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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貞諭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 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屬於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另依形式觀之,尚難遽 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8

TPDV-114-救-21-202502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泓嘉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小編 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僅給予原告每月休假6天,已損 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8月7日以未收到薪水、加班費及超 時加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 時9小時,然原告於113年7月之加班時數已達58小時,8月之 加班時數為15.5小時,被告不論加班時長均給予每小時200 元之加班費,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被告尚應給付該部分 加班費之差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 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班費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 9條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小編人員,薪資 3萬2,000元,其於113年7月之加班時數已達58小時,8月之 加班時數為15.5小時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打卡 紀錄及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19、23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平日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113 年7月為26小時,8月為4小時,共30小時,此部分係超過2小 時之加班時薪,被告尚有每小時23元差額未給付,故仍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69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未支付,應屬有據。原 告復於休假日額外上2天班,各12小時工作時間,此部分被 告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3,734元休假日加班費差額未支付, 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共計4,424元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著有 明文。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 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 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 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 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 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 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 效。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 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發生效力。  ⒉查被告提供原告之薪資條所記載加班費並未依勞基法計算方 式給付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且勞動契約約定每月休假6日亦 為反勞基法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7日向原告員工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員工亦有給予離職證明書,然並非 勾選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已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以被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所表達欲 終止日即113年8月7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兩 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⒊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平均工資為3萬2,000元,到職日為113年7月8日,離職日為1 13年8月7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24,則本件原告主張 應給付資遣費1,33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前開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  ㈣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 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5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給付種類 金額 計算式 1 加班費(兩小時加班費) 690 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共30小時 (7月26小時、8月4小時) 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薪為223元(32,000/240×1.67=223),與被告給付每小時加班費200元之差額為23元。 30×23=690 2 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 3,734 (32,000/240×1×8)+(32,000/240×1.34×2)+(32,000/240×1.67×2)≒1867 1,867×2=3,734 3 資遣費 1,334 32,000/2/12≒1334 合計 5,758 3,734+690+1,334=5,758

2025-02-18

TPDV-113-勞訴-410-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4號 上 訴 人 劉小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濟安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 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3,15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993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 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4

TPDV-111-訴-5414-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 算至清償日止,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 5萬9,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145萬9,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5萬9,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5,55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459,080 1,444,809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025-02-13

TPDV-113-訴-7243-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凌豪 藍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勁銨有限公司(下稱勁銨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邀同張凌豪、藍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1.92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65%)。另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勁銨公司於113年9月11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9月12日抵銷2萬2,728元存款、同年10月11日抵銷存款6萬元後,被告迄今尚欠借款本金998萬2,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勁銨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張凌豪、藍淑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勁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留存鑑定約定書、同意書、財 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催收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單、臺幣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 信為真實。勁銨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張 凌豪、藍淑惠為勁銨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 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勁銨公司、張凌豪、藍淑惠連帶給 付998萬2,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9,982,272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5%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 0.365%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3%

2025-02-13

TPDV-113-重訴-108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和軒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和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柒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葉和軒、葉亞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 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葉和軒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葉和軒、葉亞宜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葉和軒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葉 和軒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息15%)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葉和軒截至113年11月10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145萬5,477元(含本金143萬2,431元、 利息2萬3,046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則葉和軒應清償145萬5,47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  ㈡葉和軒再於110年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葉 亞宜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清 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3年1 1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萬8,515元(含本金1萬8,166元 、利息349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則葉和軒、葉亞宜應連帶清償1萬8,515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455,477 1,432,431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8,515 18,166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2025-02-13

TPDV-113-訴-703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真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3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002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003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004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005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006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007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008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009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010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2025-02-13

TPDV-114-除-174-2025021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被 上訴人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 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 權利濫用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應已符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起運作「同業機票網 」,協助有訂票需求但無開票權限之旅行社同業取得電子機 票,前開訂票程序皆會連結「票價規則」,被上訴人係經營 多年之同業,對於取消機票可能會因其性質不同而為可退或 不可退之票種及其他相關規則均由航空公司訂定,均知之甚 詳,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員工回覆之內容存有不確定性, 應有認識之高度可能性,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遽認上訴人不得因員工 誤傳錯誤訊息而否認該契約效力,顯有不當。又上訴人告知 被上訴人機票為不可退時,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向航空公司 要求提供機票無法退票之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本即明知退票 規則係由航空公司所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機票 可退票」之契約,其權利之行使係以轉嫁其應負機票不可退 之損失予上訴人,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情形,而逕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顯有 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 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 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 ,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又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 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91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原審已於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6行詳載:「被告雖於翌日 向原告表示機票可退票一事有誤,惟原告隨即回稱其已告知 客人機票可退無罰金等語,被告此舉或可能係在撤銷錯誤意 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1條,被告對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 損之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敘明縱使上訴人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應依民法第91條負 賠償責任,足見原審已就上訴人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一節詳為論斷,要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違誤。是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足取。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定。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 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 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退還機票票款,係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尚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亦無造成他人、國家社會極大損害之情 ,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2

TPDV-114-小上-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賈善珍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賈善瑛 賈善玲 賈善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因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被告雖主張以原物分割並價金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方 案,然被告未能證明渠等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蓋被告因對 外有資金需求,已將兩造母親名下之其他不動產向華南銀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且被告無 法償還系爭貸款之利息,而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 將系爭建物出租並將所獲得租金用以償還系爭貸款之利息, 足認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又為避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 之價值難以達成共識,應回歸市場機制出售,故系爭房地應 採變價分割方式,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應係 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姊妹關係,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均願意 繼續維持3人共有關係,是原告既已表明不願繼續維持共有 ,亦不願受原物分配,則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 項規定,應由被告3人受原物分配,系爭房地分歸被告3人共 有,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被告 3人並願以金錢補償原告,補償數額則依中泰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地價值為1,70 7萬5,760元,依兩造原本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被告應補償 原告426萬8,940元。至於系爭建物之出租所得並非用於被告 自身,而係為供兩造母親之安養費用,而系爭貸款係用在系 爭建物之修繕,因原告不願意分擔,被告與母親商量後,方 以母親名下之房屋貸款,然房屋貸款金額根本與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應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 不得分割之情形,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北司補卷第19至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 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 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第3層建物,含陽台之總面積為67.04平方 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23頁), 而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公寓,總層數為4層,系爭房地僅有 一獨立出入口,且系爭房地為兩造4人所共有,倘依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 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 設獨立水電管線,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增加勞費,且 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房屋面積均非寬闊,減少各共有人得有 效利用之空間,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依 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3人共 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被告3人亦未 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參酌系爭房地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屬臺北小巨蛋生活圈,周邊生活機能及公共設 施均屬發達,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 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 ,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 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  ㈣被告雖主張被告3人仍欲維持共有關係,如欲分割共有物,應 原物分割予被告3人,原告則受金錢補償等語。然兩造經多 次調解,對於金錢補償之數額並未達成共識,而系爭房地經 本院囑託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交易買賣價格, 總價值為1,707萬5,760元,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參,然原告仍堅持變價分割方案,兩造金錢補償之數額仍 無共識,且被告是否有足夠資力以金錢補償原告,亦非無疑 ,可見此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 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 形、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 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徵以變賣分割係公平競價 ,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 可以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而公平,不至於有侵害各共有人權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7.04 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5 權利範圍:1/4                  附表二 共有人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所得價金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原告 賈善珍 1/4 1/16 1/4 1/4 被告 賈善瑛 1/4 1/16 1/4 1/4 賈善玲 1/4 1/16 1/4 1/4 賈善玉 1/4 1/16 1/4 1/4 附表三 共有人 分配方式 分割後應有部分 原告 賈善珍 金錢補償 無,被告以426萬8,940元補償原告 被告 賈善瑛 原物分配 1/3 賈善玲 原物分配 1/3 賈善玉 原物分配 1/3

2025-02-11

TPDV-113-訴-3593-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許洪福 被 告 采頤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如附表 ),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需折抵相應薪 資發放;㈣願就第二項、第三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嗣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月薪為 2萬元,已經低於勞基法最低月薪,任職期間克盡職守,惟 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晚間突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主 張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將原告資遣,然 原告對於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亦無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迫切狀況,且被告於資遣前,並未與原告溝通,亦未予 改善機會或替代資遣之手段,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故 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應不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8日之工資 新臺幣(下同)550元,並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每年 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勞退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9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如附表 ),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基法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 需折抵相應薪資發放;㈤願就第二、三項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被告面試後錄用,並於107年11月8日報到 任職,負責門市銷售工作,約定試用期1個月,試用期間薪 資計算依勞基法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試用期通過後以月薪3 萬元計算。然原告於報到首日開始工作不久即以通訊軟體告 知手痛,並隨即自行離開工作崗位,其後並未與被告聯繫, 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係自行離職,遂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從未對被告表示其有繼續給付勞務之意, 足證原告主觀上已無意願於被告繼續任職,且事實上亦無為 被告履行勞務之可能。又原告自107年11月8日離職後,從未 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直到將近6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主張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經被告面試後錄用,於107年11月8日下午2時報到 任職,負責門市銷售工作,約定薪資為當年最低工資2萬2,0 00元,原告於報到首日工作4小時後即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 法定代理人手痛需請病假,隨即離開工作崗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原告在員工LINE群組裡說手痛,組長說 要請原告直接跟伊說,原告就有以LINE通知伊,伊有同意原 告暫時離開,但伊沒有意識到原告馬上就離開櫃位,被告因 空櫃遭百貨公司罰款,當天晚上6點到結束營業是由伊自己 在櫃位服務,之後原告也沒有聯絡伊,隔天原告也沒有來上 班,伊就有找其他人來櫃位支援,伊因此認為原告可能不適 應就自己離職,只來幾個小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可認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再與 被告公司聯繫或提供勞務。而勞工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 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故原告雖並未向被告通知將終 止勞動契約,惟其實際上並未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主 動聯繫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非 全然無憑。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天晚上10點以LINE通知伊不 要再來了,被告並未舉證伊不告而別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於107年11月8日晚上遭被告違法資遣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主動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證明原告 於107年11月9日後仍有持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原告主張係 由被告通知不用再上班等語,尚難憑採。  ㈣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後未到職, 已經原告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每年最低法定 月薪,及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107年11月9日薪資550元,然被告抗辯: 原告離職後從未向被告主張,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原告直到將近6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 認被告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 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 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11月9日 薪資550元,為各期相隔期間在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然原告直至113年8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薪 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55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 11月8日之工資550元,並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年最低法定月薪,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9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每年最低法定月薪級距之金額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勞退金專戶,並依勞基法 給予特定休假,若無法給予則需折抵相應薪資發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實施日期 最低法定月薪(新臺幣) 民國107年1月1日 22,000元 民國108年1月1日 23,100元 民國109年1月1日 23,800元 民國110年1月1日 24,000元 民國111年1月1日 25,250元 民國112年1月1日 26,400元 民國113年1月1日 27,470元

2025-02-11

TPDV-113-勞訴-37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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