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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2、16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叁場次。   事 實 一、紀柏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 ,又提領、轉匯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來源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45分稍前之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 稱「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供詐騙款項匯入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6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林麗英、楊菊貞、陳俊 吉、洪盂寶銀、王建定、賴濬哲、許庭毓、王瑋晴、林映君 、黃心如等10人(下稱林麗英等10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 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 詐欺得逞後,嗣紀柏宏即依暱稱「李朝富」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時 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6至1 0所示之款項後,暱稱「李朝富」之人再指示紀柏宏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付予暱稱「李朝富」所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王建定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在紀柏宏尚未及提領之時,即遭銀行列為警示 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因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而致洗錢未遂。嗣因林麗英等10人均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楊菊貞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洪盂寶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建定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賴濬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許庭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王瑋晴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黃心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紀柏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 訴卷第81、183、18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 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 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再由暱稱「李朝富」之人指示 被告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除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受騙款項外),再將其所提理詐騙贓款交由 暱稱「李朝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遂 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 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稱「李朝 富」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除告訴人王建定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 外),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除告訴人王建定所匯入本案 爺局帳戶內之款項外)轉交予暱稱「李朝富」所指定來收取 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李 朝富」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與暱稱「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由告訴人王建定所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受騙款項,在被告尚未及提領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前,即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 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5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屬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 王建定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業已匯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仍已該當詐欺取 財既遂,一併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僅可認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李朝富」之人以外,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 行,自無均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共9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另告知被告所涉犯法 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 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予述 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李朝富」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1 0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 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 減輕其刑。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坦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 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5至22頁、偵二卷第27至33頁) ,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予述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核貸款項,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即 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 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 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楊菊貞及告訴人洪盂寶銀、王建定、賴濬哲、王瑋晴 、林映君等人均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4 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 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1、197至207頁),堪認被告犯後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所犯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 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設備工 程師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91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 共10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參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 ,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 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 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遞 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 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個人 急需資金周轉,在一時未及深慮之情形下,率然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致觸犯本案刑章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 中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 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 償完畢,堪認其犯後顯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給付賠償完畢等上揭櫫情, 及上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和解事項可資 為參;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 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 意見(見審金訴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 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 經被告於提領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 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 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實際 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8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 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麗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麗英之姪子,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英聯繫,併佯稱:欲支付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林麗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9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7分許,提領15萬元 ①林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9、180頁) ②林麗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7、181、191至194頁) ③林麗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85至187頁) ④林麗英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84頁) ⑤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3至109頁) 2 楊菊貞(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楊菊貞之女兒,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菊貞聯繫,並佯稱:欲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楊菊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1時許,匯款45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29分許,提領40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提領4萬2,000元 ①楊菊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07至209頁) ②楊菊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1至205、211至213頁) ③楊菊貞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219頁) ④楊菊貞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5、217頁) ⑤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至129頁) 3 陳俊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俊吉之兒子,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吉聯繫,並佯稱:因從事小額生意需借款云云,致陳俊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①陳俊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②陳俊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5至163、169至171頁) ③陳俊吉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65頁)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 4 洪盂寶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洪盂寶銀之兒子洪兆澤,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盂寶銀聯繫,並佯稱:瑤給廠商款項周轉需借款云云,致洪盂寶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3時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3時3分許,提領4萬2,000元 ①洪盂寶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9、90頁) ②洪盂寶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7、83至84、93至98頁) ③洪盂寶銀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89至92頁) ④洪盂寶銀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8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5 王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王建定之兒子於113年3月28日13時許,透過電話及LINE與王建定聯繫,並佯稱:代購手機需借款云云,致王建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匯款36萬元 郵局帳戶 圈存未提領 ①王建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30、131頁) ②王建定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25至127、139至144頁) ③王建定所提出之存帳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證明影本(見警二卷第132、133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3、85頁) 6 賴濬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海大學總務處老師,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濬哲聯繫,並佯稱:學校須修玻璃,需要先支付材料費云云,致賴濬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4時27分許,匯款44萬6,200元 合庫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5時09分許,提領38萬6,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5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①賴濬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5、136頁) ②賴濬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1、137、147至150頁) ③賴濬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39、141頁) ④賴濬哲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警一卷第143頁) ⑤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 7 許庭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庭毓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許庭毓在旋轉拍賣網站所販賣之商品,但因其帳戶被凍結,須提供金融帳戶解除云云,致許庭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5時47分許,提領7萬9,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6時59分許,提領4萬5,000元 ①許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10頁) ②許庭毓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1至13、37至42頁) ③許庭毓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21至33頁) ④許庭毓所提出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17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8 王瑋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瑋晴聯繫,並佯稱:購買合作商品,就能參加抽獎,且可兌換現金,需依指示操作始可支付款項云云,致王瑋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5時32分許,匯款3萬8,037元 國泰帳戶 ①王瑋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63至167頁) ②王瑋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1、169至171、217至222頁) ③王瑋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75至213頁) ④王瑋晴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73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9 林映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映君聯繫,並佯稱:要購買林映君在蝦皮網站所犯脈充氣床商品,但因其蝦皮帳戶尚未簽屬三大保障協議,導致無法匯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解除云云,致林映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9日15時42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3月29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①林映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②林映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9、59至63、73至76頁) ③林映君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65至70頁) ④林映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69、7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10 黃心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IG與黃心如聯繫,並佯稱:須匯款才能兌換抽獎獎品云云,致黃心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5,088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29日16時59分許,提領4萬5,000元 ①黃心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03、104頁) ②黃心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9、105至107、113至116頁) ③黃心如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09至110頁) ④黃心如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1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7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7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17-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鄭淳晉 律師 蔡鈞如 律師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宋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執行之要件: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可知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對象,須以行政處分為限,且必須其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始得為之裁定准許行 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仍須視個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又上 開條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再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 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 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 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 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 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 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旨,可知在訴願 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 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 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 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 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解釋上得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 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 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 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 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 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 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提事實:   聲請人因容許訴外人鼎盛企業行借牌參與○○縣○○鄉第五公墓 福聚園區第二納骨堂與建設統包工程(下稱西嶼鄉納骨塔工 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下稱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等案號為緩起訴處分 ,○○縣○○鄉公所(下稱西嶼鄉公所)並據此作成民國112年9 月22日彭西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聲請人停權3年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下稱停權處分),現繫屬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嗣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亦違反營造業 法第54條提經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會於113年9 月25日作成聲請人「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依同條 規定『處予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相對人並以113年12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聲請人原係甲等綜合營造業者,為澎湖縣境内少有具有甲 等綜合營造業之優良廠商,且因聲請人營業規模較大,可 以大量、定期採購澎湖縣當地所缺乏之鋼筋、水泥等原物 料,此乃聲請人與澎湖縣當地其他營造公司相比為最大優 勢,也因此曾承接澎湖縣當地眾多重大公共工程。惟原處 分之執行,現已直接影響澎湖縣轄内重大公共建設如原先 執行中之北海遊客中心重建工程案,若不停止執行,該案 招標機關勢必將支出額外成本進行公開招標作業且嚴重影 響工程進度,對○○縣○區内之公共利益顯有不利之重大影 響。又聲請人另承攬多項澎湖當地之公共工程與相對人即 將施作之公共工程,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澎湖縣當地因為缺 少優良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提升當地公共工程之品質,有 害於澎湖縣居民使用公共建設之重大公益。末以,原處分 若持續執行,依營造業法之規定(詳後述)將對聲請人聘僱 共計9名員工面臨失去工作機會之結果,於工作機會有限 之澎湖地區,亦將造成國家社會保險甚且社會救助體系之 負擔,懇請鈞院審酌此情。   ⒉聲請人已因原處分廢止營造業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業務, 否遭將面臨鉅額罰鍰。惟聲請人以營造業務為唯一業務項 目,亦為僅有之收入來源,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將造成聲 請人無法經營,且面臨歇業解散之命運,此等使聲請人法 人格消滅之損害結果,堪認屬金錢無法彌補,且難於回復 之損害。 ⒊聲請人自公司成立以來提供優良之工程服務,聲請人過往 於公共工程之查核成績良好,並秉持服務與回饋社會之理 念,對於工程設計及監造期間之品質管理設有管控機制, 並落實於實際執行過程,故工程品質深獲業主肯定,如維 持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原先努力經營之商譽造成嚴 重影響。 ㈢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情事: 承前所述,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對於澎湖縣全體居民而言, 將立即生部分公共工程停工無人施作且無法使用之結果;對 於聲請人承攬其餘於澎湖縣轄内公共工程之招標機關而言, 亦將立即產生工程進度停擺、政務效率降低之結果,對於聲 請人聘僱之員工而言,亦將立即產生失去工作機會,失去經 濟來源之結果,足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具有急迫之情事 。 ㈣本件聲請人將來對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 理由: ⒈原處分之作成,與訴外人西嶼鄉公所前開停權處分,同援 引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而該案 現已繫屬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政府採購事件審理中, 承審法官並將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證人陳佳 雯與蔡裕欽到庭,並函調系爭刑案卷證到院,供聲請人與 西嶼鄉公所兩造攻防,堪認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之内容 ,是否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曾有「借牌」事實,並據以作成 停權處分與原處分之唯一證據,確有重大疑義。 ⒉另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缓起訴處分既係以終止刑罰權 為目的,不得徒憑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事證,且缓起訴處分之訊問筆錄其中得作為認定涉及 犯罪行為之證明力有多少,即有必要從訊問筆錄之内容予 以判斷。 ⒊再者,姑不論原處分函文漏未記載聲請人係構成營造業法 第54條第1項何款事由,已有漏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行政處分書面之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又營 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 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若係為原 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相對人即應提出聲請人將營造業法 第5條所稱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兩類文件, 現實上曾交由他人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惟遍查原處分函 文、相對人營造業懲戒決議書與相對人裁處書等内容,除 援引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以外,別無其他事證,甚且均 未敘明聲請人係構成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何款事由, 適法性顯有重大疑慮。 ⒋末查,由鈞院函調之刑事卷宗内容可知,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陳玉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不論係111年5月26日於廉政 署南部地區第一詢問室之供述,抑或是111年5月31日於澎 湖地檢署之供述,均係針對客觀事實為陳述,且依該等陳 述内容:「(問:你所謂陳龍鳳是一起做工程的,何意? )答:聲請人得標的政府標案部分會交由陳龍鳳處理,只 要是交由他處理,陳龍鳳都是負責工地,例如叫料、叫工 ,我是負責標案帳務。」「(問:西嶼納骨塔統包工程如 何計算工程款給陳龍鳳?)答:工程款進來後,我先扣除 工程支出給陳龍鳳工料的錢及聲請人約4%到4.5%的手續費 ,剩餘的錢再開立支票給陳龍鳳。(問:聲請人4%到4.5% 的手續費是指什麼?)答:聲請人聘請技師職員及稅金費 用。(問:西嶼納骨塔統包工程所有的工跟料都由陳龍鳳 負責,聲請人為何需要支付技師職員的費用?)答:因為 所有的文書工作都是聲請人的職員在負責,聲請人也有聘 請技師,跟繳稅金。」等内容,均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容許訴外人鼎盛公司借牌參與西嶼鄉納骨塔工程,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等 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西嶼鄉公所並據此作成112年9月22日停 權處分,現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嗣相對人 復以聲請人亦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提經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審議,於113年9月25日作成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 定之決議,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98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 可等情,有原處分、相對人營造業懲戒決議書附卷為證,可 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尚在訴願程序中,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 保護必要:   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並未向其申請停止執行,目前尚在訴願 審議程序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件114年1月17日調 查證據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0-191、193頁)。 經核聲請 人既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不生因訴願機關遲未對 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 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況聲請人提起訴願後,現仍在審議 中,並無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特殊情況,自無逕 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捨訴願機關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逕予審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之合法性部分:   ⒈查原處分之作成,係西嶼鄉公所移送,經相對人提經澎湖 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結果,雖其基礎事實同援引澎 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聲請 人更以原處分僅概括引用營業造業法第54條,卻未具體說 明係該條何款之情節,主張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有 違云云。惟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依據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 會之決議,該決議已具體載明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 依據,此觀卷附原處分即明(本院卷第24-26、227-233頁 ),亦難認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有 何顯而易見之違法情形,故其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本院自難依同條第3項規 定准予停止執行。   ⒉聲請人另主張偵查機關於西嶼鄉納骨塔工程案,以不正訊 問方式誤導其代表人陳玉樹作成承認犯罪之自白,此部分 之自白具有瑕疵,相對人本不得據此作成原處分云云。惟 此等主張,係屬實體事項之爭議,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 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亦無從逕行認定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有獲勝訴判 決之極高可能性,故難依此准予停止執行。 ㈣聲請不符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之要件: ⒈聲請人雖主張承攬公共工程為其主要營收來源,相對人廢 止其許可登記書,除對聲請人過往累積之商譽將產生重大 影響外,並立即造成聲請人營運之困難,且將嚴重影響聲 請人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問題,亦有害於澎湖縣當地大型 公共建設之發展等公益,此確屬急迫情事,且其損害甚鉅 而難以計算云云。   ⒉營造業以外其他業務之經營仍屬可能:    ⑴按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 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得連續處罰。」第54條規定:「(第1項)營造業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 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 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停 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第2項)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 可之日起5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可知營造業經廢止營業登記許可,其效果為重新取得 營造業登記前,不得經營營造業業務,並非撤銷廠商之 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 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無法繼續履約,廠商履 約之成本及收入(利潤)均減少,乃廢止許可後之法定效 果,亦非必然即造成廠商財務陷入困難。況聲請人營業 項目除綜合營業造業外,另有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餐可參( 見本卷第183頁)是本件縱因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定期間 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及營造業務,然仍無礙其繼續 從事非營造業以外之營業登記事項之業務,自難認原處 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且嚴重影響聲請人員 工及其家庭之生計。    ⑵公共工程無法參與與原處分無必然關聯:     再者,聲請人因西嶼鄉納骨塔工程違反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經西嶼鄉公所為停權處分,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3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聲請部分, 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7號以其聲請並非急迫,且非屬 難以回復損害而駁回其聲請,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 聲請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履約,與原處分之執行 ,並無必然關聯,應予說明   ⒊聲請人所稱之營業損失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 :    聲請人另主張廢止許可後,承攬其他私人營造工程亦屬不 可能,將造成巨大營業損失。惟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是 否必能承攬其他私人民間工程,尚屬未定,自難認原處分 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況其所稱無法參加政府採 購投標、民間工程之營業及商譽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 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估計而以金錢賠償,尚難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 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影 響聲請人員工之工作,及是否將導致澎湖縣公共工程或民 間工程,因減少一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順利進行,均非屬 於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執行所受之損害,其 據以主張此部分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1

KSBA-114-停-2-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郭盈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王文正 陳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0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市○○區○○段(下稱武廟段)582、583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均列為 「岸內糖廠影視基地發展計畫聯外道路改善案」(下稱岸內 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現況包含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部分供建築 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未隔離,請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 地價稅,後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財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系爭土地 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 計畫樁位測定結果,核定部分面積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 等設施使用,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部分面積自11 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現況與臺南市政府影視園區案之開發:    臺南市政府自107年起至今,積極將歷史悠久的岸内糖廠 規劃為影視園區,系爭土地位於鹽水區市中心,土地價值 隨著時間增值,自78年11月經「核定變更暨擴大鹽水都市 計畫案」劃設為都市計畫内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應徵收但 未徵收,且一直作為毗鄰即武廟段586、587地號土地(袋 地)唯一進出地使用。   ⒉稅籍清查及地價調查問題:    被告自78年11月起未依法落實稅籍清查,致使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 關規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並進行地價區段劃分及修正 ,導致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土地被劃設為不同的地價區段 ,地價多年未被合理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 值,長年偏低且不升反降,影響國庫稅收及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甚鉅,如系爭武廟段582地號土地自89年每平方公尺1 ,600元後,90年至104年皆成下降趨勢,系爭武廟段583地 號土地自87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後,88年至104年皆成下 降趨勢,系爭土地皆自105年起才有所回調,而系爭土地1 12年皆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係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陳情後,才於113年當期微調至每平方公尺1,738元。   ⒊被告怠惰職責及不依法行政:    ⑴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長期(超過30年)怠惰職責, 未及時調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致使系爭土地的公告 地價及公告現值長期偏低,致系爭土地在被徵收時,影 響原告鉅大之權益。此外,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不 依法律之行政行為更導致國庫損失,包括遺產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等。    ⑵系爭土地寬度約12公尺,自78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一直從來使用,然臺南市政府111 年10月20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協議價購開會通 知單之備註二:「本案道路工程範圍北起岸內糖廠影視 園區的西南側往南至金和路,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尺 不等,預計拓寬為12公尺。」則依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493.56、427.23平方公尺)並依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 尺不等,則供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約為246.78-329.04平 方公尺、213.62-284.82平方公尺,與被告及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計算現況直接供道路使用面積各為(429.9平方 公尺、367.19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地價稅,顯與實況 不符。   ⒋請求之歷程:    系爭土地課徵稅目、稅種與實際現況不符(與相鄰使用中 土地未隔離及只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土地徵 收法定程序亦尚未完成,為釐清現況使用情形,原告於11 2年5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函請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地政 單位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辦理現勘量測實際面積, 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徵田賦。被告審查後 ,以系爭土地全部宗地面積均列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 案徵收範圍,並已由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相關 勘測且函復被告在案,若原告對需地機關勘測結果有疑慮 ,請逕洽需地機關釐清為理由,而以原處分否准。   ⒌原處分仍與事實不符:    本件被告僅依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 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椿位測定結果,只核定部分面積 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等設施使用,自112年起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系爭土地從來使用,被 告未查明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有無隔離,未依法按現況實際 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核課期間內之 稅務為補徵均非適法。本件被告依法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 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請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到場引導一同實地勘查,釐清正確稅籍稅目,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更正及釐清正確稅籍底冊及課徵地價 稅及田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5月15日之函請,應作成准予會同臺南 市政府地政單位指界及通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現地 會勘量測實際面積,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 徵田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93.56平方公尺及427.23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皆為7/600)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岸 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預計112年8月完成徵收 核准作業,預定拓寬道路使用範圍為全部宗地面積,原經 被告新營分局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 分遭人占用,要求被告新營分局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惟原 告未能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佐證資料 ,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函復,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橋等 設施,爰依原告持分面積,以原處分作成自112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係希望提高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以提高土地徵收之價款,然其不惜增加應納 稅額,顯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 ,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於本件「核課範疇内」之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提起訴訟需具備訴之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 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前2項 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 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地價稅之徵收及代繳:   ⒈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第4款:「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 ⑴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⑵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 ⑶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 1年10月7日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 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 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⒊據上可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如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原則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則依同法第4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釋,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 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惟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㈢原告核實(依現況)課稅部分於其「應有部分」已獲滿足:   ⒈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系爭土地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之徵收範圍,原經被 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因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分包含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建築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武廟段58 6、587地號土地未隔離(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要求被 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後被告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 市政府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樁位 測定結果,即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 橋等設施,其使用面積分別為20.86平方公尺、22.1平方 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並依原告權利範圍,核定 持分面積分別為0.24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自112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0.31元及0.33元( 見原處分卷第25-27頁),並依上開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 釋,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發單課徵,是被告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核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112年5月3日之陳情(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3頁) 真意,或有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依照目前使用情形)代 繳地價稅之意,然其未指明特定占有人,亦未檢附其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被告未予辦理分單 手續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額為免予課徵:      如上所述,被告上開核定原告應納稅額各為0.31元、0.33 元,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每年每戶地 價稅稅額在100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則原處分對原告(納 稅義務人)而言,亦屬有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非依現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遭低估) ,更正稅目、稅種,作成更不利益之處分,是否具有訴之 利益,顯有疑義。   ⒉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之核定非被告權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然現況僅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作為鄰地對外通 行使用,然歷年來被告未核實認定並徵收地價稅,僅因都 市計畫指定,即一律免徵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土 地公告現值,進一步影響系爭土地徵收價額之計算云云。 然查,「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最近1年內土地買賣實例及 影響地價因素,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 ,再分別計算各宗土地之價格公告。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土地公告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參照)之 核定,並非被告之權責,原告主張被告歷年未核實課稅, 致地價未能隨岸內糖廠之開發而提升,顯屬無據。實則, 本件若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過低,而有不服,應循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異議、對地評會復議 、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與被告有關地價稅之核定並 無關連,應予敘明。  ⒊原告欠缺訴之利益:    再者,行政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 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使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 分,滿足人民依法享有之行政處分作成請求權,以落實給 付功能,並實踐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與保護功能。是原告單 純請求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侵害其權利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而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作成者,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不利益處分,核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承此,被告已對原告為免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原告卻為了提高公告地價起訴請求被告更正稅目、稅種, 不惜增加應納地價稅之稅額,擴大課稅稅基,核其起訴之 目的純係為了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請求被告作成更不利 益之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訴-161-20250116-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聯乙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86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 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5日始提起 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 ,乃以113年度交字第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母親(87歲高齡)收受原處分後忘了告訴 抗告人,至抗告人數日後知悉,立刻提出起訴狀。後接獲通 知於113年11月11日出庭,又被通知取消庭期,並以原裁定 謂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令抗告人困惑且無法陳述委屈,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如逾 越該條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裁定駁回。 ㈡查原處分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並由其同居 人即抗告人母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 頁)。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住所地為 ○○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其不變期間至113年6月21日( 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5日下午始至本院遞狀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 1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違 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母收受原處分後,未拿給抗告人,待抗告人 知悉後,立即提起訴訟,故說抗告人遲提訴訟,有失公道云 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準此,原處分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即抗告人,經由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具收受信件 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予以補充送達後,於當日已發生 原處分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本件30日法定起訴期間,應自 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算,不受抗告人何時知悉 或真正接到原處分而影響其起訴時間之計算。抗告人另主張 其接獲原審通知於113年11月11日開庭又事後取消庭期之通 知云云,此係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得以曾有 庭期安排通知即可謂上訴人已合法起訴,故此難為其有利主 張。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以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交抗-20-2025011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恒如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弘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 ○○○○○○路口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內埔派出所員警掣單第VP3377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 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 年12月21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判決駁回(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然上訴人僅是因高齡古稀,在反應及認知能力不如一 般成年人敏銳下,未與他車保時適當距離與間隔之過失行為 ,且是為前往屏東縣內埔線方向,而有向右變換車道,顯非 有任意惡意逼車之行為。原審未查,所為事實認定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舉發通知單僅裁罰上訴人罰鍰24,000元,在上訴人陳述意 見後,被上訴人即以原處分另增加上訴人須參加道安講習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內容,顯已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判決未查,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 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本件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 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113年 1月29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 檢舉系統交通違規案件等證據資料,參酌採證光碟錄影檔案 及擷取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斟酌全調查意旨及證據評價形 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據以論明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 違規事實。再者,原判決載明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各時序之勘 驗結果,並就上訴人所為構成上述交通違規,敘明: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往右切入中線車道時 ,未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持續貼近 檢舉人車輛,最終跨越白色虛線向右邊中線車道行駛,致原 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略往右偏移並減速行駛, 被迫讓系爭車輛先行而往內埔方向行駛,核此段論述,強調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切入中線車道後,近距離迫近原行駛 中側車道之車輛,使中側車道車輛感受其車迫近逼其讓道之 壓力,足徵上訴人絕非僅為前行擬右轉之變換車道行為,原 判決此部分證據評價之判斷,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職權調查義務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上訴意 旨,無非就採證光碟錄影檔案之影像,逕為主觀之解讀而為 不同於原判決之詮釋,核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對不服舉發 通知單之舉發事實者,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 內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據以裁決,並不適用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業據原審判決書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書 第6頁),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對舉發通知單不服所 為申訴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交上-167-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陳敬先 張博清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02

KSBA-113-訴-377-202501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隆瀝青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柏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3130號、第11313913220號、第11 313913240號及第11313913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3至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別列報已由當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新臺幣(下同)20,431,6 59元、14,613,307元、17,083,931元及17,053,369元,未分 配盈餘均為0元,經被告查得其分別虛列盈餘分配16,431,65 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53,369元,核定1 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16,431,659元、12,613,307元、14, 083,931元及14,053,369元,應補稅額1,643,165元、1,261, 330元、1,408,393元及1,405,33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8 倍之罰鍰1,314,532元、1,009,064元、1,126,714元及1,124 ,268元。原告就罰鍰處分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原告股東陳雪英因分配股利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訴訟中其他股東證 稱原告前負責人羅德義有為平衡帳目而浮報股利乙事,並 未經公司內部深入調查、釐清,真實性仍有存疑,因希望 藉由稅務機關行政調查,釐清股東於訴訟中證述,故與被 告達成協議並立承諾書,被告卻逕以該承諾書為證據,未 調查原告各年度是否故意漏報稅款,顯有率斷之瑕疵。 ⒉原告已積極配合被告進行調查,被告卻僅憑系爭民事判決 進而援引公司股東於該案中陳述,而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盡 詳實調查,確認原告前經營團隊具有浮報股東股利情事, 即逕行認定原告於103至106年度係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為由,作成裁罰相當於當年度應補稅額0.8倍之罰鍰處分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且被告作成該裁罰處分 ,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審酌原告現任經營團隊 主動配合被告調查之有利事實,降低裁罰倍率,原告對於 被告所為裁處不服,請求撤銷裁罰處分。 ⒊再者,原告現代表人陳炎通就短漏報盈餘分配之處理與原 告陳報之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章案(下稱友 和案)事例相類似,被告對於相類似案件,未酌減罰鍰金 額,而為相同對待,與平等原則亦屬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相關事證及系爭民事判決查得原告以不實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通過分派103至106年度股東紅利及股息,據此 申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填具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金 額不符,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被告乃參上開判決相關事 證,更正核定原告103至106年度實際分配股利金額分別為 4,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及3,000,000元 ,及各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16,431,65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 53,369元,除依法就原告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 、1,408,393元及1,405,336元,並以其係以不實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申報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致短漏報未分配盈 餘,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章事證明確,參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考量原告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 依限申請分期繳納稅捐,爰酌減裁罰倍數,改按所漏稅額 處以0.8倍之罰鍰1,314,532元、1,009,064元、1,126,714 元及1,124,268元,揆諸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⒉依系爭民事判決,高雄地院向原告多位股東調查後,以原 告陳稱其向國稅局檢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利憑單等文 件所載內容不實,尚堪採信,故系爭議事錄記載之盈餘分 派議案既未經股東常會開會決議,自不生效力等由,判決 原告勝訴而免於額外發放股利之義務。今原告為減免漏稅 違章責任,對於上開判決中自承浮報股東分紅之方式平衡 報表一事,片面為不同主張,辯稱係因證據相對優越下獲 得勝訴,任意推翻自己先前證詞,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⒊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自承,其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 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不實,並以該不實資料,申報各該 年度未分配盈餘並填具股利憑單。被告為進一步調查,經 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於112年3月31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各年度 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事實;另依原告股東朱文川提供之 104至107年度股利分配簽收單,核與系爭民事判決內容, 股東所證明之實際分配股利金額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未 依正當法律程序詳實調查之情。   ⒋系爭民事判決尚未宣判前現任代表人陳炎通業已就任(111 年4月間就任),且明知原告歷年有向被告浮報股東分紅及 未據實填報股利憑單,亦知悉判決結果,然卻未主動向被 告申請更正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補繳所漏稅額, 故原告及現任代表人,對於歷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虛報股 利或盈餘淨額,致生逃漏稅之結果,既為明知並有意維持 已發生之結果,自屬有逃漏稅之故意,被告據以認定原告 103至106年度短報未分配盈餘,核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並依法裁罰,即無不合。至於友和案,因主動自 我檢舉及配合調查而核減罰鍰,與原告係被動接獲調查後 ,僅以說明書陳述,未盡協力義務配合調查,二者違章情 節迥異,原告主張已積極配合調查,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103至106年度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行為,屬故意或 過失,被告裁罰有無過重?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原處分A1卷第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2卷 第1頁)、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3卷第1頁)、10 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4卷第2頁)、112年3月31日 及4月12日承諾書(原處分A1卷第57-63頁)、103至106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原 處分A16卷第66-73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 000號(原處分A1卷第97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 0000000號(原處分A2卷第77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 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A3第79頁)、112年度財高國稅 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A4卷第69-70頁)、復查決 定書(本院卷第27-5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91頁 )等為證,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107年2月7日修正之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項)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 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 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 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 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 之餘額:……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第3項)前項第2款至第6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 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⑵95年5月30日修正之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第3項)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 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    ⑶第102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 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 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⑷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 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   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 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㈢原告故意短漏報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依各年度所 漏稅額裁處0.8倍之罰鍰,核屬適法:   ⒈違章事實之認定    ⑴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以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利憑單 均屬不實為抗辯(主張):     經查,原告原申報103至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 ,被告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因原告股東陳雪英對原告 提起請求返還股利訴訟,於案件審理中,原告自承因購 買之諸多原料無法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導致帳面生 產成本偏低,利潤偏高,實際利潤低於財務報表所示金 額,故以浮報股東分紅之方式平衡報表,其歷年向國稅 局(即本件被告)申報之股東分紅金額不實;其製作之股 利憑單等文件內容不實等語,經法院依證人(即原告股 東)黃俊源、朱文川、杜振三之證詞,認定上開原告陳 稱其向國稅局(即本件被告)檢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 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不實,尚堪採信,故系爭議事錄 記載之盈餘分派議案既未經股東常會開會決議,自不生 效力等由,判決駁回原告股東陳雪英請求返還股利之訴 ,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原處分A1卷第14-23頁)可證。   ⑵原告簽署之承諾書與事實(系爭民事案件之抗辯)相符    被告依據系爭民事判決進行調查,經以112年1月7日財 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3月20日財高國 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A1卷第25、29頁)請 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僅陳明不清楚103至108年度盈 餘分配情形,僅提供108年度股利分配資料,嗣以承諾 書承認:①虛增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16,431,65 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53,369元及② 漏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 05,336元,有原告112年3月31日說明書(原處分A1卷第5 5頁)、112年4月12日及同年3月31日承諾書(原處分A1卷 第57至63頁)可參。又依原告股東朱文川提供之陳述及1 04年至107年度股利分配簽收單(原處分A1卷第44至51頁 ),與原告各年度申報分配之股利金額有異,足見原告1 03至106年度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應可認定。是被告依 上開原告承諾書核定103至106年度應補徵稅額1,643,16 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05,336元,尚無 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於系爭民事案件坦承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 股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係就股東陳雪英請 求返還股利時所為之訴訟上攻防,原告並因證據優勢獲 勝訴判決,是否與各該年度申報知實情相符實有疑義。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於民事訴訟上之重要主張,前 後互相矛盾,已難採信,且如上所述,亦與客觀之卷證 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⒉本件裁罰金額之酌定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 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 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明知 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漏報未分配盈餘者,自有逃漏稅捐 之故意,經稽徵機關查獲並核定其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數 額後,自應依前開規定,處以其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原告短漏報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經核定補稅在案, 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又原告既係所得稅法規定之納 稅義務人,應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明知有盈餘 未分配,卻以虛增分派股東紅利沖抵未分配盈餘,以脫免 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 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 自應論罰。又原告雖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然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分期繳清稅款,是 被告審酌前述情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 ,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之規定及使用須知第4點,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按原告 所漏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 05,336元分別裁處0.8倍之罰鍰計1,314,532元、1,009,06 4元、1,126,714元及1,124,268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 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納保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合法。   ⒊原告其餘罰鍰金額酌減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前代表人就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 章行為係屬無責:     A.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一般而言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以,不論故意或過失,均 係以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爲前提。又私法人、團體、組織之行為,通常由公司 內部之自然人所為,因而同條第2項即規定以「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是故,關於組織之主觀責任條件之 成立,除有反證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外,應以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具有決 定或督導責任之組織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作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主觀上是 否有故意、過失為據。     B.查,本件原告主張前代表人羅德義為平衡無法取具發 票之支出,故103-106年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利 憑單均屬不實,則原告客觀上有前開違章行為已堪認 定。又羅德義既為103-106年間原告之代表人,對該 段區間公司營運及稅務申報均具有決定及監督之責任 ,是就103-106年間稅務上之短報或漏報行為,依上 開組織之主觀責任要件成立之說明,原告自可歸責, 原告既不能舉證前代表人羅德義就上開稅務申報無可 歸責,僅以現代表人陳炎通就103-106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申報,既無參與或知悉,認不可歸責,並無足採 。    ⑵原告亦未盡協力義務:     再者,有關盈餘之實際分配情況,主要掌握在納稅義務 人手中,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得以 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 義務人應盡協力義務,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而非主張 由稅務機關行政調查協助釐清。原告係故意漏報未分配 盈餘,已如前述,至原告嗣雖出具承諾書,然以未留存 103至107年度股利分配資料為由,僅提供108年度股利 分配資料,難謂已盡協力義務;況原告現任代表人於上 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已就任,其明知原告有漏未申報之未 分配盈餘,仍未依法補申報,於被告發函查調後,始出 具承諾書並更正股利申報,難認已積極配合被告查處、 補稅,且衡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第1項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核屬故 意短漏報之違章行為,並無再細分不同情況之裁處,蓋 因違章行為既屬故意,若仍得依情況酌減,無異鼓勵人 民違法,是於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無承認違章事實 即得酌減裁罰之規定,然被告仍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 須知第4點規定,考量原告自動出具承諾書且申請分期 繳納稅捐亦皆如期繳納,酌減罰鍰至0.8倍,實已充分 審酌原告情況所為適切之裁處,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所舉「友和案」無法比附援引:    原告另以原告現代表人就短漏報盈餘分配之處理與其所舉 「友和案」事例相類似(見A1卷第116-117頁、A2卷第92-9 3、A3卷第96-97頁、A4卷第83-84頁),對於相類似案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未比附援引就裁罰金額酌減 ,顯屬恣意差別待遇之不當行政行為云云。惟被告就「友 和案」酌減,係因該公司對於前經營團隊之違章事實,主 動自我檢舉,並善盡協力義務及提供相關事證配合調查而 核減罰鍰,而原告係被動接獲調查後,僅以說明書表示該 公司已無留存103至107年度股利分配資料,未盡協力義務 配合調查,已具體說明原告本案與「友和案」二者違章之 查起及調查過程協力義務之配合程度,均屬有異,而無法 比附援引,原告主張現代表人已積極配合調查,應再酌減 裁罰金額,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31

KSBA-113-訴-306-20241231-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 裁定聲請再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月19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救再-15-202412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漆慶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21分許,在○○市○○區○○○○○ 路與德中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為警 於112年8月2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 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路口綠燈起步後,未打方向燈轉彎 行為並未影響任何人,在被上訴人未舉證有害他人實例前, 僅以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才予以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立法 目的不合,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論述甚詳,經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 駁摒棄不採之說明,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交上-178-20241227-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水道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安平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元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准聯接使用被上訴人污水下水道系統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3次派員至上訴人之廢(污)水 放流口進行水質採樣,其中107年11月20日、11月21日2次所 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化學需氧量)值分別為222mg/L 、189mg/L,合於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下稱安工區)污 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400mg/L ,惟同年月19日所採取之水 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值為10,991mg/L,超過上開標準限值。 被上訴人乃據上開檢測結果,以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編號1DZ000000000000/2DZ000000000000號繳 款單(下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107年11月份污水處理 費新臺幣(下同)541,364元、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2,578元, 合計共543,942元。上訴人不服前處分關於污水處理費部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前 處分(被告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污 水處理費541,364元部分撤銷。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 95,500元。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 55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4,136元部 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 第9號受理,然業經當事人撤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  ㈡嗣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19日採樣水質化驗其COD值為10,991m g/L,超過進場限值400mg/L之事實,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 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系爭收費規 定)第14點第2款、第20點第1項第2款及第23點第1項,在111 年7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2DA900800111070 號繳款單(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應繳107年11月污水 處理費合計182,37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審判決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系爭收費規定係屬法規命令,依該規定第1點所稱,係依據 下水道法第19條及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而訂定;然而下 水道法並未授權經濟部制定任何規章,且經濟部訂定之費率 ,行為時未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故系爭收費規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係屬無效。而被上訴人依無效 之法規命令所為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自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系爭收費規定責令限期改善又收取具懲罰性質之使用費用,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系爭收費規定之母法為下水道法,然依下水道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 限期責令改善。若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況且下水 道法關於使用費規定,僅於第四章第26條規定繳納使用費 及第27條規定滯納金及強制執行。然而經濟部卻無限上綱 ,巧立名目,於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增列異常或違規使用 費之計收方式規定,即依測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 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等,分級計算費率,並 視當次回溯前1年內有無違規紀錄,依計算金額為2、3倍 計收,顯係具有懲罰性質。更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第2 款第2目規定查獲違規當日改善完成者,以1日計,似認為 改善亦應直接處罰,顯屬行政權之濫用。故系爭收費規定 明顯逾越母法,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之行政命 令規章。   ⒉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規定加徵異常或違規使用費,最高計 收金額可罰1千萬元,核與案發當時臺北市政府檢查臺北 市溫泉飯店水質,有8家溫泉飯店水質大腸桿菌、總菌不 合標準部分,各處罰鍰2,000元等情,在人體溫泉使用水 與本件廢污水水質皆不合標準下,讓人有好水不如壞水之 感慨,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更何況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 (第6頁第6行)亦自認不符比例原則。  ㈢系爭收費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收費規定係經濟部於110年2月20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而本件事件發生在10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將後 制訂之規定適用前已發生之事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 ㈣另「安平工業區地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自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此有被上訴人110年3月15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在案,則原判決誤引已停止適用管理規章所公告之收費費 率,自屬違法。  ㈤本件採樣違反程序規定: ⒈被上訴人之證據調查違反經濟部工業局訂定之「工業區污 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第3項、第9 點第3項規定,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品設備及 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之處理採樣及保存與品質管制事 宜。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前來上訴人處採 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行清洗,即行取水,亦未採取空 白樣品為判定樣品是否遭受污染使用,程序上嚴重違反規 定。然原判決不依科學方法認定事實,逕採被上訴人使用 人即員工自證有清洗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1條公正原則之不自斷己案原則之嫌。   ⒉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9點第3項所謂採樣時「視需要」 一詞,就法理言,可解讀為行政裁量或空白授權。本件被 上訴人工作人員採樣後,係依當時有效之檢測方法-重鉻 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檢測,而該檢測方法第9點明白 規定應做空白樣品分析,既然法規已有明確之執行程序, 執行人員即應遵守,而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至於證人周信 賢在原審113年2月21日庭訊證稱:「所謂的需要看個人及 現場環境是否需要」之證言,顯與法規不合,是其證言, 應不足採。 ㈥上訴人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依無效規章,違法或逾越權限所 作成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然而,被上訴 人於行政救濟中仍發文催繳,並告知逾期加計滯納金,上訴 人恐有巨額滯納金之負擔,已於111年8月19日完成繳款手續 ,但本件原處分若經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金 額182,373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2,373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系爭收費規定可為本件污水處理費收取之依據:   ⒈污水處理費之徵收為公課:    ⑴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 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 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 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 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1 項之費用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依產業創新條例成立之管理機構向區 內用戶收取包含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之維護費及使 用費等費用,係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對園區內負特殊 群體責任之具同質性的特定群體所課徵,用以實現有利 區內用戶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 同義務人,專款專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 事務,且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 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   ⒉系爭收費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⑴經濟部有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經濟部肩負全國產業園區管理之責,但為帶動區域發展 乃於各地區設置不同管理機構,而為利所屬產業園區管 理機構執行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辦理產業園區下水道 系統之使用管理及收費事項,然該條與如何計算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無關,自不得作爲費率之授權 規定,經濟部特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訂 定系爭收費規定,並在法定程序後,於110年2月20日發 布系爭收費規定,自屬一適法之法規命令。    ⑵被上訴人可適用系爭收費規定,毋須報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核定:     被上訴人既係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南分局設置之19 個產業園區之一,負責管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污水 處理及對產業園區內廠商之服務工作,且為系爭收費規 定附表一所規範適用對象,自可援引系爭收費規定及其 附表二「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污水處理系統使 用費費率」為收取費用之依據。又因依系爭收費規定計 算之各類費用之費率,係經濟部所訂定,而非由被上訴 人以管理機構地位所自行擬訂,自無須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53條第2項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是上訴人主 張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而被上訴人直接適用 此(行為時)未報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收費規定作成原 處分,係屬無效云云,顯有錯誤理解,核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收費規定第14點及附表二訂定收取污水處理 系統使用費部分,係依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及其他特殊項目未符合下 水水質標準等分級不同課徵標準,此係為管制園區廠房 污水之排放及下水道污水處理系統之使用,並藉以維護 與改善園區下水道系統及園區水域之水質,及充作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未逾母法產業創新條例第1條及第49條 第2項、第3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 原則無違。  ⒊被告收取之費用金額無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被上訴人在已收取污 水處理費後,又再收取異常違規費用,顯不合理云云。查 ,污水處理系統本會因水質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勞費、耗 材、維護等成本,未區分水質均收取相同之處理費用,方 才難認合理適當。故依排放標準值內正常水質與異常水質 分計費用,自屬合理適當,更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上訴 人所主張臺北地區溫泉業者水質不符標準違規,僅罰2,00 0元,本件卻遭重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因上訴人所舉 案例之裁罰事實或收費依據,與本件均不同,自不得單憑 裁罰金額遽認違反比例原則,故無法比附援引之,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屬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自得 適用系爭收費規定,而系爭收費規定由經濟部訂定,踐行 其法定程序,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至 原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費率」,其內容與系爭收費規定一致(原審卷2第216-220 、233、235-237頁參照),其有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 取污水處理費之依據雖屬有誤,但不影響結論,況原處分 所引用依據係系爭收費規定而非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是上訴人持此主張,難謂其有 利之依據。況系爭收費規定對園區內用戶(非一般大眾)收 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目的正當,並依用戶用水量、 水質(污染物含量)訂定不同之費率,亦符合公課公平原則 。上訴意旨以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應由被上訴人依下水道 法第19條規定授權後自行訂定,經濟部擅自訂定系爭收費 規定供被上訴人援引使用,且未報經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 核定,不僅欠缺授權依據,且程序並非適法;縱被上訴人 援引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 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惟該規定已於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欠缺合法之法律依據,應予 撤銷云云,核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事後訂定之系爭收費規定適用之 前已發生之事實,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⒉如上所述,系爭收費規定係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水 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上訴人收取污水處 理費,且該費用之性質為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上訴人 身為園區廠商,本應遵守污水排放限值標準,卻未為之, 以致107年11月19日採樣檢測上訴人排放污水之COD值超標 ,彼時雖尚未有完成費率核定之法規可以之相繩,但此非 代表上訴人可置身於區內群體用戶責任之外,享有免費使 用園區下水道系統之利益而免繳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實 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有繳納安 工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責任,本件如有合法費率依據 ,被上訴人即有可適用相關費率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之使 用費,加以補收,以符公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所明述。況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8點 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本機構已依法公告處理區域內之 用戶,適用本規定。」則系爭收費規定於110年2月20日公 告後,被上訴人已以110年2月2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區內各公司(廠)知悉系爭收費規定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審卷1第71頁),則上訴人難諉謂不知有被依系 爭收費規定補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預見可能性。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污水採樣結果呈現之COD值,以系 爭收費規定之費率重新核定,於111年7月4日以原處分向 上訴人補收相對應之污水處理費,既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無違處分時有效 之系爭收費規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以本件污水處 理使用費之補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  ㈢系爭採樣之保存及分析並無程序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採樣未循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如被上訴 人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採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 行清洗,即行取水,也未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 品設備及樣品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與當時測定水中 化學含氧量之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第9 點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行政程序違反規定甚明云云。   ⒉按行為時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2點適用 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第6點採樣與保存:「……(二 )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s)或混樣(Com posite samples)方式:1.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 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 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 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四)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 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3遍後,採取足 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 ,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第9點第3款 品質管制:「(三)採樣時,視需要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第3點器皿之清洗: 「(一)……應依據器皿材質及檢測方法規定訂定相關清洗步 驟。……若檢測方法未規定者,檢驗室可依據實際經驗或參 考文獻自行訂定之。」可知,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目的 在判定「樣品設備」或「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若採 樣過程符合「採樣前洗滌」或「空白樣品」擇一要件,即 得認樣品容器未受污染。   ⒊採集樣品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58分至上訴人廠區排 放口定期採樣檢測化學需氧量,採樣樣品外觀微濁,立即 分析PH值為7.3合格,溫度為攝氏27.2合格,並加硫酸冷 藏保存及籤封等節,業經上訴人之人員會同簽名,有廠商 取樣分析紀錄表為憑(原審卷1第181頁)。再者,本件採樣 時有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清洗採樣容器,業據當日採證 技術員劉國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樣品容器會先在化驗 室清洗曬乾,檢測PH值及溫度並校正,再準備酸劑保存, 會通知會同人員一起採樣,採樣前會將採樣容器以廢水洗 滌2、3次,採樣後會在大塑膠桶攪拌均勻後倒入樣品容器 ,當場檢驗PH值及溫度與加酸保存,樣品鎖起來後會問會 同人員有無問題,若無即請其簽名;採樣容器也有以採樣 水樣之廢水清洗2、3次等語(原審卷2第307-308頁),核與 前開採樣規定所述採樣前應就採樣容器及樣品容器洗滌之 程序並無不合。  ⒋未執行空白樣品分析部分: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 鉻酸鉀迴流法」第9點品質管制規定,應就空白樣品分析 乙情。然查,空白樣品之採取,如上所述,依行為時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9點之規範意旨,係 屬降低因樣品容器所造成污染之方法,應於個案採樣中「 視需要」採取,並非強制採樣時均應採取相關空白樣品。 本件被上訴人依其專業認定無採取空白樣品之必要,而未 採取,於法難謂有違,上訴人所述,容有誤解。又本件既 無採集空白樣品,則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 數值時,自無從就「空白樣品」為分析,乃屬當然之理。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未執行 空白樣品分析,而主張檢測流程與法定程序有違云云,並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 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即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 重新核定應補繳COD處理費182,373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上開COD處理費,核屬無 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無違誤,自予維持。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簡上-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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