 第23條所指負責人,其與股東羅振原、監察人黃蕙菁均明知 神匠公司109年以前營收均為虧損,研發進程未知及財務狀 況不佳,卻共同為證券買賣詐偽行為,使原告誤信不實利多 資訊,以高於市價之每股22元價格購買300,000股,並交付6 ,600,000元予謝正雄、黃蕙菁購買神匠公司股票,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賠償原告6,600,000元。查:  ⑴原告主張羅振原自109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陳述有關神匠 公司利多資訊,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並提出鼎富資產董事會 LINE群組(下稱鼎富群組)對話紀錄、工商時報報導、神匠 公司目錄、原告與羅振原LINE對話紀錄、謝正雄簽收支票、 日盛銀行匯款單、律師函、神匠公司111年8月11日函、媒體 報導等件為證。原告主張羅振原、黃蕙菁自109年6月間自11 月間即時常提起神匠公司,設局詐欺,惟自其所提出之鼎富 群組對話內容,於109年6月間並未提及神匠公司(本院卷三 第395至398頁),於109年11月11日羅振原提及會與TINA( 即黃蕙菁)去新竹拜訪神匠公司做評價,並提供神匠公司目 錄、周刊報導等(同上卷第411至427頁),同年12月5日係 王松霖主動詢問「這支買的到嗎?」羅振原始答稱「我問一 下、最近操盤神匠創意」,翌日羅振原始傳送神匠公司簡介 檔案(同上卷第429至430頁)。同年月9日,羅振原於鼎富 群組中傳送與台灣晶技公司董事長名片與合照,並稱「1800 張是22元台灣晶技、另外1400張是25元個人、未上市盤商計 劃先掛40元,再拉上去、台灣晶技介紹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 」、「晶技不想合併報表,...所以想要賣1800張,剛我議 價到22元。明天我會跟技嘉陳董確認他要買的張數,我會買 100張。」、「陳董會進去董事會,我會當神匠創意的策略 長,負責資本市場的規劃。」、「今年EPS約10元,10月底 每股淨值約17元」(同上卷第438至440頁);同年月21日羅 振原告知原告「今天去新竹很順利、技嘉陳董確定要投資神 匠創意。這二天拿到股票買賣協議書後,馬上跟您說。」而 109年間神匠公司因疫情需求,利潤很好....,台灣晶技公 司有投資神匠公司,他們有給一個公允的價格。...109年第 三季帳面估值是23元左右,109年第四季是19塊多,將近20 元,...這是可以參考的股價資料...羅振原109年12月有持 股,有向神匠公司說要入股神匠公司,但被謝正雄否決...   等語,業據證人即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三第281至283頁);再神匠公司回函中亦敘及「台灣晶技 公司、陳良榮為本公司股東」(同上卷第624頁)等語,足 認羅振原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述,與當時神匠公司之營利狀 況差距無幾,尚難認有刻意虛偽利多或不實訊息。另經本院 函詢神匠公司,該公司回覆:查附件一、三(指110年4月22 日工商時報、109年11月11日中時電子報)兩篇新聞,主要 為行銷推廣公司知名度與加強產品被客戶採用之行銷推廣之 活動,所以與一般媒體代理商合作,主要介紹公司發展現狀 、產品進展、產業態與市場趨勢等,公司將簡報資料與基本 介紹文給媒體代理商並由媒體代理商視廣告篇幅加以修改文 字内容所刊登之新聞。附件二(指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 部分因爲公司2020年全年度營收和年度稅前盈餘都相當突出 ,當時算是新冠疫情相關產品供應鏈的一環在當年度整體產 業狀況都不好的情況之下,本公司營收與獲利都創新高,所 以當時一些媒體雜誌都在探訪類似公司的經營策略與方向, 所以當時選擇此雜誌來採訪本公司董事長、創辦人與製造副 總之採訪新聞。本公司相關之新聞揭露與一般產業接受採訪 或者為求增加客戶、銷售量、知名度等類似,並無不同(參 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足認媒體係確實依神匠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進行採訪、報導,並非謝正雄、羅振原虛偽刊登之利 多消息。另110年4月22日工商時報、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 均於原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後,難認係被告等實施之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亦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  ⑵原告主張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 得額為負值,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據其依神匠公 司108年至111年財報自行制作分析,顯示108年度面額淨值 為4.7元,109年度面額淨值14.1元(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且上開資料於神匠公司網頁上均可瀏覽,業據證人宋奕慶 證述在卷,為原告購買股票前得以獲知之訊息,然原告明知 股票面額可能之淨值並未達每股22元,仍願以該價格購買神 匠公司股票,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事實。  ⑶又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股票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 為0元,因而受有6,600,000元之損害,惟參諸上揭原告自述 109年財報資料,神匠公司109年面額淨值為14.1元、110年 度淨值為6.55元、110年度淨值5.07元(同上卷第460頁); 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記載投資人向國稅局所申報成交價格,於110年5月17日為每 股118元(見本院卷三第673頁)、110年12月14日每股135元 (同上卷第692頁)、111年4月18日每股148元(同上卷第70 4頁)、110年3月17日及110年10月21日均為每股118元(同 上卷第707、717頁)、110年12月22日為每股142元(同上卷 第718頁),可知迄至111年間神匠公司股票均可於市場上流 通,而原告購買之109年間,台灣晶技公司委由會計師簽證 之財務報告,亦估定109年9月30日期末神匠公司之股價約每 股23.89元(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交易價值從未為0元 ;原告主張其欲出售神匠公司股票,然無法覓得買主,遽認 股價為0元,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事證,不足採信。  ⑷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限於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等為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自難認 被告等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  ⑸又證券交易法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 行、私募外,尚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 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 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 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應 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 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兩造間為特定人間買賣股票之交易,應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部分,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之。該條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指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言。倘出售有價 證券係向「特定人」招募,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相違。謝正雄自陳其係出售自己持有之股票,且係透 過黃蕙菁、羅振原招攬原告購買,渠等並非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依上說明,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相違,原告雖指其友人謝麗秋與其子曾收受招募買賣 神匠公司股票之廣告、原告本人曾接獲自稱「陳淑美」者招 攬購買神匠公司股票等節,惟自原告所提供之LINE訊息(本 院卷三第533至563頁)內容,尚難認「陳淑美」之招募行為 與被告等有關,原告亦無舉證足以認定提供資料向謝麗秋招 募者為被告等,且原告所稱之上開招募行為,均係發生於原 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之後,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亦無因果關 係,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等違反該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⑹原告另主張謝正雄違反公司法第23條部分,按該條第1項係針 對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損,應對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本項規定向謝正雄請求損害賠償。另 該條第2項係針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謝正雄 出售神匠公司股份予原告,並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況 原告亦未舉證謝正雄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謝 正雄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及另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0

TPDV-112-金-1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4簡麗珠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0陳兆豐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09黃鈺洲 110劉彥妤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7吳婉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2蘇渭祥 153曾惠文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4郭麗瑛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89鄧子涵 290林信富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3廖芳毅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9,027萬5,4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萬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6黃雁宸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6,848萬6,45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萬9,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 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7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恆正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恆正(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曾恆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曾恆正與鐘堂峰(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附條件緩刑 確定)均知悉利閣幣(CUBE COIN,簡稱CBC,下稱利閣幣)非經 由區塊鏈技術所產生,亦非採用分散式架構,難以在公開市場上 流通,與比特幣截然不同,猶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與鄭言 睿、邱順嬌、楊萬河(楊萬河原名楊士逸,此3人均經判刑確定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曉嵐」、「瞿凱勇」之大陸地區 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言睿擔任利閣幣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之 一,並由曾恆正招募鐘堂峰為下線,及提供利閣幣文宣資料予鐘 堂峰。曾恆正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舉辦數次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 鐘堂峰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 ,且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向與會及群組內之民眾佯稱: 「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 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 行中心,不會因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每枚美金 0.5元,預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後價格為每枚 美金4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民眾只要依即時匯率 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購得利閣幣,並以利閣幣10 00枚、5000枚、1萬枚之年租金租用小、中、大礦機,礦機便會 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小礦機每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 開採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 每年可開採9125至1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 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縱使利閣幣 未如預期般漲價,年投資報酬率至少仍為146%至219%不等」云云 ,而以此約定給付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招攬不特定 民眾參與投資。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柔均相 信鐘堂峰推銷的利閣幣投資方案可獲得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資金予鐘堂峰(金額及時間詳附表 二),以租用礦機開採利閣幣,欲兌換成現金套利。嗣利閣幣相 關網站於106年3、4月間無預警關閉,投資人承租之礦機與利閣 幣因而全數消失一空,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 柔始知受騙。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恆正就其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就曾恆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曾恆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至第10 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曾恆正固坦承其有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辦過2 、3次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且有向鐘堂峰告以利閣幣投資訊 息、傳送利閣幣網站網址予鐘堂峰、教導鐘堂峰註冊,另告 知鐘堂峰可以聯繫綽號「小江」的大陸地區成年人申請辦理 利閣幣說明會的補助,復販售利閣幣予鐘堂峰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 資人,沒有招攬他人投資利閣幣,鐘堂峰之前就有投資利閣 幣,並非我的下線,我也沒有要求鐘堂峰去招攬下線,也沒 有討論如何拉下線,拉到下線後利益如何分配,鐘堂峰下線 買利閣幣、礦機的錢也沒有到我這裡云云。  ㈡經查:  ⒈利閣幣投資方案為鄭言睿於105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在某大陸地區微信投資群組內,經自稱廣東省深圳市網路商 城「恆遠商城」總經理「李曉嵐」所介紹而引進,鄭言睿為 「李曉嵐」在臺灣地區之下線;利閣幣投資為大陸地區人士 「瞿凱勇」與「李曉嵐」共同經營,在大陸地區並無實體公 司,只有透過網際網路設立「MFR財富資源公司」(下稱MFR 公司)網站即利閣幣交易平台,供投資人以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閱覽相關投資資訊並在網站上交易利閣幣,在我國亦未 有合法之公司設立登記,僅係網路交易平台,且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吸收資金等情,業據鄭言睿 供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647號偵查卷】㈠ 第372、373頁),並有利閣幣交易平台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 證(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㈡第84至93頁)。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 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 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 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 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 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 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 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 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 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 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 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 」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⒊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 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 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 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 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 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 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 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 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曾恆正、鐘堂峰用以招攬民眾投資之利閣幣說明簡報及 鐘堂峰於虛擬貨幣訊息群組貼文(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 第40至44、77至137、155至215、239至285、313至322、331 至332、335至337、351至354、435至495頁),可知其等向 投資人宣稱:小礦機年租金為1000枚利閣幣,中礦機年租金 為5000枚利閣幣,大礦機年租金為1萬枚利閣幣,小礦機每 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1460至2190枚利閣幣, 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9125至1萬2 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枚利閣幣、每年可 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又利閣幣開盤發行價格為 每枚美金0.5元,預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 後價格為每枚美金4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等情 。準此,以利閣幣為單位計算,小、中、大礦機最低年投資 報酬率分別為146%(計算式:1460÷1000)、182.5%(計算 式:9125÷5000)、219%(計算式:2萬1900÷1萬),倘再加 計利閣幣以美金計價之價格於12個月後可漲價20倍(計算式 :10÷0.5),年投資報酬率最高更可達百分之2920%至4380% 不等(計算式:146%×20,219%×20)。而我國金融機構於10 5年至106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足認利閣幣投資獲利相較於一般銀行之存款利 率,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 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故其等所為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國立中 興大學鑑定利閣幣是否為類同比特幣性質之虛擬貨幣,鑑定 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7年6月 5日投法安字第10764514680號函暨所附利閣幣網站網址、MF R背稿、利閣幣介紹簡報投影片、如何創建利閣幣接收地址 教程、利閣幣充值流程網頁列印畫面、利閣幣帳戶詳細訊息 列印畫面及相關使用利閣幣交易網頁列印畫面等資料、國立 中興大學107年7月3日興管字第1072200178號函暨所附國立 中興大學鑑定書可證(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㈡第68至93、 96至109頁)。是投資人除以現金購買利閣幣外,僅能透過 承租之礦機開採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 硬體運算力方式挖礦,此與比特幣等數位貨幣之挖礦模式或 按貢獻多寡分配採得之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又利閣幣僅 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個人所持有數額,且利閣幣交易網站關 閉後所有交易資料業已消失,亦與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 資料及交易資訊為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在電子錢包之 間的轉移與交易可被追蹤檢視,不存有在市場上消失或完全 查無資料的運作模式迥異。申言之,利閣幣與比特幣除同為 虛擬貨幣外,其餘有關投資人開採虛擬貨幣之方式與流程, 及區塊鏈帳本、開採歷程、區塊資訊、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 間的移轉等資料是否有詳實紀錄並可被公開查閱,俱與比特 幣截然不同。從而,利閣幣非分散式架構,且未去中心化, 至為明確。  ⒍而曾恆正供承:我於105年6月間,報名鄭言睿當領隊的5天4 夜泰國行,共花費4000枚利閣幣,匯到鄭言睿指定的礦機帳 號,另我曾在105年12月間,透過絲橋交易平台將利閣幣兌 換成等值比特幣,但無法從絲橋交易平台將比特幣領出,我 都是將利閣幣轉換成比特幣,沒有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字第 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48、152頁)。核諸鐘堂峰於調詢 時所陳:我獲取或收購的利閣幣,會賣給上線或下線會員等 語(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25頁)。證人謝函伶、林子 傑、賴泓錡、陳瑩珊亦均證稱其等開採的利閣幣,若有處分 均係透過上線或利閣幣交易平台售予其他會員等語(見偵字 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219、225、233、308頁),證人文懷柔 則不曾處分任何利閣幣(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344頁 )。可知礦機所產出的利閣幣僅能在會員間流通,實際上無 法在公開市場上任意兌換成現金或購買商品,不具有交易價 值。  ⒎曾恆正於105年5、6月間在睫寶美妝材料行舉辦數次利閣幣投 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鐘堂峰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舉辦利 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且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 組,向與會及群組內之民眾佯稱:「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 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 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行中心,不會因 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每枚美金0.5元,預 估3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5元、6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4 元、12個月後價格為每枚美金10元,民眾只要依即時匯率以 新臺幣購得利閣幣,並以利閣幣1000枚、5000枚、1萬枚之 年租金租用小、中、大礦機,礦機便會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 ,小礦機每日可開採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1460至2190 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開採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開採 9125至1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開採60至75枚利閣 幣、每年可開採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縱使利閣幣未 如預期般漲價,年投資報酬率至少仍為146%至219%不等」云 云,業據曾恆正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36647 號偵查卷㈠第1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8至174、177至183頁),核與證人鐘堂峰、謝函伶、 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柔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9至25、2 18至219、224至227、233至234、300至310、342至344頁, 卷㈡第51至52、56至57、112至114、125至126、131至132頁 ),並有前述虛擬貨幣訊息群組貼文、利閣幣說明簡報、利 閣幣分享時間表、利閣幣投資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40至44、77至137、155至215、239至28 5、287至289、313至322、331至332、335至337、351至354 、399至400、435至495頁)。是曾恆正與鐘堂峰確有以投資 利閣幣名義,約定與投資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且利閣幣欠缺公開、透明的流程,未去 中心化,無法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而不具交易價值,已認定 如前。曾恆正、鐘堂峰猶對外佯稱利閣幣為類似比特幣之虛 擬貨幣,得以利閣幣購買商品或兌換現金,可在市場上流通 ,日後漲幅可期云云,藉此對外招攬收受投資,顯屬對招攬 投資民眾施以欺罔不實之詐術手段甚明。  ⒏附表二所示5名投資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之投資 資金予鐘堂峰租用礦機,開採利閣幣等情,業據證人謝函伶 、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懷柔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218至219 、225至226、232、304、342、344頁,卷㈡第51、56、125至 126、131、232頁),並有陳瑩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鐘堂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323、329頁、南投地 方法院鐘堂峰帳戶卷第68、109至110、138、150頁)。復經 鐘堂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租礦機的錢,主要是交 給上線曾恆正,我的下線則是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 647號偵查卷㈡第138頁,原審卷第244至245頁),並有鐘堂 峰投資利閣幣紙本帳本、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鐘堂峰與曾恆正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6至194、196至202頁 )。  ⒐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⑵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⑶本案尚無證據可認曾恆正就「李曉嵐」、「瞿凱勇」利閣幣 整體之吸金規模或其上線即鄭言睿以下組織所吸收之資金、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曾恆正招攬鐘 堂峰及鐘堂峰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部分,計算其本案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約226萬6,700元(詳如附表二),未 達1億元。  ㈢曾恆正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曾恆正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鐘堂峰有在 別的群組問過我,最近有沒有好的投資標的,我有向鐘堂峰 表示我最近加入「虛擬貨幣討論區」看鐘堂峰有沒有興趣加 入,我在105年5月開始買進利閣幣,我記得鐘堂峰好像是在 105年6月間開始買的,鐘堂峰105年6月間,有跟我買過利閣 幣,大概2、3萬元,但他應該還有跟其他人購買利閣幣,我 於105年5、6月間在我配偶經營的睫寶美妝材料行有舉辦過2 、3場利閣幣說明會,鐘堂峰主動問我,如果他想辦說明會 ,場地費有沒有補助,我告訴鐘堂峰申請補助的聯繫窗口是 「小江」,「小江」好像是鄭言睿的助理,可以透過「小江 」 向鄭言睿申請補助,鐘堂峰是我的下線,鐘堂峰問我如 何買賣利閣幣,我透過LINE語音通話中教他如何上利閣幣官 網註冊,利閣幣資料有在微信群組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 647號偵查卷㈠第148至150頁、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9 9號偵查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提供利閣幣解 析、制度、CBC萬事達卡介紹資料給鐘堂峰等情(見本院卷 第219頁),核與鐘堂峰於原審證稱:我的上線是曾恆正, 當時我是私訊問曾恆正如何加入,印象中是曾恆正幫我註冊 的,我匯款給曾恆正,曾恆正給我礦機帳號、密碼,第1筆 好像2萬元,105年6月陸續約100萬元,如我紙本帳本所整理 ,實際上的情況是先匯款,曾恆正幫我購買利閣幣,再幫我 註冊成為下線,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有說曾恆正補助我餐會每 場3,000元,我辦過3、4場,補助鄭言睿有直接匯給我利閣 幣,他說是要補助曾恆正團隊,也曾託「小江」拿現金給我 ,我有問過曾恆正,曾恆正有告訴我申請補助的窗口,餐會 鄭言睿有來,曾恆正沒來,鄭言睿就教我上去講投影片,我 那時候有問題會問曾恆正或鄭言睿,曾恆正跟鄭言睿都有跟 我分享經驗跟方法,礦機一定是透過上線開,如果是透過別 人就變成別人的下線,曾恆正幫我註冊利閣幣的礦機,並向 我收取租礦機的費用,我的下線則是由我幫他們註冊,且由 我向我的下線收取租礦機費用,曾恆正還有教我如何操作利 閣幣網站,教我如何計算獎金跟一些遊戲規則,我招攬投資 人使用的利閣幣說明簡報是曾恆正放在群組內,且群組內每 一個人都可以觀覽曾恆正放置的利閣幣說明簡報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218至246頁),並有利閣幣分享時間表、利閣幣 投資說明表、鐘堂峰投資利閣幣紙本帳本、國泰世華銀行復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鐘堂峰與曾恆正之微 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6 至194、196至202、287至289、399至400頁)。顯見曾恆正 確有舉辦利閣幣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實際招攬鐘堂峰成為 下線,顯有積極拓展會員之舉,主觀上亦有謀求利閣幣價差 優惠之意圖,自非單純之投資人,鐘堂峰有向其詢問舉辦說 明會之補助事宜,曾恆正並告以補助窗口為鄭言睿的助理「 小江」,鐘堂峰復有匯款予曾恆正之情,足見曾恆正對於鐘 堂峰有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等情,當知之甚詳,曾恆正前 開所辯,實屬無由。  ⒉曾恆正復辯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鐘堂峰為其下線,係 因其當時認知係上下線才可交易,後來開庭才知道所有人彼 此都可以交易云云,然觀諸曾恆正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 述,可知,曾恆正並非基於其可與鐘堂峰交易,而供稱鐘堂 峰為其下線,且其本知悉鐘堂峰有另向他人購買利閣幣之情 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同一人本可以有不同帳號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3頁),是鐘堂峰是否另有帳號、是否另有 向他人購買利閣幣,本均無礙曾恆正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鐘堂峰為其下線等事實,益徵曾恆正所 辯,實係臨訟狡飾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於曾恆正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僅有共犯鐘堂峰之自白,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本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本案曾恆正所為,除鐘堂峰前述之證述外,並有 曾恆正之供述、證人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文 懷柔之證述及前揭非供述證據相佐,曾恆正辯護人所辯,顯 有誤會,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曾恆正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曾恆正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 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 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 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同條項前段或後段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投資模式係以金錢購買利閣幣,再以利閣幣租用礦機, 投資人開採之利閣幣,形式上係電腦虛擬點數,非國內外法 定貨幣。然投資人成為會員係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轉帳方式交 付資金,則無論利閣幣最後是否經投資人兌換成實體國內外 法定貨幣,曾恆正所為自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吸收 資金範疇。曾恆正與鐘堂峰及其他共犯均非銀行,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投資資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明顯 高於投資資金之報酬,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利閣幣,藉此 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是核曾恆正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曾恆正與鐘堂 峰、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李曉嵐」、「瞿凱勇」間 ,就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曾恆正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曾恆正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犯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 曾恆正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㈣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 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 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 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 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曾恆正於107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本案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關於其有招攬鐘堂峰、有召開說明會等主 要犯罪事實(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卷㈠第145至153頁),且 本案既乏證據資料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 判決意旨,應認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審以曾恆正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以曾恆正於偵查中固均坦承本件客觀事實之主要 部分,惟始終未就其行為係出自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 述,顯未自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然曾 恆正於107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該次調查 筆錄,可知調查官並未詢及曾恆正是否出自非法吸金之犯意 ,曾恆正自無從就此為肯認之供述(見偵字第36647號偵查 卷㈠第145至153頁),是原判決未審及此,而未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當。  ㈡曾恆正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行,業經本院 一一論駁如前,自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曾恆正(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恆正知悉其等並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投資利閣幣 為由,與鐘堂峰等人共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致投 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資金,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 ,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念 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且曾恆正係招攬鐘堂峰,再由鐘 堂峰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兼衡曾恆正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在卷可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之投資 金額,及曾恆正自陳其為中央大學光電碩士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餐飲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曾恆正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參。衡諸曾恆正本案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及其係尚非利閣幣非法吸收資金案之上層成員 ,本案其係招攬鐘堂峰,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係由鐘堂 峰所直接招攬,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承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主要犯罪事實,雖嗣後否認犯罪,然衡情當 係面臨銀行法重刑之故,衡諸本案既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 之4之適用,本院乃認曾恆正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 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曾恆正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 曾恆正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款項,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㈤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係由鐘堂峰所直接招攬,且依鐘堂峰所述 利閣幣係以2條線、3條線發展,以下線的產量去計算上線的 獲利,其無法計算曾恆正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 頁),本案卷內並無曾恆正除鐘堂峰以外之下線資料、發展 情形,尚乏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曾恆正因而受有犯罪所得,就 曾恆正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講師 與會投資人 1 105年7月間 臺北市某處 鐘堂峰 林子傑 2 105年8月間 臺中市「三皇三家餐廳」 鐘堂峰 陳瑩珊 林子傑 3 105年9月間 臺中市「三皇三家餐廳」 鐘堂峰 陳瑩珊 林子傑 4 105年9月間 臺南市「幸福人文小館」 鐘堂峰 陳瑩珊 5 105年10月30日 臺北市展岳國際會議中心 鐘堂峰 陳瑩珊 6 105年12月31日 臺北市展岳國際會議中心 鐘堂峰 陳瑩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投資資金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謝函伶 105年6至12月間某日,2萬元 左列被害人投資資金計126萬6,700元,再加計鐘堂峰所陳投資約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9頁),共計約226萬6,700元。 2 林子傑 ①105年8月19日,37萬7700元 ②105年9月9日,19萬3000元 3 賴泓錡 105年9月5日,22萬3000元 4 陳瑩珊 ①105年7月20日,3萬元 ②105年8月19日,22萬3000元 5 文懷柔 105年8月間,20萬元     合計:126萬6,700元 附表三  比特幣 利閣幣 比特幣特性之一是可讓所有人加入區塊鏈從事挖礦與交易,意即不論是該電子錢包代表單位為個人或是團體,都可以加入從事交易與挖礦。常見之個人用戶進行挖礦的方式有兩種:(甲)個人購買硬體設備投入,經由比特幣官方提供的軟體與操作流程,進行挖礦。在此情況下自購之硬體設備之運算力即代表個人的電子錢包之運算力,挖礦的所得即為自己的所得,並且挖礦之歷程與比特幣之來源流向都記錄於自己帳戶(電子錢包)之中;(乙)將個人的硬體設備部分運算力加入官方認證之礦池,由礦池統合所有礦池內的運算力,即所有人投入之硬體設備進行挖礦,並將挖礦所得依照個人投入之比例進行分配,分配過程也依循比特幣交易模式,歷程為公開可視,並會記錄於帳戶之內。比特幣個人用戶常見的兩種挖礦方式,都是透過公開、透明的流程進行,可以自行購置硬體設備並自己分配設備之運算力從事挖礦,且挖礦過程與比特幣之流向紀錄均公開且記錄於所有用戶帳本之中。 利閣幣之挖礦者僅能用向利閣幣租用礦機的方式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硬體運算力自行從事挖礦的機制,此機制與比特幣有異。 比特幣中挖礦所獲得的比特幣為在區塊鏈上與其他的節點(用戶)進行運算力競爭之獎勵。在區塊鏈的機制中,每個區塊會將前一個區塊的雜湊值(Hash Value)、時戳、挖礦困難度、版本、交易內容及一隨機值(Nonce)等資訊打包後經過雜湊函數計算得到一雜湊值,但此區塊的雜湊值(Block Hash)須符合某些困難度要求,難度值(Difficulty)決定了每個區塊雜湊值的條件,所以也稱為Conditional Hash,只有當得到的雜湊值小於難度值這個區塊才是被接受的。為了滿足此條件,挖礦者就要不斷地去猜一個隨機值(Nonce ),最快猜到一個隨機值使得此區塊的雜湊值滿足Conditional Hash條件的就算挖礦成功,可以獲得一定報酬的數位貨幣,這個運算過程俗稱挖礦(Mining)。由此可知挖礦是礦工不斷的猜測隨機值(Nonce),再透過算力檢視所得到的雜湊值是否符合條件。所以挖礦是運算力的競賽。以投入挖礦的硬體設備(礦機)而言,自然是運算力越高、設備越多,挖礦成功的機率越高,但也不能保證高算力就一定是該區塊的挖礦成功者。就如同花了大錢買彩券,中獎機率理當比別人高,但中獎者卻不見得是你。因此在比特幣等有提供公開挖礦機制的數位貨幣中,參與挖礦的礦工眾多,並無法保證某個礦機每天必能挖到一定數額的數位貨幣,只能說礦機的算力越高,挖礦成功機率越高。因此,目前許多礦場所提供的挖礦程式都是按照所貢獻算力資源的比例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就如同我們集資買彩券,中獎了就按照出資比分配彩金,但並無法保證每天均能分配到特定範圍數額的數位貨幣。 利閣幣之礦機分為大、中、小等級提供挖礦者租用,並宣稱每日可分配一定區間範圍數額之利閣幣給承租方,此與目前比特幣等數位貨幣的挖礦模式或是按照貢獻資源多寡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 比特幣的區塊鏈帳本是公開的,透過比特幣網站即可輕易查詢當前的最新區塊、每個區塊內的詳細內容,比特幣區塊中每筆交易紀錄也都詳實被記錄下來,從哪個帳號交易了多少比特幣到另一個帳號均有詳實紀錄且可被公開查閱。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資訊及交易資訊皆為公開,且因比特幣是一個分散式架構,每個節點或挖礦者都可持有一份區塊鏈帳本並隨時更新,也使得竄改區塊鏈帳本的難度增加,而達到其安全性。 利閣幣僅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自己數位錢包的利閣幣數額,但無從得知利閣幣區塊鏈帳本、挖礦歷程、區塊資訊、交易紀錄與利閣幣流向等,此與比特幣等數位貨幣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的運作模式有異。 比特幣為一分散式架構,比特幣帳本並不只儲存在某單一伺服器中,而是所有參與的節點均可儲存一份。因此若是某個節點帳本資料毀損,可從其他節點再下載更新。且比特幣每筆交易皆有被紀錄,因此所持有比特幣的流向可被追蹤,其貨幣的交易歷程,皆為公開可視。因比特幣具有匿名性,雖無法得知該用戶(電子錢包)擁有者的真實身分,但比特幣在電子錢包之間的轉移與交易是可被追蹤檢視的。 若在區塊鏈帳本公開、分散式的架構下,利閣幣所發生用戶錢包內原有利閣幣消失的情況,應可透過追蹤方式了解其流向,或是查詢區塊鏈中的交易記錄。利閣幣區塊鏈帳本如果是以分散式的架構運作,不應有在市場上消失或完全查無資料的情事發生。因此,利閣幣挖礦者之掁戶,原所產生之利閣幣已全數消失,甚至消失在市場上,此與比特幣區塊鏈分散式架構的特性有異。

2024-12-10

TPHM-113-金上訴-1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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