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
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舒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舒夏(下稱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乳癌進行放射治療中,憂鬱症
復發,身心狀況不佳,且被告亦是受到矇騙,未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清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且無證據獲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
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
絕,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惡性固不能與正犯等同視之,然
在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過程中,提供帳戶仍屬不可或缺,被告
預見帳戶資料恐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終使詐
欺集團用於供被害人匯款,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
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
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減刑2次),5
年以下,刑度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得易科罰金之罪須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使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仍未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調查證據
完畢後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始終坦承犯
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面對司法程
序之態度已與原審有別。從而,被告請求輕判,核屬有據,
且原判決存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且款項旋遭轉
出,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各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以追查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情形、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素行狀況、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罹患癌症、患有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詐欺集團得以在遂行犯罪後,保有詐欺贓
款,藏身幕後避免追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謂居功厥偉,
本件被告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其無視社會詐
欺犯罪氾濫,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率爾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
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
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偵字8080號、偵字15765號、偵字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舒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舒夏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其在交友軟
體認識但時間不久且年籍、身分背景均不明之成年人呂明展
使用,又應呂明展之要求於同年9月26日至土地銀行內壢分
行臨櫃申請將其並不認識之人在玉山商業銀行(1 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申設之
帳戶共5個,列為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呂明展即與其他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
載時間,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向胡郁英、黃于
珊、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等人施詐,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
匯至前揭蕭舒夏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或第一層帳戶(高上媗所
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蕭舒夏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悉數轉入與蕭舒夏土地
銀行帳戶有約定轉帳功能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內(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
以追查。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櫻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潘乃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胡郁英、陳妍之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
日時始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張慧嬿
、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名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向土地
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請書暨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
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
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
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性提供兩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
移請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迄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能或多或少補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目前罹患乳癌進行化學藥物治療中,
心理亦患有憂鬱症,有診斷書為憑,可謂身心俱疲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
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供陳未獲有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前揭兩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不詳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
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直
接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或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其富邦銀行帳
戶,再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
告訴人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
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蕭舒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櫻潔、黃于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蕭舒夏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小展」,且無法提供雙方之對話供參。 ⒉ 證人即告訴人王櫻潔、黃于珊、被害人張慧嬿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⑴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⒈ 王櫻潔 (提告) 111年8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1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3分 15萬元 ⒉ 黃于珊 (提告) 111年9月15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⒊ 張慧嬿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42分 5萬元 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9分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7號案件(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後,即
佯以「明景資本」投資機構,向陳妍之施用「假投資」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嗣陳妍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案經陳妍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妍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妍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抽佣協議
投資顧問契約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
37號案件(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
股)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網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胡郁英、潘乃滿,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一空。嗣胡郁英、潘乃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胡郁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乃滿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郁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潘乃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訴人胡郁英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㈣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爭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協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
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另觀告訴人潘乃
滿受騙而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胡郁英之受
騙後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乃一行為同時交付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匯款,故
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胡郁英 (提告) 111年9月8日 投資詐欺 111年10月3日 上午8時42分許 9萬元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2 潘乃滿 (提告) 111年7月30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2日 晚間8時28分許 1萬元 先匯入高上媗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轉匯7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TPHM-114-上訴-27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