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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5、3074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包含被告林佑勲所涉對告訴人黃戴麗慧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此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不包含林佑勲所涉對黃戴麗慧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此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第29行「收手」應更正為「收水」、犯罪 事實欄二第3行「郭必盛」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被告林佑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佑勲辯稱:本案與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同一案件 ,故就被告林佑勲部分,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刑 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就被告林佑勲部分所及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不包含告訴人黃戴麗慧)與另案判決就被告林佑勲部 分所及之告訴人,非屬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及另案 判決就被告林佑勲部分所及之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屬數 罪,為數案件,應予分論併罰,而非同一案件,本案自無從 為不受理判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2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2人若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 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林佑勲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核被告廖婉吟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房 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 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 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該等行 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 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廖婉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戴麗慧、孫裕傑、陳宏偉、林 洋駿、李竹萱、陳燕貞及被害人程心俞施用詐術,使其等進 行數次匯款,及被告林佑勲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各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林佑勲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廖婉吟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佑勲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至16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婉吟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16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 等並未繳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 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林佑勲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 ,被告廖婉吟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 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 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等所犯數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林佑勲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被告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 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林佑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被告廖婉吟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乃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被告2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分 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且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 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1

TCDM-113-金訴-2049-2024112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廖通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廖真以 訴訟代理人 賴叡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48.2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乙(面積1 1.0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08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終止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面積7.0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9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 臺幣208元、新臺幣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353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8.27平方公尺 )之鐵皮棚架、編號乙(面積11.0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 、編號丙(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部分平房(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至附圖所示 編號丙部分因有被告房屋部分樑柱,若進行拆除將使被告房 屋倒塌,爰不請求拆除。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期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僅請求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共計59.36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以年 息10%計算,原告就被告應拆除部分得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671元(計算式:59.36平方公尺×5,400元×10% ÷12=2,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60,260元(計算式:2,671元×12×5=160,260元)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雖不請求拆除,但仍為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19元(計算式 :7.08平方公尺×5,400元×10%÷12=3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面積48 .2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1.09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於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60元, 及自113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1 元。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終止占有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元。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今年9月有去拆遮雨棚,對原告請求我們拆除沒 有意見,請求金額部分請依法判決。另外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部分,我們有跟原告講要價購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 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8.27平方 公尺)、編號乙(面積11.0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7.0 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21、81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3 18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0、103、 105頁),且被告就上情並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有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為 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 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土地附近多為民宅, 距離楓康超市南投門市車程約6分鐘,本院審酌土地坐落整 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8.27平方公尺、 編號乙面積11.0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7.08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08元【計算式:(48.27+11.09)×600元×7%÷12 =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2,480元(計算式:208元×12×5=12,480元) 。另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7.08平方公尺之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元(計算式:7.08×600元×7%÷12=2 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而113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追加 狀繕本則於113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113年9月13 日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 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35300 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20

NTEV-113-投簡-473-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林鼎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被 告 林水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 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 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 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 存在,依前開說明,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原告既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回復登 記原告之股權,其前開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股東權利不存在 部分訴訟,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所有 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 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第二項原為 :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 之股東權利不存在。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 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第二項為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 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 ,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 ,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非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林瑞森(下逕稱林瑞森)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 0日死亡,其所遺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由原告林孟穎、林 鼎鈞、林鼎淵分別繼承其中4萬6,666股股份、4萬6,667股股 份、4萬6,666股股份,並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完竣,而得行使14萬股之股東權利,其餘股東及其所持股數 並未發生變動。被告林水材以其於77年6月30日,與林瑞森 達成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使被告公司將原告持 有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排除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惟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未就 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林水材提供予被告公司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相 關文件資料,均為不實,故而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水材所為之 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甚 鉅,爰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水 材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暨被告公司變 更股東名簿如訴之聲明之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 股東權利不存在。  ⒉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 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 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 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水材於68年2月19日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成立當 ,未發行實體股票,僅有股東持有股份而已,嗣於90年6月1 日始發行實體股票,依當時股東名冊之記載,林瑞森持有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林瑞森於77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而以信件請求被告林水材收買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 份,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談妥買賣該14萬股股份之細節後, 以口頭約定被告林水材得以169萬2,500元向林瑞森購買系爭 股票,被告林水材應寄送169萬2,500元至林瑞森指定之處所 ,並於寄送後,雙方應於股權轉讓書用印。被告林水材於77 年3月15日依約定寄送169萬2,500元與林瑞森,林瑞森之妻 收到該支票後,於77年3月17日寄發感謝函予被告林水材, 惟因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有他是煩擾致未及時進行股份轉讓 ,被告林水材於77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林瑞森應盡快 完成上開14萬股股份之轉讓事宜,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後於 77年6月30日簽訂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證書,林瑞森將該14萬 股股份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嗣於林瑞森死亡,林瑞森之 繼承人即原告於清查財產時,發現林瑞森之遺產清冊有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而對該14萬股股份辦理繼承轉讓,並辦理 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被告林水材即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經被告公司檢視後,認定林瑞森非持有被告公司14萬股 股份之股東,並對應為被告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股份辦理股 東名簿更正。是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業於77年6月30日達成 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所持有被告公司之 14萬股股份已合法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林瑞森已非持有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原告亦無從繼承已不復存在之 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 明文。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 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 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 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 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邀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 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 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 連署外,只須受讓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 人協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 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 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 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瑞森之繼承人,於112年6月20日繼承 林瑞森所遺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1至95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為林瑞森生前所持有,原告合法繼承該14萬 股股票,而為該14萬股股票之所有人乙情,並據其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利憑單、帳戶交易明細 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7至61 頁),被告則以其與林瑞森已於77年6月30日達成轉讓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已非持有該14萬股股份之股 東,原告亦無從繼承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置辯。查被告 公司於成立時,並未發行股票,直至90年6月1日始發行實體 股票,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6、128、272頁),被 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於77年6月30日之股份轉讓行為,是否 成立並生效,依前揭規定,須視渠等間是否具備邀約與承諾 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林水材於112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 體寄發檔案名稱為「鼎鈞信件」予原告林鼎鈞,該信件檔案 之內容述明:「77.3.15我郵寄一張面額169.25萬元的支票 給令尊,以作為雙方同意我購買他所擁有的佳倫全部股份14 0萬元的股金。」、「77.5.31令尊回覆了一封存證信函,載 明已收到的169.25萬元尚不足夠,要我再另增付一筆額外金 錢給他,他才肯股權轉讓過戶。」、「77.6.2我再寄一封存 證信函給令尊,很肯定且明確地表示不同意他所提的增付額 外金額。既然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本交易自不成立。請令 尊於7日內返還本筆金錢169.25萬元附加此期間利息年利率1 2%。」、「他所投資的佳倫公司140萬元的股票,都依然是 在他的名下。」,有鼎鈞信件檔案內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45至247頁),足見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就轉讓被告公司 14萬股股份等相關事宜進行磋商時,被告公司尚未發行股票 ,係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雙方並未達成轉讓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林瑞森所持有之被告公 司14萬股股份,自未發生轉讓予被告林水材之效力,故而, 林瑞森於死亡前仍為該14萬股股份之所有人,原告既為林瑞 森之繼承人,自得於林瑞森死亡後,合法繼承林瑞森所遺之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則被告公司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4 萬股股份,逕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被告林水材所有, 自屬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應將該14萬股股份,回復股份登記予原告,並將原 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回復 股份登記予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 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 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6

CHDV-113-訴-627-20241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林鈺蓁 送達代收人 蔡文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王琦翔律師 賴奕霖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賴春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就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之簽約款,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 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 之房仲再三保證系爭房地可增設電梯相關設備,豈料都發局 竟回覆原告系爭房屋無法增設電梯,原告顯係受被告就系爭 房地之重要事項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於 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先後於112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簽約款355萬元、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詎被告於主張解除契約後,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 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為維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 票正本返還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不以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系爭本票亦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㈡被告並不知悉房仲向原告溝通之內容,否認有對原告詐欺, 原告雖提出經紀業「宜潞發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廣告,然顯 與系爭契約所載經紀業「宜勝富企業有限公司」不同,自不 能以該廣告文宣逕認有何詐欺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㈢原告亦未將「增設電梯及相關設備」表明於系爭契約之中, 自難認該條件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 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 、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    ㈤又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確有 違約,且無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均無 足採。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12 年5 月17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記載 約定買賣總價3,65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   ⑵原告先於112年5 17日支付簽約款365 萬元中之10萬至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同年5月19 日前支付餘款355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55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以及票面金額2,9 2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予被告。   ⑶被告於112 年5 月24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000202號存證信    函發函予原告給付簽約款差額355萬元並匯至履保專戶, 嗣經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收受。   ⑷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08號存證 信函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 2年6月8日收受。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318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嗣經原告於 同年6月7日收受。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訴請確認其於112年5月17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 契約經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依契約履行義務 。本件於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被告嗣後於 112年6月6日依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原告即免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 簽約金尾款355萬元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簽約餘 款債權355萬元之原因債權既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簽約餘 款債權外,尚有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 所擔保之簽約餘款355萬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 給付尾款,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 執行權利」、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 部款項」,系爭本票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其原因債權未消滅 等語。然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餘款之擔保,並非作 為尾款價金之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嗣後有將系爭本票之擔保簽約金餘款價金之性質變 更為作為清償價金尾款之清償目的,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 可採。再者,被告得否將原告已交付之價金沒收或作為違約 金,亦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是否得基於民法第259條或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他主張,與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基於系 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核屬二事。是尚不能以原告 是否有違約之問題而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尾款債權包 含違約金部分。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簽 約尾款債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認定如前所述,則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 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 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5月17日 355萬元 112年5月17日 WG0000000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0-25

TCEV-112-中簡-2984-202410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吳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林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張游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900地號土地之 床墊、床單及其餘非原生土壤等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067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萬8,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軍功寮段237-17地號)、900地號(即 重測前軍功寮段237-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 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為期2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時表示欲種植經濟作物使用,但被告實際並未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作物,反係丟棄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營建廢 棄物、刨除之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等廢棄物於系爭 土地上,於租賃期間屆滿迄今仍未移除,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返還自租 賃期間屆滿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 不當得利4萬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6,067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收受起訴狀後到庭陳稱: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及被告以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 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可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與原告,不 當得利的部分也會繳納等語;後改稱:系爭土地上除彈簧床 、床墊及製作彈簧床之材料外,其餘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 建廢棄物、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非屬被告所有, 不應要求被告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上遍布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營建廢棄物、刨除之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等非原生土壤之廢棄物乙節,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8、179至189、195至201頁)可佐,亦堪認定。  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丟棄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等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遭被告以廢棄物無權占有迄今乙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內附廢棄物及占用約略範圍之照片)後,已到庭表示不爭執而屬自認(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嗣後改稱系爭土地上除彈簧床、床墊及製作彈簧床之材料外,其餘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非其所有,不應由其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84、285頁),依前開說明,非經被告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自認不得撤銷,而本件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又未舉證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遭被告以彈簧床内襯墊材、廢布、營建廢棄物、廢棄柏油、垃圾、輪胎、電線等廢棄物無權占有迄今,自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移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 10%為限。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鄰 近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位於南投市中興路旁巷弄內,距離 南投市區僅4分鐘車程,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可佐 ,足認所在位置尚佳、交通便利,而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系爭 土地每月租金為9,000元,已超過申報地價10%計算之數額、 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元(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935.51(計算式:2101.56+833.95= 2935.51)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租賃 期間屆滿後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8個月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534元(計算式 :2935.51×248×10%÷12×8=48,5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16日給付不當得利6,067元(計算式:2935.51×248 ×10%÷12=6,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0-17

NTDV-112-訴-305-2024101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7 月5 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   ,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   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   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   度易字第283 號),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然過輕而無法達到預防   被告再犯之目的;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欲以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金錢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   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   無輕重失衡情形,又以本件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2 年10   月9 日凌晨」之竊盜未遂犯行、欲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前   案紀錄等情,量刑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   違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簡上-66-20241017-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夏玉秋 饒婉齡 饒智凱 饒瑋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夏玉秋、饒婉齡、饒智凱、饒瑋為原告饒煥源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饒煥源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夏玉秋,子女饒婉齡、饒智凱、饒瑋,有全戶除 戶資料附卷可參,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之繼承人夏玉秋、 饒婉齡、饒智凱、饒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原小-121-202410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家明即哲宙塑膠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楊美華即宏泰電機廠 訴訟代理人 陳在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立「濾網回收機機器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濾 網回收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28日將系爭機器安裝 於原告工廠,原告並於締約當日已給付被告定金70,000元。 惟被告未依約定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11年6月6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惟被告逾期 仍未依約履行,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契約應視為 無效,被告應將前開定金70,000元返還原告,及另應給付與 前開定金同額之70,000元,合計140,000元(下稱系爭14萬 元)。再者,被告先前因本件爭議另案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 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41號,下稱前開民事案 件),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迄未交付具有與系爭契約 記載說明書相符性能之系爭機器予原告等情,並於111年11 月16日判決被告敗訴確確定在案。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1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機器,係因系爭機 器未經原告簽收與點交所致,原告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 亦同此旨)。是「爭點效」之適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提出相 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11年6月6日 律師函、前開民事案件之判決書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案卷 全卷查核無訛。又前開民事案件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迄 未交付具有與系爭契約記載說明書相符性能之系爭機器予原 告等情,兩造於本件訴訟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之本訴,就該爭點即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正。則被告既逾期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原告系爭機器,原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14萬元,為 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14萬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 (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469 號卷第47、49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0,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4

SDEV-113-沙簡-617-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5、3074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下午2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中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 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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