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豪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1,55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家豪於民國111年03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08日止累計381,555元正未給付,其中376,525元為本 金;4,642元為利息;38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76525元 林家豪 自民國114年1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ILDV-114-司促-162-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授受物件之限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被 告 陳美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特定物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玉准予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對羈押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以達 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 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 國113年12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本 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受授物 品之必要。  ㈡然考量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且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 流程,亦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食物中夾帶與本案相關 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是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會客菜 ,應不影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 ,因認聲請意旨前開聲請事項,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1-10

CHDM-114-聲-22-202501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林家豪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7

TPEV-113-北補-3500-20250107-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豪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入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02

KSDM-113-聲保-259-2025010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 縣之金采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達生五路 口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倒車 過程不慎擦撞後方林家豪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6825-FV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 ,核與證人林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 至第9頁、第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文 。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項 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 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 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認及請求再次給予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 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3毫克、未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 然因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現正休息中,離婚,獨居,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CDM-113-交易-70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352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再按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7 月(2次)、7月,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1 0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5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 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12月5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026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 、2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56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39次)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29號

2024-12-30

TCDM-113-聲-4026-2024123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72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郭秉程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謝坤伸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5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 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3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7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明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㈢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郭秉程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 (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 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一、陳岳明、郭秉程均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陳岳明竟以附 表三之㈣㈤所示A手機及B手機,及郭秉程以附表五之㈥所示D手 機為聯絡工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郭秉程出資,及由陳岳明以推特(暱稱仙女首 席裝備24H,ID:@1kNaZbsuU6DPuXZ)、微信(暱稱仙女首 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38512)兜售毒品咖啡包。暨 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禾旺當鋪 旁的巷弄,由郭秉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予陳 岳明。再由陳岳明以通訊軟體飛機,向暱稱「對方」之人( 年籍不詳,ID:@richer2333)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 e之毒咖啡包100包(黑桃ACE包裝)。嗣於111年10月6日9時 29分至同年月7日13時3分,林家豪(飛機暱稱莎莎亞,ID: @KISS921;微信暱稱椰子ID:@wxid_eaqidg4qdvnb)與陳岳 明(飛機暱稱張飛,ID:@s199910、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 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聯繫及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騎 乘657-KTV號機車,及林家豪駕駛KNA-9613號聯結車,於111 年10月7日13時3分,抵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明正停 車場。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40包(黑桃Ac e包裝)販賣及交付予林家豪,並由林家豪將價金12000元給 付予陳岳明。嗣陳岳明分得4960元,郭秉程則分得7040元。 二、陳岳明、郭秉程各持前揭A手機、B手機、D手機為聯絡工具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郭 秉程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以微信(暱稱文凱資金周轉配 合;梅淺穗宮遠,ID:Fuck--0130),向暱稱旺旺仙貝之毒 品上游(年籍不詳,ID:Imking186),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小飛象包裝25包、Co   vid-19包裝25包)。陳岳明再於同年月9日19時,騎乘657-K TV號機車至郭秉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由郭秉 程將價值8000元之上揭50包毒品咖啡包交由陳岳明販售。嗣 於111年10月9日20時56分至同年月10日1時13分,經陳岳明 以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與吳嘉政(暱稱吳嘎嘎,ID:qZ0000000000)聯 繫及約定交易毒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駕駛8970-JL號 小客車,及吳嘉政騎乘MFG-3961號機車,於111年10月10日1 時43分,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治繁華店 ,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3包(Covid   -19包裝2包、小飛象包裝1包)販賣及交付予吳嘉政,並由 吳嘉政將價金1500元給付予陳岳明。嗣因陳岳明於同年月13 日為警查獲,而未將收取之價金1500元分予郭秉程。 三、陳岳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及販賣。竟以前揭A手機、B手機為聯絡工具,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在111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飛機,告知暱稱「對方」之上游說自己開始做小 蜜蜂(即販售毒品之賣家),「對方」表示其有植物(大麻)可 賣,能提供貨源予陳岳明。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簡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推特上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之帳號,發布「優質產品  精心篩選 感覺強 1:5 10:3500」、「#武漢和大象 # 剩下40」及毒品咖啡包照片。暨陳岳明於111年10月10日以 推特(暱稱飛飛,ID:@Z0000000000),轉貼前揭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推文。員警即假冒買家,聯繫推特暱稱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人。陳岳明即以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帳號,與警 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及提供微信聯繫方式。嗣於同年月12 日,喬裝買家之員警續以微信(暱稱誠信贏天下),與陳岳 明(暱稱飛,ID:Z0000000000)聯繫,約定以9000元交易 大麻5公克,及以6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20 包,暨於同年月13日在麗馨汽車旅館見面交易。陳岳明旋即 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暱稱對方之毒品上游,而取得大麻1 包。及因陳岳明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而以微信向暱 稱綺羅之人(ID:@zxc7717,另暱稱北極星、皮卡皮卡丘24 H,ID:qwera123400號,年籍不詳),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綺羅即於同年月13日18時 許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以附表四之㈥所示C手機為工具之謝 坤伸(暱稱炙,ID:zaq5678xac)。謝坤伸即意圖營利,基 於與綺羅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及共同轉讓卡西酮藥丸(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犯 意聯絡,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保壽吳聖堂,拿取供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百威啤酒包 裝、膠原蛋白包裝各10包,如附表四之㈠㈡),及免費附贈予 買家之卡西酮藥丸4顆(如附表四之㈢),再騎乘MAW-9152號 機車前往麗馨汽車旅館。嗣陳岳明騎乘657-KTV號機車,於 同(13)日18時55分,抵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約定之麗馨 汽車旅館222號房間後,陳岳明就將大麻1包(附表三之㈠) 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9000元。喬裝買家之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岳明,並對陳岳明附帶搜索扣得 附表三之㈡至㈤所示物品。員警再依陳岳明之供述及指認,於 同(13)日19時50分,在麗馨汽車旅館門口查獲謝坤伸,並 於謝坤伸騎乘之機車內,扣得謝坤伸與綺羅欲販賣及轉讓予 陳岳明之百威啤酒包裝毒品咖啡包、膠原蛋白包裝毒品咖啡 包、卡西卡西酮藥丸、裝毒咖啡包之信封袋、聯絡所用之手 機等物(詳附表四之㈠至㈥)。暨再依陳岳明之供述,而另查 悉陳岳明與郭秉程共同於前揭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 包。 四、爰因陳岳明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而未將郭秉程提供 之前揭50包毒品咖啡包販售後應得之價金交給郭秉程,且避 不見面。郭秉程為取回款項,而自不知情之友人丁雪芬處, 聽聞陳岳明將與不知情之戚百凱、丁士傑於同年月17日21時 30分,在丁士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3號的居所 打麻將。郭秉程竟與莊永林,基於強制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 絡,利用不知情之丁雪芬打電話給戚百凱,謊稱丁雪芬已抵 達丁士傑住所1樓處。郭秉程則購入空白本票簿1本,及與莊 永林躲藏在上址門外,待丁士傑開門後,郭秉程、莊永林便 進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陳岳明出面處 理上開欠款事宜,莊永林並恫稱「白癡嗎,想要頭被我巴嗎 ,你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嗎?」、「你是白癡嗎?欠拎杯巴 頭?我叫你這裡寫日期,你日期都寫不一樣是在寫三小,幹 你娘機掰?」等語,致陳岳明心生畏懼,及強制陳岳明簽發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本8千元的3倍金額,即票面金額24000 元之本票(本票號碼:NO.665531)1紙;又基於強制及恐嚇 之接續犯意,要求陳岳明離開上址,前往丁士傑居所1樓附 近之河堤,強制陳岳明簽立現金保管條1紙;暨強制要求陳 岳明拍攝影片,表示其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於111年9月20日 ,向郭秉程借貸8000元等語,並由郭秉程之手機錄影之,待 拍攝結束後,莊永林又以「沒還我抓你出來開刀喔」等語恐 嚇陳岳明,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陳岳明行無義務之事 。事發後陳岳明至警局報警,經警於同年11月18日持搜索票 及拘票前往郭秉程住處,扣得附表五之㈥所示郭秉程之D手機 等物,及附表六所示莊永林之H手機。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及陳岳明訴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莊永林,就共同被告即證人莊永 林、謝坤伸、郭秉程、陳岳明,及證人林家豪、吳嘉政、丁 士傑、丁雪芬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林家豪證述(甲15卷186至188頁、 甲1卷122至125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 片截圖(甲11卷37至38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   、85至98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19至132頁)、被告陳岳 明與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 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2、23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70至 71頁)、證人林家豪手機Telegram及微信編號1至17照片截圖 (甲15卷194至211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 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 刑警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77550   0號函(甲1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 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 性,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 告2人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吳嘉政證述(甲15卷213至214頁、 甲1卷76至79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片 截圖(甲11卷31至32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71 至79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05至113頁)、被告陳岳明與 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郭秉 程D手機編號1至2、18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65至71頁 )、吳嘉政手機微信編號1至編號16照片截圖(甲15卷22   0至234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案物,暨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 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甲18卷267至269頁)在卷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 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 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告2人 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及謝坤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照片截圖編號5至21   (甲11卷39頁至55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23照片截 圖(甲11卷57頁至58頁),及有被告謝坤伸C手機編號1至26截 圖(甲12卷23至45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 現場照片(甲11卷147至149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 館門口現場照片1張 (甲12卷59頁至60頁)、附表三之㈠至㈤、 附表四之㈠至㈣及㈥所示扣案物及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暨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 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甲1 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敘明被 告謝坤伸與陳岳明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陳岳明係自行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及因持有之 毒品數量不足才向毒品上游綺羅購買毒品,被告謝坤伸係依 綺羅指示送交毒品予陳岳明等情,業如前述;況且起訴書之 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被告謝坤伸係與綺羅為販賣及 轉讓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與被告陳岳明為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 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實際送交毒品之人亦無自 貼油錢騎車無償代送毒品予買家之可能,因此事實三所示毒 品交易,被告陳岳明及綺羅、被告謝坤伸應該均有價差利潤 ,暨均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陳岳明、謝坤伸如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及經證人陳岳明、丁士傑、丁雪芬證述在卷。並 有被告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16照片截圖(甲13卷52至64頁)   、陳岳明與文凱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7至23(甲1卷169至175頁   )、被告郭秉程與莊永林脅迫陳岳明簽立本票之錄影光碟暨 所附譯文(甲13卷第93至96頁)、丁士傑與被告郭秉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甲13卷139至141頁)、高雄市○○區○○○街00號被 告郭秉程住處111年11月18日現場照片(甲13卷49至50頁   )、附表五之㈠㈡㈥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 物單清單及目錄表可佐。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如事實欄四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毒之行為: ㈠、核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㈡、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岳明販毒及被告謝坤伸販毒之行為: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被告陳岳明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約定交易大麻、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時地,並已攜 帶大麻及少量毒咖啡包到達交易地點,暨已將大麻交付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然本案係被告陳岳明先上網刊登暗示販售毒 品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 為,至為灼然。但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 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岳明已著手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而不遂。 ㈡、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 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雖得認為已經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販賣行為完成與否,仍賴 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 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本案 被告謝坤伸依共犯綺羅之指示,攜帶毒品咖啡包及淡橘色藥 丸抵達約定地點,雖尚及將毒咖啡包及藥丸交予陳岳明就為 警查獲,仍足認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已經著手販賣及轉讓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陳岳明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及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 2、被告陳岳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陳岳明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謝坤伸所犯罪名: 1、核被告謝坤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暨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5項、第9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混含搖頭丸、愷他命、Meph   edrone成分之淡橘色藥丸)。 2、被告謝坤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淡 橘色藥丸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謝坤伸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暨同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毒品未 遂罪。 4、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淡橘色藥丸)予陳岳明 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恐嚇及強制簽本票: ㈠、核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前揭住處及河堤邊強制及恐嚇陳岳明   ,時空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㈣、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就事實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陳岳明如事實欄一、二、三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四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柒、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毒犯行之查獲過程,及是否符合自首,   暨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高雄市警局刑警   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000號函覆(   詳院二卷267至269頁)略以: ㈠、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家豪、吳嘉政部分: 1、本大隊於111月10月13日查獲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案,被告陳 岳明查獲後主動坦承販毒共犯為綽號「文凱」之男子,並於 隔(14)日供述與「文凱」販毒分工情形及獲利拆帳,並指 認「文凱」真實身分為郭秉程,因而由本大隊於同年11月18 日查獲共犯郭秉程。 2、本大隊逮捕被告陳岳明後查扣其手機,告知被告陳岳明關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條文内容,被告陳岳明遂坦承曾 販毒予暱稱「陌生人」、「吳嘎嘎」及「椰子」之人,並主 動交付手機密碼供警勘查對話紀錄,如實供述與上開購毒之 人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續經警調閱資料查明「   吳嘎嘎」疑為吳嘉政、「椰子」疑為林家豪,並由被告陳岳 明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確認吳嘉政及林家豪之真實身分。 被告陳岳明就販賣予吳嘉政及林家豪部分,有符合自首之要 件。 ㈡、就111年10月13日在麗馨旅館,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部分: 1、被告陳岳明與警方交易前,即表明身上的毒品咖啡包包數不 夠,會再請朋友送來,遭警逮捕後,供述毒品咖啡包確不在 身上,但已請朋友送過來,被告陳岳明亦表明願配合警方誘 捕販毒共犯,俟販毒共犯微信暱稱「北極星」通知被告陳岳 明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已到達汽車旅館門口,迅由喬裝買家 之警務員郭瑾樺至汽車旅館門口確認只有謝坤伸一人,當時 謝坤伸神色慌張不斷左右張望,遂判斷其應為交易毒品之人 。 2、警務員郭瑾樺詢問謝坤伸「東西有沒有帶來」,謝坤伸遂打 開機車置物箱翻找毒品,警務員郭瑾樺見謝坤伸的反應,確 認其為「北極星」指派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隨即拔取機車 上的鑰匙並大喊警察,謝坤伸立即轉身棄車逃逸,後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壓制,並於車廂内發現藏在雨衣内之20包毒品咖 啡包,旋以現行犯逮捕。 3、本案確因被告陳岳明供述,而查獲販毒共犯謝坤伸。 ㈢、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為警查獲後,警訊時均曾 分別指證提供渠等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1、被告陳岳明供述共犯為郭秉程,本大隊有因其供述查獲郭秉 程,被告陳岳明續供述上游另有綽號「安安」之女子,雖提 供「安安」之住處,惟至該址訪查時,管理員表示未見過此 人,且提供之住戶名冊内亦未有「安安」之資料,本大隊未 因陳岳明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2、被告郭秉程供述上游為微信暱稱「旺旺仙貝」之人,惟無法 指認「旺旺仙貝」真實身分,僅能向警提供與「旺旺仙貝」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然經本大隊至交易地點附近調閱監視 器,未有攝錄到毒品上游之影像,故本大隊未因郭秉程供述 查獲毒品上游。 3、被告謝坤伸供述販毒共犯有「綺羅」、蔡銘鴻、「阿ㄓ」等人 ,「綺羅」、「阿ㄓ」均不知真實年籍,至蔡銘鴻戶籍地蒐 證,未見蔡嫌出入,故本大隊未因謝坤伸供述查獲毒品共犯 。 二、事實欄一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三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坤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被告謝坤伸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謝坤伸轉讓之淡橘色藥丸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及第 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 級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惟本案轉讓淡橘 色藥丸與販賣毒咖啡包,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所論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毒咖啡包)未遂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被告郭秉程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之販毒行為,均依刑法 第59條酌減。然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之販毒行 為,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   ,難認渠等3人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 為此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捌、量刑: 一、審酌被告陳岳明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且事實欄一至二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事實欄一至三犯行因 其供述而分別查獲共犯及毒品來源,被告陳岳明犯後並非全 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 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之分工、毒 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被告陳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 (詳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岳明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郭秉程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 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二所示各次販毒行 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 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郭秉程之教育、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郭秉程已與陳岳明 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郭 秉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刑,及 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審酌被告謝坤伸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三所示販毒行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 與價格。暨被告謝坤伸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   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 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坤伸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四、審酌被告莊永林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莊永林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 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 四所示犯行被告莊永林已與陳岳明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 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莊永林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玖、沒收: 一、事實欄一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陳岳明分得496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郭秉程分得704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事實欄二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500元,被告陳岳明未及分予郭秉程, (詳甲18卷378至379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三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暨被告謝坤伸販 賣及轉讓毒品未遂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之大麻,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坤伸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0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轉讓所用之淡橘色藥丸 4顆,混含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裝存本次販賣之毒 咖啡包的信封袋,及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均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之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共同強制恐嚇犯行  ㈠、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㈠㈡所示商業本票簿1本(內含NO665531號   本票1紙)、現金保管條(借據)1張,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保管條、NO665531號本票1紙)及所用之物(其餘本票   ),且係於被告郭秉程處扣得,為被告郭秉程實際管領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郭秉程之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之手 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莊永林部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被告莊永林所有用以聯   繫本次犯行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難逕認係供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5、6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減刑之事由 備註 ㈠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一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㈡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二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❶偵審自白 ㈢ 陳岳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大麻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伍包(均含包裝) 、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 )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來源。 ❸未遂 事實 欄三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未遂 ㈣ 郭秉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㈠所示本票壹本、附表五之㈡所示保管條壹張、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無 事實 欄四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無                         附表二:鑑定書對照表 簡    稱 全稱 ㈠ 凱旋醫院756 18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136頁) ㈡ 刑事警察局00 00000000號鑑定書 警政署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 ㈢ 凱旋醫院756 87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 附表三: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被告陳岳明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詳甲11卷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大麻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第五級毒品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 ❷驗前毛重9.738公克、驗前淨重4.959公克、驗後淨重4.62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 ㈡ 小飛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4包抽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3.722公克、驗前淨重2.799公克、驗後淨重2.356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3.76%,驗前純質淨重約0.10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㈢ 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4.140公克、驗前淨重2.657公克、驗後淨重2.213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4.52%,驗前純質淨重約0.120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㈣ Iphone13pro手機1支(SIZ 0000000000,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A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㈤ Iphone7手機1支(黑莓卡 ,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B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附表四: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前,被告謝坤伸為警查扣 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三,詳甲12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百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27 .42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紅/白色包裝咖啡包,分別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25.90公克(包裝總重約9.4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6.50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  ①淨重1.61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0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11%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㈡ 膠原蛋白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33.76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銀色包裝,分別編號B1至B10,驗前總毛重36  .73公克(包裝總重約1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93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  ①淨重2.2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4%。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㈢ 卡西酮藥丸4顆(含袋毛重1.46g) ⒈凱旋醫院75687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鑑定結果: ❶淡橘色4顆,隨機選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  amine)、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1.432公克、驗前淨重1.208公克、驗後淨重0.90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轉讓未遂之毒品。 ㈣ 裝毒品咖啡包之用的信封袋 ⒈被告稱:出門裝毒品咖啡包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㈤ 新臺幣6600元(千元鈔5張 、伍百元鈔1張、百元鈔11張)。 ⒈被告稱:做粗工存的錢(偵二卷19頁)/起訴書認係擔任小蜜蜂所獲工資及收取之價金。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㈥ Iphone8plus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 :C手機) ⒈被告稱:運送毒品時聯繫之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及轉讓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附表五: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郭秉 程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四,詳甲13卷3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商業本票簿(含No665531本票)1本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四所用及所得之物。 ㈡ 現金保管條( 借據)1張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四犯罪所得之物。 ㈢ K盤含刮片1盒 ⒈被告稱:朋友阿虎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㈣ 伸縮型警棍1支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㈤ 現金9700元( 仟元鈔9張、伍百元鈔1張 、百元鈔1張 )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之薪資(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非本案乏犯罪所。 ㈥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D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聯繫販毒之用(院二卷87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四所用之物。 ㈦ Iphone7plus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 0000000000000,簡稱:E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㈧ samsung白色手機1支(簡稱:F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㈨ samsung金色手機1支(簡稱:G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附表六:111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14 樓被告莊永林為警查扣之物(詳甲3卷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3手機1支(SIM:000 0000000,簡稱:H手機) ⒈被告稱:與郭秉程聯繫之用(院二卷89頁) ⒉本院認定: 事實欄四所用之物。 附表七:111月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前, 丁士傑遭查扣之物(詳甲13卷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白色手機1支(SIM: 0000000000,簡稱I手機) ⒈被告稱:丁士傑所有,工作上及與親友聯繫之用(警三卷116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附表八: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丁雪芬 為警查扣之物(詳甲13卷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 00000000,簡稱J手機) ⒈被告稱:丁雪芬所有(警三卷76至77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2024-12-27

KSDM-112-訴-310-202412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苡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號、第42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藍苡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游家豪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壹支、藍苡瑄所有IPHONE 6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家豪、藍苡瑄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伊拉克」、 「彌勒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稱「 翔鳳專員李紋漢」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向 不知情之蕭郅澄(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申辦貸款需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致蕭郅澄陷於錯誤,於翌(2)日21時2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安店」內,寄出 裝有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包裹(下稱帳戶包裹,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游家豪、藍苡瑄 知悉蕭郅澄寄送之銀行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 游家豪於同年月11日21時32分前某時,依「伊拉克」之指示 ,聯繫藍苡瑄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蘇 澳國道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帳戶包裹,藍苡瑄遂 搭乘不知情之賴昀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並於同日2 1時3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帳戶包裹後,藍苡瑄再依 游家豪之指示,委請賴昀柔駕駛自小客車載其至宜蘭縣羅東 鎮羅東運動公園第二停車場,藍苡瑄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 該停車場將帳戶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郅澄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蕭郅澄所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郅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曾姝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朱裕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王美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楊斯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佩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彭桂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游家豪、藍 苡瑄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賴昀柔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該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游家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藍苡瑄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而言,均為被告藍苡瑄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藍苡瑄及其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查無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被告游家豪之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藍苡瑄有罪 之證據資料。 三、其餘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游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74至286頁),被告藍苡瑄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並 未到庭,其上訴理由書中,對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爭執,審酌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苡瑄坦承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帳戶包裹。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跟游家豪是朋友關係,當天 伊剛好沒有事,就幫被告游家豪去領包裹,伊完全不知道包 裹裡面有什麼東西,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是加入一個由 游家豪發起的TELEGRAM云云。惟查,被告游家豪對於上開事 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3頁、第14至16頁、他字第1418號卷二第342至346頁、原 審卷第167頁、第391至395頁、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 蕭郅澄於偵查時、賴昀柔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4230號卷第153至155頁反面、他字第1418號卷一第10 4至107頁、原審卷第373至378頁),並有告訴人曾姝文、朱 裕文、王美貞、楊斯閔、蔡佩吟、彭桂珍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遭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明確(見警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 、第73頁、第76頁、第79至83頁、偵字第4320號卷第120至1 27頁)。  ㈠復有蕭郅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蕭郅澄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告訴人蔡佩吟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蕭郅澄提出之寄送 單據資料、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藍苡 瑄所有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游家豪所有 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63頁、第88頁、第 136至137頁、第139至168頁、偵字第4320號卷第144至147頁 、他字第1418號卷一第86至87頁、第98頁、他字第1418號卷 二第304至310頁)。  ㈡此外,另有被告游家豪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藍苡瑄所有IPHONE 6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被告游家豪前 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㈢被告藍苡瑄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便利商店設店密度極高,復大多係24小 時經營,所提供取貨服務迅速、便捷,亦得指定送達特定門 市,且貨物送達後給予取貨人數日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 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任一門 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領取 即可,正常狀況下並無理由提供報酬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便 利商店,特別為實際領取商品之人偵察四周動靜之必要。又 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 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 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 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據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收取包裹,再將所領得包裹轉交他人 ,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與犯罪有關之物,亦即可能為詐欺 取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得作為 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且此委由他人代領後轉交,除欲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外,尚有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 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  ⒊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游家豪打電話請其幫忙領 取包裹,並告知帳戶包裹的收件人及電話號碼,領完包裹後 ,亦是被告游家豪打電話告知將包裹送到羅東運動公園停車 場云云(見警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被告藍苡瑄當時均 未曾提及當日領取包裹過程中有與「伊拉克」、「彌勒佛」 等人聯絡之情形;嗣於偵查時改稱:伊到服務區時,游家豪 叫伊用「飛機」跟一個人聯繫,那個人叫伊幫他拿東西,伊 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伊問那個人包裹名字、電話,是他告訴 伊的,游家豪、「伊拉克」有問伊有無拿到包裹等語(見偵 字第4230號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在領包裹的 過程都是游家豪與伊聯絡,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 4頁),足見被告藍苡瑄歷次之供述,已有前後供述反覆不 一之情,據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刻意隱瞞與 其聯繫提領帳戶包裹之人除了被告游家豪外,還有群組內暱 稱「伊拉克」之人,顯然被告藍苡瑄並非為領取帳戶包裹才 臨時加入該群組,而係早就加入該群組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  ⒋又證人即被告游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伊拉克、彌勒佛 、伊、藍苡瑄的群組,這個群組是伊拉克創的,一開始只有 伊、藍苡瑄、伊拉克,後來才加入「彌勒佛」等語(見偵字 第2679號卷第40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群 組係在被告藍苡瑄領取包裹前就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391 至392頁),被告藍苡瑄並不否認有加入該群組,此亦有被 告藍苡瑄所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4頁反面 至第156頁)。雖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伊先打給 林家豪(即被告游家豪)問他賴昀柔的手機及交保金要怎麼 處理,林家豪就在「TELEGRAM」創一個群組,把伊、「伊拉 克」、「彌勒佛」及他加入云云(見警卷第32頁反面),嗣 於偵查中改稱:伊到了休息站的停車場時,游家豪就創一個 「TELEGRAM」的群組,該群組裡有伊、游家豪及2個伊不認 識的「伊拉克」、「彌勒佛」,游家豪跟伊說群組的人會告 訴伊要領包裹的名字和電話等語(見偵字第4230卷第69頁) 。可見被告藍苡瑄就該群組係何時創立,其供述前後並不一 致;而觀被告藍苡瑄所有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藍苡瑄於110 年12月14日在該群組內與「伊拉克」之人聯絡,除詢問手機 寄了沒,並表示因已刪除對話紀錄,找不到聯絡方式,還要 求對方處理賴昀柔的交保金等事,於翌(15)日又在該群組 內與「彌勒佛」之人聯絡,同樣也是詢問交保金一事,若被 告藍苡瑄與「伊拉克」、「彌勒佛」等人並不認識,僅係在 領取包裹時加入該群組,何以在事後向「伊拉克」等人要求 交保金,顯然其等在領取帳戶包裹前已有聯絡,足見被告藍 苡瑄之目的係為撇清其在領取帳戶包裹前早就加入群組而與 「伊拉克」、「彌勒佛」等人認識之事實。再者,若被告藍 苡瑄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利用領取包裹,然其為何要 刪除其提領包裹當時與「伊拉克」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藍 苡瑄之辯解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⒌再者,證人賴昀柔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藍苡瑄一起到便 利商店,伊跟店員對話說有無藍苡瑄的包裹,店員問電話末 三碼,伊說伊不清楚,被告藍苡瑄自己說電話號碼末三碼, 伊有問被告藍苡瑄為何不寄到你家附近,他說朋友寄錯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一第106頁反面),若被告藍苡 瑄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幫被告游家豪領取包裹,且不知包裹內 為何物,大可明白告知證人賴昀柔其係幫朋友領取包裹之實 際情形,然被告藍苡瑄卻謊稱係朋友寄錯地址,隱瞞係幫他 人領包裹之事實,已有違常情。又被告藍苡瑄與被告游家豪 僅為認識半年的朋友,此據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31頁反面),被告藍苡瑄當時住在冬山鄉,距離領 取包裹的地點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開車 前往需要1、20分鐘,被告藍苡瑄沒有交通工具,尚且拜託 證人賴昀柔開車載其前往,被告藍苡瑄不但無償幫被告游家 豪領包裹,還支付提領包裹的運費35元,領完包裹後,再原 車從蘇澳到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交付包裹給不知名之人,而 非被告游家豪本人,交付包裹之方式及地點亦與常情有違, 被告藍苡瑄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伊拉克」、「彌勒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 定之人騙取金錢,且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由成員取得人 頭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打電話給不特定之人,以詐騙手法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騙所得,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詐欺集團為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游家 豪、藍苡瑄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擔任取簿手即 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工作,以該通訊軟體互相聯絡分工, 取得提款卡後再轉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利完成詐騙取得 贓款及洗錢,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無誤。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苡瑄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游家 豪、藍苡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至 於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游家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游家豪亦供述並無犯罪得,自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藍苡瑄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援用上開條例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 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①查被告游家豪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游家豪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游家豪符合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 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游家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藍苡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2人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 均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游家豪、 藍苡瑄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曾姝文指述其於110年11月12日遭詐騙,並於同日2 0時11分許匯款,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 術者,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游家豪、藍苡瑄 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游家豪、藍苡瑄 應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3至 6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轉 帳匯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就同一告訴人,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游家豪、藍苡瑄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分工 提領帳戶包裹,並交付帳戶包裹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徵被告游家豪、藍苡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即令被告游家豪、藍苡瑄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 被告游家豪、藍苡瑄與暱稱「伊拉克」、「彌勒佛」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所犯上開6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游家豪既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 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皆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惟被告藍苡瑄否認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被告游家豪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游家豪犯行之手段、情節,業已 侵害告訴人曾姝文、朱裕文、王美貞、楊斯閔、蔡佩吟、彭 桂珍(下稱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6人追償、 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 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 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游家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後,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應予補充。  ⒉被告游家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之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藍苡瑄年輕力壯,不 思進取,反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從事詐騙行為,於審理中 仍矢口否認犯行,又被告藍苡瑄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衡酌現 今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原審量刑過輕則不足收矯治之效,請 將被告藍苡瑄從重量刑云云;被告游家豪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游家豪並未參與詐欺或洗錢計畫之共謀、分工,其行為當 時主觀上係欲向同案被告藍苡瑄借款,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實難認被告游家豪有將詐欺集團後續之詐 欺、洗錢犯罪,一併視為自己的整體犯罪計畫之意;且被告 游家豪所為,僅係為後續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洗錢之犯罪,提 供助力,應屬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而應論以幫助犯,原 判決逕認被告游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游家豪於原審時,即 已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匯款完畢,且需單獨 照料罹患白血病之幼子,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之查緝已因手法日益翻新而趨於複雜,乃 至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而被告游家豪於原審時即已積極填 補損害之行為除減少後續司法資源之耗費外,更可避免被害 人舟車勞頓、往來奔波求償之訟累,均足彰顯被告游家豪於 事後亟思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且告訴人亦同意鈞院對 被告游家豪從輕量刑,可知被告游家豪致力謀求和解之態度 ,足以觸動告訴人對於被告游家豪之負面觀感,已屬難能, 則被告游家豪相較於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行為人,於騙取鉅 款後卻又無意出面賠償,縱然民眾後續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求償,然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在所多有,徒使被害民眾 求償期待落空,則被告應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況原 判決係將被告游家豪依指示聯繫之犯行定位屬取簿手,然事 實上,不論係「提供帳戶者」或「轉送帳戶者」均是詐欺、 洗錢犯罪著手前「蒐集犯罪工具」之行為,其行為本質及參 與階段應較為類同,不法程度亦屬較為相近,而應予以相同 之評價乃屬妥適等情,應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所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堪 資憫恕之處,而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 啟自新云云;被告藍苡瑄上訴意旨略以:包裹是被告游家豪 叫伊去領的,與伊拉克、彌勒佛的群組與和游家豪的對話, 都是游家豪刪的,游家豪為了隱匿事實,甚至把整個TELEGR AM軟體都移除,游家豪自己有承認,伊拉克是游家豪認識的 ,伊與伊拉克、彌勒佛的群組是游家豪創立的,伊根本不認 識伊拉克、彌勒佛,整件案件,其實只有游家豪指證伊的說 詞,還有伊去領包裹的事實,是游家豪想要把責任推卸給伊 ,所以他一直說那些被害人的銀行帳簿是伊要的,還說是伊 自己要用來騙朋友的,那天是剛好賴昀柔開她的新車來找伊 ,游家豪打來請伊幫他領包裹時,伊和賴昀柔正好開車在外 面閒晃,伊才想說幫他忙去拿,伊真的完全不認識詐騙集團 成員,伊只認識游家豪,群組的部分是因為時間真的過太久 ,加上對話又被游家豪刪掉,所以伊才會不記得,而且伊太 緊張,不會說話,對於這件事情非常氣憤,才會前後說的不 一,希望法院可以重新審酌案情云云,惟查:被告游家豪、 藍苡瑄確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等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具如前述,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游家豪、藍苡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以及被告游家豪自白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於原審中與 被害人曾姝文、蔡佩吟、彭桂珍、朱裕文、王美貞、楊斯閔 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態度尚可;被告藍苡瑄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 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 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 告游家豪雖以其於原審時,即已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全數達 成和解並匯款完畢,且需單獨照料罹患白血病之幼子游孟恩 等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 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 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足可憫恕之情況。綜上,檢察官、被告游家豪、藍苡瑄上 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等上 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游家豪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被告藍苡瑄有偽 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率 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 貪圖非法利益,並擔任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工作,不僅使他人 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淡薄,價 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游家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曾姝文、蔡佩吟、彭桂珍、朱裕文、王美貞、楊斯閔等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73頁、第277頁、第278之1頁、第285頁至第397頁 ),態度尚佳;被告藍苡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 告游家豪、藍苡瑄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游家豪、藍苡瑄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審酌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所犯各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被告游家豪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藍苡瑄所有IPHONE 6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游家豪、藍苡 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藍苡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曾姝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45分許,打電話給曾姝文,佯稱其為高雄義大亞曼尼服裝店人員,因曾姝文先前購物時因其操作疏失,導致扣款錯誤,其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登入取消,隨即由另名成員打電話給曾姝文,自稱其為華南銀行專員,要求曾姝文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曾姝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0時11分許,匯款54123元至蕭郅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朱裕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21分許,打電話予朱裕文,佯稱其為亞曼尼網路賣場人員,因朱裕文先前購物時因系統故障,導致重覆下單扣款,其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扣款,隨即由另名成員打電話予朱裕文,自稱其為花旗銀行專員,要求朱裕文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朱裕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0時21分許,匯款49987元至蕭郅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美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17分許,打電話予王美貞,佯稱其為花旗銀行專員欲協助其取消經銷商訂貨,要求王美貞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貨,王美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1時216分許,匯款49986元至蕭郅澄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1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2日21時29分許,匯款49986元至蕭郅澄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楊斯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打電話予楊斯閔,佯稱其為網路購物賣場工作人員,因楊斯閔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額外扣款將進行退款,要求楊斯閔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楊斯閔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匯款99123元至蕭郅澄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1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匯款21123元至蕭郅澄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蔡佩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打電話予蔡佩吟,佯稱其為婕洛妮絲商場人員,因蔡佩吟先前購物時因店員疏失誤刷國泰世華信用卡將進行退款,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蔡佩吟,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要求蔡佩吟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扣款,蔡佩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3日0時10分許,匯款49991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0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3日0時12分許,匯款20987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彭桂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打電話予彭桂珍,佯稱其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彭桂珍先前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覆訂購,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彭桂珍,自稱其為渣打銀行專員,要求彭桂珍依其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避免遭扣款,彭桂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匯款29989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0時3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3日0時26分許,匯款29202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1月13日0時34分許,匯款16985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0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2024-12-26

TPHM-113-上訴-3027-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7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8655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78-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