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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妍鑫即郭怡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妍鑫即郭怡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妍鑫即郭怡貞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50,873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50, 8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月18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麵店,依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時薪紀錄表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51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0,503 元,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小乃紅茶冰店,113年1月至3月 收入分別為2,300元、3,300元、5,200元,113年3月起亦於 豊富企業社從事家庭代工,收入為3,000元,另每月配偶資 助14,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103年出廠機車,另有甫於113 年1月2日領取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9,698元,110至113年度 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時薪紀錄表、11 3年5月15日補正狀所附薪資領取紀錄、家庭代工薪資袋、家 庭代工雇主名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壽字 第113995615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領取紀錄、家庭代工薪資袋、家庭代 工雇主名片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113年3月之小乃紅茶冰店、家庭代工收入共8,200元 ,加計配偶資助14,000元,以22,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0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000元後僅餘13,2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50,87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9,6 98元後,債務餘額為1,841,17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43-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黃密香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黃密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黃密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3,864,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 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60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因需照顧配 偶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64,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606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113年4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勞工保險原投保於義竹商店, 惟因配偶當時患有腦中風,因需照顧配偶,至96年間已退保 ,有聲請人及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配偶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是以聲請人當時需 照顧配偶生活起居而無法繼續工作獲有收入,尚無法負擔每 月元之還款金額20,606元,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國保給付257元、勞保老年給付5,65 9元,另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 1、112年度申報所得皆僅6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 取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領取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所領年金5,916元及子女給予扶養 費1,500元,共7,41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0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41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7,000元後僅餘41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64,4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9

CTDV-113-消債清-19-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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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博洋 倪永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博洋、倪永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踰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邱博洋、「小明」負責搬運竊得物品 ,由倪永城負責駕車接應邱博洋及「小明」離去,謀議既定 ,其等遂於民國111年5月8日20時許,前往林增強所有,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內,邱博洋、「小明」以放置於該屋之木梯攀爬上2樓陽 台後,先由「小明」拆卸2樓房間窗戶後進入本案房屋內, 開門使邱博洋進入屋內,以不詳方式拆解林增強所管領之古 董床1組(含床頭片1個、床架2個、木板1片)置於實力支配 之下,而將其中床板1片搬上倪永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置放,並將其餘床架1個暫 時搬至本案房屋之左側庭院、將床頭片1個及床架1個暫時搬 置本案房屋前庭院置放,以利後續搬上本案車輛。嗣於同日 21時許,居住於隔鄰林增強之弟林增仙聞聲響到場查看,邱 博洋、「小明」因而未及將前開床架2個、床頭片1個搬離現 場,隨即由倪永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邱博洋、「小明」逃逸 ,經警獲報採集現場跡證比對鑑定後查悉邱博洋、倪永城涉 犯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2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 據其等於原審時所述,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等均坦承共 同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等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本案 房屋,被告邱博洋辯稱:我沒有踰越窗戶,是友人「小明」 開門讓我進去,應不構成踰越窗戶的加重云云;被告倪永城 辯稱:我並沒有踰越窗戶的行為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小明」共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地點,推由「小明」拆卸2樓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後,開 戶令被告邱博洋進入屋內拆解古董床1組,並將床板放置於 倪永城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博洋、倪 永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81、1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文鑫於偵 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233至23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10053850號鑑 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告訴人住宅遭竊案(偵卷第55 至57、61至63、65至68、69至74、79至92)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 在此限。查本案為警於案發翌日即111年5月9日9時50分許至 現場勘查,本案房屋為獨棟2層樓透天別墅,有前、後庭院 及左側庭院,前庭院之圍牆大門、住宅1樓大門、後門及1樓 各處之對外窗,均未發現明顯遭破壞侵入情形,又本案房屋 後庭院牆面上有一木梯架在其上,沿木梯可攀爬至遮雨棚, 且該屋2樓之房間窗戶遭人拆卸後棄置於2樓週邊陽台地面, 於該遭拆卸窗戶之房間地面上有採獲鞋印等情,有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2、119至120 、125至126頁),是本案係犯罪嫌疑人先以木梯架在本案房 屋後庭院之牆面上,沿木梯攀爬遮雨棚至本案房屋2樓週邊 陽台,再拆卸2樓房間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參以 被告邱博洋所供陳:我沒有爬門窗,是「小明」開門讓我進 去等語,堪認本案係由「小明」拆卸2樓房間窗戶進入屋內 後,再開門令被告邱博洋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等情甚明。而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自身固未踰越本案房屋之窗戶,然由本 案犯罪分工及過程觀之,「小明」踰越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後 ,開門使邱博洋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倪永城則在外把風駕車 接應,並將竊得之床板搬上本案車輛,其3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竊盜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論以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窗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以其等並 未踰越窗戶認不能因此構成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難認有 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邱博洋、倪永誠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查被告邱博洋、倪永城與「小明」3人係共同至本案房屋, 由「小明」拆卸窗戶後攀爬入內,並使被告邱博洋入內行竊 ,倪永城則負責把風接應搬運竊得財物,是核被告邱博洋、 倪永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2人與「小明」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窗戶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邱博洋犯後除以踰越窗戶方 式犯之部分否認外,就其餘犯罪事實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倪 永城犯後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 工,以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期徒刑7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與「小明」所竊得之古董床 床板1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扣案告 訴人,且經被告邱博洋與「小明」將古董床床板1片搬上本 案車輛後,即與被告倪永城駕駛本案車輛共同離去,此 據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供陳明確,復有路口監視畫面擷圖可佐 ,則其等就上開竊得之物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區分個人分 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 被告2人與「小明」共同沒收及追徵;復就被告2人所竊得其 餘床架2個、床頭片1個,因被告2人與「小明」未及將之帶 離現場,已難認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結論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對於犯罪所得所為諭知沒收及追徵,與不予沒收之 理由,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原判決犯罪事實固未 詳予記載被告邱博洋進入本案房屋之方式係「小明」踰越窗 戶後開門使其進入,然此無礙於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小 明」共同成立結夥3人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原判決,由本 院逕予補充。 (二)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上訴否認其個人有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 犯行云云。查本案固係「小明」踰越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內, 惟本院業已認定「小明」與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就本案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邱博 洋、倪永城與「小明」核屬3人,又「小明」係拆卸窗戶後 爬入屋內,則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及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被告2人認其等 應不構成加重竊盜罪,要屬無據。另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原審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 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核屬妥適,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 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願原諒 被告邱博洋等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即認應 對被告2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綜上,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易-1357-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俊凱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0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71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 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5.05%(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8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35.0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7.13%=95.05%),有上 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 台幣(下同)27,968元,又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郵局存摺內頁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18,926元 ,堪認其除上開在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 他收入來源,爰以32,017元(27968+4049=32017)作為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802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車牌號碼00- 0000號、8096-WZ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83及90年出廠)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2年出廠),上開保單價值2 6,750元,上開車輛均已逾5年(小客車)或3年(機車)使用年 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2,017元, 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5,802元,尚餘16,215元(00000-000 00=16215),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9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7.9%。 5.債務總金額:1,473,851元。 6.清償總金額:1,000,8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67 688 49,536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735 1,790 128,880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6,632 4,872 350,784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94,517 6,550 471,600 總計 1,473,851 13,900 1,000,800

2024-10-25

PTDV-113-司執消債更-71-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小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小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小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16,918元 ,因此債權經讓與非金融機構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復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2,016,918元,因此債權經讓與非金融機構之元大資產公 司,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113年1月25日清算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13日元大資產公司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計程車司機,依其113年1、2月淨收入計算書所示 ,每月淨收入約35,321元,而其名下僅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 427元,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 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3月8日補正狀所附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13年4月1日補正二狀所附營收月報 表、車貸繳款單、車輛保險費收據、加油費用發票、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台壽字第1130011513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淨收入計算書及營收報表、各項單據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5,3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 ,103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保險費高達3,33 7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 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3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8,01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16,91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27 元後,債務餘額為2,016,49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4

CTDV-113-消債清-15-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武億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3號;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武億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沒收,則不 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3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不多、價格 不高,且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的交易,對社會危害性不 高,原審依法減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自應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再予減 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微小,同屬吸毒者之 互通有無,主觀上與大盤毒梟有所區別,原審就此部分未依 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 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 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 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 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2 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 當之評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等節,業據原審判決 說明綦詳(參判決書第5頁),審酌被告經上述二次遞減其 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原審各量處有 期徒刑7年8月,已屬偏輕而無過重之情形,自無罪責不相當 ,而有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憲法法庭上開判 決意旨減刑云云,自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見其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 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一節,亦經原審判決敘述在案(參原審判決書第4至5 頁),本院審酌被告自身已有毒癮,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猶不思戒絕,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減刑後 ,處斷刑為5年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云云,亦無 理由。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各罪,依法減刑後,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之禁令,販售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 格及數量亦非鉅,顯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5年2月。另斟酌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 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以 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 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HM-113-上訴-618-20241024-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清算程序尚未開始,伊對於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尚非屬清算財團,伊之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應無礙於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且其他債權人乃可參與分配等為由,認無保全處分之必要 。惟清算程序開始前之強制執行程序方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 要,原裁定以清算程序尚未開始為由駁回聲請,顯係誤解而 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有 所錯誤,而是否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可就強制執行聲請為保全 處分,乃攸關債權人可否公平受償,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制可否健全發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 級法院再為抗告。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係審酌清算財團之構成內容,認於再抗告人經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系爭保單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無礙於日後清算程序之 進行及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 ,因此認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核其適用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原裁定並非以清算 程序尚未開始為由即駁回抗告,況其縱就有無保全處分之必 要於事實認定上有所錯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意旨,並無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0-22

KSHV-113-消債抗-4-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立晟(原名蔡建順)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晟(原名蔡建順)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晟(原名蔡建順)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9,782,45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 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於112年9月6日至113 年2月16日間任職於九勁有限公司,擔任大寮倉管及兼送貨 員,依其112年9月至12月間薪資印領清單所示,此期間薪資 共計131,66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2,917元,嗣因與公司人 員起衝突而離職後,即以打零工維生,又其名下無財產,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114,94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9,579元,自 九勁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勞保等情,有113年5月31日 補正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九勁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說 明書及所附112年薪資印領清單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九勁有限公司已提出薪資印領清單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平均每 月薪資32,91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8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4,35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認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565元(計算式 :32,917-14,352=18,565),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109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以打零工維 生,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嗣於111年4月11日至112年1 月31日間任職於森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依其111年7月至同 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78,392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19,598元,而其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 團派下男丁,每年可以領取2,00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109 、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138,80 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1,567元,勞保投保於森威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間之投保金額為21,009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薪資條、勞保與就保紀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條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480 ,784元【計算式:(20,000×16月)+(19,598×8月)+(2,0 00×2年)=480,784)。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約14,352元,於此期間支出總額約344,448元。本 院考量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計算,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各為15,71 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主張之109至111年度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顯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基此,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有餘額136,336元(計算式:480,784-344,448=1 36,33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 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 權 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694 6.02% 0 8,205 117,73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110 4.2% 0 5,730 82,22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713 5.48% 0 7,466 107,14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2,777 7.8% 0 10,631 152,55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906 4.93% 0 6,716 96,38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731 3.59% 0 4,888 70,14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10 0.66% 0 904 12,98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048 6.13% 0 8,363 120,0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767 6.01% 0 8,192 117,55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709 5.47% 0 7,452 106,94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842 1.48% 0 2,019 28,96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56,340 6.71% 0 9,147 131,26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87,271 27.47% 0 37,452 537,45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535 2.14% 0 2,920 41,90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8,132 2.95% 0 4,016 57,62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0,020 4.19% 0 5,714 82,004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7,949 4.78% 0 6,521 93,590 合 計 9,782,454 100% 0 136,336 1,956,490

2024-10-21

CT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虹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虹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虹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626,5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626,53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 11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統潔企業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2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2,69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 26,34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4月29日補正狀所附 薪資明細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34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3,34 7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112年10月至113年3月經扣除每 月補助款22,000元後之養護相關費用共102,446元,核每月 平均養護費用17,074元,惟另領有國民年金4,971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身心障礙證明、安家護理之家契約書、養護費用明細、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應以前揭每月平均養護費用17,074元扣除國民年金4,97 1元後與1名手足分擔,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6, 052元為度【計算式:(17,074-4,971)÷2=6,052】,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13,347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999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3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999元、扶養費6,052元 後僅餘5,2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26,533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1

CTDV-113-消債更-51-202410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王天勝 訴訟代理人 徐皓騰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 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謝宗穎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政恩、蔡鐘美惠之本息債權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75,689元、9,678,027元(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22,153,716元,低於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07,899,6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5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 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額 (幣別:新臺幣)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權利範圍1/2×土地面積134㎡×公告土地現值235,976元/㎡=15,810,392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3,255,4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 權利範圍1/2×土地面積121㎡×公告土地現值233,080元/㎡=14,101,34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土地面積121㎡×公告土地現值246,666元/㎡=29,846,586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土地面積134㎡×公告土地現值267,096元/㎡=35,790,864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2,917,3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2,919,600元 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3,258,200元 合計 107,899,682元

2024-10-18

CTDV-113-補-73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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