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莉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41-50 筆)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湘淳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湘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185,019元(原陳報1,320 ,019元,扣除其後陳報已無債權之聯邦商銀19,000元,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公司116,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從事外燴 辦桌雜工,每月收入2萬元;自112年3月至113年9月在斗六 黃昏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千元;自112年7月至113年9 月在○○釣蝦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1千元,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證 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0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12年3月至113年9月在斗六黃昏市場工作 ,每月收入約1萬2千元,並自112年7月至113年9月在○○釣蝦 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1千元,共計每月收入2萬3千元等語 ,然參酌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如本院卷第113-114頁所 示保險,有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之收 入應不止為2萬3千元,尚有其他收入,否則其焉有能力繳納 如本院卷第113-114頁所示保險予其上所載各開保險公司至 今?再酌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正值壯年時期,距 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1年,且由聲請人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有於醫院、藥局、診 所、商店等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與基本工資 相當,甚且聲請人並無中低收入證明、重大傷病卡、殘障證 明,其亦陳稱因從事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均需投保勞保, 聲請人擔憂遭債權人查獲而強制扣薪,故均從事未達基本工 資之工作等情,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 定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 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 以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11 1年1月1日起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26,400 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為27,470元),而聲請人係於113年 10月8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 1年10月至113年10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 為642,000元(計算式:25,250元×2個月+26,400元×12個月+ 27,470元×10個月=642,00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之平均每月收入即26,750元(計算式:642,000元÷24個月=2 6,75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古坑郵局存款2,745元(迄至113年11月28日止) 、保單價值準備金107,608元(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0),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6,75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9,674元(計算式:26,750元-17,076元=9,674元)可供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185, 019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74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07, 608元後,仍尚有1,074,666元(計算式:1,185,019元-2,74 5元-107,608元=1,074,666元)。依聲請人每月9,674元可清 償計算,尚需約9.2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74,666元 9,674元÷12月≒9.25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 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 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31

ULDV-113-消債更-152-202412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 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到 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對於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認定 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扶養費6,240元沒有意見,聲請人會照附表所示 清償,待履行後再聲請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 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 入情形,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任何金額 ,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等語。  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推估其負 債原因恐因未節制資金使用所致,本應增加收入維繫生活支 出,惟其不思努力工作償債,顯刻意透過清算程序企圖免責 ,如裁定免責,難謂公平,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又 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並無受償,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 清算程序受償0元,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 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 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 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請法院職權調查有無不免責裁 定情事等語。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清算 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償還 債務責任,請法院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詳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 如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以昭司法公信 等語。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6,600元,扣除同期間自己生活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理支出446,664元(系爭清算裁定就扶 養子女費用雖認定為每月6,240元,惟子女依附父母生活, 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不同,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 額、與配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為合理),剩餘189 ,93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查察 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 24月=77,01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本公司前於清算程序請求 查詢聲請人有無其他為要保人、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 6元、扶養費6,240元等語,復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 號裁定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 餘額3,209元(計算式:26,525元-17,076元-6,240元=3,209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 張聲請人之女扶養費應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額、與配 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才是等語,惟核與法有違, 自難採認。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12個月 2年=77,016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 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 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 5、6、7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 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77,016元),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 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 ),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 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 )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債權總額、(A)、(B)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 最低數額(即77,016元× 公告債權比例) (B)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 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66,645 1.65% 1,271 13,33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04,481 2.58% 1,987 20,896 3 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33,366 5.77% 4,444 46,673 4 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57,096 6.36% 4,898 51,419 5 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00,148 4.95% 3,812 40,030 6 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95,223 4.83% 3,720 39,045 7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4,087 2.08% 1,602 16,817 8 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0 45.14% 34,765 365,006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15,957 2.87% 2,210 23,191 10 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640,823 15.85% 12,207 128,165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147,406 3.65% 2,811 29,481 12 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172,776 4.27% 3,289 34,555   合計 4,043,038 100.00% 77,016 808,608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9頁)。 2.就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  欄加總為與債權總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調整。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璿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載明:債務人之生活 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 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 法院等語,是考諸更生、清算事件係以債務人生活重心所在 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此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債權人接 近法院,尚非專為債務人之便所設,是聲請更生、清算之管 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聲請時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管 轄,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再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陳報居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 ,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然查,聲請人就聲請本件清算時之居 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乙情,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難採信, 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復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與3名學齡 前未成年子女同設籍在南投縣○○鎮○○巷00號(戶長為聲請人 之祖父),核與聲請人所陳住所地相符。再稽之聲請人自陳 其自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任職在韋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2月至今任職在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情,而上開公司 分別址設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市南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向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申請,足 認聲請本件清算時,南投縣竹山鎮、臺中市南屯區確係聲請 人住所地所在及生活重心範圍,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消債程 序之進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27

ULDV-113-消債清-32-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 國112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除 有台北松德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83元、三重正義郵局存 款47元(以上存款均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09,0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 66元(保單號碼:00000000)、133,650元(保單號碼:0000 0000)、16元(保單號碼:00000000),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紅利保險金615元(保單號碼:00000000)(均由聲 請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16 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並已確定;且上開款 項共計244,127元(計算式:683元+47元+109,050元+66元+1 33,650元+16元+615元=244,127元)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 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0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前揭 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及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 述意見,雙方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5,410元後尚有餘額6,414元,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44,127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 計算式:649,776元《總收入》-409,824元《必要生活費用》-12 9,840元《扶養費》=110,112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或聲請清算後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行為且債權人均無具體說明或提出 證明,亦無該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 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第133條應否免責要件之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 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 債務。另本公司因無法獲悉其近年所得財產變化,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尚 請法院實質審查。再衡酌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密 集使用信用卡於微風廣場消費及預借現金舉債,難認為維持 日常生活所必需;倘僅因生活開銷舉債,卻累積如此債務, 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情事!可議者乃其未 因經濟不理想而撙節開支,反以本公司信用卡再為交易,若 同時以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或再為貸款,則其明知未來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濫為擴張信用謀利,顯具高度道德非難 性。況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 書第8款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其於聲請債務清理前 之相當期間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生活所需之奢侈性 、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反 算計、濫用消債條例免責制度,規避其償還責任,即與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請法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就本件為不予免責裁定等語。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依權責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依 權責裁定等語。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依權責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 49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 ,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本公司債權總額為2,108,852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70,075 元,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 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 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 ,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等語 。  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債 權總額為1,413,204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6,955元,如裁 定予以免責,對相對人影響甚鉅,請法院斟酌准駁,以維債 權人權利等語。  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 償12,374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未達退休年齡,仍有勞動 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 例被濫用,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  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雲林縣○○○○○○長照機構,每 月薪資27,074元等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 ,076元、扶養費用為5,41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4號裁定認定無訛。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亦稱其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及支出沒有變更等語,是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 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 算前2年每月收入27,074元,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入27,074 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649,776 元(計算式:27,074元×24月=649,776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5,41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裁定認定在案,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為22,486元(計算式:17,076元+5,410元=22,48 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費 用及扶養費為539,664元(計算式:22,486元×24月=539,664 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49,776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39,664元後,仍有餘額110,1 12元(計算式:649,776元-539,664元=110,11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44,127元,有本院113 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110 ,112元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94年7月14日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素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8月2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8月2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8月2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 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 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 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 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 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 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2-27

ULDV-113-消債更-164-202412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黃曙曜 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88,2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61,188,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且被告黃曙曜為原告創辦人黃立雪 之子,實質綜理原告校務;被告陳秀娟於民國90年7月10日 至104年10月間,受原告董事會聘任為原告校長,綜理原告 校務、財務報告批准,於職務範圍內代表原告,均為受原告 委任處理之事務;另被告陳秀娟並負責原告預算之執行,依 原告會計及出納流程,關於財產之支出,應由會計人員製作 傳票,經校長最後核章,再交由出納人員領取原告存款或現 金後支出,並以匯款紀錄或領款收據為會計憑證入帳,是被 告陳秀娟就原告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亦為其業務上持有 之物。然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犯下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入 學校財務報表獲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126,850元,致生 損害於原告財產及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侵 占校款共計39,061,403元,總計損害原告財產63,188,253元 。嗣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彼等約定同意以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 刑事案件認定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系爭和解書第2條),被 告並先給付200萬元(系爭和解書雖記載500萬元,但會計帳 及實際支付僅有200萬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為61,18 8,253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 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又被告共同以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損害共計63,188,253元,扣除被告清償200萬元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188,253元。爰依履行契約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認定容有錯誤,且刑事 案件仍於聲請再審程序進行中,故有確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及原告是否實際受有63,188,253元之損害,或僅 屬消極損失(即財報上數字而已,實際並無負擔任何債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有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  ㈡被告所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歷 審裁判如下:  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  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    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   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  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  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  ⒒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曾於108年10月25日委託訴外人黃 亞菁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清償。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同意自113 年8月31日起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履行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復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連帶賠償 甲方(即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暫定為前條 所示金額(即67,507,690元,下稱暫定金額),惟雙方同意 乙方之最終賠償金額應以本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確定時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乙方行 為致甲方所受損害金額」…為準,並與暫定金額作多退少補 。』,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確定時之最後事實審 所認定之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據。又兩造均不 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而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 被告以訴外人陳勝仁為假人頭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 校財務報表獲償共計103,343,150元、被告黃曙曜以自己財 產及向他人支借方式,代原告清償訴外人湯文彬及其他債權 人之債務共計79,216,300元,及業務侵占共計39,061,403元 等各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確定時之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被告行 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經計算後,總計為63,188,253元 (計算式:103,343,150元-79,216,300元+39,061,403元=63 ,188,253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之金額為63,188,253元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 採。被告空言否認,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僅於108年10月25日清償其200萬元,經扣除 後,被告尚有61,188,253元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為證,復有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存摺內頁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 約定:「乙方給付本件賠償金額之方式如下:…㈡第二期款自 民國109年6月30日起,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給付甲 方250萬元整,至全部付清為止。最後一期依所餘之尾數給 付之。…㈤乙方依本和解所約定應履行之分期給付如有任一期 未依約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於108年10月2 5日清償原告200萬元,嗣後即未再依上開約定履行清償義務 ,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1,188,253元(計算式:63,188,253元 -2,000,000元=61,188,253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88,2 5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雖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 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暨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朱家德、莊繡如、柯天賜,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16

ULDV-113-重訴-32-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珮慈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 中心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7月30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7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7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如雲林縣麥寮鄉台塑 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 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 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依聯徵中心報告載原債權行庫慶豐大同之債權,原轉讓年月為9 3年8月,原債權金額為2萬元,新債權人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應釋明該部分,債權人清冊何以列普羅米斯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為債權人及金額為何為432,799元。 釋明債權人清冊所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 額為422,803元,何以與該公司於前置調解時所陳報266,797元 (計至113年8月5日止)落差甚大。  債權人清冊列臺灣土地銀行為債權人,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於前置調解時陳報該銀行債權實為代勞保局辦 理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實為勞保局,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且依同條第5項 規定就未受償部分於聲請人得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等語, 請確認後陳報。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陳報對聲請人有 受讓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計至113年8月5日止為156,006元,請確認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2-16

ULDV-113-消債更-162-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石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林宸安即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運青邀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其等2人並於同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借款期限屆 至後,廖運青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廖運青已於107年1月22日兩願離婚,被告 怎麼可能會於離婚後為廖運青背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雖系爭借據上之林美麗簽名係被告所親簽,惟被告何以 會在該借據上簽名,因時間已久已經忘記,原告應舉證證明 交付系爭借款時間及方式、廖運青親自點收等情節為真實才 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廖運青登記於107年1月22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其上林美麗之簽名係被告親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 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借用證上載 有「收訖」亦即借款已經收到意旨之字樣者,應得作為借款 業已交付之要物性舉證,如法院經調查其他證據,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認該借款之交付確屬真實者,即應認定貸與人之 交付借款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廖運青之情,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然觀諸系爭借據上已記載:「借據 茲向陳石生君 借款…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所借金額,於本 據簽立同時,由借款人親點收訖無訛。借款期間,自民國1 07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計二年,期限屆 滿時,應全部清償完畢…」」,其上並有借款人廖運青之簽 章,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之簽章,有系爭借據附卷可稽,被告 復不否認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其上林美麗之簽名係被告親 簽,再稽之原告所提4紙支票面額總計130萬元,核與系爭借 據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相符,且觀之該4紙支票發票人欄上蓋 有全邦鋼鐵有限公司、廖運青之印文,其中廖運青之印文亦 核與系爭借據上廖運青之印文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該4紙 支票係全邦鋼鐵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情。則由上開各情以觀, 已足堪信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廖運青,兩人間就 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堪憑採。被告上開所 辯要乏所據,自難採信。    ㈢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與廖運青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 又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其上林美麗簽名既為被告所親簽, 而系爭借據之文義並無艱澀或難以理解之處,故被告應係以 作為連帶保證人身份之意思擔保廖運青向原告所為系爭借款 ,而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當為廖運青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再依系爭借據第2條之約定,廖運青對於原告所 負系爭借款之債務,應於系爭借款期限屆滿時即109年12月3 1日到期,而廖運青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則 被告為廖運青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 爭借款與廖運青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11

ULDV-113-訴-611-20241211-2

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8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12號執行事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81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上揭保險契約債權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解約所得應分配予全部債權人,故有在開始更生程 序前限制分配予債權人之必要,為免聲請人財產遭部分債權 人獨受分配而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此,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8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遠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受囑託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命令影本、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 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 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 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 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 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 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 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 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 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越俎代庖而代 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程序終結時, 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就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未具體釋明有何需 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外,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不致阻礙重建更生之 機會,亦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 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02

ULDV-113-消債全-24-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61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0 0萬元,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息至113年 4月2日、同年5月2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則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2份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訴-656-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