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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 監視器鏡頭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下午3時起,迄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25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時止,先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 其所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 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藉由提供場 所供所聚集之人賭博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歪 風,所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則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 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 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被告賺取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1萬5,9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沒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顆 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且該等物品在供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在 賭客處扣得之現金合計7萬6,900元係賭客所有且供賭博所用 之物,與被告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陳君怡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怡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 該處,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 現場賭客輪流當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由陳君怡自莊家每打莊1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 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25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查扣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7萬6,900元、抽頭 金共1萬5,900元、監視器鏡頭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朱綢、劉桂婷、黃月雲、林佳元、吳麗華 、王思淳、郭天生、江品緯、陳新鑑、黃鑽結及李進益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君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物天九牌1副、骰子3顆 、監視器鏡頭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賭資7萬6,900元及抽頭 金1萬5,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桃簡-2860-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勝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足見被告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榮欽非酒後駕車之人,竟仍頂 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 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 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素行 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量 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 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惟查,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 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 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 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欽       呂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勝榮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陳榮欽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 件被告呂勝榮明知其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 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 責。  ㈢核被告呂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第1項);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欽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已超 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 車發生車禍,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所為應予非難;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呂勝榮明知其非酒 後駕車之人,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 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 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前案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   被   告 陳榮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勝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欽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14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廣豐廣場飲用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呂勝榮上路,嗣於同日23時0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呂勝榮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 人為陳榮欽,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 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 陳榮欽,嗣為警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翌日1 時50分許,測得陳榮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欽、呂勝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呂勝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8

TYDM-113-簡上-412-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一凡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人、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為「加入少年曾○強( 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係增加第4款規定, 就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是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判時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 (詳少連偵緝23卷第56頁、本院卷第42頁、第102頁、第107 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 後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 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害人如何遭詐欺的過程 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102頁)等語;審酌被告所擔任之工 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收水工作,未必了解詐欺集團前端施 詐者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當受騙,況卷內亦無實證足認 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公務員之 名義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就被 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 為當下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 ;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因前 開部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 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 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 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 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陳立全、少年曾○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 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 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與共犯即少年曾○強共同 為本案犯行,惟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 知或可預見少年曾○強係少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 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  ㈥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是無庸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 量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且為身體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仍擔任收水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 涉入詐騙犯罪,企圖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 害交易秩序,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 府披露及宣導,被告仍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無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故辯護 人前開所請,本院礙難採納。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又 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1份( 詳本院卷第95、97、102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有悔意, 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少連偵328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向共犯陳立 全收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列之詐欺贓款,此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 擔任收水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4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立全(所涉詐欺、洗錢罪嫌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利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由陳立全擔任面交車手、丙○○擔任收水成員。 丙○○、陳立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於111年7月11日9時許,佯以電力公司 女性客服人員、員警、檢察官與甲○○聯繫,使用「假檢警」 之詐欺手法,要求甲○○提出現金,以免遭收押,致甲○○陷入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1年7 月11日12時38分許、同日1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對面土地公廟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 43萬2,000元之款項,陳立全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在桃園 市風禾公園,將36萬元交與丙○○,再由丙○○交與曾○強(所 涉詐欺、洗錢罪嫌之部分,另行由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院);陳立全於不詳時、地,另將43萬2,000元交與曾○強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甲○○ 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36萬元之現金,交付與同案被告陳立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與同案被告陳立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立全,將告訴人受詐所交付之36萬元贓款交與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2張 證明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與同案被告陳立全,嗣同案被告陳立全復將36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立全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788-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 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第13至14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與趙 文邦」後補充「,趙文邦並將提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加 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之收款收據,依指 示填寫金額及署押後,將之交付予黃淑珍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及黃淑珍」;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134 萬元,未達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加百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之收款收據,嗣依指示填 寫金額及署押,復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款收 據,縱「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均係上開 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 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 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 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 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女神的裙襬」、「路景」之成年人(下稱「女神的裙襬 」、「路景」)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 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 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 認被告與「女神的裙襬」、「路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1 張,雖屬得沒收之物,惟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如予開啟沒收 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 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 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 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3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暱稱為「女神的裙擺」 、「路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 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趙文邦 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路景」之指示拿 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 負責收水之成員。趙文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 LINE與黃淑珍聯繫,向黃淑珍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與趙文邦。 嗣趙文邦依「路景」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口 ,將上揭134萬元現金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黃淑 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路景」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34萬元,並交與告訴人收款收據,嗣再依「路景」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口,將上揭134萬元現金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珍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收款收據、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依依」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上揭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向其餘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 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4日繫屬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範圍,已包含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路景」、「女神的裙擺」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YDM-113-審金訴-2376-202411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詠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 鋁棒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及情緒 控管能力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曾以電子郵件公開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鋁棒1支並未扣案,且審酌該物 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 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   被   告 黃詠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因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彬與詹自强為奕微科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黃詠彬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桃園 市○○區○○○0段000號(奕微科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 ),持有門禁卡之人均可自由進出之2樓辦公室內,走至詹自 强辦公位置旁,重覆飆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 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見詹自强未回 應,黃詠彬遂離去,並至其取車內取先前所備之鋁棒1支,復持 該鋁棒至詹自强辦公位置旁,手持鋁棒作勢毆打詹自强,並 同時用鋁棒敲擊鐵櫃及桌面,使詹自强心生畏懼,嗣其他在 場同事見狀阻止,始將黃詠彬拉離現場。嗣詹自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詹自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詠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擊告訴人詹自强鐵櫃、桌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自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擊告訴人鐵櫃、桌面,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E-MAIL影本2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暴力威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審簡-1569-2024110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1號、113年度偵字第9516、99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僅審判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均同為5年,再以舊法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6月為短,故應 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法 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又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 罪處斷。被告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收款工具,其對於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本有認知,且於帳戶匯入不明 款項後,仍配合將款項轉出,令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被害人受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 本案數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 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是其洗錢之標的即已非由被告現時支 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張家瑜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 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循線追查,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張家瑜即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偉成、莊淑雯、何宗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報酬每月4萬至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成、莊淑雯、何宗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被告轉匯之時間、金額 1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李偉成 (提告) 李偉成於112年5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0日15時01分許、10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2 (113年度偵字第9516號) 莊淑雯 (提告) 莊淑雯於112年4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6日16時0分許、19萬元 112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3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何宗塏 (提告) 何宗塏於112年4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5時12分至16時07分許、4,800元 112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10萬元 112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YDM-113-金簡-274-202411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鍾秉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25 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可以針對量刑上訴, 並請斟酌其行為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之事由,而予以減 刑,另倘無法為精神鑑定,其能予以減刑,量處罰金新臺幣 5,000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 已知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 高,又竊得之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 並無損害,兼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 及過動症藥物、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 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本件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等規定之適用云 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素行並無不良,請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25條所定未遂犯之適用:    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商品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步行走 出賣場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速偵 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 卷第45至48頁),可見被告既可將上開商品攜離賣場,則 上開商品已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甚明,依上開說明,其竊 盜犯行已屬既遂,不因證人李玉平事後攔阻被告離去,並 報警處理而有所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 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遭證 人李玉平發覺並攜被告返回賣場面談室後報警處理,嗣員 警到場後隨即拘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等 件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7至48頁),可見員警前去處理 本案時,已知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為何,依上開說明,難 認本件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減刑或不罰之適用:   ⑴被告固辯稱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過動症等精神疾病,且 案發當天因服用處方安眠藥、史蒂諾斯,致其夢遊而為本 案犯行云云。經查,本院函詢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就診 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其函覆謂:被告就診期間為99年7月2 日至112年2月23日,被告所罹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典型呈 現為行事衝動、難持續專注及活動量大,所使用處方藥物 為專思達,於常規使用下,並無「夢遊、記憶斷片、神智 不清」等現象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醫桃 企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55至21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然並未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則其並無 服用處方藥物之可能,又縱有服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所 開立之處方藥物,然該藥物亦無致其有「夢遊、記憶斷片 、神智不清」等副作用。   ⑵再者,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刻意用外 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渠心生懷疑而尾隨被告 ,並於賣場外將被告攔下,將被告帶回賣場面談室,被告 一開始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見速偵 卷第28頁);又被告以外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 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至4 8頁),可見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後 ,不僅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更以隨身外套刻意 遮掩,藉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上開商品攜出而騎乘機 車離去,且面對證人李玉平之質問時,先坦承其竊盜犯行 ,後始改口忘記結帳,為其自身辯解,足認被告意識並無 不清之情,而得為上開行為。   ⑶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其主觀上確具有竊盜 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縱其患有其所述之精神疾病,然該 等疾病或其所服用之處方藥物,並未致其無辨識能力或辨 識能力下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⒋本件不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且其所竊取之商品亦非均為生活上所迫切需之物,足 見其並非全無經濟能力,而迫於無奈方為本案犯行,僅係 為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為之,故實有必要施予一定程度 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將其送請精神鑑定,以及傳喚證人即其母劉素玲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案發時確有精神上問題云云,惟被告於 案發時並未有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下降之情,業如前述, 是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員警林芳妤,以證明其於 警詢時上銬製作筆錄,係影響其自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改以承認本案犯行,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且 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認員警及檢察官並無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被告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亦對答如流, 其自白顯未因於警詢時上銬而受影響,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44、279至289頁),是 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將賣場監視器畫面送請調查局確 認有無剪輯,並請檢察官提出其竊取上開商品之監視器畫面 ,以證明本案確係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 以承認本案犯行,且卷內事證亦足以證之,是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價格明細」及 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鍾秉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辯稱:我拿完東西忘記 結帳,案發當時也沒有意識到竊取財物,我有服用安眠藥及 過動藥云云。惟證人即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課員李玉平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有刻意用外套遮掩放入手提袋內竊得 商品之動作,且我追出賣場至店外機車棚將被告攔下來時, 他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又被告以外套 遮掩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藏有竊得商品之情形,亦有卷 附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拿取商品 後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並以隨身外套刻意遮隱,藉 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走出店外後更 準備逕行騎機車離去,復於第一時間面對證人質問時坦承竊 盜犯行,依其上揭舉動,實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且其主 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對上揭所為乃竊盜之行為有所認知,均 屬明確。 二、核被告鍾秉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 ,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又竊得之 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兼 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及過動症藥物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鍾秉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美國牛腱拼盤1盒」、「蔬食獨享 鍋1盒」、「光泉乳香世家全脂鮮奶1罐」、「四品生魚片1 盒」、「麻醬涼麵1盒」、「熟食滷味1包」等商品(共計價 值新臺幣95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並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潤發公司平鎮店」 安管工作人員李玉平,發覺有異,當場攔阻正要離去之鍾秉 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玉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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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凱 選任辯護人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先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工作 證捌張、空白收據伍張及收據壹張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先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4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物競天擇」、「Qoo」、「小蟀2.0」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 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依現有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認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 定刑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 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與 告訴人張以寧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理,認除所 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 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 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江俊 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藉此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 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 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8張、空白 收據5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其 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並未既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   被   告 謝先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先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某時許,加 入暱稱為「物競天擇」、「Qoo」、「小蟀2.0」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 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 定之人;謝先凱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 Qoo」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 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謝先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即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以寧聯繫,向張以寧佯稱:可協 助投資獲利,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至7月間,面交 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張以寧察覺有異 ,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 到場埋伏,於113年8月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交付150萬元假鈔予謝先凱,謝先凱當場為埋 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在謝先凱身上扣得工作證8張 、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 二、案經張以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先凱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Qoo」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以寧面交款項,並交與指定之人,就可獲有領取總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以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假鈔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BCVC」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假鈔與被告之事實。 4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被告與「物競天擇(阿祥)」之對話記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證明被告加入「物競天擇(阿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以寧面交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處扣得工作證8張、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復被告與「物競天擇」、「Qoo」、「小蟀2 .0」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之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8張 、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 酌被害人受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行,請從重 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金訴-1324-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雙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雙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楊雙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雙喜自民國113年9月7日晚間7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雙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361-2024103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自 撞,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高偉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下              室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豪自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東北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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