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泓嘉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小編
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僅給予原告每月休假6天,已損
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8月7日以未收到薪水、加班費及超
時加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
時9小時,然原告於113年7月之加班時數已達58小時,8月之
加班時數為15.5小時,被告不論加班時長均給予每小時200
元之加班費,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被告尚應給付該部分
加班費之差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
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班費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
9條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小編人員,薪資
3萬2,000元,其於113年7月之加班時數已達58小時,8月之
加班時數為15.5小時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打卡
紀錄及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19、23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平日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113
年7月為26小時,8月為4小時,共30小時,此部分係超過2小
時之加班時薪,被告尚有每小時23元差額未給付,故仍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69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未支付,應屬有據。原
告復於休假日額外上2天班,各12小時工作時間,此部分被
告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3,734元休假日加班費差額未支付,
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共計4,424元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著有
明文。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
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
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
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
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
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
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
效。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
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發生效力。
⒉查被告提供原告之薪資條所記載加班費並未依勞基法計算方
式給付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且勞動契約約定每月休假6日亦
為反勞基法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7日向原告員工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員工亦有給予離職證明書,然並非
勾選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已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以被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所表達欲
終止日即113年8月7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兩
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⒊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平均工資為3萬2,000元,到職日為113年7月8日,離職日為1
13年8月7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24,則本件原告主張
應給付資遣費1,33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前開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
㈣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
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5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給付種類 金額 計算式 1 加班費(兩小時加班費) 690 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共30小時 (7月26小時、8月4小時) 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薪為223元(32,000/240×1.67=223),與被告給付每小時加班費200元之差額為23元。 30×23=690 2 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 3,734 (32,000/240×1×8)+(32,000/240×1.34×2)+(32,000/240×1.67×2)≒1867 1,867×2=3,734 3 資遣費 1,334 32,000/2/12≒1334 合計 5,758 3,734+690+1,334=5,758
TPDV-113-勞訴-410-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