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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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石城 相 對 人 劉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六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五八 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怡婷以 112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 項假扣押之裁定,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裁定、和解協 議書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為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0

TPDV-113-司全聲-114-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姜凱耀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瓊慧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瓊慧間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4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9 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號臨」,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235號2樓」,顯非向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0

TPDV-114-司聲-105-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鉑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9,1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0

TPDV-114-司聲-213-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林季筠 相 對 人 林千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捌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附表 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64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分之3即74,784元【計算式:124,640元×3/5=74,784元】由相對人負擔,餘5分之2即49,856元【計算式:124,640元×2/5=49,85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78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兩造 比例 原告(即聲請人) 5分之2 被告(即相對人) 5分之3

2025-03-10

TPDV-114-司聲-174-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燕君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九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 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提 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94號、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 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 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97-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 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相 對 人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8,8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122-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翊曄禮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相 對 人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 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387 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91,38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1,387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50-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444元由被告即相對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4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89-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聲 請 人 蘇春發 陳盈盈 簡正雄 姚添義 李宗哲 相 對 人 陳啓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管理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使用管理 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54號(下稱第一 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聲請人禾豐特區管理委 員會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18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上開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2分之1即8,668元【計算 式:17,335元×1/2=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 相對人負擔,餘2分之1即8,66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 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查,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13 ,177元(參第二審卷第14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已由相 對人繳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25分 之2即1,054元【計算式:13,177元×2/25=1,054元】由聲請 人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餘25分之23即12,123元【計算 式:13,177元×23/25=12,123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附 此敘明。 四、末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8號裁定核定),相對人應負擔合計48, 668元【計算式:8,668元+40,000元=48,668元】,訴訟費用 48,66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本訴裁判費及第三審裁 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是以,為避免當事人相互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 負之給付金額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 47,614元【計算式:48,668元-1,054元=47,614元】,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614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40-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郭炳煌 相 對 人 周賢澤 周銘峻 周郭惠愛 Mas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 Brand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 周黎玲 周黎璇 周黎瓊 周敦鍠 周惠娜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遷出國外) 謝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賢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郭惠愛、Mas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Brand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銘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黎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 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黎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 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黎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 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敦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 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惠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國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 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附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48 元(參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766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288 分之31即3,859元【計算式:35,848元×31/288=3,85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周賢澤負擔,其中288分之3 1即3,859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周郭惠愛、Mason Ch 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Brand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 人)負擔,其中288分之31即3,859元【計算式:同上】由相 對人周銘峻負擔,其中90分之6即2,390元【計算式:35,848 元×6/90=2,390元】由相對人周黎玲負擔,其中90分之6即2, 390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周黎瓊負擔,其中90分之6 即2,390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周黎璇負擔,其中30 分之4即4,780元【計算式:35,848元×4/30=4,780元】由相 對人周敦鍠負擔,其中288分之3即373元【計算式:35,848 元×3/288=373元】由相對人周惠娜負擔,其中10分之3即10, 754元【計算式:35,848元×3/10=10,754元】由相對人謝國 夫負擔,餘30分之1即1,196元【計算式:35,848元×1/30=1, 19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 明。從而,相對人周賢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859元,相對周郭惠愛、Mas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 人)、Brandon Chou(周哲文承受訴訟人)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59元,相對人周銘峻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59元,相對人周黎玲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90元,相對人周黎瓊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90元,相對人周黎璇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90元,相對人周敦鍠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80元,相對人周惠娜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3元,相對人謝國夫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54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之 登記電子資料謄本60元,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得計 入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 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郭炳煌  30分之 1 【折合1440分之 48】 周賢澤 288分之31 【折合1440分之155】 周銘峻 288分之31 【折合1440分之155】 周黎玲  90分之 6 【折合1440分之 96】 周黎瓊  90分之 6 【折合1440分之 96】 周黎璇  90分之 6 【折合1440分之 96】 周敦鍠  30分之 4 【折合1440分之192】 周惠娜 288分之 3 【折合1440分之 15】 謝國夫  10分之 3 【折合1440分之432】 周郭惠愛 MASON CHOU BRANDON CHOU (繼承周哲文) (公同共有) 288分之31 【折合1440分之155】

2025-03-05

TPDV-114-司聲-10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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