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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股份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佳群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於民國81年 3月18日核准設立,原始出資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憲銓、 魏燦賢、楊建興、李萬安、陳雲卿等人,嗣吳憲銓、楊建興 、李萬安因故於83年6月間退股,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 東人數之規定,原告與魏燦賢於84年5月間分別借用各自配 偶即被告、黃梅霞名義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及於同年以82 年、83年未分配之股利、紅利進行增資,至於被告及黃梅霞 均無出資紀錄,且佳群公司於87年4月間向第一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由被告親自在借款申請書相關資料表填載主要股東 為林志強、魏燦賢、陳雲卿,被告亦未主張其為佳群公司股 東,並與林志強、魏燦賢於84年間之出資相符。又佳群公司 於90年間再次進行增資,由原告、魏燦賢分別以90年經營佳 群公司所得紅利及自有資金投入,該年度之增資結算表並無 任何被告出資之紀錄,後續陳雲卿、魏燦賢分別退股,被告 亦未出資受讓陳雲卿、魏燦賢之股份,被告自始均未實際出 資,且歷年所領取之股利分配明顯低於其他股東,僅登記為 佳群公司之名義股東,經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台北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19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佳 群公司2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共同出資設立佳群公司, 並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出資之股東,嗣因其他股東陸續退股, 被告於91年間登記為股東,至106年1月20日為止,兩造買下 佳群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各擁有佳群公司50%之股權,由 原告擔任佳群公司董事並任總經理,被告負責處理財務事宜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契約。而出資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佳群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吳憲銓、楊建興、李萬安於83 年6月間退股東,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東人數之規定, 伊於84年5月將佳群公司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所稱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佳群公司出資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㈠佳群公司於81年3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出資額為500萬   元,股東為原告(100萬元)及吳憲銓(100萬元)、魏燦賢(100 萬元)、楊建興(75萬元)、李萬安(75萬元)、陳雲卿(50萬元 );於84年5月24日,股東為原告(150萬元)、被告(100萬 元)、魏燦賢(100萬元)、黃梅霞(50萬元)、陳雲卿(1 00萬元);於91年11月12日,股東為原告(167萬元)、被 告(166萬元)、魏燦賢(125萬元)、黃梅霞(42萬元); 於106年1月26日,股東為原告(250萬元)、被告(250萬元 )等情,有經濟部113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1584940號 函檢送之佳群公司登記案卷可憑。由上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 過程可知,被告於84年5月24日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時,其 名下出資額即達佳群公司資本總額5分之1,之後一再提高, 倘被告於84年5月24日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則原告大可僅 以被告名義登記些許出資額,即可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規 定有限股東之最低人數為5人以上,且公司法第2條於90年11 月12日已將前開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修正為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原告於91年11月12日佳群公司辦理變更 登記時依法已無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出資額,為何被告名下 之出資額反而從100萬元增加為166萬元,與原告之出資額僅 相差1萬元,此皆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自84年5月間起, 即借用被告登記出資額,已難遽信。    ㈡被告係於84年5月20日自股東吳憲銓受讓出資額100萬元,有 佳群公司章程可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自有私人資金購 得股東吳憲銓之出資額,且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係分得原 告部分股份而成為佳群公司股東等情(本院卷第16頁),故縱 使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再者,佳群 公司自84年起即分派紅利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酌 股東魏燦賢於106年1月1日退股時係與兩造簽訂「退出佳群 報關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 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並非全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核 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特性不符,難認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為佳群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佳群公司久任員工蘇哲民,主張蘇哲民知悉 被告是否為佳群公司股東云云。查蘇哲民不曾是佳群公司股 東,其是否確有見聞並了解佳群公司歷來股東變更及原告所 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形,顯有疑 問,且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原告主 張系爭出資額屬借名登記,卻未具體說明其與被告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等,核無訊問證人蘇哲 民之必要。此外,原告對於與被告就系爭出資額合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 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3

KLDV-113-訴-762-20250103-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64、7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 性之公共危險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 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較輕、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做工、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2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 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興 中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易-78-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 42、1443、1444、1445、1446、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以刮取殘渣方式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3頁、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4個 無 沒收 3 磅秤1台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 磅秤1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強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9)、尿液採樣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磅秤1台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經送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 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31

PCDM-113-簡-545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慶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NGUYEN TH I MY LE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連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 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3「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再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5「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之。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啟源、 張李免、林忠雄列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戶籍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垣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張郁等人(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及戶籍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垣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䵺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林益東等人(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及戶謄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共有人林祚䵺之繼承人林 子涵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新 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有原告提出之林子涵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3頁),經原告具狀追加其等 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賢之繼承人林綠桑列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姿蘭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 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至第333頁、戶籍卷),繼因查知被告林綠桑之繼承人陳姿 蘭、蘇子婷、蘇冠文、林隆蟠、林隆尹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亦於113年4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姿蘭之起訴,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撤回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是林綠桑已無繼承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具狀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 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淑玲、張琬郁、 張元豪、林千賀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67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淑玲、張琬郁、張元豪、林千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5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鄭文彬、林戴阿雪 、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卷三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彬、林戴 阿雪、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妮品、林美秀列為 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妮品、林美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琪茂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章花、林 彥寧、林法綜,有被告林琪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魏富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支秉鈞、支 秉茹,有被告魏富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戶籍卷)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邱阿絹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模、黃 王崇玉、王俊偉,有被告邱阿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至第4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頁 至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王仁模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崇玉、 王俊偉,有被告王仁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9頁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鍾廖秀 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憲貴 、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有被告鍾廖秀鳳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至第20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 至第1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陳淑 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穗君、 林宜慧、林佳樺,有被告林陳淑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9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瀞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貴惠、 詹鵑惠、詹勝亦,有被告王瀞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至第22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為霖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浚桃、李 佳修、李佳祐,有被告李為霖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 第34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3頁至 第3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阿發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靜芳、 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有被告林阿發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張雍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有被告張雍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221頁、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文政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琴、李 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03頁),惟兩造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李文 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05至第50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何黃燕海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宏文、何 春怡,有被告何黃燕海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戶籍卷),經原告聲 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淑惠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仲愷、蘇宜 君,有被告林淑惠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證物袋、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素玲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哲鵬、陳 薔安,有被告林素玲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戶籍卷),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8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碧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永松、陳永 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有被告林碧連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 273頁至第287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陳翰陞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奇漢,有被 告陳翰陞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林昭 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玲真、 張凱程、張譽翰,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至第521頁),惟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於113年5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張林昭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23至第52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正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薇薇、張 祐昇、張育瑄,有被告張正明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143頁至第147頁),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益充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伶珍、 林隆章,有被告林益充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303頁至第311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查知登記共有人 中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垣、林祚 䵺已死亡,爰具狀追加請求前開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 51頁),核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肆、被告除賴美玉、林敬閔、林寰宣即林釗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魏國勛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登記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 垣、林祚䵺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因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應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林昌宏、林宜錚、李 月雲、李俊明﹑林寰宣即林釗宇、魏國勛: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郁、張美玲、張美珍、林昌松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多,請求 保留原有狀態。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綠 桑不分配土地,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13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附表登記 編號1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慶 遍、林慶連(不包含被告阮氏美麗)、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㈡被告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部分:   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三 第207頁至第21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 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 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 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 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NGUYEN THI MY LE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一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 012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MY LE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 之本旨,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 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 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 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四、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無共有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原告、 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其餘被告亦無人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現無共有人主張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1104.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五百餘人,除原 告持有之應有部分達216分之18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 多,換算土地面積約在3平方公尺至61平方公尺之間,且附 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由多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部分甚 至多達百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 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 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 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 ,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 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乃較為適當,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多數同意。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依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  註 1 林慶遍 216分之3 陳國平、陳清雅、陳天一、陳天益、陳清慧、楊廖秀玉、廖振通、林耀裕、林昆儀、林育樘、廖振輝、熊碧宜、熊賢昌、熊碧珠、熊秀梅、熊燈輝、熊福源、彭麗玲、熊佳慧、熊秋煌、熊淑華、熊淑琴、林素靖、熊珍慧、熊建發、熊科凱、張淑琴、張振輝、林美美、林岳輝、宋瑞惠、宋洸銘、蕭英雄、蕭惠文、林隆昌、陳淑華、陳淑媛、陳少萍、林隆興、余素蘭、林清弦、林珮怡、林秀英、林鍾阿純、林淑玲、林淑春、林淑桃、危林阿美、林隆輝、李林却、林矖鋗、林俊緯、林云祺、林阿桂、林隆華、林阿香、林阿粉、林岡、林柏寬(原名林原鏜)、林潘秀菊、楊壬安、楊炳照、林忠正、林婉庭、林文昌、林志強、林千龍、王玉枝、王玉香、王丹佑、王東源、王承遠、王龍騰、王玉靜、王玉華、林學信、林黃素椿、林宜靜、林宣慧、林俊雄、林學賢、魏賢治、魏賢祥、林玉美、魏銘峰、魏翠蓉、魏銘威、魏賢信、魏珠美(A202******)、魏珍美、林貴雲、魏志帆、魏筱帆、魏賢明、魏秀美、魏賢榮、魏珠美(B200******)、魏賢裕、俞林雪美、林雪娥、李林雪鳳、賴美玉、林敬閔、洪炎輝、林妙華、洪俊豪、洪定君、魏幼美、魏賢仁、魏如美、魏賢卿、魏國勛、魏國宗、魏欣儀、魏婉菁、邱惠鈴、邱一峯、洪羽蕾、邱淑媛、林隆文、林隆保、林隆弘、林伶娜、林隆盛、林昌樺、林苡綸、林昌毅、林悧悧、林隆慶、林宮德、楊清美、楊育錡、楊育儒、楊育權、楊朝勝、楊朝平、鄭群騰、鄭雯文、鄭勝二、鄭瑞雲、江林綉鳳、林隆進、林𡶙霆、江文麟、林義清、林伶玉、林隆琦、林伶端、林伶芬、林美麗、林伶淑、林伶秋、林楊瑞梅、林隆杰、林伶楨、林隆照、林伶珍、林隆章、林益茂、林雪花、林素幸、張集哲、賴淑君、賴淑琦、賴淑德、賴淑津、賴淑淨、黃燕、張富閔、楊鈺瑧、楊紝晴(原名張育欣)、張宇姈、張徐玉枝、張富惠、張智惠、張集翔、林彩慧、張靖宜、張集州、張集原、徐章花、林彥寧、林法綜、支秉鈞、支秉茹、黃王崇玉、王俊偉、鍾憲貴、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陳國平等人。 2 林慶連 216分之3 林金玉、林義郎、林麗卿、陳王阿嫌、陳王阿碧、王月煌、王姵怡、魏林繪、鄭仙杏、鄭昇華、鄭姿瑀、林武久、林蔡春梅、林建邦、林娟朱、林晋功、宋佳霖、宋孝中、宋靜宜、宋靜婷、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淑蓮、黃麗雯、黃偉成、黃偉銘、張淑女、張淑媚、黃美玉、劉重迪、劉重林、劉重協、陳錫雄、陳旻傑、陳文政、陳美娟、陳立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李淑芬、李俊億、徐李阿却、李錦鑾、李文賢、姚張香、楊張惠玉、張志成、張志文、張志明、張春草、張森林、張森泉、李張惠珠、張春美、張止、李汪秋月、李佳迪、李佳龍、李佳虹、李文貴、李月雲、李枝、劉育書、劉智倫、劉佳鑫、李明霞、王來滿、雲信翔、雲維貞、雲怡真、李月員、雲美惠、雲美鈴、李美華、李美玉、李美琴、李其諺、張李玉圓、陳李玉英、王瑞月、王麗容、王金星、王麗娥、陳明麗、陳長安、陳明蓮、陳采億、陳峰明、王秀英、廖庭毅、廖俊淵、廖麗梅、廖婉媜、廖彥翔、廖英嬌、廖文義、廖順平、林淑玲、林寰宣、林雨蓁、林資慧、林照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林穗君、林宜慧、林佳樺、林庚立、林康司、廖素霞、賴貞諭、黃哲祥、黃詩雯、黃川容、黃淑美、劉川臺、劉川中、劉品瞳、劉品妤、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劉健康、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林明德、林靜宜、林坤達、林上傑、林建仁、林益文、王黃秀美、王柘智、王楚淩、王雅瑩、張永田、張品琇、張麗敏、張秀鑾、張永源、林檍萍、林純如、林佩君、林岳賢、林宜錚、林宜葶、陳英鶯、詹貴惠、詹鵑惠、詹勝亦、劉浚桃、李佳修、李佳祐、黃玉琴、李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何靜芳、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金玉等人。 3 林 煥 216分之4 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 4 林再其 216分之4 一、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 二、邱振輝、邱美美、邱雨鍾、邱晶晶、邱瑛瑛、邱雨寬、林春蕙、林芳蕙、林以禮、林芬蕙、林燕徽、黃淑琴、張皓翔、張舒茵、張盈彬、黃玲雪、黃彬豪、黃玲穗、黃筠捷、黃玲芬、王文敬、王仁山、王金蓉、賴茗芬、賴志忠、賴茗芳、黃琨宏、黃玫芳、黃聰賢、黃鎮、黃玉茹、游黃貴美、任素美、黃祥駿、黃梓昀(原名黃宣玹)、黃茗琪、林以義。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再其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同時為林煥之繼承人)、邱振輝等人。 5 林祚賢 864分之3 林隆蟠、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林隆尹(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隆蟠等人。 6 林祚垣 432分之3 張郁、張美珍、張美玲、林昌松、林秋瑾、林珊如、呂淑棻、張金英、林益健、劉素梅、林隆奇、林家吟、林思妤、張玲真、張凱程、張譽翰、張薇薇、張祐昇、張育瑄(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張郁等人。 7 林祚䵺 432分之3 林益東、林益民、林益志、丁林素雲、林王彩屏、林倩如、林昆俊、林育聖、林東慶、廖新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䵺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益東等人。 8 林益燦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9 林以義 216分之4 同登記共有人 10 人乘寺大雅精舍 216分之180 同登記共有人 11 李添貴 216分之12 同登記共有人 12 林冠廷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13 林昌宏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2024-12-31

TCDV-112-訴-1192-20241231-4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麗華 被 告 黃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 本院卷第33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 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 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 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 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由訴外人「曾 志宏」、「曹同頎」、「譚皓文」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 欺集團),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公 務員『江朝明』」致電向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報警云云, 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王炳勳 」及「林志強」、地方法院主任「張清雲」陸續再向伊致電 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要將存款提領出來交付監管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30日下午某時、同年 10月17日上午某時、同年11月8日11時許,依指示陸續將新 臺幣(下同)76萬元、32萬元及200萬元現金,放置於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場,被 告再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嗣伊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卷第13至22頁)。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 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可憑(卷第第13至22頁頁)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7頁、第4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 28號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08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萬元 ,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 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原訴-21-2024123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2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宗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宗珉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賺取一日新臺幣2,000元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前某日20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 後復提供密碼,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胡宗珉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告訴人戊○○、甲○○、己○○、乙○○在警詢之指述 (警字第983號卷第6至13頁;警字第426號卷第6至7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字第983號卷第14至15 頁)。  ㈣被害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旋轉拍賣帳號 截圖1張、行騙者傳送之簡訊截圖1張、LINE帳號截圖2張( 警字第983號卷第27至30頁)。  ㈤告訴人戊○○提出行騙者貼文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5張(警字第983號卷第31至33頁)。  ㈥告訴人甲○○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 (警字第983號卷第34至37頁)。  ㈦告訴人己○○提出之詐欺APP翻拍照片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張、行騙者之LINE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983號 卷第39至41頁)。  ㈧告訴人乙○○提供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張、翻拍照 片5張(警字第426號卷第14至16頁)。  ㈨被告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字第983號卷 第42頁)。  ㈩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被害人 丁○○ 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由行騙者於旋轉拍賣網站上,以暱稱「P」向被害人丁○○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嗣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提供通訊軟體LINE網址予被害人丁○○,陸續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指示被害人丁○○如何操作云云。 ①113年1月24日19時48分許,轉帳49,987元。 ②113年1月24日19時49分許,轉帳13,123元。 2 告訴人 戊○○ 於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由行騙者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almBreeze_」、LINE暱稱「林志強」,向告訴人戊○○佯稱其參加抽獎抽中頭獎獎金新臺幣99,999元,並指示如何操作云云。 ①113年1月24日19時50分許,轉帳29,985元。 ②113年1月24日19時59分許,轉帳29,985元。 3 告訴人 甲○○ 於113年1月24日18時許,由行騙者在手機遊戲聊天室平台與告訴人甲○○結識,並以LINE暱稱「黃迪」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指示如何操作云云。 113年1月24日20時12分許,轉帳10,001元。 4 告訴人 己○○ 於113年1月24日18時24分許,由行騙者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aki Nakano」,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嗣後以訂單交易失敗,並提供網址要求告訴人己○○與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己○○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24日20時36分許,轉帳13,072元。 5 告訴人 乙○○ 於113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由行騙者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riana Pontes」,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虹牌乳膠漆1桶,並要求將商品刊登在賣貨便始能進行交易,後行騙者再以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身分與告訴人乙○○聯繫,告訴人乙○○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24日21時7分許,轉帳4,123元。

2024-12-27

CYDM-113-金簡-233-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林蓮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32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127頁),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地上2層、增建1層,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信吉所有,林信 吉於民國75年間過世後,由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芹菜做主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然為求手足間之公 平,陳芹菜負責協調主導,委託代書代筆,由陳芹菜及兩造 於79年2月25日簽立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家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若被告日後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價 金應由兩造及陳芹菜三人同分,簽約時並有其他家族長輩在 場為憑。  ㈡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間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其已出售系爭房 屋,出售之價金總計29,500,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 24,772,020元,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出售系爭 房屋之價金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及陳芹菜(陳芹菜已於106年3 月間過世)。被告雖提出106年5月2日之手寫文件(下稱系 爭手寫文件),然該手寫文件既未提及系爭分家契約書,又 未記載兩造與訴外人林怡慧、林淑春等4人有協議將系爭房 屋變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協議分配房屋變賣之價金款項 各4分之1,自未能證明上開4人間,另有達成變賣系爭房屋 並分配款項之協議,系爭手寫文件當無推翻系爭分家契約書 之效力,且綜觀系爭手寫文件之書立過程,亦無解除系爭分 家契約書之意思合致,當無取代系爭分家契約書之效力。  ㈢為此,爰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親林信吉於75年7月26日過世,林信吉之繼承人分別 為配偶陳芹菜、原告、被告、長女林怡慧及次女林淑春(共 5位繼承人),在家中長輩之主持下,因原告為長子,分得 較為值錢之土地,被告為次子,則分得較不值錢之系爭房屋 ,於林信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條即明載「坐落新莊市○○ 段○○○○段00000地號所在建物乙棟第壹、貳層全部即新莊市○ ○路000號歸林志強所有」,另兩造之父親去世,留有300多 萬之存款現金,依照林信吉生前之意,由林怡慧、林淑春各 拿500,000元現金,剩餘約200多萬元之現金,則經由家族長 輩之提議,當作共同投資土地之資金。  ㈡嗣於79年間,因陳芹菜認其生活沒有保障,希望得以系爭房 屋一樓前半段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其生活費,遂要求兩造簽 立系爭分家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屋區分為兩造與陳芹菜居住 之範圍,被告出於孝心,始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斯時系爭 房屋第一層之前半部出租予他人,由陳芹菜收取租金,第一 層之後半部則由陳芹菜居住。於106年3月間,陳芹菜過世後 ,被告與林怡慧、林淑春邀請原告至位於新莊中正路之麥當 勞,四人商討有關陳芹菜之遺產事宜,被告提議出售系爭房 屋,並請原告將林信吉過世後,所剩餘200多萬元投資款所 購入之土地(包含沙崙、大園機場、大電角等三筆土地,下 稱系爭三筆土地),將該些土地出售後之利潤各分配4分之1 予兄弟姊妹(即兩造、林怡慧、林淑春),原告當時亦表示 同意,並計算上開三筆土地之成本、利潤,總計獲利為7,56 6,638元。惟原告要求被告須先出售系爭房屋後,再以上開 三筆土地之利潤款項結算相抵,兩造於106年4月14日上午, 即達成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之利潤應由4名兄弟姊妹各分配4分 之1、系爭房屋出售後,亦應由4名兄弟姐妹各分配4分之1等 協議,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要求被告、林怡慧委請代書協 助處理後,即自行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始委由劉立鳳律師 發送律師函予原告,請原告於106年5月2日至律師事務所協 商上開協議內容,於106年5月2日當日,由林淑春手寫前開 協議內容,原告、被告與林怡慧、林淑春皆同意該協議內容 ,並均簽署系爭手寫文件。  ㈢被告於112年6月4日,依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以總計29 ,5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出售後,林怡慧 、林淑春復將對原告得主張之投資土地價款1,891,659.5元 之債權均讓與予被告,故被告以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款,扣除 相關稅負成本,及包含被告本身,與其自林怡慧、林淑春所 受讓之土地價款債權,加以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518,062 元予原告,然因原告於106年5月2日簽立系爭手寫文件後, 本應依照協議內容給付土地投資款項予原告、林怡慧、林淑 春,原告卻未遵期給付投資款項,依法定遲延利息5%予以計 算,上開遲延給付投資款項之每年利息高達283,749元,則 縱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18,062元,扣除上開投資款項之遲 延利息後,被告即無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與陳芹菜於7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 該分家契約書記載「同立分家契約書人兄林蓮福、弟林志強 本乃同根手足,理應永聚一堂互相協助共嚐其甘與苦,奈因 俱各娶妻置室,經兄弟倆協議同意訂立分家契約條件如左: 第一條:不動產座落-日後出售所得金額兄弟倆及母親三人 分享」,有系爭分家契約書在卷可參(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6號卷第12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 所指之「不動產」即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07頁),另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 於106年5月2日簽立系爭手寫文件,其中載明「新北市○○區○ ○路000號分1/4」,有系爭手寫文件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36號卷第49頁),兩造對於系爭分家契約書、系爭 手寫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皆不爭執(本院卷第21-22頁), 上開文件記載之內容,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 之一即8,257,39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 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分家契約書與系爭手寫文件間 之關聯性為何?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即8,257,390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家契約書與系爭手寫文件間之關聯性為何?  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父親林信吉過世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二點約定「座落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所 在建物乙棟第壹、貳層全部即新莊市○○路000號歸林志強( 即被告)所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林信吉之繼承人即 兩造、陳芹菜與林怡慧、林淑春於75年10月30日所簽立,有 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 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原告就此部分形式上真正亦未 爭執,就記載內容部分,應堪認定,另再參系爭房屋之地籍 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房屋於76年6月5日,即 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12年7月18日,被告始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以, 被告自76年6月5日起,即因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分 割繼承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按稱贈與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贈與契約之性質係諾成契約。查:  ⑴兩造與陳芹菜於7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該契約書 第1條約定日後出售系爭房屋所得金額,由兩造及陳芹菜三 人分享,而誠如前述,被告於76年6月5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可單獨 所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其卻與原告、陳芹菜達成系 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願將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無償 平分予原告及陳芹菜,揆諸前述,上開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 ,性質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縱使該契約書之名義為「 分家契約書」,然被告於76年6月5日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又無其他法律上原因須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價 金平分予原告、陳芹菜,則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法 律性質,為單純贈與之法律關係,應無疑義。  ⑵再者,陳芹菜於106年3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15頁),其繼承人分別為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有陳芹菜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而觀諸系爭分家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該約定內容又具有財產價值,自應由陳芹菜之繼承人繼承陳芹菜之契約地位,是以,系爭分家契約書於陳芹菜過世後,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即為兩造與陳芹菜之繼承人(兩造、林怡慧、林淑春)為是,堪予認定。  ⒊系爭手寫文件之效力:  ⑴兩造、林怡慧、林淑春於106年5月2日簽立系爭手寫文件,該 文件載明「新北市○○區○○路000號分1/4」,又誠如前述,陳 芹菜過世後,系爭分家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為兩造與陳 芹菜之繼承人,恰與簽立系爭手寫文件之當事人完全相符, 即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且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又 包含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即 將該房屋分為四分之一,綜觀上開系爭分家契約書、系爭手 寫文件簽立之當事人與約定內容,系爭分家契約書原先約定 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應由原告、被告及陳芹菜各分得三分 之一,然陳芹菜過世後,陳芹菜之全部繼承人(即兩造、林 怡慧、林淑春)與兩造另行簽立系爭手寫文件,重新協議系 爭房屋之處理方式,陳芹菜之全部繼承人既已繼承陳芹菜之 契約當事人地位,自得與兩造再重新協議系爭分家契約書原 先約定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而兩造乃出於自己之意思與陳 芹菜之繼承人協商系爭房屋之分配,當無不可,從而,系爭 分家契約書之當事人雖為兩造、陳芹菜,然當陳芹菜過世後 ,該契約當事人即為兩造與陳芹菜之繼承人,陳芹菜之繼承 人復與兩造重新協議系爭房屋之分配比例,自屬有效;至於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權利重新與他人約定處分系爭房屋之價 金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惟陳芹菜之「全部」繼承 人本於繼承系爭分家契約書陳芹菜之當事人地位,與兩造另 行協商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兩造又自行願意變更系爭房屋 之分配比例(倘若兩造未與林怡慧、林淑春另行達成系爭手 寫文件之協議,原告、被告依系爭分家契約書可取得系爭房 屋出售價金之5/12【計算式:1/3+1/12〔1/31/4=1/12〕=5/1 2】),誠無任何違反契約或繼承原理之處,原告前開所述 ,自不足採。  ⑵原告雖迭主張系爭手寫文件並未達成協議,且系爭手寫文件 亦未載明係將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各分四分之一,故仍 應依照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等語,然查:  ①觀諸系爭手寫文件之內容,該文件已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分1/4」,並有兩造、林怡慧、林淑春等人之簽名,原 告對於該文件經兩造、林怡慧、林淑春等人簽名乙節,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2-23頁),上開約定內容既經兩造、林怡 慧、林淑春簽名確認,且針對分配之標的(即系爭房屋)、 分配比例(各四分之一),當事人間業已達成協議,簽名處 之欄位又載明「同意人」,顯然包含兩造、林怡慧、林淑春 皆「同意」系爭手寫文件之內容後,始親自簽名同意,故系 爭手寫文件之內容,乃係原告、被告、林怡慧、林淑春間共 同達成協議之內容,應無疑義,原告事後任意稱系爭手寫文 件未經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達成協議等節,顯與系爭手寫 文件業經兩造及林怡慧、林淑春同意簽名之事證不符,自不 足採。  ②另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謝小華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106年5月2 日有陪同原告至劉立鳳律師事務所,有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系 爭手寫文件,當時約定「新北市○○區○○路000號分1/4」以為 是在協商現金,伊沒有注意,沒有特別約定系爭房屋要出售 ,當時沒有共識是否要出售,系爭手寫文件是林淑春所擬之 草稿,當時原告想要保留房子,原告並無多想,系爭手寫文 件亦未載明要出售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02-208頁), 依謝小華上開證述內容,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在商談系爭 手寫文件時,其等並共識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屋,然原告既未 於系爭手寫文件表明不得出售系爭房屋,則無論原告簽立系 爭手寫文件之動機、目的為何,均不影響系爭手寫文件業已 有效成立之效力,而兩造、林怡慧、林淑春既約定「系爭房 屋分1/4」,且遍查該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又無從認 定兩造、林怡慧、林淑春達成「不出售」系爭房屋之協議, 則被告辯稱依照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出售系爭房屋之 價金應各分四分之一予兩造及林怡慧、林淑春,確屬有據, 至於原告迭主張簽立系爭手寫文件時,兩造、林怡慧、林淑 春並未有「變賣」系爭房屋並分配「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語,然誠如前述,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均為陳芹菜之繼 承人,其等於陳芹菜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分家契約書中陳 芹菜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重新協商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 誠無違誤,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係「被告」,被告本有 權限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前與原告、陳芹菜簽立系 爭分家契約書,亦僅係被告允諾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各贈 與三分之一予原告、陳芹菜,並非代表被告已非所有權人, 原告迭稱兩造及林怡慧、林淑春並未就系爭房屋是否變賣達 成協議,然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有何必要與 原告或林怡慧、林淑春商討如何處分系爭房屋?原告上開所 述,既與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不符,其又無處分系爭房 屋之權限,原告此些主張,均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出售系 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即8,257,39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出售 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即8,257,390元),然依前開所 述,陳芹菜於106年3月22日死亡後,陳芹菜之繼承人(即兩 造、林怡慧、林淑春)即繼承系爭分家契約書中陳芹菜之契 約當事人地位,且遍查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亦無從 認定舉凡契約當事人之一死亡,該契約即不生效力或契約內 容不得再行重新協商,則陳芹菜之繼承人與兩造重新協商系 爭房屋之分配比例後,達成系爭手寫文件所約定將系爭房屋 各分四分之一之分配比例,自屬有效,原告自應依重新協商 之系爭手寫文件內容,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 四分之一,無從再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向被告請 求分配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故原告以系爭分家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 之一,總計8,257,390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至於本院雖認原告得依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出 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四分之一,然原告既係以「系爭分家契約 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為請求權基礎,而非系爭手寫文件之 約定內容,原告又未將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作為備位請 求權基礎,或以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之四分之一作為備位聲明 ,本院倘逕以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作為依據,認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四分之一,顯然有違民事訴 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核心精神,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 辯論意旨狀內容(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雖依系爭手寫文 件約定之內容計算,被告尚應給付518,062元予原告,然被 告復辯稱須扣除相關遲延利息等節,姑且不論被告上開主張 應扣除遲延利息之計算式是否正確,被告所計算應給付予原 告款項之依據亦為「系爭手寫文件」,而非系爭分家契約書 ,且被告又稱須扣除所謂系爭三筆土地之投資款項,此部分 投資款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告對此部分亦有所爭執(本 院卷第209頁),則前開被告款項計算之依據、內容,與原 告主張之系爭分家契約書有異,原告亦爭執被告所計算之內 容,本院更無從逕以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計算式,判斷被告究 竟是否應給付若干款項予原告。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給付 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予原告,自無理由,至於原告 雖可依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主張系爭房屋價金之四分 之一,然此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亦爭執被告所 提出之計算式內容,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核心精神,且倘 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為依據,判斷被告是否尚應給付 款項予原告,無異侵害原告之防禦權(因被告提出之計算式 尚包含系爭三筆土地之投資款項,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未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故而本院無從以系爭手寫 文件為基礎,或以被告上開所稱本應給付518,062元予原告 等節,加以判斷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應給付若干款項予原 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總計8,257,390元之價金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乙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27

TYDV-113-重訴-15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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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富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國進對被告薛富米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薛富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薛富米已與告訴人陳國進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陳國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薛富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富米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陳國進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行經中央分向限 制線開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致薛富米駕駛之車輛與陳國進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碰撞,陳國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骨內外側踝骨 折、左足跗蹠關節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 側第5-9肋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薛富米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 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國進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志強律師、郭俊廷律師告訴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國進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薛富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並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告訴人傷勢及X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0 月17日警蘭偵字第1120029061號函覆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及截圖照片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 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 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駕車通過 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距離,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113年3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07315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開口處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主因 ,然此至多僅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 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薛富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發生交通事故者之事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參,堪認被告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ILDM-113-交易-124-202412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反訴被告即 先位 原告 周元琪 反訴被告即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民國111年2月7日收案」之記 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7日收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3

SLDV-111-重訴-490-20241223-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51元,及其中新臺幣51,765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苗小-71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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