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立群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立群自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立群現從事打零工及
出海釣魚販賣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至2,
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5,606,5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
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832元」之還款
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資管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
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之
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
活費用18,637元、扶養母親郭鄭素蓮之費用4,269元後,實
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
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立
新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
率0%、月繳10,83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114年2月1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卷宗
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
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打零工及出海釣魚販賣之工作,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至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60
6,5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活動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
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
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至20,000元,需扶
養母親郭鄭素蓮,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
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郭鄭素蓮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郭鄭素蓮扶
養費用為4,269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
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為4人
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65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
務人每月收入10,000元至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
18元、扶養母親郭鄭素蓮費用4,269元後,已無剩餘,顯無
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
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83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
人尚有立新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
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4-消債更-110-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