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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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1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宜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45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46元 林宜萱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6,708元 林宜萱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2

HLDV-113-司促-7414-20250102-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吳崑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德自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許起至16時21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己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1許,行經雲林縣○○鎮○○路 ○○○路000號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16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吴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205-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謝添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添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雲林縣○ ○市○○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混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34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158甲線與產業道 路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2時37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添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5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張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 實 余有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 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 間,向林宜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余有志並於113年10 月2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東益投資」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2張,又在存款憑證簽署姓名,再於113年11月7日18時2 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向林宜萱收取170萬元 ,並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益投資 」,又林宜萱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余 有志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余有志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 第4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與告 訴人林宜萱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7頁正背面、第29 頁正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與扣案存款憑證、工作證 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使用的工作證2張,確實是屬於「特種文書」 。   2.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又被告與多個Line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清楚 詐欺取財行為包括自己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偵卷第 46頁)。   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將洗 錢未遂罪誤載為洗錢既遂罪,都已經經過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0頁)。   6.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過「東益投資」的同意,使用「東益投 資」及代表人印文製作存款憑證,並指示被告列印後,再 簽署自己的姓名,一連串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 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 ,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 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物」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 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 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厚德載物」的指示,攜帶存款憑證、工作證, 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目的是 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 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 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 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洗錢罪的犯行 ,又被告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 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 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 ,而且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 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 (日薪5,000元),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 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 功取款(預計收款170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自白洗錢罪),態度良好,節省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雖然沒有前科,但是本案羈押移審後,經法 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卻在短短9天後,再 次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遭到逮捕,並被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收押,反覆涉入詐欺犯罪,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刑事 法律規定,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重大,即便是未遂犯 行,也不應該輕縱被告的行為,否則被告將不會深刻記取 教訓。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 前從事下水道工程,月薪約2至3萬元,與老闆同住,需要 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 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尚未獲得報酬即被警方逮捕,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2.扣案「東益投資」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屬於被告犯 罪使用的工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扣案三星手 機1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的手機,也是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卷第48頁),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二)至於扣案「東益投資」存款憑證上偽造的相關印文(本院 卷第63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但因為存款憑證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 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 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三)又被告雖然於偵查供稱:目前為止我獲利2萬元等語(偵 卷第9頁背面),但那是被告其他取款行為所對應的報酬 ,與本案無關,無法在本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此外, 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被扣到2萬4,800元是我另外工作 的薪水,OPPO手機沒有拿來打給詐騙集團,被扣到的識別 證也只有使用2張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 8頁),足以認為扣案2萬4,800元、其他識別證共11張及O PPO手機1支,都與本案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金訴-243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8號 原 告 戴美姈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刑事案號:113年金訴字 第3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 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間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處,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開通 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後,現場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提供給暱稱「小白」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詐欺款項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0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金訴字第368 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所 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金訴字第368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 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3-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 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被告於系爭 刑案所犯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所稱詐欺 犯罪,是無同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3128-202412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李莫華 被 告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其隱私權,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 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 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 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 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 ,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 ,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 不得漫為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其隱私權,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畫面截圖及備註部分參本院卷 第213至235頁)為: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02:47:08,被告的頭自牆後露出。   ⑵02:47:15,被告的臉有部分自牆後露出。   ⑶02:47:20,被告自牆後走出。   ⑷02:47:21-02:47:23,被告緩慢沿走廊走動。   ⑸02:47:24-02:47:32,被告身體貼近畫面左側牆面,以左腳 墊腳尖方式站立不動。   ⑹02:47:33-02:48:23,被告再向前跨一步後,身體繼續貼近 畫面左側牆面,以左腳墊腳尖方式站立不動。   ⑺02:48:24-02:48:26,被告沿原路離開,消失於畫面中。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03:46:45,畫面左側有一大門(下稱系爭大門),被告雙 足影子出現於畫面中。   ⑵03:46:49,被告拿出手機操作,並在系爭大門外停下。   ⑶03:46:50,被告在手機螢幕點按數下。   ⑷03:46:56-03:46:59,被告左手持手機,將手機保護蓋闔起 ,並以上身稍微前傾姿勢,緊靠牆面並站立於系爭大門外 。   ⑸03 :47:00,被告站直上身,打開手機保護蓋。   ⑹03:47:04-03:47:04,被告轉身小跑步往回走,消失於畫面 中。   ⑺03:47:24,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   ⑻03:47:31-03:47:35,被告於系爭大門外站立。   ⑼03:47:38-03:47:51,被告將手機放置於系爭大門門縫處。   ⑽03:47:59-03:48:21,被告身體前傾彎下,單腳站立,以右 手持手機,將手機放置於系爭大門下方門縫處,並上下調 整高度。   ⑾03:48:22-03:49:27,被告改以左手持手機,將手機放置於 系爭大門門縫處,並保持身體前傾微彎之姿勢,身體緊靠 牆面,於03:49:07再改以右手持手機。  ⒊觀諸上開附表編號1部分之勘驗結果,被告僅有在走廊走動、 身體貼近牆面等行為,並無持手機錄音之行為,且該走廊乃 公共空間,難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觀諸上開附表編號 2部分之勘驗結果,被告有將其身體緊靠牆面、並在走廊上 持手機放置於於系爭大門門縫處停留多時,而該處位置為系 爭房屋之系爭大門外,被告稱其係要確認原告及林宜萱是否 要再找人打被告始用手機擴音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被 告在系爭大門外之前揭舉止雖有可疑、詭異之處,亦實非一 理性、正大光明之成年人所應為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成功錄製而得悉原告當時在屋內與他人之對話內容,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附表編號2之行為 之位置既為公共空間之走廊,自亦難認被告此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應無理由。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上開影片之時間分別顯示為西元2000年1 月8日、西元2000年3月11日,並非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之時 間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經查,因西元2000年1月8日至 西元2000年3月11日間隔64日,111年5月19日至111年7月21 日亦間隔64日,依照一般常情,此應係監視器之日期未校正 所致,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1 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見原告與訴外人林宜萱共同進入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在系爭房屋門外以手機竊錄原告與林宜萱之對話,侵害原告隱私權。 2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在系爭房屋門外以手機竊錄原告與其他住戶之對話,侵害原告隱私權。

2024-12-27

STEV-113-店小-120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林宜萱 代 理 人 蘇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主張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以為釋明,且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救-113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5 號、第6416號、第6417號、第64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第15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 價」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 0元代價」均應刪除。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11年5月22日12時8分 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22日12時7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 程序筆錄」、「被告林朋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10枚門號SIM卡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等5枚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 附表編號2、5至8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 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為 貪圖輕易獲得錢財,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 用其手機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如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 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易卷 第151頁);復慮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林宜萱、粘輝煌調解成 立,但因經濟困難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113年7月 22日提出之刑事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171 至172、181頁),足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日收入50 0至1,1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易卷第24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 卷第137、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供稱: 我賣每支門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6415卷第 98頁),惟其於後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2次 賣手機門號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 本院易卷第23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 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提供之15枚門號SIM卡,雖均係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 卡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 子支公司)、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 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㈠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台彎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4個手機門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 等資料,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又於同年8月4日 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 門號等資料,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 供之上開門號後,即分別於同年5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以 徐唯芝證件(徐唯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及於同年8月5日19時 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 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同年8 月5日凌晨1時53分許,以黃欣儀證件(黃欣儀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簡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簡單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 過一卡通公司、橘子支公司、簡單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 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黃志文委託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楊 于賢、粘輝煌、陳柔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朋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同時申辦多個手機門號,且第一次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5個手機門號,第二次申辦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合計15個手機門號之事實。 2.被告坦認將上開15個手機門號,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被告供稱其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詳細時間已忘記,大約是111年7月間云云,惟調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得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同年8月4日申辦上開手機門號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楊于賢、粘輝煌、陳柔靜、告訴代理人黃彩雲及被害人吳鎧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網路轉帳擷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一卡通、橘子支、簡單電支帳戶 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出售手機門號 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3萬元(每個手機門號出售2000元,15個門號合計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高藝梅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包包等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高藝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5月22日11時3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1時13分許 ①1萬2000元/網路轉帳 ②80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2 黃志文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黃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20時38分許 8800元/網路轉帳 橘子支電支帳戶 3 郭宇軒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吸塵器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郭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3時14分許 6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4 林宜萱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空氣清淨除濕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2時8分許 3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5 楊于賢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交易平台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楊于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 1萬1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6 吳鎧昇 (不提告) 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被害人吳鎧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27分許 2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7 粘輝煌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Airpods4、貓砂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粘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8月5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8月5日9時59分許 ①1萬4000元/網路轉帳 ②3500元/網路轉帳 ①簡單電支帳戶 ②簡單電支帳戶 8 陳柔靜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家具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陳柔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10時2分許 15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橘子支行動支 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時,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門號等資料, 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供之上開門號 後,於同年8月5日19時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 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過橘子支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橘子支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綵 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綵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415、6416、6417、64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所 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之手機門號相同,足認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與前案係以同一交付同一手機門號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簡綵萱 以假販售二手物品真詐欺之方式 1、111年8月6日11時45分許,匯款1000元。 2、111年8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1000元。

2024-12-18

TCDM-113-簡-2311-202412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5,76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爭執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吳瑜欠缺法定代理權,茲應就 吳瑜是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6頁)。經調閱原告管 委會之歷次報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 附表所示5次選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其中: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0頁),而該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 ,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3 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惟該次 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 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24頁),而系爭社區於 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選任主任委員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即被告林宜萱擔 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選 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年1 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紀 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23至52頁);惟 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 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公告 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121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林宜 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 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 「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被告雖又 提出推薦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 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 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 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 有效。被告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林宜萱為召集人之行為,既 均難認有效,則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 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 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5至63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外人即 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 、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推選 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委員會 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7 頁、第617頁),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 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為 111年度之主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 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原告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3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其2年之任期迄今 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有法 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爭執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應由 「具有區權人身分者」擔任,吳瑜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無 法擔任區權會之召集人云云。然查:  ㈠吳瑜乃係於111年1月22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其 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 區權會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其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經以信託之原因受移轉登記 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12年9月1日該5 5之1號6樓房屋雖經移轉登記予鄭亦君,惟吳瑜於同日亦經 以信託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及59之1號6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3至96頁),可知吳瑜至少自108年11月12 日以後即持續持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而吳瑜就上開建物雖均是受他人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 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在吳瑜將受託財產即上開建物返還予信託人之 前,均應認吳瑜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社區之 區權人無訛。  ㈢從而,吳瑜擔任召集人而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 任其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 再次決議選任其為113年度之主任委員,並無違反公寓條例 第25條第3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依照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所修正之規約第1 9條規定,主委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 ,吳瑜就其不動產有信託關係,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云云 。然被告所召開之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開,已如前述,故於該次區權會所為修正規約之決議自亦難 認有效,從而,被告以該無效決議所增修之無效規約約定主 張吳瑜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自非可採。   五、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 ,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故於110年11月18 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 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經推選為召集人,並 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 ,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是吳瑜於111年度主 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 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自無違反前開「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之情形。  ㈡況在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 員後,被告亦曾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管理 委員並經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雖該次區權會及管委會之 決議均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於該段期間被告曾於111年2 月8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 臺北分署)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 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 頁),且於111年2月17日之後亦有拿到社區帳戶,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3頁),顯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確曾由被告實質管領,而非始終由吳瑜長期把持,故與公寓 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欲防止連選連任2次以上造成特定住戶長 期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亦不相同,益徵本件吳瑜於112年1 2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 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又辯稱吳瑜於111年1月22日、112年12月23日召開 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 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七、綜上,吳瑜是否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 之主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 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即711室,下稱71 1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64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已積欠管 理費6,40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 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8戶 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11 年10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條 、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6,40 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711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64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臺北分署於110 年8月25日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 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 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 爭社區之消防罰款;而被告已繳納111年1月之管理費予臺北 分署,另於111年2月8日繳納50,000元管理費予臺北分署, 已預繳了52個月之管理費,故在115年3月前,原告均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又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認 為主任委員,任職至113年1月5日,於該段期間內若要召開 區權會,應經被告同意,惟吳瑜卻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擅自召開區權會做成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款項之決議 ,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其決議為無效,且被告 否認此筆支出為社區公共款項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711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6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有於111年1月至1 0月間繳納管理費6,400元之義務。惟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 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 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 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惟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 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函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 ,有有系爭執行命令、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1頁、第477至479頁、卷二第101頁);是被告於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 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 ,是被告於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 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而被告於 111年1月19日確有繳交711室111年1月份之管理費至臺北分 署,有臺北分署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自已生清 償債權之效力,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1月份 之管理費,堪以認定。  3.除了上開繳費紀錄外,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1年2月8日繳納5 0,000元管理費至臺北分署,故其已預繳711室共53個月之管 理費,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 曾於110年12月底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雖該選任決議經本院認定為無效,惟被告於該段期間仍有實 質管領原告管委會之作為,並有拿到系爭社區之帳戶,已如 前述;而其於111年2月8日乃係以原告管委會「代表人」之 身分向臺北分署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 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且被告所提出其於同日繳納50,000元管理費之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其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亦為「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而非被告本人之姓名,且亦無任何 關於繳納哪一戶、哪段期間管理費之記載,自應認被告繳納 該筆50,000元之款項時,乃係基於以「原告管委會」名義繳 納消防罰款,而非以「711室區權人」之名義繳納管理費, 故自無從生清償711室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從而,被告以此 主張其已清償其餘管理費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至10月之管理費共5,760 元(計算式:640元×9個月=5,76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7至96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 7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 0,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402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85年10月6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決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 ,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物自有重大影響 ,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 修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 000,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 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復於111年4月23 日區權會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 每戶應分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 止,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4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室之公共消防 設備分擔款1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為管理委 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13年1月5日,而吳瑜於111 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會,均未經其同意擅自 召開,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區於 110年12月26日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 ,故被告自非該段期間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 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則吳瑜於 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會自屬有召集權人 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 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區權會之召開無人知悉,爭執召 集程序是否合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及區權會決 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 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非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否認2,000,000元經費之支出為公共消防安 全設備之支出云云,然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既已決議每戶收取 12,658元,用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區權人即均有依決 議內容履行之義務,縱認原告管委會於取得該筆款項後,未 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僅是管理委員是否有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更應收取消防 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給付消防設備 款12,658元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 6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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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瑩 訴訟代理人 孫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20,5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爭執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吳瑜欠缺法定代理權,茲應就 吳瑜是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卷,下稱112 店小62卷,卷一第87至96頁)。經調閱原告管委會之歷次報 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附表所示5次選 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其中 :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5至10頁), 而該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112店小6 2卷一第53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卷二第19至22頁)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 認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112店小62卷一第261至324頁), 而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 選任主任委員,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 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23至52頁 );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 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 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 明定,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 求其給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 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 」(見112店小62卷二第121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 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 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 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 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112店小62卷二第185 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 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 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 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 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 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 、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 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 店小62卷二第55至63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 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 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 日推選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 委員會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112店小62卷 卷一第541至547頁、第617頁),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 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 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 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 原告陳報在卷(見112店小62卷一第53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65至78頁),其2年之任期 迄今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 有法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爭執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應由 「具有區權人身分者」擔任,吳瑜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無 法擔任區權會之召集人云云。然查:  ㈠吳瑜乃係於111年1月22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其 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 區權會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其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經以信託之原因受移轉登記 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12年9月1日該5 5之1號6樓房屋雖經移轉登記予鄭亦君,惟吳瑜於同日亦經 以信託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及59之1號6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憑 (見112店小62卷二第83至96頁),可知吳瑜至少自108年11 月12日以後即持續持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而吳瑜就上開建物雖均是受他人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 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在吳瑜將受託財產即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 信託人之前,均應認吳瑜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無訛。  ㈢從而,吳瑜擔任召集人而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 任其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 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均無違反公寓 條例第25條第3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依照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所修正之規約第1 9條規定,主委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 ,吳瑜就其不動產有信託關係,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云云 。然林宜萱所召開之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 召開,已如前述,故於該次區權會所為修正規約之決議自亦 難認有效,從而,被告以該無效決議所增修之無效規約規定 主張吳瑜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社區之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 戶大會之區權人進行票選,得票數高者擔任,餘之副主任委 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 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條例 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從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公寓條例對 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 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 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 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 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上可知,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雖規定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產生,但該規定之但書亦規定「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既已明確規定「主任 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權人進行票選,得票數高者擔任,餘之 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審酌該規定 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且考量公寓大廈除了成立管委會之外,亦得僅推 選管理負責人1人管理社區事務,是若社區住戶於設置管委 會之情形,約定直接選任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 其他管理委員,與推選管理負責人1人後再由管理負責人找 其他住戶協助處理社區事務之情況類似,惟此情形仍應受到 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範之限制,故又較僅有管理負責人1人之 情況更為周全,則應無不予准許之道理;從而,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自應認該區權會決議通過之規約第7條規定為有效 ,且應優先於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是被告辯 稱該規約約定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  六、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 ,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故於110年11月18 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 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經推選為召集人,並 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 ,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是吳瑜於111年度主 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 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情形。  ㈡況在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 員後,林宜萱亦曾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管 理委員並經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雖該次區權會及管委會 之決議均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於該段期間林宜萱曾於11 1年2月8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分署)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 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文可憑(見112店小62卷一 第483至485頁),且於111年2月17日之後亦有拿到社區帳戶 ,為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件中所自承(見1 12店小62卷二第193頁),顯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確曾 由林宜萱實質管領,而非始終由吳瑜長期把持,故與公寓條 例第29條第3項所欲防止連選連任2次以上造成特定住戶長期 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亦不相同,益徵本件吳瑜於112年12 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  ㈢被告雖稱:其自99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即均將管理費匯入原 告所指定「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吳瑜」之帳戶,顯示吳瑜 自99年至今均有實質主委行為,操控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財 務管理及一切事務,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帳戶之戶名雖為「香格里拉管理委 員會-吳瑜」,為原告所未予爭執,然吳瑜於本院審理中乃 陳稱:伊102年間有當過主任委員,後來有換別人,一直到1 08年才又當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帳戶之戶名雖有記載其姓名 ,但那只是因為之後主任委員更換時沒有變更帳戶名稱所致 ,然實際上都是時任主任委員及管委會在支配該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再參以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 選任其擔任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後,亦有於111年2 月17日拿到社區之帳戶,如前所述,可見吳瑜所稱系爭社區 之帳戶確實會交接予當時住戶所認定之主任委員,並非均由 吳瑜所把持等語,並非虛言,故僅以帳戶名稱有「吳瑜」之 名字之事實,尚不能逕認吳瑜有實質把持社區公共基金之行 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吳瑜有連任第三次主 任委員之情況,故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主任委員之 決議,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七、至被告雖又爭執吳瑜於111年1月22日、112年12月23日召開 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 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八、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即802室,下稱 802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760元,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25,08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5,0 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802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76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臺北分署於110 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 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 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 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 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被告於接獲系爭110年、113年執行 命令後,已陸續將110年10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 消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又林宜萱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並經 推選為主任委員,任職至113年1月5日,吳瑜於111年2月24 日、111年4月23日未經林宜萱同意擅自召開區權會做成公共 消防設備分擔款款項之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 ,其決議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52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802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有於110年10月至 113年6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 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 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 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 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 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其後③臺 北分署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被告及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 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④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9月18日發函(下稱系爭113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3年度 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 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系爭113年撤銷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85頁、第399至407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至④113年9 月18日系爭113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將802室110年10月份至111 年3月份之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自已生債權清償之效力,故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4.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②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經撤 銷後至③系爭113年執行命令核發」之期間,雖亦有繳納111 年4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20,520元至消防局帳戶,有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惟臺北分 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論臺 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 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20,520元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 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20,520元(計算 式:760元×27個月=20,52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 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 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 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 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112店小62卷 一第87至96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 款1,57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 為2,000,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 (見112店小62卷一第402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 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85年10月6日住戶大 會會議紀錄決議可參(見112店小62卷一第97頁),可知原 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 財物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 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2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林宜萱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為管 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13年1月5日,而吳瑜 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會,均未經其同意 擅自召開,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 區於110年12月26日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已如 前述,故林宜萱自非該段期間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則 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會自屬有召 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並非可採。至被告雖又爭執上開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 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 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 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 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二第55至56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條例第 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月18日 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二第61至63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一第87至9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 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 5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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