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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46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培敬即林南哲之繼承人 林怡廷即林南哲之繼承人 林冠佑即林南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南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926,42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2

MLDV-113-司促-7646-20241112-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嘉 周泳吉 何子敬 王凱祈 徐士倫 柯懿昀 王俊穎 許少燁 林孝杰 嚴士淳 林義峰 尚崴凡(原名尚宏豫) 王羿文 杜家豪 方君平 關智仲 林俊宏 簡國能 鄭琮憲 李紫淇 張羽皓 呂佩純 林政智 郭沅學 馬楷崴(原名馬安南) 林怡廷 郭獻斌 第 三 人 翊銘網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琍敏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 64號、第246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帝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 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2年5月18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在翊銘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 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15樓之9辦公室, 扣得之電腦主機56台、螢幕102部(見109年度偵字第24665 號卷〈下稱109偵24665卷〉第471頁至第477頁,110年度委保 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述扣押物品業於偵查中經臺中地 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予以變價完畢,變價所 得共計新臺幣28萬9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見109偵2466 5卷第51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 人杜家豪)、印章2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 00號)、APPLE手機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原聲請書 誤載為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編號1至編號3,所有人陳帝 嘉)、APPLE筆記型電腦1台、華為手機1支(同上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4、5,所有人何子敬)、小米手機1支、APPLE手機 1支(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所有人徐士倫〈原聲請書 誤載為徐世倫〉、OPPO手機1支、APPLE手機1支(同上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8、9,所有人林孝杰、APPLE平版電腦1台(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有人呂佩純)、華為手機1支(同 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有人林政智)、APPLE電腦1台、 APPLE平版電腦1台、ASUS筆記型電腦〈原聲請書誤載為ASUS 平版電腦〉1台、APPLE筆記型電腦1台、ASUS手機1支、ASUS 手機1支、硬碟76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商業登記資料8張(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至20 ,所有人陳帝嘉),及未入庫之U盾1個、銀聯卡19張、人事 資料42本、筆記本1本、職掌表48張、拆帳表1張,均係供被 告陳帝嘉、周泳吉、何子敬、王凱祈、徐士倫、柯懿昀、王 俊穎、許少燁、林孝杰、嚴士淳、林義峰、尚宏豫、王羿文 、杜家豪、方君平、關智仲、林俊宏、簡國能、鄭琮憲、李 紫淇、張羽皓、呂佩純、林政智、郭沅學、馬安南、林怡廷 、郭獻斌等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帝嘉等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於111年5月19日確定,並於 112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帝嘉等人 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帝嘉等於 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97號卷〈下稱109偵19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89至 292頁、第411至413頁、第449至473頁、第619至643頁) ,並有陳帝嘉簽立之切結書、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 09偵197卷第415至417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 告杜家豪於警詢時稱係其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109偵24664卷第62至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諭知沒收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之物,被 告陳帝嘉等人業於警詢或本院訊問時稱係翊銘公司所有, 供本案犯罪之用(見109偵24665卷二第373至375頁、第42 1至423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就附表三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1業據被告馬安南於警詢時供稱是翊銘公司所 有,翊銘公司提供,要核對收取租金所用(見109偵24664 卷第90至91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銀聯卡19張,業據被 告林怡廷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翊銘公司所有,被告陳帝 嘉提供,供收取網頁租金所用(見109偵24664卷第200頁 ,109偵24665卷二第570頁);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郭獻斌於警詢時供稱是公司人事資料建檔所用 (見109偵24664卷第264頁)。復經本院職權裁定翊銘公 司參與沒收程序,翊銘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 知悉本件沒收程序,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應為翊銘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陳帝嘉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設備或相關物品,揆諸上 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U盾數量為1個,惟扣案U盾共有「16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 第369至389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向聲請人發文函 詢欲聲請沒收U盾係特定指何者,或數量有無誤載,聲請 人迄至113年10月14日回覆「扣案物均扣自賭博網站機房 ,均係應聲請沒收之物,扣案U盾數量由貴院依職權認定 」,未向本院就聲請沒收U盾之數量為任何更正,為免擅 越、遵守不告不理原則、貫澈法院不得職權調查對被告不 利事項之精神,本院亦無從擅依職權審究,聲請人既未釋 明聲請沒收之U盾1個為扣案物中之何者,即難以特定分辨 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電腦螢幕17台 陳帝嘉 1、110年度委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二第471頁至第477頁〉。 2、已拍賣變價,合計新臺幣28萬9000元(見110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下稱110變價7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12月21日中執和110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3號函附動產變價筆錄、得標人一覽表;110變價7卷第193至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2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3、計電腦主機56台、電腦螢幕102台 2 電腦主機13台 陳帝嘉 3 電腦主機1台 何子敬 4 電腦螢幕2台 何子敬 5 電腦主機1台 周泳吉 6 電腦螢幕2台 周泳吉 7 電腦主機1台 王凱祈 8 電腦螢幕2台 王凱祈 9 電腦主機1台 徐士倫 10 電腦螢幕2台 徐士倫 11 電腦主機1台 柯懿昀 12 電腦螢幕2台 柯懿昀 13 電腦主機1台 王俊穎 14 電腦螢幕2台 王俊穎 15 電腦主機1台 許少燁 16 電腦螢幕2台 許少燁 17 電腦主機1台 林孝杰 18 電腦螢幕2台 林孝杰 19 電腦主機1台 嚴士淳 20 電腦螢幕2台 嚴士淳 21 電腦主機1台 尚宏豫 22 電腦螢幕2台 尚宏豫 23 電腦主機1台 王羿文 24 電腦螢幕2台 王羿文 25 電腦螢幕2台 林義峰 26 電腦主機1台 林義峰 27 電腦主機1台 呂佩純 28 電腦螢幕2台 呂佩純 29 電腦主機1台 林政智 30 電腦螢幕2台 林政智 31 電腦主機1台 馬安南 32 電腦螢幕2台 馬安南 33 電腦主機1台 郭沅學 34 電腦螢幕2台 郭沅學 35 電腦主機1台 林怡廷 36 電腦螢幕2台 林怡廷 37 電腦主機1台 郭獻斌 38 電腦螢幕2台 郭獻斌 39 電腦主機1台 何荊山 40 電腦螢幕2台 何荊山 41 電腦主機1台 張羽皓 42 電腦螢幕2台 張羽皓 43 電腦主機1台 李紫淇 44 電腦螢幕2台 李紫淇 45 電腦主機1台 鄭琮憲 46 電腦螢幕2台 鄭琮憲 47 電腦主機1台 林俊宏 48 電腦螢幕2台 林俊宏 49 電腦主機1台 簡國能 50 電腦螢幕2台 簡國能 51 電腦主機1台 方君平 52 電腦螢幕2台 方君平 53 電腦主機1台 關智仲 54 電腦螢幕2台 關智仲 55 電腦主機17台 杜家豪 56 電腦螢幕33台 杜家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1台 杜家豪 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515頁〉。 2 印章2個 陳帝嘉 111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527頁至第531頁〉。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陳帝嘉 4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5 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何子敬 6 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何子敬 7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徐士倫 8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徐士倫 9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孝杰 10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孝杰 11 APPLE平版電腦1台 呂佩純 12 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政智 13 APPLE電腦1台 陳帝嘉 14 APPLE平版電腦1台 陳帝嘉 1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原聲請書誤載為ASUS平版電腦1台〉 陳帝嘉 16 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陳帝嘉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陳帝嘉 18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19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20 硬碟76個 陳帝嘉 21 商業登記資料8張 陳帝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拆帳表1張 馬安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369至389頁〉 2 銀聯卡19張 林怡廷 3 筆記本1本 郭獻斌 4 人事資料42本 郭獻斌 5 職掌表48張 郭獻斌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U盾1個 林怡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369至389頁〉

2024-11-07

TCDM-112-單聲沒-246-20241107-3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 項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1,500元、票號CH0000 000、發票日107年11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做為被告支付預付款履約保證之用。詎料,在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無違約之情形下,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3 期工程估驗款,經原告數次請求付款,仍未蒙置理,原告為 保權益,業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仍於110 年11月22日逕自提兌系爭本票,惟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復無 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被告提示兌現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本票並無正當 合法權源,原告前已數次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並 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仍未蒙置理,是被 告受領此部分金額,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500元,及自11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承攬系爭工程,因兩造先前從未合作任何工程,加以 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先給付原告123萬元工程預付款,為確保 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擔保將來兩造如有發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被告得有所擔保,兩造遂於系爭合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合約總價15%之履約保證金 ,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此履約保證金既係用以擔保被告 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原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時,被告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 故被告自屬因法律上原因而執有履約保證金。且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尚未清算完成,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猶有可能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倘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以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主張之579萬8,262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129萬1,500元為抵銷,抵銷 後原告亦無債權可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由林長福代表受 領),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上開本票於110年11月間由被告 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由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 19日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工程估驗款,原 告因此於109年10月30日以得呈工字第0000000號工程聯絡函 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業據提出工程聯絡 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被告當時未 給付第13期工程估驗款乙節,為被告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等語,然依證人 即原告公司經理吳宥承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消防核 可函之請領程序,文件類是營造廠要先掛件申請使用執照, 再依該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來填消防申請,如果沒有使用執照 之掛件編號,消防就無法申讀;機電部分資料原告已經都備 齊,消防公司也到現場測試,相關文件很多,我最有印象的 是營造廠沒有提供防火門的證明,所以消防無法掛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及證人陳漢平證稱:消防核可之申 請流程如證人吳宥承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 系爭工程幾近完工,僅剩消防核可函之請領,原告早已備妥 所有文件,惟因被告委請之營造廠商未將使用執照掛件且未 提供防火門證明,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掛件編號,進 行消檢掛件。是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係因被告未能提供 使用執照掛編號以及防火門證明,致使原告無法完成消防核 可函之取得,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 工程,不得據以請求第13期工程估驗款,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等語,即難憑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工程聯絡函僅有寄給林長福 ,原告並未對其他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並不合法 等語。然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被告係由林長福作為代表 人簽約(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之地址均為同一地址, 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亦係由林長福代表收受(見本院卷第29 頁),復依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地址僅有一個 (見本院卷第143頁),即為上開工程聯絡函寄給林長福之 地址,足見林長福就系爭合約係作為被告等5人之代表人, 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稱其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以111年7月8日臺北 大龍峒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惟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 ,系爭合約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被告 嗣後另行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已經消滅:  ⒈按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 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於承攬人違 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 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 ,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 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履約保證金之 目的乃為避免原告未能依約施作完成工程,而要求原告提出 ,以供擔保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2項約定:「本合約簽約完成領取合約總價15%為預付款新臺 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整(未稅)」、「本合約簽訂時,乙方( 即原告)應提供合約總價15%之保證票(未稅),作為甲方 (即被告)支付預付款履約保證之用」(見本院卷第20頁) ,可認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先給付原告123萬元工程預付款, 為確保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兩造方約定原告應提供 系爭合約總價15%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 復遍查系爭合約條款,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僅在第19條 第3項、第27條第1項有提及,分別約定:「施工期間發生事 故災害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如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款 ,甲方收到理賠款時,應先支付處理事故災害後方可將餘款 悉數轉繳乙方,如理賠金額不足時,甲方可由乙方之工程款 扣抵之;如尚有不足亦可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見 本院卷第23頁)、「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違約金,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 ,累計最高金額為合約總價之10%,該項賠償違約金甲方得 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之履約保證 金追繳之」(見本院卷第26頁)。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 為確保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如有施工期間事故災害 之情事,或原告並未依照合約期限完工,關於原告應負擔之 事故災害之賠償金及逾期完工違約金,被告可由履約保證金 扣抵之。  ⒉系爭合約已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終止,業如前述,而施工 期間亦無發生事故災害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6頁),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部分,被告於另案給付 工程款事件為抵銷抗辯,請求給付82萬元逾期完工違約金,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之效果,足見履約保 證金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被告雖抗辯 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原告尚未完工為由,駁回被告逾期完 工違約金之請求,如原告嗣後完工,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等 語,然系爭合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復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 件中主張已另覓廠商重新發包(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系 爭工程並無完工可能,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82萬元,即非可採。被告雖稱 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已向原告請 求該筆逾期完工違約金,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語,然依被告 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 ),被告於該案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與另案給付工程款事 件主張抵銷之事由相同,且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亦不拘束本院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⒊被告雖稱依據兩造約定之真意,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包含 原告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遍查系爭合約條款,關於 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僅在第19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有提及 ,可認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僅限施工期間事故災害,以及 原告逾期完工產生之違約金,在上開情況下,被告得以履約 保證金扣抵原告應負之債務,是被告以原告尚有可能對被告 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抗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尚未消滅等 語,尚難憑採。  ⒋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 ,其擔保目的已經消滅,而被告已兌現系爭本票,其所受利 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履 約保證金129萬1,500元。  ㈢被告主張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告請求 逾期完工違約金82萬元、遲延提供證明文件及改善瑕疵所需 費用497萬8,262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惟逾期完工 違約金部分,業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 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對兩 造具有既判力,已如前述。至被告請求遲延提供證明文件及 改善瑕疵所需費用部分,與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第27條 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可以扣抵之項目無涉,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並未特定原告未交付之文件為何,亦未說明原告未 交付文件為何足以構成系爭合約之工程瑕疵。則被告以本院 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項目,於本件主張 抵銷抗辯,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抵銷之債權確實存在, 其主張得為抵銷抗辯等語,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⒉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26頁),惟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0月30 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且原告已於110年4月28日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應可知悉系爭合約有終止 事由,而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原告履約之目的已經消滅,被告 卻仍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受領不當得利1 29萬1,500元,即應將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29萬1,500元,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⒊被告雖抗辯因為原告無法履約,被告自可逕為提示系爭本票 等語,然查,兩造當時對於系爭合約終止事由以及有無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雖有爭執,系爭工程確實已由被告交由他人施 作,可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合約已終止,況依系爭合約第27 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逾期完工違 約金,如有不足,再以履約保證金追繳之,而被告當時尚未 給付第13期工程估驗款,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信提示兌現系 爭本票而受領履約保證金係屬有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於 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受領上開履約保證金 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 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 萬1,5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9

TPDV-113-訴-2595-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嗣兩造 於110年11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丙O O、丁OO之親權人,惟自110年11月迄今,聲請人均未能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聯絡、通話,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因110年6月遭聲請人持刀威脅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受到極大驚嚇,對於與聲請人見面、視訊有 創傷壓力反應,目前仍需受心理諮商,也加劇次子丁OO原有 之注意力障礙及妥瑞氏症狀,實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議題 未解,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為不能貿然由法院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並認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 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另因系爭事件係發生於夜間,未成年 子女對於與聲請人一同至臺中過夜仍有恐懼,但在聲請人及 社工面前有壓力,不知如何表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本院就本件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據家調官於111年 12月15日提出報告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對會 面交往之想法:丙OO雖理解聲請人有提出訴訟權利,但同時 認為自己有拒絕見面權利,認為自己屬受害者角色,無法理 解為何有配合進行會面交往必要,現階段進行會面交往應該 會吵起來,無法保證自己能控制情緒,整體持負面、抗拒態 度。丁OO對於聲請人有諸多恐懼之情,影響會面交往意願, 得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有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狀況再次不穩定。2.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聲請人搬 回臺中娘家居住後,固定至身心科就診、服藥,認為自身狀 況尚屬穩定並順利就職。聲請人因傳送訊息給相對人未獲回 覆,相對人透過律師轉達勿向旁人打聽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 ,迫於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現況及狀態等資訊,苦 無管道下遂提出本案聲請,希望儘快修復與未成年子女關係 。相對人表示現階段就是做好父親本分,儘可能增加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意願,但無奈聲請人仍會傳送與會面 交往無關之訊息,且未成年子女心思細膩,不理解為何要強 迫進行會面交往,其內心也是五味雜陳。3.本案終結前暫訂 會面交往方式(含電話、視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期間長期承受精神壓力,現階段出現抗 拒情緒。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固有鼓勵、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但未成年子女抗拒心意堅定,實有 其困境。認先轉介聖功基金會進行社區式家事商談暨會面交 往服務,透過陪同會面交往服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後, 另行評估自主會面交往方式。另建議相對人每三個月定期傳 送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與聲請人,俾利聲請人可得知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相關資訊等語,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  ㈢嗣經本院家調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 聖功基金會)協助兩造會面交往後,自112年3月25日以每兩 月一次頻率由社工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丙OO對於會面交往之 態度,也逐漸從「覺得自己沒有選擇、憤怒、無奈和厭煩」 轉變為「可接受與聲請人見面是生活的一部分」,並能肯定 自己的進步,丁OO亦因聲請人未再情緒勒索而感到平靜,與 聲請人會面緊張感下降,有其等諮商簡要報告可查(見本院 卷第341至347頁),終於113年9月份達成第一次自主會面交 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聖功基金會離婚及家庭衝突案件 之未成年子女及其家長商談服務個案轉介評估單、服務結案 回覆單可證(見本院卷彌封袋內)。  ㈣相對人雖稱因目前民法成年年齡已從20歲下修至18歲,故未 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要與聲請人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本院認我國民法成年年齡固已下修至 18歲(112年1月1日施行),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0 0年00月00日生(已近15歲)、000年0月0日生(已近13歲) ,現階段適值青春期,對於事物之利弊思考權衡,尚未能全 然如成人一般;且自前開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之歷程以觀,適 度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緩解各自緊繃之情 緒,維繫母子親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益處。又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亦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尚有 不安,捨棄原先較頻繁會面交往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5、16 、358、359頁),自主且多次調整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 附件一所示,可見聲請人仍相當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與意 願,始願主動退讓。另先前經長時間進行陪同式會面交往, 始讓未成年子女初步萌生願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願, 若以14歲為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基準,因丙 OO現已滿14歲,可即刻決定是否及如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不無可能又因不安情緒而退縮,逕自中止彼此透過適當互動 後朝向正向發展之契機。為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有剝奪聲請人母愛交流之 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自仍應使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 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必要。是本院綜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聲請人所提出會面交往之方案 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宜透過穩定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模式,促成彼此關係修補,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後再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方式與時間。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每年寒、暑假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 聲請人住處過夜等語,惟考量系爭事件在夜間發生,若在未 充分建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狀況下,貿然進行 過夜之會面交往,可能觸動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記憶,使未成 年子女長時間進行之心理諮商徒勞無功,更不利於後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另兼顧聲請人希望利用假期較 為密集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需求,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相互 磋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至397頁),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附件二內容進行。然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 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 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件一:聲請人主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每週週日晚上19時至20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 為通話聯繫。 二、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與未成 年子女在高雄會面交往,地點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 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 0分實施會面交往。 三、每年寒、暑假期間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聲請人住處 過夜,時間從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指定地點負責接送。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定為寒、暑假開始後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 7時止。 四、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聯絡人,在每次會面交往之 日一週前確定該次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並以 通訊軟體為之。 附件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㈠時間(週次均以該月第一個週日為第一週):   ⒈每週週日早上10時至11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 話為通話聯繫;相對人須提供未成年子女有效聯繫聲請人 之工具(具備網路、通話功能之手機、電腦)並確保通訊 無礙。   ⒉聲請人於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 分與未成年子女在左營高鐵站星巴克會面交往,地點亦可 另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 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實施會面交往,時 間亦可另由雙方協議之。   ⒊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寒假擇一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定 為寒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週週六。   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暑假擇五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得連續2日。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定為暑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 二週週六、週日及第三週週六。   ⒌前開會面交往接送時間有往後30分鐘之彈性時間,探視方 若逾時超過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 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 會面補足。   ⒍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之情形:    ⑴前開寒暑假之會面時間,若未成年子女表示有意願偕同 聲請人過夜,則原定下午6時之接送時間延長至翌日上 午10時,惟需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向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 意見。    ⑵如未成年子女有意增加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或 頻率(包含另擇定時間過夜),則由未成年人自行與聲請 人商議時間、地點,相對人應配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商議結果,協助未成年人完成會面交往。    ⑶若未成年子女確有身心不適而未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之 情,應由未成年子女主動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再行商議是否補足探視時間,相對人則應配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商議結果。  ㈡方法:   ⒈聲請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一週以簡訊、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探 視。   ⒉聲請人上開聯繫若係與會面交往有關事宜,相對人應予適 當回應,且無故不得拒絕。   ⒊會面交往時間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或課程,順延至次 週同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若次週已有會面交往之安排則 順延),或由兩造另行協調其他時間會面。   ⒋除上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應以雲端相簿方式於每月15日 前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一名未成年子女至少五張)予 聲請人自行觀覽,惟不須主動通知聲請人是否上傳。上開 照片上傳後至少三個月始能刪除。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 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 其他方式(如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亦 不得自行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 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㈢兩造若有未遵守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不友善合作父母,推定為不適任之 親權人,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 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 顧之次數。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 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㈤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 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相對人即應通知聲請人,至遲不得 逾7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163-202410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黃盈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及林鴻鈞間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5

TPEV-113-北補-1391-20241025-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6號 債 權 人 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素秀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其數量及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狀請求之標的、數量欄為空 白;原因事實欄記載相對人簽發48萬元之支票,經聲請人屆 期提示不獲付款,又主張相對人因違約應給付違約金96,000 元,前後主張顯不一致。故請陳明本件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 何,並重新表明原因事實,且應釋明之。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17條設有明文。故請陳明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方式如本裁定上方當事人欄所示),並 補正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四、請陳明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為何,並陳明聲請狀 記載之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係聲請人之 送達處所或相對人之居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促-10896-20241025-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紫鈴即林怡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之民事裁定補正事項係「說明聲請人現 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 請提出收入切結書」,就收入證明部分,因伊從事殯葬業, 與多家禮儀公司配合,為獨立接案性質,每月收入不固定, 且係工作完直接領現金,因此無法提出在職或薪資證明,僅 以平均收入切結書作為收入證明。原審猶以未補正詳實收入 證明為由,認無從審查收入狀況,而以要件不備駁回聲請, 實非可採,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更生之 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略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依該條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抗告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 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新竹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47頁),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 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另原審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113年6月25日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到院,其中第1 點補正事項,係命抗告人說明其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 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2日之補正狀中已補正其收入切結書 ,並說明因從事殯葬業無固定收入,僅以平均收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為說明切結。嗣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 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其職務且未陳報何以無薪資相關證明等 ,無從審查收入狀況為由,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惟查, 抗告人既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遵原審裁定提出收入切結 書供原審參酌,可見抗告人已就個人收入部分為陳報,核 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尚屬有間,縱認 其舉證不足,原審亦得以函文或電話通知抗告人提供切結 書或財稅資料,或循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給予抗告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遽以抗告人未詳實說明薪資 證明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三)本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 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 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參以抗告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060,890元,然 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 金融機構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856,451元(新竹地院消 債調卷第153頁);加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 權9,243元(新竹地院消債調卷第137頁)計算後,抗告人 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865,694元列計。 (五)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94年出 廠)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目前任職 於殯葬業,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原審卷第 23頁)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參,然參以抗告人於11 3年8月12日以抗告狀補正其收入明細(見消債抗卷第11至 31頁),則本院以抗告人113年2月至7月收入計算,平均 每月收入為29,867元【計算式:(27,500元+31,900元+30 ,200元+2,9200元+2,8100元+32,300元)÷6=29,86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29,867元列計抗告 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六)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5,629元(包含房屋租金及車位7,830元、伙食費8,000元 、日常用品4,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醫療費600元、 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3,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 惟聲請人僅就房租7,000元、通訊費1,399元部分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通訊費帳單明細以佐(見新竹地院司消債調 卷第99至112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 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 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 2、抗告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 元及7,000元,合計1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分別為 14歲及16歲,其中一子為身心障礙人士,需長期治療及提 供相當之照護,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是抗告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且 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 之父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8,500 元(計算式:17,000÷2=8,500元),是抗告人主張子女扶 養費8,5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是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7,672元(計算式:19, 172元+8,500元=27,672元)。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 195元(29,867元-27,6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現年 35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其於未來期間可預見 會持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孳息,足認抗告人顯有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虞,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又本件抗告人現既非無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盡力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應認抗告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非無實益, 自應給予抗告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消債抗-30-202410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2

TPDV-113-司消債核-490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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