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紫鈴即林怡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之民事裁定補正事項係「說明聲請人現
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
請提出收入切結書」,就收入證明部分,因伊從事殯葬業,
與多家禮儀公司配合,為獨立接案性質,每月收入不固定,
且係工作完直接領現金,因此無法提出在職或薪資證明,僅
以平均收入切結書作為收入證明。原審猶以未補正詳實收入
證明為由,認無從審查收入狀況,而以要件不備駁回聲請,
實非可採,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更生之
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略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依該條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抗告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
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新竹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47頁),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
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另原審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113年6月25日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到院,其中第1
點補正事項,係命抗告人說明其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
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2日之補正狀中已補正其收入切結書
,並說明因從事殯葬業無固定收入,僅以平均收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為說明切結。嗣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
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其職務且未陳報何以無薪資相關證明等
,無從審查收入狀況為由,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惟查,
抗告人既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遵原審裁定提出收入切結
書供原審參酌,可見抗告人已就個人收入部分為陳報,核
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尚屬有間,縱認
其舉證不足,原審亦得以函文或電話通知抗告人提供切結
書或財稅資料,或循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給予抗告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遽以抗告人未詳實說明薪資
證明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三)本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
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
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參以抗告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060,890元,然
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
金融機構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856,451元(新竹地院消
債調卷第153頁);加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
權9,243元(新竹地院消債調卷第137頁)計算後,抗告人
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865,694元列計。
(五)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94年出
廠)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目前任職
於殯葬業,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原審卷第
23頁)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參,然參以抗告人於11
3年8月12日以抗告狀補正其收入明細(見消債抗卷第11至
31頁),則本院以抗告人113年2月至7月收入計算,平均
每月收入為29,867元【計算式:(27,500元+31,900元+30
,200元+2,9200元+2,8100元+32,300元)÷6=29,86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29,867元列計抗告
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六)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5,629元(包含房屋租金及車位7,830元、伙食費8,000元
、日常用品4,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醫療費600元、
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3,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
惟聲請人僅就房租7,000元、通訊費1,399元部分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通訊費帳單明細以佐(見新竹地院司消債調
卷第99至112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
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
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
2、抗告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
元及7,000元,合計1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分別為
14歲及16歲,其中一子為身心障礙人士,需長期治療及提
供相當之照護,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是抗告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且
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
之父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8,500
元(計算式:17,000÷2=8,500元),是抗告人主張子女扶
養費8,5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是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7,672元(計算式:19,
172元+8,500元=27,672元)。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
195元(29,867元-27,6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現年
35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其於未來期間可預見
會持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孳息,足認抗告人顯有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虞,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又本件抗告人現既非無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盡力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應認抗告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非無實益,
自應給予抗告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抗-3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