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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振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法治觀念甚微,且行為後未 積極賠償,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於檢察官上訴後一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 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振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豪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詠全在捷運 站僅因互相對視,被告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自閉症(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自閉症,希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固患有自閉症,然罹患該身心疾 病,並非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刑,易言之,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確因其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 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 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案被告在捷運站僅因與告 訴人相互對視,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於偵查中供稱: 因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其才會上前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卷第44頁),堪認 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 作為,難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狀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 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   被   告 楊振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豪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出口閘門前,與白詠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白詠全,致白詠全受有頭部及雙側性手部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詠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振豪確有與告訴人白詠全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詠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5-03-12

TPDM-113-審簡上-156-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印文共貳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犯罪集團成員「超人」、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後段至第15行前段「假冒 外勤專員向歐士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100萬元 」後方補充「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42、4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自陳 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緣」、「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 寬貸,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 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 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偽造之112年4月10日現金回執單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鴻僖證券」、「財 務部收訖章」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元(見審訴字卷第43頁),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   被   告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路緣」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簡伯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LINE暱稱「謝劍平」、「陳芯宜」 等名義,向歐士華佯稱:在HX鴻僖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及投資 ,保證獲利等語,致歐士華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簡伯諺於113年4月10日、17日前某不詳 時間,先取得不實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再分別於113年4 月10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及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1號等停車場內,配戴上 開虛偽不實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歐士華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90萬、100萬元。簡伯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歐士華,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歐士華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歐士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伯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現金回執單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路緣」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3-12

TPDM-113-審訴-2450-202503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1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追徵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元沒收。   事 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見蘇渝翔所經 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早午餐店內櫃臺四下無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鍾伯衢於113年9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官俊廷所經營而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自慢茶館已打烊、後門未上鎖, 自行推門進入店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左側夾鍊袋內現金1180元及未上鎖之 收銀機內之500元面額鈔票1張、100元面額鈔票9張、50元硬 幣9個(合計3,030元),嗣因鍾伯衢進入店內時啟動保全警 報系統,經保全管制中心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循線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和旅社,查 獲與自慢茶館監視器影像所攝得行竊之人相同之鍾伯衢,並 於鍾伯衢身上扣得1,000元面額鈔票1張、500元面額鈔票1張 、100元面額鈔票8張、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5個、1元硬 幣2個(合計現金共2,407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鍾伯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去現 場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渝翔、官俊廷於偵查 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早午餐店內、茶館內外監視器錄影 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可佐,並有 上開現金扣案可憑,又本案行竊之人依前開監視錄影所攝得 之面容、髮型、身形,核與到庭被告相同,業據本院當庭勘 驗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確為 被告無誤。甚者,被告前有多起進入商店收銀檯竊取現金之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核與本案事實 有極高度之相似性,足見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科 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法紀而再為 本案犯行,素行甚劣,無值寬貸,且犯後未主動賠償損害, 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另案在押、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及竊得錢財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現金2,407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追徵之財物」 欄所示之錢財亦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財物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現金800元。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23元(其餘竊得現金2,407元業已扣案)。

2025-03-12

TPDM-113-審易-2801-2025031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9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 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美玲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崇安、廖怡婷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居家照護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須負擔房租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2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崇安、廖怡婷各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共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9號   被   告 賴美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玲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有林崇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廖怡婷於前,仍自後方向前追撞林崇 安上揭車輛之車尾,林崇安、廖怡婷因此人車倒地,並使林 崇安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右前臂、 右側腕部、大腿、膝部擦傷等傷害,廖怡婷則受有右膝擦傷 、右腕挫傷、右腿與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崇安、廖怡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美玲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崇安、廖怡婷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崇安、廖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證明全部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等確均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對2被害人造成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5-03-07

TPDM-114-審交簡-58-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再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再來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詹鈺甄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不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字卷第1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罹病在家養病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至8頁),且已坦白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林再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來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下同)寶興街往 西園路2段方向行駛,於左轉駛入西園路2段時,不慎與同向 由詹鈺甄所騎乘、亦左轉駛入西園路2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鈺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膝部與右側足部裂傷、挫傷及左側小腿與左側足部挫傷、創 傷等傷害(林再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再來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詹鈺甄受有傷害後,未通知 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或協助詹鈺甄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 要之處置,亦未徵得詹鈺甄同意,趁詹鈺甄查看傷勢之際, 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鈺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再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徵得告訴人詹鈺甄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鈺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跡證,及被告趁告訴人查看傷勢之際,逕自離去等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07

TPDM-114-審交簡-44-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尊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陳尊家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字卷第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遺落之 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侵占財物價值高低、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應已掛失補發, 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不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   被   告 陳尊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家於民國113年5月7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 北路與北平東路口華山文創園區榕樹休憩區,見歐陽文穎所 有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行動電 源、充電器、藍芽耳機、零錢包各1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價值共4,0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腰 包,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歐陽文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尊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腰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中午時分,將上開腰包放置在上址華山文創園區長椅區,同日下午4時許遍尋不著之事實。 3 證人于鼎、彭君寶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 上開腰包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被證人于鼎在上址長椅區發現並移置到附近榕樹休憩區的榕樹樹根處,再被證人彭君寶移置到上開榕樹數公尺外的垃圾桶後方,最後於翌(7)日0時19分許,由被告撿拾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腰包,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查:被告發現上開腰包時,該腰包已脫離告訴人 持有且經移置,當時亦無他人在場,被告客觀上無破壞他人 支配管領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應係認為上開腰包乃他人不慎 遺留之物,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 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礎社 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5-03-07

TPDM-114-審簡-355-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威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1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紹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紹威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已當庭給付新臺幣4 萬元,尚餘1萬元未屆期)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3 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至4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及依 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 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楊聖起1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3號   被   告 蔡紹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紹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自 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5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向楊聖起佯稱:欲購買楊聖起賣場之商品,惟因楊聖起賣 場未簽署認證而無法購買云云,復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指示楊聖起匯款認證,致楊聖起陷於錯誤,遂 於113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00 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聖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紹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2.本案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3.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聖起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本案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舊 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 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2025-03-07

TPDM-114-審簡-386-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7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之無正當理 由違反檢察官依同法第35條所發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檢察官所發犯罪被 害人保護命令,恣意接近告訴人住所及接觸告訴人,有違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之意旨,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 代班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6,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0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A1130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前分別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告訴人(該案業經 本署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並於前案偵查中,甲○○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日核發113年度犯保令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保 護命令,命其不得對乙 及乙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禁止其對乙 及乙 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或 無正當理由接近乙 及乙 家屬之住居所並應遠離20公尺,有 效期間至115年4月1日。詎甲○○明知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 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犯意,於 113年8月17日11時許,前往乙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區(地址 詳卷)之住居所附近,待乙 出現並上前與乙 攀談前案訴訟 事宜,再要求乙 偕同其前往前案證人AD000-A113064B成年 女子(下稱B女)同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與告訴人接觸之客觀事實,但認為其並無惡意等事實。 2 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至其住處附近徘迴,並被告有上前與其交談、其有偕同被告前往證人住處等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17日11時11分許聽到有人按其門鈴,應門後發現是被告,被告與其爭執前案事實,證人回稱只是將所知情事告訴檢察官等語,雙方接觸5分鐘後遂下樓離去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接近告訴人,並2人一同前往證人住處1樓等事實。 5 前案起訴書、本署113年度犯保令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案情形、113年度犯保令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內容並被告知悉該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之無正當理 由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接觸告訴人時,有以言語對告訴人恫稱:如果 沒有請你媽媽、妹妹、弟弟出面和解的話,我就要繼續罵你 並將你姪女抓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認被告確有口出前揭詞語,是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 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5-03-07

TPDM-114-審簡-357-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間「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更正為「113年7月9日 上午『9』時『52』分」、所載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0○○ 0○0○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沐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 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 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見審簡字卷第50至51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 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 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 (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 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 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 )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字卷第75至76頁)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2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 69頁),暨其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前案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9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0○0○00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康是美漢寧門市藥妝店內,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677元),得手後藏 放所攜帶之黑色提帶內,隨後僅拿取2件商品於櫃台付款佯 裝結帳而離去。嗣經店長黃韋翔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韋翔、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康是美漢寧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單價(元) 價值(元) 1 TFS柔膚香體噴霧-馴龍高手限定版 1 390 390 2 【冠軍生醫】未來健康絕世好凍10入 2 1,300 2,600 3 薇佳 豐盈睫毛纖長液6ml 1 980 980 4 凱婷凝色柔滑眼線膠筆NBR-1 2 360 720 5 凱婷 雙色漸層眉筆 EX-2 1 350 350 6 MKUP狠大眼睫毛膏-可可咖啡 1 380 380 7 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75g 7 1,690 11,830 8 LANCOME超未未來肌因賦活露 100ml 1 8,200 8,200 9 LANCOME 溫和保濕水400ml 1 1,820 1,820 10 m2美度超能膠原飲(8入/盒) 1 1,380 1,380 11 UDV 蘋果棒糖女性淡香精50ml 1 800 800 12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 玫瑰淡香精50ml 1 950 950 13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 麝香淡香精15ml 1 450 450 14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原野森林15ml 1 450 450 15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 玫瑰淡香精15ml 2 450 450 16 MOOMIN X nocogou 釉漫活杯盤組(灰) 1 599 599 17 MOOMIN X nocogou 釉美麗杯盤組(綠) 1 599 599 18 TKLAB羊珞素生肌蜜55g 1 1,580 1,580 19 MOOMIN Xnocogou 浪漫春雨自動傘 1 699 699

2025-03-05

TPDM-114-審簡-247-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中段「再由陳威禎依『蔡主管』指示」後方補充「先行列印 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關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後段至17行前段「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收據交付施淑惠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 於施淑惠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同時將前開 偽造之收據交付施淑惠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 威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0、6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於113年10月25日 繫屬,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案件,亦為已繫屬 案件中事實上首次犯行)。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 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63至64、66 至6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小熊」、「阿哲」及「蔡主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 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被告庭稱希望賠償告訴人總額50萬元,每月分期1, 000至2,000元,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經本院撥打告訴人 卷存手機亦無法取得聯繫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地做粗工,日薪約1,10 0元,一週最多做3、4天、須扶養母親、因認知功能障礙、 癲癇等而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 名【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審訴字卷第60、64頁】,且無所 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賈志杰」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0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6號   被   告 陳威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禎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暱稱「小熊」、「阿哲」 及「蔡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威禎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依「蔡主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現金款項,「阿哲 」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並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款 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磐」與 施淑惠聯繫,佯稱:可以下載「聚奕投資」應用程式,並入 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淑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威禎依「蔡主管」指示,於113 年7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向施淑惠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同時將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交付 施淑惠而行使之,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阿哲」指 定處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陳威禛則共取得7萬元之報酬。嗣因施淑惠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蔡主管」指示,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依「阿哲」之指示交付贓款等事實。 2 告訴人施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說明1份(含告訴人與「李萱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面交拿取贓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佯稱為「聚奕投資」之專員而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主管」、 「阿哲」等詐欺集團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及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3-05

TPDM-113-審訴-249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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