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T JAMES BRENDEN(荷蘭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T JAMES BREND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HART JAMES BREND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81頁),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然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
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非被告於警
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社
會通念咸認為烈酒之威士忌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1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控制不當而撞擊於對向
行駛之車輛,造成該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見速偵卷第47頁)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教師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荷蘭籍
人士(見速偵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前
案紀錄,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
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
認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HART JAMES BRENDEN(荷蘭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永久居留證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T JAMES BRENDEN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羅斯褔路與基隆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
士忌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
)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翌(12)日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
溪洲路口,因不勝酒力騎入對向車道衝撞由許文貴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RT JAMES BRENDEN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4-交簡-22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