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承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承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提供其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張承右再依詐騙份子之
指示將該些贓款轉匯、購買USTD等虛擬貨幣而掩飾金流,而
擔任車手之工作。張承右遂與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前開詐騙份子使用「shpockmall」網站之名義聯繫周
美玲,向其訛稱:可經由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以致周
美玲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際,旋即遭警制止,此次詐欺、洗
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庭安」、「貨幣中轉站」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籌組以投資網路商店為詐術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原審卷第72、91頁),是此部
分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只是想找線上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平台
上做交易以創造流量,我不知道「庭安」、「貨幣中轉站」
是在做詐騙、洗錢,沒有任何意圖要去參與詐騙的工作的等
語。於上訴本院後辯稱略以:我從事這些動作就是為了兼職
,有較多時間在家照顧雙親,在臉書看到線上的兼職對我比
較適合,我不需要外出,只需要在家裡透過網站操作會有些
許收入,基於此原因才去詢問要兼職,才有以下行為動作,
所以原審也花一些時間確認我照顧雙親的內容,工資是10天
1 萬元,因為工作時間不確定,次數不確定,1天可能1次、
2次,也可能10次、20次,費用並無明顯不相當,希望維持
原無罪判決,我不知道這過程是否有錯誤發生,若鈞院認為
有錯誤,請依法對我懲處,我也沒有意見,我從來沒有想要
去參與詐騙洗錢,若有罪希望從輕論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貨幣中轉站」、LINE暱
稱「庭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與「貨幣中轉站」
之MESSENGER、「庭安」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39至81頁)。又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
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
處理而成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
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
1至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金額記
載140萬元,尚未匯出,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且均為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95頁;本院
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
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
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
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
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
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
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
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
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
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
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
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
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
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只有透過通訊軟體與「貨幣
中轉站」、「庭安」聯繫等情,可認被告對「貨幣中轉站」
、「庭安」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
任關係可言,衡諸一般常情事理,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
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
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
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
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
委請專人提供帳戶資料以資使用。另本案「貨幣中轉站」、
「庭安」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亦不自己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之手續,竟允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每10天即可獲得1萬元
之報酬,該報酬與勞務成本已難認相當。又被告在偵查中自
承自己因為害怕帳戶錢被騙走,所以用不常使用的帳戶來進
行操作,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貨幣中轉站」之初,
亦於通訊軟體中向「貨幣中轉站」質疑:「你出資後,我跑
了怎麼辦?」、向「庭安」質疑:「這樣的操作,感覺在幫
你們洗錢」等語,顯見被告在當下就已經認知雙方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察覺對方請無信賴關係的自己收款、轉匯之情節
異常,而已產生自己係在幫對方洗錢之高度疑問,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本件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至其他指
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處理而成
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
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尚未匯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憑
,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周美玲既已受騙前往匯款,顯然
施詐者業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完成,被告又早已將其個人之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用,只待被
害人將款項140萬元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即可
依約定進行後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不法行為,雖被害
人幸因警察及時介入予以成功攔阻匯款,而不構成詐欺既遂
罪及洗錢既遂罪,然仍不影響被告詐欺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並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其個人帳戶
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
業已懷疑是否涉及洗錢,仍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毫無任何
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
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
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不遂,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求
兼職獲利,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並欲待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增加檢警追查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CHM-113-金上訴-152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