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託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京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勳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景美聯山臻品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品囷
訴訟代理人 王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藍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品囷,此有被告
民國113年12月23日景臻(管)公告字000-0000000號公告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物業管理維護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
止,提供景美聯山臻品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
日前給付。系爭契約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
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續。詎被告迄今仍積欠113年9月份之服
務費用144,46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發現設置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之監控設
備(下稱系爭監控設備),遭誤刪監控主程式,後續查明為
訴外人即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康何銘,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其購買之路由器安裝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並調整訊
號主機設定,試圖將訊號傳至1樓櫃台大廳,因而導致系爭
監控設備之資料全部被清除。兩造嗣於113年8月7日在系爭
社區協議,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監控設
備重置費用,復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弱電廠商尚鉞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尚鉞公司)報價為45,000元。詎原告迄未給付系
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
取回,造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
安全,故暫時保留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原告
應先給付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始同意給付原告113
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每月
服務費為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日前給付;系爭契約
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
續;113年9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44,466元等節,有
系爭契約、移交清冊可憑(本院卷第23至37、39至47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首堪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及自11
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亦有明定。此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決意旨【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
⒉被告辯稱系爭監控設備遭康何銘損壞、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
監控設備重置費用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113年6月19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記
錄、113年8月6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路由器
照片、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25
至141、145至151、143、77至79、155頁),然查,除上開
第6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10點記載:「3、查看B1防災中心
社區監控設備主機,遭誤刪監控主程式,推論4/25~26日國
霖機電公設點交初驗時仍是好的,原因目前不詳,待查。4
、監控設備主機,有設置一台路由器,原因目前不詳,待查
。5、綜上問題,已電聯康何銘總幹事了解,但據他回應告
知,並不知道何人所為。」外,並未見其他關於系爭監控設
備確切損壞原因之討論,亦無兩造有就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
用負擔達成協議之內容,被告提出前揭證據僅可證明系爭監
控設備因不明原因損壞後,經尚鉞公司報價重置費用為45,0
00元,尚難證明系爭監控設備之損壞原因、行為人及系爭監
控設備重置費用負擔義務人。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我詢問康何銘他當初是否有到防災中心嘗試
將訊號傳送到1樓的管理控制中心,他回答說他有這個想法
,但他沒有說他有沒有下去操作,我也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
下去操作」等語,可見被告亦無法證實康何銘有為任何損壞
系爭監控設備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取回,造
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安全,故
才保留服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已有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之意思。然而,被告已陳明其並無保留服務費用
之依據(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倘若原告對
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時,被告得在原告履行該債務前,拒
絕給付服務費用,申言之,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債務縱然
存在,亦非與服務費用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
即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並無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之法律
上依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訴外人即尚鉞公司業務人員余柏凱、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建設公司主任劉有坤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
9頁),以茲證明被告前揭辯詞為真實(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然縱然被告辯詞為真實,被告亦不得憑此拒絕給付服
務費用,業已說明如前。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152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