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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 告 真哪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自功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德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迺鼎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190元, 及其中778,350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及其中270,84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將該項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190元,及其中778,350元自民 國113年1月22日起,及其中270,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圖書出版和銷售業者,計劃出版書側 燙金之聖經(下稱刷金邊聖經),遂向被告購買相關設備。 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告買受如原證6「訂單確認書」所 示之物(札書機、磨平機、刷金邊機、拇指孔打孔機各1台 ,以下合稱原證6設備),約定價金874,650元,被告並於11 2年10月6日將原證6設備交付原告。嗣原告又於112年11月16 日向被告買受如原證7「報價單」所示之物(集塵機1台及夾 書塊9套,以下合稱原證7設備),約定價金28,350元,被告 於同日交付原告。然而,原告操作原證6設備及原證7設備( 以下合稱系爭設備),製作出之聖經均會發生側邊金色膠漆 脫落、掉粉等問題,系爭設備有無法製作刷金邊聖經之瑕疵 及不合乎債之本旨情事,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業已受領共計778,350元 之價金(計算式:750,000+28,350=778,350)。另原告為操 作系爭設備,另花費27,840元向被告購買原證13所示配件, 又為放置系爭設備已支出廠房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43,000元 ,此支出均屬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 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9,190元,及其中778,35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及其 中270,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具備兩造所約定可供印製刷金邊聖經之 效用,並無瑕疵,被告提出系爭設備已屬依債之本旨履行。 原告無法成功印製刷金邊聖經,係因原告欠缺適當之裁切設 備及操作技術所致。縱認被告提出系爭設備有瑕疵或給付不 能問題,原告亦僅得解除刷金邊機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另依本判決 論述之需要,略作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㈠兩造於112年8月24日成立由被告出售如原證6設備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874,650元。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買受設備 應可供以聖經紙印製聖經使用。  ㈡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成立由被告出售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28,350元。  ㈢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原證6設備交付原告,於112年11月16 日將原證7設備交付原告。  ㈣截至113年1月22日止,原告已給付系爭設備價金共計778,350 元。  ㈤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如原證13所示之物,並已全 部給付27,840元價金。  ㈥原告自112年10月6日迄113年12月23日,經實驗各種操作條件 ,皆無法以系爭設備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 金邊聖經。  ㈧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成立「聖經後製群組」,由被告協助指 導原告如何製作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 被告人員也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操作,但迄無成功製作出側 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  ㈨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  ㈩原告放置系爭設備之廠房,係以每月25,000元租金及2,000元 水電費向第三人承租,自112年10月起至起訴前,共已支出2 43,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 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應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 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 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 9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成立原證6設備之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其設備應具備 可供以聖經紙印製刷金邊聖經使用之效用(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本院卷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應提出可供 印製刷金邊聖經使用之機器設備,始屬合乎債務本旨。然原 告自112年10月6日迄今,經實驗各種操作條件,皆無法以系 爭設備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聖經,且兩造於 112年11月28日成立「聖經後製群組」,由被告協助指導原 告如何製作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聖經,被告人員也 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操作,但迄無成功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 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本院 復當庭勘驗原告以原證6設備製作之刷金邊聖經,其金邊色 澤不均,明顯有脫落或斑駁情形,其中數本之部分書頁沾黏 ,需另以手撥開才能逐頁翻閱,且經翻閱內頁,頁面邊緣處 有些許金粉,翻閱後雙手及上半身都會沾滿金粉(參本院卷 第176頁),對於閱讀者造成困擾,不具有通常供人翻閱書 籍應有之品質,足徵原證6設備確有不能製作出刷金邊聖經 之情事。被告僅提出原證6設備,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被告復未能補正,就上述給付不能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情形 ,亦未為任何主張舉證,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給付不能 規定負相關責任,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成功製作刷金邊聖經,係因欠缺裁切設 備及技術,並非原證6設備有功能或效用欠缺云云,觀以本 院留存之證物即原告以原證6設備製作之聖經2本,側邊固有 斜痕數條,然金粉脫落情事並非僅出現於有斜痕之部分,無 明顯斜痕部分亦有金粉脫落,金粉脫落情形亦非在斜痕處尤 為嚴重,已難認金粉脫落係因原告裁切設備或技術欠缺所致 。再者,被告代表人梁迺鼎曾傳訊向原告代表人賈立功(兩 造代表人,以下均逕稱其名)稱:「拍給我看,因為你們那 沒裁刀」,經賈立功回傳數本裁妥之空白書冊,被梁迺鼎尚 稱:「可以很好(大拇指表情符號)」,有LINE對話紀錄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益見原告人員裁切 書本之設備及技術前經梁迺鼎審視確認,應非無法製成刷金 邊聖經之癥結所在。況且,被告人員也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 操作系爭機器(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倘若原告裁切設備及 技術有所欠缺,則被告人員理當當場提醒並指正,或由被告 人員以正確技術操作,即可解決上述製作問題。然被告先前 協同或指導原告操作時未曾指出上述設備或技術欠缺疑慮, 迄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如此之指摘及抗辯,即難憑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諸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則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一部不能者,債權人僅得就該不能部分,解除契約之一部,惟若給付因一部不能,致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解除契約之全部。至數個內容不同之契約,如解除其一,其他契約是否併同解除,則應視該數個契約間是否具有相互結合、高度依存、彼此具有不可分離而應同其命運之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證6設備部分:   原證6設備包含札書機、磨平機、刷金邊機、拇指孔打孔機 等,其功能顧名思義無非札書、磨平、刷金邊(燙金)、拇 指孔打孔。觀諸被告提出之原證6設備之「製作流程」說明 (見本院卷第217頁),其製作流程包含紮書、磨書、圓角 、手握式拋光、噴膠水、燙金、打指姆孔等,須依序操作上 述各階段,欠缺其一即無法印製出成冊之刷金邊聖經,可徵 原證6設備彼此顯有相互搭配為用之關係,屬成套之設備。 縱使原證6設備僅有燙金功能欠缺,然空有其他應搭配成套 之設備,對原告而言,仍無從印製成冊之刷金邊聖經,對原 告並無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原證6設備買賣契約之全 部,核屬有理。  ⑵原證7部分:   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係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成立者(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與112年8月24日成立之原證6設備買賣 契約顯然分屬不同之契約,則原告得否一併解除原證7設備 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視兩契約間有無不可分離或 應同其命運之高度依存關係而定。首先,上開二契約成立時 間相隔約二月,並非同時成立者,且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 ,係在112年10月6日被告交付原證6設備後一個月始成立者 ,由此時間間隔,已難認原證7設備係原證6設備不可或缺之 配件。其次,集塵機部分,參以集塵機通常功能為攔截、濾 除或吸附塵埃或物料碎屑,其用途應在於維護印刷環境,而 非印刷書籍製程中之必要設備。夾書塊部分,梁迺鼎於112 年11月2日尚傳訊催促賈立功確認訂製尺寸為何,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夾書塊之尺寸 規格實僅繫諸原告之需求,並非需與原證6設備規格相互配 合之零件。綜上,由卷內事證觀之,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 ,既係原證6設備買賣及交付一段時日後始另行成立之交易 ,且原證7設備有其獨立性,無事證足認原證7設備必然需與 原證6設備搭配為用,則兩契約間即無高度依存、不可分離 之關係可言。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一併解除原證7設備之買 賣契約,尚非可取。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 出原證6設備係屬給付不能,業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為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原證6設 備價金7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係於113年 1月22日前已受領上開給付(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至被告受領原證7設備價金28,350部分,因 原告主張解除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尚屬無據,應駁回原告 有關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  ⒌原告係同時主張民法第359條及第256條為其解除契約之依據 ,並請求本院擇一審酌(見本院卷第252頁),而本院係認 定原告主張依第256條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兩造有關原告 是否違反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務、解除權行使是否逾越 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爭點,即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予贅述。  ㈡損害賠償部分:   廠房租金及水電費部分,查賈立功於LINE訊息中提及該廠房 面積約45坪(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觀諸該廠房相片確實 面積甚大(見本院卷第137頁),除放置原證6設備外尚有其 他諸多空間可供利用,另參賈立功曾傳訊稱「這個場地我們 也可以把在大溪分倉的貨集運在此,空間應足夠了」,有LI 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難認上開廠房 係專為保管原證6設備所承租,上開租金及水電費應非必要 支出,且非屬因本件被告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又原證13所示 之物價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原證13所示之物係試驗操作原證 6設備所必要,然未據提出任何佐證,亦難認原告有因支付 原證13所示之物價金而受有損害。綜上,原告請求上開損害 賠償,尚有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750, 00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6

TPDV-113-訴-5119-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石淑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4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283

2025-02-26

TPDV-113-除-2001-20250226-1

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租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提拉米蘇精緻蛋糕 法定代理人 鍾玉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長安西路59號1樓之建物 (下稱甲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 起至121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上訴人另向他人 承租、作為蛋糕事業店面營業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5號1樓建物(下稱乙建物),因都更改建工程 將於114年5月31日停止使用,於115年5月31日前拆除改建, 導致上訴人無法於乙建物經營蛋糕事業,此情事變更並非系 爭租約成立時所得預料,又系爭租約未約定上訴人終止權, 如不許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實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調整為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乙建物為不同標的物,上訴人以乙建物 將拆除為理由變更存在於甲建物之系爭租約效果,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調整為111年9月1日至 114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止, 上訴人向訴外人承租作為店面使用之乙建物即將於114年5月 31日停止使用,於115年5月31日前拆除改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 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 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 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㈡經查,在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中,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為上 訴人付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換取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法 院於審酌是否調節分配系爭租約不可預見之風險或損失時, 應僅考量甲建物使用收益及租金之間對價是否顯然失衡而已 ,至於無關系爭契約基礎或環境之事項(如上訴人自身另外 經營之蛋糕事業)則非所問。查,乙建物因都市更新而須改 建一事,並未導致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租約所應付出之對價 (即系爭建物之客觀使用收益)增加,且上訴人猶能依訂立 系爭租約時之預期繼續獲取租金利益。易言之,上訴人縱無 從繼續承租乙建物經營蛋糕事業,對於上訴人身為出租人所 負給付義務及取得對價,並無任何影響,故系爭租約依其原 有效果繼續履行,並無對上訴人失衡或顯失公平可言。再者 ,依上開說明,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所衍生之下位 概念,於審酌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適用時,自應考量 當事人主張是否合乎誠信原則,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如另承租 其他店面可能導致顧客流失或需額外付出交易成本等情,然 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又何嘗不需要付出上開成本 或損失,是上訴人本件訴訟無異試圖將上述成本及損失全數 轉嫁被上訴人承受而已,實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綜上,本件 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核屬無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6

TPDV-113-消簡上-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蔡文賢(即鄭丹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8 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寶來地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7-D0-00-0000000-0 1 2048

2025-02-26

TPDV-114-除-10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龐淑雲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宇翊 蔡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居峯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 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被告蔡宇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被告蔡承原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按:另含蔡佳容,嗣原告與蔡佳容業已和解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 序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蔡居峯之遺產範圍 內共同給付原告1,05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6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承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居峯前於103年至108年間, 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用於附表一「債權原因 」及「備註」欄所示另案訴訟之用,蔡居峯迄未償還借款; 又該等另案訴訟與原告無涉,原告代為支出相關費用,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致使蔡居峯獲有利益。嗣蔡居峯於108年12 月22日死亡,被告繼承蔡居峯遺產,自應於繼承蔡居峯所得 遺產範圍內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  ㈡附表二部分:另蔡居峯死亡後,原告雖非蔡居峯繼承人,猶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蔡居峯喪葬費 用,致使繼承人即被告獲有免於支出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之 利益,又因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於繼承蔡居峯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蔡居 峯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1,05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附表一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 況且,蔡居峯與原告間雖已於99年間離婚,然長年同財共居 、相互扶養,形同夫妻,是縱使原告確有支出附表一所示款 項,亦可能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間情感或相互照顧扶養所為, 並非必然為消費借貸契約或無法律上原因。  ㈡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係用 於蔡居峯後事,編號2、6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訂購單不 能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編號7部分,實際支出者應為蔡佳 容,並非原告,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縱認原告 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其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蔡居峯之繼承人,原告於蔡居峯死後,無法律上原因 ,代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喪葬費用等情(見訴字卷 第197頁至第198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 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 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經查:  ⑴消費借貸部分:關於原告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原告僅提出附表一所示款項單據為憑,然縱 認附表一款項全係由原告支付,其支付原因多端,未必僅有 基於與蔡居峯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單一可能,無從憑此遽認原 告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全未 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⑵不當得利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原告與蔡居峯間係成 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即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蔡居峯間。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行為之給付目的欠 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反覆空言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全 未為任何舉證,其請求亦屬無據。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 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以 ,應認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 產中支付之。準此,處理被繼承人遺體所生之喪葬費用,核 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⒉經查,原告確實支出附表二編號2至6喪葬費用,業據提出附 表二「證據及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原證27即109年1月6日估價單及原證31即執行時間「1 月15日10時」服務訂購單僅係估價單及訂購單,不能證明原 告已實際支出云云,然查,原證27即109年1月6日估價單上 記載「元/6 收清120000」、「元/16用」等手寫字跡(見 訴字卷第17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正本屬實(見訴字卷 第197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告確已實際支付該部分殯 葬用品費用無疑。又原證31之服務訂購單上業已記載「執行 時間」為「1月15日10時」,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正本屬實( 見訴字卷第19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告並非單純訂購 該項喪葬服務而已,應已依約履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至被告抗辯上述喪葬費用過高,不符合市場行情應予酌 減云云,然審酌我國民間佛道混合信仰下對於喪葬儀式之禮 俗習慣,為死者清潔大體及購置骨灰罈、紙紮房子、塔位等 殯葬用品,皆屬合理且常見,被告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悖 離市場行情或顯非必要之情事,尚無可取。末查,原告並非 蔡居峯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代墊上開費用一情,為被 告所自認(見訴字卷第19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並因原 告代墊行為獲有免為支出771,5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6之 加總)喪葬費用之利益,堪以認定。  ⒊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觀諸原證26即109年1月4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訴字卷第175頁),確未記載死者姓名,則被告 抗辯此部分無從證明係屬蔡居峯喪葬費用,核屬有理。又附 表二編號7部分,觀諸原證32即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 訴字卷第189頁),記載繳款人為「蔡佳容」,並非原告, 經本院勘驗正本屬實(見訴字卷第198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並非原告所支出,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蔡居峯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蔡佳容, 此有蔡居峯、蔡佳容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蔡佳容應就喪葬費用與被告負連帶責 任。而蔡佳容前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以526,774元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在卷可 考。是以,蔡佳容所為清償已生絕對效力,被告亦同免其責 。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居峯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之金額為244,726元(計算式:771,500-526,774=244,7 26元)。又本院調解筆錄第二項雖約定原告對蔡佳容其餘請 求拋棄,然被告與蔡佳容內部分擔應為其應繼分即各三分之 一,即蔡佳容內部分擔額為257,167【計算式:771,500÷3=2 57,1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佳容清償數額已逾內 部分擔額,本件即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之限制絕對效 力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本件原告僅聲明被告「共同」 給付,爰於此範圍內,准許原告關於244,726元之請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 1日、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蔡宇翊、蔡承原,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07頁、第109頁)。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蔡宇翊、蔡承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分別為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244,726元,及被告蔡宇翊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蔡承 原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債權原因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18,000元 蔡宜宏(按:蔡宇翊舊名)案擬狀費 2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15,000元 民事爭辦二狀擬狀費 3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70,000元 委任律師費 20,000元 擬狀費(187萬5千出資額案) 4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3,375元 裁判費 5 187萬5千元出資額案 15,000元 強制執行費 6 105年度聲字第160號 1,000元 抗告費 7 為187萬5千元出資額移轉登記 5,445元 餐費 8 感謝同學劉櫂漳幫忙匯款 20,000元 (當時其弟劉櫂豪就選台東縣縣長) 9 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及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出資額移轉登記 80,000元 委任律師費 10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1,000元 參加訴訟 11 提告蔡佩玲、蔡佩修刑事侵佔案 18,000元 再議擬狀費 12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190,950元 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 13 台灣銀行申請蔡居峯帳戶交易明細 300元 14 108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241,880元 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 10,000元 因臨時換律師到家整理證據再加車資 15 彰化銀行申請蔡佩書帳戶交易明細 400元 16 郵局申請蔡炳垣、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200元 17 彰化銀行申請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100元 18 台灣銀行申請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100元 19 律師費 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據及卷頁 1 蔡居峯三期誦經法事(三名師姐含供品) 7,000元 原證26: 109年1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訴字卷第175頁) 2 蔡居峯頂級青玉骨灰罈 120,000元 原證27: 109年1月6日估價單 (見訴字卷第177頁) 3 蔡居峯紙紮房子 16,500元 原證28: 109年1月8日收據2紙 (見訴字卷第181頁) 4 蔡居峯慈恩園塔位 550,000元 原證29: 109年1月13日統一發票 (見訴字卷第183頁) 5 蔡居峯永久塔位管理費 60,000元 原證30: 109年1月14日銷貨單一紙及統一發票一式二聯 (見訴字卷第185頁) 6 蔡居峯大體SPA服務 25,000元 原證31: 執行時間「1月15日10時」服務訂購單 (見訴字卷第187頁) 7 遺產清冊陳報及繼承人申請戶籍謄本等 1,073元 原證32: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見訴字卷第189頁)

2025-02-26

TPDV-113-訴-56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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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鄭聰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1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6NX0000000 0 1 34

2025-02-26

TPDV-114-除-5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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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羅天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194元,及其中89萬1,480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792元,及其中83萬5,193元自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間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 清償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年息15%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 3年10月8日止,尚積欠84萬3,792元(含本金83萬5,193元、 利息5,733元、雜項手續費〈海外簽帳手續費1,150元〉),及 其中83萬5,193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5頁),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6

TPDV-113-訴-597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涂紀玉美 被 告 紘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按 附表編號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租金請求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13萬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未載明按月賠償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明前段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聲明中段 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萬5,000元部分,即應與前述訴請 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於 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以附表編號2所查報之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加計請求欠租13萬5,0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租金額為「空白」,其請求尚不明確,且似為聲明 前段請求之附隨義務,爰暫不徵收裁判費,待原告確認聲明 內容後,如有必要再行補徵,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房屋(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14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屋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

2025-02-26

TPDV-114-補-24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鍾珮珊(即鍾秀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0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906

2025-02-26

TPDV-114-除-17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仕 選任辯護人 江仲齊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47012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易字第4096號),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仕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余忠 浩、郭彰成、范哲嘉將系爭貨櫃自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進 而遂行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尚須扶養年邁父親、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 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為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刑度等語(見易字卷第37至38、46至49頁)。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本案所犯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有期徒刑,法定最低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相較於其他 犯罪,處斷刑並不高。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山隆公司之 廠務處管櫃部經理,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為圖他人利益, 而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調度系爭貨櫃,以此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願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3至39頁),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圖得之 利益數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專科畢業、現從事 運輸業、已婚、須扶養父親及罹癌之岳母、家境勉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 畢,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822元, 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9,822元予告訴 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33 至34、3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12號   被   告 陳家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仕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受僱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隆公司),並於111年9月14日至112年6月12日間擔任山隆公 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負責山隆公司貨櫃進出場之管理,係 為山隆公司處理貨櫃事務之人,本應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 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犯意,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交付空櫃請領單, 並指示不知情之山隆公司台中二廠職司車輛調度業務之余忠 浩,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友人放置在臺中 港32號碼頭之兩個空櫃領出,陳家仕並指示余忠浩要求不知 情之山隆公司台中二廠運務員郭彰成、范哲嘉至臺中港32碼 頭將貨櫃號碼「EMCU0000000」、「EMCU0000000」之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領出後放置山隆公司台中二廠,復由「小劉 」指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將系爭 貨櫃拖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山隆 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9,822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山隆公司委請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林志洋律師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仕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意,辯稱:事發時因受認識半年之綽號「小劉」友人請託,考量同業間日後得以相互合作並基於朋友情誼,始依對方指示將山隆公司之系爭貨櫃交由太上公司拖運至他處等語。 2.系爭貨櫃係被告未經山隆公司核准,即自行同意他人將系爭貨櫃拖運他處,致山隆公司受有9,822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 3.被告自112年7月11日發現上情遭他人知悉時起迄今,均無法告知「小劉」相關資料以供進一步傳喚調查,僅提出其曾透過友人探詢「小劉」聯繫方式未果之對話紀錄截圖,益徵被告辯稱先以告訴人公司資源無償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托運貨櫃係為告訴人公司擴展業務云云,實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山隆公司具狀提出告訴時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余忠浩於上揭時、地係經被告交付空櫃請領單後,依被告指示要求郭彰成、范哲嘉自臺中港第32號碼頭將系爭貨櫃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中二廠之事實。 4 山隆公司提出之同仁詳歷卡、證人即運務員郭彰成、范哲嘉填具之山隆公司112年5月30日營運日報表、山隆公司之運輸作業管制程序、山隆通運自車司機計薪統計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財稅資料 佐證: 1.被告於事發時係擔任山隆公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於事發時確為山隆公司處理貨櫃事務之人,並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 2.被告具專科畢業學歷,且事發時已任職山隆公司逾2年,並於111年9月14日起就任山隆公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為告訴人公司管理貨櫃業務之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其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應知之甚詳。 3.系爭貨櫃於日報表上所載時間經領出並經運送至山隆公司台中二廠。 5 山隆公司於112年8月4日對被告進行內部調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被告業於112年7月11日發現上情遭他人知悉,理應備妥相關資料以利山隆公司調查,並試圖佐證確受「小劉」所託始為本件犯行,卻於山隆公司112年8月4日調查時表明無法提供與「小劉」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陳家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要求不知情之范哲嘉在所職掌之山隆公司 營運日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事項後,復由范哲嘉將系爭貨櫃自 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中二廠乙節,亦涉 犯刑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本件罪嫌係被告 獨自涉犯,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先予敘明。又質之證人范哲 嘉於本署偵查中就伊於事發當日職掌之營運日誌表係依被告 所交付之空櫃請領單內容登載乙情證述綦詳,復告訴代理人 所指訴情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代理人未提供監視、錄 音、錄影畫面或現場證人等客觀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代理 人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亦均於113年5月15日偵詢中當庭 撤回該部分告訴,附此敘明。故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或證人范哲嘉涉有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難徙憑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 ,遽以該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雖於具狀提出告訴時稱欲請求一併查明有無其他共 犯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證人余忠浩、郭彰成、 范哲嘉對於其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且無其他共同正犯或遭他 人教唆犯案等語;而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亦於本署 偵查中就渠等並不知悉被告本件犯行乙節證述在卷,又告訴 人公司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何人與被告對於本件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殊難僅以因職務關係需聽從被告指示任事之 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於事發時與被告同在山隆公 司台中二廠任職,及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有依被告 指示將系爭貨櫃自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 中二廠之客觀行為,遽認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與被 告有何犯意聯絡,遽將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羅織入 罪,故此部分並無另行簽分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25

TCDM-114-簡-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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