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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4號 原 告 朱素楨 朱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林建勳 周瑞源 鍾明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40萬元、原告朱素芬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勳負擔百分之13、被告周瑞源負擔百分之31 、被告鍾明宏負擔百分之5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素楨以新臺幣1萬3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建勳以新臺幣1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素楨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瑞源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鍾明宏以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本件原告與被告 徐熒霙已調解成立,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撤回對被告徐熒 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且被告徐熒霙亦當場 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素楨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 建勳、周瑞源、鍾明宏、徐熒霙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 幣(下同)98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3 年8月2日具狀追加原告朱素芬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建 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及利息、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 朱素楨30萬元及利息、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 及利息、原告朱素芬15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77頁)。查原 告朱素楨於起訴狀所引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 原告朱素楨匯款40萬元、原告朱素芬匯款15萬元至鍾明宏所 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語,雖未列原告朱素芬為原告,然當時原 告朱素芬實有併為請求之意,故本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追加原告朱素芬為原告,應係本於本件被告鍾明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不法侵害原告朱素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建勳得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於110年11月3日12時3分許前某時 許,在宜蘭市大福路上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基隆市某統一超商店內,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朱素楨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 3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即遭 人提領一空。又被告林建勳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朱素楨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65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  ㈡被告周瑞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天成店內,以抵償1萬元債務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小蔡」之成年人,而容任「小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素楨稱可 投資港股獲利云云,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1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又被告周瑞源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 告朱素楨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31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㈢被告鍾明宏於110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存摺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3日 取得徐熒霙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20日起,以 LINE向原告朱素楨詐稱:投資港股很好賺,可以幫妳代為操 作等語,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並邀請其胞妹即原告朱素 芬參與投資,亦致原告朱素芬陷於錯誤,原告朱素楨因而於 110年12月21日10時匯款40萬元至中信帳戶,原告朱素芬則 於同年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被告鍾明宏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 款,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判決,認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建 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朱 素楨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原 告朱素芬15萬元,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以 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 院審酌各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各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系 各該金融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 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建勳、周瑞源、鍾明宏各賠 償原告朱素楨13萬元、30萬元、40萬元,以及請求被告鍾明 宏賠償原告朱素芬1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被告林建勳自113年1月25日(本院卷第77、78頁)、被 告周瑞源自113年2月5日(本院卷第83頁)、被告鍾明宏自1 13年1月24日(本院卷第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 勳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被告周瑞源給付原告朱素楨30萬 元、被告鍾明宏分別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原告朱素芬15 萬元,及被告林建勳自113年1月25日、被告周瑞源自113年2 月5日、被告鍾明宏自113年1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金-124-2024110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勝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褚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遭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 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僅自摔而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被   告 禇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勝豐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許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八 里區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號對面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禇勝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交簡-758-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事實如下:林健雄係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人員,其明知社區住戶 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51分許,在社區管理中心櫃檯 前,雖有將置放在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其,惟該筆記本並未 碰觸到其身體,亦未致其右胸處受傷。詎竟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為 不實指訴稱:周亞將放在櫃檯上的筆記本丟過來砸中我胸口 處,導致我右胸壁鈍挫傷云云,向司法警察誣指周亞涉有傷 害罪嫌,嗣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18523號案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周亞雖 有將筆記本甩向林健雄之動作,但筆記本並未碰觸林健雄右 側胸壁,因而對周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5頁)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30、35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5至26頁)及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 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 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 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誣告犯 行後,周亞所涉傷害犯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85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他34卷第5至6頁),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他34卷第39至40頁)。被告係於113年9 月27 日本院準 備程序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自白 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即周亞傷害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之後,然仍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仍屬在其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 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放任他人於社區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引發口角,告訴人將置放在管理中心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被告,該筆記本並未碰觸被告身體,亦未造成被告右胸壁鈍挫傷,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對之傷害,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嗣已未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雙方應無就社區事宜再發生齟齬之可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因本案其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獲准,因屬刑之執行事項,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審酌之,併予敘明。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有聽力障礙,屬 第2類中度障礙,此亦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年過古稀 ,且有身心障礙,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 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 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林健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雄經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臺北市○○區○○ 路000號)擔任總幹事,其明知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 時51分許,在上址管理中心櫃檯前,並未以筆記本丟向其身 體致其受傷;竟仍於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案經周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雄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周亞於上述時地,實際上並未以筆記本砸到其胸口。 2 告訴人周亞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無以筆記本丟向告訴人且砸中其胸口之情事。 3 卷附手機錄影畫面 同上。 4 證人即光明所警員翁浩翔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至光明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均係依被告之陳述內容為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18

SLDM-113-訴-441-202410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 市」,更正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投門 市」。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振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⑵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始能減輕其刑,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被害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雖就被害人部分漏未引用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條文 ,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 理。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 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 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 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 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說明。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考量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金額高達389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有上述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獲得7,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許振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 以帳戶內金流款項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貨到便」 之寄送服務,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 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 之名義對乙○○、丁○○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乙○○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許振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款項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丁○○則係於同年月 25日,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興業二村住處門口,取得該詐欺 集團成員放置之許振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並於翌(26)日 至玉山銀行欲將1千萬元款項存入許振業台新銀行帳戶時   ,經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及時制止,該詐欺集團此部分 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乙○○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言 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之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 自承本案取得犯罪所得7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10.12/16:07 299,000元 2 112.10.12/16:12 1,201,000元 3 112.10.13/16:23 1,190,000元 4 112.10.15/17:08 1,200,000元

2024-10-15

SLDM-113-審訴-129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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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楠弘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保 證 人 李美惠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7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97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全體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 ,視為同意,有上開公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宣元國際有限公司附設屏東縣私立心傳 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755元〔以113年 3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20083+23827+21356)÷3=21755,不 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佐,且與其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觀諸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其111及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4,573元及195 ,800元,堪認其除在上開長照機構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 來源,爰以21,755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 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 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5年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出廠)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車輛已分別逾5年及3年使用年 限,上開保單價值2,89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行照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㈣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1,7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後, 尚餘6,755元,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又債務人之母即保證 人李美惠,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已徵得李美惠同意擔 任保證人,有李美惠提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 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保證人現受雇於第三人林建勳,每月 薪資11,000元,另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554元,已足以負 擔其生活開銷,又其名下有3筆不動產,且截至113年9月止 ,存款有約40萬元,有存摺內頁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5,924元,以 保證人李美惠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有保證人李 美惠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又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各款應不予認可之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92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2.13%。 5.債務總金額:818,130元。 6.清償總金額:426,52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李美惠。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564 2,785 200,520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175 1,087 78,264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0,394 1,958 140,976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4,522 33 2,376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50 41 2,952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5 20 1,440 總計 818,130 5,924 426,528

2024-10-14

PTDV-112-司執消債更-97-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住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後於113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結婚,102年9月27日在 我國申登,被告婚後從印尼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詎被告因不明原因於111年12月30日偕同兩 造未成年子女返回印尼後,迄今未返臺,原告雖曾撥打被告 電話,但被告均不願意接聽,或將電話交由未成年子女接聽 ,不願與原告交談,被告離家迄今將近2年未回,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2月30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 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證 人即原告之兄長林建勳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在原告家隔壁, 兩造婚姻原本都沒有甚麼狀況,也沒有發生家暴的情形,11 1年12月30日被告帶小孩回印尼,大家以為是帶小孩回去過 年,過完年就回來,但沒想到到現在都沒回來,我們都沒辦 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原告身體不好要去動脊 椎手術,需要人照顧,所以不想回來等語相符。是依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然被告卻因不明原 因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印尼,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 時間已將近2年,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02

ULDV-113-婚-6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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