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承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永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83號、第8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永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因而撞擊站立 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一端,亦妨害他車通行之行人蔡 秋東」、補充「林志強、張永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更正「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補充「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強駕車疏未注 行人穿越道上站立行人即貿然前行,而被告張永昕駕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秋東死亡,所為 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蔡秀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高低(被害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 亦有過失),暨被告林志強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成 年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張永昕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永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淡金路與淺水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 強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站立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一端之行人蔡秋東,致蔡秋東倒地在該行向車道上;隨後 張永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碾壓過蔡秋東之臉部,致蔡秋東受有頭胸背 部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主動脈裂傷、多器官 損傷出血、心包囊填塞、血胸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秋東之女蔡秀芬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 驗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影像光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強、張永昕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3-審交訴-79-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5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元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現金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朱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其 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志賢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電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份,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 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1 張,因未扣案,亦非屬 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4號   被   告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倩倩」、「老馬識 途」、「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 志賢,致吳志賢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振華門市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 資款項。朱國元則依「浩瀚星空」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 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吳志賢佯稱為聚奕公司職員 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浩瀚星空」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至不 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朱國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吳志賢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二、案經吳志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收據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 113610167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倩倩」、「老馬 識途」、「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9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被 告 雷曉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被 告 楊陵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承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雷曉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楊陵岫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雷曉陽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國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林承翰係林國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死亡)與雷曉陽所生之子 ,楊陵岫係雷曉陽之母,簡育吟則為林國憲之配偶。林承翰、雷 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6日下午3時3 5分許,先由雷曉陽、林承翰偽造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下稱本案400萬元取 款憑條,起訴書漏載雷曉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予補充)後, 再由林承翰、不知情之楊陵岫(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持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 ,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400萬元 交予雷曉陽,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 林國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承翰、雷曉陽(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 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2人辯護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續二卷1第175頁)沒有賦予被告在場權利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訴字卷三第100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 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固均坦承林承翰有於前揭時間、地 點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臨櫃提款4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均辯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為林國憲簽名,林國憲 有授權渠等提領400萬元等語。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按照臺 大醫院回函,可見林國憲在5月16日交付取款憑條時意識清 楚,尚能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如果沒有經過授權,被告2 人可以把本案玉山帳戶內的錢都全部提領,沒必要只提領40 0萬元;法務部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林承翰偽造「林國憲 」署押,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林國憲於其餘文件之簽 名字跡型態、特徵極為相似;被證13影片可證明林國憲生前 希望把本案玉山銀行存款贈與被告林承翰一家;本案400萬 元取款憑條由林國憲親自交給告林承翰,縱使認為並非由林 國憲親自書寫,亦有經林國憲授權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 、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 第134至140、153至170頁)。 二、經查,林國憲於106年5月17日死亡,被告林承翰係林國憲與 被告雷曉陽所生之子,楊陵岫係被告雷曉陽之母,簡育吟則 為林國憲之配偶。林國憲有申辦林國憲所申請在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被告林承翰於同年月16日下午 3時35分許,向被告雷曉陽取得已在原留印鑑欄位上簽署「 林國憲」署押1枚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在本案400萬 元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欄填載「肆佰萬元正」及繳款帳號後 ,由林承翰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承辦人員因此將現金400 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雷曉 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21至347頁 、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核與證人簡育吟、證人即林國 憲之看護羅貴妹、證人即林國憲之律師陳榮進、證人即簡育 吟之子林宸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玉山銀 行承辦人員林巧雯、藍仕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雷曉陽 之女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3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6年1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之回復意見書、給藥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5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三、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未經林國憲同意或授權,本案400萬元 取款憑條之「林國憲」署押係偽造:  ㈠被告林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5月16日早上我和 楊陵岫在家裡,我接到雷曉陽電話,讓我和楊陵岫趕快去病 房,林國憲有事情交代,早上9至10點我和楊陵岫一起到台 大醫院病房,雷曉陽就給我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我看上 面沒有金額,我就走進病房詢問林國憲要領多少錢,林國憲 問我玉山帳戶還剩多少錢,我說大概400多萬元,林國憲說 那就領400萬,我和林國憲確認領400萬元嗎?雷曉陽說林國 憲叫你領400萬就領400萬,我拿著領款單就出發了;本案40 0萬元取款憑條只有只有原留印鑑欄位「林國憲」這三個字 是林國憲自己寫的,其他「肆佰萬元正」、領款帳號000000 0000000是我填寫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在105年5月15日晚上10點開始,一直到隔天 早上7點左右待在病房,之後我就離開病房,回去板橋盥洗 ,後經雷曉陽催我,我又再返回病房,和楊陵岫一起被要求 去提領400萬元(訴字卷三第120頁);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是我於106年5月16日 上午在臺大醫院林國憲病房的門口還是走道,我交給林承翰 等語(訴字卷二第122頁)。  ㈡然被告林承翰於108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106年5月15日林 國憲跟我確認完帳戶內餘額後,叫我隔天去銀行領400萬元 ,林國憲有給我一張他已經簽好名字的提款單,還有給我他 的存摺、雙證件、提款卡,還有叫我將林國憲手機門號轉到 我名下等語(偵續221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 稱上情,被告林承翰對於林國憲何時授權提領400萬元,及 其係向何人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一事,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據信。又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6 日當天早上8點前我就到病房了,我確定沒有看到林承翰, 也沒看到楊陵岫,當天我從早上8點待到晚上8點,我有離開 2個小時換洗,後來又回到醫院,當天上午9時到10之間,我 沒有在病房遇到林承翰等語(訴字卷三第48、51頁),已證 稱其於106年5月16日早上9至10點之間,其在病房內,並未 見到被告林承翰之事實。又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06年5月15日就在病房,待到同年月16日,106年5月16 日上午6、7點時林承翰就在病房,我在當天快中午時要上學 ,所以有離開病房,離開的時間應該是11至12點,我離開時 比較匆忙,但我記得林承翰當時已經在病房裡等語(訴字卷 三第92至93頁),亦未見被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16日上午有 先回到板橋住處盥洗後,於當日上午9至10時再接到雷曉陽 通知返回病房之情形。被告2人就106年5月16日如何取得本 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一事,已與上開證人林宸丞、林姿妤證 述不符。又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聽過林國 憲或林承翰、雷曉陽提過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的事情,106 年5月16日上午我還沒有離開病房之前,沒印象有聽到要拿 取款憑條領400萬的事情,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訴字卷三第9 4頁),證人林姿妤同為林國憲及被告雷曉陽之女,倘106年 5月16日上午9至10時林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萬 元,證人林姿妤豈有可能未曾聽聞、毫無印象、事後才知悉 。   ㈢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 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有一天晚上林國憲提到銀行卡的 錢領多少,我說我不清楚,我告訴林國憲每天領15萬到他過 世肯定領不完,林國憲提出要寫取款憑條,我在旁邊看著他 寫,寫完林國憲叫我放起來,林國憲寫這張400萬元取款憑 條時,精神狀況很好,林國憲在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實 ,只有我在場,取款金額「肆佰萬元正」、帳號「00000000 0000000」是林承翰寫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 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 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被告雷曉陽於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 憑條後即得自行或請被告林承翰提領,何須待106年5月16日 即林國憲死亡前1天再緊急要求被告林承翰趕快去醫院拿本 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又林國憲名下0000000000號 門號於106年5月16日始遭被告林承翰移轉至其名下之事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二 第187至189頁),而證人簡育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 月間林國憲住院時,我會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和林國憲聯 絡等語(訴字卷三第28頁);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知道爸爸有攜帶手機等物品到病房,106年5月間林國 憲住院,我會打電話到林國憲手機等語(訴字卷三第42頁) ,顯見106年5月林國憲住院期間,仍得透過手機與外界聯繫 。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 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且填寫當下精神很好,林國憲當 可電話詢問被告林承翰本案玉山帳戶餘額並自行填載取款金 額,何須於106年5月16日再透過被告雷曉陽通知被告林承翰 到病房,由被告林承翰填寫金額及付款帳號。另被告林承翰 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元前,本案玉山帳戶存款 餘額為487萬6,993元,此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他8115卷第22至23頁反面),而被告林承翰有於附表一編 號94至111所示時間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9 4至111所示款項之事實,亦經被告林承翰供承在卷(訴字卷 一第337頁),倘如被告2人上開所述,林國憲不知道本案玉 山帳戶餘額,要將本案玉山帳戶餘額全部給被告2人,豈有 只填載400萬元,徒留87萬多元於本案玉山帳戶內,再叫被 告林承翰於附表一編號94至111所示時間、金額提領款項之 理,被告2人所述林國憲簽署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原因、 時間,亦與常情不符。  ㈣另被告2人均供稱:林國憲在106年5月11日凌晨有簽署200萬 元取款憑條(即他8115卷第175頁之取款憑條,下稱本案200 萬元取款憑條)等語(訴字卷二第104、119頁),又參以被 告2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字卷一第4 27至438頁),林國憲於影片中坐著以右手書寫玉山銀行取 款憑條,並見林國憲書寫金額,被告林承翰並稱:「…外婆 ,爸爸叫你看漂不漂亮。你收好餒,爸爸寫這一張不容易餒 ,寫了3次才成功,珍惜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427至43 8頁),堪認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為林國憲親自簽署之事實 (詳參下述)。另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 月7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偵續221卷第39頁)、玉山銀 行106年2月9日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林國憲 於106年1月26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林國憲104年4月7日自書 遺囑及認證書中「林國憲」署押部分(他8115卷第195至197 頁、偵續221卷第55至56頁),均可見「國」字部分最外圍 的「囗」部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傾斜角度 大;「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林國憲 」3字大小相近,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內之事實。而觀諸本 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他8115卷第175頁) ,可見「林國憲」3字之橫邊分別為2公分、1.5公分、2公分 ;縱長分別為1.7公分、2公分、2.1公分,3字大小不同,尤 以「憲」較其他2字為大,「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 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傾斜幅度大;「憲」 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之事實。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上「林國憲」之署押較上開林國憲平日書寫字跡放大 2倍,並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林國憲於106年4月10日因大腸癌併 肝轉移入院接受化學治療,隨後因疾病進展合併肝衰竭、腎 衰竭及感染症,於同年5月11至16日期間接受安寧共同照護 治療等語(他8115卷第155頁),足認林國憲於106年5月11 日簽署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姓名時,已因病程而難以控制 手部動作,呈現較大字跡,且3字大小不一,惟其書寫習慣 仍與前揭「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 係由左上斜向右下;「憲」字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 間聚攏相同。然勾稽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之 署押,3字之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以內,3字大小幾乎相同 ,且「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傾斜 幅度小;「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垂直向下,並無靠 中間聚攏之情形,與前開林國憲書寫文件所呈現之平日正常 狀況下的書寫習慣顯不相符。又倘依被告雷曉陽前開供稱: 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取款 憑條,林國憲在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200萬元取款憑條 時,精神狀況應該差不多等語(訴字卷二第123頁),既然 林國憲在書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200萬元取款憑條時精 神狀況差不多,豈有可能2者字跡大小相差如此之大。另參 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送鑑之A2類筆跡 (即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署押)經檢查結果, 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自然情形,且部分字跡線條邊 緣亦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及碳墨殘跡,無法排除該筆跡有描 摹仿寫之可能等語(偵續221卷第105至106頁),綜上,堪 認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並非林國憲書寫 之事實。辯護人辯護稱:法務部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林承 翰偽造「林國憲」署押,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林國憲 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所簽立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之簽名字 跡型態、特徵極為相似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 、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 、153至170頁),委不足採。  ㈤被告林承翰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2人供稱林國憲交付本案40 0萬元取款憑條、授權提領400萬元之時間與證人林宸丞、林 姿妤證詞不符,所稱林國憲授權提領400萬元之原因亦與常 情相違,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顯非林 國憲書寫,綜合上情,堪認林國憲並無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 萬元,被告2人共同偽造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事實。被告 2人為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400萬元款項,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其等偽造 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予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致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確有經林 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足生損害 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林國憲,被告2人 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已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按照臺大醫院回函,可見林國憲在5月16日交付取款憑條時意識清楚,尚能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如果沒有經過授權,被告2人可以把本案玉山帳戶內的錢都全部提領,沒必要只提領400萬元;據被告雷曉陽證述,林國憲事前已經先簽好了空白取款憑條,並不是在5月16日時才簽署;林國憲簽署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沒有錄影,與林國憲有無授權無關,林國憲沒有特別指示,被告林承翰不會特別錄影;被證13影片可證明林國憲生前希望把本案玉山銀行存款贈與被告林承翰一家;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由林國憲親自交給告林承翰,縱使認為並非由林國憲親自書寫,亦有經林國憲授權;證人羅貴妹雖證稱沒有見到被告林承翰把現金交給林國憲,然亦證稱林國憲交代財務或遺囑時會請羅貴妹出去;本案是林國憲生前贈與,與遺囑、遺產無關;被告林承翰稱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時,斯時經辦人員確實有撥打兩通電話給林國憲,撥打第二通電話後,便協助被告林承翰領款;林國憲生性謹慎,重要證件都隨身保管,若非林國憲授權,被告林承翰不可能領款;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106年5月11日之200萬元,係為維持被告林承翰等人之生計,上開金額占林國憲總遺產約5.8%,尚屬合理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153至170頁)。惟查:  ⒈依被證13影片內容、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林承翰稱: 「那個銀行卡存摺密碼跟你之前告訴我的是不是一樣的?」 ,林國憲回復:「一樣一樣一樣」等語(訴字卷二第378頁 ),顯見錄影內係指林國憲同意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另參辯 護人提出之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3頁),被證13影 片係於106年5月6日上午10時拍攝。而依被告雷曉陽上開供 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被告林承翰上開供稱 :林國憲在106年5月16日早上授權提領400萬元等語(訴字 卷二第108至109頁),被證13之內容顯與本案400萬元取款 憑條「林國憲」署押簽署期間及林國憲是否授權被告2人提 領400萬元無關,無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2人前 已明確供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是林國憲親自簽的等語 (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自無經林國憲授權而由被告2人 簽署「林國憲」署押之餘地。  ⒉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銀行櫃檯人員藍仕婷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取款400萬元,沒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林承翰 有攜帶林國憲身分證來,並說他與林國憲是父子關係,我確 認無誤等語(偵續221卷第78頁);證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承辦人員林巧雯於偵訊時證稱:106年5月16日這筆款項沒有 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存摺及取款憑條都有到,而且林承 輪有帶林國憲與林承翰身分證件過來,我們確認他們是父子 關係,才讓林承翰領款等語(偵續221卷第47頁),顯見被 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400 萬元時,承辦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人員均未向林國憲本 人確認是否授權提領該筆款項。而辯護人書狀亦記載:王春 美於電話錄音中稱「第2筆400萬沒有跟爸爸確認,接的人不 是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297頁),亦足見玉山銀行板橋分 行承辦人員並未向林國憲確認有無授權被告林承翰提領400 萬元之事實。被告林承翰稱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 行提款時,斯時經辦人員確實有撥打兩通電話給林國憲等語 ,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林國憲的身分證、健保卡在106年5月間,林 國憲跟我都有保管等語(訴字卷二第115頁),是被告林承 翰可透過被告雷曉陽取得林國憲之身分證件,辯護人上開辯 護稱:林國憲生性謹慎,重要證件都隨身保管,若非林國憲 授權,被告林承翰不可能領款等語,委不足採。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雖記載:106年5 月16日9時22分評估/措施:意識清楚顯倦怠等語(偵8169卷 第63頁),然縱使林國憲於該時意識清楚,亦無足推認林國 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 元之事實。而被告2人只提領400萬元,或400萬元占林國憲 總遺產數額不高,均與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 署押是否為林國憲簽署,林國憲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提 領400萬元無關。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林國憲事前已經先簽好 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等語,與常情相違等情,業經說明如 前。另證人羅貴妹證稱:林國憲如果要談遺囑或拿錢時,會 請我出去等語(訴字卷三第84頁),則證人羅貴妹亦未見林 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 萬元,或被告林承翰有將400萬元拿給林國憲之情形,無足 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並未以被告2人未錄影,或以 被告2人與證人簡育吟一家間遺產、遺囑爭議即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被告2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及勘驗林國憲 於106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301病房內之錄影檔案等語(訴字 卷二第130頁、訴字卷三第10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 岫違大陸地區人士,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 日海(法)字第1130024925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 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又被告雷曉 陽供稱:楊陵岫因為年紀大,搭飛機一定要親屬陪同,且我 父親生病,需要有人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96頁),本院就 該證人自無從調查;另被告2人所辯林國憲授權提領400萬元 或於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時點,均非發生於000年 0月0日,上開錄影檔案之內容,顯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 已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林承翰、雷曉陽在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 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行為 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 得所需,於林國憲臨終前偽造「林國憲」署押,持本案400 萬元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詐取高達 400萬元之款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 基礎,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能與告訴人簡育吟或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均無悔改之心,請加重其 刑之意見(訴字卷三第140頁);酌以被告林承翰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雷曉陽 自稱中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三 第13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2人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為被告2人冒用林國憲名義所偽 造之私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 持之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 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包含前開400萬元 之819萬元一部份請朋友匯到大陸地區重慶市,一部份在臺 灣用掉等語(訴字卷二第125頁),足認被告雷曉陽有獲得4 00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 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先由林承翰在 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 額、本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 示之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 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 承翰、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200萬 元如數交付後,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 陽,因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均辯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林國憲在106年 5月11日凌晨簽署等語(訴字卷二第104、119頁)。觀諸辯 護人提出之被證3林國憲書寫取款憑條之錄影、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可見林國憲於影片中坐著以右手書寫玉山銀行取 款憑條,林國憲寫完金額後詢問簽名的位置,經告知簽名的 位置後即在該憑條簽名。被告林承翰並稱:「…外婆,爸爸 叫你看漂不漂亮。你收好餒,爸爸寫這一張不容易餒,寫了 3次才成功,珍惜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431至438頁) ,另影片截圖之取款憑條與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亦相符( 訴字卷一第438頁),又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 陳宜甄於偵訊時證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我驗印的, 取款金額200萬元我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我是打林國憲本 人手機,跟林國憲確認他的基本資料,確定是林國憲本人, 林國憲說有請他兒子林承翰幫他提領,林國憲可以清楚回答 我的問題等語(偵續221卷第99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承辦人員王春美於偵訊時證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 是經辦陳宜甄印鑑核對無誤後,她再通知我要去授權,陳宜 甄依照本行留存的基本資料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給存戶, 陳宜甄有打電話這個動作等語(偵續221卷第43頁);另證 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手寫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時我在旁邊,是5月11日凌晨,那時我父親跟我說要 把他的錢交給我母親保管,為了我們之後可以生活跟學習等 語(訴字卷三第89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200萬元取款 憑條確為林國憲所簽署,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雷曉陽 、楊陵岫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之200萬元之事實,本案無從 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意旨 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 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國憲之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後,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法,使前開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誤認林承翰係有正當 權源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同意林承翰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計219萬元,因認被告林承翰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楊陵岫與林承翰、雷曉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 授權,於同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 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 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 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承翰、 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200萬元如數 交付後,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復 接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行 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案 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案 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臨櫃提款本案帳戶內40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施行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林承翰及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400 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 陽,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林國 憲。因認被告楊陵岫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雷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林國憲死後,擅自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以附表二所示之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雷曉陽係有正當權源提領及轉匯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同意雷曉陽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計18萬元。因認被告雷曉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陵岫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海(法)字第0000000 000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 字卷二第477至49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 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楊陵岫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 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就乙、壹 、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承翰、雷曉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貴妹、陳榮進律師 、林宸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榮進律師於同年5月8日在 臺大醫院林國憲所住321號病房內之錄影畫面隨身碟1個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200萬元、400 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 臺大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單據、證人林宸丞以其台新銀行基 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繳納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證人林宸丞支付林國憲自同年4月11日起至同 年5月16日止住院期間生活費用單據、林宸丞支付林國憲喪 葬費用82萬2,295元之相關單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等件,為其論據。 伍、就被告林承翰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部分,固坦承有持本案玉山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 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林國憲授 權等語(訴字卷一第33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影片 可以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林國憲自行交付, 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去提款、轉帳等語(訴字卷三第13 4至136頁)。經查:  ㈠被告林承翰有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翰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簡育吟於偵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雷曉陽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林國憲指示被告林國憲、雷曉陽取款之錄影光碟(被證6 )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見林國憲在紙上書寫文字,並 稱「…莊敬路,那號碼總共6個。莊敬路25巷,25巷,用寫的 還是,因為住址沒關係,萬一搞丟人家以為是住址。25巷1 號7樓之2…對不對,你現在看,莊敬路不用講,板橋不用講 ,你就記得莊敬路25巷1號7樓之2,你只要換算成數字25017 2,0K,這樣知道吧?250172。快點,抄3張。」,被告林承 翰詢問「爸爸,要不要寫說是你交代給媽媽,或是我?」, 林國憲回復「沒關係,這我的本人的字阿,這我本身的字阿 ,沒關係,反正又不是你在路上撿的。」、「你現在先下去 領15萬嘛,一天可以15萬阿,晚上再領個15,就30了嘛,你 看要不要現在領」、「今天你領完,今天11點過後就可以再 領15了。」、「今天11點前可以領30,那你就先領30」、「 「對阿,你就先領嘛。會不會重?」、「錢不要露白。」等 語(訴字卷一第427至438頁),另參酌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3 -1、13-2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林承翰稱詢問「 那個銀行卡存摺密碼跟你之前告訴我的是不是一樣的?」, 林國憲回復「一樣一樣一樣」、「先把錢拿出來給雷曉陽保 管使用」等語(訴字卷二第377至380、382至384、393至398 頁),復參酌林國憲親自抄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訴字卷二 第237頁),及被證13-1影片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3 頁),堪認林國憲確有告知被告林承翰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 密碼,並授權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 之事實,難認被告林承翰係以不正當之方法提領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款項,本案就被告林承翰乙、壹、一部分,難逕以刑 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 繩。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林國憲醫療等費用之繳費日期與被告林承 翰附表一之領款時間、款項額度均相距甚遠;被告林承翰於 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些是伊提領、有些是伊用輪椅 推著林國憲去提款機提款,前後供述不一;林國憲如有意授 權委託被告林承翰提領此部分款項,以簽立取款憑條讓被告 林承翰前往銀行臨櫃1次取款即可;影片中未錄得林國憲表 示該款項提領之用意,且被害人授權金額應係72萬元;另對 照證人陳榮進於偵訊時之證述,影片錄製時間應為106年5月 7日之後等語(訴字卷一第185至191、271至273、393至396 、453至457頁)。惟查,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 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林 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並非不正方法,至被 告林承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流向,及有無用在林國憲醫 療費用,均與被告林承翰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無關;又本案林國憲就附 表一所示款項有授權一事,有前揭事證可證,至被告林承翰 對於何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前後供述不一致,或林國憲 未以簽立取款憑條方式讓被告林承翰提領款項等情,亦無足 為被告林承翰不利之認定;林國憲指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 取款之錄影及本院勘驗筆錄中,林國憲固稱「我要累就累在 我名下,我累就累在,又要再搞個10多天,你又聽不懂?72 就72,我累就累這樣」等語(訴字卷一第429頁),然從林 國憲前後語意,難認林國憲稱「72就72」係指授權被告林承 翰提領72萬元;另被告林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 在腳如果壞,腳不是聽說一兩天就會,腳啦」是指他的律師 (印象中是陳榮進律師)或員工(可能是陳榮進律師的員工 )要處理遺囑,只是腳受傷等語(訴字卷二第103頁),而 證人陳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5月1日腳骨折住 院5、6天,5月6日出院等語(訴字卷三第54頁),故檢察官 主張林國憲指示被告林國憲、雷曉陽取款之錄影拍攝時間點 在106年5月7日之後,與上開事證不符。綜上,檢察官上開 主張,均非可採。   陸、就被告楊陵岫部分:   被告楊陵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經查:  ㈠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林國憲有簽署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並授權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提領本案玉山帳 戶內之200萬元之事,業經認定如甲、伍所示,本案自無從 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楊陵岫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被告林承翰於同年月16日下午 3時35分許,向被告雷曉陽取得已在原留印鑑欄位上簽署「 林國憲」署押1枚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在本案400萬 元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欄填載「肆佰萬元正」及款帳號後, 由林承翰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承辦人員因此現金400萬元如 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甲、貳、二所示,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就 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成立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經認定 如前。然綜觀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楊陵岫就被告林承 翰、雷曉陽前揭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犯行部分,有所知悉 ,而與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有犯意聯絡,故難僅以被告楊陵 岫有與被告林承翰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取款並與被告 林承翰將400萬元交付被告雷曉陽,即對被告陽陵岫繩以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柒、被告雷曉陽部分:   訊據被告雷曉陽就乙、壹、三部分,固坦承有持本案玉山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辯稱:林國憲生前 有交代我可以去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林國憲交代後事由林承 翰聯絡國寶殯葬公司,但林承翰是學生,想說要我們負責這 部分,所以去領這個錢,附表二的錢有用在林國憲的後事, 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訴字卷二第126至127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雷曉陽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證人簡育 吟、林宸丞沒有明確跟被告雷曉陽說過要去付殯葬費;被告 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都是用在林國憲後事上;18萬元 跟當時帳戶餘額相比,並非高額;被證15影片可證明林國憲 有交代林承翰去聯繫國寶殯葬公司等語(訴字卷三第139至1 40頁)。經查: 一、被告雷曉陽有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雷曉 陽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核與證人證人簡育 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翰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5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 林國憲躺於病床上,稱:「辦那個後事」、「國寶阿」,被 告林承翰表示:「國寶嗎?那個是林宸丞在聯繫的」、「他 原本跟國寶聯繫是在醫院,你要叫他改還是你要讓我來跟國 寶聯繫?」,林國憲表示:「你去聯繫就好啦」,林承翰詢 問:「我去幫你辦這件事情?」,林國憲點頭等語(訴字卷 三第382至384頁),並佐以被證15影片拍攝時間截圖(訴字 卷二第235頁),顯見林國憲於106年5月7日有請被告林承翰 辦理後事之事實。另參以被告雷曉陽提出106年5月29日支出 1萬6,000元禮儀費用收據、106年8月24日支出5,000元祭祀 用品費用統一發票、106年8月27日支出6萬1,750元中元法會 費用訂購單、107年5月7日支出9,500元對年事項費用申請單 、祭祀用品發票(偵續字卷第132至135頁),堪認被告雷曉 陽有以附表二所示款項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又被告雷 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有單據 部分,我用來購買一部分供品、交通費,還有木製牌位,當 時買了幾萬元,我只能提出上開單據,其他單據我沒有保留 等語(訴字卷二第126頁),被告雷曉陽所稱剩餘款項之去 向,亦非與常情相悖。另被告雷曉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8 萬用途是國寶和牌位,林國憲有跟我說過國寶的訂金和尾款 ,我去結帳時,國寶就和我說尾款已經付了;我認為林國憲 後事可能會支出費用,所以我就先領出來等語(訴字卷三第 129至132頁),而證人簡育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和國 寶公司已經聯繫上並且已經給付款項這些事情,我或林宸丞 沒有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說過等語(訴字卷三第38頁); 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國憲喪葬事宜是我和和 叔叔林維和、我母親簡育吟接洽;我們和國寶公司聯繫簽約 或繳款情形,沒有和被告三人任何一個人表示過等語(訴字 卷三第39至61頁),足見證人簡育吟、林宸丞並未告知被告 雷曉陽其等已支付國寶喪葬公司尾款之事實。另依國賨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殯葬收據(他8115卷第132頁),證人 林宸丞於106年6月12日繳清全部21萬4,695元尾款,而被告 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仍在21萬4,695元數額內,是 被告雷曉陽供稱其預計林國憲後事會支出國寶費用、喪葬費 用,而預先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出來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綜合上情,難認被告雷曉陽於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時,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雷 曉陽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難認有用於林國憲喪 葬費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87至188頁),然被告雷曉陽業提 出上開各項祭祀用品發票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 開主張,委不足採。   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及勘驗林國憲 於106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301病房內之錄影檔案等語(訴字 卷二第130頁、訴字卷三第10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 岫違大陸地區人士,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 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 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又被告雷曉 陽供稱:楊陵岫因為年紀大,搭飛機一定要親屬陪同,且我 父親生病,需要有人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96頁),本院就 該證人自無從調查;另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 陽就乙、壹、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亦與前開錄 影檔案所涉之遺囑內容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檢察官上 開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 就乙、壹、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分別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16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依檢 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有罪之 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確 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前開犯行之確信,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 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9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 106年5月4日 上午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B1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2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3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2萬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4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5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6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7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8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9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0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1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2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3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4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5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6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27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8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9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0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1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2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3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4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35 106年5月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6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7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8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9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40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41 106年5月9日 下午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42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3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4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5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6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7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8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9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0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1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2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3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4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5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56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7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8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9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0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1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元萬元 62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 63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4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65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6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7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8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9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0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1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2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3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4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75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76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7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8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9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0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1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2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3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84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5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6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7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8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9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0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1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2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93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4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5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6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7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8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9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0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1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2 106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03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4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5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6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7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8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9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10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11 106年5月17日 凌晨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總計:21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2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3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4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5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6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7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8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1萬元 9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總計:1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106年5月16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400萬元) 偽造之「林國憲」署押1枚 他8115卷第179頁

2025-03-17

TPDM-111-訴-696-20250317-2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昱全告訴被告陳玉蘭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陳玉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40巷14弄,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2段50巷交岔路口 處,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陳昱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2段50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見 狀閃避不及,陳玉蘭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陳昱全騎乘車輛之 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昱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峰 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疑頭部損傷、腹壁擦傷、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昱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昱全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告訴人騎太快,伊煞車不及,伊不承認等語。 2 告訴人陳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博政骨科診所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SLDM-114-審交易-67-202503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恩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392 號、第19752 號、第20224 號、第20376 號、第 20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恩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0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 年2 月23日19時56分許」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 年 2 月15日20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恩毅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恩毅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 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   ,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 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廖培安、張至賢、李玉如、趙柏皓、簡廷育   、林芷柔及被害人李佩怡、黃詩閔、孫祈洧、林宣佑、宋哲 綸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全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3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   被   告 孫恩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恩毅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 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之來源、去向,竟基於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2月10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之鮮蝦 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價,將其名下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芊瑀」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芊瑀」)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鄭秉程、陳顯文、朱偉辰、彭偉傑、 翁于萱、黃詩閔、李佩怡、宋哲綸、吳宇航、田宜庭、林奕 巡、蔡維庭、張欣容、孫祈洧、邱家茜、林宣佑)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孫恩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提供帳戶可得3萬元報酬為對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予「林芊瑀」。 0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0 證人即附表編號29至35所示之被害人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0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 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林芷柔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 1萬元 0 羅悅慈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22時4分 1萬元 0 黃詩惠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8日20時57分 1萬元 0 李玉如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7日21時50分 2萬元 0 林詩涵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3日18時44分 1萬元 0 鄭秉程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5日16時31分 1萬元 0 張凌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3日20時40分 1萬元 0 徐蘋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6日17時49分 1萬元 0 陳顯文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18時34分 1萬元 113年2月27日18時6分 1萬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 1萬元 00 張至賢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13時38分 1萬元 113年2月27日15時25分 1萬元 00 朱偉辰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8日22時35分 1萬元 00 李紫棋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5日23時01分 1萬元 00 張家正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8日17時22分 1萬元 00 彭偉傑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7日19時23分 1萬元 00 翁于萱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2日18時35分 1萬元 00 黃詩閔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9時15分 1萬元 00 簡廷育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3日16時36分 2萬元 00 廖培安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5日14時51分 1萬元 00 王寶淳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9日20時36分 1萬元 00 黃科鋒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6日18時12分 1萬元 00 趙柏皓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4日22時04分 1萬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8分 2萬元 113年2月25日22時46分 1萬元 00 李佩怡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2日22時50分 1萬元 00 何子君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18時01分 1萬元 00 宋哲綸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5日15時38分 2萬元 00 吳宇航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9日14時50分 1萬元 00 傅靖彤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8日17時35分 1萬元 00 黃奐廷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5日18時51分 1萬元 00 陳宥銨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9日19時53分 1萬元 00 田宜庭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7日15時19分 1萬元 00 林奕巡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23日19時許 1萬元 00 蔡維庭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25日16時25分 1萬元 00 張欣容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21日20時48分 1萬元 00 孫祈洧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15日20時48分 1萬元 00 邱家茜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23時19分 1萬元 00 林宣佑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16時19分 1萬元

2025-03-14

SLDM-114-審簡-47-202503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17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幼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幼青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幼青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 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0號   被   告 梁幼青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幼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芝玉 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 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幼青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買材料云 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很久沒用,連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都領不出來,材料費1萬元等語;然材 料費本可自報酬中扣抵,或以其他方式現金、匯款支付,被 告卻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顯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迥異,況 被告係交付非慣用且無甚多餘額之帳戶金融卡,唯恐他人提 領自己財物,顯已察覺他方為詐欺集團,被告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許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 區分許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許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 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 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前揭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同時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蘇冠瑋 (提告) 假親友 113年6月15日21時3、22分許 4萬5,000元 5萬5,000元 0 黃昱忻 (提告) 假親友 同日21時17分許 5萬元

2025-03-14

SLDM-114-審簡-181-202503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輝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楊博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一0五號被告邱朝輝詐欺等案件,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刑 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朝輝因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011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由該院癸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審理, 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之辯 護人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將本案移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嗣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後,該院亦表示同意,有該院114 年2 月25日北院信刑癸 113 審訴1758字第1149009072號函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   ,將本案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3-審訴-2105-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麗美告訴被告蘇慶銘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告訴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   被   告 蘇慶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銘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許麗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亦違反夜間行駛開 亮頭燈之規定,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蘇慶銘車輛右前車頭,造 成許麗美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左側第3、4肋骨多 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 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挫 傷併頭暈、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 等傷害。嗣蘇慶銘歐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口時左轉時,與對向由告訴人許麗美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車輛在上開路口要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且告訴人機車也沒有開車燈,如果告訴人有開車燈的話,伊就可以看到告訴人,伊無法注意當時情形等語。惟查,依證據清單2、3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許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0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對向違反夜間行駛開亮頭燈規定之告訴人機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6日、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SLDM-114-審交易-159-202503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355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嘉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慧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嘉慧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 人盧素秋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 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4號   被   告 簡嘉慧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7-11摩天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盧素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盧素秋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彰銀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素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嘉慧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素秋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DM-114-審簡-245-202503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7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君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姵君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係犯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多次盜刷告訴人 王至昕信用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依一般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交 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並無需核對持卡 人之身分,則被告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內購物   ,並持拾得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以拾獲之現金 交易,是縱被告為無權使用之人,然因其仍有給付相當之對 價予交易對象即商店,故就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並利用悠遊卡功能之餘額消費之行為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然就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部 分,因被告究為無權使用者,卻仍持往商店購物並用以付款   ,使發卡銀行誤信其係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在電子感應設備 感應到餘額不足時,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自動加值付款至卡片 中,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在加值金額內消費 之不法利益。再依現今交易實務,持悠遊卡(含具有悠遊卡 功能之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時,仍需經由店員就所購買物 品結帳,僅係以該卡片為支付工具,並透過電子設備直接自 卡片之儲值餘額內扣款,而非如同自動販賣機或自動售票機 般,藉由操作機器設備即可完成交易,是被告取得不法利益 之對象,應係上開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非收費設備,準 此,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明知其配偶所交付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及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己利即予以收受,再 利用其內悠遊卡自動加值之功能持以消費購物,並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然被告嗣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收受贓物而取得悠遊聯名信用卡及信用卡各1 張,因係 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 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陳姵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君明知其配偶歐陽立(民國113年7月12日歿,涉嫌侵占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2「統一超商源德 店」所交付王至昕所有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一卡通聯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各1張,係歐陽立於112年10月10日凌 晨5時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宮 廟前拾獲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陳姵君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又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 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一卡通 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 備自持卡人之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 撥付入該卡進行一卡通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 商店購物時,在一卡通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 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之機制旋即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店家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而以此 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 具有一卡通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取得該店家 提供之商品(此部分乃不罰後行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 至昕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王至昕本人之 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王至昕、上 開商店、及附表編號3、4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王至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至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8月29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5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71號函各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明細共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 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等數罪,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有簽帳單 是否既遂 信用卡銀行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500元(自動加值)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40元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99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00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4

SLDM-113-審簡-1534-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