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佳樺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在卷為
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
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
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打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33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所搭乘機車駕駛亦同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吳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簡禾青,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確認幹道有無直行車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適
許志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蔡
佳樺,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慧音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雙方同時行經碧
山路451巷與成功路一段慧音巷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
,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佳樺受有上嘴唇表皮裂傷1.5公分
、右腿表皮裂傷1公分、右腳表皮裂傷2公分、左手肘、右大
腿、右小腿、左腳多處表皮挫傷等傷害(吳宇翔、簡禾青、
許志立受傷部分均未告訴)。經許志立報警,為警到場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志立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交易-24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