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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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鎧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號   被   告 劉鎧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睿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號酒吧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路口處,與葉承翰、 陳品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前往現 場處理,於同日0時39分許對劉鎧睿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44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温嘉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要保 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 簽名共4枚」更正為「…『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 共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 ,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林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文件上偽 造「温嘉玲」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 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 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 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給予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温嘉玲感情不睦,欲變更保險契 約,竟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保險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温嘉玲 」署押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 告交由保險公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   被   告 林俊鵬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鵬與温嘉玲為夫妻,知悉有以自身為要保人、温嘉玲為 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投保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嗣因 與温嘉玲感情不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山人壽公 司臺南通訊處」,未經温嘉玲之同意或授權,在契約變更申 請書之「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 」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共4枚,並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表示温嘉玲同意變更上開保險契 約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温嘉玲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 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南山人壽公司聯繫温嘉玲進行電訪確認 手續時,温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嘉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南山 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接續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告交由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89-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瑢 被 告 TRAN XUAN TU(陳春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T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 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 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 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TRAN XUAN TU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XUAN TU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許,在友人位於臺 南市善化區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與新港社大道路口,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XUAN T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24

TNDM-114-交簡-447-202502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建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11時29分」 更正為「11時30分」、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丁林炎、」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均更 正為「被害人丁林炎、告訴人徐德欽」,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鄧建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建芳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 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職業為Uber外送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 5、9頁);其犯行對被害人丁林炎、告訴人徐德欽之財產法 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其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 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 帳戶資料前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其犯罪之客觀情節自 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 ,其犯罪所得10萬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 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鄧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芳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8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紅中 」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至臺中市大甲區之臺灣銀行與土地 銀行,申辦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另在臺中市 某處,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紅中」,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臺銀、 土地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鄧建芳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 許,以LINE暱稱「小菁」向丁林炎謊稱:可匯款至永威平台 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丁林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 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8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250萬元 至另案被告陳大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份子旋 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151萬5300元再匯款至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4時41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 16萬元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並再次匯款至其他不明帳戶 或提領,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1年7 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熙雯」向徐德欽謊稱:可至永威 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使徐德欽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指定帳 戶,其中於111年8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另案 被告陳大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1時29 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105萬5600元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並再次匯款至其他不明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丁林炎、徐德欽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林炎、徐德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鄧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紅中」之指示申辦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得10萬元報酬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紅中」說要從事虛擬通貨交易,他的限額已經用完,需要轉帳使用,對方跟幣商交易也是使用伊的LINE,伊不知道匯到帳戶的款項來源,不知道這樣會涉及洗錢,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對話紀錄也已經刪除云云 ㈡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為詐騙份子將部分款項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警製警示帳戶金流一覽表、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2、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1、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為詐騙份子將部分款項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2、上開匯入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旋遭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或由不明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鄧建芳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用於虛擬通 貨買賣交易,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被 告所述是否屬實,非屬無疑。再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紅中」卻反以高價向被告取得帳戶使用,被告亦在 不知「紅中」之真實姓名及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下,即逕 依陌生人之指示辦理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10 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2025-02-21

MLDM-113-苗金簡-163-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鄭丞勛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丞勛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交簡上卷第41、43、45至50頁),依照上述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直接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所以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均引用附件A(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是被告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 ,只是於上訴狀陳述說不服原審判決等語,也沒有提出上訴 理由及證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莊立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A:(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丞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應 當引以為戒,本件仍於飲酒後未滿3小時,即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數值 ,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5號   被   告 鄭丞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永康 區「聚星國際ktv」內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前揭自用 小客車排氣管噪音過大,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20

TNDM-113-交簡上-23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 7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7號、113年度 偵字第2562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8 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悠遊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其前多起所犯竊盜犯行,犯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 衡其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何宛豫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 許錫清所有之悠遊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何宛豫、許錫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莊志欽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告訴人許錫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陳瑩娟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害人許正明所有之SAMSUNG手機1 支、被害人蔡宗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錫清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 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 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 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主文及沒收 1 黃朝福於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通訊行,徒手竊取莊志欽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朝福於113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霖億汽車電機行」,徒手竊取許錫清所有、置於工具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手機套內含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僅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悠遊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朝福於113年8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徒手竊取陳瑩娟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朝福於113年8月4日1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履揚鞋業批發」,徒手竊取許正明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朝福於113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福電器行」,趁蔡玥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玥靜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適蔡玥靜返回店內而未遂 OPPO手機1支(未竊得) 無 黃朝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朝福於113年8月15日11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光陽電動機車」,徒手竊取蔡宗憲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朝福於113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何宛豫所有、置於桌面上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未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96號   被   告 黃朝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7 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莊志欽、 許錫清、陳瑩娟、許正明、蔡玥靜、蔡宗憲、何宛豫之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7均得手,附表編號5因黃朝福發 覺蔡玥靜返回店內始將該財物放回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許錫清、蔡玥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陳瑩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何宛豫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志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錫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朱婉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娟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明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玥靜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蔡宗憲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何宛豫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7月22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莊志欽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1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7月23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許錫清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2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瑩娟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3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正明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4 113年8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宗憲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6 113年8月16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何宛豫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 許錫清所有之悠遊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何宛豫、許錫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莊志欽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告訴人許錫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陳瑩娟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害人許正明所有之SAMSUNG手機1 支、被害人蔡宗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 錫清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 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 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 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1 黃朝福於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通訊行,徒手竊取莊志欽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2 黃朝福於113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霖億汽車電機行」,徒手竊取許錫清所有、置於工具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手機套內含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僅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 3 黃朝福於113年8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徒手竊取陳瑩娟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4 黃朝福於113年8月4日1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履揚鞋業批發」,徒手竊取許正明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5 黃朝福於113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福電器行」,趁蔡玥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玥靜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適蔡玥靜返回店內而未遂 OPPO手機1支(未竊得) 無 6 黃朝福於113年8月15日11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光陽電動機車」,徒手竊取蔡宗憲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7 黃朝福於113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何宛豫所有、置於桌面上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未發還

2025-02-19

TNDM-114-簡-18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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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懸掛車牌警攔 查」更正為「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曾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曾入監執行,卻仍再犯 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未能警惕悔改,惡性實屬重大,又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68毫克,顯見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 危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 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0號   被   告 鄭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揚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甫於111年11月24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22時許, 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宿舍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6)日1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和平路路口,因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13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份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18

TNDM-113-原交易-1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 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金坤為同事關係,藉共同工作之機會 ,借用告訴人手機使用,卻在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 下,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惟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499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 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2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張金 坤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未得張金坤同意,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iTunes Store、Goog le Play網頁(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後),在上開網頁內輸入門號0000000000 號,並藉由使用該手機,以取得相關之授權碼,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該等授權碼輸入於上開網頁,佯以表示張金坤同意 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 Store及Goog le Play支付費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 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並均計入上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中,並 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es Store及Google Play公司,陳 秉勳因而詐得如相當於附表消費金額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4990元)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 金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上開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張金坤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通知後發現帳單金額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坤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 2年2月繳費單暨交易明細、APPLE公司函復使用者資料、112 年10月11日GMAIL電子郵件資料、線上遊戲會員帳號資料暨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8日 台信數媒字第1130006405號函各1份、告訴人提出門號00000 00000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所 有之手機進入上開網路商店,佯以告訴人欲以上開手機門號 所屬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 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所 取得係網路無實體商品,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前揭方式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利用 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款機制進行無實體商品消費,應屬相 當於無實體商品消費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以該門號小額付費消費之行為 ,均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網路商店以告訴人手機門號,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消費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詐欺所得利益4990元,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核其性質乃不能原物返還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偽造不實線上消費訂單,實質上為電磁紀錄,且該電子紀錄傳 送至上開商店之網路平臺,其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廠商 1 112年1月17日7時24分許 2990元 ALLPE 2 112年1月17日7時56分許 960元 GOOGLE 3 112年1月17日7時57分許 460元 GOOGLE 4 112年1月17日8時11分許 460元 GOOGLE 5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 6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

2025-02-18

TNDM-114-簡-477-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承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承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提供其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張承右再依詐騙份子之 指示將該些贓款轉匯、購買USTD等虛擬貨幣而掩飾金流,而 擔任車手之工作。張承右遂與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前開詐騙份子使用「shpockmall」網站之名義聯繫周 美玲,向其訛稱:可經由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以致周 美玲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際,旋即遭警制止,此次詐欺、洗 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庭安」、「貨幣中轉站」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籌組以投資網路商店為詐術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原審卷第72、91頁),是此部 分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只是想找線上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平台 上做交易以創造流量,我不知道「庭安」、「貨幣中轉站」 是在做詐騙、洗錢,沒有任何意圖要去參與詐騙的工作的等 語。於上訴本院後辯稱略以:我從事這些動作就是為了兼職 ,有較多時間在家照顧雙親,在臉書看到線上的兼職對我比 較適合,我不需要外出,只需要在家裡透過網站操作會有些 許收入,基於此原因才去詢問要兼職,才有以下行為動作, 所以原審也花一些時間確認我照顧雙親的內容,工資是10天 1 萬元,因為工作時間不確定,次數不確定,1天可能1次、 2次,也可能10次、20次,費用並無明顯不相當,希望維持 原無罪判決,我不知道這過程是否有錯誤發生,若鈞院認為 有錯誤,請依法對我懲處,我也沒有意見,我從來沒有想要 去參與詐騙洗錢,若有罪希望從輕論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貨幣中轉站」、LINE暱 稱「庭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與「貨幣中轉站」 之MESSENGER、「庭安」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39至81頁)。又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 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 處理而成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 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 1至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金額記 載140萬元,尚未匯出,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且均為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95頁;本院 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 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 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 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 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 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 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 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 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 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 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 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 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 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只有透過通訊軟體與「貨幣 中轉站」、「庭安」聯繫等情,可認被告對「貨幣中轉站」 、「庭安」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 任關係可言,衡諸一般常情事理,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 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 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 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 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 委請專人提供帳戶資料以資使用。另本案「貨幣中轉站」、 「庭安」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亦不自己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之手續,竟允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每10天即可獲得1萬元 之報酬,該報酬與勞務成本已難認相當。又被告在偵查中自 承自己因為害怕帳戶錢被騙走,所以用不常使用的帳戶來進 行操作,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貨幣中轉站」之初, 亦於通訊軟體中向「貨幣中轉站」質疑:「你出資後,我跑 了怎麼辦?」、向「庭安」質疑:「這樣的操作,感覺在幫 你們洗錢」等語,顯見被告在當下就已經認知雙方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察覺對方請無信賴關係的自己收款、轉匯之情節 異常,而已產生自己係在幫對方洗錢之高度疑問,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本件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至其他指 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處理而成 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 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尚未匯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憑 ,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周美玲既已受騙前往匯款,顯然 施詐者業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完成,被告又早已將其個人之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用,只待被 害人將款項140萬元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即可 依約定進行後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不法行為,雖被害 人幸因警察及時介入予以成功攔阻匯款,而不構成詐欺既遂 罪及洗錢既遂罪,然仍不影響被告詐欺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並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其個人帳戶 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 業已懷疑是否涉及洗錢,仍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毫無任何 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 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 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不遂,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求 兼職獲利,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並欲待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增加檢警追查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21-20250218-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詩芸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甲○○、酉○○、子○○一同施用毒 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友人寅○○、癸○○ (業經另行審結)、安珮慈之時任男友卯○○(業經另行審結 )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酉○○、子○○、甲○○(下稱酉 ○○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 ○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 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乙○○、亥○○(業經另行審結)、 巳○○、庚○○(上二人另行審理中)。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 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戌○○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卯○○而出現 於該處。待乙○○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乙○○、卯○○、巳○○ 、庚○○、癸○○、寅○○、戌○○、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卯○○徒手毆打酉○○,巳 ○○則持球棒毆打酉○○,寅○○、癸○○則徒手毆打子○○(子○○受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 酉○○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子○○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酉○○等3人受 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限制酉○○等3人行動自由 ,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酉○○等3人離去。 二、案經酉○○、甲○○、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之2第328頁至第34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343頁至第3 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甲○○、酉○○、子○○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1之2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98卷4 第253頁至第255頁;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 至第306頁;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之1第23頁 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 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 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9、第2 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 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 至第79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寅○○、同案被告卯○○、癸○○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 遂與酉○○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 亡過程,同案被告卯○○又邀集被告乙○○等人前往本案洗車場 ,顯見被告乙○○、寅○○、同案被告卯○○、癸○○、巳○○、庚○○ 、亥○○、戌○○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 處理安珮慈死亡之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酉○○等3 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乙○○、同案 被告曾諺錤、巳○○;被告寅○○、癸○○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 擊告訴人酉○○、被害人子○○,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 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 集合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 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被告2人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 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 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乙○○、 寅○○與同案被告曾諺錤、亥○○、戌○○、癸○○、庚○○、巳○○等 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2 人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酉○○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部分)。 三、檢察官雖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 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 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供參照)。  ㈡酉○○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然證人即被害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酉○○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 ,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 ;之後我、酉○○、甲○○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 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 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的 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 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 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戌○○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 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死 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 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是依 子○○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等人要求 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 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酉○○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情, 至使酉○○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為安珮 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3月30 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既然案件當 事人酉○○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對安珮 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 於本案發生時間具有認定酉○○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死亡負 擔責任之心態,非不可信。  ㈢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 酉○○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 頁至第15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因 為卯○○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 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酉○○等 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 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 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同案被告卯○○邀約 眾人在本案洗車場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經過, 並使酉○○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死亡現場情狀為 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酉○○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 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對相關 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甚為合理。 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被 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 ,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 ,亦即眾人包圍酉○○等3人之際,並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 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酉○○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 約書,可知甲○○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酉○○ 、子○○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 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酉○○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 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㈣故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 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酉○○等3人下跪、簽立喪 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 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 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 間,自難令其等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綜上,要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 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1之2第325頁),已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 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 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 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 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非法剝 奪酉○○、子○○、甲○○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傷害 酉○○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重要關連,倘該 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無從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 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 五、被告2人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卯○○、癸○○、卯○○、巳○○、庚○○、亥○○ 、戌○○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寅○○以人數優勢與傷 害之方式,迫使酉○○、子○○、甲○○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 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確 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 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2人所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 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需要照顧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9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 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子○○ 成傷部分,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訴人子○○具狀撤回對 同案被告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子○○對共犯癸○○ 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寅○○ 。又被告2人涉犯對被害人子○○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 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壬○○(業經另行審結)明知係被害 人丑○○之子陳奕溏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 用,丑○○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同案被告丁○○(業經 另行審結)、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另行審理中)、同 案被告午○○(業經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 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608 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至丑○○經營、址 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丑○○索討欠款。然遭丑○○拒絕給 付後,壬○○、丁○○、乙○○、辰○○、午○○隨即意圖為壬○○不法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乙○○、辰○○及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丑○○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3518車輛)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 丑○○左右,而丁○○坐於3518車輛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 駛3518車輛繞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丑○○行動自由; 又於3518車輛行進中,丁○○脅迫丑○○簽立票據予壬○○,同時 由丑○○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丑○○腰間並恫嚇: 「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丑○○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 欠款,丁○○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 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22分許),丑○○聯繫 壬○○、丁○○、辰○○、午○○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 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 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壬○○,壬○○、丁○○、乙○○、辰○○、午○○ 因此強盜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 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可能涉犯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本院 卷1之2第374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下稱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丑○○商討債務並收取 本案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同案被 告壬○○與丑○○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丑○○上3518 車輛,是丑○○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前往宇富公司,並與丑○○討論債務,另 丑○○、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乘坐車牌號碼0000車輛,繞 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上8時2 2分許,丑○○聯繫同案被告壬○○、丁○○、辰○○、午○○前來宇 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 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同案被告壬○○等情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之2第344頁至 第349頁、第367頁),且經同案被告壬○○、丁○○、午○○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 卷2第497頁至第4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2第15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1之第49 7頁至第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未見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使 用強制手段至使丑○○不能抗拒: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⒉觀本院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 間17:08:40至17:29:25)乙○○、辰○○先與丑○○在宇富公 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丑○○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 對丑○○為肢體接觸,爾後壬○○、午○○到達宇富公司;(監視 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丁○○前來宇富公司後 ,乙○○、辰○○、壬○○、午○○與丑○○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 建築物門口,丁○○上前與丑○○交談,並以右手輕推丑○○走向 宇富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 )乙○○、壬○○、丁○○、午○○、辰○○、丑○○及丑○○之配偶張淑 慧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丑○○與壬○○、丁○○、午○○、乙 ○○、辰○○乘坐車輛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 :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乙○○、丑○○依序從車輛後座 右側下車,丁○○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丑○○邊咀嚼邊走向丁 ○○,並用手輕點丁○○肩膀示意丁○○,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丑○○走在丁○○ 前方,回頭等待丁○○、相互交談、用手拉丁○○後並排行走, 丁○○未主動觸碰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復參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表 示:辰○○是駕駛3518車輛之人,車上有伊、乙○○、丑○○、辰 ○○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18頁至第519頁) 。是以,丑○○自宇富公司搭乘車輛離開前,曾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為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之 行為,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與張淑慧一 同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 、午○○、辰○○一同交談多時,再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 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綜上可知,丑○○既先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進行正常、和平對談 ,又係在丑○○之配偶張淑慧面前搭乘3518車輛,且於丑○○搭 乘前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丑○○意願之有形 力量,反係丑○○一派輕鬆地進行長時間交談;而丑○○從搭乘 3518車輛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亦僅相距約10分鐘,下車 後丑○○又主動接近並碰觸丁○○,甚至與丁○○並排行走。若丑 ○○確係受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3518車輛,或於3518車 輛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 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交流,可見 被告乙○○供稱當天並未強迫丑○○搭乘3518車輛及恫嚇丑○○等 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士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丑○ ○之配偶張淑慧報案,報案內容稱丑○○被他人帶走;但我對 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 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 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 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員警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 得丑○○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 走或強押上車;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 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1第340頁至第34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當日員警雖接獲丑○○之配偶張淑慧之報案而到場處理 丑○○被人帶走之事件,然於處理過程中,丑○○並未表示任何 被他人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之過程,故員警並未 將相關人員帶回以瞭解案發過程,此與卷內未見任何「當日 」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之警詢筆錄 相符。故可認丑○○自搭乘3518車輛至返回宇富公司之過程中 ,並未有任何受他人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被告乙○○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丑○○之子 陳奕溏交往,陳奕溏進去服刑之後,丑○○就主動聯繫我,先 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丑○○是要替陳奕溏還我錢,但 丑○○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丑○○的微信名 字是「Chen」;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丑○○11萬元現金,是 丑○○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的;我又於108年6月3 日轉帳5萬元給丑○○;我有把這件事跟午○○說,所以午○○才 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一起去宇富公司;丑○○那時沒有說不 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 家就開車出去;當天晚上午○○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丑○○就 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丁○○一行人跟丑 ○○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拿到錢之後我有問午○○說需 不需要請丁○○一行人吃飯,午○○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 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 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66頁)。  ⒉並觀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可知:108年5月29日丑○ ○向壬○○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丑○○復向壬○○表 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丑○○又於108年 6月3日向壬○○要求借款,壬○○復轉帳5萬元予丑○○等情,有 丑○○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壬○○與丑 ○○簡訊紀錄、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他416卷2第433頁;偵4939卷6第1012頁至第1036頁),又參 以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395頁),確與壬○○上開所 稱其於108年5月27日借款丑○○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 丑○○5萬元等情相符,是壬○○與丑○○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債 務關係。  ⒊綜上,丑○○既積欠壬○○16萬元,壬○○則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告 知午○○,午○○復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辰○○等人, 且同案被告壬○○所得亦僅為16萬元支票1張,即難認被告乙○ ○及其他同案被告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具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所為該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 強盜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及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由己○○指示乙○○、辰○○及真實身分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前往告訴人胡采兒任職、址設於嘉義 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 先對胡采兒、辛○○○亮出槍枝(未扣案)後,再恫嚇:「再不 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姐姐(辛○○○ )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等語,致胡采兒、辛○ ○○因此心生畏懼且無法反抗,辛○○○遂為替胡采兒償還5萬元 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下稱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胡采 兒、辛○○○協商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我受同案被告己○○所託,去本案養生館找胡采 兒討論債務,但我沒有恐嚇、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胡采兒於警詢固證稱:108年8月,沈玟玲叫5位黑道到本案養 生館找我且亮槍,對我說「己○○委託我跟你討錢,妳欠己○○ 2,700多萬元,妳要怎麼還錢」,且拿數張我簽的本票給我 看,強迫我要還錢,恐嚇我「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 、「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姊姊(辛○○○)綁走」、「再不還錢 ,就把你殺掉」,當下我非常恐懼,擔心他們會對我及我家 人不利,所以我姊姊就先借了5萬元給這5位黑道等語(見他 416卷1第125頁)。然對照證人未○○於警詢證稱:有5名黑道 份子持胡采兒被強迫與沈玫伶簽立的本票影本到我經營的本 案養生館,直接說是己○○委託他們來找我,並向我及我員工 胡采兒恐嚇,要我們現場給他們800萬元,但因為胡采兒與 我當天身上並沒有這麼多錢,對方便恐嚇我「這是你們員工 ,她還不出來,你是老闆你幫她還,若你不還我就叫小弟來 砸你的店讓你死」、「你不替她還錢,我們會叫小弟24小時 站在你店門口,看你怎麼做生意」,後來辛○○○表示會拿她 的摩托車去典當換現金5萬元,該5名黑道份子才暫時離開, 並於晚間7時來我店面拿走5萬元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3頁 )。可知就本案發生地點為本案養生館,固證述相符,然就 見聞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對象、手段卻完全不同,當難逕 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  ㈡況胡采兒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然未提及上開時、地遭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任何情節,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爭執證人胡 采兒、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 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無前揭恐嚇、強制行為。 是縱被告乙○○、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固均陳稱:當天有去 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討要己○○之債務,當天有拿到5萬元, 拿到之後就交給戊○○、丁○○,再從丁○○處拿到報酬1萬元, 己○○沒有給報酬等語(見偵501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 3頁至第135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被害人未○○就被告乙 ○○涉犯恐嚇、強制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有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上開指述,依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涉犯 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邱舒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MLDM-110-原訴-42-202502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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