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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潔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安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 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第3至4行有關 「本應注意妥適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為確認已刮除增生 之子宮內膜執刮杓操作之際,本應注意確認刮杓位置在子宮 腔內始得操作」、第5至6行有關「導致李寧宜心跳及血壓驟 降」之記載應更正為「導致李寧宜腹腔內大量出血」,證據 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 第66-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 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許勝傑等死者家屬表達悔意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參酌其犯罪情節,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兼顧告訴人等人權益保障,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 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6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要旨 劉安潔及楊濬光即禾馨新生婦幼診所願連帶給付許博翔、許勝傑、鄭美惠共新臺幣105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700萬元。(此部分已到期並給付完畢) ㈡餘款350萬元,自民國114年起,按年於每月1月31日以前給付7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劉安潔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潔係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下稱禾馨診所)醫師,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早上8時許 ,在上址為李寧宜進行子宮鏡手術,本應注意妥適為之,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器械 刺穿李寧宜子宮及刺傷右側內骼動脈,導致李寧宜心跳及血 壓驟降,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李寧宜之夫許勝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急診病歷、禾馨醫療護 理紀錄單、禾馨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資料各1份、現場及 手術器械照片24張、臺大醫院電腦斷層影像報告1份及影像 光碟1片、中華民國防癌篩檢中心醫療財團法人子宮頸抹片 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各1份等在卷可證,被害人 李寧宜因進行本案子宮鏡手術而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醫訴-5-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9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東祥、賴重霖與郭亮甫(以上二人另行審結)三人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道 路上,因賴重霖搭乘計程車之排次順序與陳亞勤發生口角爭 執,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當場共同徒手毆打陳亞勤,並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對陳亞勤施以強暴,致陳亞勤受有視力模糊、 右臉頰撕裂傷與挫傷、右眼眼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亞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東祥於本件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與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亦為有 罪之陳述,故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祥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第54頁、第6 2頁),核與告訴人陳亞勤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1 頁至第42頁、調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共同被告賴重霖 、郭亮甫於警詢時、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調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45至第46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 第49頁至第5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楊東祥與共同被告賴重霖、郭亮甫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內所示被告之素 行狀況,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共同被 告賴重霖、郭亮甫共同以前揭等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之 身體下手實施強暴、毆打,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並破 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被告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卷 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訴-560-20241028-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與「控肉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事實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 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 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 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 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170萬元,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 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開分員,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經查被告尚有數 案件分別經起訴於其他法院審理中,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   被   告 曠偉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曠偉昱、黃雅琪於民國112年7月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控肉飯」及身分不詳者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均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運鴻-邱彥良」、「金牌 助理鄭悅彤」,向許麗卿佯稱:可以利用領達利APP投資股 票及虛擬貨幣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5日 至112年8月16日,聽從指示轉帳或面交款項,遭詐騙損失共 計新臺幣(下同)4,541,600元。曠偉昱、黃雅琪待許麗卿遭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面交款項時,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麗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曠偉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曠偉昱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收受告訴人60萬元等事實。 2 被告黃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雅琪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收受告訴人許麗卿170萬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有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款項等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有如附表 所示之面交款項及簽立契約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26044040號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1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中檢介祥112偵50565字第1139059486號函及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職務報告、Telegram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曠偉昱、黃雅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許麗卿面交之時間、地點 被告之行為 1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7月20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曠偉昱。 被告曠偉昱受指示,佯以幣商之身分,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簽立USDT買賣契約,之後再將款項面交給不認識之人。 2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順店內,當面交付現金170萬元給被告黃雅琪。 被告黃雅琪受指示,佯以幣商之身分,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後再將款項面交給不認識之人。

2024-10-25

TPDM-113-審訴-1285-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第11行「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補充更正為「 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並由童得華幫忙接收驗證碼 」;附表編號1購買地點欄補充「基隆市○○區○○路00號91號1 樓統一超商孝三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得華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70至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被   告 童得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得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連,亦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王槐香(另經報告 機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名義在格雷維蒂互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GNJOY會員平台上申請 帳號「GNOZ0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 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 月10日18時34分許,利用臉書暱稱「Septi Listianingrum 」在臉書社團「原神/崩鐵交易買賣社」,向林紘緯表示欲 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G2A交易平台,待林紘緯進入該平台 完成交易後,林紘緯帳戶隨即遭到凍結,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林紘緯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解凍帳戶云云,致林紘緯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隨後將點數之序號等資訊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林紘緯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嗣林紘緯察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紘緯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紘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點數購買證明3張、對話紀錄擷圖、格雷維蒂公司回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係以被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3月14日22時12分完成驗證,而告訴人遭騙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等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得華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點數卡點數 1 林紘緯 113年4月10日 18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廟口店 1,000元 1,000點 113年4月10日 18時34分許 5,000元 5,000點 113年4月10日 18時50分許 1,000元 1,000點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53-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凌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凌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 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 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 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財 物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13 年度偵字第21674號卷第31頁),另於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並不再對被告為民刑事之主 張或請求,亦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審易字 第1999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情節輕微,縱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既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 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   被   告 蘇凌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25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重熙老麵店 內,徒手竊取陳威綺放置在備用椅下方之雨傘1把,得手後離 去。嗣陳威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上開雨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雨傘,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拿走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上開雨傘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 證明上開遭被告拿走之雨傘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陳威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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